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又叫来朋友发生性关系,构成何罪?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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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某认识了刚从酒店中出来的女子陈某。他们一起去宾馆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后,江某在陈某睡着的时候给好友王某发了一条微信,告诉王某:“我这里有个女人。你想来这里玩吗?”王某打车来到宾馆,江某将宾馆房卡递给王某,并告诉王某:“你进去的时候,别开灯。使房间保持黑暗。”王某进入房间后,与正在睡觉的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陈某发现躺在旁边的人不是江某,于是报警

  江某的行为确实不善良。陈某相信江某,主动与他发生性关系。顶多是道德范畴内的事情,不能上升到刑法的范畴。然而,江某随后的一系列行为值得的评价。下面结合本案谈谈自己的看法。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按照其所犯罪行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有意识地共同侵害法定利益的行为。共同犯罪主作用就是解决违法结果的归属问题。违法结果归责于共同犯罪的参与人之后,共同犯罪理论就完成了这一任务,其余的将根据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分别定罪,因此,共同犯罪各共犯人涉嫌的罪名可能不一致。

  共同犯罪各共参与人的分类,从学理上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在量刑上,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迫犯。这也是我国刑法对的分类。事实上,它是定性分类和量刑分类的混合体,不利于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参与人的作用。

  本案中,江某与王某系共同犯罪。

  江某、王某涉嫌强奸罪,属于共同犯罪

  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与江某发生性关系时,完全出于陈某的意愿,故不构成强奸罪。问题是,王某利用陈某熟睡的机会与陈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陈某的意愿。他利用妇女熟睡与他发生性关系作为其他强奸手段,使妇女处于不明反抗状态,这完全违背了陈某的意愿。

  强奸罪是侵犯妇女自决权的犯罪。完全由妇女决定与谁、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否则,将侵犯强奸罪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涉嫌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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