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栏目:科技资讯  时间: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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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第一章  适用规则

   

  第一条 实施本基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 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实施处罚的,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和社会影响,具体分析适用法律,依据本基准进行裁量,确保处罚合法适当。

  本基准裁量幅度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上限的,视违法情形和情节,可以给予裁量幅度以上直至法律规范上限的处罚。

  第三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省卫生健康委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的,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本基准有冲突的,适用本基准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国家和省卫生健康委对包容免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采取教育规范、限期整改等措施予以纠正。对仍不改正的,再给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从轻处罚可以在本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内降低一至二个阶次,但是从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数额。

  第十条 减轻处罚可以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内裁量。法定罚款数额按照违法所得或者货值金额倍数设定的,其减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倍数的百分之五十;法定罚款数额按照一定幅度设定的,其减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幅度的百分之二十。

  减轻处罚应当报请本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在本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提高一至二个阶次,但是从重处罚裁量后罚款金额不得大于法定最高数额: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匿、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七)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的;

  (八)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条款中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违反《XX办法》其他规定的”等情形的,可以在本基准原法条规定的裁量幅度内按照“类似”原则选择。

  第十三条 本基准中的“比照”执行,是指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情形与另一某条类似时,按另一条的裁量幅度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内容包括多个处罚种类或者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在相应阶次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六条 本基准生效前发生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原裁量基准。但是,本基准规定的相关处罚裁量较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执行本基准规定。

  第十七条 适用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并在案卷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结合本基准相关裁量因素,全面收集证据,准确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委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设区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逐级报请省卫生健康委批准后,可以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调整适用。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 因故不能适用本基准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内部审批表中加以说明。

   

  第二章  医疗卫生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4.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的;

  5.造成患者五级至三级伤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十四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三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3.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使用假药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7.造成患者二级、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执业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按照前款规定提高一至两个阶次裁量。

  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时间;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3.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或假药的;

  4.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5.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按照第一条规定提高一至两个阶次裁量。

  使用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4.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的;

  5.造成患者五级至三级伤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三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3.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使用假药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7.造成患者二级、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

  ▲裁量因素:①时间;②违法所得;③情形;④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可能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2.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的;

  3.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造成患者伤残的;

  2.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3.有第二项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医师执业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导致患者伤残或者造成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导致医患矛盾激化的;

  (三)发现甲类传染病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未及时上报的;

  (四)一年内发生二次医疗事故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

  2.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3.二级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4.一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患者伤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十级至六级伤残负主要责任的;

  2.五级至二级伤残负同等责任的;

  3.一级伤残负次要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发现甲类传染病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未及时上报,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

  2.二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3.一级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患者伤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十级至六级伤残负完全责任的;

  2.五级至二级伤残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3.一级伤残负同等责任的;

  (五)造成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造成患者伤害的;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造成患者伤残的;

  (三)遇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经处罚仍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四)发现甲类传染病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未及时上报,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患者死亡、一级医疗事故或一级伤残,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适用说明:责任划分包括:1.全部责任(过错参与度为95-100%);2.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60-95%);3.同等责任(过错参与度为40-60%);4.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40%);5.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5-20%);6.无责任(过错参与度为0-5%)。

  医疗事故分级与伤残等级对应关系: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一级伤残;二级(甲、乙、丙、丁等)医疗事故分别对应2级、3级、4级、5级伤残;三级医疗事故(甲、乙、丙、丁、戊等)对应6级、7级、8级、9级、10级伤残;四级医疗事故不评定伤残。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无违法所得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泄露二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二)出具二人份以上五人份以下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二人份以上五人份以下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医疗纠纷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泄露五人次以上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二)出具五人份以上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五人份以上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技术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有第一款情形之一,造成患者伤害或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六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执业时间六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执业时间;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不完善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施和设备不能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数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未配备从事心理治疗人员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诊疗人次;③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对送诊的三例以下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拒绝对送诊的三例以上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未对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住院患者及时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处理的,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未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住院患者及时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处理的,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有前款两项以上情形的,责令改正,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一)受过暂停执业活动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有第一款情形,造成人身伤残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从事心理咨询、治疗人员违反本法的,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1.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2.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3.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4.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第2目、第3目、第4目情形之一,造成患者人身伤残或者社会影响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执业证书。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 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广告含有下列内容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

  (五)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1.受过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2.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受到过行政处罚仍擅自执业或存在其他拒不改正情节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裁量因素:①时间;②违法所得;③情形;④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3.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患者五级至二级伤残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造成患者二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的;

  2.经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使用一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二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三名的;

  2.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四)有以下情形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四名的;

  2.造成患者五级至二级伤残的。

  (五)有以下情形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使用五名以上的;

  2.造成患者二级以上伤残或者导致患者死亡的。

  连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时间超过一年的,提高一至二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资质;④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五人份以下的;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五人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患者伤残的;

  (四)造成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节  护士条例

  第二十七条 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按规定向医师提出或者向科室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报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造成患者伤害的,给予警告;

      2.造成患者轻度伤害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造成患者中度伤害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4.造成患者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吊销执业证书。

      (二)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泄露一人次的,给予警告;

  2.泄露二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患者隐私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泄露五人次以上患者隐私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4.有前三目情形之一,造成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第九节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未按规定进行转诊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暂停三个月的执业活动;

  2.造成患者伤害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十二个月。

  (二)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的,责令暂停三个月的执业活动;

  2.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造成严重后果的,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十二个月。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暂停三个月的执业活动;

  2.造成传染病流行或者中毒事件致人伤害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造成传染病暴发或者中毒事件致人死亡的,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十二个月。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患者伤害的,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处罚条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节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三十一条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交易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交易额八倍的罚款;

  (二)交易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三)交易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交易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撤销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该诊疗科目,吊销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十条规定。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护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摘取人体器官五例以下的,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摘取人体器官五例以上十例以下的,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摘取人体器官十例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相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数量;②后果。

  ▲处罚条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三十四条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一节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有关医务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篡改、隐匿病历资料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1.伪造、毁灭病历资料的;

  2.曾经篡改、隐匿病历资料经处罚仍未改正的。

  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造成患者伤残的,吊销执业证书。

  医师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不足一个月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2.新技术应用于临床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应用两种新技术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新技术应用于临床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3.应用三种以上新技术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2.新技术应用于临床一年以上的;

  3.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4.造成患者伤残的;

  5.造成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对有关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责令暂停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1.造成患者十级以上伤残或者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2.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3.造成患者死亡、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1.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2.造成患者死亡、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1.造成患者死亡、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2.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二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ƒ数量;④时间;⑤后果;⑥社会影响。

  ▲处罚条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涉及患者三人次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全面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2.未按规定及时补记抢救记录病历的;

  3.拖延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超过一个月的;

  4.未及时报告发生死亡、严重伤残等重大医疗纠纷事项的;

  5.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涉及患者三人次以上六人次以下的;

  6.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2.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

  3.无病历资料的;

  4.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

  5.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事项两次以上的;

  6.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7.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

  8.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涉及患者六人次以上九人次以下的;

  9.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

  10.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诊疗活动的;

  11.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的;

  12.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患者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涉及患者九人次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且一年内发生两起的,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的,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医师未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ƒ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其他未履行本条例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四十八条,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符合标准和程序鉴定出具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二)接受当事人的宴请、贿赂等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医疗机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造成三级以上医疗事故且负次要以上责任的,给予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1.经警告处罚,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2.一年内造成三起以上医疗事故,并均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3.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1.有本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3目情形的;  

      2.一年内造成三起以上医疗事故,并均负完全责任的;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医务人员的处罚,比照本章第六条规定执行。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③事故等级、责任。

  ▲处罚条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尸检,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经警告处罚仍拒绝尸检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十三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足一个月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2.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使用两台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六个月以上的;

  3.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三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以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造成患者伤残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以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死亡的,五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以所获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金额;③时间;④数量;⑤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2.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4.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5.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6.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过处罚仍不改正,造成人身伤残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配置。

  ▲处罚条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第四十五条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消毒和管理规定处理的;

  2.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后未按规定销毁的;

  3.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4.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5.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以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受过处罚仍不改正,且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以所获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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