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执法人员无视地沟油的扩散,是否应属于食品监管渎职罪?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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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社会物流行业飞速发展,一个企业、一个地区的食药隐患,再不仅仅是区域范围内的事故,而是事关全国各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随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透明化和自媒体的白热化发展,食药安全事件在发生之际便会迅速传播变成全民的舆论焦点。公权力有着其自身的权威性和强势性,因食药安全监管渎职而引发的不利后果应当受到社会群众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一、案件摘要

  袁某是XX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对于某企业长期使用“地沟油”提炼动物油原料的行径未予以查明。同时该企业在食用火锅牛油底料的生产环节中,非法添加了工业用氢氧化钠以及工业盐,最终导致大量不符合标准的产成品流向市场。

  二、法院审判

  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袁某有渎职行为,但是食品监管渎职罪按该法条规定应为结果犯,而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袁某的失职行为导致了法条中规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故不应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

  但法院没有支持,认为曹某乙、郭某等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该刑事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

  本案中,即使袁某所监管辖区内没有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法院也仍将其渎职行为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本案中的裁判机关认定本罪并不一定以发生重大食品事故为标准。

  

  三、案件分析

  我国的食药监管体系采用以分段监管为主,以品种监管为辅。而具体有哪些 部门实质上把关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很多职能部门进行了合并和重组,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系仍旧相对庞杂。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做整体协调、食品安全监管的综合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的生产环节及其监管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食药监、质检、工商)则承担起对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管责任。

  另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设了27个司局,分别对食品安全协调、生产安全监管、食品经营监管、特殊食品的安全监管,以及食品安全的抽检监测等工作负责。

  药品监管和食品监管有着本质的区别,食品监管强调的是全程管控,药品监 管则更侧重于药品在步入市场流通前的许可和监管。如果说食品流通环节众多、监管部门冗杂,那么药品的监管体系则相对清晰明了。

  药品的监管人员本身有着不同于食品监管的职责性:药品原料的生产和加工均需要特别执法部门的审批;药品经审批进入流通市场后,还有特定执法部门定期对药品质量和生产销售情况进行跟踪监管。

  也就是说,在药品从制作原料一直到进入患体内的各个环节,都存在药监局的严格监督,几乎不存在所谓的监管漏洞或者空白地带。

  修订后法条中的“严重后果”可以参考修前法条对本罪的要件规定,首先应当包含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和药品安全事件。关于“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无论是法条还是司法解释,都并没有给出明晰的解释和界定。

  

  主流观点认为,对“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判断可以参照如《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规。但是也不乏研究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与行政规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有区别,因为二者在承担法律责任的轻重上有很大差别。

  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同为《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认定标准。

  从法定刑角度来看,若由于环境监管失职罪造成了人身伤亡,其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是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存在不同量刑档次,其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所以二者不具有参考的相当性。

  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讲,司法机关是“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认定主体,如果严格以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来确定罪与非罪,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依照我国的司法适用现状,行政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仍然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属于强而有力的证据。鉴于法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把行政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作为参考,结合该事故或事件对人民群众健康所造成的伤害程度和经济损失来综合认定。

  换言之,即使行政部门将某起事件认定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药品安全事件”,但是司法机关在认定该其事件为本罪法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时,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判断,而不是把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直接视为刑法上的“严重后果”。

  其次,“严重后果”应当包含实质损害结果。根据案件概况中的统计情况来看,这里的实质性损害结果包含主体辖区内发生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犯罪案件、经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消费者购买到大量有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群众因食药安全恐慌引发上访等。

  可以看出,具体的物质性损害后果和非物质性损害后果都囊括其中。有部分学者认为,实践中许多法院将“媒体报道”以及“造成恶劣社 会影响”都判定成了“严重后果”,这对本罪的成立范围进行了主观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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