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法律下的性自由:多男一女!蚌埠某高管多次聚众淫乱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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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虽然不同意你的说法,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是西方著名的一段关于自由的解释,然而,事实真的是这样吗?多少人因为这句话,而迷乱了自己的心智,过于追求了自由,而忘记了法律的存在,忘记了应该对法律的尊严保持足够的敬畏。而近几年性自由思潮的传入,又深刻的冲击着国人朴素的性观念,“我们对于自己的身体拥有完全的支配权”,这一观念甚嚣尘上。本期分享的案例,就是一起因为过于追求性自由,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例,对于各位网友希望能够有足够的警示作用。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皖0304刑初78号)

  

  吴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就职于蚌埠市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任项目总监;

  刘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案发前就职于蚌埠市某能源有限公司。

  

  作为一家知名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项目总监,有知识,有文化,而且身居高位,收入颇丰,在蚌埠市当地,算是处于收入的中高端。如果没有发生这些事情,吴某的职业生涯可以说是一片坦途,尤其是在蚌埠市正处于大搞建设的时期。但是中国有句古话说的非常的好,饱暖思淫欲,人一旦生活变得平静和富足之后,就开始有一些乱七八糟的想法。

  

  因为自己工作的特殊性,经常会有一些应酬,尤其是晚饭后的第二场,常常让吴某乐此不疲。而在形形色色的应酬人群中,吴某则是从这些喜欢娱乐活动的人中,得知了多人群的存在,而且非常的活跃,当下很多人都喜欢这样的活动。吴某听了之后也格外的心动,于是也尝试着在网上搜索相关的信息,以及本地的一些相关聊天群和社区。

  

  很快,在熟人的介绍和自己的搜索之下,吴某成功的加入了几个多人群。看着群里面分享的活动和发出的内容,让吴某十分的心动,想着能够尽快的融入圈子和加入活动。因为吴某刻意的在群里面增加活跃度,很快便融入了这个圈子,在群里面认识了很多的有此兴趣的网友。刘某便是吴某在群内认识的一个非常活跃的人,经常在一起互动,两人聊得也非常的多

  

  2018年夏的某一天,2020年的4月的某一天,刘某参与了两场活动,但是没有喊吴某。刘某联合了群里面的汪某、李女士两人,在蚌埠市的怀远县古城镇古城宾馆,三人发生了多次关系。期间,刘某拍摄了视频,和吴某做了分享,吴某表示非常的羡慕。

  

  2020年的6月6日,因为刘某分享的视频的原因,吴某也非常的想真正的实践,于是在群友的组织下参与了一次活动,并喊上了刘某、汪某(已公诉)和朱女士(已公诉)一起参与,在蚌埠市蚌山区荣盛时代广场的未来宿民宿酒店,举办了活动,首次参与活动的吴某表示了活动相对成功。

  

  于是,2020年的7月4日、7月11日、8月14日,吴某又连续参与了多场活动,邀请了汪某(已公诉)、朱女士(已公诉)并和其他的群内男女,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的某民宿、某酒店多次举办多人活动。并且多次拍摄相关的照片和视频进行分享。

  

  接到某热心群众举报,2020年11月4日早上8点,吴某在小区地下车库被警方抓获;2020年11月11日早上7时左右,刘某在小区地下车库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吴某、刘某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住宿记录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汪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

  1.吴某出于精神空虚,存在法律认识错误,虽不影响构成犯罪,但能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小。2.吴某无犯罪前科劣迹,参与的四起聚众淫乱行为,均不是其邀约的,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同时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吴某某作出更为从宽的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

  1.刘某是被他人邀约,并未参与组织策划等聚众淫乱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刘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对法律认识不足,其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鉴于刘某某参与三次聚众淫乱,刚达到追诉标准,结合教育挽救的刑事司法政策,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刘某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刘某在各自参与的聚众淫乱行为中,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并非辅助作用,均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刘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刘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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