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司法观点及其案例(一)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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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应排斥罚金刑的适用

  关键词

  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刑

  附录:司法信箱

  问题:某院在审理一起抢劫案中,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未

  满16周岁的少年犯,且系初犯、偶犯、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对该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减轻适用

  罚金500元。对该辩护观点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罚金刑虽属附加刑,

  但也是刑罚的一种,既然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就不能再适用罚金。另一

  种意见认为,罚金刑是犯抢劫罪必须并处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仅指免予

  主刑的处罚,仍可适用罚金。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决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

  前提是该罪犯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罚金刑是我国《刑法》

  总则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因此,如果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

  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就不应再对其判处罚金刑。

  89.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关鍵词

  未成年人 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006年1月11日,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1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

  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

  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附录:理解与适用

  (九)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解释》第17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何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

  “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规定。正确执行该条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个

  方面条件:(1)适用该条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首先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这是前提条件;(2)未成年罪犯还必须同时具

  有该条所列举其中一项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解释》

  第17条需要特别强调的,一是该条是对《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

  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所作的解释,具体执行中应当防止机械地对照该条规定

  对号入座,特别是对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共同犯罪中从犯”“犯罪后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两种情形,在决定是否应予免予刑事处罚时,要注意

  结合具体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只有符合《解释》第17条的规定,并且确实属

  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二是各级法院少年

  法庭对依法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严格地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1、42、43条规定的要求,坚

  持依法做好对判后未成年罪犯的跟踪帮教、预防重新犯罪的向后延伸工作,以便巩固少年法庭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90.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刑期起算方式

  关键词

  管制 刑期起算方式

  附录:司法信箱

  问题: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袁某于2006年11月21日被法院判处管制6个

  月。对本秦管制的刑期如何起算,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因判决书是11

  月23日送达被告人的,而刑事案件的上诉期为10日,故其管制刑期自2006

  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二是认为应以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

  起算日,故其管制刑期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理由

  在于:对于判处管制刑的案件,一般都是在宣告判决的同时就将被告人交付

  执行。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

  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此,管制刑期不是从判决宣判之日或者上诉期满之日

  起算,而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关于你们信中提及的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

  判处管制的刑期起算问题,经研究认为,要看被告人是否上诉或者检察机关

  是否抗诉。如果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判决生效,从人民法院

  将被告人交付执行之日起算;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则判决不

  能生效,不能交付执行,更谈不上刑期起算,而应当待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

  计算。

  91.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二次,第一次被拘留的时间应

  当折抵刑期

  关键词

  刑期折抵 刑事拘留二次

  附录:司法信箱

  问题:某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王某于 1996年3月29

  日因伤害被刑事拘留,后被害人的伤情经市检察院法医鉴定,构不成轻伤,

  故县检察院未批捕,王某于当年5月1日被释放。后被害人的伤情又经市公、

  检、法法医鉴定,认定已构成轻伤,县公安局于8月8日再次对王某刑事拘

  留。法院在计算刑期时,是否应将被告人第一次被拘留的时间计算在内?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关于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两次,第二次拘留后因

  与前次拘留系同一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第一次被刑事拘留的日期能

  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根据来信提供的情况分析,如果

  第一次刑事拘留被依法撤销,被告人已依法获得赔偿的,其被拘留的日期不

  予折抵刑期;如果第一次刑事拘留未被撤销,被告人未获得国家赔偿的,其

  因同一事实一次被刑事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92.并案处理中前案末认定为犯罪的,前案羁押日期也应折抵

  刑期

  关键词

  刑期折抵 并案处理

  附录:司法信箱

  问题:某院在审理被告人郭某诈骗罪一案时,发现被告人郭某在2006年

  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60万元被A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该拘留期限内,A

  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郭某在B县又涉嫌另外一起诈骗案件,且被告人郭某系

  B县人,遂将被告人郭某移交给B县公安局,B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9

  日又为郭某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后检察机关以郭某涉嫌该两起诈骗犯罪向

  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在A县实施的那一起诈骗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没有认定,只认定了在B县实施的那一起诈骗,遂依法判处被告

  人郭某有期徒刑10年。在计算被告人郭某的起刑日期时,存有两种意见:一

  种意见认为,既然没有认定A县的那一起诈骗,那么不应将在A县的羁押日

  期进行折抵,应从B县的刑事拘留日期开始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没

  有认定A县的那一起诈骗系并案处理,应当视为因同一个案件而被公安机关

  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从A县的刑事拘留日期开始计算郭某的起刑日期。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刑法》第47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

  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刑期从羁押之日起算。来信中提

  到的案例,虽然判决没有认定A县诈骗案,但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该羁押时间应当从判处的刑期中折抵。因此,同

  意来信中后一种意见,即刑期应当从A县的刑事拘留之日起算。

  93.罪犯羁押日期的起算方式

  关键词

  羁押日期

  附录:司法信箱

  问题:《刑法》第44条、第47条规定:拘役的刑期、有期徒刑的刑期,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

  日”。那么,羁押日期从何时起算?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

  定,目前,在我国法院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甚至各个法院对罪犯羁押日期

  的起算都各不相同。据了解,大致有这样几种起算方式:一是从犯罪嫌疑人

  被抓获之日起算,其起算依据是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个人或者单位写的抓捕证

  明(有的是说明)。二是从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之日起算,其起算依据是接待

  单位写的证明,或者是侦查机关接待人员作的接待自首的笔录。三是从对犯

  罪嫌疑人宣布刑事拘留之日起算,其起算依据是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证。四

  是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之日起算,其起算依据是公安机关的逮捕证。我们认

  为,罪犯的羁押日期只能依据上述第三、第四种方式,即对犯罪嫌疑人实行

  刑事拘留的,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证上签字之日起起算;没有实行刑事

  拘留而直接逮捕的,从犯罪嫌疑人在逮捕证上签字之日起起算。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关于羁押日期从何时起算问题,通常认为,对

  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时起属于开始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業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

  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被拘留、逮捕人要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盖

  章)捺指印。因此,羁押日期应当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

  之日起算。至于来信中提到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日、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之日,这些并不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的规范表述,不能作为羁押日

  期起算。

  说明

  实践中,羁押日期通常以犯罪嫌疑人丧失人身自由时起算,通常也就是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日或者到案之日。

  94.前罪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发现漏罪被判处无期徒

  刑,减刑应如何计算刑期

  关键词

  减刑案件 刑期重新确认 时间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罪犯郭春雷等人刑期能否重新确认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

  究,我院《关于刘文占减刑一案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虽不属于司法

  解释,但实际上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也符合刑法第七十条所确立的

  “先并后减”并罚规则。罪犯郭春雷、高福成、黄军的情况与刘文占案相似,

  可以参照《答复)精神并综合考虑各罪犯刑罚执行的不同情况,予以妥善

  处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冀刑执字第486号减刑裁定,没有法定程序、法定理由

  撤销。

  罪犯刘文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后,发现

  其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强奸罪、抢劫罪。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

  对刘文占以强奸罪、抢劫罪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决定对罪犯刘文占执

  行无期徒刑是正确的。

  现监狱报请为罪犯刘文占减刑,你院在计算刑期时,应将罪犯刘文占第

  一次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后至漏罪判决之间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

  95.被告人在境外被羁押会对量刑产生何种影响

  关键词

  境外羁押 量刑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许超凡贪污、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65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在境外先行羁押的时间能否依照《刑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折抵刑期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

  况下,才有折抵的可能。

  随着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工作的不断深入推进,很多国家和地区对我国

  在反腐败领域提出的合作请求予以积极回应,对处于本国、本地区境内的外

  逃分子进行羁押,并启动遣返、引渡等程序。被告人回国后如被判处有期徒

  刑以上的刑罚,其在境外已经被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我国判处的刑期是当前

  司法机关量刑时面临的一个问题。许超凡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反复

  提及其在境外被羁押的情况,人民法院并未将其在境外的羁押时间折抵应判

  处的刑期,而仅将其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一,这一态度也反映了我们的立

  场,即被告人在境外的羁押时间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才能折抵刑期。

  关于境外羁押时间是否折抵刑期,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

  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

  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规

  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被告人在境外被羁

  押的事由与其在我国境内的犯罪行为相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可

  以对被告人在境外的羁押时间于刑期中予以折抵。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境外先行羁押的时间能否依照刑法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折抵刑期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有折抵

  的可能。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及具体条件如下:

  一是基于司法主权原则,境外羁押期间可以而非必然折抵刑期。我国法

  律对被告人在引渡、遭返程序的羁押期间能否折抵刑期没有明确的规定。刑

  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

  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许超凡实施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地、结果地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应当适用我国刑法,其在国外因本案相关的行

  为被羁押,不影响我国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不影响司法机关根据其犯罪事

  实依法定罪量刑,这也是国家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同时,刑法第十条规定

  了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

  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外逃人员境外羁押期间是否折抵刑期,如

  何折抵需要我国的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二是被告人在境外被羁押的原因行为与正在审理的犯罪行为应当具有同

  一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57)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1988年2月

  23日《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

  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

  期应予折抵刑期。参照上述两个文件的精神,如果被告人在境外被羁押的原

  因,并非其在当地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而是基于其在我国境内的犯罪行为,

  境外主管机关应我方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采取临时羁押措施,其羁押期间才

  可以被折抵。

  三是被告人主动回国投案是刑期折抵的先决条件。如前文所述,境外羁

  押与境内羁押的性质不同,能否折抵刑期涉及司法主权问题,需要司法机关

  综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其中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一个重要的考

  量因素。在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主动回国投案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最明显的

  表现形式。而且,主动回国投案的行为加快了追逃的进度,有效节约了司法

  资源,让主动回国投案的被告人享有刑期折抵的红利,也可以进一步鼓励外

  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如果被告人不是主动回国,对其境外羁押的时间原则

  上不予折抵。

  四是如有条约规定刑期折抵或有外交承诺折抵刑期,应当遵守条约和承

  诺。我国与部分国家引渡条约规定,羁押日期可予折抵刑期。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第十四条中规定:“如果同意引渡,缔约双

  方应商定移交的地点、时间,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羁押

  的时间,以便折抵该人的刑期。”如果外逃人员是从突尼斯引渡回国,突尼斯

  方面如提出刑期折抵要求,我国应当认真审核后予以准许。实践中还存在一

  种情况,就是我国政府在引渡、遣返过程中已就刑期折抵问题对外国政府作

  出了承诺。例如,从B国引渡回国的“红通人员”H,虽然其没有主动回国

  投案的行为,但是因为我国对M国作出了外交承诺,“承认办理引渡期间H

  在B国的监禁时间”,故人民法院在实际计算刑期时会将H在B国羁押时间

  予以折抵。

  许超凡在美国以欺诈、洗钱、转移盗取资金、护照和签证诈欺等罪名被

  判处刑罚,虽然相关行为与其在国内的贪污、挪用等行为密切相关,但与我

  国司法机关指控的贪污、挪用事实不具有同一性。其在境外被羁押是因为触

  犯了当地的法律,当地主管机关基于自身的管辖权剥夺了许超凡的人身自由,

  是所在国的司法或行政行为,并非我国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结果,故不能将其

  在美国被羁押的时间在刑期中直接予以折抵。

  96.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无期徒刑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附录:理解与适用

  (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的理解与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判处无期徒刑存在不同意见。一些同

  志认为,依据《刑法》第四十九条“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以及《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判处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能够判处的

  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15年,数罪并罚的不超过有期徒刑20年。考虑到刑

  法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并没有规定不适用无期徒刑;司

  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

  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对这些极少数未成年人如果不依法判处无期徒

  刑,就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不是

  所谓“没有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依法可以

  获得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可以减为刑期长短不等的有期徒刑。综上,对

  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罪犯依法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儿童权利公

  约》的有关规定,它既是严格执行刑法的要求,也符合审判实践。为此,《解

  释》第13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

  是,依据该条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应当予以严格掌握。具体要从

  以下两方面严格掌握:(1)要根据具体案情,只有对极少数未成年人所犯罪

  行极其严重、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2)鉴

  于14~16周岁年龄段未成年人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当中的低龄犯,他们对危害

  社会行为的认知程度和自我控制能力都较16~18周岁年龄段未成年人更低,

  因此,《解释》规定,对14~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不判处无期徒刑,但

  不排除在极个别案件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14~16周岁罪行极其严重的

  未成年人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扎西达娃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84号)

  裁判要点: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从重情节外,

  一般可不判处无期徒刑。

  一般而言,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法定或酌情从重情节

  外,不判处无期徒刑当然是可以的,也是较为适宜的。不过,对于罪行极其

  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也并不是一律不能判处无期徒刑。首先,从立法角度看,

  《刑法》仅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所处的刑罚最高

  刑为无期徒刑。如果依第一种意见,则等于对未成年人既不能适用死刑,也

  不能适用无期徒刑。这显然并不合乎立法原意,否则立法可以直接规定对未

  成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

  同时又具有一个或多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未成年犯罪人,法官仍可以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适用无期徒刑的刑罚。因为,在同时具有法

  定应当从重和法定应当从轻相反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就有从轻情节与从重情

  节在量刑上的平衡问题。遇有此种情形时,决定如何适用刑罚,当然也不能

  简单地一概而论,一方面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出发,另一方面也要考

  虑具体犯罪事实,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重复适用”的

  说法是不尽科学的。《刑法》在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又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处罚,前者为死刑排除规则,实质上是宣布对未

  成年犯罪人取消死刑(包括死缓),并将其法定最高刑限制在无期徒刑以内。

  后者则为具体量刑时应当把握的法定情节,旨在突出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

  犯罪人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量刑的立法精神。这

  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并非所谓的“重复适用”,否则《刑法》就完全可以规

  定是可以从轻而非应当从轻。总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既要注意将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又要注意统筹考虑,避免简单化。

  附录:司法信箱

  问题:某院审理一起故意杀人、奸淫幼女案,被告人汤某作案时已满14

  周岁不满18周岁。本案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

  对该被告人不适用死刑。同时,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问对该被告人应判处无

  期徒刑还是有期徒刑?如果对该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是否违背《刑法》第

  17条第3款关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身体、智力尚

  未完全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而《刑法》第49条中

  关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

  的具体体现。因此,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

  为,如果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法定最高刑,而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的,则

  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依法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97.《人民陪审员法》关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死刑”的认定和把握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法 刑期认定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要根据人民检察院起诉

  书并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一般情况下,中级法院、高

  级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如果同时

  “社会影响重大”,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对于有些案件即使人民检察院

  认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基层法院认为有法定和酌定情形,

  可能不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决定不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这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指实

  际结果上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不是指公诉到

  法院时涉案罪名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当然,这些

  案件,不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如果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的条件,可

  以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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