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规则及法律法规

栏目:汽车资讯  时间: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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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法沿革】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明确列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这两种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二是将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具体列举的五项情形修改为“情节严重”;三是增加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对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①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②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①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一词,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认识相对一致的主要有:(1)对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卖淫。(2)男性也可以提供卖淫服务。(3)肛交、口交应当列入卖淫的方式。然而,争议最大的是提供手淫等非进人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公安部曾经于2001年2月18日作出公复字[2001]4号的《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这一批复能否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的依据?经研究认为,刑法上卖淫的概念,严格说属于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不宜由司法机关做出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如下几点:第一,司法解释未对卖淫的概念作出解释,属于权限原因,但这并不影响各地司法实践的处理。第二,行政违法不等同于刑事犯罪,违法概念也不等同于犯罪概念。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等同于构成犯罪。前述公安部的批复,依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行政法规扩大解释可以把所有的性行为方式都纳入到卖淫行为方式并进行行政处罚,但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司法解释对刑法不应进行扩张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不宜对刑法上的卖淫概念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第三,在目前情况下,也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第四,待条件成熟时,应当建议由立法机关作出相应解释或由立法直接规定。参见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5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6-157页。

  ②对本条第二款和第六条,司法适用中有不同认识,甚至有观点认为系对“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的调整,即“组织、强迫卖淫犯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既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又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的,应当以组织、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参见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5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39页。我认为其一.从上述规定来看,似难以从司法解释条文中直接得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被整合为“组织、强迫卖淫罪”这一选择性罪名的结论。对于本条规定的“犯组织、强迫卖淫罪”,理解为组织、强迫卖淫的犯罪行为,似也无不可。其二,通过罪名补充规定以外的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高检发释字[1997]3号,以下简称《高检罪名意见》)确定的罪名作出调整,尚无先例可循,至少需要在此后的罪名补充规定中加以确认,在此之前不宜认为对罪名作了调整。

  ③总的来说、认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当从卖淫人数时间长度、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能仅以卖淫次数认定“情节严重”。《解释》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情节严重”,主要从人数及造成的后果考虑,并且将非法获利情况作为认定犯罪构成和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据之一。但是,卖淫次数在已经查实的情况下,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以上考虑,本条规定,既在于明确犯罪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不以卖淫次数为界线,又在于指导各级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运用好卖淫次数这一事实因素。参见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5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39页。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

  第七十五条 [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六条 [强迫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律适用答复、复函】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①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①对本批复,应当结合前文关于“卖淫”的界定妥当把握,特别是要注意刑事追究与治安管理处罚的界分。

  【刑参案例规则提炼】①

  《高洪霞、郑海本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的标准如何掌握》(第78号案例)、《李宁组织卖淫案-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第303号案例)、《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第768号案例)、《郑小明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第870号案例)、《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第1054号案例)、《席登松等组织卖淫、刘斌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要件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1267号案例)、《方斌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及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第1268号案例)、《杨恩星等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第1269号案例)、《何鹏燕介绍卖淫案-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含义》(第1270号案例)、《胡宗友、李仲达组织卖淫案-卖淫女被嫖客杀害的,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第1291号案例)、《周兰英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第1292号案例)、《于维、彭玉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第1293号案例)、《丁宝骏、何红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在组织卖淫过程中采取非法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等强迫行为的,应如何认定》(第1294号案例)、《刘革辛、陈华林、孔新喜强迫卖淫等案-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第1295号案例)、《王道军强迫卖淫等案-多次强迫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第1308号案例)、《胡扬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第1309号案例)、《张海峰组织卖淫、李志强协助组织卖淫、饶有才容留卖淫案-强奸幼女后,将幼女送至组织卖淫行为人处进行卖淫活动的如何定性》(第1310号案例)所涉规则提炼如下:

  1.“卖淫”的内涵与外延。““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状况的变化,“卖淫'的外延还可以、也应当进一步扩大,亦即还应当包括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同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第303号案例)

  2.“组织他人卖淫”的适用规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认定要求以“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为要件。““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是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第1270号案例)“组织卖淫罪不以营利为构成要件。”(第1293号案例)“卖淫女在实施卖淫违法行为时被嫖客杀害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第1291号案例)

  3.强迫卖淫罪的适用规则。“强迫卖淫罪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迫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2)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或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3)在卖淫者不愿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者也可以成为强迫卖淫的对象。”(第1295号案例)“多次强迫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不能直接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但强迫卖淫的次数对量刑仍然具有影响。(第1308号案例)

  4.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分规则。“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第1267号案例)“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第768号案例)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专门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后,并不影响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根据案件事实区分主从犯;同样,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也有主从犯之分。”(第1267号案例)“未参与发起、建立卖淫团伙,但其系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直接参与组织卖淫事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第1309号案例)“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实施安排、调度等行为的,也属于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的组织行为,不论是主犯、从犯,还是实行犯、帮助犯,都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绝不能根据分工或者作用的不同而分别定罪。”(第1268号案例)换言之,“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第1269号案例)

  5.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分规则。“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甚至引诱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的,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第1054号案例)“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第870号案例)“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罪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在纠集到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后,组织者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招揽嫖客,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保障人员,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与组织卖淫罪相比较,容留卖淫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第78号案例)“娱乐场所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再按照事先定好的比例将报酬分发给卖淫者。在这种情况下。卖淫行为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因此,管理控制者提供的容留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第768号案例)“将自己承包的营业场所提供给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第1310号案例)“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致他人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的,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第1350号案例)此外,“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第1292号案例)“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罚。”(第1293号案例)

  6.罪数处断规则。“非法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是行为人组织卖淫过程中使用的行为手段,是组织卖淫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即可评价。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不应作扩大解释。”故而,“组织卖淫或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对卖淫人员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迫行为的,应以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论处。”(第1294号案例)“奸淫幼女后,将幼女送至组织卖淫行为人处进行卖淫活动的,应当以强奸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第 1310号案例)

  △① 鉴于法释[2017]13号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对《王剑平等组织卖淫、耿劲松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第722号案例)所涉规则未予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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