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死亡我能做主吗?

栏目:游戏资讯  时间:202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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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克隆人、人兽胚胎、基因测序、换脸术、设计婴儿……当这一系列眼花缭乱的新名词所代表的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革命一路高歌猛进时,它也越来越多地与生命伦理这一被赋予全新内涵的古老课题狭路相逢。科学与伦理两者激烈的碰撞中,究竟是科学挑战了伦理底线,还是伦理捆绑了科研手脚?随着前沿科研的推进,人类伦理将部分修正,而有些科研似乎永远回避不了伦理的谴责。

  1、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来自西方,原义为“善终”、“无痛苦的、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安乐死之称,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字所组成,也就是一个“安宁而轻松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目前医学界对“安乐死”没有统一的定义,人们对安乐死较一致的看法是认为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或死亡类型,通常是指对于那些现代医学无法医治的濒死病人,当其病痛难忍而自愿要求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时,经过权威的医学专家机构鉴定确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医务人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我国有学者给安乐死下过具体定义:“在不违反晚期绝症患者的意愿或受其委托的前提下,出于对患者的同情和帮助及其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不给或撤消引起疼痛或痛苦的治疗或采取措施使患者以无痛苦的方式结束生命”。从这一定义可知安乐死是一种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而非死亡的原因。

  缺乏生命质量或生命质量低下的生命,是充满痛苦的。如何以平静的心态,面对安乐死问题,是否允许安乐死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按照规范的审查程序实施,这是生命伦理方面的研究的课题。善“始”善“终”,是古往今来人们梦魂萦绕的追求和向往。近代妇产科学和优生学的创立和发展,生的问题可以说在医学上得到重视、有了一定的保障,相比之下死的问题越发显得突出。如何从优生发展到优死,如何从死亡恐惧的危机中得到解脱,这是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社会学家、哲学家、伦理学家、法律学家共同研究的课题。

  2、安乐死探源

  当我们打开历史的册卷,追溯已逝的时光,会发现安乐死并不是一个现代人的话题,而是有着同人类一样古老的历史。

  1998年11月25日,美国密歇根州检查官戈尔奇以一级谋杀罪的罪名对绰号为“杀人医生”的凯沃尔基提起刑事起诉。这位凯沃尔基医生是美国安乐死最为积极的倡导者之一,据称其自1990年以来已为130名病人实施了安乐死,但最终使其惹上官司的是1998年9月17日,凯沃尔基亲自向52岁的绝症患者尤克注射了致命的针剂,帮助他的病人完成了安乐死,并通过电视向外界播放了这一过程的一部分。经过漫长的调查与取证,最终密歇根州的一个陪审团认为指控凯沃尔基二级谋杀罪和非法拥有毒品罪成立。1999年4月13日凯沃尔基被奥兰郡巡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世界各大通讯社包括我国的新华社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这一事件进行了报道。一石激起千层浪,对凯沃尔基的审判在美国乃至全世界再次掀起了对安乐死的激烈争论。

  其实安乐死一直是一个备受公众关注和感兴趣的话题,从问题的提出至今,国外学者对此一直争论不休,国内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进行有关安乐死的讨论以来,同样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争论的内容从安乐死的定义、人的权利、社会伦理直到法律问题,观点各异,莫衷一是。

  从广义上来讲,安乐死实际上是自杀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在身患绝症无法医治而又处于极度痛苦之中时,利用某种“合理”的手段人为地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自杀方式。安乐死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种,前者是指需要他人(主要是医务人员)使用药物等主动手段来促使病人死亡,因而这种方式在国外有时也称之为“医生帮助的自杀”或“医生促使的自杀”;后者则为对身患绝症者放弃维持生命的一切治疗手段,而使病人被动死亡。

  虽然现在几乎全世界都在为安乐死的合理与合法性进行争论。但在实际上,安乐死的自杀形式在世界早以存在,如早在古罗马时代的马赛议会,就通过了可以为那些身患重病者提供毒品的决议案,这可以说是世界上最早的合法的主动安乐死。而被动安乐死,即使是在当今社会中也司空见惯,比如在我国对久治无望的病人由病人或病人家属提出放弃治疗使病人不治而亡的行为基本上得到社会的默认。尤其在某些农村尚有“村人不能死在外面,否则灵魂就不能回家”的习俗,使得这种行为更加普遍。其实社会各界对安乐死争论的焦点也在主动安乐死,而非被动安乐死。每个人都要离开这个世界,但很多人却不能体面地离开这个世界,不管他是多么伟大、多么高尚、多么自尊,一旦病魔来到他就会被折磨,面对这种折磨与痛苦,即使是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人的力量有时也显得那么软弱无力。因此,很多人提出要有尊严地活着,也要有尊严地死去。但人有决定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吗?人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吗?这是一个关乎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话题,并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问题之所以难,难就难在不论是安乐死的积极倡导者,还是安乐死的竭力反对者,都面临着重重矛盾,一面是被病痛折磨的苦不堪言的病人,难以承受的昂贵的和无谓的医疗费用;另一面是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天职,难以和/或不容触犯的传统与宗教信条;此外还有是否会被不法之徒别有用心地用来杀人的担忧……。所有这些早已使安乐死脱离医学问题而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医学界、法律界、社会学界、伦理界、宗教界、心理学界等越来越多的人被卷入其中。

  正因为安乐死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安乐死在立法上每跨出一步,都会引起轩然大波,不仅进程缓慢,而且还会发生反复。如1996年5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危重病人权利法》,使安乐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成为合法行为。同年9月22日,66岁的鲍波•登特在医生的协助下,平静地走向死亡,这个曾经当过木匠和基督教传教士的老人成为第一个根据法律施行安乐死的人。然而,事情并未因此结束或顺利发展。在政界要人、教会领袖和土著名人的强烈反对下,澳大利亚参议院于1997年3月25日以38票对33票否决了这部法律,使这部“安乐死法”在生效后不到一年即遭废止。此外,在安乐死的具体实施中,也并非仅仅通过立法就能解决所有问题。如一位身患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的以色列前飞行员阿拉德,多年来一直在争取死亡的权利。直到1996年1月,特拉维夫的一家法院才作出裁决:满足阿拉德结束生命的要求为合法行为。但当阿拉德在要求其所在医院执行法院判决时,却遭到了医务人员的拒绝。几经周折,在2年多后的1998年10月3日阿拉德才在耶路撒冷一家医院被注射了一剂致命的麻醉剂,完成了以色列历史上首例经过授权的安乐死。

  由此可见,安乐死的实施的确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1994年美国在华盛顿州的医生中进行了一次大样本的安乐死态度调查,调查结果发现,对安乐死持中立态度者不足10%,各近半数的医生互持相反的态度,而且仅有33%的医生表示愿意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由此认为,医生的这种互相对立的态度会给执行安乐死带来极大的困难。目前在中国尚无任何一项国家性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对安乐死作出合法的认定,尽管在国内也有不少人为安乐死的立法而奔走呼吁,其中也有不少知名人士。而且据称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也有代表曾提出有关安乐死的议案,但未能通过。

  1986年初,汉中人夏素文肝硬化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当年6月23日,夏病危,被其子王明成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6月25日上午,王明成和妹妹向主管医生蒲连升询问母亲病情,蒲连升说治疗无望。王明成不忍心让母亲再受病痛折磨,于6月28日要求蒲连升给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蒲不同意。后因王明成和其妹一再要求,蒲连升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做了注射。夏素文在6月29日凌晨5时死去,夏素文成为我国“安乐死”第一人。随后,他和执行“安乐死”的医生蒲连升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逮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王行为不做犯罪处理。此事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

  17年后夏的儿子王明成又不幸患了胃癌,而且已到晚期,痛苦无比,多次向医院要求“安乐死”。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我国尚未立法为由拒绝了。他也曾向全国20多家媒体记者宣扬他的安乐死请求。但是,王明成最终没能像17年前的母亲那样,安乐地离去。2003年8月3日,请求安乐死未果的中国人王明成在“不安乐”中死去。2003年10月15日,按照法院判决,美国佛罗里达州医生拔去了昏迷的泰里•夏沃赖以生存的鼻饲管,夏沃将“安乐”地死去。两个人的不同命运再次引发人们对安乐死的思考。

  3、民众对安乐死的态度

  ⑴.国外民众对安乐死的态度

  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就安乐死问题进行了民意调查,结果表明:在医生中有61%-97%的人赞成消极安乐死,10%-18%的人主张积极安乐死,但一些妇产科、外科、儿科医生强烈反对安乐死;在社会人士中有52%的人赞成积极安乐死,36%的人反对安乐死;在被调查的10名临终病人中有7人主张积极安乐死,而在10名护理人员中有9人反对任何类型的安乐死。

  法国、日本,以及西欧其它一些国家的民意调查的整个趋势也大致相同。

  ⑵.中国民众对安乐死的态度

  师建国等于1991年在<<中国医学伦理学>>第6期发表了安乐死的民意测验分析,调查地点在陕西,发调查表600份,回收557份,应答率92.8%。结果表明,对安乐死赞成者为54.0%,(在赞成者中赞成积极安乐死者为82.1%,赞成消极安乐死者为17.9%),反对者为34.6%,既不赞成也不反对者为11.3%。对建立安息所赞成者为74.9%,反对者为9.9%,既不赞成也不反对者为15.2%。如果自己身患绝症、痛苦不堪,愿意施行安乐死者为55.8%,不愿意施行安乐死者为28.9%,既不愿意也不反对者为15.3%。本次调查着眼于各阶层的认识进行了较为广泛的民意测验:

  男性调查对象为296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2.7%,女性调查对象为261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5.6%;

  城市调查对象为449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7.2%,乡村调查对象为108人,赞成安乐死者为40.7%;

  小学及小学以下文化程度者调查对象为55人,赞成安乐死者为25.5%,中学文化程度者调查对象为347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5.6%;大学文化程度调查对象为155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0.6%;

  无技术职称者调查对象为231人,赞成安乐死者为44.2%,初级技术职称者调查对象为226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0.6%,中级技术职称者调查对象为80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1.3%,高级技术职称者调查对象为20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5.0%;

  农民调查对象为71人,赞成安乐死者为22.5%,工人调查对象为63人,赞成安乐死者为44.4%,法官调查对象为40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2.5%,行政干部调查对象为101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6.4%,专业卫技人员调查对象为282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3.5%;

  一般人员调查对象为447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2.3%,科、部级人员调查对象为76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9.2,县团级及以上职务的人员调查对象为34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4.7%;

  共青团员调查对象为135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9.6%,中共党员调查对象为207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8.5%,民主党派调查对象为3人,赞成安乐死者为1人,无党派人士调查对象为212人,赞成安乐死者为40.1%;

  身体健康者调查对象为489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3.6%,身患慢性病和重病者调查对象为60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6.7%,身患绝症者调查对象为8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人;

  有公疗或劳保者调查对象为328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5.2%,无公疗或劳保者调查对象为229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2.4%;

  内科医生调查对象为91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7.0%,外科医生调查对象为22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0.0%,妇产科医生调查对象为32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2.5%,儿科医生调查对象为19人,赞成安乐死者为57.9%,护士、师调查对象为21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6.7%,其他卫技人员调查对象为97人,赞成安乐死者为63.9%。

  杨洪等同志于1997-1998年间,在我国医务人员中进行了一次对安乐死的态度及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结果发现,与国外医生相同的是我国医生同样也只有极少数人对安乐死持中立态度,但与国外所不同的是对安乐死持肯定态度者明显多于持否定态度者。而且80%的医务人员表示自己在身患绝症而又处于极度痛苦时愿意接受安乐死,同时62.5%的医务人员还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自己愿意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总的来看,与国外医务人员相比,我国医务人员对实施安乐死的态度更为积极,意见也更趋一致。在本研究中还发现,不仅医务人员对实行安乐死态度积极,而且在那些身患绝症而又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病人及其家属中,安乐死也渐成为一种选择。78.9%的临床医务人员在其临床实践中,遇到过这类病人或病人家属主动提出是否可为其病人实行安乐死。由此可见,不论在临床医务人员中,抑或在那些身患绝症的病人及其家属中,安乐死都有较高的可接受性,对实行安乐死态度积极。这种情况对国内的医疗与司法实践有何影响,则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在2001年4月1日,西安9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媒体要求安乐死。消息见报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他们的共同呼声在全国引起了不小反响,再一次引起人们对安乐死这一话题的关注。四川一名出生仅3个月的婴儿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左眼先天性白内障等多种疾病被父母要求安乐死。网上调查结果显示有6.5%(123332人)的支持率,尽管这些疾病并非绝症。

  2010年11月23日下午2点45分许,广州第十六届亚运会的现代五项马术赛场上,哈萨克斯坦女选手加琳娜。多尔古申娜在广州亚运现代五项马术障碍赛场坠马受伤,被紧急送医救治。她的赛马也在比赛中严重受伤,最后被迫实行了安乐死。

  2011年5月16日,70多岁的李阿婆因中风患病二十多年,被儿子邓某送食农药后死亡。因涉嫌故意杀人,番禺区检察院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逮捕邓某。邓某交代,自己是应母亲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邓某现年41岁,小学文化,四川人,来广州务工,租住在番禺区石基镇石普村。2011年5月16日14时许,邓某向石基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李某某在出租屋内自然死亡。但公安人员到场后,经初步检验发现其母并非自然死亡,而是有机磷中毒死亡,于是邓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北京的一项调查显示,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近80%认为目前国内可实施安乐死。

  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上海某大医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下停止治疗而死亡的。

  所以,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与实施还有一段路要走,但目标不会遥远。随着人们对生命与死亡观念的再认识,社会对安乐死更趋于宽容和理解,这个难题也许能够迎刃而解。

  据了解,邓颖超同志生前曾在某科学院计算中心周某某(一位身患癌症、生存无望、疼痛难忍的患者)坚决要求安乐死的材料上写道:“该同志进行一次常人所不能进行的对死的革命,她是一位真正的唯物主义者。”她也说过这样的话:“当我生命濒临结束,千万不要用抢救的方式以人工和药物来延长。”不久前辞世两院院士王选在遗嘱上也这样写道:“一旦病情不治,我坚决要求安乐死……,我不愿浪费国家和医生们的财力物力,并且死后不再麻烦人。”

  4、每个人的最终去处都只能是死亡

  每个人从一出生生命就开始了倒计时,一秒一秒的走向坟墓。所以,死亡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最终归宿。有史以来,人类已有800亿个生命走向这一归宿。更多的是代代相传的生者,对死亡闻之骇然,谈之痛苦,因为无人知晓自己将如何死去,更没有人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尽管人类越来越健康长寿,但最终还是要面临疾病和死亡。陪伴重病的亲人走完人生的最后一段里程,异常艰辛。朋友,请敞开心扉,让你的亲人将你的亲情完整地带走最后的日子。

  ⑴脑死亡的标准

  “脑死亡”概念40多年前首先产生在法国,从1966年开始法国即确定了“脑死亡”为死亡的标志。美国1968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的诊断标准,不久又提出脑干死亡的概念。

  ①美国哈佛的脑死亡标准

  1968年美国哈佛医学院特设委员会发表报告,把死亡定义为不可逆的昏迷或“脑死”,并提出了4条判别标准:

  ❶不可逆的深度昏迷:病人完全丧失了对外部刺激和内部需要的所有感受能力,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反应功能均全部消失;

  ❷自发呼吸停止:人工通气停止3分钟(或15分钟)仍无自动呼吸恢复的迹象,即为不可逆的呼吸停止;

  ❸脑干反射消失:瞳孔对光反射、角膜反射、眼运动反射(眼球-前庭、眼球-头部运动等)均消失,以及吞咽、喷嚏、发音、软腭反射等由脑干支配的反射一律丧失;

  ❹脑电波消失(平坦)。

  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多次检查,结果一致者,即可宣告其死亡。但同时规定,服用过镇静、抑制性药物、低温或其他代谢原因导致的可逆性昏迷除外。对婴幼儿的脑死诊断也需慎重。

  ②WHO规定的脑死亡标准:

  1968年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的标准为:

  ❶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完全没有反射和肌肉张力;

  ❷停止自发呼吸;

  ❸动脉压陡降和脑电图平直。

  这个标准与哈佛医学院的标准基本一致。

  ③中国的脑死亡标准

  在中国以心跳停止为标志的死亡概念将逐渐发生改变。1999年5月在武汉出席“中国脑死亡临床标准研讨会”的专家们认为,我国现行的死亡标准应该由“心死亡”改变为“脑死亡”。卫生部2003年04月21日报道,公布<脑死亡判定标准>第三稿。

  ❶先决条件

  昏迷原因明确;

  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❷临床判定

  深昏迷;

  脑干反射全部消失;

  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自主呼吸诱发试验证实无自主呼吸)。

  以上三项必须全部具备。

  ❸确认试验

  脑电图呈电静息

  经颅多普勒超声无脑血流灌注现象

  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

  以上三项中至少有一项阳性。

  ❹脑死亡观察时间

  首次判定后,观察12小时复查无变化,方可最后判定脑死亡。

  脑死亡立法的好处:首先,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适时终止无效的救治,减少无意义的卫生资源消耗。其次,脑死亡的诊断,也有助于器官移植。如果在法律上承认脑死亡,而死者生前有捐赠意愿,就能确立患者死亡的时间,从而能够保证包括眼角膜在内的可移植器官的新鲜状态。另外,脑死亡的确认,也减轻了患者家属等待的痛苦,减少患者家庭无效的投入。

  ⑵死亡时的感觉

  其实不然,美国一位叫弗吉妮娅的妇女在接受手术时,心脏突然停止了跳动。经过抢救“起死回生”。她复活后,在回忆当时的情景时说:“我仿佛自身从一团白烟中升起,接着是一片黑暗。当时觉得四周充满闪烁的亮点,美妙而舒服到了极点”。弗吉妮娅女士并非信口开河,她所陈述的观点被美国康乃狄克大学心理学家肯尼思教授的研究所证实。肯尼思教授对一组“死而复生”的患者进行研究后发现,尽管研究对象各不相同,但其临死的感觉却很类似。有的说“超脱”,觉得躯体不再属于自己;有的说“轻松”,觉得突然摆脱了世人之思,……总之,感觉到一种从未有过的、难以名状的“舒服”。因此死亡,并非是最可怕的灾祸。死亡,对我们来说应该是无足轻重。因为只要我们活着,死亡便不会伴随我们;而一旦死亡降临,我们也不复存在。既然如此,无论生者或死者都与这问题无关,因为前者无需考虑,而后者不可能考虑。所以说已经走了的人就让他安息吧,活着的人应该节哀、好好活下去。

  5、脑死亡、植物人和安乐死有何区别?

  ⑴分类:

  脑死亡:全脑死亡、脑干死亡;

  植物人:持续性植物人,永久性植物人;

  安乐死:主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

  ⑵原因:

  脑死亡:全脑组织或脑干完全破坏;

  植物人:大脑皮层破坏,但脑干功能完好;

  安乐死:脑组织、功能基本完好,其它部位有病变。

  ⑶自主呼吸:

  脑死亡:无;

  植物人:有或微弱;

  安乐死:有

  ⑷神智:

  脑死亡:昏迷;

  植物人:昏睡;

  安乐死:清醒。

  ⑸痛苦:

  脑死亡:无;

  植物人:无;

  安乐死:巨大痛苦。

  ⑹生/死界定:

  脑死亡:已死亡;

  植物人:(脑干)还活着

  安乐死:还活着。

  ⑺心跳可维持时间:

  脑死亡:(用呼吸机)<数周

  植物人:>数月

  安乐死:……。

  ⑻法律认可:

  脑死亡:多数发达国家认可;

  植物人:没有任何国家认可植物人是死亡;

  安乐死:仅有个别国家地区认可。

  ⑼伦理学认可:

  脑死亡:无争议;

  植物人:无争议;

  安乐死:赞成/反对各持己见。

  ⑽生命自主权:

  脑死亡:无法行使,家属可要求“停止”治疗;

  植物人:无法行使,(永久性植物人)家属可要求“放弃”治疗;

  安乐死:必须本人申请,家属不能代替。

  ⑾器官捐献:

  脑死亡:(自愿无偿)可行;

  植物人:不可行;

  安乐死:不可行。

  6、毛兰现象现象带来的思考

  1973年5月27日下午,北京东直门外,几个孩子在一个草棚里玩耍时引发了一场大火,一个小孩被烧死,另一个被烧成“炭人”,她就是仅有两岁半的毛兰。毛兰被送到积水潭医院时,只剩脚趾缝、脚底板等处有点儿零星的皮肤。全身烧伤面积达98%,三度烧伤占94%,心跳每分钟170次,呼吸困难,奄奄一息。救治的难度和问题,当时在任何一本权威的医学专著上都查不到答案,就是今天也难以想象。医护人员历尽了千辛万苦,给毛兰做了30多次手术,进行了大面积植皮,全身用血量达1万毫升,等于换了3遍血,经过4个月不分昼夜的抢救,毛兰才真正地脱离了危险,跨越了生命的极限。为此,北京积水潭医院1987年获全国科技大会一等奖。

  27年过去了,毛兰已近30岁了,当健康报记者邹左功2000年的一天走进北京积水潭医院烧伤科220病房时被眼前的她震惊了。毛兰看上去只有三、四岁孩子那样大,脸上伤痕累累,没有头发、没有眉毛、没有鼻头、没有耳朵,也没有手掌。两条腿从膝盖处弯成45度角,右腿残留着5个脚趾,她站不起来,只能躺在床上,可是她的眼睛却如常人一般灵活。令人惊讶的是毛兰竟能自己吃饭,甚至会用右脚上格外长的中趾、无名趾夹着笔写字,用抓痒痒的棍儿开灯,插上牙刷刷牙。2004年5月5日19时20分,北京“炭烧人”毛兰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西二烧伤病房去世,年仅34周岁。

  从医学伦理学来讲,像毛兰这样严重的病人该不该救?生命的质量如何评价?昔日医学上的奇迹,今朝社会学上的悲剧。医生治病救人的最终的目的应该是什么?医院难题,谁来破解?

  对安乐死立法的核心问题是技术问题,应从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安乐死的适用主体之承诺及其公示,安乐死方式之法定性,执行安乐死主体之法定性,安乐死之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安乐死立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相信安乐死在我国会有合法的一天。

  总之,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看来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安乐死,将继续考验人类的理智和良知。

  7、中国安乐死备忘录

  自1980年起,我国就以各种形式开始了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关于安乐死的定义也有了基本的共识,即安乐死是指使人生命感受上最小限度地承受痛苦和最大限度地享受安详的一种死亡实施或死亡过程。然而,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仍未平息。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升因给他人实施安乐死,被病人一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

  1991年3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夏素文(王明成的母亲)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年6月25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从1986年7月3日立案,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后终于有了结果。

  回顾寻求“安乐死”立法之路

  第一次尝试:

  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第二次尝试:

  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第三次尝试:

  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第四次尝试: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的近百名专家、学者参加了在上海举行的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1996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于1997年1月22日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了讨论会的录音。

  第五次尝试:

  2002年全国“两会”,政协委员田世宜提案呼吁为安乐死立法但未被通过。

  2003年“两会”,人大代表王忠诚等人继续建议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

  2006年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赵功民在进行过多年研究后,在他的一份提案再次提到:“安乐死合法化短时间内虽然不可能,但可以先从试点开始积累经验,合法化应该只是个时间问题”。

  2007年,28岁的银川女孩李燕由于身患重病27年,双腿瘫痪,生活无法自理,通过参加全国“两会”的人大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曾一度引起全国的关注。

  2011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凌锋建议成立有相关职能部门指导的“中国生前预嘱注册中心”,通过使用本人签署的生前预嘱,使“尊严死”在中国变成现实,惠及中国的全体公民。

  第六次尝试:

  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浙江代表团驻地第三组会场,十几位全国人大代表依次拿起笔,在一份名为《关于推进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的议案上郑重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议案起草人、全国人大代表、温州医科大学原校长瞿佳教授指出,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适时展开对安乐死的研究是必要的。他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本质是保证生命的质量而不是决定人的生与死。在安乐死合法化后,人的基础死亡权利将得到法律的保障,公众对生命权的尊重意识也会上升到新高度,社会资源可得到合理分配,最终构建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

  然而时至今日,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上仍是个空白区,既没有给予否认,也没有承认。法学界依然对“安乐死”争论不休。

  8、国外安乐死立法进程:

  ⑴.安乐死合法的国家有哪些?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10国,允许“被动”安乐死,只准终止为延续个人生命而治疗的做法。

  ⑵.荷兰: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安乐死从此在荷兰结束了近30年的“不合法”历史,开始拥有“合法身份”,荷兰由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安乐死虽然在荷兰得以合法化,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安乐死请求都会获得批准。对于安乐死,荷兰的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①、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后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

  ②、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病魔“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

  ②、向患者如实通报其病情及以后的发展情况。

  ③、与患者协商并得出结论,认为安乐死是唯一的解脱办法。

  ④、一直看护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写出书面意见。

  ⑤、征得另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

  ⑦、对病人实施规定的安乐死程序。荷兰规定,所有上述条件仅是对成年患者而言,对未成年的患者,需要有附加条件:16到18岁的未成年患者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作出决定。而12至16岁的青少年,必须由家长或监护人作出决定。

  ⑶.何兰为什么能让安乐死合法化

  作为安乐死成功立法的代表性国家,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首先,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群。其次,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且昂贵。再其次,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最后,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

  然而,即使是像荷兰这种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对安乐死条件和程序的要求也极为严格,并受到严格的法律监控,如荷兰法律规定,施行“安乐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患者的病情难以治愈,患者遭受难以忍受的折磨,在意识清楚下并深思熟虑后同意,而且在施行时,还要求医生履行严格的程序并至少征求过一位以上看过患者的其他医师的意见。

  ⑷.比利时:世界上第二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按照该法案,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的病情已经无法挽回,他们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法案同时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免贫困或无依无靠的病人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

  2002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

  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众议院以86票赞成、44票反对、12票弃权通过了“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2013年12月,比利时参议院已通过该法案。比利时国王菲利普未来数周内将签署该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

  2018年5月10日,澳大利亚104岁科学家大卫•古德尔由于健康恶化,前往瑞士寻求医助安乐死,在医师协助下离开人世。

  人固有一死。如果得了绝症到晚期,病人痛苦地苟延残喘,那才叫没有尊严。不能选择生,也不能选择死,这才是不人道。家人看着痛心,却又无能为力,那更是一种钻心地绝望地痛。害怕道义的谴责,千方百计地延长病人的生命,其实是千方百计地延长病人的痛苦。在现代医学还没有能达到治愈的情况下,连控制病人极度痛苦都无法做到时,只要病人自己要求“安乐死”,应当支持!

  资料来源:实用临床精神病学,科学出版社,200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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