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冲突范文10篇
冲突范文篇1
1为什么要在物理课堂中引入“冲突”设计的概念
冲突的词语解释中有一条:冲突指对立的、互不相容的力量或性质(如观念、利益、意志)的互相干扰.例如:革命与旧势力相冲突.心理学中的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对立的需要同时存在而又处于矛盾中的心理状态.物理教学中的冲突是指意识层面上的冲突,主要指新旧知识相遇时产生矛盾的心理状态.美国著名的教育心理学家奥苏贝尔在他最有影响的代表作《教育心理学:一种认知观》的扉页上写道:“如果我不得不把全部的教育心理学归纳为一条原理的话,我将一言以蔽之:影响学习的惟一重要因素就是学习者的已知.要探明这一点,并据此进行教学.”新课程要求教学活动必须建立在学生的认知发展水平和已有的知识经验基础之上,教师在了解学生原有知识的情况下,在物理教学过程中可以通过引入新旧认知的冲突,引发学生思考,以完成新旧知识的融合,建立新的知识体系,达到教学目的.从教学方式来看,引入冲突的概念更有其实际意义.人类的大脑似乎偏爱于故事,要将教案写得像故事一样有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故事的结构有一个“4C原则”,第一个是因果关系(causality),第二个是冲突(conflict),第三个是多样性(complications),最后一个是角色(character).要完成故事结构,冲突犹如承上启下的关节,是让内容胜利进行的关键.笔者认为教师也可以利用故事的“4C原则”,像导演一样设计冲突,利用冲突来串联课堂的环节,使物理课堂成为像故事一样精彩的有机的整体.
2在物理课堂中引入冲突设计的优势
笔者认为,物理课堂上利用冲突串联的课堂设计,至少有如下3点优势.
2.1冲突设计使教学过程更为流畅,使教学过程成为一个整体冲突设计可以作为课堂上知识点转换时的衔接内容,防止教学内容生硬转换,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使内容更流畅.从学生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让思维胜利过渡,消除思维惯性的影响.案例1:“重力,基本相互作用”一节课中由力的概念入手,首先回顾力的作用效果和力的三要素,以及它们间的关系.当要将内容转换到重力部分时,可以进行一个简单的设计:教师提问:“放在桌面的粉笔盒与谁发生了相互作用?”学生思考后回答:“粉笔盒与桌面发生了相互作用.”教师提问:“放在桌面的粉笔盒还受到什么力作用?”学生:“重力.”教师提问:“有重力说明粉笔盒与谁发生了相互作用?”学生明确:“地球与粉笔盒也有相互作用.地球吸引粉笔盒体现出重力,粉笔盒也在吸引地球.因为力的作用是相互的.”在回顾力的概念的同时,引入了重力的产生原理.在这里“力是物体间相互作用”与“地球与粉笔盒也有相互作用”两个概念所引发了认知冲突,成为引发学生下一步思考的关键.有时我们甚至还可以用几个冲突设计来串联整堂课,让课堂像讲故事一样起伏发展.
2.2冲突设计有利于引导学生深入思考冲突设计就像课堂导入内容一样,与新知识紧密相连,如果能巧妙的设计成与旧知识的冲突,就能够将学生带入到无尽的思索当中去.案例2:“自由落体运动”一节中描述自由落体运动的性质时的师生对话如下:教师:“纸巾和粉笔头做同时同高度由静止开始下落的运动,谁会下落得更快呢?”学生:“粉笔头下落快,纸巾下落慢.”教师拿起一张纸巾和粉笔头做同时同高度由静止开始下落实验.教师:“是纸巾轻才下落得慢吗?”学生:讨论.教师:再把纸巾揉搓成纸团,重复第一次实验,“发现谁下落得更快呢?”学生:(观察)“几乎一样快.”教师:“物体下落的快慢受什么因素的影响?”本案例中,教师利用实验引发学生的认知冲突,学生对落体运动产生了新的思考.这种利用学生已有固定认知与实验结果的冲突而引发的思考,有助于建立新的认知.认知心理学家也认为知识是思考的产物,教师的任务更多的是通过怎样的方式来引发学生的思考.案例3:“弹力”一节课中,教师想让学生建立弹力产生原理的模型.教师:“(在中间架空的塑料尺上放置一个重锤)请同学们观察塑料尺的变化.”学生:“塑料尺中间凹陷下去了.”教师:“塑料尺的凹陷是由什么原因导致的?”学生甲:“重锤的重力.”学生乙:“重锤对塑料尺的压力.”教师:“谁对塑料尺有直接的作用呢?”学生:“重锤对塑料尺有直接的作用.应该是重锤的压力使尺发生了弯曲.”教师:“那么弯曲的塑料尺对重锤是否也有力的作用?”学生:“塑料尺对重锤的力就是支持力.”教师:“对,我们可以明确的说这是塑料尺对重锤的支持力,那么尺的形变是力的结果呢,还是产生力的原因?”教师通过设计、引导,使学生产生两个平行的认知之间的矛盾冲突,引发学生的思考,有利于使学生对知识体系的建构.
2.3冲突设计有利于学生建立长时记忆从某个角度说,教学的关键是学生在放学以后还能记得什么.怎样让学生记住重要的知识?认知学家认为,学生当时的思考和之后的记忆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在课堂中通过设计冲突也可以达到强化记忆的效果.案例4:以“匀变速直线运动”一章中速度与位移关系的公式应用范围的教学为例.教师:“(画过程图)做匀变速直线运动的物体,已知初速度、加速度和运动时间,可以求出物体运动的位移吗?”学生:“可以用位移公式来计算物体运动的位移.”教师:“(修改运动的过程图,出示例题).如果已知的是运动过程的初速度、末速度和加速度,还可以求出物体运动的位移吗?”学生:“可以先用速度公式计算出运动的时间,再用位移公式来求出位移.”教师:“是的,我们可以用分步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而且求出了一个中间量———时间.如果‘时间’这个中间量不是我们必须要的结果,是否可以选择放弃代入数据的步骤,而消去时间这个物理量呢?”学生:“可以进行公式的变形,把v=v0+at变形为t=(v-v0)/a,代入位移公式后,就可以整理得到一个不含时间的关系式,再代入数据.”教师:“你们整理得到的这个关系式,在以后遇到的类似情况中直接应用,是不是既直接又明了呢?如果可以,请大家整理一下使之成为一个公式.”在这个案例中,教师通过引入不同已知条件是否都能求解位移这两种情况,从形成冲突,达到了如下3个目的:第一,完成了速度位移公式的推导过程;第二,对速度位移公式有了一定的记忆;第三,明确了两个公式的应用范围.这些可能都是需要记忆的过程,通过引入冲突,通过一定的思考,对这个过程有了较为深层次的记忆,而不是毫不相关的独立记忆.这是我们引入冲突的一个重要目的.
3在物理课堂中引入怎样的冲突设计更有效
因为每一节课都只有40分钟,面对几十位学生的40分钟,你不得不反复地思考课堂设计的有效性问题,冲突的设计当然也不例外.从教学的实际经验出发,对冲突设计要考虑3个方面的问题.
3.1要从学生的角度审视冲突设计的科学性在教育史上,有很多的教学流派,有很丰富的教学理论.罗杰斯是人本主义的倡导者,他于20世纪60年代,创立了“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和教学理论.他认为,能够影响个体行为的知识,只能是他自己发现并加以同化的知识.他提倡由“学习的促进者”来代替“教师”的角色.我们经过多年的新课程改革,对于教学中以学生为本,是我们能够达成的共识.教师的教学设计是建立在对学生思想水平、知识基础以及个性特征和智力状况的了解等基础上的,只有了解学生,才有可能从学生的角度审视教材,提出希望和要求,从而设计出的冲突,更切合学生的认知规律.
3.2尽量让实验和实践成为冲突设计的来源教师精心设计的逻辑思维上的“冲突”有些学生并不感冒.物理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学科,在物理课堂教学中,充分利用演示实验提供多方面的感官刺激,最能激发学生认识、分析、解决问题的欲望.如果有条件让学生自己来动手做一做,那就更理想了,所以在进行物理教学设计时应该尽量让实验和实践成为冲突设计的来源.例如,在高一物理课堂教学中,超重与失重是较难理解的概念,学生总是不理解上抛的物体处于失重的状态.我看到有老师用漏水的矿泉水瓶做实验,上抛时水由于失重不会留下来,斜上抛时也有同样的效果.这实际上是一个引发思维冲突的实验,如果在实验前询问学生实验的结果,很多学生会认为上抛时水流出来的速度会加快,实验结果却恰恰相反.这个以实验为载体的冲突设计可以引发学生的思考,但是不能解决问题,我想,利用牛顿理论解释了这个问题之后,可以让学生体验一下自己被几个同学上抛后的失重感觉,实践会证明你原来的想法是错误的.
冲突范文篇2
化解学生中的冲突,并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教师要及时性地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而不能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更不能用老眼光来看人,胡乱猜疑。这在一定程度上委屈甚至伤害了一部分学生,增添学生的反感和厌恶情感。因此,班主任对于学生中发生的自己尚不知情的问题,要亲自进行全面系统、有计划地摸索底细。不能采用“我猜想……”、“我估计……”的方式去捕风捉影,而应该把事情调查清楚以后再做决定。
二、善待学生间冲突,体现班主任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
冲突并不全是坏事,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成功的基石。有人说:“爱迪生成功研究灯丝,失败了99次实验后,第100次实验终于成功了。”应该说100次实验都是成功的,没有前面的99次失败实验,谁知道这99种材料不能做灯丝,最后才得到结论,所以说都是成功的。同样学生因错误,发生冲突,班主任妥善处理,善待冲突,应该说也同样是成功的,因为以后该生会深刻地认识到此事做不得和该怎样做,对他来说是成功的,不会再犯类似的错误了。
作为班主任对于学生间发生的冲突,不应心烦意乱,动则训斥,讽刺挖苦,甚至歧视、体罚,要“多用情,少用气”,以情感人,以情动人,亲切和蔼,心平气和,进行“冷”处理。正如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所说:“不能克制自己的人,就是一台被损坏的机器。”采取巧妙地引导,把冲突当成认知过程的一部分,强化对事物意义的认识,促成对事物意义的建构。应冷静下来反思自身的工作,不能草率地采取一些不正常的教育方法,甚至违背教育理念体罚学生。比如我们从小教育学生热爱劳动,劳动是光荣的,但学生犯错误了有的教师采取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让学生搞劳动,这样做反而玷污了劳动。
三、培养宽容心理,促进冲突化解,抚平隔阂
常言道:“让人三分不为输”,忍得一时之气,免得百日之忧,此话不无道理。具有高尚的宽容心,能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冰释前嫌”的目的。从而提高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倡学生不妨尝试着主动向对方说一些宽容的话,诚挚、友善、宽容的话语,会抚平学生间的隔阂,这样从善意出发,多说一些宽容的话,往往能够触动对方心灵的最深处,从而对其产生一种撞击灵魂的冲击力。作为班主任应从学生实际出发,多找身边的实例,加强宣传教育,多引导学生,树立良好的宽容心,逐步减少、降低冲突的发生,构建和谐班级。
四、坦然正视、平等对待冲突的主体
小学生的年龄、社会阅历、生理心理特征决定了他们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偏差认识,从而发生冲突,作为班主任应不可回避,要入情入理地循循善诱,促进问题的妥善解决,平等对待冲突主体,不偏心、歧视,不冷谈一方,一定要一碗水端平,切忌顺眼者得到关照,违纪者得到屁护。否则会导致师生、生生间不和谐,形成暴力。如我在教育中遇到学生间互取绰号的冲突,我是这样化解的,先冷静下来,调查发生的根源,胸有成竹地去化解,并不武断地判断谁对谁错,再让学生在一定时间内先搜集一些绰号,然后在班级开展一次讨论会,谈谈自己的感想,最后再找冲突主体谈话。这样一来,不仅是他们,而且全班学生得到了一次很好的教育,充分认识到绰号是不文明的、有伤害人的自尊心、有损同学之间的友谊,懂得了只有尊重别人才得到别人的尊重,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五、充分发挥班主任的主导性,创造性地解决冲突
冲突范文篇3
关键词:医患冲突;患者;伤医事件
2013年中国医院协会的《医院场所暴力伤医情况》显示,2003—2012年的10年间共发生导致医生残疾、死亡的恶性暴力伤医事件40起,2013年仅被媒体报道的袭医案件就近30起[1],造成较大影响的暴力伤医事件16起[2],其中包括震惊全国的“温岭杀医案”。2014年的一项问卷调查表明,我国的医务工作者中有四分之三的认为现今的医患关系紧张,有两成的人称自己在过去一年里被患者辱骂过4次及以上,有两成的人表示自己在过去一年曾与患者发生过肢体冲突[3]。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不仅影响了医疗行业的正常运行,还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埋下隐患。因此,探讨造成医患冲突的根源,寻找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已迫在眉睫。
1原因分析
无论是患者还是医者,首先都是社会人。医患冲突虽发生在患者和医者之间,但也受政策制度、媒体宣传以及舆论导向等诸多社会因素的影响,故医患冲突的发生涉及3个主体:患者、医者和社会。因此,探讨造成医患冲突的根源有必要从这3个主体着手。1.1患者因素。1.1.1对诊疗结果期望过高。随着患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对医疗手术特殊性的不了解,导致患者对诊疗效果期望过高,当诊疗效果不如人意时,就容易产生医患纠纷[4]。而事实上,由于人体的复杂性和医学的局限性,在正常的医疗过程中效果不理想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病情恶化或死亡时,患方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将承受巨大压力,会因“人财两空”而迁怒于医方,这便容易引发暴力或极端事件[5]。1.1.2身为弱势群体的压力。中国医院协会2012年的调查显示,恶性伤医者大多文化程度低,家庭经济状况较差,支付医疗费其困难,农民与无业、下岗及打工者占七成以上,近四成的人性格内向、孤僻、偏执,近三成的人有精神病史。较大的经济压力使患者在遭遇医疗事故时易产生过激行为。1.1.3部分患者法律意识淡薄。部分患者法律意识淡薄也是造成医患冲突的重要原因。部分患者在遭受医疗损害之后,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缺乏信任,不是运用合法的诉讼或协商等手段维护权益,而是通过“医闹”等违法手段来胁迫医院,极力扩大事态,为自己增加与医院谈判的“筹码”。同时,部分医院花钱解决问题的做法,更让患方误认为是“大闹得大钱、小闹得小钱”[6],助长了这种歪风邪气。“医闹”在给医院名声带来极大损害的同时激化了医患之间的矛盾,是造成医患冲突的重要原因。1.2医者因素。1.2.1医疗行业公益性降低。我国的公立医院虽然是公益事业单位,但实际上政府财政补助尚不足医院收入的10%[7]。由于医院得不到足够的投入,靠创收生存发展,给科室下任务,给医生下指标,过度医疗的问题普遍存在[5]。开大处方、重复收费、滥施不必要的手术等过度医疗行为,不仅增加了患者的医疗负担,还使患者对医院和医生缺乏信任[8]。当医疗事故发生时,患者对医方的不信任极易转化为敌对情绪,加大医患双方解决矛盾、处理分歧的难度。1.2.2医疗服务质量不高。在我国,由于医疗资源紧张以及分配不均,大型医院经常人满为患。患者为看门诊需要排队等候几个小时,到诊室后医生从询问病情到给出诊断往往只花几分钟时间。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意识淡薄,经常对患者冷言冷语,并且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痛苦没有表现出必要的同情与关怀。更有一些医务人员技术不过硬,甚至缺乏责任心,造成医疗差错,从而引发医患冲突[5]。1.2.3与患者沟通不足。由于我国目前卫生资源总量不足,且配置不合理[5],大型公立医院经常集聚着大量患者。由于超负荷的门诊量,医生根本没有时间详细询问患者的病史以及对病情给予耐心的解释与交代[9]。医疗事故发生时,患方往往将结果简单归结为医方的疏忽和不负责任,即使医方再次向患方解释事故原因也难以得到患方的理解。1.3社会因素。1.3.1医疗保障程度低。我国制定了全民医保制度,但由于实行低水平、广覆盖,保障水平和层次比较低,还有一部分贫困人群没有医疗保障,看不起病[5]。群众想要得到较高水平的医疗服务,需要支付相当一部分比例的医疗费用。在许多城市和地区,“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现象时有发生。“看病难、看病贵”所导致的社会压力,正是导致医患矛盾加剧的根本原因。1.3.2媒体的推波助澜。媒体精神的要求在于真实、全面和准确地报道社会事实,然而实际上媒体报道总是带有选择性[10]。部分媒体和记者在报道医疗纠纷和冲突时,带有明显的感情倾向,而不是以科学严谨的精神,只重结果,不重过程,一味地将责任推向医方,指责医生缺乏医德,造成了医生整个职业群体在社会上被“污名化”。患者总是以怀疑和不信任的眼光审视医生及其医疗行为,将正常的医疗行为进行负面化理解,发动社会舆论打击医生和医院。患者对于医生来说成了需要防范的“对手”,而非需要拯救的弱者[10]。这种做法看似保护了患者,维护了社会的“正义”,实际上加剧了医患冲突,影响了医疗行业的正常运行。1.3.3患者维权成本过高。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适应实际需求,患者申诉和维护权益渠道不畅通[6]。由于医学的专业性较强,医疗事故鉴定需要依赖医学界人士。但由于许多鉴定人员与医疗机构联系密切,鉴定过程缺乏透明度,结果难以被患方信服。且事故鉴定费高(市级鉴定2500元,省级鉴定4500元),鉴定时间过长(从受理到鉴定书的签发等主要程序需要45个工作日),患者通过司法程序维护权益非常困难[6]。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成本高、耗时长的特点,致使许多患者转而通过“医闹”这种不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2医患冲突对医者、患者的危害
暴力伤医事件扰乱了医院正常的卫生服务秩序,使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带来严重的身心创伤,无法在短时间内消除[11]。造成的结果是医护群体人心惶惶,为求自保,采取防御性医疗、过度医疗方式也就不可避免[8]。这样反而加重了患者本就沉重的医疗负担,更会引起患者对医院和医生的不满。由此可见,医患之间的对立损害的不只是医生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更损害了患者的切身利益。医患双方只有走对话与合作的道路,才能维护彼此的利益。
3对策
冲突范文篇4
摘要:分析组织内发生的冲突,为研究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激励机制提供了契机,但在管理实践中,如何在组织中维持一定水平的冲突,提升组织绩效往往比较困难。本文尝试借助博弈论观点,对给定理性局中人即组织成员在冲突中通过其最优选择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最终达到博弈均衡加以解释,并以Morgan解决模式为例,对组织冲突行为给出最优冲突解决方案,即强制下并给予民主行为。关键词:组织冲突;博弈论;最优冲突管理;Morgan模式一、前言全球化和战略联盟使得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压力和资源重新配置问题剧增。技术压力在组织内外产生了诸如丧失隐私、信息泛滥、缺乏面对面沟通、技能窘迫或知识匮乏得不到晋升等等方面的问题。企业庞大的集中控制的组织随之与分散的、变幻莫测的市场之间的冲突愈加频繁。这些发生在组织结构内部和战略层面之间的冲突,极大地影响组织的决策。(一)国内外理论进展现代管理科学对冲突的研究源于20世纪60年代,巴纳德和西蒙都认为组织冲突长存企业内部。“在一个大型组织里要所有人为其自身的个人利益工作而采取合作的方式不大可能。”J•klly,H•Assael都认为,组织中存在冲突对促进目标显露有积极作用。之后对组织冲突产生原因及处理研究开始获得进展,学者们开始发现压制冲突的传统管理思维和方法的不合理性。LouisR•Pondy认为,压制冲突的组织剥夺了自我调节和稳定成长的功能。60年代后,在组织管理和行为理论的研究中,都把冲突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关注。如RossA•Mebber于70年代完成的《组织理论管理》、GaryJohns的《组织行为学》、Derslergary的《组织管理》和JohnM.Ivancevich和MechaelT.Martteson的《组织行为与管理》等著作,都对冲突的性质和形成原因、影响解决冲突问题的因素和解决冲突问题的途径等进行了较系统的研究。相比西方管理学者的研究,国内管理学界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冲突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80年代后期港台学者开始相关研究,从创新角度得出了一些具有时代特征的观点。如“缺乏冲突的团体容易陷入群体思考模式的陷阱。”“企业领导应该刻意维持良性冲突的产生,利用冲突激励组织进步。”等等。赖明正对组织变革中利益冲突和组织学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提出在追求竞争力提升的同时,原先企业内利益均衡的态势也随着组织的变革而有所不同。胡文琦、范庆玉从分销渠道的角度对冲突关系进行了分析;张继征对企业转包过程中的冲突行为进行了评价并提出解决方法;张勇、张玉中分析了企业组织间冲突策略选择的影响因素;李霄、徐中和则利用博弈论对冲突管理的策略方法进行了推演等等。(二)对冲突理论演进的简要评述冲突(conflict)是指两个或更多相关联的主体,因互动行为所导致不和谐的状态。是个体对外部环境做出的过激反应,体现了决策意愿的个人化。按照西方冲突理论,冲突过程一般分为五个阶段,即潜在的对立或不一致、认知和个性、行为意向、行为和结果。第一阶段也称为冲突的成因,一般概括为三类:沟通、结构和个人因素。认知和个性化阶段是指个体对冲突有知觉存在,并且个体有了情感上的投入。行为意向介于一个人的认知、情感和外显行为之间,它指的是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的决策。行为阶段则是冲突双方公开地试图实现各自的愿望。结果阶段就是冲突对组织绩效影响的最后结果,即是功能正常还是功能失调的结果。激发功能正常的冲突是冲突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冲突出现的时候谈判是解决冲突比较好的办法。组织内部成员之间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的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依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并从中各自取得相应成果的过程构成了博弈论决策个体的特征。发生在组织内部的冲突则是由对立的目标、态度、行动所导致的组织内部或组织间的非合作博弈行为。本文试图引入博弈论观点,对给定理性局中人即组织成员在冲突中通过其最优选择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最终达到博弈均衡的现象加以文本解释,寻找冲突管理各方合理策略下博弈的解,从而建立最优冲突管理方案。二、织内冲突的博弈特征使用严谨的数学模型研究冲突对抗条件下最优决策问题的理论称博弈论。如果一个博弈存在一个战略组合,任何参与人要改变这一战略组合都可能导致降低自身的效用水平(或只能保持原有的效用水平),因而任何参与人都没有积极去改变这一战略组合,这一战略组合称为该博弈的纳什均衡。冲突之所以发生可能是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对若干议题的认知、看法不同,需要、利益不同,或是基本道德观、宗教信仰不同等因素所致。冲突发生在复杂的组织内部,存在组织战略行为中的冲突加剧了博弈频次。Libby认为,组织是成员之间存在心理上相互依存关系的非简单个人集聚。组织具有相互依存、协作、分工和权威阶层的特征。[1,2]博弈论中的决策个体与微观经济学中的个体决策相比,博弈中的决策是相互依存的,即考虑了各个决策个体之间的相互影响。基于事物矛盾性的认识,组织冲突假设辨证表现在:(1)冲突是不可避免的;(2)冲突对变化而言是不可或缺的要素;(3)只要对冲突进行很好的管理,其对全局效用的促进是正相关的;(4)充分利用冲突为对于集团组织结构和战略目标实现是有利的。冲突使组织内部产生了问题,但也为组织兴奋提供了必要的激励条件。在组织冲突中,决策个体不仅依赖于自己的选择,而且依赖于其他决策个体的选择,各个决策个体之间的相互影响在博弈决策中被充分考虑,个体的效用函数不仅依赖于自己的选择,而且依赖于其他决策个体的选择,个体最优决策μi(S),是他人效用函数的函数μ3i(S)=μ(μ1(S),μ2(S),…,μi-1(S)μ,μi1(S)μ,…,μn(S))(设i为博弈中的局中人,i=1,2,…,n;si表示局中人i的策略,S=(s1,s2,…,sn)表示n个局中人的决策向量,μi(S)记为局中人i的效用函数。从一定意义上讲,博弈论研究的是存在相互外部性条件下的个体决策问题,组织冲突同样是一次或多次相同外部条件下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组织、组织与外部环境间博弈的最优策略选择。[3]三、一般性组织内冲突的原因及影响Creighton,Moore,Amy,Bisno分别探讨冲突的根本原因,并归纳为:(1)程序冲突(proceduralconflict)。流程上发生问题,在责任权限模糊时可能发生角色冲突。[4](2)资料或资讯冲突(dataorinformationconflict)。争夺稀缺资源引发冲突。(3)价值判断冲突(valueconflict)。随着组织不断扩大,交流机会和次数减少,成员对所在组织的归属意识得以增强,组织内竞争和文化相斥成为冲突的原因。(4)利益冲突(interestconflict)。报酬体系公平性导致的冲突。感觉到报酬体系中存在着不公平或发生偏离的情况,小集团间或人际关系上可能出现冲突。(5)关系冲突(relationshipconflict)。工作中的依赖关系导致的冲突。(6)情绪冲突(emotionconflict)。源于心理承受力、能力差异导致的冲突。研究和掌握容易导致冲突的原因的考虑方法,比防止非生产性冲突发生或者把非生产性冲突限制在最小化范围内更重要。[1][2][][]冲突结果是长程的,回避冲突和掩盖冲突同样能导致消极和懈怠的状态产生。Kast和Rosenzweig即强调不应忽视冲突在促进改革的积极的角色与功能。而冲突管理则是以系统、科学的方式来消除认知与价值差异等障碍,以达成协议的过程。其目的在冲突过程中减少可能的或是不必要的伤害,以促进有利冲突双方的结果。[5]冲突管理的目的也是在均衡博弈不利于解决冲突困局情况下,采取合作态度寻求最优解。四、组织内冲突管理——对Morgan模式的一个博弈理解运用博弈观点阐释组织冲突管理的难点就在于局中人所参与的每次博弈或多次博弈的得益。理性行为人往往从自身最优策略选择出发以实现自身利益为目标参与博弈。(一)Morgan的五种选择GarethMorgan在其《组织印象》(ImagesofOrganization)中,说明在组织管理者在面临冲突时,可进行的五种模式选择(见图1)。冲突的消除从自我主张与协调性两维度考虑。自我主张性是指当事人使自身利益关系得到满足的意图;而协调性则是使他人的利害关系得到满足。据此可以把解决冲突的方法分为五类:(1)强制型:为利益坚持竞争,并以自身最优策略完全实现为目的,显示威力和强制力;(2)和解型:放弃自身利益做出让步,重视双方关系维持而不是竞争,也许不得已唯命是从;(3)回避型:双方都不轻易将其真实意愿外露的对策,没有信息交换;(4)姑息型:相互妥协处理冲突,即与其唯命是从,不如择机达成共识;(5)合作型:完全理性行动,基于充分合作双方共同决定寻找最优策略并采取行动。合作通常被视为解决冲突的最佳方案。Morgan解决模式构成了非合作博弈的条件。博弈的过程就是各个理性的博弈方(当事人)选择自己决策的过程,当各博弈方都不愿或不会单独改变自己策略的策略组合存在时,或者说为了极大化自己的盈利(或效用),每一个局中人所采取的策略一定应该是关于其他局中人所取策略的最佳反应。[6]纳什均衡说明冲突管理也必须符合这样的规律:按照你愿意别人对待你的方式来对待别人,但只有基于他们也必须按同样方式行事。(二)冲突博弈的困境解释现实组织内冲突发生时由于缺乏互释的沟通,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面时必然表现为一种“囚徒的两难选择”。困境中每一方在选择策略时都没有“共谋”,他们只是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策略,而不考虑组织福利或任何其他对手的利益。也就是说,这种策略组合由所有参与人的最佳策略组合构成。没有人会主动改变自己的策略以便使自己获得更大利益。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冲突,各人追求利己行为而导致的最终结局是一个“纳什均衡”,也是对所有人都不利的结局。[7]双方在合作与抵制策略上首先想到自己,这样他们必然要陷入回避。只有当他们都首先替对方着想,或者相互合谋时,才可以得到最完美的和解。组织内集团利益冲突中,局中人心态构成博弈困境。前者希望冲突解决以部门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后者想打破这样的均势,博弈的结果可能出现Morgan模式,诸如强制推行,单方和解,双方逃避或相互妥协几种解决方案。那么通过怎样的渠道才能在冲突人之间建立合作的基础,使局中人一定程度上能够站在对方的视角考虑问题,从而走出囚徒困境,最大化实现双方利益。而客观上,正当的逐利心态构成了人们正常与主要的行为动机。当冲突管理试图通过法律或者道德维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时,必须正视这种心态在各种博弈过程的深刻影响与具体作用。(三)最优冲突管理——强制下民主配合制度创新组织冲突多是个人目标实现与组织强调经济决策者的个人理性,强调不完全信息、不完全竞争条件下的经济分析,强调决策个体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等外部性,强调通过规则、机制和制度的设计和优化在个人理性得到满足的基础上达到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的一致。根据有关冲突的研究,无论是业绩优异的公司管理者,还是业绩差的公司管理者,解决冲突的考虑首先均为合作型。然而次优方案的选择就差异很大,前者多采取强制姿态,而后者多采取姑息对策,由此可以导出最为有效地解决冲突的方法是强制的并以合作型为支持。由于合作型是采取基于民主解决问题的开放交流形式,可以说强制力下并给予民主的行动是解决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方法。[8]这也说明经济的博弈均衡并不一定是帕雷托最优的,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可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对于这种矛盾和冲突,不在于否定个人理性,关键是通过设计一种制度的创新,建立起一种新的使得在满足个人理性的基础上能够达到集体理性的机制。Rummel认为冲突过程从平衡与不平衡中间移动,达成一种平衡。同时冲突关联利益人的关系也未必是全然相互竞争的,在运用冲突管理的原则与方法时,反而通常存在竞争与合作的混合关系,贯穿如:(1)对事(或问题)不对人;(2)重视利益而非坚守立场;(3)寻求互利的方案;(4)兼顾主、客观评估标准等态度,追求整合协商谈判(integrativebargaining),所谓的双赢(win-win)才有机会。[4]但纳什均衡博弈论由于仅关注个体行为的合理性。不可避免的是它在解决组织冲突中的局限性,博弈论描绘出困境,却难以解决困境。纳什均衡博弈论也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博弈各方的利益,博弈不能带来共赢,却可能造成共输(simultaneity-loss)。[9]参考文献:[1]DEBORAHM.KOLB,JUDITHWILLIAMS.Breakthroughbargaining[M].HarvardBussinessReview,2001:89~97.[2]STEPENIEOVERMAN.Makefamily-friendlyinitiativesfly[M].HRFocus,1999:14.[3]莫燕,周建中.基于博弈论的企业技术创新对策研究[J].技术经济2002(7):10-12.[4]弗雷德•鲁森斯.组织行为学[M].王垒,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5]汪明生,朱斌妤.冲突管理[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1.[6]刘仁军.组织冲突的结构因素研究[J].南开管理评论,2001(4):30-33.[7]张维迎.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8]武田耕一.人与组织[M].王艳萍,译.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9]LEIGHTHOMPSON,ERIKAPETERSON,SUSANE.BRODT.Teamnegotiation:anExaminationofintegrativeanddistributivebargaining[J].JournalofPersonalityandSocialPsychology,1996,70(1):66-78.
冲突范文篇5
关键词:组织冲突;博弈论;最优冲突管理;Morgan模式
一、前言
全球化和战略联盟使得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压力和资源重新配置问题剧增。技术压力在组织内外产生了诸如丧失隐私、信息泛滥、缺乏面对面沟通、技能窘迫或知识匮乏得不到晋升等等方面的问题。企业庞大的集中控制的组织随之与分散的、变幻莫测的市场之间的冲突愈加频繁。这些发生在组织结构内部和战略层面之间的冲突,极大地影响组织的决策。
(一)国内外理论进展
现代管理科学对冲突的研究源于20世纪60年代,巴纳德和西蒙都认为组织冲突长存企业内部。“在一个大型组织里要所有人为其自身的个人利益工作而采取合作的方式不大可能。”J•klly,H•Assael都认为,组织中存在冲突对促进目标显露有积极作用。之后对组织冲突产生原因及处理研究开始获得进展,学者们开始发现压制冲突的传统管理思维和方法的不合理性。LouisR•Pondy认为,压制冲突的组织剥夺了自我调节和稳定成长的功能。60年代后,在组织管理和行为理论的研究中,都把冲突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关注。如RossA•Mebber于70年代完成的《组织理论管理》、GaryJohns的《组织行为学》、Derslergary的《组织管理》和JohnM.Ivancevich和MechaelT.Martteson的《组织行为与管理》等著作,都对冲突的性质和形成原因、影响解决冲突问题的因素和解决冲突问题的途径等进行了较系统的研究。
相比西方管理学者的研究,国内管理学界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冲突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80年代后期港台学者开始相关研究,从创新角度得出了一些具有时代特征的观点。如“缺乏冲突的团体容易陷入群体思考模式的陷阱。”“企业领导应该刻意维持良性冲突的产生,利用冲突激励组织进步。”等等。赖明正对组织变革中利益冲突和组织学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提出在追求竞争力提升的同时,原先企业内利益均衡的态势也随着组织的变革而有所不同。胡文琦、范庆玉从分销渠道的角度对冲突关系进行了分析;张继征对企业转包过程中的冲突行为进行了评价并提出解决方法;张勇、张玉中分析了企业组织间冲突策略选择的影响因素;李霄、徐中和则利用博弈论对冲突管理的策略方法进行了推演等等。
(二)对冲突理论演进的简要评述
冲突(conflict)是指两个或更多相关联的主体,因互动行为所导致不和谐的状态。是个体对外部环境做出的过激反应,体现了决策意愿的个人化。
按照西方冲突理论,冲突过程一般分为五个阶段,即潜在的对立或不一致、认知和个性、行为意向、行为和结果。第一阶段也称为冲突的成因,一般概括为三类:沟通、结构和个人因素。认知和个性化阶段是指个体对冲突有知觉存在,并且个体有了情感上的投入。行为意向介于一个人的认知、情感和外显行为之间,它指的是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的决策。行为阶段则是冲突双方公开地试图实现各自的愿望。结果阶段就是冲突对组织绩效影响的最后结果,即是功能正常还是功能失调的结果。激发功能正常的冲突是冲突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冲突出现的时候谈判是解决冲突比较好的办法。
组织内部成员之间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的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依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并从中各自取得相应成果的过程构成了博弈论决策个体的特征。发生在组织内部的冲突则是由对立的目标、态度、行动所导致的组织内部或组织间的非合作博弈行为。本文试图引入博弈论观点,对给定理性局中人即组织成员在冲突中通过其最优选择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最终达到博弈均衡的现象加以文本解释,寻找冲突管理各方合理策略下博弈的解,从而建立最优冲突管理方案。
二、织内冲突的博弈特征
使用严谨的数学模型研究冲突对抗条件下最优决策问题的理论称博弈论。如果一个博弈存在一个战略组合,任何参与人要改变这一战略组合都可能导致降低自身的效用水平(或只能保持原有的效用水平),因而任何参与人都没有积极去改变这一战略组合,这一战略组合称为该博弈的纳什均衡。冲突之所以发生可能是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对若干议题的认知、看法不同,需要、利益不同,或是基本道德观、宗教信仰不同等因素所致。
冲突发生在复杂的组织内部,存在组织战略行为中的冲突加剧了博弈频次。Libby认为,组织是成员之间存在心理上相互依存关系的非简单个人集聚。组织具有相互依存、协作、分工和权威阶层的特征。[1,2]博弈论中的决策个体与微观经济学中的个体决策相比,博弈中的决策是相互依存的,即考虑了各个决策个体之间的相互影响。
基于事物矛盾性的认识,组织冲突假设辨证表现在:(1)冲突是不可避免的;(2)冲突对变化而言是不可或缺的要素;(3)只要对冲突进行很好的管理,其对全局效用的促进是正相关的;(4)充分利用冲突为对于集团组织结构和战略目标实现是有利的。冲突使组织内部产生了问题,但也为组织兴奋提供了必要的激励条件。在组织冲突中,决策个体不仅依赖于自己的选择,而且依赖于其他决策个体的选择,各个决策个体之间的相互影响在博弈决策中被充分考虑,个体的效用函数不仅依赖于自己的选择,而且依赖于其他决策个体的选择,个体最优决策μi(S),是他人效用函数的函数μ3i(S)=μ(μ1(S),μ2(S),…,μi-1(S)μ,μi+1(S)μ,…,μn(S))(设i为博弈中的局中人,i=1,2,…,n;si表示局中人i的策略,S=(s1,s2,…,sn)表示n个局中人的决策向量,μi(S)记为局中人i的效用函数。从一定意义上讲,博弈论研究的是存在相互外部性条件下的个体决策问题,组织冲突同样是一次或多次相同外部条件下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组织、组织与外部环境间博弈的最优策略选择。[3]
三、一般性组织内冲突的原因及影响
Creighton,Moore,Amy,Bisno分别探讨冲突的根本原因,并归纳为:(1)程序冲突(proceduralconflict)。流程上发生问题,在责任权限模糊时可能发生角色冲突。[4](2)资料或资讯冲突(dataorinformationconflict)。争夺稀缺资源引发冲突。(3)价值判断冲突(valueconflict)。随着组织不断扩大,交流机会和次数减少,成员对所在组织的归属意识得以增强,组织内竞争和文化相斥成为冲突的原因。(4)利益冲突(interestconflict)。报酬体系公平性导致的冲突。感觉到报酬体系中存在着不公平或发生偏离的情况,小集团间或人际关系上可能出现冲突。(5)关系冲突(relationshipconflict)。工作中的依赖关系导致的冲突。(6)情绪冲突(emotionconflict)。源于心理承受力、能力差异导致的冲突。研究和掌握容易导致冲突的原因的考虑方法,比防止非生产性冲突发生或者把非生产性冲突限制在最小化范围内更重要。
冲突结果是长程的,回避冲突和掩盖冲突同样能导致消极和懈怠的状态产生。Kast和Rosenzweig即强调不应忽视冲突在促进改革的积极的角色与功能。而冲突管理则是以系统、科学的方式来消除认知与价值差异等障碍,以达成协议的过程。其目的在冲突过程中减少可能的或是不必要的伤害,以促进有利冲突双方的结果。[5]冲突管理的目的也是在均衡博弈不利于解决冲突困局情况下,采取合作态度寻求最优解。
四、组织内冲突管理——对Morgan模式的一个博弈理解
运用博弈观点阐释组织冲突管理的难点就在于局中人所参与的每次博弈或多次博弈的得益。理性行为人往往从自身最优策略选择出发以实现自身利益为目标参与博弈。
(一)Morgan的五种选择
GarethMorgan在其《组织印象》(ImagesofOrganization)中,说明在组织管理者在面临冲突时,可进行的五种模式选择(见图1)。冲突的消除从自我主张与协调性两维度考虑。自我主张性是指当事人使自身利益关系得到满足的意图;而协调性则是使他人的利害关系得到满足。据此可以把解决冲突的方法分为五类:(1)强制型:为利益坚持竞争,并以自身最优策略完全实现为目的,显示威力和强制力;(2)和解型:放弃自身利益做出让步,重视双方关系维持而不是竞争,也许不得已唯命是从;(3)回避型:双方都不轻易将其真实意愿外露的对策,没有信息交换;(4)姑息型:相互妥协处理冲突,即与其唯命是从,不如择机达成共识;(5)合作型:完全理性行动,基于充分合作双方共同决定寻找最优策略并采取行动。合作通常被视为解决冲突的最佳方案。
Morgan解决模式构成了非合作博弈的条件。博弈的过程就是各个理性的博弈方(当事人)选择自己决策的过程,当各博弈方都不愿或不会单独改变自己策略的策略组合存在时,或者说为了极大化自己的盈利(或效用),每一个局中人所采取的策略一定应该是关于其他局中人所取策略的最佳反应。[6]纳什均衡说明冲突管理也必须符合这样的规律:按照你愿意别人对待你的方式来对待别人,但只有基于他们也必须按同样方式行事。
(二)冲突博弈的困境解释
现实组织内冲突发生时由于缺乏互释的沟通,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面时必然表现为一种“囚徒的两难选择”。困境中每一方在选择策略时都没有“共谋”,他们只是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策略,而不考虑组织福利或任何其他对手的利益。也就是说,这种策略组合由所有参与人的最佳策略组合构成。没有人会主动改变自己的策略以便使自己获得更大利益。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冲突,各人追求利己行为而导致的最终结局是一个“纳什均衡”,也是对所有人都不利的结局。[7]双方在合作与抵制策略上首先想到自己,这样他们必然要陷入回避。只有当他们都首先替对方着想,或者相互合谋时,才可以得到最完美的和解。
组织内集团利益冲突中,局中人心态构成博弈困境。前者希望冲突解决以部门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后者想打破这样的均势,博弈的结果可能出现Morgan模式,诸如强制推行,单方和解,双方逃避或相互妥协几种解决方案。那么通过怎样的渠道才能在冲突人之间建立合作的基础,使局中人一定程度上能够站在对方的视角考虑问题,从而走出囚徒困境,最大化实现双方利益。而客观上,正当的逐利心态构成了人们正常与主要的行为动机。当冲突管理试图通过法律或者道德维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时,必须正视这种心态在各种博弈过程的深刻影响与具体作用。
(三)最优冲突管理——强制下民主配合制度创新
组织冲突多是个人目标实现与组织强调经济决策者的个人理性,强调不完全信息、不完全竞争条件下的经济分析,强调决策个体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等外部性,强调通过规则、机制和制度的设计和优化在个人理性得到满足的基础上达到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的一致。根据有关冲突的研究,无论是业绩优异的公司管理者,还是业绩差的公司管理者,解决冲突的考虑首先均为合作型。然而次优方案的选择就差异很大,前者多采取强制姿态,而后者多采取姑息对策,由此可以导出最为有效地解决冲突的方法是强制的并以合作型为支持。由于合作型是采取基于民主解决问题的开放交流形式,可以说强制力下并给予民主的行动是解决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方法。[8]这也说明经济的博弈均衡并不一定是帕雷托最优的,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可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对于这种矛盾和冲突,不在于否定个人理性,关键是通过设计一种制度的创新,建立起一种新的使得在满足个人理性的基础上能够达到集体理性的机制。
Rummel认为冲突过程从平衡与不平衡中间移动,达成一种平衡。同时冲突关联利益人的关系也未必是全然相互竞争的,在运用冲突管理的原则与方法时,反而通常存在竞争与合作的混合关系,贯穿如:(1)对事(或问题)不对人;(2)重视利益而非坚守立场;(3)寻求互利的方案;(4)兼顾主、客观评估标准等态度,追求整合协商谈判(integrativebargaining),所谓的双赢(win-win)才有机会。[4]但纳什均衡博弈论由于仅关注个体行为的合理性。不可避免的是它在解决组织冲突中的局限性,博弈论描绘出困境,却难以解决困境。纳什均衡博弈论也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博弈各方的利益,博弈不能带来共赢,却可能造成共输(simultaneity-loss)。[9]
参考文献:
[1]DEBORAHM.KOLB,JUDITHWILLIAMS.Breakthroughbargaining[M].HarvardBussinessReview,2001:89~97.
[2]STEPENIEOVERMAN.Makefamily-friendlyinitiativesfly[M].HRFocus,1999:14.
[3]莫燕,周建中.基于博弈论的企业技术创新对策研究[J].技术经济2002(7):10-12.
[4]弗雷德•鲁森斯.组织行为学[M].王垒,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
[5]汪明生,朱斌妤.冲突管理[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1.
[6]刘仁军.组织冲突的结构因素研究[J].南开管理评论,2001(4):30-33.
[7]张维迎.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冲突范文篇6
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是排除犯罪的一种事由。刑法中的义务冲突具体是指行为人在面对同时履行两个以上不相容的义务时,因履行时间或履行能力的有限性,只能履行其中的某些义务,而不得已放弃其他义务的履行,并由此产生刑事法律后果,但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
对于刑法中的义务冲突的概念的把握要注意将其与刑事义务冲突分开。刑事义务冲突是指数个由刑法赋予的义务,不能同时履行却须得同时履行的矛盾状态。而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指的是一种排除犯罪性的事由,分清两者的区别对于界定刑法中的义务冲突的范畴,特别是研究道德义务冲突是否归属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刑法中的义务冲突使行为人免责的依据
刑法中的义务冲突之所以有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它对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阻却效力。那么,它对刑事责任产生阻却效力的依据是什么?对此,国内外学者对此有以下几种看法:
(一)紧急避险说。该说认为,义务冲突行为是行为人在紧急事态下不得已实施的一种侵害行为,它是紧急避险的一种特殊形式。该学说采取此种理论的理由有两条:一是刑法中的义务冲突和紧急避险二者出现的情况相同,都是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二是行为人为了避免较大利益的损失,采取牺牲较小利益的行为,强调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是出于不愿其发生,但是无力阻止起发生的主客观情形。
笔者认为,紧急避险与刑法中的义务冲突行为的确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发生在情况紧急,行为人除采取损害较小价值的财产和安全之外,没有其他方法来保护更大价值的财产和安全的情形下;两者都是通过违背一定的法律义务来实现避险之目的。但紧急避险与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有着本质区别,具体表现在:(1)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完全可以不作为,此时,他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但在刑事义务冲突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不作为,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2)对紧急避险而言,只有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失小于所保全的利益,才能排除行为的犯罪性;而在刑事义务冲突的情形下,只要未履行义务的损害的利益不大于甚至小于履行义务所保护的利益,同样可排除行为人行为的犯罪性;(3)紧急避险是法益之间的冲突,是行为人对法益的择优选择,行为人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某种可期待的利益。而刑事义务冲突则是“义务”之间的抵触,是互不相容的义务将行为人引入两难境地,行为人选择义务履行目的首先是避免法律或道义的责难,其次才是义务履行价值的考虑;(4)紧急避险中不履行对较小利益保护的义务,不是因为保护较大利益而做出的选择,而是因为所有要保护的利益处于共同外来的危险之中,各种需要保护的利益之间本身不存在冲突;而刑事义务冲突中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履行了其他的义务,义务和义务之间就存在冲突,履行和不履行之间存在着某种因果联系。
(二)违法阻却说。该说认为,在履行价值高的义务而违反价值低的义务时,根据优越利益原理,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而在同价值义务的场合,由于两方价值相同,行为人不可能在履行一个义务的同时履行另一个义务,本着不能履行的义务不是义务的原理,无论履行哪一个义务都认为是合法的。
笔者认为,违法阻却说不尽合理,理由如下:该说的理由中说指的“法秩序”是一种“应然”状态,但法学理论的实践不应脱离“实然”的范畴,现实生活中法律不可能,至少现在还无法做到“一贯性和无矛盾性”,义务冲突形成的原因就包含有“法律规定的复杂、多样和庞大”,在否认这一重要成因的情况下讨论义务冲突的性质是不合理的。其次,认为“不可能履行的义务不是义务”就否认了义务的复数性,这就不符合义务冲突的形成条件,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的确存在不可能履行的义务。所以,违法阻却说本身脱离现实而自相矛盾。
(三)责任阻却说。该说认为,在义务冲突的场合下,行为人处于无论履行哪个义务都会违法的境地,但是,行为人基于良心的决断乃是阻却责任的根据。
对于此论点,笔者也不敢苟同,具体理由如下:(1)良心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各个民族、各个地区、各个国家的衡量良心的标准均不相同,每个自然人基于人生价值取向的不同,良心的定义标准亦不相同。因此,以良心作为决断依据,界定模糊,不易操作。(2)承认良心的决断的责任阻却效力,将良心的评判置于法律之上,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不符合建设法制国家的需要,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四)二分说。一说认为在不同的价值义务发生冲突时履行价值较高的义务,而不履行价值较低的义务,阻却违法;在履行同价值义务冲突时,不履行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是违法,只不过阻却责任而不构成犯罪。另一说认为在履行价值较高义务而违反价值较低的义务和一般同价值义务冲突的场合,阻却违法,而违反义务所侵害的法益是生命或者身体时,则由于不可能衡量义务价值高低,只存在责任阻却问题。
对此观点,笔者持赞同意见。两分说既考虑到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又考虑到行为人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做到了宽窄适度,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做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因而是恰当的。
三、刑法中的义务冲突的成立要件
(一)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义务
行为人须得同时负有数个义务。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义务同时存在始有冲突可言。所以如果只有一个义务存在,因为履行该义务将损及自身的利益者,此时是紧急避难的问题而不是义务冲突的问题。
行为人所负有的义务还必须均是刑法所规定的义务,而其中一个不能是宗教的义务、政治义务(不具有法律意义)或者由违法的命令产生的违法义务(如战时指挥员命令士兵枪杀敌国平民,一方面,战士必须服从上级,另一方面,枪杀平民违法,产生了违法义务)。对于道德义务是否属于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法学界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并不包含道德义务。因为,道德义务的违反,虽然应该受到谴责,但并不必然导致现实的法律制裁,并且道德义务失之模糊,难以界定,对人的拘束力还会因人而异,如果承认此类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冲突也可以阻却违反刑法中的义务的违法性的话,其可能被滥用的后果是不言而喻的;另一种认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包含与法律具有关联性的道德上、伦理上的义务。主要理由是道德、习惯在一定情况下是法律规范的补充,因此不能否认其刑法的非正式渊源的地位。依照我国的国情和刑法所体现的精神,可以拓宽义务根据来源。在某些情形下,如涉及到人的生命的救治的情形下,行为人履行了道德义务而侵犯了法律义务,是实施了符合高尚道德要求的行为,社会应予颂扬,而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完全的肯定说和完全的否定说都是不可取的。道德义务与刑法所赋予的行为人的法律义务相冲突时,对道德义务的履行,可以成为不履行刑法所赋予的法律义务的违法阻却事由,但不是所有的道德义务与刑法赋予的法律义务发生冲突时,道德义务都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否则,整个社会秩序就会有可能崩溃。道德义务的违法阻却事由只能作为特例,只有在所履行的道德义务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条件,道德义务才能作为违法阻却事由:(1)道德义务只能是被履行的义务而不能是被侵害的义务;(2)此时的道德义务必须是在一个国家或者民族中被认为是维系社会基本关系的道德义务,从公众的角度看应该优先履行的道德义务,如对人的生命的救护等。将基本的道德义务看作特例,将一般的道德义务排除在刑法的义务冲突之外,一方面,做到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相统一,另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避免了判断标准的混乱,符合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
(二)为履行一部分义务,行为人不得不放弃另一部分义务
首先,行为人放弃对他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条件下。不得已意味着放弃他方义务的履行是惟一的方法、最后的手段、有效的途径,再也没有其他方法解决这种两难境况。如果同时存在两个可能冲突的法律义务,但是因为其中一个或两个都有替代的解决办法,此种情形就不构成法律义务冲突。此时,是行为人故意不履行义务。因为这种情况下,义务人履行一个法律义务,并不能因为能力等资源的欠缺而导致另一个法律义务被违反的情形。
其次,行为人放弃或者履行哪一义务不是任意的。根据利益均衡的原则,被履行义务的价值至少等于被放弃义务的价值,因而没有社会危害性。
(三)义务冲突不是由行为人自己引起的
在产生法律义务冲突的无法同时履行两个法律义务的情形中,不能存在义务人因为过错而使两个法律义务发生无法同时实现的情形。否则,不能同时履行的两个法律义务之间并不构成法律义务冲突,也不能按照法律义务冲突的原则来解决。例如,行为人带邻居的甲、乙两个小孩去深水处游泳,此先前行为使得行为人负有保护两个小孩人身安全的作为义务,如果两个小孩双双溺水,行为人只救起了其中的一个小孩,而对另一个无力救助,就不能以义务冲突开脱罪责。
(四)冲突中的法律义务的优先顺位没有制度化和法律化
因为一旦冲突中的法律义务优先顺位已经被制度化和法律化,那么两个法律义务之间在履行上就有了法律上的先后顺序,法律义务冲突因此也就不成立了。
二、刑法中的义务冲突的类型
1.行积极作为义务与消极不作为义务之冲突
积极作为义务与消极不作为义务之冲突是指紧急情况之发生,同时涉及两项义务,其中一项为积极作为之义务,而另一项为不作为之义务。例如,2007年,最具争议的“男子拒绝签字导致孕妇死亡事件”,一方面,医生负有救治病人的作为义务,另一方面,医生又有尊重病人或病人监护人的意愿,在病人或病人监护人拒绝签字时停止救治的不作为义务。此类法律义务冲突主要是法律义务分类中的逻辑上的法律义务冲突,而且主要是逻辑上的法律义务冲突。
2.积极作为义务与积极作为义务相互间之冲突和消极
积极作为义务与积极作为义务相互间之冲突是指有两个积极作为义务同时存在,但在客观情势下,行为人仅能履行其中一个作为义务,而不得不牺牲另一个义务所保护之法益的情形而言。例如医院仅有一套维生设备,但同时送来二位急诊病人,因医院对其二人均有救助义务,但设备不足必然发生医院积极作为义务冲突之情形。此类法律义务冲突是这个法律义务冲突分类中的主要情形。它包含了法律义务冲突分类中的事实上的法律义务冲突。
3.消极不作为义务与消极不作为义务相互间之冲突
消极不作为义务与消极不作为义务相互间之冲突是指多数不作为义务,致使行为人不知如何履行作为义务以避免损害他人义务或法益。例如汽车驾驶人驾车驶入逆向高速公路,因为禁止前进、后退、转弯,在此情形下,即属多数消极不作为义务之不作为冲突。
四、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情况下行为人的抉择
在数个义务相互冲突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正确抉择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重大问题,因此,研究行为人的抉择标准至关重要。对于当数个义务冲突情况下行为人的抉择标准,各国观点比较一致,大多倾向于法益说,即以义务所保护的利益的大小作为行为人取舍的标准:当数个相冲突的义务价值有高下时,行为人须得履行价值高的义务;相互冲突的数个义务在价值上同等重要时只须履行一方的义务即可,但不得均不履行,否则违法;相互冲突的义务在价值上无法衡量时,按照解决同等价值的义务相互冲突时的标准来处理。不过此时,就牵涉到两个问题:
(一)如何判断数个义务所保护的利益孰大孰小
社会现实错综复杂,没有任何一国的法律可以穷尽现实中的义务冲突类型并对其一一作出刚性规定,而实际上也很少有国家以刑法对某具体的义务冲突的选择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对于义务轻重的判断标准只能从刑法的基本价值方面去定位:
(1)在义务涉及到人的生命时,因为生命的不可再生性,所有的生命都具有不可比较的人格价值,应当给予保护人的生命的义务以最高的位阶。
(2)虽然法律没有对具体的义务的价值大小作出硬性比较,但通过法律对不履行某义务所进行的处罚的轻重,可以看出一国刑法对某义务的重视态度和价值冲突。
(3)刑法的任务不是打击犯罪,而是以打击犯罪为手段,维持社会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因此,在处理数个相冲突的义务时,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作为优先选择是符合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的。
(二)在行为人履行的义务保护的是较小的利益时,对行为人应该如何处理?
对此问题,学术界的通说是,只要行为人履行的是较小价值的义务,那么对此义务的履行就不能阻却对较大价值未履行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解决此问题要紧密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1)如果行为人是因为履行保护更高利益的义务将使其承担更大风险、更大损失而故意履行了保护较低利益的义务,鉴于他故意逃避的主观恶性,应当比照故意不履行某义务追究他的刑事责任;(2)如果行为人在数个义务冲突下只履行了一个义务是因为他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其他义务的存在,也应当追究其责任,但由于他的主观恶性比第一种行为要小,因此,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比照过失未履行某义务追究其刑事责任;(3)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本身知识、能力的限制未能辨明数个义务所保护的利益孰大孰小,而数个义务所保护的利益的大小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1)包括通过不履行义务所获罪责大小所进行的对义务价值大小的推导;(2)仅限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其他标准的规定,如道德标准等,一概不论),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法律没有给行为人提供刚性的利益评判标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另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也无恶性,因此,此时行为人不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五、小结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日益复杂,资源愈加短缺,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日益增多,因此,对刑法对人们行为进行调控的范围也愈加宽广,所以刑法中义务冲突的出现在所难免。加强对刑法中义务冲突的研究是现实的需要,也是理论发展的潮流。
【摘要】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本文从刑法中的义务冲突的概念入手,对刑法中义务冲突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依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与研究,以找出解决冲突的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义务冲突构成要件免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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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范文篇7
《WTO协定》对WTO法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很少涉及,它没有包含明确规定其与已经存在的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冲突条款。由此产生了一些相应的问题,其中有,如果遇到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存在冲突,能否适用国际公法中的冲突规则,比如后法规则和特别法规则解决可能的冲突;WTO法,尤其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中有没有隐含一些处理这类可能的冲突的规则;如果有,哪些DSU条款隐含这类冲突规则,以及这些冲突规则是否排除了其他国际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等等。这些问题的研究在WTO法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WTO法中明确规定的冲突规则为数不多
冲突规则的作用在于决定哪些国际法规范(除了反映强行法的规范)应优先适用。如果规则的冲突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导,将减少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如果一项条约的规定与另一条约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关于哪项规定应优先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30条规定了一些指导。该条规定涉及同一事项和相同当事国的条约之间冲突的一个主要的规则是:条约中专门调整与其他条约冲突的具体规定(即冲突条款)必须得到尊重;[1]也就说,如果WTO法中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就必须按照此类冲突规则处理。
但是,《WTO协定》本身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很少涉及。[2]它没有明确规定它优先于或者不减损先前存在的其他公约或国际协定。[3]WTO法中明确规定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冲突条款或包含冲突规则的规定大致有: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宪章》的GATT1994第21.3条[4]和关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TRIPS协定》第2.2条,[5]某些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6]区域贸易安排,[7]以及《WTO与IMF关系的宣言》等。[8]
在WTO争端解决判例中,阿根廷-纺织品和服装案是一个可以用来说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明确的冲突规则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构审查了专家组认定的违反了GATT1994第8条的一项百分之三的统计税,是否可以借助于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对阿根廷实行的据称冲突的义务予以免除。上诉机构评估了IMF备忘录是否与GATT规则冲突,以及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个应优先。上诉机构认为,阿根廷并没有证明其与IMF的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与GATT1994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9]即使有冲突,上诉机构认为,“《IMF与WTO之间的协定》,《WTO与IMF关系的宣言》或者《关于一致性的宣言》中都没有规定……可证明一个成员方对IMF的义务应优先于GATT1994第8条下的义务的结论。[10]上诉机构还认为,仅《WTO与IMF关系的宣言》——构成了《WTO最后文件》一部分的一个部长级会议的决定,而不构成WTO涵盖协定的一部分——规定了WTO与IMF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宣言包含一个以GATT规则为准的明确的冲突规则:关于货物贸易,WTO与IMF规则之间的关系应继续由GATT1947的规定管辖,这意味着,只有在这些与IMF有关的措施条款中规定的例外可用于为违反GATT辩解。以这个冲突规则为根据,上诉机构认为,由于在GATT1994本身中,GATT1994第8条下找不到与IMF有关的例外,独立的IMF规则如争论中的备忘录,不能证明阿根廷违反GATT1994第8条是合理的。[11]
总之,WTO法中如果有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规定的,在WTO裁决机构遇到这类冲突问题时,即可做到“有法可依”,按照冲突规则的指引适用法律,使冲突得到及时解决。但是,实际上,WTO法中这类明确规定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条款为数不多。
二、国际公法中的冲突规则难以有其适用空间
维也纳公约第30条规定涉及同一事项和相同当事国的条约之间冲突的另一个主要规则是:一般情况下,时间上较后的条约应优先于先前关于同一事项的条约,即后法规则。[12]不过,维也纳公约第30条没有提到与条约之间的冲突有关的另一项规则,即特别法规则。虽然这一规则并没有出现在维也纳公约中,但在许多案件中,国际法院已经承认并适用特别法规则。[13]那么,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上,国际公法的这些冲突规则是否有其适用空间?
(一)后法规则
后法规则(lexposteriorrule)到底是否适用于多边条约,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0(3)条,如果后来的所有当事国也是先前条约的当事国,而先前条约并未中止或终止,则仅在其规定符合后来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因此,当两个争端的国家是涉及同一事项的两项条约的当事国时,应努力调和这两项条约的适用:它们仍然有效,且累积适用,但是应给予后订条约的规定一些优先。如果两项条约存在冲突,而且各当事国显然希望或从两个条约看来当事国显然意图终止先订条约,那么第59(1)条允许第一项条约终止。否则,这两个条约一般继续适用,并且以在后的规定为准,而先前的规定则暂停适用。
对于能否适用后法规则解决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鉴于在WTO条约本身中没有规定明确的冲突规则,关于如何解决冲突的规则,必须在一般国际法中寻找,例如体现在维也纳公约第30条中的一般国际法。就大多数冲突而言,WTO条约并没有排除这些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因此,它们也必须适用于WTO规则。如果无法最终确定各当事方的意图,则条约规则之间的冲突必须首先诉诸第30条的后法规则。对于其他冲突(如条约与习惯之间的冲突),这条规则同样适用,因此,任何后来的规则优于先前相抵触的规则。这同样适用于条约与随后的“彼此间协定”之间的冲突,[14]在原先的条约与该彼此间协定的各当事国之间,根据第30(4)(a)条,以后来的规则为准。在受原先条约和彼此间协定约束的一个国家与仅受原先条约约束的另一国家之间,根据第30(4)(b)条,只适用原先的条约,而彼此间协定则不适用。[15]还有学者认为,后法是“国际法的适用规则”,WTO专家组在解释条约,如《WTO协定》时,必须考虑后法规则。后法不仅在条约的规定冲突的情况下使用,而且还在解释条约时,作为规则适用于任何条约的解释,以避免产生冲突的解释。[16]
上述学者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方面,后法规则没有其适用的空间。首先,DSU第3.2条没有提到维也纳公约第30条,因为维也纳公约第30条不是规定条约的解释,而是规定它们的适用规则。在一些争端解决报告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到了维也纳公约第30条,但并没有适用它。[17]比如,在欧共体-家禽案中,专家组指出,“过去的专家组一直对后法规则适用于关税减让表小心谨慎。”[18]上诉机构也指出,没有必要诉诸维也纳公约第59(1)条或第30(3)条,因为在该案中,《WTO协定》的文本和关于从GATT1947过渡到WTO的法律安排解决了《第80号减让表》与《油籽协定》之间关系的问题。[19]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0条,后法优于先法只是在当事国相同的范围内适用。在一个WTO成员方与一个非WTO成员方之间的关系上,只适用它们都受其约束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其次,维也纳公约第30条并没有解决如果一个WTO成员方在履行对第三国义务或者在行使其他条约授予的权利而被迫偏离WTO法时,应适用哪些法律的问题。在WTO范围内,WTO的法律权利或义务不可能让位于源自先订的条约的义务或权利;在WTO争端解决中,不得以行使非WTO法中包含的特权或履行非WTO法中包含的义务,为违反WTO法辩解。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具有有限的职权,只有在WTO法中有提到或纳入的情况下,它们才被允许适用非WTO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绝不能执行非WTO法产生的权利或义务,[20]因为这将导致减少或增加WTO涵盖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至于WTO规则提到或纳入的非WTO法,由于它们与WTO法在同一时间生效,因此也没有第30条适用的空间。[21]
最后,维也纳公约第30条也不宜适用于《WTO协定》与在其之后生效的其他条约的关系,其理由有二:其一,维也纳公约第30(4)条由于第30(5)条而可能不适用,因为彼此间修改WTO协定可以被认为是影响其他WTO成员方的权利,而且,根据维也纳公约第41(1)条,这种彼此间修改不符合《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因为它是一揽子交易。其二,第30条的适用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一方面,取决于加入WTO的日期;另一方面,取决于时间在后的条约生效或通过的日期。[22]那种认为时间在后的条约将仅在争端各方之间改变WTO协定而不影响到其他方的权利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有悖于WTO法作为一揽子承诺的观念。WTO成员方只有按照《WTO协定》第10条规定的程序才可以这样做。[23]
因此,在国际法中,关于先后规则之间的冲突,后法规则的适用是有限度的。尽管在涉及那些属于有机构性联系或试图促进同样目标的条约(即形成同一制度的一部分)的冲突和重叠的规定方面,后法规则的作用最大,但是,当不同制度的条约之间出现冲突或重叠时,哪一个在时间上靠后的问题不能用来表明它们之间固有的优先顺序。[24]总之,不能机械地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0条,在WTO法与非WTO条约之间的关系上,不存在后续的关系,也不存在后法规则适用的空间。
(二)特别法规则
特别法的格言起源于罗马法,它是一个公认的法律解释的格言和解决规则冲突的技术。尽管很难把特别法称为一个有具体内容的规则,但是,该规则背后的理由是明确的:适用最具体的规则是为了落实各当事方的意图,并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一种同意的表示。因此,特别法的适用把注意力指向各当事方的同意和意图,尤其适合于解决条约冲突。[25]适用特别法,可以有效地减损一般规则,这已被国际法院证实了。[26]
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偶尔也借助特别法规则解释WTO协定。[27]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仅在WTO体制内适用特别法规则,即在涵盖协定的范围内,在两个单独的协定之间或在一项协定的文书内。[28]不过,WTO体制内部的冲突主要通过条约解释得到解决,特别法只是作为解决冲突的一个有限和辅助的解释工具和最后手段。但是,对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特别法的适用是令人怀疑的,尽管有学者主张特别法规则可适用于WTO条约与其他条约之间的关系。例如,他们认为,如果WTO条约与作为特别法的其他条约,比如多边环境协定发生冲突,该多边环境协定应优先适用。因为它们构成一项特别法,即使它们在时间上先于有关WTO协定。否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永远无法适用多边环境协定,如果这意味着增加涵盖协定下的义务或减少权利的话。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本来可以适用这些协定中的法律,如果它们与争端的事项是有关的。[29]
也有学者认为,在适用特别法规则时,第三方(是WTO的成员方,而不是多边环境协定的当事国)不能主张违反了WTO规则,以质疑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措施。多边环境协定在有关事项方面显然比关贸总协定更具体。根据特别法规则,通常是假设两项协定中更具体的协定优先,即使更一般的协定时间在后,按照这种规定,每当WTO成员方签署了一项多边环境协定授权其他成员方对其实施贸易限制,WTO的规定就应该让位。签署这样的协定的WTO成员,可以很合理地被视为放弃其反对这种贸易限制的法律权利。[30]还有学者认为,WTO成员方可以缔结可能对WTO条约有影响的新条约。这些新的条约可能只是补充或确认原先的规则,但它们也可能终止或暂停WTO规则,或者与WTO规则相抵触。如果它们与现有WTO规则冲突,新的条约规则可以优于相抵触的WTO规则,反之亦然。一切将取决于一般国际法中规定的冲突规则。当然,只有同意新条约的WTO成员才受其约束。不是新条约缔约国的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受到影响(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由于WTO条约没有规定排除关于彼此间修改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比如特别法。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依赖于”这些一般国际法规则。如果环境规则与WTO规则(例如,GATT第3条和第20条)之间相冲突,适用一般国际法的有关冲突规则解决;如果可适用的冲突规则(例如特别法)确定环境规则优先,上诉机构有责任不适用相冲突的WTO规则。[31]
然而,将特别法适用于规范关系往往不明确的国际法律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在国际法中,一项条约明确规定其与先前的、当前的和将来的所有条约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少见的;确定其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更为罕见。虽然特别法规则非常适合于一个单一的条约内或具有相互关系的条约之间的规则冲突的解决,例如由《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或WTO管辖的条约制度。这是因为在一个条约内或同一制度内的若干协定,在两个规则之间存在逻辑关系:一个为一般的规则,另一个是具体的规则。[32]但是,特别法的适用也是有限度的,它不适于解决彼此独立的规范秩序之间的冲突,如贸易法、海洋法、人权法、环境法等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危险的冲突”。它几乎没有独立的“规范力量”,无法提供任何标准以决定一个法律领域是否比另一法律领域更重要或更特别,更难以建立一个优先顺序。[33]此外,特别法并不是一项实体的国际法规则,可能无助于确定相对于更一般的规则哪项规则是特别的。在确定来自不同法律领域的规则,如环境规则与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上,特别法难以发挥其作用。这个问题已经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被提出了,该案的上诉机构认为,预防原则并没有凌驾于有关条约的明确规定,其对WTO也不具有约束力,不论该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处于什么地位。[34]
总之,尽管特别法规则在解决WTO体制内部不同规则之间冲突时具有有限的作用,但是,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方面,特别法规则却难以发挥其作用,因为这种跨体制的冲突本身关系复杂和混乱,难以用特别法确定哪些规则是特别的。
三、DSU中隐含的“冲突规则”排除其他国际法的适用
在WTO法与其他国际法发生冲突的场合,哪个规则优先,或者说哪个最终必须适用?当有明确的冲突规则存在时,比如,《联合国宪章》第103条、[35]NAFTA第103条,[36]这个问题最容易回答。但是,如前所述,在WTO法中这类明确的冲突规则为数不多。不过,在DSU中还可找到一些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隐含的“冲突规则”,而且,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这些冲突规则的结果是排除了实体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一)DSU第3.2和19.2条并非冲突规则
DSU并没有对WTO涵盖协定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一些学者还是试图从DSU的一些规定中“挖掘”出有用的冲突规则,比如,DSU第3.2条和第19.2条。按照这些条款,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裁决或调查结果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规定被这些学者认为是一条限制WTO裁决机构适用法律的冲突规则。有学者认为,在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与任何其他可适用的法律之间冲突的情况下,该规则的功能是确保以涵盖协定的规定为准。其结果与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3(1)条是相同的,[37]尽管其也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一条正常的冲突规则,但是这一规则以这种间接的方式起作用,而不是直接确定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实体法,它达到了实际的冲突规则确保某些协定规定的“法律”优先的目的。该学者还指出,第3.2和19.2条规定的“冲突规则”至今已在WTO的许多案件中适用了,尽管还没有提到其在这些规定中的来源。例如,该冲突规则可用来处理涵盖协定与习惯国际法、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潜在冲突。[38]一旦一项WTO义务已被确定,第3.2和19.2条中的冲突规则将起到排除非WTO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的作用。此外,基于这条“冲突规则”的存在,甚至都不必援引维也纳公约第30条了,如果在WTO范围内条约冲突的适用规则已规定在第3.2和19.2条中的这个主张被接受了的话。[39]
不过,对于DSU第3.2和19.2条,另有学者做了不同的解读。其认为,DSU第3.2和19.2条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专家组可适用的法律,也不在于处理WTO涵盖协定与所有过去和未来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相反,它们处理WTO专家组在解释WTO涵盖协定时必须遵守的固有的限制。在行使解释的司法功能时,专家组可以澄清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但它们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换一种说法,作为司法机关,专家组不可以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而必须适用WTO成员方同意的法律。而且,关于专家组职能的这个限制是为格外谨慎起见而规定的。即使没有这项规定,专家组仍将受到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司法职能固有的限制。一个国际法的法院不可以一般和事先排除考虑除了那些被请求执行的法律以外的国际法规则。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的其他法律与WTO规则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不必始终以WTO规则为准。DSU第3.2和19.2条的这些规定不应该被解释为专家组、上诉机构和DSB在适用非WTO的其他国际法时,始终都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定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40]规定司法机构怎样对待法律与规定立法机关(即WTO成员方)怎样对待法律相去甚远。第3.2条规定,WTO司法机构,像任何其他司法机构一样,不能“改变”WTO条约。但是,这并不限制WTO成员可以缔结的或已经缔结的影响它们相互的WTO权利和义务的其他条约的范围。[41]
对此,笔者认为,在第3.2和19.2条中的这项规定,连一条“不正常的冲突规则”都谈不上。它根本就不是一条冲突规则,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决机构司法能动的作用而已,而非一项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的规则。实际上,“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禁止应被解读为限制WTO裁决机构澄清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不得逾越职权,或者说,是作为对涵盖协定的过于宽泛的解释的一种制约或限制。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和解释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时,第3.2和19.2条可用来防止WTO裁决机构解释法律时逾越权限,使WTO成员方精心构筑的权利义务平衡受到破坏。因此,把第3.2和19.2条的规定“上升”为拒绝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冲突规则的“高度”,实乃牵强附会。此外,一方面认为,DSU第3.2和19.2条中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澄清WTO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时,专家组、上诉机构和DSB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又认为,WTO裁决机构可以适用其他国际法,这些非WTO国际法规则可以优先于WTO规则,从而改变WTO成员方在涵盖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这显然是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无论如何,第3.2和19.2条中的规定不应被解读为是一条排除其他国际法适用的冲突规则。
(二)DSU第7.1、7.2、11和19.1条是冲突规则
有些学者认为,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法律不只包括WTO涵盖协定,并且解决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的冲突规则来源很广泛。这些冲突规则可在三个不同的地方找到:非WTO条约、WTO条约本身,以及一般国际法。DSU不能被解读为排除援引WTO涵盖协定以外的国际法,也不能被解读为包括一个始终以WTO涵盖协定为准的一般和自动的冲突条款。[42]WTO条约的起草者们本来可以插入一个类似于《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冲突条款,规定WTO条约优于所有过去和未来的国际法。如果起草者希望WTO条约优于所有其他法律,它们不会这样做吗?例如,它们不会在《WTO协定》中设置一个“不减损条款”,反而要在技术文书DSU中作出规定吗?而且,DSU或任何其他WTO规则都没有规定排除专家组处理并视情况而定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WTO条约和DSU不需要明确提到或确认所有其他可能适用的有关国际法规则,无论它们是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基于DSU是在更广泛的国际法背景下创制和继续存在这个简单事实,这种引用或确认自动发生,其他国际法规则自动适用,除非DSU或任何其他WTO规则已排除了它们。[43]从DSU第7条第1和2款明确提到一些法律(即WTO涵盖协定)推断所有其他法律因而被暗示地排除,是错误的。相反,第7.1和11条暗示在审查WTO申诉时专家组可能被要求援引和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DSU中提到的诉诸涵盖协定不能被理解为排除其他法律。[44]另有一些学者则持相反立场,其认为,在DSU下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可以由WTO裁决机构适用和执行;[45]这么多次具体提到涵盖协定作为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法律,如果成员方还希望非WTO法是可适用的,将是很奇怪的。[46]
笔者认为,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潜在冲突的冲突规则,除了前述提到的WTO法中为数不多的规定以外,在DSU第7.1、7.2、11和19.1条的规定中还隐含着冲突规则。尽管DSU并没有对“可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DSU第7.1条规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并指示其“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提交给它们的事项。第7.2条规定专家组有义务“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第11条更是明确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该条可谓“白纸黑字”,只提到“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因此,可将其理解为完全排除了其他国际法的适用性以及与其他国际法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第19.1条也明确规定,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涵盖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方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这里指向的仍然是“一涵盖协定”,而非其他国际法。上述这些规定从“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到“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最后落到“评估(或认定)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或不一致)”上,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WTO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系统就形成了。
总之,DSU第7.1、7.2、11和19.1条中的规定应该被解读为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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