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涉嫌强奸罪(轮奸、幼女情节)相关法律规定

栏目:汽车资讯  时间:202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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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的通知》

  (三)强奸罪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2017)》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三人或者轮奸妇女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者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者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4)对同一妇女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5)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被害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对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6)有强奸犯罪前科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七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八十八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九十一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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