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丨逐条解读“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栏目:小说资讯  时间:202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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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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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张宇,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早稻田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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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共同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意见》),自6月1日起施行。这两部司法文件的出台,是为了回应2021年3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罪名修改,以及近年来司法实践面临的新问题。

  其中,《解释》主要规定了刑法中相关罪名及情节的认定标准,并回应了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是否支持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一定条件下支持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的医疗费用,虽然执行过程中仍可能存在争议,但不失为一个折中办法。

  《办理意见》则是在2013年10月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意见》)基础上的大幅修订,不仅明确了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工作要求,还提出了“一站式”办案机制等创新举措,对于提高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办理意见》文本为基础,兼顾与《惩治意见》的对比,重点解读《办理意见》相关条款的创新价值和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解读:新增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即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罪名。

  第二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在《惩治意见》的基础上,明确、归纳了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三个原则,即依法从严惩处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双向保护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解读:与《惩治意见》相比,将办案机关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制定专门人员办理上升为强制义务,并补充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适宜律师提供援助的义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漏洞的,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解读:本条系新增内容,强调了法院的能动司法职责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

  解读: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及时受立案的时限要求,对于一线执法提供了直接指引。对于一般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对于属于四种有较为明显证据或有紧急介入必要的,应当直接立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解读:本条与《惩治意见》一致,强调公安机关的第一时间处置义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因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管辖权不明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明确管辖后,及时将案件及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解读:明确了即使管辖不明,公安机关也应当先立案侦查的要求,避免因管辖推诿而导致拖延办理案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健全完善信息双向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

  解读:明确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协作机制。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诉求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解读:与《惩治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致,本条规定了检察院的立案监督职责。值得注意的是,与《惩治意见》相比,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提出异议的,本条强调了“经审查其诉求合理”的前提,避免引发只要提出异议、检察院就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歧义。

  第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依法追诉,从严惩处。

  解读:明确了对成年行为人从严把握和惩处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时,案卷材料中应当包含证明案件来源与案发过程的有关材料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情况的说明等。

  解读:性侵案件的背景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息息相关,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尤为重要。因此,《办理意见》重点提示,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收集案件来源、到案情况等证据材料,并在重要环节随案移送,从而进行综合判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解读:以上三条细化了各办案机关向被害方进行告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为被害方及时全面掌握案件进展提供了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询问未成年人的录音录像,播放视频亦应当采取技术处理等保护措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问的方式或者内容不当,可能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造成身心伤害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庭审中出现恐慌、紧张、激动、抗拒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并采取相应的情绪安抚疏导措施,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继续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解读:明确了未成年人一般不出庭作证的原则,并指出了确有必要出庭时的具体保护措施。同时,针对被害人与辩方处于对立关系、可能激化被害人情绪的情况,本条第二款又明确了审判长的相应处置义务,即及时制止不当发问,安抚未成年人情绪,评估继续出庭必要性等。

  第十六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参与诉讼、知晓案情的相关人员应当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必须以适当方式叙述。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所在学校、单位、住所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响未成年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解读: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尤其需要重视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以免因案件引发次生创伤。因此,除了对于相关案件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外,还要求诉讼文书采取适宜的披露方式,避免透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或引发外界对性侵情节的窥探;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也应当避免暴露制式身份等。

  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解读:对于“明知”的判断,应当结合社会一般观念,以具体客观情形为基础。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因其体貌特征、认识水平与十二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存在显著差异,行为人对其实施性侵害的,一律推定具有明知。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应当具体考察行为人是否足以认识被害人的特征,从而认定是否具有明知。

  第十八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解读:在校园等公共场所,只要是不特定多数人可能看到、可能感觉到,均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行为,应当加重处罚。近年来,随着教育形态的变化,学生集体宿舍也可能发生性侵害犯罪,因此本条列明了“学生集体宿舍”这一场所。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在依法判处刑罚时,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解读:对外国人的附加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

  解读:强调对成年犯罪分子应当从严管控。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及时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住宿、通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手机支付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因保管不善灭失的,应当向原始数据存储单位重新调取,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性恢复、修复。

  解读:关于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具体要求,本条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行文更概括、适宜,二是强调电子数据的收集。

  一方面,删除了《惩治意见》中“体液、毛发、指甲内的残留物”等具体证据内容的描述,改为痕迹、生物样本,避免引起不适,且更为概括、简洁。

  另一方面,结合技术创新和人际交往的新形势,在相关案件中应当注重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线索,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对于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者相同、类似场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符合并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并案侦查,防止遗漏犯罪事实。

  解读: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在办理特定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还应当一并审查可能与本案相关的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

  第二十三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和缓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解读:为了对未成年被害人有效取证,避免在取证过程中给其造成精神、心灵上的二次伤害,询问应当尽量选择能让其感到舒适、安全的场所,需要适宜的成年人陪同。

  在询问方式上,明确要求:1. 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避免法言法语、专业术语或者过于生硬;2. 尽量一次询问,避免多次询问迫使被害人反复回忆创伤场景;3. 对女性被害人询问应当由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避免异性执法人员引起被害人不适。实际上,根据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询问女性未成年人证人,也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解读:询问被害人、证人一般不要求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20年修订后,作出了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的规定。本次《办理意见》进一步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一方面强化对办理相关案件的监督,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相关事实。

  第二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问明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及情节,包括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往情况、侵害方式、时间、地点、次数、后果等。

  询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并将提问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答记录清楚。记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或者归纳。

  解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对于言词证据应当如实记录,可以适当归纳。而在对未成年被害人取证的过程中,则强调应当保持未成年人语言特点,避免以成年人的视角不当加工,改变被害人的原意,影响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及其异常表现、特殊癖好等情况,对完善证据链条、查清全部案情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

  第二十八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第三十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

  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

  解读:以上六条规定了全面审查证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六条:特殊细节对于认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及时比照固定;

  第二十七条:全交往、矛盾等背景情况对于查清全部事实、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等具有证明作用,应当全面收集;

  第二十八条:被害人事后状态的证据是判断罪行严重程度、确定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应当及时查明和固定;

  第二十九条: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同时还需结合经验常识进行判断;

  第三十条:对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审查,应当着重考察是否自愿、完整,以及与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结合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真实意志,不以言词为唯一证据,而是应当结合其本人情况、案件背景等综合判断。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情况,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

  解读:不限于司法救助,办案机关具有综合保护的救助义务。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艾滋病,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配合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解读:艾滋病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因此,《办理意见》明确规定应当优先防范艾滋病风险,保障生命安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书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解读:本条规定了办案机关对于不尽职监护人应当引导、训诫。但具体如何落实,如家庭教育指导如何接受、是否有效,尚待考察。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解读:在《惩治意见》规定了人民法院支持撤销不适格监护人的基础上,《办理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只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如不配套救助措施,否则仍将是一纸空文。

  第三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救助。

  解读: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均的现实,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行为人亦无能力提供赔偿的情况,出于司法人道主义的要求,办案机关可以协调对其优先救助。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解读:落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办案机关应当推动落实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相关行业依法建立完善准入查询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协助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开展信息查询工作。

  解读:落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应当推动落实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制度。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通过设立专门场所、配置专用设备、完善工作流程和引入专业社会力量等方式,尽可能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同步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解读:本次《办理意见》创新提出的“一站式”办案机制,主要针对公安机关,要求通过设立专门场所和设备,一次性完成取证工作。如能有效落实,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多次取证给被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同时废止。

  相较于2013年《惩治意见》,2023年的《办理意见》明显在办案机制、配套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更科学、合理的改进,反映了社会的发展,回应了群众的诉求。一些办案细节方面的要求,如尽量一次性完成询问、采用和缓态度询问、由女性工作人员询问女性被害人等规定,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免遭二次伤害。

  尽管是出于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但是上述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在非未成年人、非女性被害人的性侵害案件中,对于提高办案质量、有效预防犯罪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另外,有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解除监护权等帮助举措,如果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将很难落到实处,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可以说,改革之路才刚刚开始。

  原标题:《新规丨逐条解读“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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