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
【摘要】修改后的新刑诉法第五编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特别程序,其中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进行讯问、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由司法机关从其成年亲属、学校或者其他机构中指定人员到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制度。新刑诉法中虽然增加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明确了他们的权利,但是规定的过于笼统,依然存在一些缺陷,本文笔者将结合办案实践就如何更好的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谈一些认识。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保护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当今时代飞速发展的过程中,新型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制度。它起源于英国1972年的肯费特案,更随着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正式确立而发展,将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的制度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
合适成年人的概念2003年引入我国,修订前的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2010年12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此次新刑法的修改最终确立了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弥补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候,其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能力,使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护。
二、建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当前国际少年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者母亲或者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可见,一个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就我国而言,随着新科技时代的发展,80、90后的独生子女已经成为现在乃至未来十几年内社会发展的支柱,相较过去他们承受压力、履行责任的能力都有待提高,他们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更加需要关心和保护。逐步完善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未成年当事人生理、心理角度出发,最大程度的减少司法程度对其不利、不良的影响,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建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我国乃至当前国际上年司法准则的必然要求。
(二)建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保护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具有认识能力低、控制能力差、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等特点,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容易受外界环境影响等诸多因素影响,往往又多是初犯、偶犯。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未成年当事人在被讯问或者询问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紧张、害怕、情绪激动等心理问题,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很可能会出现面临饥饿、寒冷、身心疲劳等生理问题。虽然此时他们的身份已经转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方面来说他们还是一个孩子,此时应更需要父母、监护人等适合陪伴在他们身边的人参与案件侦查。此外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受他们的社会阅历、知识水平的限制,在司法程序中面对办案人员的询问、询问也许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不能够很好的表达自己的言行以及行为的后果,甚至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这样就會导致案件侦查、审查过程中的言词证据出现不客观、不真实、不准确。从这个角度来说,合适成年人的到场从根本上有助于青少年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的有效沟通,缓解紧张、不安情绪,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直系亲属等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作为办案人员和未成年人的沟通桥梁,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统计半年来,我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共受理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案件27人,有20人系外来人口,其父母年均不在本地,且有的因为路途遥远拒绝到场参加讯问,其中12人均被指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参加讯问。因此建立完善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保护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三、新刑诉法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不足
新刑诉法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确立虽然使未成年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的沟通更加顺畅,对讯问、询问过程的合法性进行了监督,但由于刑诉法只是笼统地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将制度具体化,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依然存在缺陷。
(一)合适成年人运行机制尚待完善,权利义务规定尚待细化
新刑诉法中虽然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到场监护、监督、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对于如何行使该权利义务确没有细化的规定。例如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询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条文中虽然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办案人员讯问、审判中出现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体检,但是却未说明如何提出意见,是可以及时制止讯问、审判,还是可以代理未成年当事人提出控告申诉。此外,虽然新刑诉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的地位和权利,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名未成年当事人的合适成年人如何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否应该就案件当事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其家庭背景有相当的了解,是否从哪几方面去了解未成年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犯罪后的态度等并形成调查报告,综合分析,有助于对其积极教育、感化、挽救。而这一点早在英国《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中作了详尽的规定,例如合适成年人在讯问时观察警察行为是否得当、公正,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帮助警察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交流、是否在到场参加讯问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社会背景等有所了解。诸如这些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中没有细化。
(二)对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言辞证据缺乏监督机制
新刑法虽然赋予了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讯问、审判、审查笔录等权利,但是对于侵犯该权利的行为缺乏监督机制和救济手段。例如我国虽明确规定了讯问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是并未规定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合适成年人未到场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效力,是否可以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这些情况都是需要明确和解决的问题。刑诉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将合适成年人未到场取得的言词证据列入非法证据而排除。如若该言辞证据是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而获得的,该言辞证据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以视为以欺压手段获得,在审查过程中应将该言辞证据以此为理由而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对合适成年人的适格问题未作规定
新刑诉法弥补了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由合适成年人保障未成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缺陷,但是却对如何选择合适成年人未作明确规定,即什么样的人有资格作为合适成年人,由谁来选择谁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该是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且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同时又具有爱心有较强沟通能力的人予以担任,甚至应具有较丰厚的心理学知识,可以了解未成年当事人的身心特征,这样才能有效的担当起当事人和办案人之间的沟通桥梁,才能和未成年当事人真正的“心贴心”。
四、对当前新刑诉法环境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和程序
1.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和不宜到场时,笔者认为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具有完全诉讼能力的近亲属应为首选,但值得注意的时,在这些人在场时,虽然他是未成年当事人熟悉并能让其情绪放松的人,但是要避免他们的消极情绪,甚至会因为情绪而对未成年当事人引起的诱导,影响整个案件的取证。
2.实践中办案机关常用的做法是根據工作的实际,在学校、企业、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聘任若干人担任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从聘任人员中指定合适成年人,到场代为行使未成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人通常都具有较强的知识水平、沟通能力以及丰富的阅历和生活经验。但在实际操作中切忌只是为了“到场而到场”,如果一个不熟悉案件情况、不熟悉该未成年当事人身心特点的人担任这样的“角色”,合适成年人的职能根本形同虚设。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进行讯问、询问之前,通常向其发放《犯罪嫌疑人须知》、《证人须知》、《被害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告知其享受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将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归纳为《合适成年人须知》等文书,在其当场参加讯询问时向其予以告知,更能体现法律在未成年当事人面前的公平和公正性。
(三)充分利用网络科技手段,开创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新模式
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在讯问一般的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笔者认为应将该条款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样在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同时,适用同步录音录像,采用这样的“双保险模式”不仅可以避免非法证据,同时更加有效的保证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伴随着各地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推行的“亲情会见五分钟”等具有人情味政策的实施,如果将同步录音录像、网络传输等功能有效地结合,可以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时候,在合适成年人的监督下通过视频,让未成年人的家长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亲情会见五分钟”,笔者认为将会更加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和感化,让他们体会到法律之内的人情味,更加有利于他们的改造。
新刑诉法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纳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法律对未成年人感化和教育的方式的具体体现,是不可忽略的巨大转折。此制度的设立定会对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当然,由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我国刚起步,尚未建立完整的制度体系。但是,任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我们每一名执法者都有义务为之不断探索加以研究,笔者相信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并将会在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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