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威、商雪娇:不动产遗赠物权变动效力及其问题延伸——兼论《民法典》第230条何以舍

栏目:汽车资讯  时间:202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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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滕威、商雪娇:不动产遗赠物权变动效力及其问题延伸——兼论《民法典》第230条何以舍弃“受遗赠” | 民商法学LexM微信公众号

  继承专题

  1、滕威、商雪娇:不动产遗赠物权变动效力及其问题延伸——兼论《民法典》第230条何以舍弃“受遗赠”| 民商法学LexM微信公众号 | 2023年06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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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标题:《民商法争鸣》|滕威、商雪娇:不动产遗赠物权变动效力及其问题延伸——兼论《民法典》第230条何以舍弃“受遗赠”

  作者:滕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高级法官,首批全省审判业务专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商雪娇,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学士。

  来源:民商法学LexM微信公众号,2023年06月16日

  出处:滕威、商雪娇:《不动产遗赠物权变动效力及其问题延伸——兼论〈民法典〉第230条何以舍弃“受遗赠”》,载杨遂全主编:《民商法争鸣》第20辑(2022年第2辑),四川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6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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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滕威、商雪娇:不动产遗赠物权变动效力及其问题延伸——兼论《民法典》第230条何以舍弃“受遗赠”

  摘要:《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删除原《物权法》第29条中的“受遗赠”取得物权的情形,引发遗赠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争议。“遗赠只能产生债权请求权”的观点,并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依该观点要取得受遗赠不动产物权,难免进行不动产二次转移登记,无端增加受遗赠成本,也不现实。《民法典》第230条中的“继承”乃广义上的继承,基于遗赠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亦应为遗赠人死亡之时,不管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还是拒绝受赠,也无论是否经过登记,其意思表示均溯及于遗赠人死亡之时。受遗赠人负有用死者遗产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所承担的是替代清偿责任。

  关键词:不动产遗赠;物权变动;概括遗赠

  一、问题发现:来自司法实践的思考

  (一)一则遗赠纠纷案例

  魏某于2003年取得所在单位一套房改房(以下称“案涉房屋”),当时登记在单位名下。魏某于2003年立下遗嘱:案涉房屋由其长子薛某与长媳管某二人继承。魏某于2007年去世,薛某与管某于2013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2015年,魏某五子女共同申请公证,薛某等四子女自愿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权,由魏某女儿魏某某一人继承。后经魏某某申请,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由魏某单位变更为魏某某。2018年原告薛某与管某起诉被告魏某某,请求确认原告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魏某某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魏某将其个人财产以立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其长子长媳继承。因其长媳管某非法定继承人,故管某的继承应属于遗赠。案涉房屋自魏某去世后一直由薛某与管某居住,且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故可视为管某接受遗赠。原告薛某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应属有效,但原告管某未放弃遗赠,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管某应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并可随时主张办理物权登记,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案例延伸出的问题

  司法实务界有人士认为:该案例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30条规定进行裁判,其遗赠就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了,而只能产生债权请求权。案例中的管某即使接受遗赠亦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取得了向魏某的单位请求办理产权变更的请求权。鉴于魏某的死亡时间为2007年,而魏某某申请办证时间为2015年,故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管某自受遗赠开始后一直未向魏某所在单位提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于2018年诉请魏某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权亦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这种观点的意思就是,如果像之前原《物权法》第29条所规定的遗赠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则受遗赠人一旦接受遗赠便取得了物权,也不会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但《民法典》删除了原《物权法》第29条规定中的“受遗赠”,说明遗赠只能产生债权请求权,必然要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可见,如何对《民法典》第230条进行解读才符合立法本意,对遗赠所生之不动产物权变动影响甚大。若顺着上述“债权请求权观”的思路进行一些扩展,必然延伸出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管某之债权请求权实现路径是什么,即管某应当向谁主张债权?显然不能是遗赠人和遗产管理人,那就应当是法定继承人,只有法定继承人才能自继承开始时取得不动产遗产的物权,那么管某要取得受遗赠房屋的物权,难免要经过不动产物权的二次转移登记,增加移转成本,这也是被“遗赠之债权请求权论”者所忽视的现实问题。

  第二,若房屋在管某请求办理登记之前被法定继承人处分,其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也就是说,管某自遗赠人魏某死亡时所取得的只是债权请求权,则法定继承人的处分行为可能就不属于无权处分了,管某如何才能获得受遗赠房屋?

  第三,若魏某在遗嘱中对房屋由薛某与管某继承的同时,就生前留有的一些债务(该债务数额远小于房屋价值)要求二人清偿,其遗赠效力如何?

  因此,对《民法典》第230条的不同解读,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大相径庭,而由此引申出来的一些问题,更关乎人民法院能否尊重遗赠人真实意愿而有效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问题。正确解读《民法典》第230条并遵循相同的裁判规则,对统一不动产遗赠纠纷裁判标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遗赠效力:缘于法条与学理的争议

  (一)法条解读争议

  之所以出现对上述案例裁判结果的异议,主要还是缘于《民法典》第230条对原《物权法》第29条的改变,即前者删除了后者中的“受遗赠”三个字。虽说在文字变动上并不太大,却引发了对法律条文解读上的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受遗赠取得物权,应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受遗赠人还有一个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必要,如受遗赠人不接受遗赠,遗赠就不能生效。原《物权法》第29条增加“受遗赠”并无必要。所以,《民法典》第230条既已删除“受遗赠”,就说明遗赠与继承不一样,相对于受遗赠人而言,只是设定了其对继承人的债权效力,不能和继承一样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也有观点认为,遗赠本质上属于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法律关系才成立。但《民法典》物权编第三节均系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从体例安排角度考虑,本条才删除遗赠相关规定的。鉴于受遗赠取得物权系基于法律行为而非法律直接规定,则其取得物权的方式应遵守《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有进一步的观点认为,《民法典》第230条将原《物权法》第29条中“受遗赠”的情形删除,不符合继承编中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分标准,扰乱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清算制度与遗赠制度的适用关系,对遗产的物权变动体系造成了无谓困扰,应当通过扩张解释“继承人”概念,回到原《物权法》的传统立场。

  上述两种观点,归根到底还在于对遗赠效力即遗赠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存在认知上的差异。根据原《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本已能够得出遗赠与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等一样,均属“物权变动的其他规定”的内容,表明因“受遗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并不适用于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但《民法典》出台后却出现了对条文的不同解读,这不得不让我们重新从遗赠效力的理论争议上寻找答案。

  (二)法理上的争议

  无论是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还是《民法典》的继承编,均未对遗赠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理论上对遗赠能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产生了争议,引发了各种学说。

  一种学说是“物权变动效力说”,认为“因为受遗赠人若在法定期间接受遗赠,则其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生效。受遗赠人自此时起获得遗赠物所有权,基于所有权而有权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标的物,该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这意味着遗赠物无须经过登记或交付,遗赠人死亡时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相一致。

  另一种学说是“债权效力说”,认为遗赠发生债权效力,符合现有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即遗赠人死亡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仅产生受遗赠人请求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等交付遗赠物的债权效力,其获得遗赠物所有权仍需经登记。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如果采“物权效力说”,可能出现用受遗赠人的财产清偿遗赠债务的情况,与遗赠性质不符,还可能会产生“遗赠继承人的债权优先于受遗赠人的物权”的异象。

  有学者虽然不同意“债权效力说”,却认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包括法律行为(遗嘱)与事件(遗嘱人死亡),故有必要将遗赠发生物权变动区分为两个不同阶段。第一阶段的物权变动因遗嘱人死亡引发,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遗产由被继承人所有转为遗产继受人共有。第二阶段则发生于遗产继受人之间,依法或者依据遗嘱上的意思表示对遗产进行具体分配,使其从共有状态至归属于各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单独所有,依据遗产分割方式,分别属于基于法律行为或者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笔者姑且将该观点称之为“物权二次转移说”。

  还有一种学说为“遗赠独立效力说”,即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继承权(含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是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之外的一种财产权,因而不把遗赠的法律效力归为物权的或债权的,而是将遗赠作为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遗嘱继承的从属部分,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既不同于物权的,也不同于债权的。

  (三)探求立法本意解决争议

  遗赠一般是指遗嘱人使用遗嘱方式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包括国家、公民与法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从对遗赠的定义可知,遗赠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本质上仍是遗嘱;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其遗嘱是在遗赠人生前作出、死后才产生效力的,只是遗赠发生效力后,受遗赠人享有接受和放弃的权利。那么,遗赠之标的物究竟是于遗赠开始时即移转于受遗赠人,还是于登记或交付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前面所言之遗赠效力究竟产生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其实在法律上并没明确规定,需要探求立法背后的本意。

  尽管有学者将《民法典》删除“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这种立法变化归于不同的立法模式,但笔者认为,遗赠虽是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遗赠人死亡事件一旦发生,则遗赠标的物即发生物权变动,并不需要依赖于登记。只不过这种变动后的物权在遗产未清算、未分割之前还处于一种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共有的状态而已,“到后来分割遗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物权法》第29条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和‘受遗赠开始’,容易导致混淆。《民法典》采纳了该意见,删除了受遗赠的情形。”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之时,继承人便可取得遗产所有权,而遗赠应准用同样的规则,即遗赠人死亡之时,遗赠财产所有权就归于受遗赠人。笔者亦认为,重复规定,确无必要。只要对《民法典》第230条中的“继承”作广义理解或解释,便可解决该条舍弃原《物权法》第29条中“受遗赠”之困惑。其实,不仅是《民法典》第230条中的“继承”,整个《民法典》第六编“继承”,都应当包含着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还应包含遗嘱信托、遗赠扶养协议,这些法律词汇都属于广义上的“继承”。其中的“遗赠”当属“遗嘱继承”范畴,或者因遗产继受的主体不同至少与其并列而被“继承”所囊括。因此,原《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中,“受遗赠”一词,便在逻辑上属于多余,故《民法典》将物权编第230条修订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在表达上更加凝练与精准。

  作这样的解读,还可避免一些负面情形。比如可以避免遗产在遗赠人死亡到登记期间可能出现的无主现象而引起的物权纠纷。当然,有人认为,这并不存在无主的情形,因为这段时间是暂归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所有,一旦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其接受的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可问题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受遗赠人不享有物权,甚至连共有人的身份地位也不是,那么受遗赠人将来欲接受遗赠而取得物权,就得从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处变动而取得,这也与上述的“物权二次转移说”相印证。但笔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因遗赠而需要进行二次转移的情况下,原本与遗嘱继承一样一次转移即可取得的物权,却因为是受遗赠的遗产,便需要二次转移,这没有考虑到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效率和成本,如果需要不动产二次登记才能获得遗产,其付出的成本包括二次纳税在内应是较大的,这至少在常理上令人难以接受。

  不仅如此,“物权二次转移说”还意味着,承诺接受遗赠的效力并不能溯及到遗赠人死亡之时。这不仅有违法理,而且在实践中也易引发与受遗赠人之间的物权纠纷。比如在这段时间内,继承人处分了遗赠物怎么办?或者因继承人自己的债务法院查封了遗赠财产又该怎么办?立法上只有对受遗赠人即将取得的遗产给予物权上的保护,才可能减少因遗赠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纠纷,更可以避免本文案例中的受遗赠人会因诉讼时效问题而丧失受遗赠物的情况出现。所以在理论上,唯有对不动产遗赠采“物权变动效力说”,才能减少不动产登记的次数,节省物权变动成本,实现法律适用及司法裁判的统一。

  三、生效时点:基于不动产遗赠的物权变动

  依照原《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遗赠的时点被明确规定为“自受遗赠开始时”,而该时点亦为遗赠人死亡之时,本无争议。但《民法典》颁布后,一些民法学者却对遗赠的生效时点存有争论,影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也影响着司法裁判的标准,需要我们分析研判。

  (一)对“受遗赠开始时”的不同观点评析

  有观点认为“受遗赠开始时”,是指“受遗赠人作出接受不动产遗赠的意思表示时”,也有观点认为,是“不动产进行物权登记时”,还有观点认为,是“遗赠人死亡时”,与第三种观点相近的观点认为,是“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溯及于遗赠人死亡时”。当然,“为解决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遗赠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继承等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遗赠的开始时间与遗赠的生效时间,将遗赠人的死亡时间作为遗赠的开始时间”。

  其实,若采“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时”为“受遗赠开始时”的观点,必然会出现遗赠人死亡至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前这段时间,遗产为继承人所有或国家(无继承人的情况下)所有的现象。如前所述,此时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后,就得从继承人或国家处取得物权。一旦在此期间遗赠物被继承人处分,极易引起物权纠纷。

  “不动产进行物权登记时”为“受遗赠开始时”的观点,虽然符合物权变动的一般性原则,但根据《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因继承所取得的物权并不适用于物权变动的一般性原则。依笔者前文分析,该条中的“继承”应包含遗嘱继承(遗赠),即物权的取得仍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因受遗赠所取得的物权也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性原则。

  “遗赠人死亡时”为“受遗赠开始时”的观点,实际是主张受遗赠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开始时间为受遗赠人死亡时,该不动产遗产是否进行登记,在所不问。当然,有人认为该观点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却忽视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受遗赠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遗赠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其实,遗赠合意的生效亦可溯及于遗赠人死亡之时,这与“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溯及于遗赠人死亡时”的观点,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于遗赠人死亡之时

  在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前,遗赠物即发生物权变动,可避免不必要的物权纠纷,也不会出现前文所述受遗赠人从继承人或国家继受取得的情形发生。若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则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的意思表示即溯及至遗赠人死亡之时;若受遗赠人拒绝接受遗赠,则其意思表示仍溯及至遗赠人死亡之时,而由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国家继承,其遗产物权无需发生二次变动即可取得。因此,笔者主张,遗赠人死亡时,受遗赠人即取得不动产遗产物权,无需依赖于不动产登记。

  或许有人认为,遗赠人死亡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则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无异,岂不是可以作为遗产共有人参与到遗产之中。其实,从《民法典》第1133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是依照遗产继承者的主体身份来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即承受遗产之人属法定继承人的,则为遗嘱继承;承受遗产之人为非法定继承人的,则为遗赠。所以,在笔者看来,除了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需要通过溯及力体现,以及在清偿债务的顺序上稍有别于法定继承外,遗赠人死亡时受遗赠人即取得不动产遗产物权的规则并不会受到影响。更何况,我国《民法典》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是专门负责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负责处理涉及遗产有关事务的人,法律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因此,完全没必要担心受遗赠人会与继承人一样皆作为遗产共有人参与遗产有关事务之中的问题。

  (三)不动产遗赠效力时点的实践意义

  因遗赠而生的物权变动并非单纯基于法律行为(遗嘱)而生的物权变动,同时也是基于事件(遗嘱人死亡)而生的物权变动,故对此类基于复合的原因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法律上本就存在对其做出不同于一般的单纯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的处理可能。遗赠财产内含着两个不同阶段的权利变动:第一阶段是物权变动于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下,遗产由遗嘱人所有移转归遗产继受人包括受遗赠人所有。当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多人时,则为共同共有。这一阶段是遗产继受人对遗嘱人遗产权利、债务的概括承受,承担的是对遗产债权人的替代清偿责任,并不会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遗产管理人清偿完遗嘱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债务后,才会依照遗嘱分割遗产,该阶段并不会产生实质上的物权变动,也不会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阶段为遗产分割取得阶段,即在清偿完遗嘱人生前债务后,对剩余遗产进行的遗产分割与交付阶段。此时只是依据遗嘱对遗产进行具体分配与实际交付而已。这个阶段是出于未来可能的交易安全需要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比如,受遗赠人需再次处分受遗赠之不动产物权,就必须要对不动产遗赠先进行登记才有可能实现物权的转移登记,这种先行登记并不影响遗赠发生时的物权变动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单纯遗赠、还是附条件附期限遗赠,都应以遗赠人死亡时间作为遗赠开始和生效的时间,受遗赠人即时取得物权,受遗赠人可请求交付遗产。但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遗赠中,“在条件未成就或者始期未届至时,尽管物权已经变动,但因此时遗赠还未生效,遗赠应当中止执行。”条件未成就或者期限未届至,受遗赠人无权请求对所遗赠之不动产进行分配与实际交付。

  四、概括遗赠:对附义务之不动产物权遗赠的回应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受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应负担义务,接受遗赠的财产必须是不负有任何义务的积极财产,遗赠人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司法实践中,若遇到受遗赠人接受不动产遗赠,那么对该不动产上之负担或遗赠人其他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回应?就像前述案例所引申的问题,若魏某在遗嘱中对房屋由薛某与管某继承的同时,就生前留有的一些债务(该债务数额远小于房屋价值)亦要求其清偿,该遗赠难道就不生效力?问题的背后,其实存在着我国立法是否承认概括遗赠的问题。

  (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概括遗赠的态度

  在比较法上,有的国家会以承受的遗产内容是否包括遗产债务作为标准而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比如德国、瑞士等。若是遗嘱继承,则可概括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同时也要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若是遗赠,则只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但不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也就是说,这种立法模式在本质上是不承认概括遗赠的,遗嘱人不能将全部遗产遗赠给受遗赠人。不过,也有不以是否承认概括遗赠而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以法国、日本、意大利为代表,其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给予他人,不论该他人是否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也不论遗产的内容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都属于遗赠。《韩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亦有“概括受遗赠人,具有与继承人同样权利义务”的规定。可见概括遗赠与继承具有相同的效力,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无需登记。

  我国一些学者对概括遗赠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所谓遗赠,系遗嘱人依遗嘱对他人给与财产上利益之无偿行为,所以该财产利益既可以是给予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免除财产债务,遗赠之标的必须是积极的财产利益,而非权利义务之混合,更不能是财产义务。而概括遗赠却含有给予负担债务之意义,在本质上与我国现行继承法上的遗赠概念尚有差异,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恐难承认概括遗赠。再说,依照法律规定,执行遗赠必须首先清偿遗产债权。若认为遗赠具有物权效力,遗赠物于遗嘱人死亡时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则无异于用受遗赠人之财产清偿遗赠人之债务,而且无疑会产生“债权(遗产债权)优先于物权”之怪象。还有观点认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就在于主体不同,只有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才包括概括继承,而赋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承担债务会与遗赠性质不符。

  但从《民法典》第1144条的文义表达来看,该规定肯定遗赠可以附义务,即接受遗赠不仅接受财产权利,也要承担所赋予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是继承人、遗嘱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都负有用死者遗产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只不过在清偿的阶段性或顺序比例方面要有所规制。而且《民法典》第1133条也没有对遗赠标的进行限制,该法第1162条、第1163条所规定的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及如何清偿税款及债务等规定,对概括遗赠也没有反对或否定的意思。故笔者认为,否认概括遗赠的观点既不合理,也不符合现实。

  从遗赠人的意思自治角度看,若遗赠人在遗嘱中明确作出概括遗赠的意思表示,或者作出某继承人仅继承特定财产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有何理由阻碍其效力?司法实践中,就有遗赠企业之实例。所遗赠者,不仅有企业固定资产,也有债权和债务,受遗赠人接受该遗赠,经结算,其资产与债权明显大于债务。若单纯依照双方意思,受遗赠人只接受积极遗产利益,这当然是遗赠的最理想状态,但把这种理想状态作为必须遵循的理论或规则,就会违反普通公民的一般认知和处事原则,实践中也较难做到。

  (二)接受未偿债务遗赠物的责任性质

  在涉不动产的概括遗赠中,受遗赠人一旦接受遗赠物而未能清偿债务,将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有学者认为遗赠属于遗产负担,受遗赠人不是概括遗赠的主体,自不负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按照《民法典》第230条与第1163条的规定,在受遗赠人基于遗嘱而取得遗赠物却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虽无不当得利可言,但属受领不当行为,应负“不当受领返还义务”。

  笔者认为,不应对《民法典》第230条与第1163条的衔接进行误读。对于受遗赠债务,受遗赠人在受领遗产之前就已预见到自己在受领遗赠物后可能会产生的代偿义务,不管接受遗赠时是否知晓遗赠人有无债务,只要接受负有义务之遗赠财产,就不属于不当得利,亦不属于不当受领。受遗赠人只需遵循《民法典》第1162条、第1163条的规定即可,无论遗赠人原债务是何性质,受遗赠人所承担的都是替代清偿责任。

  (三)受遗赠人遗产债务清偿地位对遗赠效力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中,删除了原来《继承法实施意见》第62条中的“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其原因在于“无论是遗产分割前还是分割后,被继承人所欠税款和债务都首先由遗产清偿”,那就是承认了“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且受偿顺序居于遗产债权之后”。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162条中规定的内在含义,确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权利稍后于税款和遗产债务的要求,但其规定的落脚点应在“不得妨碍清偿”。即使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阶段,在遗产范围内,受遗赠人也应当承担与遗嘱继承人相同的清偿义务。事实上,《民法典》第1163条只是对存在混合继承情况下各继承主体之间债务分担的安排,本身并没有排除受遗赠人为遗产债务之主体。法律之所以明确混合继承情况下的清偿顺序,更多的是为统一法律适用所需。因此,即使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接受并取得遗产,也不应妨碍债权人实现债权,且所承担的替代清偿责任是以所获得的遗产为限,故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在债务清偿中,实际上处于相同地位,而并不需要“严格加以区别对待”。

  五、结语

  若依照有关学者对《民法典》第230条的“债权请求权效力”之解读,必然造成受遗赠人不能及时取得受遗赠的不动产物权,且还要受诉讼时效之掣肘,违背了遗赠人对自己不动产处分的真实意愿,亦增加数额不菲的物权变动成本。《民法典》第230条舍弃原《物权法》第29条的“受遗赠”,只因第230条中的“继承”,与原《继承法》以及《民法典》中第六编“继承”之“继承”一样,皆为广义上的概念,其包含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等。故基于不动产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应为遗赠人死亡之时,不管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还是拒绝接受遗赠,其意思表示均溯及于遗赠人死亡之时,而所接受之不动产是否需要登记,在所不问。不过,若受遗赠人需处分受遗赠之不动产,就需要经过登记方可转移该不动产物权。就像在前述案例中,虽然基于原《物权法》第29条判决管某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但即使在《民法典》颁布后,亦应依该法第230条,在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时,确认其自受遗赠人死亡时直接取得不动产遗赠物。

  我国立法从来都是以遗产接受人的身份来划分遗嘱继承与遗赠,两者除了主体身份以及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规范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二致。故笔者不接受部分学者对《民法典》第230条舍弃原《物权法》第29条“受遗赠”原因的曲解,甚至不惜否定遗赠不动产的物权效力(时间效力)、否定概括遗赠制度去构建不符合社会现实的一套逻辑,扰乱已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继承制度。不论从《民法典》第六编第三章“遗嘱继承与遗赠”规定,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38条的规定看,均无必要去放大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从而误导司法裁判,损害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4页。

  [2]参见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4页。

  [3]《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已废止的《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4]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1页。

  [5]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66页。

  [6]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9月版,第42~43页。

  [7]参见汪洋:《中国法上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论〈民法典〉第230条对〈物权法〉第29条之修改》,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

  [8]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页。

  [9]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55页;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房绍坤:《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

  [10]参见汪洋:《中国法上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论〈民法典〉第230条对〈物权法〉第29条之修改》,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

  [11]参见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56页。

  [1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67页。

  [13]梁慧星:《读条文学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7~288页。转引至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7页。

  [14]房绍坤:《遗赠能引起物权变动吗?》,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

  [15]参见汪志刚,王小兵:《也论遗赠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16]需要声明的是,这里所言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物权变动阶段,第二阶段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债务清偿后对遗产的分割或交付阶段,后一阶段并非物权的再次转移,这与前文“物权二次转移说”中的两个阶段有所不同。

  [17]吴国平:《我国财产继承制度立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148页。

  [18]参见汪洋:《中国法上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论〈民法典〉第230条对〈物权法〉第29条之修改》,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第64页。

  [19]参见房绍坤:《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

  [20]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138页。

  [21]参见刘耀东:《论基于继承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第29 条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22]参见彭诚信:《继承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23]参见2020年10月21日刘耀东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创办的“家事法讲坛”(第六期)上的主题报告:《论基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民法典〉第230条的解释为中心》。

  [24]汪洋:《中国法上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论〈民法典〉第230条对〈物权法〉第29条之修改》,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

  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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