手机访问:wap.265xx.com2014年姐姐欲独占遗产, 十岁妹妹也是个狠角色, 千万豪宅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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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有人说豪门多恩怨,在金钱面前,所有的亲情都不值一提,今天这个案子里的一家人就是如此。
本来应该相亲相爱的一家人,却为了一套价值千万的豪宅对簿公堂;作为大姐,本来应该疼爱弟弟妹妹,却为了一己私欲独自霸占财产。
那么,这究竟是怎样一件事情呢?
法庭上突然冒出来的妹妹
2014年,在北京一个法庭上,一件继承权纠纷案件正在紧张地审理中,案件被告一方是方某,而原告席坐的却是一个只有10岁的小姑娘,陪她来开庭的还有她的母亲。
根据小姑娘的请求,她作为已故父亲方某的小女儿,应当合法享有父亲价值千万豪宅的部分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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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令人感到意外的是,作为大女儿的方某却当庭表示,自己从来就没有这个妹妹,自己也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一家。
小姑娘一家平时从来不露面,到了要分财产时突然就冒出来了,不得不让人怀疑她们的动机,而且方某还认为,这个小姑娘根本就不是父亲亲生的。
疑点重重的案情
审理案件的法官似乎也没有碰到过这样的情况,经过简单地调查询问,就进入了双方各自举证的环节。
首先,是小姑娘母亲这边举证,她拿出了小姑娘的出生证明以及医院产科的相关材料,上面都有女孩父亲方某的签名。
但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证据,被告方某一概予以否认,声称上面父亲的签名都是假的,而且自己也有证据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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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见她拿出了小女孩母亲和父亲的离婚证,证明小女孩出生以前,父亲就已经和小女孩母亲办理了离婚,按道理讲,离婚后生的孩子应该就不是父亲的了。
一时间,双方围绕各自提交的证据始终是争执不下,互不相让,让法官也非常挠头,难以下决断。
案件的反转
但就在案件审理陷入僵局的时候,似乎是下了某种决心,小女孩的母亲终于鼓足勇气提出了实情。
她拿出了一份和小女孩父亲方某的协议书,上面约定好了两人是假离婚,孩子就是方某父亲的。
原来,在2000左右,我国还在实行计划生育制度,严格控制一个家庭生小孩的数量,而方某父亲因为已经育有2个小孩了,如果再生下小姑娘就算是超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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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当时小姑娘的父亲有公职在身,超生会对自己的官位造成影响,所以才商量出了这么一个假离婚、真生孩的主意。
看到这里,我们一定都有疑问,要证明小女孩是不是亲生的还不简单吗?做个亲子鉴定不就完了,至于折腾这么多事吗?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此,整个庭审过程中,小姑娘和她的母亲曾经多次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法官也多次询问方某是否同意,但偏偏方某死活就是不同意。
方某一开始狡辩说原告没有跟她提出过亲子鉴定,在原告当庭提出鉴定请求后,又声称对方肯定不是亲生的,不用鉴定也能判决。
这种自欺欺人的鸵鸟行为自然是瞒不过法官的,在仔细分析考量双方的陈述和证据之后,最终判决小女孩享有豪宅部分继承权。案件也暂时告一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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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件的思考
这个案子在当时也引发了大家不少的讨论,很多人都对方某的行为嗤之以鼻,竟然为了独自霸占豪宅遗产对自己的亲妹妹视而不见,甚至在法庭上也是谎话连篇。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个案件能带给我们一些什么思考呢?
首先,就是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也就是说,在我国无论是婚内所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是享有继承权的。
本案中,虽然方某提供证据证明小姑娘是在父亲与小姑娘母亲离婚后出生的,但只要能证明小姑娘是父亲亲生的,就是合法享有同等继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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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这个案件里,小姑娘提出继承豪宅的部分产权是合理合法的。
其次,如果方某不同意,法院就不能主动进行司法鉴定吗?
这个案件中,最关键的点就是证明小姑娘是不是方某父亲的亲生子女,而最靠谱的方式就是进行司法鉴定。
既然方某不同意,法院不能主动要求双方鉴定吗?
答案是肯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而在这个案件中,主审法官是完全可以直接依靠公权力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司法鉴定的,但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最后法院却没有这么做,也许是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真伪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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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方某作为被告,明显多次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需要负担什么责任吗?
从本案中的审理情况看,方某曾经多次在法庭上说了假话,比如先是否认小姑娘的存在,但后来又提交证据称小姑娘是在父亲离婚后出生,明显相互矛盾。
这种相互矛盾的陈述给法院审理造成了不小的负担,需要方某承担责任吗?
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甚至拘留等处罚。
所以,法院是可以对方某行为进行处罚的,最多甚至可以罚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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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也告诫我们,有句话叫钱不是万能的,但亲情是无价的,在金钱和亲情面前如何做选择?想必大家已经知道答案了吧。
心存善念,我们才能遇见美好,否则就算家财万贯也同样是空虚痛苦。
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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