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护理伦理学论文十篇
护理伦理学论文篇1
1.1对象选择宁夏医科大学护理学院2011级3个护理班118名学生作为研究对象,在2013年第2学期的教学过程中对3个班同样的授课内容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进行教学,课后采用青少年学习倦怠量表进行测量。共发放问卷118份,收回有效问卷116份,有效率为98.3%。
1.2方法
1.2.1教学方法在2013年第2学期的教学过程中对3个班同样的授课内容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进行教学,授课方法主要有理论讲授、电教、案例分析、自学、分组推论5种,每次授课采用1种~5种方法组合。
1.2.2评价工具青少年学习倦怠量表由吴艳和戴晓阳教授于2007年编制。该量表以Maslach工作倦怠问卷为基础,可对青少年的学习倦怠情况进行评估。该量表是自评量表,包括身心耗竭、学业疏离和低成就感3个纬度,共16条目。采用5点评分方法,即“非常符合”计5分,“有点符合”计4分,“不太确定”计3分,“不太符合”计2分,“很不符合”计1分,分数越高,表明青少年的学习倦怠越高。此调查问卷的信度为0.732~0.858。
1.2.3施测课程结束后将上述量表一次发给被试者,以班级为单位集体施测,统一主试和指导语,当场发放和收回问卷。为避免被试由于顾虑影响答卷的客观性、真实性,答卷采用匿名方式。
1.2.4统计学方法调查完成,主试回收问卷,剔除无效答卷后对测试的资料用SPSS19.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使用教学方法数量(1种~5种)与青少年学习倦怠总分相关性研究结果教学方法组合数量与青少年学习倦怠之间的相关系数为r=-0.789,P=0.001,显示二者存在显著负相关关系。
3讨论
3.1《护理伦理学》教学过程中学生容易出现学习倦怠的原因学生出现学习倦怠的原因与学生对伦理学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伦理学就是给他们讲道理,没有现实意义,同时很多学生认为该门课与将来的执业关系不大,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重视。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使学生懂得《护理伦理学》课程的重要性,学习该门课的现实意义。在教师授课过程中对该门课程的重要性、学习的意义结合现实案例,组织学生讨论,改变学生的学习态度,对该门课的学习非常重要。
3.2在教学过程中教学方法丰富程度与学生学习倦怠关系的分析研究结果明示,在每一次课的授课过程中,教学方法采用的丰富程度与学生的倦怠成反比,教学过程中采用教学方式越丰富,学生学习的兴趣越浓,学生越不易在学习过程中产生倦怠。本研究与崔文香研究的结果是一致的,出现该结果,与在教学过程中教师采用丰富的教学方法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活跃课堂的气氛有关。要求在今后的教学环节过程中应该丰富教学方法,每次课的授课过程中应该至少有3种以上的教学方法进行组合,对缓解学生学习过程中的倦怠有很大作用。
护理伦理学论文篇2
【关键词】地方;本科院校;护理伦理学;教学改革
一、前言
作为地方本科院校,护理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现代护理理念、良好的科学、人文素养,扎实的护理理论知识及较强的专业实践能力,能适应临床护理第一线和社区护理服务的高级护理应用型人才。所谓应用型人才是指能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应用于所从事的专业社会实践的一种专门的人才类型,是熟练掌握社会生产或社会活动一线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主要从事一线生产的技术或专业人才。这就要我们培养的学生不仅具有较强的理论基础知识,而且还要具有更高的技术应用能力。[1]
为此,按照应用型人才培养方案,对护理学专业教学进行了改革探索。依据“加强人文、突出护理、重视社区、注重整体”的课程优化原则,构建了文理医相结合,基础、临床相融通的课程体系,体现了当前护理学科的特点与社会需求。护理伦理学的教学目标是用伦理学的原则、理论和规范等来指导护理实践,协调护理领域中的人际关系,对护理实践中的伦理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提出解决方案。[2]如何能使护生将所学到的伦理知识真正运用于临床实践,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是我们应关注的问题。[3]
二、护理伦理学教学改革的具体措施
1、加强护理伦理学教育,提高课程建设水平
医疗改革的发展及护理学科的进步,对新型护理人才的护理伦理学知识储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4-5]。没有良好的护理道德和素养,再好的技能都不能成为一名优秀的护理人员。因此,学校高度重视护生护理伦理学知识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培养学生良好的伦理素质,将护理伦理学作为人文课程的必修课,成为人文护理教育体系中的核心课程。因此德州学院护理伦理学课程荣获2012年山东省高等学校精品课程称号。
2、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通过多渠道培养复合型教师,一方面通过派遣有医学背景的教师到相关院校进修学习,一方面鼓励授课教师攻读人文医学相关专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这样解决了目前护理伦理学专任师资不足的问题。另外还加强对临床带教老师进行护理伦理知识和应用能力的培训,使学生在实习期间能继续获得伦理知识以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
3、适合现代医学、护理学的发展,调整教学内容
有调查显示,超过50%的护生希望授课教师多讲授与临床实践联系紧密的伦理学知识。[6]说明目前的教材中伦理学理论知识较多,缺乏对于培养护生敏锐的伦理意识和处理实践中的护理伦理问题的可操作内容。因此,为了教学内容符合临床实践需求,目前教学中注意调整了教学内容,加入了现代医学发展后带来的伦理问题的探讨,加大对临床中遇到的伦理决策问题的讨论,提高学生的伦理决策能力。
4、改革教学方法,提高实践能力
当今社会是多元化的时代,教学方法也具有多样性,采用多媒体教学等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实施多种师生互动式教学方法,在教学过程中体现体验性。
(1)案例式教学方法: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就大量采用民间故事来阐明事理。在国外起源于19世纪20年代,由美国哈佛商学院所倡导。它是指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围绕教师所提供的案例进行分析、讨论,进而得出结论或是解决问题的方案。深化了学生对相关原理的认知和掌握,提高了学生运用原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现实生活中涉及到护理伦理学内容的案例丰富多彩,种类也是纷繁复杂,选用不同的案例对不同章节教学效果的影响也全然不同。常用的是文本案例,近来采用电影作为教学资料已经受到许多学者肯定,它是一种直观的、新颖的教学模式,这种使用电影作品开展教学活动的方法称为电影教学法。临床伦理学问题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医疗护理问题,而是广泛的社会、法律问题。这种理论联系实际的案例教学方法可以帮助护生深刻地理解伦理学的规则,拓展护生对伦理问题了解的深度和广度,而且还能够调动师生双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了课堂教学质量。
(2)情景互动教学方法:通过角色扮演来体验患者和护理人员的内心感受;通过辩论赛来辨明是非等。可提高学生在课堂中的积极主动性,师生之间进行良好的互动,对提高教学效果有显著的作用。例如:在门诊护理伦理这部分内容中,将学生分成4个大组,第一组表演导医台护士与前来咨询患者的沟通,第二组表演分诊护士与易激动患者的沟通,第三组表演门诊护士与不自觉排队患者的沟通,第四组表演门诊护士与情绪低落不配合患者的沟通。具体场景由学生自己设定,自由发挥。通过角色扮演,学生们认识到面对不同患者,应多些理解、关心和尊重,就会减少护患纠纷。
(3)按照教学内容进展,利用见习教学安排部分实践教学内容:一是细致观察护患关系、护医关系现状并进行客观评价。二是观察医院护士为患者服务的情感与态度等言行情况。三是要求观察医院护士职业形象、护理服务质量等情况,并选择部分患者及家属进行护理服务满意度调查,从而进行分析与评价。
(4)考核方式多样化:传统的考试方式注重知识掌握的结果,对过程和学生的思辨能力考察较少,而本课程更适宜采用重过程、重思辨和决策能力的半开放型考核形式。考核内容突出其实践性,改变学生“死记硬背,应付考试”的学习态度,从而形成一种自主决策的意识动力。在每次课上留取约15分钟时间穿插一些练习,包括一些需要识记的知识点和提高伦理决策能力的案例分析。在全学期的学习进程中,穿插作业、论文、案例分析、见习表现等考核形式,按一定比例计算总成绩。
护理伦理学论文篇3
关键词:高职护理;伦理;法律教学
中图分类号:G4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9214(2016)07-0172-01前言
近年来,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有了全新的改变,医学模式更注重人性化体验,随着医疗卫生机构数量的增多和竞争的加剧,相关机构对护理人员也有了更高的要求。护理专业毕业的高职生不仅要掌握扎实的理论基础,拥有熟练的操作技能,还需要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能够关注病人的心理,通过法律的科学运用和伦理道德的引入减少医疗纠纷。据数据显示,我国某医院由于护理人员缺乏法学和伦理知识造成的纠纷比例高达60%以上。针对这样的情况,本文就结合高职护理教学的现状,从伦理和法律上加以探究,从而进一步完善教学。
一、高职护理教学现状
高职护理专业是我国护理学非常重要的一门课程,所谓的护理不仅要关注病人的健康和身体的恢复情况,还要关心他们的心理变化,控制好病人情绪的波动,给他们心里上的慰藉。现如今,我国的医患关系相对紧张,病人与医生经常出现纠纷,究其原因主要是在于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伦理知识。特别是一些高职院校,受到传统教学思路的影响,在教学过程中过分强调理论知识的传授,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有关法规的介绍,导致学生的操作能力过关可是却不能更好的开展人文关怀。与此同时,高职院校开设的医疗法律和伦理课程也相对较少,不能将护理专业与实际相结合。
二、研究对象与方法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我国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他们来自不同的十所大学,参与问卷调查的医院均为二级甲等医院。
调查18所高校高职护理专业的人才培养计划中有关卫生法学、护理伦理学课程开设和学时数量,课程包括哲学、毛泽东思想、法律基础知识等等。在统计中对各类资料进行的整合,采用X2的方式进行检验,对比分析职业技术学院和综合性大学中的高职学院护理专业开设卫生法学及伦理学课程的差异。
三、结果分析
通过研究,能够分析出结果,即卫生法学课程职业技术学院开设率高于综合性大学,一年级时学生最原意学的三门政治法律类课程从高到低依次是法律基础、毛泽东思想概论,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卫生法学与伦理学,而三年级时从高到低依次是卫生法学与伦理学、法律基础、哲学。高年级学生更有意愿学习护理伦理和法律知识,他们的综合素养也较高。
四、课程研究与设置
(一)要加强高职护理学伦理与法律课程的设置
伦理与法律直接关系到医院的护理水平,与整个医院的发展都密切相关。高职院校要根据目前的治疗情况和医患纠纷的情况,不断增加伦理和法学课程方数量,科学的规划课程安排,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二)制定完善的课程计划
伦理与法律课程的开展,提高护理的质量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学校要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将学生的课程划分清晰,设立责任制,定期带领学生进行实践,并将选修课程纳入其中,提高学生对法律与伦理学科的重视度。
(三)创新课程教学方法
创新是进步的源泉,是发展的动力和基础。高职护理专业课程的设置不仅要全面,在加入伦理与法律知识的同时还要改变过去单一的教学模式,采用新型的方法组织课堂,利用辩论、实践、讨论等方式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深入渗透有关护理知识与法律的内容,并细化相关知识,根据患者的不同安排教学,针对妇女和儿童等人群可单独进行教学,统一护理计划、报告的书写方式,更好的落实权力和责任。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完善的大背景下,我国的医疗卫生教育必须坚持革新,对高职护理专业进行调整。首先要做好分析和调查工作,明确当前的教育现状,找到问题所在。然后在通过分析对结果进行探究,合理安排课程的数量,根据学生法律知识欠缺的特点设置课程,创新教学方法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从而避免医患纠纷,保证课程设置的合理性。
本文来自省级课题“高职护理专业学生通用能力培养与通识教育课程体系构建的研究与实践”,课题编码15CZY46。
参考文献:
[1]丁建云,王程,王丽华.山东省高职护生核心能力现状调查研究[J].现代教育,2015,08:27-28.
护理伦理学论文篇4
【关键词】伦理性,环境法,多元化,伦理视野,启示
法学界普遍认为部门法之所以存在差异是它们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不同,但若从法哲学的视角分析,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不同其实是源自它们之间有着彼此不同的价值本位。环境法不同于传统私法、公法以及近代兴起的社会法,是以生态环境为价值本位的新兴法律部门。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是环境法产生和发展最重要的起点之一,环境法领域的许多研究都是以环境伦理为基础而展开的,因此涉及环境伦理的环境法论著也特别丰富。但“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⑴。由于环境法涉及的方面众多,决定了研究环境法的伦理视角本应是多元化的,环境伦理并非环境法理论的唯一来源;况且环境伦理本身也存在不少不足之处,无法为环境法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某些环境伦理难以回答的环境法问题需要由伦理学的其它分支学科来完成,因此对环境法进行多元化的伦理分析既是可能的更是必要的。笔者在此试图选取几个与环境法关系较为密切的伦理学分支学科展开论述,希望能为丰富和发展环境法的理论贡献一点绵力。
一、环境伦理⑵
“环境伦理乃是环境法治的基础,是环境法治的价值核心”⑶。环境伦理是环境法的理论之源,在环境法中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的兴起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依次可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环境伦理是环境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法学始终受着哲学的巨大影响。这突出地表现为哲学上的每一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学方法论的更新或法学价值定向的改变,并推动着新的法学流派的出现或既有法学流派的分化、变态或消灭”⑷。环境法的产生以环境伦理的出现为其哲学背景。环境伦理源于人们对自身与生态环境之间道德关系的深刻思考,它要求人们从哲学的深度重新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认识人对生态环境以及各种生物的道德责任。诚然,现实的环境问题是环境法产生的内在原因,但环境伦理的出现为人类保护环境提供了重要的哲学依据,从而解决了环境法产生中从可能到现实的关键问题,因而成为环境法产生所不可或缺的外在因素。其次,环境伦理为环境法的独立提供了依据。环境法之所以能构成独立的部门法,环境伦理功不可没。环境法以生态环境为特有价值本位,因此环境法中有着许多不同于其它部门法的特有理念、原则和制度,它们在产生和发展中无法或难以在其它部门法或其它学科中获取太多养分。它们只能被还原到环境伦理这一哲学层次,并在其中寻找理论渊源。只有在得到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撑下,环境法才有可能摆脱传统民法、行政法以及经济法的巢臼,成为真正意义上独立的法律部门。再次,环境伦理是环境法变革的原动力。“中国环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论的革命”⑸,而这个革命首先是由其哲学基础——环境伦理推动的。环境法的法域变迁历经了从私法到公法再到社会法的转型,并最终定格在生态法之上⑹,推动这一进程的强大动力就是以强调人与自然平等与和谐共处为己任的环境伦理。不仅如此,环境伦理的影响透过环境法还波及到其它部门法和法学理论,从而导致了“对各传统部门法的扬弃和整合”和“对传统法学理论的超越和创新”⑺。
尽管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的贡献不可取代,但毕竟也只是管中窥豹、可见一斑。环境法涉及到经济、行政和科技等诸多方面,这就决定了环境伦理不能替代环境法理论,环境法还必须从其它学科中汲取营养。就是在伦理学的视野里,环境伦理也并非环境法理论的唯一来源,伦理学其它分支学科的理论成果对环境法的发展也具有一定影响。况且,自身不太成熟的环境伦理也无法全面支撑起环境法理论,环境伦理在某些环境法问题前显得无能为力。因此这就需要突破范式的束缚,以多元化的伦理视角全面审视环境法,也只有如此环境法才能实现发展上的超越,而这也是本文要着重论述的。
二、法律伦理
环境法中虽蕴涵着丰富的环境伦理但终归还是一门法律部门。尽管其在幼稚期难免要靠吸收环境伦理的理论而维持存续,但它一旦发展成熟必然会形成自己独有的理论体系,实现由“环境伦理”到“环境法理”的飞跃,从而最终回归到法律科学的序列当中。如果说环境伦理的法律化是环境法发展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环境法律的伦理化就是环境法发展的第二次飞跃,而在这两次飞跃之间及第二次飞跃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的就是法律伦理。法律伦理是“研究法的伦理蕴含和法的运作过程中的各种伦理关系和道德问题,揭示其本质和规律性,从而为法律的创制和实施过程提供价值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并对社会发展所引法的法律关系和道德水准的总体变化趋势进行战略分析和预测”⑻的伦理学分支学科。以法律伦理的视角研究环境法,其重要意义可以主要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法律伦理虽在本质上侧重于伦理,但其所研究的毕竟是环境法律现象中的伦理问题,而非环境伦理现象中的伦理问题,因而避免了环境伦理在逻辑上“就伦理论伦理”的循环论证模式,将对环境伦理的研究突破到法律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是环境法摆脱环境伦理束缚、实现自我回归的必然趋势。其次,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弥补了环境伦理的某些理论不足,解答了环境伦理的某些难解之题,从而为完善环境法的理论另辟了蹊径;同时也使环境法理论摆脱了环境伦理的抽象性和说教性,而更能为人们所实际接受。再次,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可以为环境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提供特有的价值评断依据,对现行环境法中的不足进行法律伦理上的批判,从而避免了以往环境伦理既为立法基础又为评价标准的种种尴尬。最后,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使环境伦理和法律伦理的价值得以同一,使保护环境既成为道德义务又成为法律要求,从而解决了环境法的实现性问题。由此可见,应当对环境法中的法律伦理予以足够重视、加以充分研究,但这并不表明法律伦理能解决环境法中的所有问题,因此还需要将环境法置于更宽广的伦理视野中进行研究。
三、经济伦理
任何法都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环境法亦不能例外。中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长期沿袭了西方国家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存在着管理费用过高、经济效率低下、科技发展缓慢、障碍公平竞争和助长不正之风等多种弊端⑼,许多有识之士因此而提出了进行市场化的环境保护并为之立法的初步构想⑽。环境问题是在经济生活中产生的,也只有在经济生活中才能得以真正解决,这就必然会涉及到经济伦理问题。“经济伦理实际上是一种以人类社会实践中某一特殊类型的道德问题,即经济生活中的道德伦理问题为主题对象的伦理价值研究⑾。”以经济伦理的视角研究环境法,得到的新启示可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在环境法中讲求经济伦理,反映了“德必然得”的道德理想主义,即讲究环境道德并遵守环境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为满足人类需要,从而弥补了环境伦理在环境立法目的上的不切实际和虚幻。其次,在环境法中讲求经济伦理,反映了“得必须德”的道德合宜主义,即尽管经济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也必须遵守经济道德和环境道德,或至少是作为经济道德或环境道德的最低要求的经济法律或环境法律。再次,“效率与公平是人类经济生活中两个最基本的价值原理(原则),也是经济伦理的两个基本的道德价值尺度或标准”⑿,因此在环境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环节中讲求效率与公平也成为了在环境法中讲求经济伦理的题中应有之义。最后,环境法的发达必须根植在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土壤之中,而这种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实质上就是理性经济,即讲求伦理的经济。综上所述,环境法与经济伦理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但尽管这种联系是极其密切的但始终也只是其中的一个侧面,经济伦理同样也不能解决环境法中所有的问题,因此还需要在更宽广的伦理视野中继续探询。
四、生命伦理
生命伦理可以说是环境法研究中一个独特的伦理视角。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是指法律主体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整个过程,而此处所称的生命则主要是指哲学意义上的生命。恩格斯曾对生命的物质基础和本质特征作过精辟的论述:“生命是蛋白体的存在方式。这种存在方式就在于这些蛋白体的化学组成部分的不断自我更新”。生命伦理原“是以生命存在的价值为其全部理论的中心”⒀,只是当代学术界普遍将生命伦理等同于生命科学中的伦理,从而将生命伦理的内涵局限在医学或生命科学领域。本文主要是从生命伦理的原意展开的。环境法产生的客观基础是现实中的环境问题。人类之所以关心生存环境,究其根本是源于人类对自身生命价值的另类思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人类对生存环境的看法其实就是生命伦理研究内容的一部分。将对环境法的研究深化到生命伦理层次,是环境法研究中的重要突破:首先,生存是生命的首要价值也是人的第一需要,要满足人的生存需要必须具备一定物质,而物质的供给无一不来源于环境,因此可以说保护环境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人的生命价值。这在无形中就提升了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层次,突显了环境法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其次,运用伦理学中“推己及人”的特有方法⒁,由人类的生存需要、愿望和追求推想到其它物种的生存需要、愿望和追求,从而在体察和理解的基础上自觉地调解人类和其它物种的关系。这就为以法律形式保护其它物种的生存提供了合理的伦理依据。再次,尊重生命价值的伦理理念将自然视为人有机身体的无机延伸⒂,强调要如同爱护自己身体一样爱护自然环境,从而避免了环境伦理中“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论战。最后,生命存在是人的最基本价值,环境法确认了维护生命存在的法律本位,提高了其在众多部门法中的地位,同时也突出了自身存在的重要性。生命伦理本身比较抽象且容易给人以某种“玄学”的错觉,因此生命伦理只能是环境法研究的基点,而对环境法的深入研究还需要伦理学的其它分支学科来完成。
五、科技伦理
“由于环境法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尤其是生态基本规律和环境要素的总体演化规律作为自己的立法基础之一,因而环境法中便含有大量的反映这些规律要求的技术性规范,使环境法具有较强的科学技术性”⒃。科学技术性是当代环境法的基本特征之一,科学技术与环境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无论是人类环境问题还是作为解决环境问题手段的环境法,它们的产生与发展都是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是建立在人类对自然规律一定认识的基础上的,它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学规律的基本要求;运用科学技术将有利于环境法律规定的执行、违法行为的认定和争议纠纷的解决⒄。科学技术在环境法中的作用如此之巨大,因此对环境法进行伦理研究时必须思考其中的科技伦理问题。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伦理问题已经渗透到了环境法领域,并对传统环境法理论提出了严重挑战:首先,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在环境立法时,必须对那些需要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上升为法律的生态科学规律和环境保护技术进行道德分析,要充分考虑其道德可能性和道德现实性。其次,科学技术成果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一方面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但同时也可能引起一系列的现实伦理问题,对此环境法必须进行两难选择。再次,环境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它不仅要对现有环境问题做出应对,而且还要对未来的环境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价。某些未来可能具有环境危害科技成果是否能在现今使用,这将涉及到世代的公平和发展的可持续性,因而将成为环境法和科技伦理所共同关注的问题。最后,科技在发展中可能呈现出造福于人或危害人类的两极状态,如何趋利避害、扬长避短,调整和规范好科技发展与人类利益之间的关系,将成为环境法和科技伦理共同的任务。科学技术在环境保护中虽然作用巨大但毕竟不是万能,因此环境法的伦理视野也不能仅局限于科技伦理范畴,而应拓展到伦理学的其它领域。
六、国际政治伦理
国际政治伦理问题主要存在于国际环境法之中。在环境法还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国际环境法是从属于国际公法体系之下并以其重要组成部分形式出现的。造成这一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因为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渊源是以与环境问题有关的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公允善良”原则和国际组织的决议等国际公法性规范。“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主体,其中主要是国家在因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⒅。有关环境事务的国家间交往、协调,是国际政治交往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在国际政治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际政治伦理问题,因此研究国际环境法必须高度重视国际政治伦理。“国际政治伦理的研究对象为国际政治中的道德现象,其核心理论问题是国际政治中的权力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⒆。国际政治伦理的某些内容为国际环境法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启示:首先,国际环境法中的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以及建立在其基础上国际环境合作原则,要求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负有为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并有权参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合作行动。伦理学研究有关道德和利益关系的基本原理为以上两原则的可行进行了最好的注解,即人类只有在具有共同的环境利益基础上,才可能产生共同的国际环境伦理(道德),才有可能进行环境保护的环境合作,也才可能以此为基础构建起国际环境法的体系。其次,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差别原则,要求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都负有共同责任,但相对于发展中而言,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大或更主要的责任。无论从历史考察还是从现实考察,发达国家生产方式上的畸形发展和生活方式上的享乐主义是导致全球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而且它们占有全球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最丰富的财力资源,所以发达国家理应对全球环境问题承担更多或主要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统一,而且由于国际上并没有能真正凌驾于任何国家之上司法组织,所以认为其是一种道德责任可能比认为其是一种法律责任更加切合实际。最后,国际环境领域始终贯穿着霸权与道德的斗争,即在经济、政治等领域处于强权地位的部分发达国家总是试图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并企图在环境问题上控制其它国家,这势必会遭到倡导国家与地位平等的国际道德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而国际环境法就是这种霸权与道德斗争的产物。显然,在国际政治伦理视野中仅能对国际环境法进行研究,而对环境法(特别是国内环境法)的研究应当有更宽的伦理视角。
七、行政伦理
在环境法领域中之所以要研究行政伦理,是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目前仍然主要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行政伦理主要研究的是在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权力运用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各种道德问题,它存在于包括了环境管理在内的各种行政管理活动之中。我国环境现状出现“局部地区得到控制、总体状况仍在恶化”的局面,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着种种弊端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当前我国的环境管理普遍存在着管理部门职权范围不清、机构法律地位不明、行政执法力度不够⒇,甚至某些地方、某些部门出现了相互推诿、相互争利的恶性局面。这种困境的形成有环境法的自身原因,也有行政管理的体制缺陷;要摆脱这种困境不仅需要完善环境立法,而且需要改革目前的环境管理体制。并且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主要是通过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定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法与环境行政管理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在环境法研究中应当重视行政伦理问题,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环境法是环境管理机构工作的基本准则和执法依据,但完善的环境法律还需要健全的管理机构来执行,因此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应当与加强管理者个人的职业道德、管理机构的行政伦理建设并重。其次,在环境管理机构中强化行政伦理,有利于改进管理的方式和方法,提高管理的效率和效能,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法的作用。最后,在环境行政管理机构中重视行政伦理、强调职业道德,与完善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职责的法律规定一起,同为防止和限制环境行政权力滥用机制的不同侧面。但“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完善的法律和健全的机制仍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对环境法的伦理研究还应当继续深化下去。
通过将环境法分别置于不同的伦理视野之中并对其进行了逐个分析,笔者初步勾画出一个以生命伦理为思维原点、环境伦理为理论架构、法律伦理为基本特征、经济伦理为实际基础、科技伦理为前瞻导向、行政伦理为实施保障、国际政治伦理为重要补充的比较完整的环境法伦理体系。当然笔者的论述不可能穷尽伦理学的所有领域,一些对环境法能产生重要影响的伦理领域,如个体的环境道德心理、传统的宗教伦理、中西方传统环境伦理思想及其比较,笔者由于学识有限和篇幅限制还不可能面面俱到。而且本文所进行的研究还相当粗浅,仅仅是在不同伦理领域对环境法进行了简单概述,还未深入到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制度以及整个体系当中。所有这些不足都将成为笔者继续进行深入研究的起点,同时也欢迎学界同仁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⑴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⑵ 涉及环境伦理问题的环境法论著十分丰富,笔者本不想过多论述;但由于环境伦理在环境法研究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保持本文的整体性笔者还是对之略论一二。
⑶ 高利红:《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载于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页。
⑷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⑸ 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⑹ 参见郑少华著:《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8页。
⑺ 陈泉生著:《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⑻ 李建华、曹刚等著:《法律伦理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⑼ 参见郑少华著:《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138页。
⑽ 相关论著可参见郑少华:《市场导向:中国环境管理的未来发展趋势》,《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2、3期合刊;张璐:《“经营之法” 的形成——市场化条件下环境资源法的理论拓展》,载于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5页;王蓉:《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等等。
⑾ 卢风、肖巍主编:《应用伦理学导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⑿ 卢风、肖巍主编:《应用伦理学导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⒀ 万俊人著:《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5页。
⒁ 参见罗国杰主编:《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⒂ 参见李爱年著:《环境法的伦理审视》,湖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⒃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⒄ 参见汪劲著:《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⒅ 参见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护理伦理学论文篇5
在社会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人们对于医疗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医疗护理更是人们关注的重中之重。特别是随着医学教学改革的不断深入,适应工作岗位的需求也越来被看重,在护理伦理学教学中,要根据实际工作岗位的需求进行相应的改革,以提高护理人员的护理意识、护理道德情感和护理实践。
一、护理伦理学的表述
1.护理伦理学的基本概念
护理伦理学是护理学的一个分支,指的是以社会科学理论、伦理学为基础,在护理工作中,护理工作者运用一般伦理学原理和道德原则,解决和调整护理实践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门学科,也可以说是一门研究护理道德科学的学科。要求用人文性的关怀对病人进行疏导,用伦理学与道德的方法进行医护关系的相互调节,注重的是润物细无声的效果。长期以来,医学教育存在重医术、轻医德,重技能、轻伦理的思想观念。我国护理伦理教育起步较晚,大多数医学护理院校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引入护理伦理道德教育,主要依托护理伦理学的课堂教学来实现,并把护理伦理学作为医学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2.护理伦理学的教学情况
现在的护理伦理学教学的软硬件条件都很缺乏。一是缺乏志愿者,学生只能通过冰冷的模具进行锻炼。二是缺乏稳定的、高素质的专业教师队伍,很多教师都是从其他系或者科室调剂过来的。学校和教师不重视,学生自然也不会有多大的兴趣。三是学校缺乏合适的教学环境,现有的医学教学条件很多还是上世纪的水平,缺乏宝贵的专业器械,教材的缺乏也让学生无所适从。在这样的条件下,学生的水平自然很难提高。对在校学生来说,实习机会宝贵而且稀少,护理伦理学作为一门带有人文性质的学科,很多时候就是培养人文性质的心理关怀,这对学生来说是逐渐形成的过程,甚至可以说是自身气质的形成过程,需要有大环境作支撑,这显然也是不足之处。
二、基于岗位的护理伦理学教学改革的建议
1.创新思维对护理伦理学的作用
必须在教学中突出强调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注重对学生创新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综合素质的训练。在校园中,建立相互帮扶的医疗小组和学习小组,并在小组内部建立严格的分工与操作流程,要求学生严格遵守护理伦理学的要求,并根据学习成绩将组内成员划分岗位,充分体现职业性、实践性和开放性。教师按照各个岗位的特点、主要职责、涉及的人际关系、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等进行详细的讲解。做到知识与实践的统一,并进一步在岗位的具体实践中,实现学生知识的整体化与贯通化,提高学生的操作水平和知识迁移能力。
2.岗位实践的教学建议
积极进行岗位实践,通过观察病人的举止行为来理解病人的心理变化,提升学生的具体实践能力与应急处理水平。在岗位实践中,也要对学生进行相应的教导与评比,使护理伦理学教学密切联系护理工作岗位。学校还可以与医院合作,在医院建立实习基地,增加学生的实践机会。学校也要加强自身的环境建设,如推广人文性图书阅读活动,提升学生的人文素质。最后,学校要加强对课程的关注度,精选教材,同时对教师进行相应的培训,提升教师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使教师有承担本专业教学任务的能力。
三、小结
本文围绕基于岗位的护理伦理学教学这一问题,通过分析学科的现状,对学科教学的提升作用进行了基本论述。护理伦理学这种带有人文性质的学科,只有在岗位的实践中才能培养人文情怀,也才能适应教育改革的要求。
护理伦理学论文篇6
内容提要: 刑法的目的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界限,是刑法学最为基本的问题。自启蒙以来,德日刑法目的观的不断流变表明,刑法目的由其所处的时代精神决定。在蔑视人权、专制统治时代,强调刑法目的是维护国家道义、社会伦理;在提倡保护人权、重视宪法、实行法治的时代,强调刑法目的是保护宪法性法益。当前,德日两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宪法性)法益,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应将单纯违背社会伦理而没有任何外部侵害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⑴那么,刑法目的就是刑法规范的创造者,同时也是刑事立法与司法不可逾越的界限。刑法的目的是否维护社会伦理?⑵犯罪本质到底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法益如何界定以及规范背后到底是什么?自启蒙运动以来,大陆法系法学界就开始对这一系列刑法学的基本问题进行不辍的探讨。随着各国各时期时代精神的变化,刑法目的几经变迁。刑法目的确为时代精神所左右,这是不争的事实。正如曼海姆博士(H.Mannheit)所言,“刑法反映存在于文化基底的价值,可谓其时代文化的一面镜子。因此,如果价值发生了变化,刑法也随之发生变化。”⑶
一、从启蒙到二战的热议:刑法目的是否维护社会伦理的博弈
“将什么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⑷刑法保护的便是犯罪所侵犯的;有关刑法目的的学说,也同时在揭示犯罪的本质;关于犯罪本质是什么的学说,必然也是在回答刑法的目的是什么。因此,刑法的目的与犯罪的本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启蒙以来,大体而言,关于犯罪本质的探讨,主要存在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但必须指出的是,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仅是表面的对立。从学说发展史上看,在刑法的目的是否维护社会伦理这个问题上,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必然相反。质言之,法益侵害说也可能将刑法的目的定位为维护社会伦理,而规范违法说也可能持相反见解。所谓的“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只是包裹着时代价值的糖纸,其内核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
启蒙运动之前,国家用刑法强制推行宗教与伦理,伦理规范无处不在,刑法几乎干涉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受启蒙运动中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不朽的小册子中提出“衡量犯罪的惟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⑸他进而主张将仅违背了道德但却没有造成社会损害的行为排除出犯罪。贝卡利亚之后,费尔巴哈为了确立刑事审判中的法治国思想,主张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其首先提出,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从贝卡利亚到费尔巴哈这一时段,被德国刑法学界称为“早期自由时期”。⑹在这段时间里,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目的排斥社会伦理。
从早期自由时期结束到二战,德国经历了历史上的两大专制时代:普鲁士威廉皇帝或俾斯麦的君主专制和希特勒的纳粹专制,并制定了两大帝国宪法,但其宪法内容中并无公民权利的规定。期间,虽然在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大会制定过德国民主宪法,以及1919年到1933年制定过魏玛民主宪法,但两个民主宪法却均胎死腹中,未行宪政之实。⑺在这样的背景下,早期自由时期有关刑法目的、犯罪本质所表现出来的自由主义被修正。毕恩巴姆(Birnbaum)于19世纪30年代从实证法的角度对权利侵害说进行了批判性的考察,进而提出“财”这一法益概念的雏形,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财”的侵犯。他立足刑法的实际规定,将宗教与伦理均认定为民族的财,因而必须受到刑法保护,这就使国家目的得以扩张。⑻法益与规范违反的概念均是由宾丁在其《规范论》(1872年)中正式提出。宾丁首先指出,犯罪并不是违背刑罚法规的行为,而是违背了刑罚法规之前所规定的行为规范的行为。那么,犯罪的本质是对行为规范的违反,而国家制定该行为规范,就在于要禁止行为可能造成的状态与法的利益相矛盾。通过规范所维护的不应变更的状态就是法益。由于宾丁的法益就是实定法所维护的状态,故可以说,任何犯罪均侵害了法益。⑼
不难看出,法益在提出之初,可以说是一种反对自由主义的国家权威主义回潮,属于一种立足实证法分析的“后刑法法益”。⑽这样的法益并没有刑事政策的意义,无法限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对于解释刑法的意义也十分有限。根据“后刑法法益”,只要刑法规定单纯违背社会伦理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的行为是犯罪,那么,相关的行为也就侵害了刑法的法益。故在“后刑法法益”时代,只要将社会伦理认定为法益,即可以使刑法沦为维护社会伦理的工具。因此,在刑法学说史上,主张“后刑法法益”的学者,一般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伦理的。
扭转这种风气的是李斯特的法益概念。李斯特将法益定位为“抽象化的法律与伦理的界限概念”,认为法益是位于刑法之前的人的生活利益。正是通过这样的法益概念,李斯特将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最重要的范畴连接了起来——犯罪的本质(实质违法性)是侵害法益,而刑罚目的应从报应观念解放出来,使其转换到有目的意识的法益保护(特殊预防)。由于李斯特用法益概念指导刑事政策,并意欲通过法益概念对启蒙主义的社会危害概念进行批判性的保留,故其法益并非局限于实定法,而是前实定法的概念。⑾即“先法刑法法益”。⑿囿于当时的德国既无民主宪法,也非民主国家,这就注定了其提出的法益概念不可能上升到“宪法性法益”。但是,李斯特法益概念的最大功绩却在于将维护社会伦理排除在刑法的目的之外,使得单纯违背伦理而不侵害法益的行为因不具备犯罪的本质而不构成犯罪。
李斯特之后,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德国,经历了《凡尔赛和约》的屈辱和经济危机的打击,魏玛时期的无政府状态和之后取而代之的纳粹统治,使整个德国民族主义思潮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对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的探讨,无论是法益侵害说还是规范违反说,无不强调德国的民族特质和维护德国社会的伦理。可以说,在这段时间内,两说在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的观点上,并无实质区别。有的学者为了将刑法的目的、犯罪的本质与民族精神挂钩,并没有在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的层面对法益进行探讨。例如,德国学者霍尼克(R.Honing)与施文格(E.Schwinge)将刑法目的定位为保护“共同体的价值”,而法益仅具有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德国学者赫尔穆特·迈耶(H.Mayer)认为刑法的直接机能不是保护法益,而是维护民族的良好风俗习惯,对各种法益的保护就是为了达到该目的。同时,即使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学者,如沃尔夫(Erik Wolf),也将法益定义为“依赖于社会伦理价值所形成的文化财。”犯罪就是“对民族共同体利益的侵害”。又如,威尔泽尔(Welzel)一面在论述刑法的任务时指出,“刑法的任务在于通过保护基本的社会伦理的行为价值来保护法益”,一面又承认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由于行为本身在社会伦理上不纯洁而值得非难”。⒀
而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将犯罪的本质认定为规范违反的观点盛行。继承宾丁规范违反说的学说构造,贝林(E.Beling)与迈耶(M.E.Mayer)为首的规范违反说的提倡者,均认为刑法首先为行为规范,而犯罪的本质就是对该行为规范的违反。贝林主张行为规范来源于“国家的一般规范意思”;迈耶认为,行为规范来源于“国家承认的文化规范”。而所谓的“文化规范”,实质上就是道德、宗教、习俗等。⒁将这一切推向高潮的是基尔学派的义务违反说。随着纳粹统治在德国的确立,基尔学派作为信奉纳粹思想的刑法学派,认为维护民族价值是刑法最重要的任务,刑法必须维护其民族从祖先那里作为遗产而继承下来的风俗,以免将来丧失其人种的基体,进而要求刑法要全面的伦理化,法与伦理没有界限。⒂
从“早期自由时期”将刑法的目的、犯罪的本质与伦理峻别开始,到二战时期又将刑法目的、犯罪本质重新回归于伦理,可以看出,在民主尚未成型,法治尚未建立时期,刑法目的、犯罪的本质尚不可能脱离社会伦理。
二、二战以后刑法目的进一步探讨:刑法目的祛伦理化
二战以后的十年间,由威尔泽尔提出的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的行为无价值的犯罪论体系在德国大获全胜。⒃20世纪50年代,该体系传入日本,但行为无价值论在日本的境遇并不像德国一般顺利,至今仍然遭到很多日本学者的抵制。可以说,在德国刑法学界,行为无价值已经完成一统;而在日本,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却进行了长达半个世纪的拉锯战。
必须澄清的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议,并不是在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层面的分歧。并不是所有的行为无价值者均主张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也并不是所有的结果无价值者均反对将社会伦理的维护纳入刑法的目的。二者并非一一对应。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根本分歧就在于犯罪的故意、过失是否主观的不法要素——行为无价值者持肯定态度,而结果无价值者持相反见解。行为无价值理论提出之前,主张结果无价值的学者同样可能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以社会伦理为基础的规范。⒅行为无价值论的提出,主要是将“不法被进一步的主观化,相反,对于罪责来说,却意味着逐渐地非主观化和规范化”。⒆二战初期,德日两国行为无价值的主张者均强调刑法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而随着两国宪法的不断施行,民主的不断深化,当今德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者均反对刑法的伦理化。
(一)战后德国刑法目的观转变为保护法益
随着战后德国《基本法》的制定,整个社会的民主化进程加快,虽然德国刑法学界继承了威尔泽尔将故意放入不法的做法,但却并没有继承威尔泽尔将刑法定位为维护伦理秩序的刑法目的观。⒇当前,德国主流学者罗克辛、许遒曼等,均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罗克辛指出,“刑法没有贯彻一种特定的宗教或者意识形态这样的任务,刑法的任务应当是保护公民享有一种有保障的和平的共同生活,享有能够与这个目标相一致的最大限度的人身自由……因此,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21)许迺曼认为,“一旦刑法释义学放弃以法益保护原则作为它的基础——作为限制立法者恣意的基础,并因而在诠释时作为最高准则的基础,刑法释义学即再也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他因而主张将法益保护原则定位为刑法中“正义观念的最坚硬核心”。(22)
战后所提倡的“法益”与战前并不相同。如上所述,“后刑法法益”实质上并没有将社会伦理的维护排除在刑法目的之外;而李斯特的“前刑法法益”虽然有通过刑事政策将单纯违背伦理的行为出罪的作用,但却由于时代的局限,失之过泛,不可把握。而当下德国刑法学界所主张的“法益”,是一种“宪法性法益”,要求根据德国《基本法》中规定的个人自由,对国家的刑罚权进行限定。虽然德国刑法学界对法益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达成一致,但从那些不属于法益这一排除法的角度来看,学界一致认为,单纯违反道德的行为侵害的不是法益。上个世纪60年代,正是基于这一点共识,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成年人一人或者多人相互同意,而在没有任何强迫的情况下秘密实施的性行为(包括同性恋、兽奸等),由于没有侵害任何法益,不应入罪。
虽然当下,在德国刑法学界,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观点是主流,但也不乏其他学说。例如,冈特·施特拉滕韦特(Gunter Stratenwerth)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法行为威胁到了社会规范”,并认为“刑法应该保护的‘社会规范的基本价值’是社会道德规范”。(23)耶塞克认为,“刑法通过国家强制最终确保法秩序的不可破坏性。”(24)而约翰内斯·维塞尔斯(J.Wessels)更是直接指出,“刑法上规定的禁止与要求,实际上也是一些伦理上的责任和义务。”(25)但是,当今德国,即使上述主张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社会秩序、社会规范,也不是战前传统权威主义观点的复辟,其均认为德国《基本法》是限制刑法处罚的界限。所谓的社会规范的基本价值就是《基本法》的价值;社会秩序是《基本法》所确立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社会伦理秩序也是指《基本法》所蕴含的社会伦理价值。当论及如何将“社会规范的基本价值”、“社会秩序”、“社会伦理”具体化时,却又不约而同的委身于法益。(26)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与战前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伦理的观点并无不同,但是,战后学者所谓的“社会伦理”却不是本文开篇指出的国家主义、权威主义的伦理,而是强调保护人权、以宪政秩序为基础的伦理。可以认为,这些观点与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宪法性法益的观点都是反对权威主义,强调保护人权的。
在宪法强调保护人权、实施民主宪政、刑法目的观发生大逆转的时代背景下,德国的刑事立法对此也做出了反应。先有必要重温一下德国修改刑法之前的一个小插曲。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道德准则”可以限制公民的个人自由。这样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单纯违反伦理道德而没有社会危害的行为也能够入罪?德国旧刑法第175条规定了男子间同性恋犯罪,战后初期,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对该条进行违宪审查时,正是以基本法的该条款为据,判决认为刑法将男子间的同性恋规定为犯罪并未违宪。但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没有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赞成,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并不能据此将仅是违背伦理道德而无社会危害的行为入罪。罗克辛教授的观点较为委婉而务实,他认为,对道德的保护不是法治国家的任务,国家应当保护和确认少数人的不同观点,因此,必须将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的“道德准则”解释在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限度内。(27)而许迺曼教授直指《基本法》的规定不当,“当联邦宪法法院只是一再重复以《基本法》第2条第1项来检验刑法时,事实上等于联邦宪法法院借着判决的这两句话——整个图书馆变成废纸——枪杀了所有的刑法历史学家。《基本法》第2条第1项事实上扩展了刑事立法者的裁量自由空间,因而搅乱了从启蒙时代开始的现代法治国的整部历史。”(28)学界的这种呼声最终导致了该罪的废除:针对1962年的新刑法草案中仍然保留了通奸罪、男子间同性恋犯罪、兽奸等犯罪,1966年,以十四位中青年学者为首,提出了以要求废止上述犯罪等为主要内容的“选择性草案”。1973年,选择性草案的上述要求得到了立法的肯定,德国刑法典中的上述各罪最终被废除,同时;也将德国《刑法》分则第13章“有伤风化的重罪与轻罪”的标题,改成今天的“侵犯性自决权罪”。(29)
由上可知,二战后,在犯罪论体系上经历了结果无价值到行为无价值的蜕变之后,德国的刑法目的观不仅没有趋向权威主义、国家主义,却彰显出了《基本法》的民主自由价值。虽然德国学界对刑法目的的表述不尽相同,但从本质来讲,又都是在沿着《基本法》对刑罚权限制的思路迈进。而“法益”这一刑法学说史上最宝贵的遗产,就无疑成为了“建筑一座确立犯罪成立与否的桥墩”。(30)
(二)战后日本学界也逐渐达成共识: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
二战前,日本刑法学一直是在照搬欧陆刑法学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小修小补,在刑法目的观上,与德国并无大异。战后,日本在盟军的监督下,制定了新宪法,像德国一样,日本也由此走上了民主化道路。但战后初期,刑法并没有随着宪法的变化而重新制定,关于刑法的目的观,也没有即刻迎合新的民主宪法而有大变化。(31)在这段时间,日本刑法学界有关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其实就是一场刑法目的观的论战。
在战前就活跃在刑法学界的小野博士和其弟子团藤重光博士,仍然主张刑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道义和社会伦理价值。(32)上个世纪50年代,威尔泽尔的行为无价值理论传入日本,由于威尔泽尔的刑法目的观与团藤博士的主张一致,故当时主张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均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
与此相对,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平野龙一为首的结果无价值论者,立足于新宪法所倡导的价值观,对来源于战前的旧刑法目的观展开了批判。平野指出,“在我国,战后价值观发生了大的转变。对此若用一句话概括,就是从天皇具有绝对的神圣地位、国家具有超越个人的自身目的这样的价值观,转换为国家以个人的生存和幸福为最高目的的价值观。从国家主义转换为个人主义,将天皇主权的旧宪法改成正面提出基本人权、国民主权的宪法,明显的表现了这一点。而价值观的转变,当然必须反映到刑法。但是,果真反映了现实吗?答案却不是肯定的。”(33)平野先剖析了旧刑法目的观的逻辑,“毫无疑问,即使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也并不是说刑法与伦理毫无关系。如果杀人、盗窃等伦理上的恶行与每个人的意识背离的话,即使处罚也并不会有效果。在这个限度内,刑法与伦理是重合的,并具有协同的作用。但是,强调刑法伦理性的人们,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伦理的实现,认为对杀人、盗窃予以处罚,并不是为了保护个人,只是为了实现伦理而已。因此,伦理上的恶行,仅因为其是恶的,就能使刑罚权的行使正当化。”(34)对这样的刑法观,平野批评道,“即使客观的一元的伦理是存在的,对此通过刑法来强制实行适当与否仍然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社会中并不是必须存在一个不能没有的、否则社会就无法存续的共通的伦理。伦理原本被认为是客观的、普遍适用的,但是,只要是多少受过批评哲学洗礼的人,就必须承认价值判断是相对的。现代社会是多元价值并存的时代,相互容忍的多个伦理共存可以说是其特色。从大的方面来说,资本主义、共产主义和平共存。基督教和佛教、天主教和新教之间的宗教战争,时至今日已经成为了遥远的历史。”“仅是因为行为的反伦理性就对其处罚的话,就很可能将自己的喜好强加给他人。这就会对作为近代社会‘共通的价值’的个人自由造成侵害。所谓个人自由,就是只要不妨害他人,即使他人并不喜欢,也仍能自由行事。而以国家的名义来决定什么在伦理上正确的话,必然导致国家就是伦理的源泉这样的国家主义的思想。”(35)平野的以上看法是鞭辟入里的。战后,小野博士等提倡的国家道义、社会伦理的出发点,实际上与他们在战前的主张并没有大的出入——仍然立足于国家主义而非公民个人权利。甚至可以说,这样的刑法目的观与新宪法提倡的反对国家主义、强调保护个人人权的自由主义价值观是背道而驰的。而以平野博士为首的结果无价值论者摒弃了这一旧观点,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这是与日本战后的时代精神相吻合的。由于学者们强调新宪法对刑法中的法益的范围具有限制作用,故此处的法益,也是“宪法性法益”。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这场围绕刑法目的展开的争论,最终使得结果无价值论的刑法目的观成为支配性的主流观点。(36)时至今日,结果无价值论者均与平野提出的刑法目的观无二。值得注意的是,自上个世纪70-年代,即使是行为无价值论者,也开始逐渐放弃刑法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的观点。即使大多数行为无价值论者仍然认为刑法是行为规范,违法的实质就是对该规范的违反,但均认为该规范是法益保护规范,其并非来源于社会伦理,同时,也将刑法的目的定位为保护法益。例如,团藤重光的学生福田平教授可谓是典型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但在论及犯罪的本质(实质违法性)时,指出“所谓的违法,就是对作为评价规范的法的违反,即法所认可的状态的变更以及法所非难的状态的惹起,违法的实质应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37)又如,川端博教授为当代日本著名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其在教科书中,明确否定了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的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当行为并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时,即使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上的违法行为。(38)再如,作为新兴的行为无价值的代表人物,井田良教授主张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法益,不存在不保护法益的犯罪。法益的具体内容必须根据宪法确定,单纯道德、伦理、价值观并不是法益。(39)针对人们认为行为无价值将主观意思归为不法要素、会造成不法的伦理判断这一点,井田良教授进一步澄清,“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刑法作用于每个人的行为意思,从而通过使其放弃违法行为的行动意思来防止法益侵害和法益侵害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故意是违法行为不可欠缺的要素。”(40)如山口厚教授所言,当今日本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论,“两种立场共同排斥道德主义,都将保护法益作为刑法的任务”。(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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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学界对刑法目的观激辩之前,1947年日本的立法机关为了迎合新宪法提倡的自由民主价值,就已经对旧的刑法典进行了整体的修改。主要删除的内容是: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罪与通奸罪;而且加重了对公务员滥用职权罪、暴行罪、胁迫罪的法定刑,放宽了缓刑的条件等。(42)在之后全面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刑法目的观的转变更加显而易见。1956年,日本为了制定新刑法而成立了“刑法改正准备会”,该准备会由以小野清一郎为首的坚持刑法目的是维护国家道义、社会伦理的学者把持。1961年,准备会公布了拟好的“改正刑法准备草案”。实际上,这一所谓的“改正刑法准备草案”是以天皇时代修改刑法的草案为基础的,只不过后者由于战争而被迫中断。但是,就是这样一部准备草案,居然在经过法务大臣的咨询、审议之后,于1974年以《改正刑法草案》而公布。针对这部草案中所反映的国家主义(国家法益的优先性,扩大了公民抵抗国家的犯罪而轻视侵犯了公民人权的犯罪)、伦理主义(对某些风俗犯罪没有进行非犯罪化,如草案复活了已经于1947年废止的通奸罪)、治安主义(对于常习累犯采取不定期刑、治安处分、死刑的存续、重刑化)等,日本律师协会等社团以及市民自发的展开了各种形式的反对运动。结果,日本战后的这一次全面修改刑法的立法活动最终失败。(43)在此之后,另一个摒弃伦理主义的典型事例是在1995年,日本立法机关基于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删除了刑法典中有关杀害、伤害、遗弃、拘禁尊亲属等加重处罚的规定。(44)
在日本刑事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践行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理念,开始摒除基于伦理的价值判断。例如,日本曾经发生过一起为了报复泄愤而强迫他人拍裸体照片的案件。对于被告人是否应当构成强制猥亵罪,一波几折。根据以往的学说和判例,只有为了兴奋、刺激或者满足性欲而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的,才能构成强制猥亵罪。根据旧有的判例与学说,1970年1月29日,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拍裸照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理由就是行为人不具有寻求刺激、兴奋或者满足个人性欲的内心倾向。这一判决遭到了当时结果无价值论者的反对。他们指出,强制猥亵罪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性自由,即使不是出于寻求刺激、兴奋或者满足个人性欲的内心倾向,行为人也完全可以侵害被害人受保护的法益。后来的判例采纳了学者的这一主张,否定了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45)显然,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立足于行为是否侵害法益以及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内心是否符合伦理的要求。
通过以上对德日刑法学关于刑法目的、犯罪本质的观点的梳理,可以认为,当今两国,不论是主张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也不论在犯罪论上是采结果无价值还是行为无价值,均强调保护人权的宪法价值对刑法目的的限制,从而摒弃了二战之前旧的刑法目的观。宪法性法益与二战以前的“后刑法法益”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强调宪法对法益的限制作用,将单纯的社会伦理观念排除出法益的范畴。
实际上,新的刑法目的观的功绩不仅仅在于将单纯违背社会伦理而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外部侵害的行为在刑事立法或司法中出罪。更重要的是,这种刑法目的观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人权而根据宪法对国家刑罚权进行限制,是一种具有民主精神的刑法目的观。在这一点上,与旧的刑法目的观立足于国家对公民权利限制的国家主义或者权威主义是截然不同的。刑法目的观是刑法的根基,不同的刑法目的观往往导致刑事立法、司法的很多方面会有所不同,有关通奸罪等性风俗的犯罪只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而已,并不是全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德]耶林语,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⑵“伦理”或者“社会伦理”本身可能具有多种含义,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本文副标题中的“祛伦理化”中的“伦理”,就是在“客观的绝对精神”、“国家就是伦理的源泉”、“个人必须服从伦理共同体”这个层面上使用的。
⑶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⑷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⑸[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⑹参见[德]许遒曼:《法益保护原则》,何赖杰译,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 许迺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集》,台北春风和煦学术基金2006年版,第233页。
⑺参见赵进中:《“世界公民中路”——论德国民主权利发展的历史主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叶阳明:《德国宪政秩序》,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⑻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⑼同上注,第29—33页。
⑽“后刑法法益”是指,从实证法的角度出发,强调实定的刑法的规范评价,得到实定刑法承认的,均为法益。故“后刑法法益”并没有指导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的意义。参见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⑾参见[德]费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202页。
⑿“先法刑法法益”不依赖于实定法而独立存在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发现并认识的生活利益。具有限定刑事立法(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的作用。参见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
⒀以上各学者的观点均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第55—58、第60—63、第85及第93页。
⒁以上观点均转引自[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5页。
⒂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第77—78页。
⒃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⒄参见[日]真锅毅:《行为無価值と结果無価值》,载中山敬一、西原春夫等编:《现代刑法讲座 违法と责任》,成文堂1979年版,第24页注5;又见余振华:《深思刑法 刑法深思》,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⒅参见[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⒆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第123页。
⒇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7及第135—152页。
(21)[德]罗克辛:《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王世洲译,载《法学家》2007年第1期。
(22)[德]许迺曼:《刑法不法之体系:以法益概念与被害人学作为总则体系与分则体系间的桥梁》,王玉全、钟豪峰译,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 许迺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集》,台北春风和煦学术基金2006年版,第204—205页。
(23)[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刑法总论Ⅰ——犯罪总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8页。
(2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5)[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柯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26)参见[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总论》,第31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页;[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第5页。
(27)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第21—22页。
(28)[德]许迺曼:《法益保护原则》,第243页。
(29)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第13页。
(30)沃勒斯(Wohlers)之语,转引自[德]许迺曼:《法益保护原则》,第232页。
(31)参见[日]大谷实、前田雅英:《ェキダィティソダ刑法総论》,有斐阁1999年版,第3页。
(32)虽然团藤重光博士也认为刑法有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机能,但是,却将刑法的任务首先定位为社会伦理的维护,而以上两种机能受制于社会伦理。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網要総论》,创文社1988年版,第14页。
(33)[日]平野龙一:《刑法の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版,第95页。
(34)同上注,第102页。
(35)同上注,第109—111页。
(36)参见[日]大谷实、前田雅英:《ェキダィティソダ刑法総论》,第8页。
(37)参见[日]福田平:《刑法総论》,有斐阁2004年版,第142页。
(38)参见[日]川端博:《刑法総论讲义》,成文堂2005年版,第36页。
(39)参见[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総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15—22页。
(40)同上注,第84页
(41)[日]山口厚:《日本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金光旭译,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42)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第2页。
(43)参见浅田和茂:《刑法総论》,成文堂2007年版,第40—41页。
护理伦理学论文篇7
[关键词]护理;学生;护理伦理学;学习兴趣
护理伦理学是研究护理工作者在工作中处理各种关系的准则和方法[1],对一名合格护生的培养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护理伦理学》属人文学科,与专业课程如内、外、妇、儿科护理学相比,护生一点也不重视。另外学生对伦理学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伦理学就是给她们讲道理、“洗脑”的一门课程,很难提起兴趣。因此,如何提高护生的学习兴趣,让她们主动的学、快乐的学,并将所学知识应用于临床护理实践中,是教学的最终目的。
1.教学方法
《护理伦理学》这门课程理论性很强,若采用传统的说教、填鸭式教学方法,严重影响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效果。为提高护生的学习兴趣,本研究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09级15个高职班700余名护生进行授课,重新激发她们的学习兴趣。
1.1案例分析
在备课的过程中,结合书本的理论知识,列举发生在我们身边、贴切的案例,引导学生用所学到的理论来分析案例,大大地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在讲解护理伦理学理论基础这一章节时,例举了大量的鲜活的事例,如湖南靖州的“医院出动救护车讨价还价误时,男孩转诊途中死亡”和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天价医疗费”,同学们被案例的情景深深吸引,并初步具备了理性思考的能力。
1.2视频播放
视频教学可以使教学中的重点、难点直观化、具体化和简单化,使看不见或看不清的东西变得看得见、看得清,帮助学生理解较抽象和复杂的内容,历来都深受同学的追捧。在护理伦理决策这一章节时,给学生播放了电视剧《永不放弃》第九集--某银行被抢劫,四个伤者被抬进医院,医院只有3套监护设备。首先得到救治的人是其中伤势最重的,但他是一名罪犯;而那个伤势最轻的人被排在最后,他却是一名正局级的国家干部,这时我们医护工作者应该如何决定?会如何决定?一晚期肺癌的老太太要求医务工作者对她自己说明病情的真实情况,这时又该怎么办?这一连串的令人纠结的问题,深深的揪着同学们的心,仿佛自己置身其中,激起学生浓厚的兴趣,让学生在模拟真实的环境中领悟伦理学的真谛。
1.3开展辩论赛
对相关伦理难题,组织辩论赛,如安乐死是否该在我国合法化。首先摸查同学对此问题的观点,鼓励两组同学派出代表进行公开辩论,并引导学生利用网络查找相关的观点。辩论中老师充当主持人的身份,辩论双方有理有据、振振有词、辩论激烈。辩论结束时老师做一简短点评,然后让同学们观看深圳卫视22度观察―安乐死是文明还是谋杀?,最后老师再做一总结。
1.4组织社会实践
临终关怀这个话题,学生由于缺少生活经历觉得很陌生,不知道都应该做些什么、怎么做。通过播放北京松堂医院―中国成立的第一所临终关怀医院,创始人李伟院长工作20多年的点点滴滴的故事,同学们对临终关怀这项事业有了视觉上的了解。为了让同学们切身体会临终关怀,学校组织全系老师分别带领同学去抚州市各个层次的福利中心和养老中心参观,帮老人家梳头发、剪指甲、量血压、按摩和聊天等,同学们觉得很有意义,有了直接的感受。
2.效果评价
采用问卷调查法,自制调查表,集中发放问卷表,15个班级同学当场填写,当场收回。调查问卷包括对课程感兴趣程度、开设这门课的收获及有何意见及建议等问题,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
2.1感兴趣程度比较
将上课前和上课后对《护理伦理学》的感兴趣程度,用两样本配对t检验进行检验,结果具有统计学差异(t=4.256,P<0.05),课程结束时同学对《护理伦理学》更感兴趣了。
2.2其他教学评价
89.1%的同学认为课程结束后非常有收获或有收获,60.0%认为应适当增加课时,50.8%认为授课时应适当多增加案例,90.7%认为视频教学非常好,可增加,34.5%建议可提前开设本门课程。
3.讨论
3.1提高教师自身素质,增加亲和力
苏联教育学家苏霍姆林斯基说:“是什么东西推动学生去追求高尚的美德?是教师的精神和道德方面的表率作用。”由此可见,教师的道德素养对伦理学教育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教师在传授学生临床技能的同时,需提高自身素质,增加亲和力,学生就会把对老师的感情迁移到学习上来。
3.2加强案例教学,适当增加视频教学
在进行案例分析时,可以点名或将学生分组,让学生积极参与进来,各抒己见,在总结完学生的看法和观点后,最后提出自己的看法或给出参考意见,这样有助于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和记忆。
3.3增加护理伦理讲授的具体内容
目前《护理伦理学》教材的内容大多讲的是护理道德的历史发展概况、护理道德的基本原则、规范和范畴等,对临床工作中面临的伦理问题,如器官移植、脑死亡、人工授精、流产等欠缺,这些是同学感兴趣的内容,而且也是同学今后在临床实习或工作会遇到的问题,应适当增加,使护生在对待即将面临的临床实习或工作中不会感到迷茫。
3.4营造良好的课堂氛围
营造一个既严肃又活泼的课堂气氛,给学生自由发挥和积极思索的空间,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如果老师过于严格,课堂气氛沉闷,学生不发言或不敢发言,形成恶性循环,教学效果差;如果过于松散,课堂秩序差,教学效果也不好,充分发挥案例分析和辩论赛等形式,让学生在和谐互动的环境中学知识。
4.小结
综上所述,案例分析、视频播放、辩论赛和社会实践等教学方法,提高了护生《护理伦理学》的学习兴趣,对护生职业道德的培养起到了重要作用。
护理伦理学论文篇8
关键词:康德;“责任”范畴;伦理学;述评
道德责任是伦理学中具有特殊意义的范畴。在西方伦理思想发展史上,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伊壁鸠鲁等人,虽从不同的方面提出了一些道德范畴,但他们都是把道德范畴从属于哲学范畴体系的。直到近代,康德才第一次从伦理学意义上对道德范畴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和选择,他除了使用善恶、幸福和德性等传统范畴外,还特别强调“责任”范畴,并以“责任”范畴为线索,把理性主义原则、善良意志、道德规律、定言命令、意志自律、意志自由等有机联系和统一起来,构建了康德道德范畴体系。它不仅成为后来资产阶级伦理学所公认的道德范畴体系,而且影响着中国和前苏联伦理学界对道德范畴体系的建立和阐释。因此康德“责任”范畴的研究既是打开康德伦理学思想的钥匙,也是理解近现代伦理学思想的关键。
国内康德伦理学的学术史,包括原著翻译、配套研究资料与学术论著三大类。翻译应该准确、可靠,让人充分信得过;配套研究资料除了对原著章节阐释之权威论著之外,最有实用价值者是“逐字逐句”的注释串解,这是康德自己的要求,亦是康德研究者之共识。学术论著则是学者们对康德伦理学的解读,有质疑有辩护。
首先就原著翻译而言, 蓝公武、苗力田、关文运、等人可说是先驱。近些年来,邓晓芒、李秋零把对康德著作的翻译推向新的阶段。苗力田先生译作的《道德形而上学原理》对责任的必要性、约束性及其相关的责任原理作了较为全面的介绍。邓晓芒、杨祖陶译的《实践理性批判》以及李秋零主译的《康德全集》均直接译自德文,台湾的著名学者牟宗三先生的三大批判译自英文。这些译著各具优势、互相补充,是研究康德道德范畴的重要文献资料。
其次康德伦理学的配套研究资料也是始于翻译:有韦卓民译的《康德哲学原著选读》、《康德哲学讲解》,李秋零译注《实践理性批判(注释本)》等。随着国内学者对康德伦理学研究的日渐深入,也出版了一些配套论著。例如邓晓芒《康德的句读》(上、下)(2012年出版),从头到尾逐字逐句对康德原著进行通读,对一些康德伦理学中基础性、前提性的范畴做了详细的解释和阐述,可称康德“责任”范畴研究的关键入门资料。
再看学术论著方面,包括出版的著作与学术期刊论文两部分。
第一部分:对康德伦理学的研究,李蜀人出版了《道德王国的重建》,张志伟写了《康德的道德世界观》,邓晓芒写了《康德哲学诸问题》、《康德哲学讲演录》等等,这些著作均以康德伦理学的整体性为研究点,康德责任范畴的论述就只能是散见其中,难成体系。
第二部分:关于康德责任范畴的研究成果更多的是见于期刊论文,整体上呈现的特点是在责任论的体系背景下展开对“责任”与道德善关系的质疑与辩护。
“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①康德提出的道德第一个命题,被定义为唯动机论者。有两种不同程度的质疑:一种是极端的观点,完全排斥康德的“责任”。例如王海明先生就以功利主义的现实性来对抗责任论的抽象性,代表文章有《功利主义与义务论辩难》,认为“义务论的道德标准,是给予每个人的害与利的比值最大的道德。……而功利主义是给予每个人害与利比值最小的道德。”②在《论道德终极标准》中直接提出道德评判的终极标准是“功利”而非“责任”。王先生用心良苦,将“功利”改造成了既能满足个人自由又能促进社会全体利益的道德范畴。针对此类质疑,辩护声音要提的是张传友《关于康德义务论伦理学的几点思考》认为康德的义务并不拒斥目的,康德义务是以义务自身为目的。任丑《目的论还是义务论——伦理学的困境与出路》深刻解读了康德义务层次以及义务和自由的关系,得出“貌似对立的目的论和义务论都是通向自由的必要环节,它们内在的逻辑联系彰显了伦理学的内在逻辑进程:善—正当—自由,这就确证了伦理学是自由之学。”③此类辩护毋宁说是以自由为桥梁,试图调和康德责任的价值目标和功利目的。
还有一种质疑源于对康德出于责任行为是形而上的担忧。有学者以康的阶级立场为靶,“将其责任论的唯心性归结于阶级软弱性和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④任丑《康德的义务论辨正——兼论马克思主义伦理学的自由本质》、《略谈康德伦理学的几个问题——兼与宁新昌、许平二位先生商榷》两文中就明确指出对康德责任的形式性质疑是源于对康德伦理学的曲解,康德“责任”范畴内含的规律是意志自由,责任论的本质是自由,这与马克思主义伦理学是一致,无谓阶级之争。
另有文章《康德道德哲学的核心一一责任概念》、《康德的责任概念及其责任伦理观》等,则认为因康德的责任范畴是纯粹的,完全排除了经验的干扰,故质疑其出于纯粹责任的道德行为不具有入世的现实意义,而且现实中德福不一致正说明了康德该理论的抽象性。同时,辩护的文章《道德学的净化——从康德学说论道德学的义务论本质》、《康德道德律对人性的拷问》等,依次从伦理学的本质以及人性的角度提出康德责任的形而上是有必要的。陈思坤《出于责任的行为具有道德价值——康德责任伦理观的逻辑基点》一文中更是直接论述了出于责任行为的可能性和公民责任行为的实践价值。这些文章显然可作为研究康德“责任”实践性的参考。
当然还有一些相对平和的解读性研究:《论康德道德哲学的理性—善良意志与义务》、《康德道德哲学中的职责(Pflicht)概念》、《义务—自律与至善—康德伦理思想中的几个重要范畴分析》、《康德关于责任的普遍命令》、《康德伦理学中的责任概念》、《康德道德哲学范畴比较》等,这些文章运用逻辑演绎的方法解读康德伦理学体系,提出了善良意志、责任、绝对命令、普遍规律、自律、目的国王、自由等核心范畴。尤其是邓晓芒先生的《对康德第 I 章中三条原理的分析》对责任范畴的三个命题之间的正、反、合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剖析,获益匪浅。
近年来,学界出版了一些专门研究康德伦理学的学位论文,包括《康德的道德世界观》、《道德王国的重建》、《道德的信仰一康德的自由、自然和上帝理念批判》、《论康德道德哲学中的意志概念》、《对康德哲学道德准则和法则的解读》、《康德伦理学的确立及责任、自由范畴探析》、《康德责任论探析》、《康德道德哲学中“义务”思想》等,这些学位论文都涉及到康德伦理学诸范畴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国内研究康德“责任”范畴的主要成果。但学位论文毕竟只是作者求学期间的阶段性成果,或有偏颇。
总之,国内学者研究现状表明,对于康德“责任”范畴的研究虽有不少成果,但都只是散见各处,缺乏系统梳理。而且学者们多以责任论为切入点来研究责任范畴,思路难免局限。个人认为,若先将康德伦理学的责任论特点进行悬设,以考察责任范畴,或许会有不同发现。(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
参考文献
[1]康德. 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 苗力田 译. 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2
[2]王海明.功利主义与义务论辩证.社会科学.2003第12期
护理伦理学论文篇9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境伦理观;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可持续发展观
【正文】
环境伦理是伴随着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环境保护运动而日益彰显的一种伦理思潮,它对工业化过程中导致的全球性生态危机进行了全面的反思,并突破了以人为中心的狭隘的功利观念,进而要求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以确立新的价值观念,要求在思想和行为上表现出对人与自然共同利益的关心。它涉及人类在处理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何者为正当、合理的行为以及人类对于自然界负有什么样的义务等问题,提倡环境伦理源于人类对以往人类文明的反省,引发当代全球性环境问题产生的危机意识。
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问题,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人类在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过程中,没有能正确地处理好人类活动与自然生态的关系问题而导致的。而缺少环境伦理的内部支持是环境法陷入困境、难以自拔的一个相当深层次的原因。如果我们不能从内部对人类的基本价值观进行一场深刻的变革,不能重新解读人与自然的关系,则只有面对环境问题以及环境立法的无奈,因此人们不得不对以往人类的价值理念、人类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进行反思以及人与自然环境、地球、宇宙的关系等生态伦理道德问题。
生态文明的提出,是人们对可持续发展问题认识深化的必然结果,是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人类目前所要建设的生态文明并不是一切以生态为中心的文明,而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协调发展的文明。因此,生态文明背景下人类应坚持的环境伦理观也不应当是以生物或生态为中心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而是作为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修正者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既强调人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以人为本,又关注人对自然环境的尊重和保护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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