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论文汇总十篇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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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论文篇(1)

  二、文化大数据的传播

  同时随着社会的信息化、网络化程度不断不加深,移动互联网产生了海量的文化大数据。这些文化大数据无法在常规的时间内用传统的软件工具和技术标准对其内容进行各种处理,如抓取、传输、存储和处理。从文化产品传播方面看,大数据可以成为文化产品传播行为的显微镜,拥有文化产品的人的传播行为和社会状态被广泛记录,并通过进一步提取、整合与分析,形成可视化的数据,产生巨大的价值[4]。文化大数据的社会意义在于人类将进入智能时代,计算机和网络更加智能,人与人之间有关的文化产品的合作,任务之间的对接会更精确,文化产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会更低。在传统的文化产品传播工作中,数据采集方式不仅需要科学地确定调查对象,还需要通过标准化的报表进行数据采集、汇总和分析。[5]然而随着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到来,尤其是移动互联时代,每一个文化产品的购买者、欣赏者、传播者都可以通过手持平台多渠道、多角度的通过评论、传播等行为产生文化大数据,如对某一著名的电影作品,往往通过微信中朋友圈的传播和评论,可以很快的影响其众多潜在观影者对于电影的态度,买票看电影还是等待看影视的光盘,甚至由于不良的评价,取消对电影的欣赏态度。对这些正在源源不断地产生海量的、即时的电子化大数据。四、文化大数据的分析文化大数据发展趋势中所增加的大部分数据都是在自然环境下产生的非结构型数据,如网络言论、图片、视频等不受控的东西,从纷杂的信息中提炼有价值的信息,这也是统计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所面临的挑战。在统计的基础上,通过对外部、不完整数据集的探索与发现,形成观点与交互,实现宏观预测,这正是大数据应用的体现[6]。而研究如何能够从非结构型的文化大数据中抽象出有效地信息,或者说智能的融合大数据,使其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掘出有价值的信息。

  互联网论文篇(2)

  摘要:随着我国科技的不断进步,其在小学教育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多,为了能够更好的对学生的人格进行塑造,将互联网应用在小学教育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突破,开创了我国小学教育的新篇章。但目前我国的互联网小学教育应用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本文对其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提出了作者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小学教育;互联网;问题

  互联网的兴起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学习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对于小学教育来说,其产生的影响同样巨大。其通过建立一个广阔的信息交流平台,为人们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资源,帮助社会更好的进行变革。互联网在小学教育中的应用,对小学教育的理念和方法等带来了一场巨大的革命。但由于我国的互联网推广时间较短,其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需要解决。

  1互联网在小学教育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当前我国的大多数小学教育已经摆脱了传统的无计算机设备的教学模式,但是不同地域由于当地的经济条件限制,导致其在互联网的应用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为了能够更好的提高我国当前小学教育中互联网的应用率,帮助学生更好的进行学习,下面对当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简单的介绍。

  1.1浪费现象严重

  对于我国的小学教育,其教学内容相对简单,因此,其教师在招聘时的条件相对较低,这导致很多的小学教师在计算机使用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其在进行小学教学时无法有效的利用互联网设备,这种情况导致我国的互联网技术在小学教育中的应用产生严重的浪费现象。另外,互联网设备还能够对当前的纸张和教具等进行取代,节约小学教育中的成本支出。但由于教师无法合理使用互联网技术,导致大量的教材用具和粉笔等被浪费,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影响了学生的身体健康。

  1.2教师素质较低

  随着我国教育的发展,小学教师逐渐趋向于年轻化,这些教师在进行教学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教学经验,对于教学内容往往缺乏必要的信心。为了能够更好的提高这些年轻教师的教学效果,需要提高其信息化教学技术方面的能力,使其能够更好的应用互联网技术。但在当前我国的小学教学中,由于年轻教师眼高手低,导致其在互联网技术应用方面存在着严重的能力不足,这对小学教学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导致教学资源的浪费。

  1.3无法满足学生对新兴资源的需求

  通过相关数据显示,大部分的小学生在进行小学学习时对互联网资源的需求是非常大的,其能够很好的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帮助学生更好的掌握小学教学知识。而新媒体等新兴的教学资源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更好的进行注意力的集中,特别是对于一些信息技术学科的学习资源,其兴趣更大,且在学习过程中更加希望教师能够让其自身参与到操作中。但由于我国小学教师的自身能力不足,导致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无法对感兴趣的内容进行实际的操作,影响小学教育的效果。

  1.4学校、家长和教师对于互联网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通过相关数据可以发现,教师和家长的良好沟通是实现小学教育的重要方式,特别是对于一些新兴的教学方式,通过教师和家长的有效沟通能够帮助教师更好的掌握学生对新资源的兴趣,从而针对性的制定教学方法。但由于当前我国的小学教育中家长和教师的沟通严重缺乏,导致学校建立的互联网平台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影响我国小学教育中互联网资源的有效利用。

  2提高小学教育中互联网资源应用的措施和建议

  通过对小学教学中互联网资源的应用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在当前的应用中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但由于其良好的教学效果,导致教师和家长以及学生对其反映非常大,为了能够更好的提高我国小学教育中互联网的应用,作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2.1多加展示互联网教学资源

  小学教师在进行教学的过程中,需要多多采用网络中的资源,为学生的学习提供一种良好的学习氛围,但由于小学教育主要是对一些基础性的知识进行教学,因此,其大部分的教学内容还是依靠教材,而互联网教学资源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教学方法。另外,定期将一些优秀的网络课堂教学内容展示给学生,帮助其对一些难以理解的内容进行学习。而为了能够更好的为学生提供良好的网络资源,小学教师需要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互联网知识的学习,学校也可以组织一些教师培训课程,帮助教师更好的掌握互联网的使用技能。

  2.2课后积极利用网络课堂进行知识学习

  小学教育中学生具有非常多的课后时间,这些时间对学生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为了能够更好的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教师需要在课余时间积极对学生进行网络课堂教学,像浏览名家微博等,通过这种方式增长学生的见识。此外,教师还可以建立一个公共的教学平台,将自身筛选的一些重要的教学内容放在平台上,方便学生进行浏览和学习。通过这种网络资源的利用,既能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同时还能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帮助学生更好的发展。

  2.3通过聊天软件加强和学生的沟通

  对于互联网时代的学生,其对网络上的聊天软件基本都有一定的涉猎,但大多数的家长由于自身工作和生活的原因,往往对这些东西不太了解。为了能够更好的帮助学生进行学习,教师可以通过一些聊天软件同学生的家长或者学生进行沟通,了解学生学习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帮助其更好的进行学习生活。另外,这样还能实现家庭和学校教育的结合,从各个方面实现对学生的帮助,提高其学习效果。

  3总结

  小学教育对于学生的发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其不仅需要学生掌握一些基本的知识,同时,还需要经过学校的引导帮助其更好的同他人沟通和交流。而互联网资源的利用,开启了一个全新的世界,其包含着小学生的美好憧憬,且其中包含的大量有利信息能够帮助学生更好的了解世界和自身,促进其全面的发展。

  参考文献:

  互联网论文篇(3)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有关互联网的法律问题是可以在现有法律体系内解决的。其中,行政法因其自身特点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下面试分析比较其原因。

  1.宪法为互联网在我国的安全与发展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作用有限

  我国宪法对有关公民个人隐私权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这三条都为在互联网上的个人隐私权保护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特别是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与立法的缺陷,社会生活中人们对隐私权的普遍不重视和隐私权未作为民事基本权利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加以确立,宪法中有关隐私权的明确规定为在互联网上日益增加的隐私权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宪法保护基础。宪法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与受教育权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了公民获得国家和社会帮助权、受教育权等,这就是国家对处于信息技术弱势的公民进入网络社会提供帮助或政府积极行政的宪法依据。但是目前在我国,由于宪法规定很原则,上述相关规定只是为行政立法与执法打下了基础,具体的执行还得通过其下位法或积极行政来实现,因此,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与安全问题上,宪法的作用是有限的。而在美国则不同,当政府作出涉及互联网的关键决策时,公民或者民权保障团体可以援引宪法有关基本权利提讼,直接对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发挥作用。因此说,宪法在我国法律介入互联网的过程中虽起了全局性的宣示性作用,但由于其没有直接的效力,对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作用还是有限的。

  2.刑法相关规定对互联网的安全保障作用范围小、保护程度低,只起较小的作用

  我国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第285条与第286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两项罪名是为了惩罚严重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入与破坏行为而新设立的。刑法打击上述两种行为当然也对互联网的安全发挥重要作用,因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就是一个包括互联网的信息系统的集合。

  但是,由于刑法打击与互联网相关犯罪规定具有事后性,对威胁互联网安全的早期行为没有包括在内(当然也不可能包括在内),这就对互联网的安全保护有缺陷。因为有些行为如传播电脑病毒对互联网造成的损害往往广泛而持久,即使事主受到刑法惩处其危害也不是在短期内所能消除的。1999年在互联网上大发作的CIH病毒造成的损失有几十亿元,即使到现在大多数光盘、电脑上也还有该病毒,杀之不净,去还复来,其始作俑者陈益豪被判一百年也补偿不了社会的损失,因此,对危害互联网安全的行为,最好的法律手段还在于防范,通过行政法手段建立互联网安全制度和进行经常监督,防患于未然。而且,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互联网上的大量侵入系统事件也只能顾及到其中的一部分,如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范围只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大量的侵入民用系统、个人电脑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进行规制。这就在保护使用互联网的个人或民用系统的安全方面有所欠缺。受侵害的个人与单位只能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来寻求保护,而目前有关电脑方面的诉讼的一大难点就在举证非常困难,一般个人(特别是普通用户)很难准确收集电子证据,而法院在诉讼中是否承认电子证据的效力尚在摸索阶段,这就为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安全保护留下了太多漏洞,笔者认为,其解决方法在于:由行政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法手段建立互联网上的安全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监督。

  3.民法(知识产权法)对互联网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其真正发挥作用却离不开行政法手段

  知识产权保护是互联网上的热点,主要包括文字、音乐等艺术作品和软件产品的保护问题。因为文艺作品与软件产品在互联网上极易复制传播,只要在互联网上公开或传送一件作品或产品的拷贝,几乎在同一时刻互联网的另一端(可以是你的邻居,也可以是地球另一端的某人)就可以看到或收到另一个拷贝,而数字复制的质量又是完全可以保证的,所以,在互联网上,盗版问题十分严重。对于文艺作品,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享有著作权的文艺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或从互联网上下载定为侵权,但其中关于复制的规定也包含了将物理作品转化为电子文本的形式,因为上载与下载也是一次复制过程,不过复制是在机器的硬盘驱动器里完成,而不象传统复制是通过纸介质或磁介质等物理媒体完成的。在目前国内的几起有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都是用这种思路来处理的。当前互联网上文艺作品的盗版现象突出,只是因为互联网上传输快捷方便更为普遍而已,一旦作者的权利意识与互联网使用者的著作权意识加强,这些问题是可以得到缓解的。

  然而,对于软件产品用传统的版权方法保护却受到广大用户与专家学者的质疑。去年,美国著名软件公司微软在中国提起了一系列针对中国公司的盗版诉讼,在国内信息产业界引起了震动,也引发了人们对软件产品版权保护制度的质疑。特别由于我国软件领域处于落后地位,微软公司通过鼓励使用盗版的策略占领市场,以软件的“锁定用户”特性来推广其产品,然后又根据版权保护协定,以其高得离谱的软件价格,向使用者索赔甚至提讼,攫取高额利润。在一些人看来,微软公司已经将知识产权运用为“知识霸权”,而“传统的法律体系已无法解释微软这种独特的经济现象”,需要我们“重估知识产权的话语权力,必须对其中不合理之处提出质疑”。软件产业的自身特性,使得版权保护方法的局限性越来越突出,因为发达国家可以无视发展中国家技术上的落后,而以“强者通吃”的规律扫荡落后国家的软件产业。无疑,中国发展互联网必然面临这个问题。在此意义上,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学家郑成思于1997年就在《知识产权研究》

  撰文指出知识产权法应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在今天看来不无道理,有关软件的保护包括了太多的国际政治与经济内涵,其重点也不再是国内法所能解决的。

  当然,上述说法并不是就此否认版权保护软件产品在中国的必要性,而鼓励我国互联网用户大张旗鼓地使用盗版软件上网,或者利用网上的盗版软件,虽然有人还系统地提出了“知识产权就是盗窃”的理论。因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软件产品能够得以有效产出,而我国的软件产业还远未成熟,现状是:由于盗版,加上缺乏行业规范及有效的管理,软件产品的研制与开发得不到应有的回报,软件产业无法进入良性循环。这与同期启动软件工程的近邻印度形成强烈反差:印度已是世界公认的软件出口大国,1998年的软件出口创汇已超过18亿美元。其软件60%销往美国,在美国最大的500家企业中,使用印度软件的有100多家。因此,“净化软件市场”成了软件行业的共同呼声,《软件报》部发文呼吁“公安、工商、文化以及海关等职能部门应密切协作,严厉打击盗版侵权行为,同时加强用户的版权意识宣传。”软件的版权保护不仅与软件企业自身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关系到我国的互联网建设的基础以及软件产业良性发展,因此,目前的知识产权问题,特别是软件产品的版权保护更是行政职能部门的执法力度问题。

  4.行政法手段是法律介入互联网的最佳选择

  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已经从过去单纯的控权或管理走向平衡,积极行政(又称服务行政)成了现代行政法不可或缺部分,因为它不仅能发挥公民参与行政的主动性,在公权力中渗入私权力因素,使传统的行政权刚性行使趋于柔性,而且能使行政在“内容和方向侧重于增进社会福利,以最大限度地服务并满足日益增长、永无止境的各项社会需求为目标,使国家、政府真正负起兴国利民的责任”。互联网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往浅里说,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是我国发展信息经济的需要,往深里讲,它是推动我国进入网络社会的前提,也是关乎我国公民未来在网络社会里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大义。因此,仅仅从维护公民个人的权利或互联网的安全来论述互联网需要法律是不够的,还应该从政府通过积极行政帮助实现公民个人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问题,因此各类行政法手段特别是积极行政通常采用的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咨询等非强制行政行为必然成为首选。

  (1)行政规划统揽互联网发展的全局,不可替代

  行政规划又称行政计划、行政设计,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了在一定期限内实现其行政目标而设定的规划及其为达到此目标的实施程序和方法。

  行政规划在新兴领域特别是关系到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的领域有着明显优势,因为这些领域不以消极执法为限,更多表现为基于行政职能主动发挥,而且制定行政规划可以把行政活动目标具体化,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最终实现社会福利。行政规划在美国发展互联网过程中作用即印证了这一点。互联网的雏形阿帕网(ARPANET)的诞生就源于美国政府出色的行政规划。本世纪五十年代,由于苏联在军事高科技上的突出成就,美国政府决心急起直追,因此,设立了国防高级研究计划署“DARPA”(DefenseAdvancedResearchProjectAgency,这个机构在开始的时候也经常被称为“ARPA”)。不过当初设立DARPA的时候也并没有决定一定要做什么项目,因为DARPA的任务就是:为美国国防部选择一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以及发展计划,并对这些研究计划进行管理和指导。追踪那些危险性和回报率都很高的研究和技术,而这些技术的成功将使传统军队彻底改变面貌。而且该局资助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首先,国家对军事科学与技术的研究投入巨额资金,组织大型的、但不一定立即取得成效的科学研究项目;

  其次,对这些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是公开进行的,大家都有权利和机会为美国的强大献计献策,这样就可以随时吸纳最新的思想和最新的技术。而DARPA的管理则是针对项目,不是针对人来进行的,因此免去了人浮于事的弊病。DARPA为美国的军事技术取得世界领先地位作出了巨大贡献,并在研究过程中哺育了阿帕网。冷战结束后,美国政府适应时代的要求,将阿帕网“铸剑为犁”,在此基础上提出“信息高速公路计划”。互联网建设不再由政府承担,而由政府提出规划,通过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到互联网中来,顿时在美国,也在世界掀起了互联网的热潮。“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了美国经济持续繁荣的发动机。据最新统计,美国全国上网人口已达到了1.1亿,占了全球2亿多上网人口的一半,互联网相关产业发展势头惊人:到1999年5月25日,美国在线AOL(1200亿美元)远远超过媒体巨头时代华纳(800亿美元)和迪斯尼(620亿美元);在线证券商Schwab(390亿美元)

  超过全球最大的老牌证券商Merrillilynch(美林)(250亿美元);

  Yahoo!(270亿美元)超过了老牌媒体《华盛顿邮报》(60亿美元)

  和《纽约时报》(60亿美元)之和;网上拍卖的eBay(210亿美元)

  是全球最大拍卖商Sotheby‘s(20亿美元)的10倍;网上书店Amazon(180亿美元)是全球最大书店Barnes&Noble(20亿美元)近10倍……而这些互联网企业的建立也不过就是几年或十年左右的时间!我们不得不惊叹美国政府“信息高速公路规划”的强大号召力及效果。

  不仅美国政府在互联网的发展上广泛运用行政规划,其他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也开始制定了自己的互联网发展规划:如去年9月份德国政府就宣布,德国计划推出一项互联网普及计划,准备在2001年底前让国内的每一所学校联上互联网,改变目前只有大约35%的德国学校上网的现状。这项计划叫做“信息社会的改革与利用”,它将使德国的上网人口比例从目前的9%增加到2005年的40%.日本邮政省(MPT)

  去年十一月份也公布了其“超级互联网”项目的计划,希望通过先进的信息通讯技术能够重振日本的经济。其具体操作是:努力使这一计划成为年度预算的一部分、支持日本的研究和开发部门开发新型的网络,而这种新型网络可以提供更高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并希望该网络到2001年能够提供比目前互联网传输速度高1000倍的数据传输能力。

  上述美、德、日三国有关互联网发展的重大举措都是通过行政规划的方式进行的,这正发挥了行政规划作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积极、正确的导向”作用,为上述国家的互联网发展提供了良好的行政法手段。中国要想赶上网络社会的快车,政府在发展互联网上必须有所作为,特别应该向美日德等互联网发展迅速国家学习,出台互联网发展综合规划,利用行政规划“综合性、合理性、一致性、引导性”的特点尽快摆脱当前我国互联网基础建设的行政分割状况,或者为正忙于考虑在互联网上搞“条块分割”的行政职能部门提供统一的指针,把我国的互联网建设推向前进。

  (2)行政指导以柔性方式体现政府对互联网的谨慎态度,是互联网中法律不便明确地带政府发挥作用的便利形式

  当前,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各国政府采取传统的方式与手段对互联网行使权力已不合时宜。因为互联网的历史几乎是它自己所创造的。美国政府的行政规划的最大功效在于它的引导作用,当初美国政府成立DARPA时并没有意料到后来阿帕网的出现,更没想到随后的互联网能给美国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政府只是依其职能建立了DARPA,提出了资助科学研究的规划,并努力实施之,最后出现互联网推动美国经济大发展的现状。可以这么说,互联网从一开始就是一个以自律为主、政府管理为辅的领域。这个领域表现出一种无国界、无日夜的特征,即在空间与时间上都突破了传统生活领域的限制,因而使传统的法律在适用上也遇到了困难。现实生活领域是以国家或者像欧洲那样以地区为界而立法,但在互联网中,国界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从而使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管,由谁来管等都成了目前还解决不了的问题。由此可见,用传统的思维方式、传统的政策、传统的法律来管这个领域的事情肯定是行不通的。

  另一方面,互联网是由电脑技术支撑起来的,技术规范真正是对所有的人都平等的,而且又是全球统一的。任何人,不管是身份如何,只要违反了网络技术规范,其网上活动必然行不通。如果美国人制定有关互联网的法律,其他国家也肯定不会遵守。因此,如果现在就制定限制网上活动的法律,其所限制的只能是本国国民,使本国企业丧失很多机会。因此,法律在互联网面前应该有足够的谨慎,互联网的发展正在造就一个新型的网络社会,它同传统社会有着很大的不同,这个社会的规范正在形成,行为准则也处于未定状态,贸然立法确定网络社会的规则,对这个即将形成的网络社会是不利的。即使目前世界互联网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在有关互联网的管制立法上都保持低调,并且几次立法都被民权团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撤销,因此,政府对互联网的介入就应该从法律的精神、原则出发采取灵活的方式,鉴于此,各国政府在对互联网的具体管理上,普遍运用了行政指导的方式。如美国政府在有关互联网的发展或安全问题上就经常以总统、副总统或者政府的名义各种动议,避免了法律必须要国会通过、经过很长时间和与现行法律协调的繁琐过程,在互联网上的新兴问题上灵活有效地发挥行政职能作用。

  行政指导包括各种方式,如指导、劝告、告诫、建议、协商、提倡、示范、奖励、协调、导向性政策、官方信息等,适用于灵活性大、协调性强的经济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和某些社会管理部门,便于获得行政相对方的同意与协助,在实现行政目标上有事半功倍之效。这种非强制行政行为方式不仅为美国在有关领域经常采用,在我国的行政活动过程中也时有上佳表现,如自从我国政府推出凡举报一条非法光盘生产线属实者奖励30万元的打击盗版光盘行政奖励措施后,打击盗版的成效显著,迄今为止,已经破获84条非法光盘生产线,以生产线每3秒种生产一张光盘的速度计算,这个成绩对遏制盗版可谓功不可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由此可见,行政指导方式在互联网这个与科技密切相关而又关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的全新领域有着其独特的优势,应该为政府实现积极行政、推动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着力采用。

  当然,在我国的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问题上,并不是没有传统行政法手段的用武之地,如对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互联网系统安全方面仍然是不可缺少,仍然需要行政立法或加强执法。但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问题是一对辩证的关系,安全问题解决了,发展随之而来,而发展问题解决了,也往往为互联网的安全提供了有力的基础。只不过当前在世界性的互联网建设热潮中,我国作为后起国家,通过政府的积极行政发展互联网更为迫切而已。

  二、我国以行政法介入互联网的初步构想

  目前在我国,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虽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相关法律讨论也时有发表,但吸引人们注意力更多的少数网上的版权案纠纷,或者几起黑客入侵案件与网上的黄色污染问题,在多数人看来,这就是互联网上法律问题的大部分了,而对我国互联网问题的核心-互联网的发展,却被当作行业问题特别是电信部门的事处理,因此公众对电信部门提供的互联网基础服务强烈不满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更没有提高到政府积极行政、全面灵活地采取行政法手段促进互联网这一即将关系到社会公众普遍权利的新型社会的形成高度来。我认为,如何通过行政法手段促进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已成了一件迫切的政府任务,因此,在政府介入互联网的行政法手段方面提出以下的一些认识。

  1.以开放竞争态势、从全局出发,提出并大力实施我国的“信息高速公路”规划

  目前,我国互联网建设中有三大误区,对我国发展中的互联网很是不利,首先,现有的国内四大互联网(包括科技网、公用互联网、教研网和金桥网)基本相对独立,四大互联网(其实不能叫互联网,只能叫子网系统)的相互访问却要绕道国外,比如通过教育网访问公用互联网内的站点,速度竟然比访问美国的站点还慢,这不仅让上网用户难以忍耐,而且直接增加了用户的费用,同时阻碍了有意上网的潜在用户热情,也影响互联网上资源的开发,特别是影响了未来信息产业中的两大支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生存与发展,这与互联网“全球一家”的特征是不相符。如果说这种分立是出于推动我国互联网发展的目的而在基础建设上鼓励竞争,但毕竟也只有公用互联网(经营方是中国电信)与当前还没有影的中国联通公司的联通网是企业运营性质,其他三个子网都是非营利性质,加上电信的“官方”身份,互联网的基础建设很难形成竞争局面。其次,由于有关美国公司基础软硬件留有“后门”威胁国家安全报道的过分夸张,加上对国外利用互联网打信息战的恐惧,有人提出要建立“一国两网”,并开始着手实行“中国C网”计划,提出“上中国人自己的网”、“一国两网”的口号,还得到了有些地方政府的支持。互联网根本特点就在于全球互连互通,如果仅在一国之内发展,那还叫什么互联网?而且“中国C网”的提议无视全世界互联网建设中已经积累的丰富资源和开放中发展、在发展中保安全的简单道理,关起门来自搞一套,无异于互联网上的“闭关锁国”。第三,由于目前互联网的个人用户大都通过电话上网,在人们的观念里,互联网建设是电信部门的事,因而我国去年大张旗鼓宣传的“政府上网年”“的主站点()也是由信息产业部来主持,并没有以中央政府的名义统揽,形成号召力。相反,美国电子政府的首要标志就是总统办公地点-白宫网址(whitehouse.gov),而且总统与副总统都有电子邮箱与公众联系。这足以表明我国政府并没有将互联网建设上升到全局性的高度来进行,特别是没有提出一个激发公众参与互联网热情、引导企业拟定互联网发展目标的规划,使得积极推动我国互联网发展局限于少数部门、少数企业、某些个人。

  当然,目前情况已经有所改观,特别是去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中国高速互联网络示范工程”的实施。该工程利用广电和铁道部已有的光纤、结合中科院系列创新工程中“高速互联网络工程”的项目,由中国科学院、国家广电总局、铁道部、上海市共同联合,利用广播电视、铁道等部门已经铺设的光缆网络,连接北京、上海、广州、武汉等城市,建设中国先导示范性的宽带IP网络-中国高速互联网络(CAINET)骨干网。该工程首先在全国15个城市试点进行。这是一个具有全局性的规划,因为1999年2月11日,国务院专门就“中国高速互联网络示范工程”召开有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等几大部委有关人员参加的总理办公会,作出布署。在此一个多月后,国家计委就正式批准了该计划。该计划的出台,与中国电信的公用互联网、中国联通公司的联通网在互联网的基础建设上形成竞争局面,这对我国互联网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然而,进入互联网基础设施竞争的两家单位能否与中国电信竞争,却成了一个未知数,特别是如果中国电信再作为行业的规则制定者与执行者和两家单位竞争,结局大概不会比1994年中国联通公司进入通信领域与中国电信竞争的结果好多少。因此,如何确立互联网基础建设中的规则至关重要。

  2.摆脱部门立法的局限性,在即将制定的《电信法》中确立互联网的公众基础设施地位,并在立法中实现电信主管部门从行业执法到服务行政角色的转换

  中国电信垄断造成的低效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在国内已经引起了强烈不满,而在互联网的发展上则因其利用独占地位收取过高线路使用费、上网费用引起了互联网个人用户与互联网企业的不满,这种作法也对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造成很大的阻碍。在数字技术对传统通讯技术的挑战面前,电信部门以“电信专营权”、“国家安全”为由坚持其垄断地位受到了广泛的挑战,因此,确立互联网基础建设的竞争局面、改变电信部门在互联网建设中的行使职能方式已成为新《电信法》的核心内容,而且,“入关”在即,电信市场开放与外国竞争者同台竞争的局面也使得电信立法必须“致力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电信市场”。

  我认为,即将出台的电信法应确定以下几方面:首先,确立互联网基础设施的公用地位,摒弃落后的“信息”概念,将支持互联网发展提升到关系我国能否进入网络社会、实现公众的网络生存权与发展权的战略高度。其次,确立并巩固目前已经初步形成的电信市场竞争规则,同我国与美国新达成的世贸协议中相关电信开放条款接轨,为国内、国外相关企业提供开放的市场准入。这就需要摒弃通过谋取对厂商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产品发放进网许可证、对服务规定资费标准、垄断国际通信接口、控制公共频率资源、“给予”各级电信局“官方身份”以改善其市场地位、对电信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等特权,维护自身的垄断地位、确保获取超额利润等“一厢情愿”的作法。

  再次,就是在电信法中确定职能部门行使职权方式的转变,即从行政执法型转向服务行政型。《电信法》虽然是一部规范部门、行业发展的法典,但信息产业部并不是电信市场有序竞争的当然监护者,而只能严格依据《电信法》规定的权限、工作程序等等办事,并随时接受法律的监督甚至诉讼。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是主要从电信技术发展角度引导全国电信技术、产业、行业和市场发展的政策协调机构,类似于美国的联邦通信委员会,它对《电信法》的“执法”,表现在主要从政策和技术的角度对《电信法》的顺利实施和可能修订负有责任。

  3.综合利用各种行政法手段,严厉打击盗版行为,鼓励、扶持软件产业发展,为我国互联网发展提供雄厚的技术支撑

  盗版现象在我国很是严重,制造、贩卖、使用盗版软件已经成了社会普遍行为,特别是当其中掺入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后已成了影响我国软件产业的一大障碍。某些职能部门的领导在此问题上并没有清醒的认识:“美国盗版现象也很严重”,公开发表这样的议论必然会影响行政部门打击盗版的力度。因为受盗版冲击最大的是国内实力小、起步低的民族软件产业,而这才是关系我国互联网安全与发展的技术“集团军”,加强打击盗版现象,才能带动国内软件正版市场的形成,壮大民族软件产业规模与实力,这是发展民族软件业的唯一道路。目前,虽然我国的行政职能门中,国家版权局、文化部市场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海关等几个行政部门都在打击盗版,但普遍认为,打击力度尚需要加强,才能遏制目前猖獗的盗版现象,为民族软件产业创造一个良好的行政法环境。

  当然,软件盗版问题不仅是一个加强打击力度的问题,还有一个通过行政措施推动民族软件产业发展的问题。因为软件盗版现象有其特殊的行业原因,国外某些大软件公司就采取先放任私人盗版,等占领市场没有竞争对手后再利用其独占地位通过法律手段打击盗版,加之我国反垄断法的缺位,从法律入手消除软件业“强者通吃”的现象还力不从心,但解决这个问题也必须按照法治的思维来进行,我认为,目前通过行政法手段(特别是行政奖励、行政宣传、示范工程等积极行政手段)鼓励“自由软件”运动特别是利用其开放源代码的特征发展我国的互联网上的基础软件,推动新型软件生产与销售模式的形成,这对推动民族软件产业、我国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自由软件”运动最早由美国RichardStallman提出并获得世界范围的响应。RichardStallman提出的“自由软件”概念是指用户运行、拷贝、研究、改进软件的自由,它反对在前人知识成果基础上研究出来的软件以版权方法保护,特别是指出:诸如视窗Windows等主要软件对用户来说就象“黑箱子”一样,软件用户不能根据需要对软件进行适合自己的改动,影响用户与互联网安全,也为软件产业的发展设置严重的障碍。这种思想得到了不少热心软件发展的电脑专业人士的赞同与身体力行,促进了目前业界流行的足以与微软公司视窗操作系统相抗衡的“Linux”软件的形成。要想打破电脑核心操作系统受制于人的局面,政府可以通过鼓励使用自由软件(特别是在敏感部门使用可以自己修改的操作系统),扶持成熟的自由软件商业运作,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自主与发展,从而真正实现互联网的安全与发展。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行业职能部门已走出了关键的一步,据《计算机世界日报》1999年6月17日报道,在国家信息中心和中国物资信息中心的资助下,我国第一个,也是目前规模位居世界前列的“中国自由软件库”在国家经济信息网上建立,并同时成立了“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国际自由软件应用研究发展分会”,这是政府在支持我国软件业基础发展上作出的积极努力。

  4.制定我国的《隐私权法》,特别保护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

  安全隐私权问题已成为互联网上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特别是政府与商业团体对个人隐私无所不在的收集与可能的滥用,更是成了人们网上冲浪时的一块“心病”。美国华盛顿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lectronicPrivacyInformationCenterinWashingtonD.C.)

  主任罗滕伯格(MarcRotenberg)就这样形容电脑技术与互联网带来的隐私权问题:“隐私之于下世纪的信息经济,如同消费者保护问题和环境问题之于20世纪的工业社会。”隐私权虽然是民事权利,但在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问题基本上却是一个行政法保护的范畴。因此美国制定的《隐私权法》(ThePrivacytoRight),就主要规定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搜集、保持和使用必须受到的限制,它要求政府收集个人信息程序正当,防止行政机关对个人的信息的滥用。随着政府对收集的个人信息的联网运用,美国国会于1988年又制定了《电脑匹配和隐私权保护法》(TheComputerMarchingandPrivacyProtectionAct),规定行政机关之间对个人信息进行电脑匹配的范围和必须遵守的程序,进一步加强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互联网论文篇(4)

  (1)多主体、分权的管理模式

  目前我国对互联网的监管主要分为资源监管、运营监管、内容监管、终端监管等,这四部分监管内容以安全监管为指导思想,即安全监管贯穿于互联网监管始终,国家根据不同的互联网监管内容指定了不同的监管主体。

  如:运营监管是对互联网相关业务的运营或者运营商之间的业务关系的监管措施,例如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电子公告栏等互联网业务的监管措施,还有互联网骨干网结算的监管,这部分的监管主体主要由信产部负责。

  内容监管是对互联网上各种或者公告的内容进行监管,由相关部门联合监管。如、信产部、国新办、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16个部委联合出台《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详细规定了不同专项内容的监管部门。如图2所示。

  而终端监管是指对互联网相关设备的监管措施,如交换设备、终端设备等,由相关部门联合监管。

  可见中国互联网的管理体系是根据互联网传播的路径,实行关联主体监管的多主体和分权的管理体系。

  (2)平衡、协调的互联网管理和多元手段运用

  我国将互联网的管理模式与现实社会的管理模式融合起来。强调多种管理手段的协调使用。

  第一,国家确立网络传播控制政策是积极的以发展为导向的政策,而不是消极的以防御为导向的政策。国家对网络传播控制强调适度性与合法性。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互联网规模的普及和产业发展应该是当今中国政府制定控制政策的重要目标。

  第二,倡导道德自律与法律监控的平衡使用。国家在保持网络法律起惩戒功能同时,又强调使用其他手段发挥激励功能。在一般性领域或私人生活方面,国家和政府只要倡导主流的网络道德加以调整即可。

  第三,政府管理模式的选择着眼于“两个结合”,即传统新闻出版调控模式与网络传播控制模式的结合,政府强制模式与自我控制模式的结合。在政府管理模式的选择上应实现“两个转型”,即从法律、法令控制为主向德法互动、政策引导和公众自愿参与并存管理转型,从强制模式主导型控制向政府强制与自我控制有机结合的协商型管理的转型。

  第四,鼓励和支持自律手段。行业自律、公民教育和授权用户自我控制是当前政府控制模式中开始认真考虑的控制形式。

  国家明确希望确保网络传播与网络经济的良性发展。又在公共利益和个人言论表达权利之间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控制目标。近年来“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和“积极利用、大力发展、科学管理”指导方针的提出,体现了中国对互联网发展取向的控制观,即将社会控制资源主导的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纳入了政府控制政策,主张行政监管、司法监督、社会各种自律手段综合使用,体现互联网监管的创新。可以说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在互联网的管理手段上已经注重多元化的运用。

  2中国视频网站管理政策的变化与走向,互联网管理向传统媒介管理的倾斜

  根据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分权、多主体模式以及平衡、协调的互联网管理目标,中国视频网站的管理一直处于一个较宽松的政策环境中,主要受到原信息产业部与广播电视总局的联合管理,这也为互联网和视频网站的产业发展提供了基础。其间中国视频网站管理的政策经历两次调整。在2003年2月,国家广电总局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15号令),允许持《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3年:其中第七条“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等,这个时候并未对视频网站的主体性质做出明确约束,这一文件的颁布打破了以往电信业务和广电业务的相互不渗透的政策壁垒,为互联网站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随后,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获证,分别打造了“互联星空”、“天天在线”这两个宽频网站。

  到了2004年10月国家广电总局又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39号令),新办法废止了原来的《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制度,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日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其中第七条出现变化,对视频网站的主体做出一定的约束性规定:“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这项规定出台后,一些民营网站通过引进国外风险投资的方式(一般都会采用三角机构境:外企业到中国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一般是广告公司),与中国负责经营的内资企业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境外设立公司将资金注入到国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并以此支持内资企业的发展),成功规避了新的管理规定,同时也使得视频网站的发展与外国的企业管理合拍,带动了视频网站向产业发展。我们可以说此时国家对视频网站的管理依旧是从信息产业发展的角度制订的。

  但是到了2007年12月国家广电总局与信息产业部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s6号令),其中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明确提出了视频网站的行业管理归属主要在国家广电总局,这也标志着中国视频网站的管理由互联网管理向大众媒介管理的倾斜。

  2007年12月的新规定同时要求申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于从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国家对视频网站的主体做出严格的约束性规定,直至“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条款的出现,其实这是基于两个层面考虑。

  1、中国视频网站越来越具有明显的媒介产业性质。因此国家倾向于将其纳入大众传播媒体的管理范畴。

  2、作为视频网站主要管理主体的管控逻辑的必然。

  国家广电总局作为视频网站的主要管理者,理所当然将互联网视听节目看做是国内广播电视事业的延伸,因此,互联网视听节目、视频网站的监管必然会延续现有的广电监管模式,其中当前广播电视的国有准入机制和内容监管的基本要求无疑也被应用于当前互联网视听节目、网站的监管。正是基于这个管理者的逻辑,“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条款的不可避免出现了。

  二、分权与多主体的互联网管理模式下中国视频网站的发展

  目前国内视频网站一般采取视频分享和视频直播两种不同形式,主要分为视频分享类网站、门户视频网站、网络电视网站和网络视频下载网站等四个大类,其中网站内容主要来自专业内容制作机构,包括电视媒体、影视制作、音乐制作、体育组织等,以及网民原创、转载和二次加工,视频分享类,如土豆网、六间房等,通过风险投资以及通过视频内容吸引大量用户浏览,在较短时间内聚集了超高的用户流量,一批具有典型的市场推动特征的视频网站发展起来。

  1视频传播表现出强大的传播效果

  得益于中国互联网规模的快速扩大,我国使用网络视频的网民已经高达1.6亿,相当于每1.3个网民中就有一个网络视频用户。这是庞大的用户群。另据互联网流量监测机构尼尔森公司2007年12月16日的报告,视频网优酷网已达1亿的日视频播放量,日独立访问用户达1200万。互联网视频传播和视频网站的社会影响不断扩大,视频网站也开始具有了与广播电视等同的传播属性和社会效果。

  2产业性质明显

  中国视频网站发展迅速,并且有别于初期网站、博客在中国的发展,视频网站较早就大量引进风险投资,发展方向带有明确的媒介产业特征。2008年中国有超过300家的视频类网站,总共获得的风险投资金额在3亿美元左右。中国2006年以来视频网络公司获得的风险投资不算少,并由此形成以流量和广告方式盈利的媒体运营模式。

  据2005年艾瑞统计,2005年中国观看过网络视频的用户有3200万人,而2010年时,网络视频用户规模将达到18000万人。实际上中国2008年,提前2年网络视频用户规模就达到了预测。而2006年中国网络视频收入总规模还只有5亿元,2008年中国网络视频市场规模就将达到15亿元人民币,预计2010年达到34亿元,2007年网络视频市场增长率达69.8%,2008年可达73.3%,应该说在市场刺激下,中国视频网站的市场规模、融资手段、盈利方式都在稳步发展和成熟中,整个产业链:从内容提供商到网络视频平台运营商到技术提供商、分销渠道和用户链条正处在磨合中。

  3民营视频网站唱主角

  据各方面的市场调查,民营视频网站的市场份额占主要地位。互联网行业信息流量统计机构官方网站的中文Alexa网站排名数据显示,中国大陆提供视频服务的网站世界综合排名前五位是“六间房”(综合排名第97)、“优酷网”(综合排名第117)、“我乐网”(综合排名第120)、“酷6网”(综合排名第142)、“土豆网”(综合排名第159)。而广电系统提供视频服务的网站排名最靠前的当属中广亚洲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创办的“中广网”(排在第72355位:

  4网络视频传播产生的社会问题引人注目

  伴随着中国网络视听媒体的快速发展,一些负面事件不断出现。

  (1)视频传播中的侵犯知识产权问题成为最突出问题。

  从CNNIC的2008年调查结果来看,中国网民在网络视频的使用中电影和电视剧是最受关注的内容,有高达86.3%的比例,消费方式上,通过浏览器观看视频分享、门户视频或宽频影视等的网民最多,达到64.2%,其他方式主要为下载后观看、网络电视和边下载边看,与此相对应电影、电视剧成为绝大部分视频网站主要的流量组成部分,为了吸引流量一些视频网盗播电视剧、电影侵犯知识产权现象非常严重。从视频网站建立初到今天。已经有多个网站因视频节目版权问题而被。

  (2)视频网络中的犯罪现象出现

  一些违法的视频内容在网络中出现。如一些网站色情的电影,另外目前网上是继网上、网络诈骗之后又一“异军突起”的网络犯罪形式。随着宽带网络和视频技术的广泛使用,犯罪分子将原来的静态传播变成了互动的形式,其诱惑性和危害性也随之加大。

  (3)视频网络中不断出现违背社会伦理的事件,引发互联网文化反思。

  目前网络视频正成为一些不健康内容、违背社会道德的传播渠道,并由此产生的腐朽、落后文化,尤其是低俗、暴力等内容,严重影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对社会产生了消极、负面作用。

  三、中国视频网站管理的效果回顾与建议

  中国视频网站的发展有目共睹,如网站的产业链比较完整,市场规模快速扩大,这正是中国互联网管理中多主体、分权管理模式和注重均衡管理手段带来的良性结果。但是视频网站电出现了一些消极影响,以致国家采取新的政策。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出台后的冲击与变化

  2007年12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出台后,对中国视频网站的影响无疑是非常大的。因为此前快速发展的中国视频网站带有明显的产业属性,而且已经形成民营视频网站发展壮大的局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56号令)规定的“国有制”无疑对其他所有制形式形成冲击。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在2008年2月后,又放宽了管理。2008年2月3日针对去年末出台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对外公布解释细则。对于“规定”中最引人关注的“国资成分”问题,两部委表示,“《规定》之前依法开办、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重新登记并继续从业。”而《规定》之后,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必须符合《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条件。这也意味着国家政策对民营资本视频网站合法身份的肯定。

  与此同时2008年视频新政所引发的争议仍然在继续。关于网站的所有制的要求,二是关于相关规定的实施细则问题等。例如,该政策对如何区分视频网站的内容哪些是由网站制作,哪些是网友上传?如何分担责任等。这些重要问题,也是视频网站引发社会问题的重点,并没有规定。

  2建立面向媒介融合的互联网管理体系

  以上的争议其实实质是,媒介融合后互联网管理体系如何建立的问题。视频网站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今的一个潮流:媒介融合,媒介融合(MediaConvergence)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马萨诸塞州理工大学的浦尔教授提出,其本意是指各种媒介呈现出多功能一体化的趋势,媒介融合首先是传播技术的融合,即统一的数字技术在不同种类的传播媒介的普遍应运,再深一点层次,就是各种传播媒介的融合,多种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通过互联网技术找到了自己的新形态,如电子报纸、互联网广播、网络商店等,同时一直作为通讯信道的公共信息网络也向大众传播媒介甚至商业进发如视频网站的发展等等,更深一层次的就是传播制度的融合,涉及到不同传播媒介管理体制的整合,如通讯网络与大众传播媒介管理的整合,报纸广播电视管理的整合。如今网民的比例全球达到21%以上,他们不仅是传统的受众,有时又是威力巨大的传播者,这使得我们传统的大众媒介管理模式受到空前的挑战。所以视频网站的管理仍应该从根本上立足于互联网管理体系,并面向媒介融合的趋势:

  3视频网站的管理应该在互联网管理体系之中完善、改进

  互联网传播方式将人际传播与群体传播、大众传播混合于一体,其复杂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必须探寻有别于以往的传播管理体制,应对以此为基础的信息社会的到来。视频网站的管理应该在当今中国互联网管理体系之中完善、改进。

  视频网站中出现的违法以及违道德的内容现象需要管制,我们也应该充分认识到互联网传播模式的变化,使得管理手段也应该变化,如果说视频直播类的网站内容还主要是由网站集中管理,可以照搬广电模式监管,那么视频分享类的网站由于多为网民上传,广电监管模式对内容很难做到有效监管,事实上恶搞、暴力等事件都主要是在这类网站上传播开来的。

  4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层级的分层

  目前我国的互联网管理体系是多主体、分权管理,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了互联网的多媒介融合属性:它既在融合传统大众媒介出现视频网站、新闻网站,有时又扮演商业媒介的角色,如当当网上书店、网上百货商店等,所以工商等部门也应该介入管理,互联网多主体管理是适应互联网产业发展需要的。但另一方面,多个平行管理主体也使得互联网行业的管理、决策层次不完善,互联网管理需要的是“和谐“管理,在平衡管理之余,需要有一个机构来协调、优化各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能。从国外的发展来看,很多国家都建立了面向融合的管制机构,统一事权,减少冲突。例如美国有FCC,英国有OFFCOM,德国则设立网络经济管制局BNETZA。正是有了统一的机构,才能扫除各部门、行业管理的壁垒,我们都知道美国96年就制订新的电信法,率先解除电信与大众媒介互不介入的禁令,成为政府积极应对媒介融合的典范。但是大家往往忽视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法律制订的主体是FCC联邦通讯委员会,正是FCC这个统领电信与大众传媒的管理机构才催生了两个行业的顺应潮流的融合,所以国家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才能催生有利互联网产业发展和意识形态等多功能管理职能的整合,才能真正促使监管多头,而又无人负责的局面。

  互联网论文篇(5)

  (一)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制度设计缺失1、未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特点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的《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都是基于传统金融而制定的,已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要求,如为控制传统金融机构信用风险而设定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规定,对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较弱;对于P2P贷款、众筹融资等新的融资类业务无相关法律文件可循;在第三方支付领域,虽然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网上支付业务的管理体系,但在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支付等新兴领域,很多政策仍处于空白阶段。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旦发生经济案件,投资者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维护自身权益。2、监管主体处于多头和部分监管真空状态。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第三方支付由央行监管,互联网基金理财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监管,市场处于分业监管状态,并且没有形成互动协调机制;现在互联网企业多为跨界经营,涵盖支付、信贷、担保、保险、基金理财等多个领域,各业务之间存在着大量关联和交易,由于各监管部门只负责相应职责,因此对于业务之间的关联和交易存在监管真空;同时P2P借贷、众筹融资、网络货币等新业态尚未明确监管主体,监管信用风险更无从谈起。

  (二)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监控手段薄弱1、对参与主体的合规性没有设定有效验证,加大了交易信息不对称风险。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的传递、支付结算都在虚拟的电子世界中进行,使得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很大。加之对于主体身份识别、信用违约记录、交易目的核查等信用风险评价要素并未设立系统的验证方案,更加大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办理大额资金汇划时无需使用必要的安全校验工具;P2P网贷平台风险准备金不足的违规性问题无系统核查、也没有资本约束设置,目前已发生过多起卷款潜逃事件。2、对互联网滞留资金没有实现有效跟踪,导致信用风险积聚。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首先必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账户,之后资金才能在互联网上流转。虽然在资金的调拨过程中,依旧离不开银行的底层服务,但从业务性质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实上从事了与银行结算类似的业务。沉淀资金往往会在第三方处滞留一两天甚至一两周不等,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和监管,大量的资金沉淀会导致其信用风险积聚;当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各银行系统账户轧差结算时,每笔客户资金的来龙去脉变得更为复杂,又相当于屏蔽了外部对资金流向的识别,使得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的任意主体,都可以轻松实现不同账户间的资金转移(如网络洗钱)。

  (三)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控制的手段缺乏互联网金融市场由多边信用共同建立,网络节点交互联动,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波及整个网络。由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隐蔽性强,关联度高,目前还没有建立有效的风险识别和分析手段。1、未与央行征信系统关联,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除传统的金融机构外,互联网公司尚无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互之间也没有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互联网公司信用风险审核主要依托其网络平台,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完全凭借各自的审核技术和策略,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互联网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多边信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其技术风险以及平台的脆弱性对整个金融网络的影响不容忽视。2、面对互联网海量信息,传统信用风险分析方法难以运用。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具有无限性、广泛性、无序性等特点,海量的信用交易数据储存在网络后端的Access、Oracle、SQLServer等数据库中,在提取数据进行信用风险分析时,不可避免地被大量无用信息所困扰,造成工作量大、分析效率低下,难以作出有效分析和判断。

  (四)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各种非预期事件没有系统化应对方案一方面,在互联网环境下,金融市场面对的是开放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健全的网络监管、各种非预期的电脑黑客以及不成熟的电子身份识别技术和机密技术,存在着巨大安全隐患,若爆发系统性故障或遭受大范围攻击,将可能导致各类金融资料泄露和交易记录损失。另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基础架构所使用的大部分软硬件系统均是国外研发,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互联网金融设备较为匮乏,使得我国整体互联网金融安全面临一定威胁。而对于上述因素对金融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的影响,目前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系统化应对方案。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经验

  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在全世界都面临挑战。因为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而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相对健全,体系内各类法律法规协调配合机制较为完善,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通过分析总结他们的管理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借鉴。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美国作为信用风险管理理念的发源国,一直致力于改造和完善风险管控体系,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更加重视对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这一新渠道业务,美国政府从宏观到微观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1、根据互联网金融特点迅速补充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风险控制方面,从网络信息安全、电子签名、电子交易等方面补充出台了《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程序》等系列规则。如《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中规定,必须事前向消费者充分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及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及后果等;消费者有调取和保存电子记录的权利,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2、构建严密的监管体系并建立互相协作机制。以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为例,出台了《爱国者法》、《电子资金转移法》、《诚实借贷法》等法案,并要求联邦和州两个层面,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核查手段重点对交易过程进行严密监管,最大限度减少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爱国者法》中规定,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货币服务企业,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并及时汇报可疑交易,保存所有交易记录。3、设立专门信息平台,对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各类需求。随着大量金融业务迁至互联网上交易,各类高科技网络诈骗花样百出,对此,美国政府设立专栏网站,实时更新互联网诈骗、消费者权益受损等案例,开展广泛的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旨在降低互联网金融消费损失;此外,美国联邦调查局和白领犯罪中心联合组建了互联网犯罪投诉中心,消费者一旦发现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电话、电邮和上门等多渠道进行投诉。4、微观审慎的监管。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变化,对新推出的各类产品制定详细完善的监管规则。比如对于市场新推出的众筹业务,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进行规定:首先是对项目融资总规模限制,每个项目在12个月内的融资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其次是投资人投资规模限制,根据每个投资人的财务情况对融资规模有一定限制,比如投资人年收入或净值低于10万美元,总投资额不能超过2000美元或其总收入的5%。

  (二)英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英国除了像美国一样,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内、补充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进行了一些有特点的尝试。1、行业自律组织承担监管职能。英国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当然也包括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但因该部门制定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规流程较长,在具体法规流程未出台前,允许自律性较强的行业协会承担相关监管职能。如英国成立了全球第一家P2P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已发展成为良好的行业自律组织,协会章程对借款人设立了最低标准要求,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2、充分结合现有征信体系,促进信用信息双向沟通。英国利用市场化的征信公司建立了完整的征信体系,可提供准确的信用记录,实现机构与客户间对称、双向的信息获取;同时与多家银行实现征信数据共享,将客户信用等级与系统中的信用评分挂钩,为互联网金融交易提供事前资料分享、事中信息数据交互、事后信用约束服务,降低互联网交易不透明风险。

  三、管理体系构建的建议

  综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现状,参考国际管理经验,建议从完善制度体系、丰富风控手段和建立互联网安全标准三方面构建管理体系。

  (一)在现有框架下,补充完善互联网金融法规及监管体系1、加快互联网金融的立法速度,逐步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参与主体进行约束,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制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特征制定市场准入机制;对金融交易过程加大风险控制,建立交易过程监控法规,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互联网滞留资金实行有效跟踪,对于电子交易合法性、安全性加快立法速度,出台数字签名以及电子凭证有效性的条件和标准;针对网络金融犯罪加大惩治力度,以降低网络金融犯罪案的发生几率。2、根据参与主体特征,建立分工明确的监管框架。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传统业务向互联网的延伸,对其监管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体系,其风险主要来自网络建设和运营等方面,因此,工信部、商务部等部门可监管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建设和互联网金融运营业务;互联网企业利用成熟的互联网运营手段和技术将金融业务嫁接于互联网,其风险主要来自金融业务相关方面,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要对其强化金融关联业务的监管,并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3、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功能。2013年12月3日,央行下属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与75家机构共同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这被认为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最高水准的行业自律机构,被视为互联网金融迈向行业监管的过渡性举措。行业协会可根据创新业务特点,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出台前,先行设定行业标准,规范相关业务发展,在促进新业务发展的同时也防止和缓冲风险影响。

  (二)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1、丰富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数据库,加快配套征信系统建设。一方面,创建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全面采集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互联网征信体系数据库,同时关联央行征信系统,对比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另一方面,将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传递给央行征信系统,实时更新征信信息,全面共享数据库信息,为客观评价企业和个人信用提供良好的数据保障。2、设立互联网金融投诉平台,掌握一手信用违约数据。可以参照美国政府的做法,由央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成立互联网金融犯罪投诉中心,接受消费者多渠道投诉,掌握市场真实信用风险状况。同时设立专门网站,实时更新诈骗案例,进行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3、建立面向互联网市场的信用风险识别和分析方法。一方面,以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平台为基础,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数据挖掘和分析工具甄选价值信息,并与传统信用风险度量模型结合,开发综合型信用分析方法,通过对数据库信息的整合、深入分析和加工,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评分机制和信用审核机制;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参与主体多为非专业金融机构和人士,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可在数据库平台上增加信用风险自评模块,方便互联网企业通过平台数据监测自身风险能力、改进业务营运环境,完善金融网络多边信用环境。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安全标准,从根本上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我国应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建立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体系,尽快与国际上的计算机网络安全标准和规范接轨,使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业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逐步实现整个金融系统的协调发展,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此外,我国要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发的支持,力求在数据加密、防火墙等网络安全技术方面有重大突破,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互联网金融网络防护体系,脱离在硬件设备方面对国外技术的依赖,实现技术上的独立。

  互联网论文篇(6)

  一、域名的法律性质

  所谓域名,即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为了便于记忆,现在已经被广泛用作一种商业符号了,在网上它有确认和区别其他网址的双重作用。域名作为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一种智力成果,不是知识的简单重复,而是通过新颖独特的构思,并将构思具体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所取得的新的成果,它是一种以思想为内容的精神财富,同时它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途径,因而会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域名具备知识产权的创造性、无形性和经济性等特点,应当把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加以保护。

  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厂商名称权等客体有着明显的区别。域名与商标的区别在于:(1)商标要求显著性,而域名则不要求显著性。(2)商标具有地域性,即除了驰名商标以外,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甚至可以在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同一商标。但是域名则要求具有严格的唯一性,因为Internet是一个全球性的计算机网络,所以作为区分网络用户的域名应当具有全球性,即域名在全球范围内应当是唯一的。(3)一般来说,商标未经注册也可以使用。而域名则不同,一个域名未经注册则不得在Internet上使用,即注册是使用的前提条件。(4)商标在注册上是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注册时,不仅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而且不能违反商标法禁用的规定,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在相同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在域名注册上,国际域名注册没有条件限制,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国外注册公司(诸如NSI-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I-DNS国际化域名系统公司)所采用的是“先注先得”的原则,并无国界和行业的限制。国内域名注册除要求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外,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也只是要求企业申请域名时,只需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域名注册的申请书,就会得到批准。如在国内注册中文域名时,所申请的域名只要不与他人已经注册的中文域名完全相同,则可注册成功,而不必考虑这一中文域名是否侵害了有形市场中已经确认下来的知识产权(如企业名称、字号、商标等)和无形市场中已经相对明确的知识产权(如网站名称),即在注册过程中可以不受任何约束。(5)因商标引起的争议,可由商标管理机关―――国家工商局处理,而由于域名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发生纠纷,域名管理机构则不负责裁决,而是由法院处理。

  域名与厂商名称(商号)的主要区别在于:(1)域名具有绝对的唯一性,而厂商名称则不具有全球唯一性。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厂商名称只是在登记机构管辖的范围内才具有唯一性,而且,在同一机构管辖范围内不同行业也可以登记相同的厂商名称。(2)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收费的,域名管理机构向域名的使用者每年收取一定的年费,如果使用者拒绝缴纳,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域名,域名使用单位交纳年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对注册的续展,即域名是有使用期限的。但厂商名称则不同,企业一旦取得了某厂商名称以后,不用定期向登记机构交纳使用费,不用续展,即厂商名称的使用没有时间限制。

  综上所述,从法律性质上看,域名与商标、厂商名称都有极大的差别,所以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将域名视为既有知识产权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而应认定域名是知识产权的新兴部分。

  二、域名的管理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及其解决

  域名注册的不审查制度使域名注册简便、快捷,促进了网络的迅速发展,但也使域名的管理和维护与其他的知识产权(商标、字号等商业标志)的保护发生冲突。由于域名注册无地域和行业的限制,以及其严格的唯一性的特点,使域名一经注册,不仅不同地域(或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的具有相同名称(或商标、字号)的企业不能以此注册域名,而且不同地域(或相同地域)的不同行业的具有相同名称(或商标、字号)的企业也不能以此注册域名,这不仅使不同类别或地域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在域名注册、使用以及保护方面发生冲突,使一些持有商标权的企业无法正常利用自己的商标(字号)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也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笔者认为,要解决网络域名与商标、商号等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冲突,应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解决冲突的基本途径

  解决域名与商标、商号等其他知识产权冲突的途径,目前实际中主要有两条,一是域名注册的预先审查(这主要是对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所管辖的中文域名注册而言);二是事后(由争议解决机构或法院)个案处理。

  1域名注册的预先审查。有专家建议,应当由国务院职能部门中文域名注册国家标准。包括:(1)对申请域名的境内权利人的资格作出规定;(2)对申请数量作出必要限制,同时建立对已注册四千多家网站的网站名称库及中外五百多家知名企业商标库的必访查询制度;(3)规定境内各大ISP服务机构只接受这一标准的解析。北京市工商局局长王纪平也撰文指出,基于工商机关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管理体系目前是比较完备的,都有完备的数据库;中文域名管理部门和工商机关通过协调提出了将有关中文域名管理同工商机关目前进行的企业名称、字号以及商标的管理进行接轨的域名管理思路。即通过互联网实现工商机关的数据库与中文域名管理数据库的对接,缩小每个中文域名潜在申请者范围。也就是将企业等申请单位根据它们自身的行政区划、行业分类以及它们所拥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逐层细化,最终分别和具体的中文域名相对应。和某个具体中文域名相对应的单位就是这个域名的潜在申请者。如果一个申请者想申请他不具备的字号、商标作为域名,登记部门将查询该域名是否有潜在申请者,如果没有他可以申请,如果有那他就不能申请。如果一个域名存在两个以上潜在申请者,则先申请的先得。这样将每个中文域名可能的申请者从原先的成千上万缩小到一个非常小的范围。这种方法对于那些想通过抢注他人中文域名并以此获得暴利的投机者将是一个非常有效的防范。

  从理论上看,这个方法能够减少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防范抢注行为的发生;但从实践看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预先审查的范围很难确定,因为域名纠纷并不限于知识产权的范围,还可能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如姓名权、商誉权等)。其次,预先审查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很难确定,因为有大量的知识产权客体是不经官方批准、登记、备案而存在的,例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广告语、知名标记等。如果预先审查仅限于在市场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库进行检索,那么这种预先审查的范围是很有限的。再次,如果在域名注册领域也象商标审查那样进行近似性的审查与判断,不仅成本极高(这种成本最终都要转移到每个申请注册的企业身上)而且效率极低,这将会影响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况且,域名注册不象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登记那样有行业、地域的限制,判断“相似”及“混淆”就更加困难。

  2事后个案处理。即因域名发生争议后,由人民法院(或CNNIC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CIETAC)进行处理,不论涉及知识产权还是其他民事权利,登记、注册的知识产权还是未经登记、注册的知识产权,不论相同还是近似,都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处理。个案认定的效力范围仅仅限于每个案件,即针对域名一次有效,对其他问题不发生法律任何效力。

  基于以上两条途径的各自特点,笔者认为:在对域名注册和管理、及解决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解决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途径应以“事后个案处理”为主,“预先审查”为辅。(二)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

  在解决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时,无论是预先审查还是事后个案处理,都应首先处理好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志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关系。

  在预先审查制度中和以往的事后个案处理中,都遵循(或借用)的是商标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驰名标识保护权和专用权等原则,将域名作为一种类同商标在互联网领域使用的延伸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新兴客体有其独立性(前文已做分析),不应作为商标等既有知识产权的延伸加以管理和保护;因而也不应把域名的保护作为商标等保护的附属,将域名的注册和域名持有者的权利一概放在商标优先权和专用权之后。因为首先,如果在域名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商标权、企业名称享有无条件的优先权,不仅使许多没有商标权的申请者无法正常获得域名,无法及时开展互联网经营活动;也使已有域名的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将始终处于待定状态。一旦有人主张其享有商标权,则域名持有人的域名将被宣告无效。其次,不同类别或地域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冲突,用规范这类冲突的规则去规范要求具有全球唯一性的域名,对域名申请者和使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在解决域名与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时,应采取有条件的商标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原则―――商标特殊保护与申请在先原则。即在域名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只对驰名商标(标识)采用保护权和专用权,而对普通商标(标识或企业名称)采用申请在先的原则。这是由于:

  首先,目前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的保护是世界性的潮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对此均有明确的要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以上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的规定,虽没能涉及网络领域,但笔者认为根据其精神,这种保护应扩大到全部领域,包括虚拟的网络世界。

  互联网论文篇(7)

  对于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目前国内各大高校普遍存在如下问题[2]:对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认识滞后.21世纪是信息的时代,为了适应社会需求,各个高校纷纷开设计算机基础课程及信息系统应用相关课程,但各高校对目前的信息安全威胁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认识严重不足,部分高校认为信息安全教育可有可无,他们未能深刻理解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与高素质人才培养的关系,对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认识严重滞后.缺乏对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重视.很少有高校将大学生的信息安全教育纳入到大学生的培养体系和教学日程之中.尽管目前各高校普遍开设了计算机基础课程,该课程中或多或少有一些信息安全的内容,但其多半强调信息安全理论而缺少实用安全技能的介绍,因此对培养大学生信息安全意识及安全操作技能作用有限.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方法不得当.首先,高校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缺乏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其次,信息安全教育措施及方法不得当,教学内容跟不上信息发展速度,引导性和实用性不强.最后,信息安全教育不够系统和规范,在法律规范、道德伦理、技术保障、安全意识培养方面存在不足之处,没有形成完整体系.

  加强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一些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国内一些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看法,给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比如通过“六个统一”,即统一领导、统一计划、统一内容、统一时间、师、统一考评,把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使其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利用多种教育形式开展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信息安全教育的基本内容应包括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和防范技术等三个方面[2];建立健全高校信息安全教育的运行机制,开设专门的信息安全教育课程[3];把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纳入到大学生素质教育培养体系中,把信息安全教育作为每个大学生的必修课程等等[1].这些观点或建议都很有道理,具有启发性,不过其中许多观点并不现实,比如开设专门的信息安全教育必修课程.当前国内各高校大学生要学习的课程已经很多了,学生的学习负担已经很重了,如果专门针对信息安全教育单独开设新的必修课程,显然很难实现.另外,虽然许多学者都提到了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基本内容,但国内还没有哪个学者给出较合理的、具体的内容,尤其是信息安全技术方面的内容.总之,目前我国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还处于探索阶段.下面我们从教育内容、教育途径等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大学信息安全教育的基本内容就教学内容而言,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大致可分为信息安全基本知识及实用安全技术、法律规范和伦理道德三个部分[3].信息安全基本知识、实用安全技术教育.

  信息安全基本知识包括密码技术、数字签名、身份验证、访问控制、防火墙、入侵检测、灾难恢复、恶意软件、网络入侵等.实用安全技术包括上述理论知识的实际应用,比如Windows系统中的加密文件系统EFS、NTFS权限设置、常用的安全策略设置、账户安全、系统还原/备份、安全中心,以及PGP加密、典型恶意软件的防范技术、常见的网络中的欺骗及防范措施等.对于基本知识部分只需讲清楚基本概念及工作原理即可,不要涉及太深入的专业知识.这一部分是信息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它主要培养学生识别信息安全威胁、规避信息安全风险的能力,以及提高学生基本的信息安全防护能力.计算机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如同现实世界里一样,在互联网络中也需要遵守法律法规.我国的法律及有关互联网的规定、条例为维护网络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如《国家安全法》、《宪法》等法律对公民在有关信息活动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直接约束计算机安全和互联网安全的行为;其他如《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对信息内容、信息安全技术及信息安全产品的授权审批作了相关规定;刑法修订案补充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条款[4].教学中可以以这些法律、法规、条例为主要内容对大学生进行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使大学生明确计算机犯罪所要承担的责任,明白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从而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矫正网上行为,同时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网络伦理道德教育.法律的强制和技术的屏障对于威胁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总是有一定的局限性、滞后性,因此网络伦理道德教育也是非常必要的,它可以为信息安全构筑一道道德屏障.一些西方国家的高等学校已将“网络道德教育”纳入教育课程,如美国杜克大学就为学生开设了“伦理学和国际互联网络”的课程.

  我国在这方面也已经作了有益的尝试,比如2001年由、教育部等联合了《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它标志着我国青少年有了较为完备的网络行为道德规范.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途径在计算机基础课程中把信息安全作为重点内容之一,并注重信息安全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知识的介绍.如前所述,单独开设新的信息安全必修课程并不现实.不过,目前各个高校都开设了计算机基础课程,该课程目前普遍增加了对信息安全知识的介绍.因此,借助计算机基础教育来加强的信息安全教育就成了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重要途径.在目前许多高校的大学计算机基础课程中,信息安全并不是重点内容.要加强大学生的信息安全教育,就必须使大学计算机基础课程中的信息安全部分成为课程的重点.其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即信息安全基本知识教育,计算机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以及网络伦理道德教育.对于信息安全基本知识部分,要注重信息安全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知识的介绍,包括密码技术、数字签名、身份验证、访问控制、防火墙、入侵检测、灾难恢复、恶意软件等.而对于计算机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以及网络伦理道德教育,重点要让学生明白在网络上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以及计算机犯罪的后果.这两部分的内容相对要少一些.开设全校性的信息安全选修课程,课程以实用安全技术为主,同时加强信息安全道德伦理和法律法规教育.大学生在计算机基础课程中初步了解了信息安全基本知识之后,必需依靠实用的安全技术、具体的安全事例来加强对基本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真正做到学以致用.事实上,也只有这样信息安全选修课程才会受到大学生们的欢迎,从而提高大学生的信息安全意识,实现大学生信息安全教育的目的.信息安全选修课的内容要侧重于实用的安全技术,尤其当前流行的技术.比如Windows系统中账户安全、NTFS权限设置、EFS和磁盘加密、系统还原和备份、常用的安全策略设置、Internet内容分级设置及安全级别设置,以及PGP加密软件的使用、典型恶意软件的防范技术、U盘病毒的手工清除、典型的网络入侵技术、常见的网络中的欺骗及防范措施等.在教学过程中,应当向学生分析和演示各类近期发生的信息安全威胁,讲解和分析目前信息系统主要应用领域面临的各类信息安全陷阱以及各类典型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计算机犯罪行为,促使他们吸取各类信息安全教训,使他们养成良好信息安全思维方式和日常操作习惯.#p#分页标题#e#

  在目前的思想政治课程中融入计算机法律法规、伦理道德的教学内容.比如在《法律基础》课程中增加相关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章节,在《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中融入信息安全道德修养的教学内容[5].与信息安全选修课相比,这里可能比较缺少具体实例的演示.充分运用高校其他教育资源,积极开展信息安全意识教育.通过开展信息安全学术研讨会、信息安全知识竞赛、信息安全知识讲座等多样化的教育形式,促使大学生主动学习信息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信息安全意识.通过校报、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全方位的进行信息安全知识、计算机法律法规及网络伦理道德教育.在信息安全选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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