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管窥】金融机构柜面服务中未成年人客户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栏目:小说资讯  时间: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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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15日,国家出台了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首次将银行纳入管理范畴,要求银行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信息提供的义务。可以预见,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从而促使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新《消法》对于一个特殊的消费者群体——未成年人,并未作出任何特殊的规定。未成年人因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其消费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银行针对未成年人客户的业务亦非常有限,仅局限于储蓄业务。虽然如此,未成年人仍旧是银行重要的潜在客户。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农信社,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客户结构老龄化问题,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抢占年轻的客户群体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对于客户也要“从娃娃抓起”。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未成年客户,着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因其所能办理的业务有限,且通常由其监护人代理。因未成年人客户群体的特殊性,在实践操作中容易引发柜面纠纷和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真实案例,探讨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服务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案例1:

  小明刚满16周岁,尚在读高中。过年时收到亲戚朋友赠予的压岁钱共计5000元。小明的母亲以代小明保管为由,将这笔钱以小明的名字存到当地某银行,开具定期存单一张,凭身份证支取。小明不满母亲的做法,希望自由支配自己的压岁钱,就偷拿了存单,凭自己的身份证自行到该银行的柜台支取了这笔存款,并最终挥霍一空。小明的母亲得知此事后,认为该银行不应让未成年的儿子自行支取这笔存款,属于违规操作,投诉到了当地监管部门。

  

  小明今年刚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虽然《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小明目前尚在读高中,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四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知小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银行业务时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为办理。该案中的银行柜面人员未对取款人的年龄进行认真审查,导致未成年人自行取走了存款,在操作中确实存在失误。

  目前未成年人越来越早熟,特别是像上述案例中小明那样16周岁左右的未成年人,单凭外貌有时很难判断。银行柜面人员在操作中不能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区分未成年人。以取款业务为例,存单的支取通常分为两种,凭身份证支取和凭密码支取。凭身份证支取的,取款需提供存款人身份证原件,银行柜面人员即可通过身份证上的号码来客观地判断存款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凭密码支取的,若金额超过五万元,或未到期提前支取的,同样需要提供存款人身份证原件。金额五万元以下并且是到期支取的则不需要提供存款人身份证原件,此时银行柜面人员可通过存款账号在系统中查询存款人的身份证信息并以此来作为判断的依据。

  据调查,目前各银行对未成年人办理业务的规定都较为简单。以本联社为例,也仅在《会计业务操作规程》中简单规定“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监护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出具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账户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缺乏具体的操作流程上的规定,甚至未将16至18岁之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含在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未成年客户的重视程度,认识到未成年客户的特殊性,细化相关业务的制度规定,制订规范的操作流程,并通过系统的培训提高柜面人员办理相关业务的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在柜面服务中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能避免类似案例一中被投诉的情形发生。

  此外,笔者认为,当前这种完全限制未成年人自行办理银行业务的制度并非十分合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目前银行方面则普遍是一刀切,对未成年人无论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律均由监护人代为办理。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在思想与能力上也越来越早熟,特别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办理银行业务已具备一定的能力与需求。银行可以开发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借记卡,通过限制该卡存取款的额度及频率,使其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匹配,同时可将该卡与监护人的手机短信挂钩,以方便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用卡情况进行监督。该卡限额既可以采取根据年龄段统一划分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在首次办理时,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方式。在监护人授权给学校后,也可以由学校代理统一为学生办理。这样既满足了未成年人使用银行服务的需求,也扩展了银行的业务范围,不失为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

  案例2:

  一对夫妻于2008年因感情不和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经法院判决未成年女儿由其母亲抚养。但由于户籍所在地恰逢征地拆迁,一家三口户口簿并未分离,仅在户口簿上加备注为非亲属。2012年4月,女儿因征地拆迁获得拆迁补助款4.2万元,由当地信用社代开存单一张,该存单由其母亲保管。2013年9月孩子的父亲持其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到信用社对该存单办理了挂失并支取了该笔存款。孩子的母亲对此事一直不知情,直到2015年4月孩子的母亲拿着存单欲取款时,才被告知该笔存款早已被支取。孩子的母亲认为信用社在审查上存在问题,要求信用社赔偿其损失。

  那么,上述案例中的信用社在审查上是否存在问题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银行在通常情况下对监护人代办未成年子女业务是如何审查的。根据对辖区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走访调查,当前各银行在监护人代办未成年子女业务时,通用的做法是要求来办理业务的监护人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即以户口簿作为其与被监护人关系的证明。但是根据我国户口登记制度的现状,户口簿的登记情况并不统一,经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父母一方与孩子不在同一户口;2、父母双方与孩子均不在同一户口,孩子跟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一个户口。此时若前来办理业务的监护人与其子女并不在同一户口下,就需要额外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等材料作为证明。上面的案例中,孩子的父亲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所提供的户口簿上也同时载有他和他的女儿,在通常情况下,该信用社为其办理挂失及取现是符合制度要求的。

  该案孩子的母亲在投诉信用社时指出,虽然户口簿并未分离,但上面有记载双方已为“非亲属”的备注,信用社在审查时并未注意到这一点,没有发现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没有做到尽职审查。那么接下去的关键问题就在于银行是否有义务审查代办业务的监护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当事人离婚的这一事实对于该案的影响。因当事人夫妻离婚,法院将女儿判给女方抚养,男方丧失了孩子的抚养权。那么孩子的父亲是否就此失去了对孩子的监护权呢?事实上并非如此。在法律上,“监护权”与“抚养权”并不相同。该案中,女方通过离婚诉讼获得的是孩子的抚养权,可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男方则丧失了抚养权,不和子女共同生活,但可以探望子女,并有支付一定抚养费的义务。监护权则是父母和子女之间与生俱来的权利,和子女由谁抚养没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可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子女天然的、法定的监护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所以监护权是父母的法定权利,不因离婚而有所变化,除非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患有精神病等),或因犯罪、虐待、遗弃等行为被法院剥夺。

  回到上面的案例中,因孩子的父亲并未被剥夺监护权,他此时仍然是女儿的合法监护人,根据案例一中涉及到的《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他作为女儿的监护人的同时也是女儿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女儿的民事活动,他在离婚后也仍旧有权代女儿到银行办理存单的挂失与取现业务。因此根据当前的法律法规,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对孩子的代理权,银行并无审查代办业务的监护人的婚姻状况的义务,该案中的信用社已经尽到了书面审查的义务,不需要对孩子的母亲承担赔偿责任,孩子的母亲只能向孩子的父亲追回该笔存款。

  笔者后续跟进了解到,孩子的父亲经信用社相关人员的调解,最终自愿归还了该笔存款,案件得到了解决。在本案中,该信用社确实履行了审查义务,合法合规,并不需要对案件中未成年人所受到的侵害承担任何的责任。但是,若银行能够适当提高审查的要求,类似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可能就不会发生。

  根据新《消法》的立法倾向,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和社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寄予了更多的希望。那么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也应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特别是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的方面,制定更为合理的规范。结合上文的案例,笔者认为,在银行柜面服务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子女办理业务时,应该对监护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具体到实际操作,可以以户口簿为基础,辅以其他证明来加以判断。

  根据户口簿登记的区别,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父母双方与子女均在同一户口下。这是最常见也最简单的情况,可直接依据户口簿进行判断。若双方已离婚,户口簿上会有相关的备注,否则即可证明双方婚姻依然存续。2、父母一方与子女不在同一户口。此时,无论是和子女在同一户口的一方,还是另一方,均应额外提供婚姻证明及子女的出生证明。一方面证明父母双方婚姻关系,另一方面证明对子女的监护关系。即使是与孩子在同一户口的一方,仅提供结婚证明也是不够的,因为单凭结婚证无法证明其现在的配偶即子女的亲生父/母,也有系离婚后再婚的可能。3、父母双方与子女均不在同一户口。此时也应当同时提供婚姻证明及子女的出生证明,理由同上。4、经审查确已离婚的,有抚养权的一方,应出具法院离婚判决或离婚协议,证明自己的抚养权;无抚养权的一方若要代办业务,则应获得有抚养权一方的书面同意。上述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加大柜面业务办理的难度,但可以较好地避免类似上文案例二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的情况发生,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同时,随着金融业务电子化的创新与发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银行正在逐步改变传统的柜面操作模式。如何控制未成年人客户的操作风险、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又面临新的难题。笔者认为,金融机构有尽责提醒和保护客户权益的义务,应加大对员工尤其是大堂经理、保安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一旦发现有未成年人在自助机具上操作,应及时阻止并了解情况,尽快通知其监护人。同时金融机构应该加大对业务操作系统的更新改造,做到系统特别是自助系统能够通过身份证件自动识别未成年客户,并对其操作行为进行限制,真正实现风险控制模式从“人控”到“机控”的转变。(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联社王省三、朱赛芬、朱作晟)

  文章来源:《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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