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少年司法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顺应社会发展之趋势,是实现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有效治理的必然选择。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也考虑到了以下问题:首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等同于“以罚代教”。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的一般犯罪行为,仍然应当优先考虑教育问题,这是基于普通涉罪未成年人有教化的可能性。其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是刑法应当满足的正义需求。对于一些未达到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而言,犯罪意味着不痛不痒的批评教育,甚至有些未成年犯罪人把未满14周岁当成犯罪的借口,如此低的犯罪成本不会使他们真正意识到犯罪的代价,不会真正的悔悟,不能感受到法律的威严,那么他们再犯罪的概率就会变大,难免会成为社会隐患。最后,该法条的震慑意义大于惩罚意义,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并不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刑法的罪名认定的严厉和惩罚的严格,是公众尊重和敬畏刑法原因之一,也是为何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原因。在倡导规则秩序的今天,以暴制暴从来都不是刑法的本意,将惩罚标明表示出来用以预防此种情况的发生才是刑法所最期待的效果。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所传达出来的信息,震慑意义远远大于惩戒意义。
2、明文规定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是一种创新。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法律原来规定的“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这是一种创新。矫治教育的对象,是轻微犯罪的触法未成年人,因为只有轻微犯罪以及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才有可能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这些未成年犯罪人,要让他们回归社会、改过自新,家庭和学校的教育是首位的,因此明文规定了非必要时仅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监管;而对于部分行为严重偏差者,实施国家亲权,即将国家视为享有拟制亲权的“父母”,当原父母无法履行法定的子女保护义务或并非适格的行使亲权的主体时,国家便享有最终监护人的地位,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超越原父母亲权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或强制性介入。
显然,刑法只作原则性规定,而具体对象、条件、程序、场所、执行措施等则按照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样处理后,将原来收容教养的对象进行分流,极个别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绝大多数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体现了既不“一关了之”,也不“一放了之”。
虽然这个法条的内容是关于惩罚和矫正,但也隐含着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其一,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对象,往往也是同龄的未成年人,因此对低龄未成年犯罪人的惩戒,实际上就是保护了未成年被害人。其二,所谓的专门矫治教育,是矫治与教育向并行的,更大的作用是保护未成年行为偏差者,防止其向暴力犯罪者迈进,因为少年司法在本质上是保护性和预防性的,而不是镇压性和惩罚性的。

二、关于保护与关怀
1、增加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人多以熟人为主, 且犯罪人再犯率高。根据近10年的统计,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性侵案件,熟人作案有接近七成的比例,加害人中不乏有学校工作人员(包括老师、校车司机、学校医务人员等)甚至亲戚(包括父亲、兄长、祖父等)。这些原本是未成年人信赖和依赖的人员,到头来却把魔抓伸向心智并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不严厉惩罚则众怒难平。
早在2013年,两高两部颁行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就出现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概念,亦即那些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界定为对“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外延更加广阔,对于未成年女性的保护得以进一步加大。
2、明确了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六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罚幅度中新增了一项情节:“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猥亵儿童罪中,也明确了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四种情节。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心智尚不成熟,作为弱势群体,其各项权利都应该被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本身的自我防范意识不强,致使其性权利较容易受到侵犯。司法人员在处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准确把握罪状中的情节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对此只有一些空泛的规定;2021年3月1日后,将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的从重和加重情节固定下来,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理,有利于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此类行为,保护少年儿童特别是幼女的性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和茁壮成长。
《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时代背景下对刑法作出的一次重要修改。其中关于少年司法内容的制定和修改,准确认识和把握了我少年司法制度的一般规律和发展趋势,为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同时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作者:陈珂鹏 编辑:同望辩护编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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