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未成年工造成他人损失,纠责在谁?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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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了一起雇佣未成年人劳动至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案件,雇主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赔偿后对雇佣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进行追偿。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系一汽车美容会所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高某某系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受雇于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系被告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高某某受雇于原告李某从事洗车工,在2021年10月,被告高某某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将顾客车辆开离店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对第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18500元予以赔付。在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时未能得到赔偿,遂将被告高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高某诉至法院,请求追偿损失及赔偿部分停业损失等共计26000元。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停工停业损失不能认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被告高某某系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发生侵权行为事时心智尚未健全,并不能完全达到成年人的判断能力,原告在雇佣员工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监护人高某也应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监管义务,承办法官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为双方当事人释法析理,最终,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7500并当场兑现,本案得以圆满的解决。

  案例分析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被告高某某系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发生侵权行为事时心智尚未健全,并不能完全达到成年人的判断能力,原告在雇佣员工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用人单位录用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是法律允许的,属于合法用工行为,但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对未成年工予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且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对原告在雇佣被告高某某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

  同时,监护人高某也应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监管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责任背后便是行为人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完整正确的尽职尽责,故在过错方面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意义

  依据我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且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我国相关法律对雇佣者、受雇者以及监护者均作出明确的义务责任,公民均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引出的重要深思,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社会各界人士均应对未成年的成长承担应有的责任。

  作 者:民二庭 薛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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