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十篇

栏目:旅游资讯  时间:202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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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篇1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伴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篇2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一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篇3

  关键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文化传统 刑事司法 影响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Traditional Culture on Criminal Justice

  Abstract: The current norms of criminal law and activities of criminal justice have created conditions for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on criminal justice. Moreover, viewed from the present judicial situation,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have exerted an actual influence on criminal justice by influencing judicial personnel,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environment of criminal justice in areas inhabited by ethnic minorities. This kind of influence is negative as well as positive, so corresponding measures shall be made to modify its negative aspects.

  Key Words: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 cultural tradition; criminal justice; influence

  每个少数民族都有其自身独有的民族文化与风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种文化特征表现得尤为突出,而且,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表现出来,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影响的基础

  (一)实证的基础

  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就仅仅成为一部抽象的规范,必须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将其内容与精神体现出来,刑事司法活动是一种将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诉讼活动,其核心内容是用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价值观念来评价人们的行为,从而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因而,它要求司法人员将法律规范的内容全面的体现出来,尤为重要的是,应当体现法律规范的精神。由于司法活动必须由司法工作者来完成,而司法人员自身就是一种文化的综合产物,他自身判断事物的标准就是多种文化的综合反映,而且,由于生活环境的影响,他的判断标准还不断发生细微的改变。因此,司法人员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客观事实,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

  (二)法律的基础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这决定了它不可能对所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进行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易言之,它只是提供了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这就为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对于刑事法律法律而言,也不例外,而且,对于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刑事司法,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也提供了现实的法律规定。

  1、刑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另外,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还有许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内容作为特定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显然,这些规定都要求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考察具体的对象。此时,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具体对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的判断,刑事司法人员自身的文化修养与文化背景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就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而言,就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先进文化的调和状态下来适用刑法的规定,从而对特定判断对象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刑事可罚性作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2、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的条件,其核心内容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终止诉讼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对事实的判断所依据的是刑法,而对证据的判断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由于推定与司法认知在事实与证据的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推定与司法认知则是与由司法人员的文化修养所决定的,同时,其文化修养又取决于他的生活经历、所属民族的文化传统,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事实与证据所作的判断,从实质上而言,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从而,刑事诉讼法也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影响刑事司法提供了基础。

  二、影响的途径

  刑事司法是一个由司法人员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运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总是表现为一定的时间特征与地域特征,而且,也是刑事司法人员自身文化修养的全面体现。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环境主要是指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地域与时间,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通过以下因素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1、通过影响当地民族群众的总体民族意识,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征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犯罪观与刑罚观,它的主要内容为:认为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小;认为不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对社会有较大危害,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大;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往往持“重刑”的思想观念。这种在特定少数民族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法律文化,成为当地公民判断是非依据的核心,在面对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少数民族公民认为,符合该法律文化要求的刑事司法活动才体现了公平与正义;如果刑事司法活动未能体现该法律文化的要求,则,当地的公民会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与不信任。这一因素迫使刑事司法活动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因为,完全脱离当地传统文化的刑事司法活动可能会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产生剧烈冲突,这不仅不能实现刑事法律规范意欲实现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可能导致剧烈的民族冲突①。

  2、通过对人民代表的意见来影响刑事司法。应当指出,目前的司法机构设置体制,决定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对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享有监督的权力;同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需要由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任命。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当然应当考虑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在少数民族地区,相当一部分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少数民族公民,他们深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在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人民代表往往立足于自身的思想意识来看待刑事司法,而他的思想意识是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熏陶下形成的。因此,当刑事司法活动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时,人民代表就会提出质询,甚至会要求公开纠正。基于功利的原因,在从事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为了避免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提出异议,司法人员会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对案件作出能被人民代表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的处理。

  3、通过特定时期的民族关系要求来影响刑事司法。各民族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不仅对某一个民族有影响,而且对所有的民族都有影响,同时,这种影响还会漫延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层面,因此,促进民族关系的发展与进步,是各种社会活动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刑事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在少数民族聚居以及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司法人员从事刑事司法活动时,当时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状况,就成为司法人员研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民族关系和睦的时期,刑事司法活动可以重点考虑如何实现刑事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而在民族关系需要进一步缓和的时期,则应当重点考虑该地区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它给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的现实要求。

  (二)影响刑事司法人员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范都需要由司法人员来实施,司法人员所受的文化熏陶决定了他应具有的思维方式及思想内容。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司法人员长期生活在这里,在文化修养方面,他们必然会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在刑事司法方面,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犯罪观与刑罚观。

  1、罪观的影响

  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司法人员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征的思想观念,它支配着司法人员对特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一般而言,在对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时,司法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由其文化修养与生活经历共同锻造的,因而,其判断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特征,相应地,对于那些悖于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反之,对于那些符合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于不同民族公民之间发生的冲突,当其他民族公民侵犯本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当本民族公民侵犯本其他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

  2、罚观的影响

  刑罚观是关于刑罚设置与运用的思想观念,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它决定了刑事司法人员对具体行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由于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因而,在少数民族地区,基于刑事司法人员判断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到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影响,司法人员判断特定犯罪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对于那些悖于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高,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重;反之,对于那些能够被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给予适度同情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低,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轻。

  三、影响的后果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通过刑事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活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对于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常不被(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价值取向的引导,本类司法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被确定不给予(给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大。

  (三)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被确定的刑事处罚较重。

  (四)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某些陋习,但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较轻。

  (五)从总体上来看,在少数民族地区,对刑事犯罪的量刑偏重。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在实践的刑事司法中,产生了以下后果:

  (一)积极作用

  1、有助于抚慰特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在刑事司法中,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一方面,它使特定少数民族的自尊心、自信心得到满足,从而更有利于其保持自己的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这样,有利于多民族的共存,进一步促使民族文化在相互交流中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从而维护国家的稳定,同时,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全国的政治、经济的稳步发展提供条件。

  2、有利于刑事裁判迅速被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公众接受。司法人员立足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参考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作出的刑事裁判,由于其比较符合当地公众的心理特征,一方面,较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裁判包含了多种文化因素,在当地公众接受它的同时,也必然会促进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与社会发展文化要求之间的融合,从而推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断改良,既保留其优秀的文化内涵,又对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因素予以适当改良。

  3、增强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刑事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在形式意义上,其内容就相对确定下来,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刑事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内容予以适用,既不一定能体现其公平、公正的精神,又可能使刑事法律规范逐步僵化,从而丧失其生命力。在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中既考虑了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又考虑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可以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得到充分体现,从而保证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较长时期地适用。

  (二)消极作用

  1、导致刑事司法的地区不均衡性。

  从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特点可见,与其他区域相比较,这些区域的司法呈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使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在地域上呈现出较明显的不均衡性。这将导致两方面的负作用:1)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受到破坏,统一性是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与特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而言,它是促使刑事法律规范精神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但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的影响,从而使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相应地,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表现出了较强的地域性,这使刑事法律规范面临被曲解的危险,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2)阻碍少数民族地区公民形成符合法律规范价值导向的法律意识,因为,对法律现象的感知是公民法律意识形成的重要因素。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刑事司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也必然包含了这一方面的因素,当他们用这种法律意识去评价法律事件与行为时,就难于得出准确的结论,也难以保障他不实施自以为合法而实质上违法的行为。

  2、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这一宪法原则的贯彻。在少数民族区域,特定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得到了刑事司法的充分重视,这一现状也表达了对其他民族的内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重视程度相对较低的意味,它将使各民族之间产生隔阂,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贯彻。

  四、修正措施

  鉴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体现在刑事司法中时,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为此,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将尊重、吸收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司法、体现法律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弱化其消极作用,强化其积极作用。为此,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提出如下修正原则:

  (一)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以体现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公正、平等精神为前提,如果吸收某一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会妨碍法律精神的发挥,则不应对之加以考虑。为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应对司法人员加强法理学的培训,使他们能迅速掌握法律精神。

  (二)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立足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要求,对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加以综合考虑,避免因只采用某一民族的风俗习惯而导致其他民族心理不平衡的情况发生。

  (三)刑事司法中加以吸收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应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对于那些落后、愚昧的风俗习惯,应加以摒弃,更不能将之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1] 罗康隆著《族际关系论》,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

  [2]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3]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7月第一版。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篇4

  1、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2、认真学习贯彻《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3、守望相助适应新常态,团结奋斗谋求新发展。

  4、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和谐。

  5、民族团结手牵手,和谐发展心连心。

  6、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尊重少数民族宗教信仰。

  7、认真开展我市第八个民族政策宣传月活动。

  8、中华同源,你我同心。

  9、各族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10、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发展。

  11、民族团结进步,社会和谐发展。

  12、高举民族团结旗帜,共同迈向小康社会。

  13、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4、民族团结始于心,和谐包头践于行。

  15、保障各民族的平等,维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17、认真推进民族法治建设,共建民族和谐包头。

  18、群策群力宣传民族政策,同心同德维护民族团结。

  19、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20、努力构建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21、中华民族是一家,民族团结靠大家。

  22、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加强民族大团结,促进全市大发展。

  23、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

  24、团结凝聚力量,奋斗成就梦想。

  25、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战略,维护民族团结、

  26、维护民族团结人人有责,共享繁荣稳定人人受益。

  27、和谐家园源于一点一滴,民族团结始于一言一行。

  28、维护祖国统一、维护社会稳定。

  29、深刻领会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八个坚持"的科学内涵。

  30、草原百草根连根,各族人民心连心。

  中国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表现在服饰、饮食、居住、婚姻、礼仪、丧葬等多方面。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政府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加以保护。

  第一,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二,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年节习惯。

  第三,尊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

  第四,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篇5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良性;中性;恶性;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36-02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规制、指引少数民族族群行为规则的“活”法,在维护民间微观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但这些建立在旧有经济基础之上的习惯法中存在大量的恶性或中性习惯法,与历史发展潮流并不一致,同时还对国家法治建设与进步起较大的阻碍作用,必须予以改造。因此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中首先要按现代法之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对习惯法的善恶加以识别,以实现对良性习惯法的国家法吸纳、对中性习惯法的国家法制化归引、对恶性习惯法的国家法禁止,以下按此标准对其分类做出论述。

  一、良性习惯法

  即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现代法治理念相吻合,能较好地体现法之正义与公平的习惯法。这类习惯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保护生态环境的习惯法

  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现代法治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少数民族社会中,存在许多保护自然环境的习惯法。比如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族部落,自古以来就形成了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且有“放生”的习惯,并通过“轮牧”习惯,对草原生态予以保护,以促进牧业良性发展;又如在四川羌族习惯法中,仍然存在对神林神山的禁忌,也很好地保护了自然环境和生物资源的原始性、多样性。这些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环境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制度一致,应属于良性的习惯法。因此,在少数民族地方的自治立法上,应当充分吸收或认可这些习惯法;在执法司法上,要充分尊重和参考少数民族环境保护的习惯法,实现其与国家法双向保护生态环境的格局。

  (二)以“社会本位”为价值追求,崇尚和为贵的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一般是在以族群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对族群人员私主体的私权予以肯定和保护,从而实现族群社会的安定有序。比如回族、撒拉族涉及债权债务纠纷时常用的“给口唤”(“口唤”为回族穆斯林经堂语,这里为“准许”的含义),同时还有制裁处罚盗贼、杀人、伤害、抢劫、等行为的习惯法,以保护私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又如居于我国中南部鄂、湘、粤、桂、滇、黔及四川的苗族青年男女通过“游方”(苗语音译)、“跳月”,湖北恩施土家族通过“女儿会”,云南的黎族则通过“放寮”(男女幽会之意),佤族通过“串姑娘”等习惯法谈情说爱,选择配偶,以保护青年的交往和恋爱自由。当有人违反族群习惯法而产生矛盾纠纷时,传统习惯法通常是站在族群本位“和”为贵理念的指导下采取“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保持本民族成员间的团结。我们在对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大量田野调查时发现,在许多部落村寨里,基本上没有发生盗窃、抢劫、杀人等事件,族群社会相对稳定。究其原委,既有国家法的规制指引,又有乡规民约及习惯法的调整,尤其是习惯法的民间信仰,深刻影响族群人员的思想并规范人们的行为。这为少数民族族群习惯法的国家法制化,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三)以族群和谐为目的的孝为上、邻为友的团结互助习惯法

  许多少数民族族群都有尊敬赡养老人、救助孤寡、扶贫济困、生产生活互帮互助的习惯法。如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彝族家支成员在婚丧、天灾人祸、生活扶助及生产劳动上的互助习惯,哪家有喜事、丧事需要帮忙,都会不请自到,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即使两家平时有矛盾也不例外。这种以孝为上、以邻为友、生产生活互助的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十分宝贵的社会资源。因此,在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进程中,国家应当因势利导,把这些良性习惯法进行引导和提升,发掘其在共同体精神上的价值,从而对和谐社会建设起到填补与完善作用。

  二、中性习惯法

  中性习惯法是指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发生冲突,但现代法治理念并不倡导,又在少数民族地区群体中广泛存在的习惯法。这类习惯法主要以少数民族习风习俗的形式呈现,并与不同族群生活的地域环境、文化传统、有较大的关系。

  少数民族的习风习俗主要表现在平时生活中的衣饰、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方面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崇尚和禁忌。简析这些习风习俗,大多产生于自然崇拜、图腾崇拜、祖先崇拜和禁忌,其社会土壤环境是单一族群结构,简单的生产方式及原始低下的生产力水平。这些习惯法在维护族群内部秩序方面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族心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通过西部少数民族的田野调查中我们发现,即使同一个民族族群由于生活的不同地域,其形成的习风习俗也存在一些差异,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情况。如果我们用现代法治理念对这些风俗习惯法进行检审,发现许多习惯法是其民族特有的,是族群之间予以区别的重要标准,无所谓“善恶”问题。一定意义上说,这些习风习俗凝结着族群人员的情感,族群人员往往将其他民族对待本民族习风习俗的态度看作是对待自己族群的态度。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尊重或者轻视少数民族习风习俗的言行,或许是出于一句玩笑话,都十分容易刺激和伤害民族感情。因此,对于少数民族的习风习俗,,须在予以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国家法制化的归引。在“爱国爱教”理念的指引下,切实归引好少数民族的中华民族认同和国家认同,最终在法治认同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国家共治,这样既可保护各少数民族族群的特质性,又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使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风习俗习相得益彰,共同发展。

  三、恶性习惯法

  即一些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现代法治理念发生严重冲突的习惯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极力维护不平等等级观念、特权的习惯法

  如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田野调查中发现,当下彝族民间社会中,彝族家支有不断复活壮大之势并呈恶性流变的趋势[2]。首先彝族家支具有较强的等级属性,同时家支观念在彝族人员中仍然有深刻的影响。家支人员相信,家支能够较好保护家支成员的利益。因此,为了家支及自身的利益,在基层家支成员更容易接受通过国家法程序上的合法路径,将能够代表家支利益的人员推选至相应的国家公权部门及领导岗位,在合法公权的身份下,极力维护家支成员的利益,甚至通过家支干政、影响执法司法,与国家法治分庭抗礼,这些情况须在国家统一法治建设中引起高度重视。

  (二)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恶性习惯法

  这也属于一种典型的恶性习惯法。比如在羌族传统习惯法中,存在游街喊寨的习惯法。这是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伤害,既无益于纠纷的解决,也无益于对公民的教育;又如西部藏族群众信奉的“赔命价”、“赔血价”等习惯法制度也与国家法治原则相冲突。由于藏族族群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因俗而治”的传统仍然广泛存在,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使一些偏远藏族地区“以赔代刑”的习惯法复活,并有与国家法分庭抗礼之势,使一些刑事犯罪人逃避了国家刑事责任的追究。藏族群众认为“刑可以不判,命价不可不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刑事附带的民事诉讼,予以充分关注。对于民事的赔偿,如果当事人按照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赔血价”予以赔偿的,法院应对习惯法做出的赔偿予以认可,同时不免除刑事被告人对国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在民事赔偿层面,国家法对藏族传统的“赔命价”、“赔血价”采取克让态度,而在刑事责任层面则应采取能动的态度,须对习惯法进行能动改造。在保障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同时,倡扬国家法治理念,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以较好地归引族群人员的习惯法心理,从而使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总之,借用法之正义与公平的标准对习惯法进行善恶分类的研究,使我们看到恶性习惯法主要集中在国家的公法范畴内,特别是在刑事领域,由于与“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严重背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坚决禁止和杜绝;至于良性和中性的习惯法,主要集中于民事领域,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恶性民事习惯法。对于良性的习惯法,国家立法和司法可以予以吸收。而对中性的习惯法,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民事法制,可以采取放任性的柔性处理方式,但应当在正义、公平、自由、人道等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指导下,通过国家的立法、司法活动以及法制宣传活动进行主动引导,保证其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朝正确的方向变迁[3]。如此这样,必将能够有力推动民族地区国家统一法治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龚卫东.中国多民族统一国家治理的法文化基因探析[J].理论与改革,2012,(3).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篇6

  二、主题活动目标:1.情感、态度、价值观:(1)培养学生热爱祖国辽阔疆域和多民族统一大家庭的情感。2)了解少数民族,关注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人民和睦相处。2.能力目标:培养学生发散思维,以及学生搜集信息、处理信息、动手能力等。3.知识目标:(1)知道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2)了解不同民族的生活习惯和风土人情,理解和尊重不同民族的文化,增进民族团结。活动重难点:1.知道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2.培养学生搜集信息、处理信息、动手能力等。学生分析:“我们都是一家人”这一活动主题主要是引导学生了解我国是一个由56个民族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学生在四年级学习“多彩的民族节日”一课时,对民族已经有了初步的了解,对于几个主要民族的节日和风俗习惯等,学生也有了初步的了解,学生已经知道我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大家庭,但是学生对民族的分布、民族团结的事例以及怎样与少数民族相处等问题,学生了解不够透彻。在教学中要让学生解决这些问题。活动准备:教师准备:有关民族团结的资料、图片、音乐并制作成课件。学生准备:填好搜集资料的表格,搜集有关民族团结事例的资料。活动过程:课前老师给大家发了一张表格填写少数民族的分布,都搜集了吗?请生展示:

  出示中国地图,让学生指指。(指最前面一个省或自治区)教师出示我国少数民族分布图,问:1、从55个少数民族分布图上,你能了解到什么?2、我国的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西南、西北、东北等边疆地区);3.出示我国民族的居住地分布图。你能有什么发现?(遍布全国);教师总结:从各民族居住地看,各民族分散在各省区市,混合居住,因此叫“大杂居”。(师板书:大杂居)4.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分布图,仔细看图,你有什么发现?(师提示:不同的颜色代表不同的民族。生:分布很广);教师总结:虽然分布很广,但是各民族相对聚居在一乡、一县,又是“小聚居”的形式。(师板书:小聚居);小聚居的少数民族区域内又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汉族区域内也有少数民族聚居。(师板书:相互交错聚居。)5、教师小结:你看,中华民族是一个由56个兄弟姐妹共同组成的大家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我们都是一家人!

  三、了解各民族的风俗习惯:1.大家已经知道少数民族的分布了,你还知道他们的风俗习惯吗? 下面进行猜民族的活动。一组展示:牦牛是这里的运输工具,酥油、茶叶、糌粑、牛羊肉被称为这里饮食的“四宝”,这是哪个民族?藏族有哪些风俗习惯?(请生说);师小结:藏族是一个古老而热情的民族。二组展示:这是一首十分好听的歌曲“美丽的草原我的家,风吹绿草遍地花……”这是哪个民族的歌曲?(蒙古族)下面我们就走进蒙古族。蒙古族有哪些风俗习惯?(请生说);师小结:蒙古族真是一个热情好客的民族!三组展示:有个民族有禁养猪,禁食猪肉的习惯,你知道是哪个民族吗?回族有哪些风俗习惯?(请生说);2.通过我们刚才了解到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你有什么感受? (生说感受) 师小结:各民族都有自己的生活习俗,而且是丰富的,多彩的。3.师小结 :同学们,刚才我们又一次领略了各民族的风采。其实各个民族不但有自己的活动,也有集体的活动。4.请同学们看这里 ,师出示少数民族运动会的场面图片并介绍:(a毽球比赛、b高脚竞速c木球比赛);师:下面我们一起看看运动会结束后,人们的感受是怎样的?欣赏视频 学生欣赏视频 欣赏后生谈感受(快乐) 师小结:是啊,民族团结、和睦相处给少数民族带来了快乐。其实从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我国历朝历代为了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四、回顾历史看民族:1.教师出示课件:文成公主进藏和亲,为民族做贡献的故事。问:看了这个故事你有什么感受?(文成公主入藏促进了那里经济、文化的发展,加强了汉藏人民的友好和关系。)2.你还知道历史上哪些促进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事例?小组内相互讲一讲你搜集到的小故事。(1)汉朝汉和帝时昭君出塞促进了汉朝和匈奴的和平相处。(2)北魏孝文帝迁都洛阳促进了民族大融合。(3)元朝的统一加强了各民族的融合(4)清朝的统一增强了各民族的团结力和向心力。(5)郑成功。

  五、国家政策看民族:(学生先说)1.课前调查:党和政府,为少数民族做了那些事?课前我们已经分类。在小组内展示交流,你搜集到的资料配上图片。第一类: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经济扶持;第二类:政治扶持 ;第三类:文化保护;第四类:语言文字的保护;第五类:教育扶持;第六类:法律保护。交流:可以配上图片解说,请一个孩子说。其他同学补充。师小结:从这些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党和政府对少数民族是十分关心的,因为我们都是一家人。2.国家主席在百忙之中,专门抽出时间湖南考察,去了解少数民族的生活状况,少数民族代表和其他代表一样到北京参加两会这是少数民族的代表在认真听“两会”,少数民族虽然人数少,但他们和和汉族人一样有相同的地位。各族人民欢聚一堂在一起开心的合影。(小结:我们是一个团结,平等的大家庭。)3.教师出示:不仅如此,国家还为保障少数民族权益制定了法规。4.教师小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一律平等。这是国家用法律的形式维护少数民族同胞利益的具体体现。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篇7

  「关 键 词习俗/法律冲突/刑法变通/少数民族法制Custom/Conflicts of Law/Accommodation of Criminal Law/Legal System of Minority Nationality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1)02-031-05

  1999年底,中央提出了西部大开发战略。西部是我国最主要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在西部的10个省、区、市中,包括3个少数民族自治区、27个自治州、68个自治县,世代居住着38个少数民族近5000万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必将为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共同进步创造空前的机遇。然而,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地理等因素的影响,民族风俗习惯及文化传统等仍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在社会生活中仍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中,有一些与我国刑法存在着差别甚至矛盾,即某种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应受严厉制裁,但少数民族的习惯认为该行为不是犯罪或者罪轻。国法与习俗的矛盾,常常使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左右为难。随着西部开发的深入,西部与东部交流的日益增多,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将越来越多、越来越明显。如何平衡市场经济统一法制的要求与各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宪法权利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即着眼于从刑法学角度探讨我国刑法如何与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协调的问题。

  一、实践中的解决途径及评价

  在刑法与少数民族习俗的协调方面,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采用的主要方法就是变通司法和直接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所谓变通司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刑法的过程中,依据当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变通处理,如对于一些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采用法律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一些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从宽处理[1](P.56)[2](P.26)。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进行变通适用的作法,由于社会效果好,因此在民族自治地方比较普遍[3](P.183)。支持这种作法的人认为,这种作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可以很好、也更及时的解决法律冲突问题[3](P.180),有利于保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所谓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是指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1984年党中央提出的对犯罪的少数民族公民,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简称“两少从宽”)的刑事政策,认为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处理,同罪行和认罪态度最相类似的汉族犯罪分子的处理相比较,一般要适当从宽,并要坚持少捕少杀[1](P.20)。

  那么,应如何评价上述解决方法呢?无论是变通司法还是依政策办案,都是在刑法实施阶段对刑法的变通适用,不能否认这种变通对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于法无据,实质上是在刑法所确立的严格罪刑标准之外由司法人员另外树立了一套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其出发点虽是好的,但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导致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确立罪刑标准的权力转到司法官员个人手中,是司法权对立法权领域的不适当侵入,而且这种做法只停留在经验阶段,尚缺乏统一的尺度,难以正确把握,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官员素质参差不一的现实情况下,难免会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的现象。再则,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变通实施并非是行使民族自治权的体现,而是滥用权力。根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其中包括变通实施刑法的权力。然而,应当明确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并不属于自治机关,因而并不享有变通实施法律方面的自治权,其在司法过程中对刑法所做变通是违法的。

  笔者认为,目前在实践中通行的变通司法、直接依据政策办案,都与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相悖,不应提倡。

  二、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立法变通权

  刑法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的矛盾,应通过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立法变通权的方式,即由自治区或辖有自治州、县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民族的特殊情况,结合党和国家的民族刑事政策并吸收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对刑法作出变通规定,将依据民族习俗或者生产、生活方式不应作为犯罪或者应给予较轻处罚的行为,以法律形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以立法变通的形式解决民族刑事习俗与刑法间的冲突,将原则化的民族刑事政策上升为操作性更强的具体法律规定,更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一)立法变通权的依据

  1.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16条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均承认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刑法第90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解决民族习俗与刑法的冲突时,应当将基本着眼点放在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立法变通上,以法律的形式而非直接依据民族习俗、生产生活方式来解决冲突,以避免执法上的混乱。

  2.事实依据。法律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而社会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法律规范不可能将其全部包容,所以法律所提供的行为规则是一般、普遍的,而非绝对的。对于不同地域或者不同的人,因为具体情况不同,这一行为规则就存在变通的可能。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与一般汉族地区相比,大多生产方式落后、自然地理条件恶劣、交通闭塞、居住地偏僻、分散、教育文化水平低,这种状况导致少数民族群众中文盲半文盲率高、法盲多,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普及以及国家司法权力对少数民族的影响有限,法律运行机制不畅,而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积淀的风俗习惯及宗教对群众生活、思维仍有着深远的影响。少数民族地区的这种经济基础及社会状况迫切要求从实际出发因地、因民族变通刑法的相关规定。

  3.刑法理论依据。在我国,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及应处以何等刑罚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对少数民族的哪些行为不作为犯罪或给予较轻处罚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律”当然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的刑事法律部分。对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的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处罚轻重,由变通后的法律予以明确,而不是交由司法人员以法外的标准进行衡量,可以避免司法人员随意出入人罪,有利于在民族地区统一司法,更符合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精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要与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少数民族群众长期生活在本民族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特定社会秩序中,各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直接约束、影响着民族成员的思维方式及行为模式,少数民族群众的行为不可能超出其所生活的社会的生活常规和思想观念所允许的范围,其沿袭所生活的特定社会中的既定习俗及思想观念所实施的一些与现行刑法相悖的行为,动机多较为单纯,主观上并不存在蓄意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或者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这些行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比较小,不会引起群众的不安和社会的混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少数民族公民基于民族习俗实施的行为的客观危害及主观恶性的评价上的差别,要求对少数民族公民刑事责任的评价亦应有所差别,要求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案件予以区别对待,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在照顾差别前提下的平等,即平等首先要求照顾不同群体和不同地域的特殊情况和特殊利益,对少数民族基于其习俗实施的行为,鉴于其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及主观可责性较弱,应给予区别对待,这是实质平等的体现。

  (三)立法变通的原则

  很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立法水平等方面的限制,没有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变通刑法的权力,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法制建设仍很不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对刑法的立法变通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若立法变通不当,将会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及民族团结造成很大的危害。笔者认为,在对刑法进行立法变通时,应当以下列基本原则为指导:

  1.刑事法制统一原则。这是制定民族刑事法规的前提条件。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立法变通,必须受国家的领导和监督并符合宪法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能脱离国家整个法制的轨道,这一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以及刑法第90条均有明确的要求。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基本制度、指导思想、任务等在少数民族的刑事变通立法中必须得到体现,以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立法与现行法制的基本方向相符,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习俗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在此前提下,民族刑事法规方可对刑法总则、分则予以变通和补充。而且变通后的法规不能脱离统一的刑法自成体系,不可采用法典形式,而只能针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现象作出规定并作为刑法典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这种有限度、有分寸的变通,是对原有法律秩序在民族自治地方所做的一种因地制宜的调整,有利于促进国家法制的统一。

  2.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的原则。我国刑法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及现代科学的基础之上,主要是根据汉族地区和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先进的立法理论及经验制定的,对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社会发展程度、习俗则无法一一详尽考虑,因此它的某些内容可能不适应或不大适应少数民族特点。我国刑法并非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而是授权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等特点自行变通立法,以使刑法在民族地区能更顺利地实施。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些传统习俗自古以来就是少数民族群众管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这些习俗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融化在各民族的思想意识及行为规范之中,成为民族心理的一部分,影响着人们的价值选择。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的历史及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一些风俗习惯在今天仍约束着少数民族群众。不顾民族习俗的影响、甚至企图通过立法来改造、摧毁民族习俗的做法是不可行的。“立法必须在原有的民德中寻找立足点。立法为了自强必须与民德相一致”[4](P.21)。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中,应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不能不加区别地强用法律手段全部予以废弃,要改变这些在民族长期历史发展中逐渐积淀下来的旧习俗和旧意识,只能靠说服教育的办法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而不可能通过几项法律就圆满解决。只有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变通后的立法才易于被当地少数民族公民接受和认可,在少数民族地区赢得更广泛的群众基础,从而有利于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贯彻实施,并增加少数民族的法制观念。

  3.将多年的刑事司法经验及“两少从宽”的民族刑事政策纳入刑事变通立法的原则。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不少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多年的民族刑事司法工作中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学会了不仅仅依靠政策办案,而是因俗、因地、因民族制宜,比如处理案件过程中切实贯彻各民族平等原则,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注意吸收少数民族的上层人士参与案件处理等,民族自治地方在变通刑法立法中,应注意总结、吸收这些在民族地区行之有效的宝贵的经验。“两少从宽”的民族刑事政策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检验,证明“既有效地打击了犯罪,维护了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和国家与人民利益,又增进了民族团结,巩固了国家的统一”[5].但是这一行之有效的政策,却一直未被法律化,其适用一直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随意性很大,影响了执行刑法的准确性,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应当把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为少数民族地区适用刑法提供法律武器。

  4.确实必要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在总体上、原则上、本质上能适应我国各民族共同需要,并代表了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与少数民族的习俗或生产、生活方式不相适应的只是某些具体规定。因此,民族自治地方变通刑法,应限于全国性的刑法确实不符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特点,无法实施,而有变通必要的具体条文、具体规定。除此之外,对于能为民族传统文化所接受的刑法规定,应直接适用刑法的规定,不得随意变通、修改。在法规形式上,应避免“大而全”、“小而全”,应仅就必须变通的地方进行规定,以免使从本民族特殊情况出发制定的条文淹没在一般性条款中,失掉自己应有的特点。另外,变通立法的适用范围应限于长期聚居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传统、教育水平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汉族特点的少数民族公民出于民族特点实施的行为。只有对符合这一情况的少数民族,才有必要通过对刑法的特别变通来给予特别的照顾,对于那些长期生活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或者虽具有少数民族身份,但受过较高层次的文化教育或具有法律知识的政府官员、上层人士实施的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公民在民族自治地方外实施的刑法典认为是犯罪、而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罪轻的行为,实际上并非由于本民族的特点影响所致,而是出于与本民族特点无关的动机和目的,对这样的少数民族公民确已失去了适用本民族刑事法规的前提,故应当与一般地区的公民一样依刑法典处理。

  三、具体变通规定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如何进行变通处理,虽进行了一些研究和有益的探索,但多局限于对适用刑法从宽原则的解释及适用范围的原则划定上,对于应变通刑法哪些条款以及具体如何变通则一直均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缺乏系统的总结。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原则,并考虑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等特点,民族自治地方需要进行变通的主要有以下刑法条文:

  1.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有的少数民族在性关系上与汉族不同,有些带有强制性的行为是习俗所允许的,比如在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苗族有在每年3月的对歌中抢婚的习俗;又如有的少数民族地区,男女双方一旦有了婚约,男主有时不管女方是否同意就硬行抢亲,强行同居;一些少数民族普遍存有早婚的习俗,女孩子到了13岁时便被视为成年人并举行成人礼(如藏族地区幼女的“戴天头”习俗),此后男子与其发生性行为或者结婚都是习俗(甚至包括受害人)所允许的,并不会受社会的谴责或干预[3](P.183)[6 ](P.23)。对于这类出于民族习俗的行为,除手段残忍恶劣、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外,不宜作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处理。

  2.刑法第258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宗教信仰、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影响较为严重,婚姻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3](P.183),少数民族群众中结婚、离婚只按宗教程序或习俗进行而不履行法定程序的状况,在实际生活中也极易导致重婚。对这一类案件在变通立法时可作为自诉案件,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而且只有对多次重婚、出于腐化的动机而重婚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婚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仍应通过思想教育、法律教育的方式调解解决。

  3.刑法第125条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我国南方的一些少数民族例如贵州省从江、黎平、榕江等苗族、侗族聚居县的苗族、侗族男青年几乎都佩带土枪作为一种装饰品,北方一些边远牧区的少数民族为狩猎、畜牧的需要,也有佩带土枪的传统习惯,因而制造土枪收取加工费及买卖用于装饰、狩猎的土枪的情况较多[6](P.23),这些行为,因与少数民族的传统生产、生活方式有关,在变通立法时,可规定制造、买卖土枪用于装饰、狩猎或者畜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有情节严重,如以营利为目的为犯罪分子制造土枪或者向汉族群众销售数量较多的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等,才作为犯罪处理。

  4.刑法第345条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一些居住在深山老林的少数民族,如云南省的景颇族、布朗族、哈尼族、基诺族、独龙族等10余个民族[7],由于生产方式落后,生活水平低,至今仍沿袭“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原始耕作方法,他们的生产活动常常会对国家的森林资源造成破坏。这些行为,因与少数民族的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及生存条件有关,在变通立法时,应当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适当放宽定罪量刑标准,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只有危害情节严重的,如毁林数量巨大,才作为犯罪,但也应把从宽处理作为法律原则。

  5.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黄金、白银属国家统一管理,不允许个人私自买卖,而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妇女,尤其是青年女子,都有穿金戴银的习惯,因而买卖黄金、白银的现象较为普遍,带有一定的群众性,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金银数量较大,严重扰乱金银市场秩序的,才作为犯罪处理。

  6.刑法第230条、第234条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科技文化落后,封建迷信思想盛行,由此引起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较为多见。一些少数民族如贵州榕江县的苗族、云南景洪县的傣族相信有“蛊”,有“枇杷鬼”、“酿鬼”、“龙脉”等迷信说法,放“蛊”、身有“枇杷鬼”、“酿鬼”以及破坏“龙脉”的人,会受到整个村寨人的冷落甚至被伤害、杀害;再则,在多民族杂居地,因封建统治者长期推行民族歧视政策遗留下来的民族间的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导致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也较为多发,鉴于这类案件杀人、伤害的动机有的有别于其他地方,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如因封建迷信杀人伤害、因民族积怨杀人伤害、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并规定不同的刑罚,即对于因迷信、民族积怨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可规定相对较轻的法定刑,而对于因贪利卑鄙动机实施杀人伤害行为、杀害伤害多人以及伤害杀人手段极为残忍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都极为严重,应保留刑法第230条和第234条的法定刑,不能从宽处理。同时,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多存有赔命价、赔血价等习俗,还可以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责成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

  7.刑法第237条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一些少数民族在唱山歌、“风流岭”等少数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有的男青年未得到女青年的同意就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在女青年深夜回房睡觉之后,在女青年不同意的情况下,用刀子撬门进房,追逐、摸弄女青年。这些行为出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尽管带有一定的不文明、不健康成分,但并不危害社会秩序,不会引起群众的不安,不会造成社会的混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于这类行为,在变通立法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总之,笔者认为,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文明程度和历史形成的独特风俗习惯,应以立法方式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某些危害行为作出特殊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刑事司法工作方面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刑事法制的完善,并增强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制观念。

  「参考文献

  [1]吴大华。论我国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A].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2]姚本模。办理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案件要特别注重社会效果[J].人民检察,1987,(8)。

  [3]张晓辉。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

  [4][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5]罗季常、胡启忠。我国刑法对少数民族的适用问题初探[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0,(2)。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篇8

  关键词:民族习俗文化;少数民族;道德;教育

  中图分类号:K8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07)06-0089-05

  习俗文化是与生活紧密相连的文化现象,民族习俗文化是一个民族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吸取和改造后,在服饰、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娱乐、礼仪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共同的喜好、风尚、习气、禁忌和信仰。民族习俗文化体现出一个民族生产生活以及信仰活动中的风俗和习惯,成为该民族文化特色的重要方面,对民族成员的行为规范、道德伦理、心理习惯和思维模式产生着重要影响。

  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各个民族都形成独具特色的文化,民族文化资源在道德教育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对道德教育的研究还只能说是一种汉文化模式的研究;在它的实践中,包括目标的确定、内容的选择、方法的使用以及在教育过程中对学生道德心理结构的把握,都是将汉文化作为背景与基标的。”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道德教育如果不能立足于民族文化依据,将会失去文化的源泉和生活的根基。中华民族是由56个民族构成的共同体,道德文化的全民族整体性被忽视,道德教育就只能足残缺不全。只有从民族文化构成中寻找道德生成的原点,才能探寻出新时期我国道德教育之路。要厘清中华民族道德的本源,离不开对民族伦理道德传承方式的发掘和整理。梳理民族习俗文化的道德教育价值,既有利于对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继承,也可以提取民族传统文化中的道德资源,发挥出民族道德在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一、少数民族通过习俗文化传承着伦理道德

  现代学校产生之前,习俗是人们进行道德教育的主要形式,比如普通百姓可能并没有机会学习“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这样的辞句,但屈原的忧国忧民精神却世代传扬,原因就在于端午节的习俗沿传至今。人们在吃着粽子、观看龙舟赛的过程中,一次次地受到爱国之情的感染和激励。“人们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常常不是出于哲学思辨、逻辑的推理或道德的说教,而是通过大量实际生活中的种种习俗和事象得到仿效、遵循,或从禁忌的习俗中得到约束和回避。”在习俗文化事象中,通过百姓生活的具体行为方式,道德伦理被充分表达出来,并且世代相传、互相仿效、不断重复,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产生极大的引导和制约作用。在少数民族地区,传统习俗文化的这种道德教育作用更为突出。

  很多少数民族从孩提时候起,长辈们就以各种习俗形式来教导他们如何认识社会,对待自然,处理生产和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关系,习俗文化起到了维系民族共同体的作用。这些习俗文化不属于任何个体而是覆盖了全体社会,习俗活动的行为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意义和作用是共享的。习俗文化以例行强化的行为方式保持了伦理道德在日常社会生活中的重复性和社会道德行为的连续性。同时习俗文化广泛的社会性也使人们在生活中互相监视着行为的道德性,任何一个人,只要违背了群体的道德习惯,大家就会将他拽回习俗的规范中来。有的少数民族,对违反习俗者甚至还会给予惩戒,传统习俗实际上以法律的形式保证了道德的贯彻。

  近代以降,科技的进步带来了少数民族生产方式的改变,民族文化遭受很大的冲击,许多传统习俗日渐地淡化和流失。少数习俗文化的影响力尽管已远远不及传统社会,但其社会价值仍然不容忽视,因为直到今天习俗文化仍是各个特定民族的象征,是少数民族文化方式的主要体现。少数习俗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文化资源和精神财富,是民族伦理道德赖以存在的重要方式。民族习俗文化以大众化和日常性的方式,把道德教育融进了普遍的生活形态之中。在不少地方,一些习俗还在发挥着很大的作用,有些传统习惯在协调人际关系、保护个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上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以习俗文化传承伦理道德的传统方式在少数民族地区仍然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少数民族伦理道德教育融汇于各种习俗文化之中

  伦理道德和传统习俗相结合,是少数民族文化的主要特征。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一般反映着该民族精神文化生活的状况,体现着该民族伦理道德的要求,而少数民族的伦理道德也总是借助于该民族的习俗形式体现出来。通过习俗事象的表面层次,民族文化在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上的深层涵义被传达出来。

  大多数少数民族伦理道德的存在情况,不同于汉民族那样具有丰富的道德典籍和完整的规范体系,而往往带有明显的经验性特征,主要是散布和融汇在实际生活之中。乡规民约、丧葬禁忌、人生礼仪、节日庆典、谚语歌谣等民间习俗,成为进行道德教育的重要形式。利用习俗性作为传播的载体,少数民族的伦理道德便有了很大的普遍性和稳定性。人们在亲身经历、耳濡目染习俗文化的过程中,伦理道德便自然地渗透到人们心里,而年长者的行为示范,更是成为传播的载体。如此代代相传,许多伦理道德的内容不断内化为民族的伦理道德观念和伦理道德行为。

  少数民族村寨的乡规民约,既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宁的习惯法,也是用以进行评价善恶和规范行为的伦理原则和道德标准。习惯法作为被民族社会赋予法律效力的风俗习惯,以伦理性和约束性相结合作为其存在形式和操作方式,使得道德教育以风俗制约的力量强制进行。比如侗族地区款规款约中的六面阳规,就是利用法律的权威来约束人们道德行为的明证。侗款中规定的不许“拆散家庭”、“撩妻弄妇”、“拐卖妇女”等条款,是进行着维护婚姻家庭和男女关系的道德规定;不许“偷放田水”、“移动界石”、强占他人田地山场或园土鱼塘等的规定,是对保护村寨群体和个体成员的财产、利益不受侵犯的道德约束;不许“小偷小摸”、开场、弄虚作假等等的规定,是对人生道德品质的道德要求。乡规民约把道德教育和必要的约束结合起来,保证了少数民族扬善弃恶、正直善良的道德风尚的形成。

  禁忌习俗作为与信仰体系相适应的的文化事象,同样有力地约束和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科学技术的不发达,禁忌几乎充斥于生存的整个空间。大量的禁忌中,消极因素和积极因素同时并存。积极的禁忌习俗依靠人们的内心恐惧,通过限制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规范和发展了传统的伦理道德。一些禁忌习俗还有力地维持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各种关系,对民族地区的人们形成良好的道德修养,养成文明礼貌的行为和净化社会风气都起到极好的作用。

  人生礼俗普遍盛行于少数民族中,成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形式,以成年礼为例,它不仅是男女儿童成年的仪式,也是一种传统的社会道德教育。比如在瑶族男子的成年仪式中,受戒者每日都要听戒师讲述道德戒律和民族的历史,戒日还要立下“不杀人放火,不偷盗抢劫,不认贼作父,不陷害好人, 不为官欺民,不行赌哄骗,不奸女拐妇,不虐待父母,遵守礼仪,诚实为人”等等做人的誓言。尽管各民族举行成年礼的形式不同,傣族有饰齿和纹身的习俗,仡佬族有拔牙习俗,纳西族摩梭人有穿裤子礼俗,“但在进行各种道德行为规范的教育,让受礼者遵守成年人应遵守的道德准则等方面则是一致的。”成年礼仪式中普遍都要念诵的经文或吟唱史诗中,内容也涉及到行为规范与道德伦理教育的许多方面。

  节日庆典不仅是少数民族欢庆、纪念、团聚、休息的特殊日子,而且也是接受传统道德教育的良好形式。各种节日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各民族的道德观念,如傣族的“泼水节”表现出崇尚机智、不畏的美德,拉祜族的“新米节”体现了孝敬老人父母的人伦之美。民族节日成为各民族的道德文化得以传承和联络感情、增强凝聚力的重要形式,在节日的欢乐和喜庆中,民族的道德情感得到尽情的表露,同时民族的道德观念也得到广泛的传扬。

  三、习俗文化涵盖了少数民族伦理道德的各个方面

  借助于传统习俗的浇铸,少数民族社会对青少年进行着道德观念的引导,习俗文化成为少数民族传统的社会化方式。由于习俗文化广泛渗透在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其承载的道德教育的内容也涉及精神文化和社会实践活动整个领域。

  少数民族历史上由于生产力水平的落后,需要依靠集体的力量来获得生活资料。集体的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为人们约定俗成共同的社会伦理道德提供了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也为通过社会伦理道德协调集体的行为规范提出了目标和要求。少数民族所流传的神话、史诗,都表现出对为集体献身精神的赞颂。世代相传的很多谚语歌谣,更是把团结互助与友谊至上的道德思想传递下来,如“邻里是兄弟。相敬又相让”的歌谣,“一个好汉三个帮,一个篱笆三个桩”的谚语,都是对这一原始道德原则的反映。敬仰共同的图腾,恪守共同的禁忌,学习共同的交往方式,目的都是为了教育人们要维系共同的社会伦理道德。相邀赴宴、平分猎物的古老遗风,传递着共同分享劳动成果的纯朴道德思想。谁家建屋安梁、婚丧寿诞,乡邻亲友都毫不吝啬地出人出力相帮而不计报酬、甚至还自带家里的食物。这些日常习俗至今传扬,不仅成为对民族成员进行道德熏陶的有效途径,而且将热爱集体、关爱他人的美德付诸到实践。

  在物质条件较差的边远地区生长的少数民族,为了维持生命的延续,劳动成为人们生活中最重要的事情,勤劳勇敢成为民族传统道德的重要内容。少数民族在习俗中将热爱劳动、艰苦奋斗的精神世代传承。许多民族都用优美的民歌赞美勤劳,斥责懒惰,比如瑶族流传有“个个搞生产,男女齐劳动”的歌谣,侗族有《懒汉变忙人》、《戒懒汉》、《懒人做活路》的民谣和故事,壮族《传扬诗》把勤劳节俭放在劳动伦理道德的重要位置,苗族的榔规和理词对懒惰行为进行了斥责。居住在滇西大峡谷的傈僳族,为培养敢于在陡壁悬崖之间溜索道的勇敢精神,从儿童起就开始学习过溜本领。赶集、节庆之时,常常举行溜索比赛。技术的传承既增强了傈僳人改变环境的劳动能力,又培养出傈僳人坚强的性格。习俗文化充分展示出少数民族朴实的劳动伦理,在潜移默化中培养了人们对劳动的感情。

  尊老重礼、好客谦让是民族社会普遍奉行的伦理道德。少数民族在为人处世上形成了自己的传统规则。凉山地区流传有“人靠礼,桶靠箍”、“人们要有礼,牲畜要有圈”这样的谚语,彝族认为在社会活动中待人做事处处都必须讲究“礼”。羌族遇见老人必须让座、让路、敬食或敬烟,人们坐火塘边时,男女有别,不准翘腿而坐。拉枯族把老人坐的位置安排在房子中柱旁的火塘边,每逢节日要先看望老人。而待人和善谦让、真诚义气,更是少数民族普遍的风尚,少数民族在交际生活中都有热情好客,礼仪待人的传统美德。羌族有的地方在贵客临门时要鸣枪欢迎。客人进屋后一定要让座于锅庄上方,并招待咂酒以示祝福。藏民在迎送客人时有献哈达表示敬意或祝贺的习惯。这些礼俗的传承,既加强了人们尊敬老人、朋友相处的道德观念,又增进了民族的团结。

  从创世史诗和神话传说中,少数民族先民就蕴含着“人源于自然”和“人神兽共祖”的思想,反映出朴素的自然观与道德观。在与大自然长期的冲突与调适中,少数民族对人与自然关系有了全面、深刻的认识,总结出了人应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存原则。善待自然的观念渗透到少数民族的文化心理之中,而民族习俗则以广泛的影响力保证着人们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行为的延续。南方少数民族的居住地大多青山葱幽,绿水环抱,这与当地少数民族许多不污染环境的良好习俗不无关系,而北方少数民族的草原牛羊成群,也与草原民族的传统习俗中爱护牲畜与草场、保护草原生态平衡的生态道德意识密切相关。纳西族还有每年都要举行祭“署”神仪式的习俗,用“署”这一超自然的观念来制约人们的行为,让人和自然的关系处于一种平衡、和谐、协调的状态之中。传统习俗以观念渗透的方式,向本民族社会成员提出了一定的道德生态要求,敦促社会成员确立起一种生态道德责任感,保护山林、水源等自然资源成为每个人都必须履行的道德义务。

  四、民族习俗文化规范和促进了少数民族的道德发展

  民族习俗文化是少数民族群众根据自己的生活习惯和规律。按照自己特定的思想意图和目的要求而创制的。经由本民族成员的认同后逐渐固定下来,民族习俗文化就成为民族文化的一部分。少数民族对伦理道德的选择和传达,往往按照本民族在生产、生活和斗争中的习俗方式和文化心理去体现和执行,由于各个民族在生活方式、地理环境、语言文字、、社会历史等方面各具特点,因此,所形成的习俗文化体现出各自的典型性。通过习俗文化传达出来的伦理道德也就呈现出各自的特征,丰富了中华民族道德文化的多样化。

  伦理道德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之中,由于习俗文化影响着人们的认知方式、思想观念和情感态度,以民族习俗文化作为载体,民族伦理道德就具有很强的制约作用。民族道德在民族习俗之中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而民族习俗则依靠道德的力量而成为人们行为的规范。特别是在过去,由于少数民族学校教育不发达,人们无法依循专门的渠道接受道德教育,而执行共同的道德规范又是人们共同生活之必需,于是通过习俗文化进行传递,促使人们遵行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的作用就显得特别突出,它不仅对人们的观念、态度作出具体的规范,而且对人们的思想和言行提出了种种限定。在少数民族社会的各种生活中,人们从观念到行为受到道德习惯的影响都很突出的,而伦理道德则通过对人们的种种约束,调适少数民族内部关系,保证了群体内部的协调与稳定。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篇9

  关键词:传承场;变迁;惯习约束

  一切文化的传承都是在一定的场中进行的。一切文化都有它自己的传承场,这是每种文化得以延续的一个重要基础,民族文化也不例外。什么是民族文化传承场呢?首先还得从场说起。按字面的意思,场是指平坦的空地,或者是许多人因事聚集的地方。当场进入文化领域后,所体现出来的意义就不那么简单了,文化领域的场主要是作为传承民族文化的场而存在。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回答什么是民族文化传承场,或者说给它下一个定义:传承场是传承民族文化的中介实体,是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和延续的空间、平台和通道。

  一、贵州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场域的变更

  贵州少数民族文化大多产生在偏僻、边远、与外界交流较少、经济发展缓慢的农村地区。综观当下民族文化在乡村的发展,经过市场的展示,到舞台的表演,贵州民族文化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场域变化中,而场域的不同必然会形成各种文化事项的差异,比如方言差异、民俗差异、价值取向差异等,这是一种共通的社会现象。

  1、农村

  农村,针对城市来说,是以从事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人口较分散的地方。贵州农村,就是贵州各少数民族居住的民族地区,一般远离城市中心,交通极为不便,与外界交流较少,较为封闭,生活基础条件较差,产业结构较为单一,生产、生活的同质性,一方面制约了贵州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另一方面无形中又为民族文化的发展延续构建了一种保护壁垒。由于居住封闭,无法与社会的主流文化进行平等交流,保证了各民族文化不致发生变迁;由于其生产方式是结构单一的农业经济,稳定而单一的农业结构为民族文化的延续发展,无形中构建了一种保护“壁垒”,为各民族传统文化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生态环境。

  2、市场

  贵州集市属于乡村定期市场,也就是按照一定的时间周期,在固定的地点定期举办的市场。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尽管自然地理阻隔,但仍然不能割断各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各民族群众在交通便利,人口相对集中的乡村地区开始定期摆摊设点,将自己拥有的剩余产品拿到市场上进行交易,并换回自己所需的东西。在集市上,各民族独具特色的文化都能得到展示。

  3、舞台

  舞台起初是指村庄里的表演场地,规模较小,具有无偿性和不固定性。后来逐渐发展为固定的,添加各种效果并带有报酬性的较大规模的演出场域。舞台不仅为演员的表演提供了一个空间,同时也为各种文化活动的展示提供了一个平台。它既包括民间传统礼俗中的民俗活动场地,也包括为各种欢庆活动而举行的现代演出舞台。随着时展,过去那些义务展演的文化表演活动几乎看不到了,即使是婚丧嫁娶,人们也会按照不同地区的规则收取一定的费用。民族文化作为一种无污染产业和朝阳产业,目前正在被大力挖掘和发展,因此,具有很大的利润,其演出场域也因这种利润而增加了更多的商业空间。结果使得民族传统文化发生了扭曲:民族传统文化的个性和内涵逐渐通俗化、流行化,表演队伍逐渐壮大,表演形式也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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