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姐姐可以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吗

栏目:汽车资讯  时间: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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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护人是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健康、成长有利等方面从近亲属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监护能力的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配偶、父母、子女;

  (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监护人可以是上述人中的一人,也可是上述人中的多人,由多人承担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之间应有书面的约定

  没有第一监护人与第二监护人,只有第一顺位监护人第二顺未监护人。只有第一顺位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或不适合做监护人,才有第二顺位监护人担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如果确实没有父母作为监护人了是可以让排位其后的姐姐作为法定监护人的。

  如果父母不在的话可以,还在的话不可以.父母首先是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这一关系由出生时始,即使父母离婚也不影响其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若父母不在人世或均丧失监护能力的,下列人员亦为法定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并且以上人员有顺序之分。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监护。如《民法典》第27条规定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的监护,即为法定监护。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的监护。所谓有关单位依《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组织只能在被监护人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对有关组织的指定有裁决权或最终指定权。人民法院可以在被监护人近亲属中指定,如果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依法不能担任监护人时,也可在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中指定。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27条第三款或者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关组织依照《民法典》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对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在确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典》第27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28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按此精神,人民法院对有关诉讼可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三)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方式选定监护人的监护。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监护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予以承认。但这种遗嘱应符合下列条件:立遗嘱人须是被监护人后死的父母;立遗嘱人须享有亲权;遗嘱的内容和订立程序皆须合法。

  (四)约定监护

  约定监护,是指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个或数人行使监护职责的监护。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如果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以规避法律、推脱责任为目的而约定的,该约定无效,仍应由有监护资格的人负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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