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大额存款是否可执行?

栏目:小说资讯  时间:202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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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张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8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赵某可能已将其财产转移至其亲属名下,并提供了赵某的两名未成年子女赵一和赵二的身份证号码。执行法官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询,发现赵一和赵二名下四个账户内有存款共计370608.49元,于是对赵一、赵二名下四个账户予以冻结。案外人赵一、赵二的母亲李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以案外人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称上述存款是赵一、赵二个人所有,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要求法院对上述账户予以解封。

  【分歧】

   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予以执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严格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为限,而不可以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存款应视为未成年人个人所有,即使认为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在该转移行为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子女的财产予以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列入查控范围。如果发现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大额财产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其父母的财产,法院可以予以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第一,对于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从财产来源上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存款实名制原则,登记在公民名下的存款一般应为该公民个人所有,如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实际所有权另属他人,法院不宜将存款认定为他人所有。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名下大额存款的性质有所不同,可以突破存款名义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的一般情况。因为在大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尚且依靠其父母供养,大额存款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不能表明即为未成年人所有,实际上存款的主要来源一般也都是由其父母的收入构成。故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系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来源方式取得的财产,那么即使该存款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第二,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奖励、继承、报酬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与姜某的儿子赵一13岁,正在上初中,赵二3岁,尚处于学龄前阶段,二人均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且完全依赖父母供养,在其父对外欠债且下落不明、其母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的情况下,赵一、赵二名下有大额存款显然与常理相悖,故将其二人名下的存款初步认定为家庭财产并无不当。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所欠张某欠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该债务用于经商活动,赵某经商活动的收益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

  综上,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标的财产是其未成年子女通过接受奖励、报酬、继承等方式取得的,且赵某的未成年子女赵一、赵二账户内资金活动情况与其年龄、智力情况严重不符,故可以认定赵一、赵二的账户实际是由其父母支配使用的,账户中的存款并非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而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有的财产,故法院可以对该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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