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论文通用六篇

栏目:人物资讯  时间: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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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婚姻自主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①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历史的现象。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体现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其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至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两者是密切联系的,婚姻是产生家庭之前提,家庭是婚姻缔结之结果。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性的安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在人类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都是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并受它的伦理观念、道德习惯所约束的;而且,统治者也总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和调整有利于其统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就会被视为违法,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②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研究婚姻家庭法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部门法学。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地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③

  婚姻法(marriagelaw),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④

  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迄今为止,婚姻既是人类完成种的繁衍、优化的新陈代谢之物质载体以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它同时也男女实现爱情,享受及天伦之乐的极佳的精神寄托场境。⑤

  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受,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⑥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上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你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

  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真是一语中的,道破婚姻法的玄机。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此次新婚姻法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包二爷”、“纳妾”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的冲突,已然在新婚姻法中凸显无疑。这就是围绕如“配偶权”、对“家庭暴力”制裁、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条件的规定等等。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已经很多,我不想再多说。有一点想提出的是,就像钱钟书先生将婚姻比作是“围城”那样,如果我们的婚姻法想在“围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墙,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与法律管制的扩容,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法来生活,而不愿意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有其负面的作用。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张网,而不是一堵墙,法律有网可以让人来钻,而众人推墙墙必定要倒。这点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回过头来,婚姻法这张网的网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这真不是惟法是举才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道德自律的加强与公民整体人文素质的提高,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虑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会在道德正义的辅佐下,发挥其更大的行为规制功能和作用。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的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资产阶级婚姻观点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新中国建立后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

  婚姻自由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迫害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斯徒刑。

  二、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他必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样对婚姻自由,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款,如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人结婚等。

  三、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项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当然也无法转让和继承。公民有权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当然,父母、兄弟姐妹和亲朋好友对当事人予以帮助和指导不能说是干涉了公民的婚姻自由。

  四、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过婚姻自由主要方面还是结婚自由,每一个人都会面临结婚的问题,都有行使结婚自由权的时候。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但如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质。不过法律上对离婚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并不是否定离婚自由,而是要当事人慎重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婚姻自主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圆心加以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人所作出的规定。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总是上享有的民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离婚自由,即男女双方结婚(从结婚登记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谁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离婚自由也有两方面。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婚姻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上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前者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后者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会真正的婚姻自由。婚姻自与婚姻自由是否相一致?有了婚姻自是否就意味着有婚姻自由了呢?显然不能。那么,从婚姻自到婚姻自由到底有多大的区别?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婚姻自是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

  所谓婚姻自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结婚自和离婚自,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具备结婚和离婚的申请权,是人的一种权利。“由爱情而结合的婚姻被宣布为人的权利,并且不仅是droitdephomme,而且在例外的情况下了是droitdelafemme(妇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与人的其他一切所谓权利是不同的,即在自由度方面是不同的。“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此因素影响使婚姻自之离婚自亦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在我国乃至许多国这至今仍沿用过错主义离婚原则,如虐待、通奸、遗弃、重婚、谋害、被处徒刑等一方过错行为作为判定准予离婚的标准之一。这实际上就是婚姻不自由的表现。

  婚姻自是一种事实,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却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有了婚姻自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的界定。

  二.婚姻自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考察了家庭的起源得出的结论是:依蒙昧时代的群婚制到野蛮时代的对偶婚制,发展到文明时代以通奸和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的顺序,其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妇女愈来愈被剥夺了群婚的性的自由,而男性却没有被剥夺”。由于妇女在婚姻和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当的家庭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桎于诸多责任、义务,如哺乳、义务等,使婚姻自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以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往往被观念、传统击得粉碎。如针对第三者插足现象,经常成为舆论谴责的中心,法庭判决的依据,这实际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一种错误评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勃兴的已经得到确认的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则是对一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理性评判。

  婚姻自不应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成为阻止离婚自由的法宝。婚姻自的宽容度的增长必然会有力的或恰当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阈度。

  三.婚姻自必须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婚姻自由却不尽然

  婚姻是一种契约,也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婚姻是否为契约,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契约是一种协议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契约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其次,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协议。再次,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最后,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⑦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共识。因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则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婚姻自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和离婚自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一方的自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一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即是无合意的离婚自由的表现。不过,蒙昧时代的群婚制中的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属于每个女子的婚姻形式当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婚姻自由的内涵。

  婚姻既是一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总之,婚姻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婚姻是种契约。婚姻契约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⑧

  (约6550字)

  注释: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95页。

  ②于晶:《构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③张光忠:《社会科学学科辞典》,中国青年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360—361页。

  ④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第292页。

  ⑤谌洪果:《法律能做什么——有关婚姻与性的法理思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版,第72页。

      一、研究队伍的壮大和学术活动的增多

      70年代末80年代初,"文革"中被撤销的法律院系逐渐恢复,不少大学新创办了法律学系。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研究人员增加了约十倍,形成了老、中、青梯队。特别是90年代以来,一批青年学者脱颖而出。在某些地区如北京、西南、中南地区,学者们通力合作结为较为固定的研究群体,在该领域进行"集团作战",推出了一批研究成果。

      从社会方面看,组织推动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反映研究成果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刊物日益增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各省、市、自治区也有相应的学术团体。以婚姻家庭为内容的学术刊物从80年代的几种增加到90年代的十几种。

      1984年,全国第一次婚姻家庭学术讨论会在京召开。此后,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全国妇联为龙头,主持召开了多次全国性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各省、市地方婚姻法学研究会以及有关杂志期刊社亦不断举行各种类型的婚姻家庭学术研讨会。会议内容既涉及宏观的、全局性的研究,如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与未来等;也涉及微观的、具体制度的研究,如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财产制、无效婚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这些学术活动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范围不局限于婚姻家庭法学,比较注重跨学科、跨领域的综合性研究,充分估计婚姻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是求真务实,重视调查研究,关注婚姻家庭的社会热点。许多会议收到的论文中,都包括若干很有价值的婚姻家庭问题的调查报告或疑难案件分析。90年代,随着国家立法速度的加快和学者参与立法活动的机会增多,婚姻家庭法学的许多学术活动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为中心议题,实际上成了立法问题研讨会。

      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学术交流亦很频繁,婚姻家庭法学界人士通过与外国及台、港、澳学者互访等多种途径,开阔了研究视野,掌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学的动态,有效地促进了自身学术水平的提高。

      二、学科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70年代末,婚姻家庭法学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出来,被列为各法律院系的必修的独立课程。与此同时,不少高等院校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婚姻家庭法学是其中一个研究方向。到80年代初,某些院校为该方向研究生开设婚姻家庭法专题研究、中国古代婚制研究、比较家庭法等必修课程;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开设比较家庭法和家庭社会学等选修课程。1994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开始招收以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为研究方向的博士生,现已培养博士生11名(包括已毕业的和在校的)。

      1978年,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出版了"文革"后第一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法概论》(民法教研室集体编着,杨大文执笔定稿),这部教材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政法院系开设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急迫需要。但是,由于思想禁锢尚未完全解除,教材的某些部分还明显地存在"左"的痕迹。

      80年代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发展的重要时期,多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出版是其一大标志。1982年,由杨大文任主编、杨杯英任副主编的《婚姻法教程》出版,该书内容包括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婚姻法的历史发展、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婚姻立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亲属、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终止、离婚的法律后果、父母子女、收养、婚姻法的适用等章。这部教材以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和法律观为指导,总结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做了比较科学、系统的研究和阐述。对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范,还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探讨和评析。它初步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科书的框架,在国内有着广泛的、重要的影响,对构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体系也起了有益的作用。

      1985年,纳入国家教委"七五"规划文科教材建设的婚姻家庭法学五个项目同时上马,包括法律专业本科必修课教材《婚姻法学》(注:杨大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选修课教材《比较家庭法》(注:李志敏任主编,张贤钰任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该书既是高校文科教材,也是比较法学着作。)以及中外婚姻家庭法参考资料、案例选编等,于1990年全部出版。《婚姻法学》与《婚姻法教程》相比较,在内容上有所扩展,有所提高,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渐趋成熟。这两部教材分别获国家教委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一等奖和司法部全国法学教材优秀奖。此外,各种类型的成人教育教材如大学函授教材、电视广播教材、自学考试教材等也纷纷出版。

      近几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和教材有一种回归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趋势,个别院校将课程冠以"亲属法学"的名称。1997年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定名为《亲属法》(注: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该教材对原有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体系做了重大调整和补充,内容包括亲属法概述、亲属关系原理、结婚法、夫妻关系法、离婚法、亲子法、收养法、监护法、抚养法等章。将监护法和抚养法作为全书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正在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范围;盛行已久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在形式上与婚姻法体例的相似性及其在内容上所具有的注释特征正在得到改变。

      在教材建设的同时,一批质量较高的专着和译着相继问世,打破了教科书一枝独秀、注释研究独撑天下的局面,为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其中有杨怀英、赵勇山等人的《滇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与法的研究》(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主编的《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注:人民出版社1990年出版。);李志敏着《中国古代民法》第三章《中国古代民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其第三章以独特的视角挖掘了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倡导的亲属尊老爱幼、老妇相敬如宾爱而不淫等优秀文化遗产。书中关于儒、道、释三教对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的研究,超越了20世纪前半叶婚姻家庭史学着作的研究范围,结论精辟独到。);陶毅、明欣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注:东方出版社1994年出版。这是我国20世纪唯一一部婚姻家庭法制史专着。);陈鹏着《中国婚姻史稿》(注:中华书局1990年出版。);陈小君、曹诗权主编的《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以及翻译作品《美国婚姻与婚姻法》、《日本民法·亲属法》、《离婚法社会学》、《婚姻与家庭的起源》(注:这几本书的原作者分别是:〔美〕威廉·杰·欧·唐奈、大卫·艾、琼斯;〔日〕我妻荣;〔日〕利谷信义、江守五夫、稻本洋之助;〔苏〕谢苗诺夫。翻译者分别是:顾培东、杨遂全;夏玉芝;陈明侠、许继华;蔡俊生。)等。

      与婚姻家庭法学相关的一些领域,如人口法律制度研究、婚姻家庭社会学、婚姻家庭心理学、婚姻家庭伦理学等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硕果累累。

      三、理论问题的研究和探索

      70年代末以来,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的逐步恢复、发展和繁荣,研究领域越来越宽,各种专题研究越来越深入。现将学者们关注的一些问题及论点简要概括如下:

      1.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和特性。这个问题在80年代早期还鲜为人们议论,学者们几乎顺理成章地接受了50、60年代关于婚姻家庭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思维定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在立法体制上得到了解决,确定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学界到80年代后期,终于打破了以往把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研究的局限和偏狭。学者们论证了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的种种理由,指出:在调整对象的外延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同一性;在调整对象的内涵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一致性,两者构成了"私法"的完整内容;在法的作用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统一性;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婚姻家庭法在原则上不断向民法靠近。

      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的婚姻家庭法学者都主张,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民法规范相比,仍有其身份法的固有特点,所以它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却是亲属共同生活、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一般都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因此决不能将其与一般的共有和债权、债务关系等量齐观。学者们还认为,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并且提出了亲属法律行为的限定性,亲属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和亲属间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等论点。主张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应当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中国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一方面由于社会内部的变革,促进了人们对旧式婚姻和传统家庭的批判;另一方面又由于受到西方社会学理论的影响,在我国学术界曾掀起了有关婚姻。家庭史的研究热潮,到四十年代为止,先后出版了像吕思勉《中国婚姻制度史》(中山书局,1929年)、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商务,1933年)。钱穆《一千八百年前的中国家庭》(《人言》1卷29期,1934年)、陶希圣《婚姻与家族》(商务, 1934年)、董家遵《论汉唐时代的离婚》(《社会科学季刊》1卷1期,1935年)、《论古代法婚年龄》、《我国收继婚的沿革》(《社会科学季刊》1卷2期,1935年)、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1936年)、潘光旦《明清两代嘉兴的望族》(商务,1947年)等一批有质量的文章和著作。进人五十年代以后,因为与社会史关系密切的社会学和人类学,都被斥之为资产阶级唯心学派,遭到批判。这样,领属于社会史范畴的婚姻、家庭史研究,也相应走向沉寂。一直到七十年代未八十年代初,随著整个改革开放大潮的涌动,社会学、人类学的学术地位重新得到确认,以及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给社会伦理道德所带来的冲击,促使人们把相当多的目光转向对婚姻、家庭等现实社会问题的研究,从而也连带地推动了史学界在婚姻、家庭史方面研讨的兴趣,每年都有一批文章或著述发表,研究层面也在不断地披展深入。

  为介绍方便,下面我们分婚姻史和家庭史两个内容,对80年代以来到90年代中,中国大陆史学界的研究情况,作一鸟瞰式介绍。

  一、有关婚姻史的研究

  (一)通论性著作

  在婚姻通史性研究中,陈鹏的《中国婚姻史稿》是一部份量较大、功底厚实的好书。全书54万余字, 1990年中华书局出版,1994年再次重印。其内容按卷分为:总论,包括婚姻语源、婚姻目的。婚姻观念和婚姻政策;婚姻之形态,内含婚姻与政治、门第婚、重婚与世婚、财婚、侈婚、冥婚、收继婚。他如婚礼、定婚、结婚。离婚、媵妾、赘婚与养媳,均各占相当篇幅。包涵的时代,上起周秦,下迄明清,的三千余年,既按门类,又照历史顺序,一一加以叙述。本书最大特点是资料丰富,对所涉及的史实,均详加考订,从不妄加推断,同时又力图连系各个时代的社会政治、伦理道德对婚制婚俗的影响并中间的发展变化,作出合理的解释。据作者弟弟方生教授在序言中称:该书早于1957年已完成初稿,后因某种缘故,直到30多年后方得与读者见面,其时作者已作古20多年了。所以当我们介绍这部“史稿”时,一方面为作者及原稿所遭受的厄运而深觉叹息,同时也对中华华局支持此书出版,使大家能见到洋洋巨著而衷心地感到高兴。

  孙晓的《中国婚姻小史》,1988年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全书20万字,是一部简史性质的我国婚嫁制度、婚嫁习俗史。史凤仪《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湖北出版社,1987年)、张树栋、李秀领《中国婚姻家庭的嬗变》(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年),则将婚姻和家庭绪合一起,分别从横面和纵面,概述他们的演变。出版于1991年的刘士圣《中国古代妇女史》(青岛出版社),主要谈我国古代妇女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妇 女政策的专著,但也辟出篇幅论述婚姻方面的事。此外,出版界为配会社会与史学界研究的需要,还先后重印了陈顾远的《中国婚姻史》(1992年上海书店影印)和1949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前者属于谈婚姻的专史,后者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审视中国社会,其中也对当时的家族。婚姻形态作了一定的剖析。

  论文方面值得一提的有王玉波《中国婚礼的产生与演变》(《历史研究》1990年4期)。作者认为,婚礼不只是男女碓立婚姻关系所举行的一定的仪式,而与其它社会现象一样,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随著社会的变迁和婚姻形态的嬗替,不断演变,改变内涵。婚礼的产生和演变,从一个角度反映了社会生恬方式的变化。

  (二)断代性论著

  (1)先秦两汉。先秦时期,系指我国远古先民们由原始公社一直到秦统一六国前这一漫长的活动年代,在婚姻形态上经历了杂婚、行辈婚。对偶婚和一夫一妻制,以及伴随一夫一妻同时存在的一夫多妻制。秦朝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建立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接著两汉又加以发扬光大。政治上的统一,必然要求在思想文化上的大一统,这对于婚姻关系也有重要的影响。讨论这一时期有关婚姻问题的专著有郑慧生《上古华夏妇女与婚姻》(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彭卫《汉代婚姻形态》(三秦出版社,1988年)等。郑书讨论的是先秦时代的婚姻,彭书就汉代人们婚姻关系中的等级状况、地缘结构、婚龄构成,以及结婚步骤、妇女再嫁、婚姻的法律规定、婚姻思想、婚姻观念等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宋镇豪《夏商社会生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4年)中有一章专谈婚姻。作者首先介绍了我国早期婚姻形态的演变进程,又专就夏代婚姻、商代婚制、家族支配下的婚姻运作礼规作了系统的论述。

  属于这一时期的论文也有了不少,比如宋镇豪《商代婚姻的运作礼规》(《历史研究》1994年6期),李衡眉《昭穆制度与周人早期婚姻形式》(《历史研究》1990年2期),陈延嘉《关于(左传)中“蒸”“报”婚问题》(《社会科学战线》1994年3期),肖汉平、杨有礼《从婚姻形态和婚姻制度上看春秋战国时期妇女地位的低下》(《衡阳师专学报》1985年2期),陈绍棣《春秋战国婚俗》(《百科知识》1990年4期),吴小强《试论秦人婚姻家庭生育观念》(《中国史研究》1989年3期),彭卫《论汉代婚姻关系的构成》(《学术月刊》1985年10期)。《汉代婚姻关系中妇女地位考察》(《求索》3期,1988年)等。李眉衡的文章考察的周人昭穆制度和姬姜两姓互为婚姻的做法,认为这里体现了由原始的两合氏族婚姻组织向地域性的两台氏族婚姻组织的转变,把区分相邻辈份之间的界限,放在高于区分两个氏族之间成员界限。王小强的论文是利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筒《日书》的资料,确认秦人中下层社会的婚姻、家庭生育观,即具秦楚文化交融的特点,又与后世观念有相近之处。

  (2)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长期以来,魏晋南北朝一直是中国古史研究中的薄弱点,可喜的是这十多年来有根大的转变,反映在婚姻史研究上也是一样,据不完全统计,十几年来,仅发表的论文就不下数十篇,内容和形式都很丰富。

  发表于1986年《历史研究》第3期上的叶妙娜《束晋南朝侨姓世族之婚媾——陈郡谢氏侗案研究》,通过对陈郡谢氏的个案研究,揭示侨姓士族为保持世族门第,在婚姻上不断作出调整以适应形势的需要。王连儒《束晋陈郡谢氏婚姻考略》(《中国史研究》1995年4期)一文,著重用实例说明谢氏当家这隆盛时,如何通过与士族联姻去取得政治上的优势;当家道中衰后,又如何通过人们对士族地位的认可,保持和延续族望和门第的整肃。刘驰《从崔、卢二姓氏婚姻的缔结看北朝汉人士族地位的变化》(《中国史研究》1987年2期),谈的是北朝士族,因上层政治权力更迭,一些胡人统治者,以及由于获得权力地位上升的寒门势力,也挤进了以崔、卢二姓为代表的士族婚姻圈,反映了固有士族势力的衰落。薛瑞泽《魏晋南北朝婚龄考》(《许昌师专学报》1993年2期),考订了三国时女子婚龄为17岁,男子15一17岁;西晋时女子13一16岁,男子15岁;南北朝时女子13岁,男子北朝14岁、南朝10岁。文章还解释了婚龄降低与当时社会状况的关系。梁满仓《论魏晋南北朝的早婚》(《历史教学问题》1990年2期)的论点是:人口状况与家庭宗法观念的改变,是造成人们早婚的主要原 因。早婚对缓解当时的人口稀少,促使大家庭的普遍出现,起到相当的作用。

  还有,像刘静夫《颍川荀氏研究》(《南充师院学报》1987年3期),卜宪群《琅琊王氏政治地位研究》(《安徽师大学报》1988年1期),施光明《晋代妇女婚姻观念的变化》(《历史知识》1988年1一2期),张承宗《六朝时期的婚姻与家庭》(《苏州大学学报》1988年3期),薛瑞泽《北朝婚姻简论》(《北朝研究》1990年下半年号),高诗敏《北朝赵郡李氏的婚姻及其特点》(《许昌师专学报》1990年3期),王大良《从北魏刁遵墓志著南北朝世族婚姻》(《北朝研究》1992年2期),刘少虎《从两晋南北朝士族的婚姻心态看门阀势力的衰落》(《益阳师专学报》1994年3期),易国强《试析两晋南北朝士族门第婚姻形成的原因》(《湖南教育学院学报》1994年3期)等等论文,也都参与了对婚姻问题的讨论。

  由于南北朝是一个民族迁徙频繁、相互交往十分密切的时期,所以也有不少文章,涉及到各少数民族的婚姻问题。王晓卫《北朝鲜卑婚俗考述》(《中国史研究》1988年3期),考察了北朝鲜卑族婚姻中群婚制残余,妇女社交自由,通婚不论行辈。不重门第,以及表亲婚、交换亲。冥婚、早婚等习俗。施光明《从〈魏书〉所记鲜卑拓跋部落婚姻关系研究》(《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2年3期)一文指出,鲜卑拓跋部贵族婚配,在北魏前期,多限于本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到后期,汉族已占有优势位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拓跋鲜卑的封建化。杨铭《氏族的姓氏与婚姻》(《西北民族研究》1992年1期)确认,在民族大迁徙、大融合的浪潮冲击下,氐族的婚姻也受到激荡,族内婚走向瓦解,实行与汉。羌等族通婚。施光明《北朝民族通婚研究》(《民族研究》1993年4期),在考察了北朝诸民族通婚形式、特点、影响后,认为北朝的通婚形式具有羁縻型、结盟型、进贡型、笼络型、门第型五种形式。各民族间通婚频繁,门阀等级婚被打破,在婚仪、婚礼中融人了不少胡族特点,胡汉、夷夏有别的观念淡薄。北朝的婚姻观。婚姻习俗,一直影响到唐代。

  在唐代的婚姻史研究中,周一良《敦煌写本书仪中所见的唐代婚丧礼俗》(《文物》1985年7期),叙述了当时通行的婚礼。婚俗,以及男就妇家成礼、男居女家的婚俗。牛志平《唐代婚姻的开放风气》(《历史研究》1987年4期)和《试论唐人的婚姻心理》(《中国史研究》1989年3期)两篇文章,实际上论述了两个相互关连的问题。前文是从民间礼俗和婚姻制度上,论述唐代婚姻风气相对开放,以及为什么会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后文则著重于作社会心态的探索。由于唐代处在一种既“封建”又“开放”的社会情势下,使得唐人婚姻心理亦兼具封建时代共有的婚姻观念,和当时相对自由开放气氛下特殊心理的两种特性。李向群认为唐代皇室婚媾中的不计行辈婚,是受到拓跋鲜卑的影响,并具体叙述了这种婚姻的表现形式(《唐代婚媾中的不计行辈 婚》,《陕西师大学报》1989年3期)。蔡伟堂《关于敦煌画(婚礼图)几个问题》(《敦煌研究》1990年1期),根据敦煌莫高窟和安西榆林窟41幅相关的壁画,考冀了由盛唐至北宋这一时期的婚娶礼俗。金眉《从“无子”出妻看唐代“七出三不去”离婚制度的实践》(《史学月刊》1993年2期),牛致功《唐人的“离婚”全议》(《学术界》1994年2期),梁长根等《唐代传统婚姻道德的裂变溯源》(《社会科学》1994年4期),则讨论了婚姻的裂变问题。

  在研究论文中,也有不少涉及到汉族和少数民族通婚,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婚俗的。如罗桑开珠《昌议唐蕃联姻》(《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3期),张锡禄《南绍王室婚姻关系简论》(《云南社会科学》1990年1期),卢向前《唐代胡化婚姻关系试析——兼论突厥世系》(《中国史论集》,天津古籍1994年),宋晓梅《鞠氏高昌张氏之婚姻》(《中国史研究》1994年2期)等均是。傅永聚的《历人的涉外婚姻》(《人文杂志》1994年3期)一文,反映了当时外国侨居人士的婚姻情况。

  (3)宋辽金元,这一时期的成果,多数集中在宋朝。张邦炜付昏姻与社会(宋代)》(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9年),是把宋代的婚姻放到当时的整个社会,放列唐宋历史变动的潮流中进行考察的一部专著。其内容包括婚姻制度、婚姻观念等。张邦炜在另一写论文中,就宋代“婚姻不问阀阅”的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联系唐代。‘婚姻必由谱系”,到宋代“士庶婚姻浸成风俗”,后妃“不欲选于贵戚”和宗室嫁娶。‘不限阀阅”,认为这是风气的大转变,构成宋代婚姻制度的重要特点,表明在社会政治中,已由早先的门阀制转到官僚政治的阶段(《试论宋代“婚姻不问阀阅》,《历史研究》1985年6期)。与张文相类的还有昊旭霞《试论宋代婚姻重科举士人V《广东社会科学》1990年1期)等,当宋代出现“婚姻不问阀阅”的同时,另一种婚姻“不顾门户,直求资财”的价值取向,却愈来愈被人们所接受。方建新《宋代婚姻论财》(《历史研究》1986年3期),揭示了这一动向。在宋代婚姻问题研究中,也有一些是谈婚俗、婚礼的,如刘德谦《交杯酒及其它——漫谈宋朝的婚俗》(《文史知识》1982年4期),方建新《宋代婚姻礼俗考》(《文史》24辑,1985年),吴宝琪《宋代的婚姻》(《历史知识》1986年5期)等。

  离婚和妇女再嫁,也属于讨论的热点。代表性的文章有唐代剑《宋代妇女再嫁》(《南充师院学报》1986年3期),张邦炜《宋代妇女再嫁问题探讨》(《宋史研究论文集》河北教育出版社, 1989年),呆宝琪《宋代的离婚与妇女再嫁》(《史学集刊》1990年1期)等。在文章中,有人批驳了这么一种观点,即随著宋学的兴起,妇女地位也跟著下降了。可从宋代妇女再嫁人数之多,现象之普迤,并受到一定的法律和社会舆论的保护,说明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的学者还具体分析了宋代妇女不以再嫁为耻的原因:1、受唐代风俗的影响,贞 观念淡薄;2、婚姻开放;3、战乱之际,妇女难保贞 ;4、金人习俗影响。屈超立《从宋代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宋代妇女的社会地位》(《国际宋代文化研讨会论文集》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1年),则从婚姻立法的角度来考察宋代的妇女地位,结论是比前代有较大提高。姚红《从寡妇财产权的变化看两宋女子地位的升降》(《浙江学刊》1993年1期)、邢铁《宋代的奁田和墓田》(《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年4期),以及盾自斌《咯论南宋妇女的财产与婚姻权利问题》(《求索》1994年6期),都是从婚嫁财产权和角度考察妇女地位的高低。作者们认为,虽然宋代妇女在结婚、再嫁时,对所拥有的财产有一定的支配权,但并不完整,与男子相比,仍处于从属卑下的地位。有的学者还从历史变化的角度加以说明,大体南宋不如北宋,南宋前期与后期也有差别。

  辽金元三个朝代,分别是由契丹、女真、蒙古三个民族建立的。他们在统治中原地区以前,分别活动于东北和塞北地区,有著自己的风俗习惯。所以,有关这一时期婚制、婚俗的文章,多有联系或追溯这些民族固有习俗等方面的。

  关于契丹的婚姻制度,自蔡美彪于60年代提出部落外婚制观点后(见《契丹部落组织和国家的产生》,《历史研究》1964年5期)) 80年代,又有向南。杨薇提出氏族外婚制(《论契丹族的婚姻制度》,《历史研究》1980年5期),和孙进己的胞族外婚制(《契丹的胞族外婚制》,《民族研究》1983年1期)。 1993年,席岫峰在《历史研究》(第2期)撰文,对上述说法提出商榷。他认为契丹的婚姻界限是姓。它起著“明血缘”、“别婚姻”的作用。以姓为界,实行两姓婚姻是契丹最主要的特征(《关于契丹婚姻制度的商榷》)。随后,蔡美彪在《试论辽耶律氏萧氏之由来》中确认,辽朝建国后确立的耶律氏与萧氏,并非古老的氏族或胞族的称谓,也不是部落名称,而是在氏族部落制解体后,互通婚姻的两大集团分别采取的共姓。《辽史》的记录,亦证明两大集团并存的通婚事实。孟古托力《契丹族婚姻探讨》(《北方文物》1994年1期),程妮娜《契丹婚俗采析》(《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1期),从更广的角度考察了契丹族的婚制。婚俗,日益增多的民族问通婚,以及婚姻观念。婚龄等问题。

  比较起来,金、元两代的文章相对较少。邓荣臻《金代女真族“妻后母”说考辨——兼论女真族宗族接续婚》(《北方文物》1990年:期),认定女真不存在“妻后母”的风俗,接续婚只存在于兄弟之间。但也有人表示升议,确认女真族有“妻后母”之俗(王叔官:《女真“妻后母”复议》,《北方文物》1991年2期)。王世莲《金代非女真后妃刍议》(《求是学刊》1992年2期),对金代非女真后妃及其所起作用作了考述。

  元代有关婚姻史的成果有王晓晴的《元代收继婚制述论》(《内蒙古社会科学》1989年5一6期)和《试论元代的赘婿婚制》(《史学月刊》1990年6期)。前文认为收继婚本属蒙古婚俗,汉人受此影响,采用此种形式。蒙古收继婚包括平辈收继婚和升辈收继婚两种,汉人收继婚多表现为叔嫂收继的做法,在地区上北方多于南方。至于元代的赘婚制,文章碓认乃是因金元招费婚式影响的结果。李逸友对元亦集乃路遗址出土的一份元代晋同婚书作考释,认为这是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属于卖身文契一类的束西(《黑城出土的元代婚书》,《文物天地》1990年2期)。张靖龙《元代妇女再嫁问题初探》(《社会学研究》1993年1期),联系了前代的婚俗和贞操观,以及元代社会诘 因素,政府对妇女再嫁所采取的宽松自由态度,考究了再嫁之风盛行的原因。此外,新近出版的史卫民《元代社会生活史》(中国社科出版社1996年),亦对元代婚姻问题多有论述。

  (4)明清时期。魏连科《明代宗室婚嫁制度述略》(《文史》32辑,1990年),对明代宗室的婚嫁制度作了考释。大体在宣德以前,多选择与文武勋贵联姻,利用婚姻钮带,把双方的利害关系连系在一起。正统以后,鉴于“靖难”和诘藩叛乱的教训,对宗室和姻亲多有限制,所以情况有所变化。许敏《西方传教士对明清之际中国婚姻的论述》(《中国史研究》1994年3期),借著西方来华传教士的笔触,就明清之际我国的婚姻与宗法关系,婚姻缔结方式,纳妾制度等方面作了很好的介绍。笔者同时指出:这些传教士基于一种不充分的认识,或囿于西方价值体系的局限,在看法上并不都是客观全面的。赵毅、赵秩峰《悍妻与十七世纪前后的中国社会》(《明史研究》4辑,1994年),对夫妻关系中悍妻这一现象作了透视。作者指出,对非主流社会现象的研究,将有助于纠正对主流现象研究中所产生的偏激。

  在清代婚姻史研究中,冯尔康做了不少工作。他在《清代的婚姻制度与妇女的社会地位述论》(《清史研究集》5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一文中,就清代包办的门当户对式的婚姻制度、婚龄、童养媳制度、旌表贞节、寡妇与再嫁等方面,作了较全面的论述。他的这一基本框架,后来在与常建华合著的《清人社会生活》(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一书中,又经充实重现。郭松义《清代人口问题和婚姻状况的考察》(《中国史研究》1987年3期),在涉及婚姻状况部分中,谈了“家庭成年男子中未娶者所占比例”,“有关多妻情况的分析”和“关于妇女再嫁”等三个题目。作者认为,家族中成年男子未娶者比例高低,多妻和妇女再嫁的情况,都与每个家庭的政治地位、经济状况,以及受封建礼教束缚程度的大小,有著密切的关系,胡发贵《清代贞节观念述论》(《清史研究集》7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0年)对婚姻关系中空前恶化的女子贞节观念,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场争论,作了介绍和剖析。

  在所发表的文章中,有相当部分是集中在讨论清代皇族婚姻的。刘潞《论后金与清初四帝婚姻的政治特点》(《故官博物院院刊》1991年4期),以努尔哈赤、皇太极、福临、玄烨四位皇帝为例,对其婚姻的政治特点作了分析。作者指出:四帝婚姻状况的变化,是与政权的取得。巩固和发展相平行的。政权不同时期的政治目标,决定了后妃的出身和民族成份的来源;政权不同的发展阶段,又影响到皇帝的婚姻,或是必须服从于政治需要,或是允许保留一定的个人感情。杜家骥根据《玉牒》及有关资料,对清代皇室联姻的特点、目的。形式及作用,依照不同时期,作了不同的分析(《清代皇族与满汉贵族联姻的制度和作用》,《南开学报》4辑,1990年)。鞠德源《清朝皇族的多妻制度与人口问题》(《满学研究》第1辑,吉林文史出版社,1992年),也是通过《玉牒》资料来作研究的。文章谈了四个问题:皇族人口政策,清帝的多妻状况与皇族的妻妾来源,皇族宗室多妻制的衰落与人口萎缩,皇族人口萎缩的原因,刘素芬《清代皇族婚姻与宗法制度》(《清代皇族人口行为和社会环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运用计量分析的方法,对清朝皇族的人口政策,婚姻形态与变迁,婚姻形态与妇女地位,作了仔细的考究。此外,像华立《清代的满蒙联姻》(《民族研究》1983年2期),赵云田《清代的“备指额驸”制度》(《故官博物院院刊》1984年3期),王道成《从薛蟠送妹侍选谈起——关于清代的秀女制度》(《北京史苑》1985年出版),刘潞《论后金与清初皇室婚姻对象的演变)(《清史研究》1992年3期),又《对清太祖。大宗时期满蒙联姻的再认识》(《清史研究》1995年3期)等文,也主要谈帝王之家婚姻的。

  二、有关家庭史的研究

  在中国,研究家庭问题经常与家族或宗族关系联系在一起。其实,家庭与家族或宗族,虽有某种不可分之处,但内容上毕竟存在诸多的差异。家族或宗族指在同一地域内,由同宗同姓。有共祭宗祠。同一谱牒,并用族规。族训,把大家连结在一起的血缘性群体。家庭主要是婚姻的产物,包括同居共爨的父母子女等等。不过因为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家庭,乃是家族构架中的基础,家族或宗族势力的消长,反映了对家庭控制的强和弱,所以有关家族。宗族史的论著,总不免要涉及家庭问题。鉴于目前评述家族。宗族史研究成果的文章已有不少,此次我们只介绍有关家庭史的论著,至于中间可能出现的交叉,那是因为被介绍的论著,内容中互有关连的缘故。

  (一)通论性著述

  在80年代重开家庭。家族史研究的热潮中,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于1989年推出了王玉波的《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正如有人在评议该书时所说:“作者从家长制家庭这一重要社会历史现象人手,全而论述了家长制家庭的早期形态,社会功能,家长制家庭的类型和形式,以及封建礼制在中国几千年文明步途中演进的轨迹,提出了许多启人思考的观点”(徐枫《评〈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中国史研究》1993年1期)。在书中,作者认为秦汉以后,封建家长制家庭结构模式的特征是:父权至上,父与子构成家庭的核心和主体,以及封建宗法等级格局中的尊卑。贵贱。长幼。亲琉,决定著家庭中人际往来。关于社会职能,主要体现为“奉先思孝”。“子孙昌炽”上,另外也包括了生产。分配。消费职能,以及其它方面的职能。徐扬杰的(中国家族制度史),出版于1992年(人民出版社),也是一本上迄原始社会末期。下至近现代的通论性专著,讨论的对象是家族制度。但如前面所述,因为家族和家庭相互关连,所以也有相当笔墨是谈家庭的,如原始家庭的发生。发展,个体婚姻形态下个体家庭的产生,战国。而汉时期血缘关系的松弛和个体小家庭的普遍化,北魏到唐的世家大家庭,宋以后的大家庭及其形态结构等等。另如岳庆平《中国的家与国》(吉林文史出版社,1990年),冯尔康主编的《中国社会结构的演变)(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王跃生《中国人口的盛衰与对策——中国封建社会人口政策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5年),亦都多少不等地涉及到家庭形式。组织。功能。结构,以及国家与家庭,国家的家庭政策等内容。

  在论文方面,杨堃的《家庭婚姻史略说》(《京师范大学学报》1982年1期)等论文,从民族学的角度,阐述了对家庭、婚姻发生。发展的看法,并就一度支配我国学术烦域的摩尔根五种家庭形态说提出质疑。王跃生《中国传统社会的维系与离析》(《社会学研究》1993年 期)认为,家庭的“维系”与“离析”,一直是中国传统社会作用于家庭形态的两种基本力量,不同时期彼此互有强弱,然从其总趋势来看,大家庭的数量在减少,小家庭则愈来愈占据主导位置。

  (二)断代性论著

  (1)先秦两汉。李玉洁、黄有汉《论仰韶文化的家庭形态》(《先秦史论集》中州古籍出版社,1989年)一文,对有人所持6千年前的仰韶文化反映的是母系对偶家庭。4千年前的龙山文化代表了父系家庭这一说法,表示升议。作者认为,就文化遗址来看,两者无本质差别,反映的都是个体家庭为基础的社会家庭形态,是一夫一妻的个体小家庭。徐中舒《中国古代的父系家庭及其亲属称谓》(《四川大学学报》1980年1期)中认为,中国古代的父系家庭,即一夫一妻制家庭,早在远古时代一至迟到夏代就已经出现了。古代男子的从妇居,待生子长大,然后挈其妇子鼓舞同归的习惯下,因而构成几个最基本的亲属称谓——舅、姑。勇、甥与父、子关系的转化,就是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转变过程中的标志。勇甥两字并加男字偏旁,表示是从男子的称谓而赋予新义。祝瑞开《我国一夫一妻制度家庭的形成》(《社会科学辑刊》1989年6期),讨论了从夏商周到秦家庭形态的发展过程,大体夏商周三代贵族实行的一夫正妻下的嫔妃媵妾制,虽具有一夫一妻制某些特征,实际是由对偶婚向一夫一妻制过渡。周代的士是一夫一妻制,但亦有拥有妾媵的,庶人则处于对偶婚残存形态,以后逐步变化,直至秦统一,一夫一妻制家庭才在农民中广泛确立,成为婚姻基本格局。张金光《商鞅变法后秦的家庭制度》(《历史研究》1988年6期),也确认秦是个体小家庭定型化时期。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也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阎爱民《两汉家庭成员的内部关系及特点》(《历史教学》1990年3期)和马新《秦汉时代家内人际关系的变化》(《山东大学学报》1993年3期),讨论的是家庭内部的人际关系。两文都认为秦及两汉家庭人际关系是相对平等、独立、自由的,家庭成员个性强,束缚较小。马文还认为到了东汉,由于社会历史变化,夫妻关系已日益不平等,父子和兄弟之间,父亲具有绝对权威,兄长的地位高于弟弟。喻永长《西汉家庭结构和规模初探》(《社会学研究》1992年1期)认为,西汉时的家庭多属核心家庭和直系家庭。喻文也认为西汉小型家庭结构下的家庭成员关系比较平等独立,内部的“分力”大于“合力”。这种小型家庭结构,对当时的社会制度等各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巩固了中央集权政治,繁荣了封建经济,保证了国家的税源和兵源。彭年《秦汉“同居”考辨》(《社会科学研究》1990年6期),从法律的角度论述了家庭各成员的地位,父母妻子属于“同居”的范围,没有分居的兄弟、兄弟子亦属“同居”之列,但同在一户之内的奴婢却不得归于“同居”,叫做“户赀”,性质与蓄养的牛马相等列。

  谢维扬《周代家庭形态》,1990年中国社科出版社出版,是一部就周代家庭形态进

  行讨论的专著。

  (2)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属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论文有冻国栋《北朝时期的家庭规模结构及相关问题论述》(《北朝研究》1990年上半年刊),葛建中《东晋南朝社会中的家庭伦常》(《中山大学学报》1990年3期),赵建国《论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家庭结构》(《许昌师专学报》1993年2期),刘振华《试论六朝家庭伦常观念的演变》(《学术界》1994年1期)等,集中讨论了家庭规模、结构和家庭伦常问题。关于家庭结构,冻文指出,汉代以来一般百姓5口之家的小家庭居多,到了十六国北朝,在坞堡组织的督护制下,人们聚族而居,数代共爨,实行大家庭制,这与东晋南朝的父子兄弟分居升财,形成某种反差,找其缘故,除历史、自然地理因素外,亦有时代背景和文化传统的关系。南北方的家庭规模结构的差异,至隋代基本消失。赵文把魏晋南北朝时期家庭结构的特点归结为尊长卑幼,夫主妻从,嫡贵庶贱。之所以如此,政治上是门阀士族制的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严重,以及受宗法制度和封建等级制的影响;经济方面与自然经济结构及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影响亦不无关系。至家庭伦常,葛文探讨的是东晋南朝情况,由于门阀势力盛行,使名教重心由代表政治秩序的君臣关系转到代表家庭秩序的父子关系上,而且这种风气已超出上流家庭家族的范围,流行于整个社会。刘文从六朝时期家庭关系的演变谈到家庭伦常的变化。当时正处于从聚族而居的大家庭向分而治之的小家庭的演变过程中,于是强化孝道便成为时代的需要了。

  唐长孺《读〈颜氏家训、后娶篇〉论南北朝嫡庶身份的差别》(《历史研究》1994年1期),主要谈社会对嫡与庶的看法,但也牵涉到家庭内部成员的关系问题。文章认为,嫡庶之别的传统礼俗在东汉时已经出现,直到魏晋之际,庶生子的身份待遇并未显著受到歧视。永嘉之乱后,北朝轻视庶子之风变本加厉,以至有庶生子“不预入流”,不录家籍,不被举养等超出一般嫡庶贵贱之分的常规。

  隋唐五代时期有关家庭史的文章不算大多。值得一提的有傅衣凌《晚唐五代义儿考》(《厦门大学学报》1981年史学增刊),魏承恩《唐代家庭结构初采》(《社会科学研究》1986年2期),刘永华《唐中后期敦煌的家庭变迁和社邑》(《敦煌研究》3期,1991年)等。义儿即养子,是通过人工方法扩大、补强拟制亲族关系的一种手段,同时把下层优秀人才选拔到社会上层来,从侧面冲击了传统的门阀制度。文章认为畜养义儿的历史可追溯到中唐时代的义儿使军,与私兵制有根大关系,另如宦官制度亦对义儿的盛行有相当影响。晚唐五代的义儿制,直到明清仍未泯灭。刘永华利用敦煌文书,考察了中唐的变迁情况。他认为家庭结构的残破化,导致家庭功能外移,促使社邑的出现和增多。

  (3)宋辽金元。邢铁在《宋代的家产遗瞩继承问题》(《历史研究》1992年6期)一文中指出,用遗嘱方式决定家庭财产继承的习俗,由来已久,宋代成为定制,被广泛使用。作者认为,远瞩继产方式主要不是财产私有权强化所致,而是家庭观念的影响,体现的是家长对家庭门户和家人的终极关怀。唐代剑《试论宋代大家庭的社会职能》(《社会科学》1993年7期),对宋代官府大力提倡旌表同居共财的大家庭提出看法,确认这主要是因为大家庭是贯彻封建专制的楷模,组织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培养封建人才的基地,调和阶级矛盾的场所。发表于《浙江学刊》(1993年1期)上的杨志刚《司马氏家仪和朱子家礼》,对用来作为家庭处事准则的宋代两部家训作了探索。作者认为,这是中国封建社会前后期转型时期的文化产物,很有典型性。

  对辽金时期的家庭研究,有孟古托力的《契丹族家庭探讨》(《学习与探索》1994年4期)。他认为契丹家庭以核心家庭居多,然后是直系家庭,复合家庭很少。家庭成员地位及关系随著社会的不断变动而不断变化,反映了转型时期的契丹族社会状况。韩世明《辽金时期女真家庭形态研究》(《史学集刊》1993年2期),就女真家庭的发展变化、类型划分、组织结构等等,作了探索。

  (4)明清时期。在我们介绍的这一时期家庭史研究中,郑振满《明清福建宗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和陈支平《近500年来福建的宗族社会与文化》(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两书值得一提。它们虽然都只谈福建,而且重点放在家族组织上,但也有关于家庭方面的内容。两书凭依的资料除一般文献书籍外,均采用了碑刻、民间文书和田野调查材料,郑书中有一个题目是“家庭结构及其周期性变化”,对家庭结构作了动态性分析。作者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由于分家析产制的盛行,可能导致家庭结构的周期性变化。从福建来看,明初的家庭结构比较简单,父子兄弟别籍升财的现象相当普遍。明中叶后,由于户籍制度的变质及赋役制度的改革,大家庭的发展趋于稳定,并表现为收养义子之风的盛行。清代大家庭更有普遍的发展,不过一般只能维持三四代。至于家庭结构的演变规律,是沿著从小到大,又从大到小的周期而变动。成长的极限不同,演变的周期亦不一致。笔者还对有人所说只有着重孝弟伦理及拥有大量田地的极少数仕宦人家,才能实现毕世同居大家庭的观点提出质疑,因为在福建,也存在一些资产微薄的大家庭。陈支平在论述家庭的裂变时说:一方面,以夫妻为基本单位的个体小家庭犹如细胞似地不断繁殖裂变;另一方面,在平均析产制原则和家族观念影响下,家庭过继、抱养、顾香火等继承方式,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体小家庭经济的充分发展。与此同时,家庭的公有经济却在裂变中不断壮大,造成家族与家庭财产界限的混淆不清,从而削弱了家庭私有经济的发展,对福建社会与经济的进步都很不利。

  唐力行采用家谱资料,适当加以量化,对明清时期皖南徽州地区的家庭结构作了抽样分析,大体核心家庭占65.1%,主干单核心家庭占21.7% 主干双核心家庭占13.2%。核心家庭占有主导的位置,主干家庭为次。家庭——宗族结构表现为大宗族小家庭的形式。此外,作者还考察了商业发展对家庭裂变的影响,家产和族产。儒家伦理与维系家庭——家族的关系,以及明清徽州社会的家庭结构与同期西欧、中欧家庭结构的升同等问题(《明清徽州的家庭与家族结构》,《历史研究》1991年1期)。许檀考察了清代山东的家庭规模和结构。作者认为,就山东全省而论,嘉庆年问户平均人口为6.91人,道光中叶5.87人,宣统年间又降为5.49人。从清中期至清末,山东的平均户规模在6口上下。至于年龄结构,五六口之家的大小口比例为3:2-4:2。作者还根据宁海州(牟平县)绅士王梦泉写的《咸丰十一年九月被难大小男子妇女节义纪实》一文的资料,对所载197户1354人的户口纪录作了个案分析:核心家庭占35.53%,直系家庭占29.44%,联合家庭32.99%,有严重缺损的家庭占2.03%。家庭规模(经修正),1-3口占20.16%,4-6口占44.86%,7-8口占16.46%,9-10口占11.11%,11 口以上占7.41%(《清代山东的家庭规模与结构》,《清史研究通讯》1987年4期)。赵世瑜以读史札记的形式,谈了对明清时期家庭家长制权威的看法。他说:在明清时期,无论是两代同居的核心家庭,或是数代同堂的大家庭,甚至在家族共同体中,男性家长具有最高的权威,这不仅是“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类戒条的约束的结果,男性家长本身负有春育家口的责任,生活来源要靠他维持,这也是重要原因(《冰山解冻的第一滴水——明清时期家庭与社会中的男女两性》,《清史研究》1995年4期)。

  清代按社会形态,分为前段和后段,后段属于近代史时期,不过作为一个朝代,仍有其整体不可分的一面,故仍适当加以介绍。讨论清代后期家庭和婚姻形态的有乔志强主编的《中国近代社会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其中涉及家庭内容的有:家庭的成立(婚姻条件及择偶标准、婚姻礼俗、离婚、纳妾等),家庭结构及其关系(家庭规模、家庭结构、家庭关系),家庭功能(生产功能、教善功能、生活功能)。姜涛《中国近代人口史》(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也论述了婚姻和家庭结构。姜涛认为:清代沿袭前代传统,仍以复合家庭为主导形式,这并不是说复合家庭占了压倒多数,而是说它是清代家庭发展的最高阶段和主要价值取向,从家庭规模来看,仍只是5口左右。这是因为若干新立门户的家庭往往只有夫妻2人或至多1-2个子女,而“一夫挟五口”的生产力水平的制的,很可能是造成每户平均5口人左右的根本原因所在。行龙在《人口问题与近代社会》(人民出版社,1990年)中也认为,中国历史上5口之家占绝对优势,大家庭并不占优势,他还考察了自乾隆晚期后清代家庭规模的发展趋势是在由大变小,其原因与家庭社会功能缩小,封建家庭制内部固有矛盾日趋尖锐、封建宗族关系遭到破坏有关。

  最后顺便提一下有关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史研究,这方面的成果也颇不少,有的已结合各朝代作了介绍,另外还有一些像曹成章《傣族农奴制和宗教婚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严汝娴、宋兆麟《永宁纳西族的母系制》(云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严汝娴主编《中国少数民族的婚姻和家庭》(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年)等,都各有特色。这些著述虽然重点不在谈史,然与史学仍关系密切。

  三、回顾与瞻望

  上面,我们对十多年来中国大陆发表的有关婚姻。家庭史的情况,作了择要介绍。通过介绍,可以看到,特别自80年代中期以后,研究的进展是很快的。首先,发表的论著数量激增,平均每年在十数写至数十篇,参加讨论的不仅有年老学者,更多的还是中青年学者,说明它已把很多人的研究兴趣吸引过来了。其次,论文的触及面也相当广泛。在时代断限上,从史前时期起直至近代,差不多都有文章。涉及的范围,以婚姻史为例,由一般的婚橙、婚俗到婚姻形态、婚姻目的、婚姻观念、婚姻结构、婚姻政策,以及各阶级、阶层通婚状况,民族联姻,婚姻关系中夫妻地位变化等等,都有人研究,而且既有横向的面的论述,也有作纵向的史的考释。第三,拥现了一些资料丰富,颇有见地的著述,如陈鹏《中国婚姻史稿》、王玉波《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等。另如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郑振满《明清福建家庭组织与社会变迢》、陈支平《近500年来福建的家族社会与文化》,在有关家庭婚姻方面,各都提出一些有意义的看法。至于论文,就不一一列举了。总之,我认为这十多年来,研究的成果是丰硕的,基础是扎实的,同时也为今后更好地开展研究作了有力的铺垫工作。

  但是,当我们回顾过去成绩时,还应看到它的不足,而这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比谈成绩更为重要。

  一、研究的点和面尚不平衡。从时代来看,上古先秦时期的成果不少,奴晋南北朝的讨论也很热闹,可有像晚唐五代却十分沉寂。相对说来,明消时期亦与其拥有丰富的资料而显得很不相称。再从研究的问题考察,一些文章常常集中于几个热点讨论,如早期家庭形态,魏晋南北朝的门阀婚姻,清朝的皇族通婚等。一般说来,热点问题往往反映了这个时期、这个集团或阶层有关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突出点,容易激发人们的兴趣。可无论如何,婚姻史和家庭史包括了很多方面,都是我们需要研究的。如果说在开头,讨论热点对推动研究可起放动作用,接下来便应一层一层不断地向外披展,填补缺门,寻找新的热点,使人不断有新鲜感,这样才能把研究引向更深更广。另外,对比婚姻史,家庭史的成果相对较少,同时却有不少文章的题目和内容颇多重复雷同,这也是一种不平衡。

  二、应该更多地吸收其它学科的研究成果。在当前,各学科问的相互交叉、渗透,已成了发展的潮流,史学虽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同样存在借鉴吸收的问题,特别像婚姻、家庭史一类的题目,本来就关连到很多学科,比如社会学、人类学、民族学、民俗学、人口学、伦理学,都把它列为研究的对象,另外与法学。医学等学科也有关系。所以应更有条件夫吸收、去借鉴。在国外,利用社会学或人类学的成果研究婚姻家庭史,已是非常普遍。我们的有些学者也尽力在这么做,在前面列举的文章中,有关婚姻形态、家庭绪构的内容,它们的划分标准,包容内涵,就得益于民族学和社会学。再比如有人考察结婚率、初婚年龄,这无疑是受到人口统计学的放示。总的说来,这样文章的比例还较小,传统题目、传统手法的文章占有多数,说明步子跨得还不大。不

  断吸取其它学科的营养,把它用到婚姻家庭史研究中,更新角度,披大视野,这是我们应该注意的。

  三、讲求研究方法的多样化。这与第二个题目实际上互相连通的。其实各学科问的借鉴吸收,就包含了方法论方面的借鉴和吸收。传统的史学方法,是通过对史科的搜集、考订、排比来说明需要说明的问题,这个基本功,也是从事史学研究的基础。其它学科,比如社会学等等,也各有一套自己的理论和方法。这些虽不能都搬用于史学,但有的方面,象研究婚姻家庭史,就可参考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范围分类法,定量、定性数据统计分析法,以及某些田野调查的问卷设计等等。借鉴吸引别的学科的研究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丰富自身学科的研究内容,这在婚姻家庭史研究中是不可忽视的。

  [关键词]亲属法 民法 特质

  亲属法,又称婚姻家庭法,婚姻法。亲属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目前作为身份法的亲属法与财产法汇入民法典之中,成为民法典之独立一编,表明在立法体例上承认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内部组成部分,解决了18世纪以降部门法运动以来困扰世界法学家的难题。但理论上对两法关系的分析探讨仍有必要,身份法与财产法乃至整个私法体系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不断变动与扩展的领域,具有无穷的理论潜力,许多现存的理论尚需精耕与挖掘。本文试图对亲属法的名称、特质、与民法的关系等若干基本理论进行透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关于亲属法的名称

  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的名称,在制定我国民法典,完善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时,是称为“婚姻家庭法”还是“亲属法”,学者的认识不同。有观点认为,此部分在未来民法典中既可以称“婚姻家庭法”,又可以叫“亲属法”[1].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取名“婚姻家庭法”通俗易懂,更能为民众理解和接受。

  本文主张,“亲属法”的称谓更为严谨科学。“婚姻家庭法”与“亲属法”在概念法学上有严格的区分。主要原因在于,婚姻家庭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亲属法则以特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为调整对象,它包括了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其他近亲属关系。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并不同。在亲属法的一些主要制度中,如结婚制度中禁婚亲的规定、亲子制度中不居一家的非婚生亲子关系和祖孙关系、监护制度中非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都属于其他近亲属关系。虽然亲属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调整方面,但它还调整非婚非家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如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其调整范围辐射了婚姻家庭法。

  其次,以现行婚姻法的调整范围观察,既包括了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也包括了不居一家的非婚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其内涵已经趋近于亲属法。上世纪90年代颁布的收养法中关于收养条件、收养法律效力的规定,也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因此,修订后的婚姻法即便改称“婚姻家庭法”,也实难起到顾名思义的功能。制定民法典时,若仍将监护制度、收养制度收编其中,称“婚姻家庭法”更是名不副实。事实上,在2002年官方民法典草案一经露面,将收养法单列一编的立法技术便遭贬损围攻。在民族观念上,收养是一种亲属行为日早已积淀为民族的共同心理认知。

  婚姻家庭关系属于亲属关系,但亲属关系并非都属于婚姻家庭关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与其说以是否法典化为标志,倒不如说在于是否重视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2]从世界范围看,各国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都遵循了名称涵盖所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的命名原则。这样可使法律名称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相吻合,是法律规范明确化、科学化的表现,也是概念法学的基础理论。因此,在继受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将其称为“亲属法”或家庭法。(注:也有少数大陆 法系国家称 婚姻家庭法,如越南、俄罗斯。英美法系则属例外。)

  再者,学者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立亲属制度通则性规定的必要性,并设专章规定其内容。但是,将这一制度放在“婚姻家庭法”中,不仅于逻辑不符,而且容易导致概念混乱,不利于法律的研习与适用。

  总之,在词素上,唯“亲属法”能担纲身份法的属性和特征。在我国恢复和采用“亲属法”的名称并不是倒退。若以对亲属法基础性再造的立法难度较大,所需时间较维持现状的立法投入要多为理由,则痛失与民法典共同步入现代化、科学化、系统化、的良机。(注:如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将民法典设计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债权行为、亲属、继承、知识产权等编。)

  二、亲属法的特质

  亲属法纳入民法(私法)体系的理论建构可上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民法调整的市民生活及于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这是私人生活和私人利益的两个主要方面。罗马法中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作为身份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婚姻行为属一种法律行为包含自愿的私法原则,但两性并不平等。到了近代资产阶级的婚姻立法,时代对婚姻关系的要求就不仅是双方自愿,而且要求两性地位的平等。契约的思想正迎合这个要求。婚姻是一种契约,这在法国民法典已成经典式的法律思想,契约的有效要件同样适用于婚姻,需要能力要件(结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内容要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如不许重婚、乱伦等)、形成要件和合意要件等。婚姻的这一性质成为婚姻家庭法与民法架通的理论桥梁。亲属法调整的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亲属关系”在我国现行法中按范围分为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也可以按性质分为亲属人身关系、亲属财产关系。其中前者为主导。因此,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一般被认为包括纯粹身份法与身份财产法,以纯粹身份法为主。对上述诸类关系的分析,现行各种婚姻家庭法教程皆有论及,且观点比较一致。[3]因此,亲属法以其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身份关系而为私法之一部分,这是争议不多的结论,但是,亲属法毕竟在上世纪50年代初至世纪未被排斥于民法之外,且有学者仍认为是部门法,现今的一些国家如越南、俄罗斯、及穆斯林族诸国仍单独立法,足见其与民法相比尚有其特质。

  (一)亲属法的特质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完善;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1.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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