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琪、袁崇翔 |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检警关系探究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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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当前检警模式理论的比较与反思

  结合学者的定义,本文认为,检警关系,是指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的相互关系。在理论上,根据检警配合模式不同,审前程序中的检警关系可以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其一,检警一体化模式,主要指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实行由检察机关领导公安机关并主导侦查活动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具体体现为,打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独立性,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受到检察机关制约并服务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检警一体化的模式下有权指挥侦查,使得公安机关处于受支配地位,公安机关实质上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检警一体化模式可以在审前程序中构建以检察机关为核心的检警一体格局,消除各机关之间互相推楼、扯皮的消极现象,并使得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提升侦查质量,提高追诉效率,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与近年来我国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相背离。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侧重于将审判程序而非侦查或审查起诉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若实行检警一体化模式,一来侦查机关的行政化办案模式无法实现审判程序下公平对抗的局面,二来在现行三机关联合办案机制下,检警联合将导致裁判权被边缘化,从而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追求。此外,审查起诉程序之于侦查程序的意义并非在于书面确认侦查结论或是侦查报告的合法性,而在于通过外部的审查起诉程序对不合法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过滤,使得全案证据具备面向起诉的证据能力,检警一体化模式容易导致这种外部的监督过滤机制被架空,取而代之的是检警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的局面。此外,龙宗智教授曾指出,这种模式不符合各国检警关系的设置模式,不利于维系检警之间的合理“张力”,将削弱国家刑事侦查能力,而且不具备实践可行性。

  其二是侦诉合作(侦诉协作)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紧密协作的关系,以尊重公安机关是独立的诉讼权力主体为基本出发点,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潘金贵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改革应当增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协作关系,建立“侦诉协作”的新型检警关系,加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配合。以明确控方证明责任分配、明确提前介入具体化等方式,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侦诉协作模式主要是基于我国检警分立的立法模式,强调两机关在互不隶属的平等关系下、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配合、达成合意。其与检察引导侦查的最本质区别在于公安机关的职权与检察机关的职权有严格的边界,双方都仅在自身职权边界内进行配合。

  其三是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指在检警分离前提下,不突破公安机关作为侦查环节的主导机关,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其要旨在于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以“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作为引导的目标定位,检察引导侦查机制自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为积极的影响。实务部门普遍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新型检警关系模式探索中相对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制度选择:检察机关公诉职能有赖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公安侦查人员运用专业技术手段与丰富经验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从法律适用、证据标准等角度,检察机关具备独特专业优势,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可以提前转化优势至侦查阶段,由此为侦查活动提供支持。卞建林在文章中提到:我国检警关系的改革应当坚持公安机关作为侦查主体、建立检察指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的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

  对比上述三种检警模式,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检警关系模式的选择可以结合上述三种模式进行考量。基于前文论述,可以根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的职权作用程度强弱,对三种模式依次排列为检警一体化模式、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检警协作模式。具体到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实践中,这三种模式分别展现出以下三种现象。其一,替代。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由于检察机关从全案证据出发更清楚被害人陈述需要达到的标准,也更清楚如何询问更为得当(譬如:在询问中能够更好的运用其专业性的优势,判断被害人是否属于服从权威型角色,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去严肃化的询问并让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暂时离场;再譬如,对诱导性提问、暗示性提问更加敏感),直接由同样具备侦查权的检察人员介入进行询问是可行的,检警在一站式询问工作中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检察人员替代公安人员,对被害者进行询问,而其他侦查工作则在检察官指挥下进行。其二,提出要求+临场监督。检察引导侦查模式以检警分离为前提,公安机关独立于检察机关。因此,在一站式询问中检察机关并不会直接进行询问,而是主要通过两种手段来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引导与规范:基于公诉机关的身份提出要求,即分析具体案情并提前总结可能遇到的问题,对公安人员的询问方法、询问场所等事前准备、询问要达到的效果、禁止事项等做出具体要求;同时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检察机关可以临场监督并及时纠正公安机关可能出现的不当行为。其三,同级协同。检警协作模式下检警处于平级的地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互不隶属的平等关系下、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配合、达成合意。因此同级间的协同办案将是该模式下一站式询问的主要工作方式。在同级协同模式检警分离的基础下,公安是独立进行询问的。而我们在实践中可以看到,大部分询问在仍然是由公安进行,检察机关不会直接介入询问中,因此,同级协同是目前我国一站式询问中较为主要的一种检警配合方式。在这种配合方式下,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来判断公安的工作是否到位,但这就与普通案件的询问没有大的区别,因而在证据完整性、防止二次伤害方面很难起到大的作用。在某些检察机关中,检察人员会先对案件做一个初步预估,对于较简单案件的询问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而对一些特别复杂案件的询问则事先与公安机关沟通想法,并尝试在询问策略等问题上达成合意。

  从实践经验看,检警一体化模式和侦诉协作模式都不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的最佳模式。一方面,如果采用检警一体化模式(替代),那么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中只是检察机关的配合机关、辅助机关,这种地位层级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首先,我国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关系下,检察机关虽然对公安机关有法律监督作用,公安机关一定程度上受检察机关制约,但是若让公安机关全盘接受检察机关的支配,这样的做法是不具有实践意义的。由于受到政治体制架构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权力分配的现状是警察权大于检察权,形成了警察权扩张的事实格局。要想实现检察权大于警察权,警察机关隶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分配体制,面临的阻力无疑将是巨大的,可以肯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现实性。例如,在访谈中有部分检察官提到“我们能够建议案件多的地方建立一站式询问场所,但是案件少的地方公安不一定配合”,“公安的配合意识还有待加强”。配合尚且不愿意,若采用检警一体模式使得公安机关处于检察机关的受支配地位,恐怕更会引起反感。其次,虽然检察机关更清楚面向公诉和审判的证据要求,未成年检察部门也更清楚如何在侦查过程中保护未成年人,但是询问被害人是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固有职能,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询问被害人程序或要求并不如公安机关明晰,让专门承担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去支配专门承担侦查职能的机关,无异于“班门弄斧”,因此询问的主体和主导者仍旧应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根据经验对公安机关提出指导。同时,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可能会因检警一体化模式而衰减,只有当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时,才能实现“互相制约”,从而减少一站式询问中的不当程序,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最后,检察替代询问的形式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不符合我国刑诉法的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检警分离的现实也决定了替代询问不太具有实行可能性,特别是在“捕诉一体化”的形势下,可能形成同一个人侦查、批捕、公诉的困境。

  另一方面,侦诉协作(同级协同)指的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紧密配合,侦诉协作相较于检察引导侦查而言更着重于强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合作关系,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固然需要和公安机关紧密协作以获取更优质的证据,但是也不能忽视在一站式询问中引入检察机关的目的,即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在更加有经验的检察机关的帮助下争取一次获取证据的同时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伤害,因此,合作只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的一个方面。对于侦诉协作(同级协同)而言,这种配合方式存在多次询问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风险:一是检察与公安工作的对接点有限,公安在询问中难以完整了解到全案证据对询问有哪些需要,若询问不达标,则势必启动第二次询问;二是该配合方式反应速度滞后,对于一些询问中可能的诱导性话语或者可能伤害被害人的不当言行,缺乏当场制止的能力,而这种状况往往是无法挽回的,即使进行第二次询问,被害人也已经被暗示或者已经承受了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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