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刑事诉讼法解读(六)

【刑诉解读122-未成年人案件的其他特别规定】
新法第270条第2、3款:“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考察方式:
1、讯问笔录和法庭笔录要交给到场的相关成年人阅读或宣读;
2、讯问女性未成年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而非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刑诉解读123-未成年人案件的其他特别规定】
新法第270条第4款:“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考察方式: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定代理人可以补充陈述。
【刑诉解读124-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新法第271条第1款:“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解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考察方式:
附条件不起诉一定会有考题。
1、适用条件:必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
2、程序要求:听当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
【刑诉解读125-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
新法第271条第2、3款:“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考察方式:
1、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2、被害人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起诉。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之所以会有异义,理由之一是很可能考验期要比最终判处的刑罚要长)
【刑诉解读126-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
新法第272条第1款:“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其加强管教,配合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新法第272条第2款:“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考察方式:
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院负责监督考察。
1、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2、注意附条件不起诉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区别。
【刑诉解读127-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
新法第273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考察方式:
1、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2、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诉解读128-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
旧法第152条第2款:“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新法第274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变化:
将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分为两档(一律不公开和一般不公开)的规定改为一律不公开审理。
考察方式:
1、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2、未成年人,以审判时为准加以判断;
3、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刑诉解读129-犯罪记录封存】
新法第275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解读:
犯罪记录的存在,给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带来了许多消极影响,中国独特政审制度的存在使得这些未成年人难以回归社会,因此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考察方式: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前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刑八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同样条件)
2、第2款内容一般了解即可。
【刑诉解读130-未成年人案件其他规定】
新法第276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不会考察)
【刑诉解读131-刑事和解】
新法第277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解读: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做了规定,但对公诉案件没有规定和解程序。长期以来,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权益受到普遍的忽视,近年来,各地开始尝试在公诉案件中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前提下,允许被害人和被告人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和解。刑事和解可以有效解决附带民诉赔偿的法律白条现象,可以让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的抚慰与补偿,但其弊端也同样明显,会导致花钱买命的现象,因此要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
考察方式:
适用范围是考点,
1、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不能与国家和解)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
【刑诉解读132-和解协议】
新法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解读:
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制作和解协议,而是需要公安、检察或法院对和解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考察方式:
1、和解协议书必须在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主持下制作。
2、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均可和解。
【刑诉解读133-和解后的从宽处理】
新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解读:
规定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可以使和解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可以促使被告人主动悔罪,积极赔偿,又不致影响打击犯罪,避免依和解协议免除处罚而放纵犯罪。
考察方式:
达成和解的案件,是可以从宽,而非必须从宽,也非免除处罚。
【刑诉解读13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新法第280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解读: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没有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另外,根据刑诉法第15条,一旦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诉讼程序就要提前终结,导致有些犯罪分子利用逃避或死亡规避国家对其违法所得的没收和上缴,因此增加此程序。
考察方式:
本条考察可能不大,注意适用对象必须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案件。
【刑诉解读135-管辖与公告】
新法第281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解读:
1、由犯罪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也有利于利害关系人就近参加诉讼。
2、这一程序是在被告人不归案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程序,实践经验还不足,为了慎重起见,规定由中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3、为保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规定公告程序;
4、由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要对财产的权属等事实问题提出意见,因此必须开庭审理。
考察方式:
1、管辖:犯罪地或居住地的中院;
2、审判组织:合议庭(中院不可能独任);
3、公告期:六个月;
4、代理: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5、开庭: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
【刑诉解读136-执行与救济】
新法第282条:“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财产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于法院依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可以上诉抗诉。”
解读:
1、考虑到被告人并未到案,无法对其是否有罪作出判决,而只就涉案的财产部分作出是否违法所得的认定,是否予以没收的处理,采用裁定的方式比较合适;
2、考虑到可能存在错误没收他人财产的情况,法律赋予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上诉权。
考察方式:
1、先返还被害人,再没收;(第三人合法财产有限返还)
2、用裁定的方式没收;
3、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4、对该裁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上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上诉,这里有了例外)。
【刑诉解读137-程序终止及返还赔偿】
新法第283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解读:
如果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法院应终止没收程序的审理,按照普通程序对其审判。
考察方式:
嫌疑人、被告人投案或者被抓获,应“终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注意法定终止审理(刑诉法第15条2-6项)的情形又多了一项。
【刑诉解读138-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
新法第284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解读:
刑法第18条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但该规定非常原则。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往往病情较为严重,看管和治疗需要大量精力、物力、财力和专业知识,往往使其疏于管理,任由其游荡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有的则将其长期看管在家中,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治疗。另外,刑法只规定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但对适用对象、具体提起、决定程序和执行机构,及治疗效果的评估都没有规定,因此增加此规定。
考察方式:
一般性了解。
【刑诉解读139-强制医疗的程序和保护措施】
新法第285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法院决定。公安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对于公安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解读:
刑法规定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没有规定决定程序,实践中一般都由行政机关决定,对决定不服的也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强制医疗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法院决定更为合适。
考察方式:
1、强制医疗由法院决定;
2、强制医疗既可以依照申请提出,也可以自行决定;
3、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非其他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刑诉解读140-强制医疗的审判组织和指定代理】
新法第286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解读:
1、组成合议庭决定强制医疗更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2、由于精神病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通知其或者法定代理人到场,代行其诉讼权利;
3、如果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其指定代理,这是刑诉法典中首次出现指定代理制度。
考察方式:
1、强制医疗由合议庭审理;
2、应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3、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而非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类似指定辩护)
【刑诉解读141-强制医疗的决定与复议】
新法第287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解读:
考虑到强制医疗的审理不是很复杂,一般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已由公安或检察院作出,在审判阶段需要鉴定,其期限不计入审限,且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如果需要强制医疗的,应尽快作出决定,及时对其进行治疗,如果不需要,也不能久拖不决,所以规定一个月以内决定。
考察方式:
1、法院应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2、“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
3、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刑诉解读142-强制医疗的解除】
新法第288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考察方式:
1、应定期评估(了解);
2、解除应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
3、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
【刑诉解读143-强制医疗的监督】
新法第289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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