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刑罚原则
1
从宽处理的原则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4款:“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不满18岁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的幅度,则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根据这一原则,对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原则上不应判处法定最高刑,在具体量刑时一般应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龄犯罪者、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高龄犯罪者区别开来,在同一年龄段内的犯罪,在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一般也要体现不同行为人年龄上的差别。(由于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如何明确12至14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者的刑罚认定还没有明晰的规定,按照原理,应当可以推定认定为需参照14至16周岁犯罪者的标准处以更轻的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完整地体现和实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从宽原则。
2
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第1款:“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未成年人不论犯何罪均不应判处死刑。
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也应适用本条规定。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主要原因在于: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它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
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未成年,还处在生理与心理发育过程中,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还比较弱,因此,这一群体被普遍视为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适用死刑。
3
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2020年修订后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3条第1款(原第54条第1款)也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20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也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变为更加专门化的规范未成年犯罪预防;教育、引导、干涉未成年不良、严重不良行为以及预防重新犯罪的特别法,删除了这一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重复的法条,但该法条的原则和思路仍自始至终体现在全文中。
4
分案处理的原则
分案处理是指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
诉讼程序分离是指未成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有牵连的案件,只要不妨碍诉讼,要分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10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分别关押是指对未成年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要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看管。分别执行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人分开,不能放在同一场所,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罪犯的执行场所一般为少年犯管教所(被判处实刑的)。(《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5
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
诉讼权利的原则
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作为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要注意认真落实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别权利。从有关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点:
1.法定代理人在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依照上述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和审判时,应当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在讯问、审判时到场,有利于未成人的稳定,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司法程序有序进行。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司法机关一般均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2. 获法律援助辩护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4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同时,《高法解释》第50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就是未成年被告人不得无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6
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法律原则要求一般法庭审判、宣判程序全程公开,但当法院在审理未成年案件时,不对外公开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高法解释》)第557条规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经法庭同意,到场代表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不公开审理原则仅针对审判过程不公开,对判决的宣告仍应公开进行。*但根据《高法解释》第578条第2款规定:“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7
全面调查的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指司法人员在面对未成年人案件时,不能仅从处罚的目的出发,满足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还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判断。
全面调查原则必须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不限于法庭调查。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可以全面把握未成的人生活、成长环境,了解其人格、素质等情况,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条件。这不但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而且对选择正确的方法和途径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
8
迅速简约的原则
迅速简约原则是指在办理未成年案件中,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应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简化程序,争取早日结案。简约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简化的客观效果,二者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简约原则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尽早摆脱诉讼过程的困扰,避免未成年人因繁杂漫长的诉讼承受过重的心理负担,以致对司法系统产生抵触,不利于其教育改造。但这一原则同时也要平衡尺度,在保证司法质量的前提下实现,不能草率从事,损害诉讼公正。
对未成年犯罪的审判具体量
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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