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作案,当事人未满18岁的判决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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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生于1996年2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忻州市,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太原市。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3年10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忻州市,住忻州市。

  被告人王某2,男,生于1991年10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忻州市,住忻州市。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张某、王某2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晋09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张某、王某2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事实需进一步查证、核实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张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2因其前女友与郭某11231谈恋爱,便对郭某11231心生不满,伙同被告人张某、王某2在本区秦城乡尹村附近的玉米地里持木棍殴打郭某11231,抢走郭某112312900元、OPPO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并要求郭某11231第二天再给付60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0元,金戒指价值3180元。被告人王某2、张某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11月2日到忻府区公安局投案。

  2、2010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上网缺钱,便伙同王琨、王某2(该二人已判决)在本区顿村会议中心东边玉米地里持器械殴打田某抢钱,田某被迫答应回家取钱。被告人张某安排王某2随田某回去取钱,田某回家后告知其母,其母贾云梅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2、张某、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2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判处。辩解其没有向郭某11231索要钱财,是郭主动给的。

  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第一起中,是郭某11231主动给王某2钱物的,不是王某2索要的。第二起中没有提议让王某2向田某索要钱财。

  被告人王某2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2于2016年8月18日晚,发现郭某11231与其前女友搞对象,便心生不满,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王某2回尹村,准备殴打郭某11231。后王某2打电话将郭某11231骗出并一同打车来到忻府区秦城乡尹村。在尹村玉米地里,王某2先拿木棍对郭某11231进行殴打,随后王某2和张某对郭某11231进行殴打。王某2以郭某11231领其前女友卖淫为由,与郭某11231商谈如何处理,郭某11231提出对王某2进行补偿。王某2将郭某11231的手机微信零钱及银行卡内共2900元转账至其手机微信账户,并抢走郭某11231的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金戒指一枚。郭某11231许诺第二天再给付6000元。当晚,三被告人与郭某11231在卢野一宾馆住宿,次日早晨郭某11231离开并报警。三被告人回到王某2家中。王某2给张某微信转账1100元,其余金戒指、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留在王某2家中。经忻州市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价值190元,金戒指价值318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追退被害人郭某11231。

  被告人王某2于2017年10月26日到忻府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1月2日到忻府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两起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112312900元,郭某11231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郭某11231陈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晚11点左右,王某2以办事为由约其一起打车去了尹村,在与两个人碰面后,其中骑电摩的后生进了一户人家,出来时拿着一根木棒,坐电摩的后生先向其头部打了一拳,拿着一把黄色的水果刀逼问是否领王某2前女友卖淫,在三人的殴打下,其被迫承认,王某2用手机录了音,并抢走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拿棒子的人抢走其一枚金戒指。后他们三人继续殴打,并让其想办法弄一万元。其让姑姑转来500元,通过微信转给王某2,王某2又将其银行卡内的1900元和微信中的500元转入他的微信。当晚,他们三人将其带到丽华快捷酒店住宿,早上6点左右趁他们熟睡才跑出来。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晚,其在十里后村碰见郭某11231与其女友处对象,心里不舒服,准备收拾郭某11231。就联系张某和王某2,让他们先回尹村。其打电话骗郭某11231到尹村商量事情,然后一起打车去了尹村。与王某2、张某碰面后,王某2回家拿出一根木棍殴打郭某11231,郭某11231提出补偿30000元,当时用手机给其转了2900元,答应第二天给6000元。随后又殴打郭某11231,让郭某11231说领其前女友王某等两名女子卖淫,并录音。当晚一起到卢野一宾馆开了两间房。上车之前,郭某11231摘下戒指给其作抵押。第二天早上郭某11231离开。王某2拿了戒指,其转给张某1300元,剩下的归其。当时其随身带着一把白色水果刀,但没有拿出来,后来刀也丢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下午,王某2说郭某11231领他前女友当小姐,想让其和王某2和他一起同郭某11231谈这个事情。王某2与郭某11231一起回到尹村,王某2回家拿了一根棍子,后在尹村玉米地里,王某2因郭某11231不承认领他女友卖淫,便对郭某11231拳打脚踢,王某2用棍子打郭某11231,其踢了郭某11231两脚,后郭某11231承认领王某2女友卖淫的事,并提出补偿王某2。郭某11231掏出身份证、银行卡、手表、手机、现金几十元,王某2又对郭某11231进行搜身,郭某11231将其手机内的2000多元转给王某2,王某2摘下郭某11231的金戒指,郭某11231怕被王某2打,给很多人打电话借钱。因防止郭某11231报警,王某2录了郭某11231领他女友卖淫的话。当晚在卢野的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郭某11231就离开了。其与王某2、王某2回到王某2家,王某2给其手机里转了1100元,在得知报警后,其将1100元又转给王某2。抢下的钱由王某2保管,剩下的东西可能王某2让王某2放在家了。当时没有使用过刀。

  3.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实2016年8、9月份的一天,王某2说郭某11231领其对象卖淫,要收拾郭某11231。王某2安排其与张某打郭某11231,王某2把郭某11231骗到村里,向郭某11231要补偿。当晚10时许,王某2和郭某11231打车回到尹村。在玉米地里,其拿木棒先朝郭某11231后背打了一棒,王某2和张某对郭某11231拳打脚踢,并用木棒轮流殴打郭某11231,还拿出刀子吓唬郭某11231,郭某11231被迫承认领上王某2对象当小姐,提出给补偿。王某2将郭某11231掏出的钱和随身物品抢走,张某摘下郭某11231的戒指。后王某2将郭某11231手机微信和银行卡内的2000元左右转走。王某2还用手机录了郭某11231领上王某2前女友卖淫的录音。当晚四人在卢野的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郭某11231离开。其三人回到其家,后得知郭某11231报警,王某2在离开时将郭某11231的手机、身份证、金戒指、银行卡放在其家。其没有分得钱物。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112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凌晨,其侄子郭某11231打电话让给他转7500元救他。后其通过微信给郭某11231转了500元。19日早上,郭某11231用女友的手机给其打电话,称被三个后生抢了手机和钱等。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与王某2在2013年处过对象,现在与郭某11231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6点多,郭某11231回到十里后租住的家中,说他在尹村被王某2抢了金戒指和2900元,手机也被王某2扣了,后就报警了。郭某11231与其正处对象,没有逼迫其卖淫。

  (四)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11231辨认出抢其财物的王某2、张某、王某2。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情况。

  3.忻州市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OPPOA33手机价值199元、金戒指价值3180元。

  4.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在尹村王某2家中提取涉案物品,并发还被害人郭某11231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收条、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退赔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于2017年10月26日、张某于2017年11月2日到忻府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和王琨、王某2(该二人已判决)在秦城乡顿村因没钱上网,张某便提议找人要钱,王琨、王某2表示同意。后王某2进入网吧,以找人为由将田某骗出。王某2和田某在前面走,张某和王琨跟随其后。走到同煤顿村会议中心附近时,张某追住田某用一把匕首架在田某的脖子上,王琨假装追王某2并在前面揪扯王某2要钱。随后进到会议中心东边的玉米地里,张某和王琨用橡胶棒殴打田某,张某并持匕首吓唬田某,田某被迫答应回家取钱。被告人张某让王某2跟随田某,田某回家后告知其母,其母贾云梅报警后,公安干警将王琨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受、立案文书、逮捕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及张某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1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王某2、王琨对田某实施抢劫的事实以及对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二)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9日晚下学后,在顿村佳超网吧碰见王某2,应邀同王某2一起找人时,被两个后生追上。其中穿蓝衣服的后生先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要钱,见路边有人来往,就收起刀子。走到会议中心东面的路上时,穿蓝衣服的后生将其推进玉米地又要钱,还朝其脸上扇了一巴掌,并从衣服里拿出一根橡胶棒和一根伸缩铁棒朝其左胳膊上打,后来王某2和穿格格衣服的后生过来,穿格格衣服的后生接过橡胶棒继续朝其左胳膊上打,又拿过蓝衣服后生手里的刀子对其进行威胁。穿蓝衣服的后生提议让其回家骗钱,并让王某2跟随取钱。其回家后告诉母亲,母亲就报警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王琨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9日下午,其和张某、王某2去顿村上网,因无钱,张某提出找个小后生抢钱,并安排王某2将人骗至人少的地方,其和张某要钱。王某2进佳超网吧叫出一个十三、四岁的后生,往顿村迎宾路东面走,其和张某随后跟着,等到人少的时候,张某追住那个后生,并用携带的军刺架在小后生的脖子上,其假装追王某2并在前面揪扯王某2。走到会议中心东边的小树林后,张某将小后生推进玉米地,其假装向王某2要钱,张某打了一阵小后生后叫其过去,其和王某2过去,接过张某的甩棍打小后生的胳膊,后又接过张某的军刺诈唬小后生。张某把那个后生推倒在地,用脚踩着头,让其拿刀子剁他的手指头。小后生害怕了,说回家去取。张某让王某2跟着去取钱,其和张某后面跟着。在等取钱的过程中,警察来了将其带回派出所。两根甩棍和一把刀都是张某的,打完后被张某拿走了。

  2.同案犯王某2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9日下午放学后,碰见张某和王琨,请他俩网吧通宵。快到佳超网吧时,张某问网吧是否有有钱的后生。其进网吧后见到认识的一个后生,骗他出来一起找人,就往顿村东边走,张某和王琨后面跟着,见路人少了,张某就将其叫住,王琨从后面掐住其脖子走在前面,张某和那个后生走在后面,其和王琨先到会议中心东面路边玉米地里,王琨假装抢钱。后来张某把王琨叫过去,一会儿,张某和王琨又将小后生拉出来,王琨拿着一根甩棍往小后生身上抽,张某拿半截玉米杆朝小后生身上打,张某推倒小后生,用脚踩着小后生的肩膀,不知谁说剁了他的指头,王琨拿刀子在小后生的手上比划。小后生害怕了,提出回家骗钱,张某和王琨让其跟小后生回家骗钱,回家后,被他妈发现报警了。

  3.被告人张某供述,在2009年或2010年时,其和王琨、王某2在顿村准备上网时没钱,王琨提议找个小后生要钱,王某2称其认识一个小后生,就到网吧叫出一个小后生,其三人对小后生进行拳打脚踢,小后生便说回家取钱,王琨跟去家里,小后生家长报警后王琨被抓。

  (四)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9日晚,王某2和其儿子相跟着回到家,其看见儿子脸肿了,身上有好多脚印,王某2说学校收费,其儿子让快给钱,要不被他们打死呀,其发现不对劲就报警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张某、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2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2、王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该起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2、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抢劫郭某11231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对其参与抢劫田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做了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是犯罪未遂,对其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家属在案发后退赔抢劫被害人郭某11231违法所得,取得郭某11231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2的刑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2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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