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最高院发布的39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指导案例(中)
指导案例【第556号】刘宝利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被害人因盗窃分赃不均数次带人暴力威胁被告人索拿赃款的行
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
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
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
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
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
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纪要》第一次明确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这
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互动性非常明显的刑事案件,被害
人对案件引发或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而影
响量刑,尤其是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
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有: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
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由于被害人过
错通常出现在互动性明显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
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
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过错的字面含义就包含了否定评价
的内容,被害人过错从性质上说就是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
的过错都能为刑法所评价,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
体系,才可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须有“明显过错”,至
于是否明显,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
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合法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
护的利益,“正当利益”一般是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伦理为公众所
赞许或认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良行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
正当利益,被告人因此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相对减
轻。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
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能引发刑事犯罪发生,也可能在犯罪中激
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
为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而诸如被害人疏于防范、误人犯罪圈套等
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确认被害人过错时,不仅要分析是否具备以上五点,还应当全面考察案件的
来龙去脉、发案背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套用。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
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该行为引发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
程度的,通常应当遵照《纪要》的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分
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为由于
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其行为属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简单认
定为过错行为。如群殴事件中,双方均有不法行为,任何一方都存在成为加害人
或被害人的可能,不能简单地以最终结果来认定被害人或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
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当然,如果加害人的先行不法或不良行为
已经中止,如群殴的一方已放弃继续斗殴,准备离开或被迫离开时,另一方仍无
理纠缠,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离开者在无奈情况下实施了加害行为,此时可以
考虑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人刘宝利因受到被害人张团的数次纠缠,其人身安全受到威
胁,财产权也多次被侵犯,刘宝利因此实施了杀害张团的行为,表面看来已经满
足被害人过错的五项条件,但是由于张团的行为系刘宝利的先行违法行为所引
发,故不能简单认定张团存在过错。具体来说,本案的前因是刘宝利在数年之前
纠集张团参与盗窃,事后未给张团分赃,后张团多次带人纠缠刘宝利索要赃款。
刘宝利和张团均实施了盗窃行为,二人争执的内容是对盗窃赃款的占有不均,而
对赃款的占有不是合法权益或正当利益,张团的行为因缺乏侵犯利益的正当性
而不能被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若将张团的索要行为与刘宝利纠集张团盗窃的行
为相剥离,将张团的威胁、强拿行为认定为过错,就等于承认刘宝利对窃取的财
物拥有合法占有的权利,这显然与法律全面否定和惩罚盗窃行为的理念相悖。
当然,这并不是说张团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责任,但是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
被害人过错从而减轻被告人刘宝利应受谴责的程度。
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民间纠纷|死刑|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
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
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
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公报案例】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路国平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
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制止
他人自杀的情节,对其判处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国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
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国平驾驶摩托
车轧在被害人崔书林的腿部,并引发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斗的事实,仅有证人席海
生一人证言,无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印证,且与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不
符,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案件
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路国平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表现等具
体情节,对被告人路国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指导案例【第511号】张俊杰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重适用死刑。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
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
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
别。这里的民间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邻里纠纷,也包括那些因为工作、生活等矛
盾引起的纠纷;也不限于农村的民间纠纷,城市中发生的民间纠纷也可以适用
《纪要》规定的精神。
指导案例【第35号】宋有福、许朝相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农村因邻里纠纷引发的间接故意杀人,如果不是手段特别残忍、
情节特别恶劣,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一,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虽然也属于危害严重的案件,但同那些
因劫财、奸情等杀人的案件还是有区别的。对于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杀人
案件,由于案件的起因不同,被告人的动机的卑劣程度及主观恶性大小不完全一
样,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完全相间,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
第二,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纵观二被告人犯罪的全过程,
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持放任态度,放任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即使按后果
认定为杀人罪,也不能认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第三,本案是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
追求,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态度。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
程度比直接故意杀人要小,处刑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判处死刑更应特别慎重。
指导案例【第1124号】吴某某、郑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
裁判摘要: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需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具体裁量。
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对于激情杀人或者义愤杀人等情形,能否认定为“情节较
轻”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包括被害人在案发起因
上是否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否卑劣等;二是杀人手段属于一般还是残
忍,如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则通常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三是犯罪后果是否
严重,如导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严重后果,通常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四是被害
方及社会公众特别是当地群众对被告人行为作出的社会评价,例如,被告人姚国
英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徐树生与姚国英系夫妻关系,婚后多年中姚国英频繁受到
徐树生严重虐待。在徐树生再次打骂姚国英后,姚国英趁徐树生熟睡将其杀害,
后姚国英自首。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国英杀人故意系因不堪忍受徐树生的长期虐
待和家庭暴力而引发,综合考虑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认定姚国英的行为属于故
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据此,判处姚国英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母郑某某、其妹吴某,均长期遭到其父吴某
军虐待,郑某某一只眼睛被吴某军殴打失明,吴某因不堪忍受吴某军虐待曾割腕
自杀,后离家外出,吴某军的其他家人亦曾遭到吴某军打骂。案发当日,吴某军
又对二被告人打骂施虐。因此从案发起因来看,被害人吴某军存在严重过错,二
被告人并无过错。从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其系因不堪忍受吴某军
长期家庭暴力以及再次施暴报复的现实威胁,激愤之下而杀害吴某军,既无卑劣
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也无特别恶劣之处,吴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废弃的电线勒
死吴某军,犯罪手段一般,犯罪后果也不属于特别严重。当地村民对二被告人均
持同情态度,对吴某军的施虐言行均表示谴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吴某
军的父母兄弟也均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对吴某某和郑某
某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均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指导案例【第761号】张某故意杀人案
--近亲属之间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近亲属|量刑|
裁判摘要:在近亲属之间的杀人犯罪案件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
合考虑案发起因、被害人家属的态度、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多种因素做出罪责
刑相适应的判决,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虽然犯罪手段十分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但综合本
案的特殊情况,可对张某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罪行评价角度
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系近亲属之间犯罪,被害人在孝敬老人、管教子女等
方面存在严重过错,且系激发被告人产生犯意的重要诱因,因此对被告人的罪行
评价应当区别于一般故意杀人犯罪。
简单地看,本案系一起因私自抵押房产,出借和挥霍贷款,而不堪忍受父母
责骂,遂杀害父母的故意杀人案件。但经深人分析,被害人张某甲、李某在孝敬
老人、管教子女方面的过错是深层诱发张某产生犯意的重要诱因。
经查,被害人李某对张某经常打骂,管教方式粗暴,致使张某自幼缺少母爱。
李某对长辈态度也不好,动辄打骂张某的祖母。如1992年3月6日李某持刀将
张某的祖母砍伤,导致后者失血性休克;2007年9月26日李某对张某的祖母实
施殴打,导致后者多处软组织损伤。2006年5月18日李某还通过欺骗手段将张
某祖母居住的房子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张某的父亲张某甲性格软弱,对李某
的行为一直放纵不管。张某自小与其祖母生活在一起,感情极深,对李某殴打其
祖母、将其祖母居住的房子欺骗过户和采用暴力管教的行为积怨已久。
根据以上查知的情况,从主观方面分析,本案在犯罪起因土属多因一果情
形。张某对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的怨恨肇始于李某殴打其祖母、侵占其祖母的房
产和对其长期采用暴力管教,李某因张某私自抵押房产贷款对张某经常责骂只
是进一步加深了怨恨,最终成为诱发本案发生的直接导火索。
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害人李某的过错属于刑法中的过错,由此对被告人张某
的罪行评价相应有所调整。李某的过错不仅严重违背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而
且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即便有过错,也不可像民
事责任那样要求被害人分担部分刑事责任。然而,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认定直
接影响到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从而影响罪行评价,最终影响到
量刑。本案被害人李某的严重过错是诱发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从中体现出被
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较一般故意杀人犯罪要低。
不过,本案的另一名被害人张某甲虽然在孝敬老人、管教子女方面也存在一
定的过错,但毕竟过错较小,对促使被告人张某杀害张某甲的推动力相对较弱,
因此张某对其残忍杀害张某甲的行为,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但综合把握,
张某甲毕竟与李某长期生活在一起,张某甲对李某的严重过错也难辞其咎,因此
对张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在总体评价上应作从轻考虑。
(二)预防犯罪角度
本案被告人刚过判处死刑年龄,性格可塑性强,改造难度小,客观、全面、综
合把握各种从严、从宽情节,从预防犯罪目的考虑,本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精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矛盾投毒杀害自己的亲生父母,严重违背基本人伦;面对
奄奄一息的父母,仍残忍实施勒颈和刀刺行为。仅以此论,张某犯罪手段十分残
忍,犯罪情节十分恶劣,应当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然而,张某同时也存在诸
多从轻处罚情节。例如,归案后坦白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案件因家庭纠纷引
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部分家属表示谅解和所在社区群众均希望留张
某一命。尤为值得提出的是,张某犯罪时刚满19周岁,性格可塑性强,有较大改
造空间。根据社会防卫论的研究成果,要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必须准确分析犯罪
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和矫治。被告人张某决意实施犯
罪,有其性格偏激的原因,而这一性格的形成又与其家庭教育密不可分。加上张
某正处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阶段,对这一过渡年龄阶段的犯罪人,只要有
足够的改造空间,被害人家属及广大民众无明显抵制情绪,就不应放弃以教育为
主的方式改造和预防犯罪。
(三)矛盾化解角度
本案被告人是二被害人的独生子,母系被害方不再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
刑立即执行,父系被害方坚决要求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社区群众也希望不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从社会矛盾化解角度分析,判处被告人死缓更能实现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被告人张某的父系亲属在案发后多次到法院为张某求情,希望能留张某一
命。张某的祖母因本案已经失去了儿子、儿媳,若对张某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意味着断子绝孙。故当地社区民众均表示同情,希望法院不判处张某死刑立即
执行。如果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张某的祖母就无人赡养,从而必然留下一定
的社会隐患。事实上,张某的祖母多次不惜以死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从
这一角度考虑,判处张某死缓,更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涉及两个被害人,从罪责分析,张某对被害人李某
实施的杀人行为,因李某有严重过错,故罪不至死;张某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的
杀人行为,罪行比前者重。仅就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应当更重视张某甲
的亲属(即父系亲属)的意见。然而,张某甲的亲属是坚决要求不判处死刑,而
李某的亲属也由开始的坚决要求判处死刑改为不再坚决要求判处死刑。从这一
角度分析,对张某判处死缓不仅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还准确体现了罪责刑相适
应,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恋爱矛盾|死刑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
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
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
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
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指导案例【第474号】吴江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对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
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有:
一、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
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二、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
盾。恋爱矛盾不同于婚姻家庭矛盾,在形式上,当事人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
亦没有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既不具备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事实
婚姻的形式要件。在法律性质上,当事人双方无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如婚
姻家庭密切和稳定。在矛盾主体上,婚姻家庭矛盾的主体比恋爱矛盾主体宽泛,
其既可以发生在夫妻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家庭成员中的其他主体之间,如父母子
女、兄弟姊妹、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而恋爱矛盾的主体,一般仅限于有
恋爱关系的恋人之间。
但是,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
体固定。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
似。四是矛盾双方的过错责任区分有一定难度。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
以看作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当前,随着我国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恋人之间
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的现象比较普遍,当事人双方除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
手续外,在其他诸如情感、经济、社会交往等问题上与婚姻家庭成员间的类似问
题并无本质区别。此类恋爱关系若稳定健康发展,一般就成为组成婚姻家庭的
前期过程。对于这种类型的恋爱关系,可以视作准婚姻家庭关系。
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于婚姻家庭矛盾,对因
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
处理。本案系被告人在恋爱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因经济问题引发的矛盾,从而导
致其用暴力方式杀害被害人,属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因此,在
审理本案时,应当依照《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
下简称《纪要》)的相关精神,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我们认为,结合《纪要》的相关规定和司法经验,对于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
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
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所谓“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
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
所谓“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
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
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死刑适用标准上
要更加严格。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后,确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尽可
能地依法、全面、综合地考虑相关情节,少用、慎用死刑。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
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是考量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
要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三是行为
人的行为方式;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指导案例【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裁判摘要:在有多个主犯的共同犯罪中,只对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判处死刑
立即执行,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二审期间,上级公诉机关提出不
同于下级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当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为最后意见。
在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混同行为造成的情形下,凡是积极实施行为的参与者
均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但也并不意味
着所有主犯都要处以极刑。只有在行为人作案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
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实属罪行
极其严重的情形下才予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
罪分子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多个主犯中罪行最严重的主
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地位、作用相对次要的主犯;共同犯罪人作用、地
位相当,责任相对分散的;共同犯罪人责任不清的;同案人在逃,有证据证明被告
人起次要作用的;对在案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影响对在逃的同案人
定罪量刑的等等。对具有上列因素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也符合
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罪刑相当、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和司法理念。
进入二审程序后,上级公诉机关与下级公诉机关就此问题出现截然不同的
意见,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多见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
院纠正。”因此,上级公诉机关与下级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不一致
时,人民法院应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作为参加诉讼的公诉意见。上级公诉机
关否认了下级公诉机关对某一犯罪的认定,就是撤销了国家对被告人此种“犯罪”的追诉。换言之,审判机关对上下级公诉机关不一致的意见,只能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作为公诉意见,依法没有取舍的余地。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就同一犯罪事实公诉方不同意追诉,而被告人又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则不成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在没有诉辩双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和裁决,否则作出的判决缺乏诉讼前提和程序上的基础,是明显违反诉讼程序的。
指导案例【第555号】胡忠、胡学飞、童峰峰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雇凶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也可以说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
殊形式。根据雇凶者与被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雇凶者与被
雇佣者的罪责的大小,是正确量刑的前提。
确定雇凶者和被雇佣者罪责的大小的根据是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
用,这是一条基本原则。雇凶者和被雇佣者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根据
雇凶者雇凶犯罪的目的和意图、希望达到的结果、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参
与实施犯罪的程度,被雇佣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犯罪实际造成的危
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决定,不能片面判断。从审判实际看,雇凶犯罪不外乎有两种
形式:一是“只动口不动手”的情形,二是“既动口又动手”的情形。根据犯罪构
成理论和相关量刑理论,一般而言,客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提出犯意的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一般要比实施犯罪行为
的被雇佣者的罪责要小,但也不完全排除某些情况下雇凶者的罪责也是极其严
重的,如雇凶者出于极其卑劣的动机、不惜巨资、杀害多人或伤害致多人死亡的,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雇佣者的罪责最重,但并不能因此而减轻雇凶者的罪责。
对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如果雇凶者与被雇佣者都积极实施致人死亡的
犯罪行为,那么,雇凶者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行为实施者,在致人死亡的罪责相
当或者确难以分清的情况下,其耶责显然要比被雇佣者重。当然,在致人死亡的
环节上,如果被雇佣者作用明显要比雇佣者大的,可认定被雇佣者的罪行最重。
就本案而言,可以说有两层雇佣关系:一是胡忠雇佣了胡学飞,胡忠是“只
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二是胡学飞雇佣了童峰嶂,胡学飞是“既动口又动手”的
雇凶者。胡忠与胡学飞相较而言,其只出资雇佣胡学飞伤害被害人李光耀,并没
有直接参与实施伤害李光耀的犯罪行为,其罪责要比直接实施致人死亡行为的
被雇佣者胡学飞轻。胡学飞与童峰峰相较而言,其接受胡忠的雇佣后,又雇请了
童峰峰参与作案,并且共同积极实施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其罪责显然要比其雇
请的童峰峰重。就胡忠与童峰峰而言,虽然胡忠与童峰峰是一种间接的雇佣关
系,但毕竞胡忠没有直接实施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其罪责也比童峰峰小。因
此,本案中胡学飞罪责最重,童峰峰次之,胡忠再次之。
指导案例【第834号】韦风强奸、故意杀人案
--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先行行为|数罪并罚|
裁判摘要:先行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现实危险的,行为人均应当承担避免危险
实际发生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就构成刑法中的不作
为犯罪。
被害人因躲避强奸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
溺水死亡。韦风因为先前置李某于危险境地的行为,使其负有刑法意义上的
“保证人”义务。即在李某落人水中时,韦风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救助李某的特定
义务。韦风不履行这一特定的“保证人”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救助被害人,最
终导致李某溺水身亡,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
评价,构成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罪。
在刑法明确将某些后果规定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中,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不区分直接和间接的,都应当纳人罪行评价,但具有其他行为介人因果关
系的除外。如果具有其他行为介人,则发生因果关系的断绝。本案中,李某失足
落水身亡的事实是否纳入强奸罪评价,关键在于发生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结果
之前是否具有其他行为等因素的介人。很显然,韦风因为先行行为导致其具有
救助的作为义务,其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现场,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按
照通说观点,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即韦风实施了一种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是
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这种不作为行为的介人,使原有的因果关系发生断绝,断
绝后发生的行为与后果应当单独作为一个罪质因果关系来评价。而恰恰是这
点,在实践中往往被忽略。本案中,那种将韦风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主张纳人强
奸罪评价的观点,忽视了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忽视了这种行为给因果关系所带
来的影响。
综上,对被告人韦风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数
罪并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指导案例【第994号】黄志坚故意杀人案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存在逆向情节时的量刑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逆向量刑情节|
裁判摘要:因民间纠纷激化行凶杀人,既具有杀死纠纷一方成年人,杀死、杀
伤无辜儿童等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比较,确
定量刑。
本案的从严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志坚在与邻居发生矛盾时不能以合法
方式正确对待和处理,以无辜妇孺为泄愤对象,致二死(含一幼童)、一重伤(幼
童)、一轻伤(妇女、八级伤残),罪行及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危害极大。(2)黄志
坚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有二次加害、人户杀人、杀害无辜妇孺等情节,均体现了黄
志坚极为坚决的杀人犯意,以及为泄愤而滥杀无辜的极深的主观恶性
本案的从宽情节包括:(1)案发起因是由于民间矛盾、邻里纠纷激化引发,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所列可以酌定
从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系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对本案两种逆向情节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我们认为,本案从宽情节在程度
和对量刑的影响方面较为有限,相对而言,从严情节性质明确、程度强烈,在对量
刑的影响力上占据了较为明显的优势。一、二审法院以被告人黄志坚犯故意杀
人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指导案例【第993号】万道龙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出生不久的女婴遗弃在获救希望渺茫的深
山野林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区分遗弃罪与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主要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
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分析。通常,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遗弃行
为会导致被遗弃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并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
或者放任态度。而遗弃的行为人可能认识到、也可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遗弃行
为会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带来危险,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不愿意、不放纵被害人
死亡或者伤害的结果发生,即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都是违背其意愿的。
区分遗弃罪与以遗弃方式的故意杀人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实施遗弃行
为时,其是否考虑并给予了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机会。如果是,则可以遗弃罪定
罪;否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
指导案例【第992号】乐燕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因防止婴幼儿外出将婴幼儿留置在与外界完
全隔绝的房间,为了满足其他欲求而放任婴幼儿死亡危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
定性。
应当准确区分不作为故意杀人与虐待、遗弃这几类“形同实异”的犯罪
行为。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
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遗弃罪侵犯的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害人依法受扶助、照顾的权利,故意杀人
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抚养、照顾义务的情况
下,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情节恶劣的,属于遗弃,但不会使被害人陷于生命危险境
地,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可能使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的,属于不作为型的故意杀
人罪;实施遗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正是
因为两种行为的客观危害不同、侵害的法益不同、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刑
法为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配置了轻重差别十分明显的刑罚种类。在“遗弃”没
有独立生活能力婴幼儿的情形下,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在特定
的时空条件下,被害人之生命安危是否依赖于对其负有特定抚养义务的行为人,
如果存在这种支配依赖关系,而行为人不仅自己不履行抚养义务,还切断、排除
了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可能,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那
么,行为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相反,抚养义务的不履行如果不会给被害人生命
带来必然的、紧迫的现实危险,客观上仍存在其他人介人履行抚养义务的可能,
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就属于遗弃罪。
例如,将婴儿扔在有人经常路过的地方,婴儿有可能被人施救,生命面临的危险
尚不紧迫,行为人有合理依据相信婴儿无生命危险的,就属于遗弃行为;反之,如
果将婴儿扔在偏僻处所,婴儿难以被人施救,生命面临必然、紧迫的现实危险的,
那么,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婴儿死亡后果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就应当认定为故
意杀人。本案被告人乐燕将两名年幼子女放在家里后独自离家,仅留下少量食
物和饮水,外出一个多月不归,必然使两名年幼子女面临紧迫的生命危险,并且
将门、窗封死,也排除了孩子外出获得他人实施救助的可能,所以,乐燕的行为不
属于遗弃罪。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
或者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
的行为。虐待罪既可能以积极行为实施,如经常肉体折磨、精神摧残,也可能以
不作为方式实施,如有病不给医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
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虐待罪是一种相对较
轻的罪行,不会侵犯被害人的生命权利,一般表现为经常或者连续折磨、摧残家
庭成员身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乐燕曾经离家数日,致两名幼女因饥饿被
送医院治疗,并于最后一次离家外出达一个多月,致使独自在家的两名幼女被活
活饿死,其行为已非折磨、摧残幼女身心,而是使幼女生命面临被剥夺的严重危
险,已超出虐待罪所能调整的范畴。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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