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未成年人犯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栏目:小说资讯  时间: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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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旭东南路滨湖学校对面的一家“士多店”前,盗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一台蓝色三轮摩托车,销赃后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该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系未成年人,缺乏法律知识,年幼无知,导致走上犯罪道路,请求给予其重新做人机会,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旭东南路滨湖学校对面的一家“士多店”前,盗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一台蓝色三轮摩托车,销赃后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他将一台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旭东南路“士多店”门口前,当日早晨打完牌后发现该三轮摩托车被盗,遂报案。2、证人证言。①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与罗某某、“马记”经商量准备盗取三轮摩托车,后他们三人来到旭东*学校对面,共同盗得一台蓝色三轮摩托车,由罗某某骑回杨*,他将该三轮摩托车以1700元销赃后进行了分赃。②证人蒋瑞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蒋某某将自己进货用的一台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滨湖公寓附近自家开的“士多店”门口,到早晨发现该车不见了,于是报了警。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他对2015年3月16日凌晨伙同赵某某等人经商量后在本县滨湖小学对面的一家“士多店”前,共同盗得一台蓝色三轮摩托车,由他骑回赵某某家,赵某某销赃后分给他部分赃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一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对共同盗窃作案的赵某某、马记中(绰号“马记”)、罗某某的辨认。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车辆信息。证明本案被盗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7、提取笔录及照片、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转移被盗三轮摩托车经过鹤龙湖卡口的监控照片及录像已予以提取。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9、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罗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小学毕业即辍学外去务工,父母关系不和,缺乏应有的家庭教育及法律常识,自控能力不强,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法庭教育,其表示将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

  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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