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术前沿|非法经营罪限缩适用的规范路径
作者:田宏杰 周时雨(中国人民大学)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7期(总第990期)
内容提要
非法经营罪限缩适用的关键,在于其法益侵害实质的体系化厘定和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把握。秉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规范关系,该罪法益应定位于特许经营管理秩序。据此,违反国家规定作为非法经营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征表,应当基于前置法的规范目的和条文内容判断其是否违反并侵犯了特许经营管理制度,进行行刑一体衔接认定。而对于情节严重要件,则应摒弃整体的评价要素说,使情节回归到征表刑事违法性的规范原点。
一、引言
2019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2019年《报告》)时指出,王力军收购玉米案的再审改判,对于明确非法经营罪界限、防止非法经营罪扩张滥用、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而非法经营罪之所以引发扩张滥用之忧,是在立法上,该罪罪状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过多,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和扰乱市场秩序的标准较模糊:二是学界对上述问题争议较大,未能形成达成共识的理论标准、难以满足办案实务需要是故,笔者拟以“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部门法规范关系为理论工具。①从法益侵害实质、违反国家规定判断和情节严重把握个层面,提出非法经营罪司法限缩适用标准的思考,以为立法规制预期的实现和法治营商环境的营造尽绵薄之力。
二、非法经营罪保护法益的规范解析
明确非法经营罪的法益侵害实质,是准确把握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等该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而自非法经营罪在1997年刑法中增设以来,学界对于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一直聚讼纷纭、先后有市场秩序说、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的双重客体说等等2003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市场准入秩序说度成为主流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法益的选择应当考虑后法行政许可法与前法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关系。②而持特许经营管理秩序说的学者则认为,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侵犯国家对于特许经营的正常监管秩序才是非法经营罪的危害实质所在,也是区分非法经营罪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之一。③
尽管学者试图通过界分不同的经济部门,并将市场经济秩序分解为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市场交易秋序,以使市场秩序说和市场经济秩序说主张的法益更为具体,但还是接近或等同于该罪的同类客体——市场秩序,从而难以发挥法益的限制解释机能:至于市场管理秩序说和双重客体说,因我国市场管理法规数量本就繁多,反倒有进一步扩张非法经营罪弹性条款适用的补充性规范空间之虞,而特许经营管理秩序说,在以行政许可法为前置法规范的基础上,对非法经营罪罪状中的列举规定和弹性条款进行同类解释,进而坚持行政特许经营管理秩序才是本罪刑法规制的保护法益,从而将行政特许经营领域外的一般违法经营行为排除在外,为本罪的限缩适用提供了明确可依的规范标准,进而更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规范目的。
不过,有学者认为,只含同类规则有强烈的形式化特征,在依据刑法门的进行检视时,难免显得捉襟见肘,④进而主张应通过规范目的的审视,完善特许经营管理秩序说的结论。而在目的解释中,虽然存在着主观的论和客观目的论的多年分庭抗礼,但由于立法者的主观开的难以把握,强调探寻规范文本所内含的客观合理之客观目的论逐渐成为主流学说。笔者亦认为,运用客观目的解释论分析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更为合理这是因为,非法经营罪的规制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密切相关、1997年刑法将投机倒把罪分解为非法经营罪和其他数个罪名,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2021年“十四五”规划指出,要“全面深化改革,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明显有别于1996年“九五”规划提出的“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如果说,在1997年用法制定时的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天然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白由裁量权,从而满足了改革初期对市场经济乱象的治理需求,那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则必须保持足够的谦抑性,从面保障市场经济上体的积极性与创造力出此决定,扰乱普通市场秩序的行为、即使产生严重后果.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不仅如此,刑法法益的确立与保护还需要遵循宪法指引下的比例原则在部门法规范结构和制裁配置中的分配展开。⑤这一主张的深层依据,是因为“行政管理的目标在于实现效率与秩序,民事责任的原则在于有侵权必有救济,而刑事制裁的发动则致力于法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实现”。⑥根据2021年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应符合三个要求:一是行政特许目的在于达成行政任务;二是被特许人享有与行政主体相似的权利;三是被特许人履行与行政体相似的义务。⑦不难看出,2021年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实有其清晰的深层逻辑:其列举的特许范围均与国计民生紧密相关,从而决定被特许人必须具有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似性,才能确保被特许人能够良好地代替政府履行部分职能,行使相应权利并负担义务,这归根结底是一种信任与资格。是故,行政许可应当是最严格的特许。
据此,笔者认为,作为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一的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应当是关乎国计民生的特许经营秩序,而不能扩大等同为其同类法益——市场秩序。无论是专营专卖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还是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刑法规制的目的均在于,保障行政许可法等前置法所确立并保护的行政特许经营制度的正常实施和行政特许经营秩序不受侵犯。仅扰乱市场秩序而未侵犯特许经营管理秩序的,如恶意抬高地区房价的“炒房行为”,虽然扰乱了市场秩序,但并不涉及违反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不能构成本罪。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解释
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堵截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已被异化为两个要件,即违反国家规定和扰乱市场秩序。⑧由于两个要件都具有高度抽象性,且刑法均无任何叙明性规定,致使构成要件的类型化机能完全丧失,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成为非法经营罪沦为口袋罪的技术性原因。
笔者对此不能认同,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刑法作为所有部门法的后盾与保障,其所设立的罪状与其前置法规定有着紧密的关系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刑事立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适用指引,即以行政特许经营管理法律、法规为据进行补充解释,因而准确理解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基石,在于从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原理出发,找准前置法进行规范实质解释。
(一)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的地位——征表行政违法性
截至目前,已有20余部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进行了细化明确.包括非法买卖外汇、非法出版,非法经营电信业务、非法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药品,非法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疫情期间扰乱市场秩序,私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进行经营活动,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及相关无线电设备,非法生产、销售赌博设备,非法经营药品,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约品,非法放贷,非法经营兴奋剂、疫情防控期间抬急需物资价格,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牛动物及其制品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特别下发《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11年《通知》),其中第3条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不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从中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通过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进而限制违反国家规定滥用的良苦用心和积极努力、遗憾的是,实践表明,这种努力因未提炼非法经营罪限缩适用的实体规则,而是更多着眼于程序的正当性限制、致从根本上解决非法经营罪扩张适用的作用有限。
众所周知,行政犯的成立必须具有双重违法性,即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兼具不具有前置法违法性的行为,绝无构成用事犯罪的可能就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而言,不同的构成要件有着不同的犯罪成立限制机能,而违反国家规定则在作法经营罪的成守中,不仅成为行为之行政违法性的征表,更是成为行为能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认识,需要提升到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的层面,对于并未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结果,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审查路径—以内容判断为主
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为特许经营管理秩序,因而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范围也应与之相一致。1997年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学界围绕违反国家规定所作的努力,主要集中于国家规定的位阶是杏合法,对于国家规定的内容即特许经营管理制度本身则关注不多。实际上,对于行政特许设立,2021年行政许可法已有明确的效力性规定,即: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同时,2021年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制定行政许可的情形也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因此,相比于1997年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法在位阶上的要求更为清晰、严格。故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首先判断行为违反的国家规定的内容是否涉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如该国家规定不涉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则无需进行效力层级合法性判断,直接出罪;如该规定涉及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再进行刑事违法性即罪状和罪量的判断。这样的司法逻辑,更具有经济性和准确性。
那么,如何确定一项国家规定是否是关于特许经营管理制度的规定呢?基丁刑事违法性在质上从属于前置法不法性的原理,对于前置法规定是否属于对特许经营管理制度规定的判断,当然应以前置法为据。具体而言,需要对前置法的规范口的和行为所违反的前置法条文进行具体分析如在王力军收购玉米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玉米收购活动,违反2013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而2013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范目的,则应结合国务院2001年《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进行判断。该《意见》指出: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之,就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⑨而王力军行为所违反的2016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2016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根据2003年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特许的范围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因而结合规范目的与具体条文的规定可知,此处规定的粮食收购资格及许可,只是普通许可,而非特许经营许可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告废止,而这,正是周强院长在2019《报告》中指出的王力军案的重人意义所在——用个案促进了良法善治和经济行政管理领域改革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需有刑事罚则观点的反思
有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弹性条款,仅凭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并不说明问题,如果国家规定中没有相关的刑事罚则,则不能以此作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前提。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值得商榷,不具有刑事罚则的国家规定也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的前置法规范。事实上,前置法规范设定刑事罚则分两种情况:一是如该刑事罚则将本不属于构成要件射程范围的行为交由刑法规制,虽可为以后的新罪增设奠定基础,但在新罪增设前与罪刑法定原则恐有抵牾;二是如该刑事罚则将本就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并无实质意义。正因为如此,前置法中的刑事罚则往往笼统规定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提示作用大于实际意义。因而如果仅从形式上要求刑事罚则的具备,其实并不能起到限缩非法经营罪适用的补充性规范的效果。毕竟,只需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增加“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等表达,即可实现这一目标。
所以,释明这问题的意义在于,违反国家规定并不以前置法中规定有刑事罚则为必要,更何况,即使规定了刑事罚则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并非没有纰缪、非法经营罪行为类型的限缩.必须认识到刑事罚则存在的形式主义问题在笔者看来,前述观点对于非法经营行为所违反的国家规定必须有刑事罚则的要求.本质上其实还是对刑事违法性的要求只不过,刑事罚则只能在形式上满足衔接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功能,而实质意义上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则应如有的学者所指出,遵循调整型规范——违反法体系之一保护性规范——违反法体系之第二保护性规范的认定路径展开。其中,调整型规范是前置法对法益或法律关系基于宪法价值秩序进行的创设;法体系之第一保护性规范是前置法对违反其调整型规范、侵犯调整性法益的行为的制裁,如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而法体系之第二保护性规范就是刑法。⑩因此,非法经营行为之刑事违法性的成立,需以该行为对前置法中的调整型规范和第一保护性规范的双重违反为前提。
四、情节严重程度的规范判断
情节犯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之初,实有着浓重的粗放立法特征,原因固然有个对实践经验总结的广度和深度问题,但更重要的是考虑到像我们这样大的国家,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情况又是在不断变化,条文规定得过细过死,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反而容易发生偏差。因此,某些条文不得不规定的原则一些、概括一些,这样适应性就可更大一些,运用起来就可灵活一些。(11)随着我国刑事立法从粗放型向精细型转变,情节犯不应冉以灵活入罪为导向,而应以犯罪圈的限缩为重心。情节犯的作用已经不在于灵活地适用刑法,而在于通过更精确的违法性的衡量,判断行为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据此,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认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情节严重不应替代扰乱市场秩序这一结果要件
在王力军倒卖玉米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相比之下,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指出,“……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显然,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从而认定王力军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进而直接得出涉案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结论。将情节严重和扰乱市场秩序混同,实属构成要件把握不当,这也正是再审改判的理由之一。而这--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款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同样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情节严重的,即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随着我国犯罪构成立法规定从粗放向精细转型,在司法上从构成要件层面对情节严重和扰乱市场秩序进行明确界分,既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之必须,更是实现1997年刑法以非法经营罪的设立废除投机倒把罪立法初衷的应有之义。对此,有学者以为,如果承认非纯正的情节犯,尤其是结果型的非纯正情节犯,就更容易理解“具备情节犯之情节并不等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12)显然,这一观点认识到了非纯正情节犯中情节要件对于结果要件的遮盖甚全对其他构成要件的替代效果:情节严重与扰乱市场秩序是非法经营罪中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混淆二者,将消减对本罪的限缩适用机能。
(二)情节严重不应作为非法经营罪的整体评价要素
情节严重是立法对罪量的要求、也是可法机关决定是否予以刑事追诉的标准。传统刑法学通说认为,情节严重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囊括了犯罪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等4大构成要件的整体性、综合性评价要素。这一看法,也得到了部分司法解释的认同。在2014年《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和1998年《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明知、主观恶性这类主观要素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2014年《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可见,在非法经营罪成为大口袋罪的过程中,情节严重也在悄悄地成为个小口袋,将更多本不属于情节要素的内容塞了进来。
近年来,已有学者提出、情节严重属于违法构成要件要素,对其的判断应当反映客观违法性程度.即反映法益侵害程度。(13)非法经营罪作为行政犯,其犯罪构成中的情节严重要件的作用,如前所述,在于征表行政违法性程度,对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进行描述与评价,从而对本罪的刑事违法性判断产生影响法经营罪作为以违反特许经营规制的行政法律法规为前置违法性基石的行政犯,如不将情节严重要件归到违法性程度的判断上来,将进一步模糊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界限.加剧非法经营罪在法律适用上的口袋罪现象,致其成为具体危险的甚至抽象危险的口袋罪。
(三)情节严重的评判应以数量为主要依据
情节严重作为非法经营罪中判断违法性程度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具体认定应以体现违法性程度为标准。而其对违法性程度的体现方式,则是多元的,犯罪类型不同,情节严重内容或者范围也应不同。(14)有学者将非法经营罪类型化为非法经营特殊物品行为、买卖特殊文件行为、非法经营特定业务行为、以非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等4类行为。对于以非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还可以严重违反商业伦理、严重威胁他人财产利益等,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15)
应当说,上述观点对于非法经营行为进行的抽象和分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对于非法经营罪的上述行为类型,是否可以进一步抽象、凝练?现行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已经具有从买卖行为延伸到生产销售行为的倾向,而对生产、销售等行为,又该划归何种行为类型呢?究竟扰乱市场秩序的是买卖等经营方式,还是专营专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物质性内容?对此,笔者认为,以非法经营行为的主要物质性内容为标准,更能反映该罪不法实质。实践中,非法经营的物质性内容,可进步细分为物品、金钱、证件和服务,分别对应以非法出版物等物品为主要经营内容,以外汇等金钱为主要经营内容,以许可证等为主要经营内容和以特定服务为主要经营内容的诸多非法经营行为。2020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已经体现出同样的旨趣。该《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故笔者以为,以物品、金钱、证件、服务为标准,对非法经营行为进一步类型化后,可统一采用数量而非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评价标准。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在侵财犯罪中是可取的,能够更为直接地反映公私财产遭受侵害的程度,但在非法经营罪这样的经济秩序犯罪中则略显不足,这是因为.违法所得数额固然能反映行为人主观上的贪利性,但却不能准确反映其行为对于市场秩序的扰乱危害程度。而贪利性作为市场参与主体的通常特征,显然不是也不应当是刑法规制的范围,不能与刑事违法性直接挂钩。而采用数量标准,则能较为清晰地表明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在此,还应指出的是,现有的金额标准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难以实现非法经营罪适用的罪责刑相适应例如、在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休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而在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约品安全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法经营药品入罪则须达到10万元以上,相比之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情节严重金额标准更是高达500万元。显然,前两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入刑数额过低,与立法设立的刑罚严厉程度不相匹配;而第三种行为入刑的非法经营数额又明显过高,无益于刑法对特许经营市场秩序的保障和对市场经济的科学调控。正是基于此,2022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无药品非法经营的规定,而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约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从中可见,笔者的建议不仅正在成为“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立场,而且从行政法规的清理尤其是“两高”近来对司法解释的废改来看,一个更加规范、更为科学的非法经营罪限缩适用体系正在形成,而一个个司法个案、一件件司法解释在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也在全面建设中国式司法现代化新征程上铸就新的辉煌。
注释:
①田宏杰:《规范关系与刑事治理现代化的道德使命》,人民法院出版社2026年版,第214-218页。
②王作富、刘树德:“非法经营罪调控范围的再思考——以《行政许可法》若干条款为基准”,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④田宏杰:《规范关系与刑事治理现代化的道德使命》,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1~392页。
④王安异:“对讯法兜底条款的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
⑤田宏杰:“刑法法益:现代刑法的正当根基和规制边界”,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⑥田宏杰:《规范关系与刑事治理现代化的道德使命》,人民法院出版2020年版、第205页。
⑦翟翌:“基于‘相似性’本质的行政特许界定及其应用”,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⑧蓝学友:“论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破解‘口袋罪’难题的新思路”,载《刑事法评论》2021年第1期。
⑨陈兴良:“非法经营罪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以行政许可为视角的考察”,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
⑩田宏杰:《规范关系与刑事治理现代化的道德使命》,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14~215页。
(11)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83~84页。
(12)张庆立:“情节犯若干基本问题之教义学检视”,载《西部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
(13)石聚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法理重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14)陈洪兵:“‘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的纰缪及规范性重构”,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
(15)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51~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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