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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和平条约范文第1篇
我们想要一个没有战争核武器的星球,
我们要除掉疾病和破坏,
我们再也不要憎恨和饥饿再也不要无家可归。我们要消灭这一切。
我们的大地给与我们足够的食品——我们将共享。
我们的天空给与我们遍地的彩虹——我们将保护它们。
我们的河水给与我们不朽的生命——我们保持它们结净。
我们要共同欢笑,共同游玩,共同工作,互相学习,探索和提高大家的生活。
我们是为和平,为现在的和平,永久的和平,我们大家的和平。
儿童和平条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儿童道德发展 他律道德 自律道德 学校德育
【中图分类号】G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19-0200-02
一、儿童道德发展阶段
儿童的道德发展是指在社会化过程中儿童逐渐习得道德准则并以这些准则指导自己行为的过程。这一过程服从于逻辑学和伦理学的规律,也服从于心理学的规律。其规律包括:个体在道德发展过程中受内外各因素的制约;不同个体之间的道德发展存在个别差异;在个体发育过程中道德发展有阶段性等等。因此,儿童的道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认知发展能力的制约。年幼儿童以及认知能力低下者都不具备较强的道德运算能力,只有到了具体运算阶段以后,儿童的道德运算能力才能获得本质的发展,皮亚杰的道德理论发展正是建立在认知发展理论基础之上的。
在揭示儿童认知发展四阶段的基础上,皮亚杰从儿童道德判断的实验研究中总结了一条发展顺序,形成了有关道德发展的四阶段理论。第一阶段:前道德阶段(0―2岁),此阶段儿童处于感知运动时期,行为主要与满足生理本能有关,还未有任何道德观念的发展。第二阶段:他律道德阶段(2―8岁),此时儿童正向具体运算思维阶段过渡,其判断是根据客观的效果,而不是考虑主观的动机,以他律的的绝对规则或权威人物的绝对服从和崇拜为特征。第三阶段:自律道德阶段(8―10岁),又称可逆性阶段。此时儿童的思维达到具体运算阶段,有守恒和可逆性的特点。儿童在其道德判断中获得了独立,不再绝对服从成人的命令或把规则看成不可改变的而导致一定程度的自律。第四阶段:公正阶段(10―12岁),此时儿童逐渐形成运算思维,在可逆性自律阶段基础上逐步发展了公正观念,儿童的道德观念逐步从形式上的公正向真正的公正发展,并能将规则与整个社会和人类的利益联系起来。
二、儿童道德发展理论中两种主要的道德观
皮亚杰的研究是围绕从道德他律向自律发展的主线展开的。在皮亚杰看来,儿童存在两种道德观,一种具有约束性的道德,一种是具有协作性的道德。所谓约束性的道德是指主要由成年人制定道德规则并以他律的方式强加给儿童的道德,所谓协作的道德是指主要由儿童在“游戏”中以平等的精神所自发和自主地达成的道德规则。约束性的道德与协作的道德分别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约束的道德是成人权威的体现,协作的道德则是儿童自主制定的道德;第二,约束的道德倾向于惩罚性的公正,而协作的道德则追求平等的公正;第三,约束的道德是他律的道德,协作的道德是自律的道德。
1、成人的权威与儿童的规则
社会学鼻祖孔德和著名的社会学学家涂尔干都倾向于认为,社会是一系列的世代,每一代都压制它下面的一代,一代对另一代的压力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现象。这种现象实际上是由成人的权威及其对儿童的约束所导致的。成人的权威及其对儿童的约束导致了皮亚杰所谓的“道德实在论”,所谓道德实在论也就是儿童的道德规则来自于外在的、客观的成人的权威。除了成人的权威造成儿童的“约束的道德”之外,儿童还存在一种“协作的道德”。儿童的道德规则在形成过程中,一方面受着成人的约束,另一方面却在“儿童内部”或者儿童同龄人之中得以完成。皮亚杰认为,除了约束道德以外,儿童还能自发和自主地形成一种协作的道德,并且这两种道德还是互相冲突的。
2、惩罚的公正与平等的公正
所谓惩罚的公正,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称为是惩罚的公正。主要由这几种情况:(1)成人是通过惩罚实现某种公正的。这是惩罚的公正最本质的特征。(2)成人对儿童的惩罚不解释理由。这是导致儿童不断重返错误的重要原因。(3)成人不合理地偏爱儿童。惩罚的公正反映了成人与儿童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即不平等的关系。实际上,所谓“惩罚的公正”只是从成人的观点来看是公正的,而从儿童的观点来看却是不公正的。
与惩罚的公正相对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之一的即为平等的公正:(1)平等的公正发生在儿童同龄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平等的公正正是儿童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而不是由成人的权威所规定的。(2)平等的公正是儿童之间的一种相互协作、相互尊重和互惠。平等的公正是与儿童之间协作的发展同步的,而不是儿童对成人单方面尊重的结果。(3)儿童与成人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这种平等的地位高于成人权威。可见,在皮亚杰看来,平等的公正才是他所希望看到的真正的公正。
3、他律的道德与自律的道德
通过对皮亚杰关于约束的道德与协作的道德、惩罚的公正与平等的公正的梳理,我们会发现,约束的道德就是他律的道德,协作的道德就是自律的道德。
皮亚杰认为,他律的道德之所以就是约束的道德,是因为他律无一例外地都导致单方面的尊重,不论是一般的社会规则,还是成人的权威,无不如此。而自律的道德之所以是协作的道德,也是因为同样的理由,自律是依据于儿童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互惠。在这一基础上,皮亚杰概括出了一条儿童道德认知发展的总规律:儿童的道德发展是从他律道德阶段逐渐发展到自律道德阶段的规律。正如在儿童的认知发展中存在着一个不变的顺序一样,儿童的道德发展也是一个不变的顺序,即从他律道德到自律道德。儿童必须经历他律道德阶段而不可能越过他律阶段直接进入自律阶段。
三、皮亚杰儿童道德发展理论的特点
(一)认知的发展是道德发展的必要条件
在皮亚杰的理论中,道德的发展与认知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认知的发展虽然不是道德发展的充分条件,但确是它的必要条件。具体表现在:1、儿童的道德判断的发展受到认知水平的制约。2、儿童对道德规则的学习和理解要受到认知水平的制约。3、价值判断是建立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之上的。道德领域主要解决“应该”怎么做和“不应该”怎么做等价值判断的问题,而认知主要解决“是什么”和“怎么办”等事实判断的问题。在人们作出“应该”怎么做或“不应该”怎么做的时候,必须先要有“是”什么、“不是”什么的认识和推理,不仅要先探究事情的原因还要推论事情的后果。
(二)儿童道德发展具有阶段性
首先,儿童道德发展所经历的一系列阶段形成了一个与成熟有关,但不是由成熟所决定的发展顺序,将儿童道德发展阶段的划分标准建立在主体成熟的基础上,同时又注重环境的因素。
其次,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的发展,并不是简单的量的增加,而是有着质的差异。在这方面,皮亚杰曾经做过形象的比喻,他认为,心理的发展乃是一个不断建设的过程,好像建筑一座大厦,每增高一层,它就变得更加结实。
最后,道德发展各阶段之间的顺序是不变的,(下转218页)(上接200页)也就是说它们的次序不能颠倒,而且不能跳跃。因为每一个阶段都是在前一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同时又为下一个发展阶段做好准备。
四、儿童道德发展理论对我国开展学校德育工作的启示
1、学校德育应遵循先他律而后自律的原则
学生品德的形成是通过后天的学习获得的,它经历了外在准则规范不断内化和内在观念外显的复杂过程。根据皮亚杰的研究实证,人类的道德认知发展遵循先他律而后自律的原则的,学校在开展德育工作中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如想使学生形成某一品德,必须先教他遵循既定的规范,教他在适当的场合表现出适当的行为。如果没有教师和家长最初的“告知”,如果学生没有形成道德观念,即使学生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也不能称为非道德行为。这不是学生本身的错,即所谓“不知者无罪”。同样,如果学生没有形成道德观念,即使其行为符合社会规范,也不能称为道德行为。
2、学校德育要符合学生的心理发展水平,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一学校德育教学原则是根据皮亚杰儿童道德理论的阶段性所提出的。不同年龄的儿童其心理接受能力是有差别的、年幼儿童虽然在成人严厉的道德要求下能够按照成人的旨意去做,但他们实际上并不明白为什么要这样做。皮亚杰认为,儿童的道德发展阶段是一个渐进有序的过程,因此对各阶段的儿童进行道德教育的内容也不同。一些成年人动辄利用权威对儿童发号施令,训斥指责,这样做不仅不能促进儿童的智力和道德水平的提高,相反还会有阻碍作用。教师必须摒弃自己的权威主义,一边使自己在和儿童相互作用时,真正成为一个合作者和“同等人”。
3、学校德育要尊重学生的个别差异,做到因材施教,有的放矢
儿童道德发展理论告诉我们,学生的道德发展的顺序是不变的,并不是所有的学生都以同样的速度发展。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在其道德发展水平可能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处在同一道德发展水平的可能会有不同年龄的学生,这就要求学校德育工作者深入学生,及时了解和确定学生所处的道德发展水平阶段。在现有班组教学条件下,德育的内容和方法既要照顾大多数学生的发展水平,又要尊重学生的个别差异。通过谈心交流、咨询等方式,对学生因材施教,有的放矢。
参考文献:
[1]陆有铨.皮亚杰理论与道德教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曹能秀,王凌.外国儿童心理发展和教育理论[M].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2000
儿童和平条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涉外儿童监护;法律冲突;儿童利益最大化;法律适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跨国婚姻已经越来越常见。具有不同国籍的夫妻结婚后,所生育的儿童的权益如何保护,已经是各国必须考虑的问题。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也是采用的有利于保护儿童权益的标准。但是我国的规定过于抽象,何为最有利的法律,没有具体标准。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可操作性不强。所以研究涉外儿童监护权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补充和完善我国立法,增强我国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具有将重大意义。
一、涉外儿童监护的基本内涵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历了从“父亲优先原则”到“母亲优先原则”再到“父母亲双重义务”的转变,体现了监护制度从强调“监护人权威”到强调“被监护人利益”的理念变迁,从“财产主导”到“人本关怀”的价值递进。
(一)监护的界定
监护在西方的用语有“Tutela”、“Custody”、“Guardianship”,因监护人的不同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监护是指没有父母或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由有权机构指定专人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而父母对子女的监督和保护视为亲权制度。广义的监护既包括父母也包括其他的第三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英美法系采用广义监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狭义监护制度。我国没有规定亲权制度,属于广义的监护制度。
(二)儿童的界定
儿童在国内外的界定一直模糊不清,首先,儿童与未成年人。依据我国传统观念,未成年人包括但不限于儿童。①但是《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儿童的解释是指未达成年年龄标准的人。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可见《儿童权利保护公约》规定的儿童系指各国和国际组织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其次,儿童的年龄。目前世界各国对儿童或成年年龄的规定并不统一,一方面是因为各国民族风俗不同,另一方面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位于热带地区尤其是赤道的国家儿童生理成熟较早,因此其规定的成年年龄往往低于其他国家。如菲律宾、印度规定的成年年龄为16岁。日本、奥地利、法国规定的成年年龄为21岁。
本文以广义的监护制度为研究基础,以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为研究对象,而不包括禁治产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另外,为了与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的称谓一致,本文将儿童与未成年人作统一理解。
二、我国儿童监护的立法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主要有两个: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首先,立法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仍显不足。仅基于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这一事实即适用我国法律,不一定能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冲突规范的系属范围过于狭窄,监护的设立、变更、终止并不能覆盖所有的监护法律关系。最后,冲突规范中连接点的设置单一僵化,缺乏弹性,不足以应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情形。
第二,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0 条取代了《民通意见》第190条,其首次规定了我国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一条的颁布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对被监护人利益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意图更加明确,直接提出应适用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就为保护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提供了保证。其次,在“监护”的调整范围方面,该条不再拘泥于《民通意见》上的“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但是如何引导法官判断“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准据法,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没有给予答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未加任何限制和约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甚至枉法裁判的后果。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
1.案例分析一:赵君怡监护权争议案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
该案涉及三次诉讼两次法院判决:
第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赵先生抚养权变更之诉无受理基础。原因是,美国法院对赵先生和房女士离婚及子女抚养的判决在中国并无当然的法律效力。赵先生请求变更房女士对赵君怡的抚养权的基础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承认新泽西州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法律效力。
第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房女士提起的护照返还请求同样缺乏受理基础。房女士请求返还女儿护照的前提是其仍享有赵君怡的监护权,而判定其享有监护权的是新泽西州法院对赵先生和房女士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判决。该判决只有通过中国法院的承认才能在中国产生法律效力,才能作为护照返还之诉的一个事实性基础。
2.案例分析二:陈甲诉张某离婚纠纷案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
本案判决过程的法律问题:第一,本案未就法院的管辖权做出解释。根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和第22条规定,④中国该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第二,法院将适用于涉外离婚的准据法(法院地法即中国法)默示地直接适用于涉外儿童监护问题,而且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第三,法院并未将离婚中的子女抚养纠纷识别为监护权变更问题,以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在离婚诉讼中无用武之地。第四,在判定子女监护权归属时,法院没有考虑到儿童住所地所在国法律的规定和儿童熟知的在外国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待遇,最终作出的抚养费判决肯定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涉外离婚中的儿童监护问题在我国法院无一例外地适用我国法律,即使儿童的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位于外国,也不论该外国的法律是否更有利于儿童的保护。
三、涉外儿童监护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及借鉴
跨国儿童监护权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一部分,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积极的开展了多项旨在保护儿童监护权的立法活动。这其中包括对所有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和各国政府的国内立法活动。本文主要介绍全球性方面的国际公约。[6](p45-48)
当前国际社会具有广泛影响的保护儿童监护权的公约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颁布并对其修订所产生的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1961年海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主管机关权限和法律适用公约》和1996 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应适用的法律、承认和执行及合作公约》,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以及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海牙会议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引入了未成年人“惯常居所”这一新的连接因素。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上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儿童权利公约》,鼓励成员国寻求阻止将儿童非法转移或滞留使其脱离合法监护人的儿童诱拐行为,并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各国保障儿童监护的正当实施作出了导向和示范。[7](P100-112)
在上述大背景的影响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96 年通过了《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应适用的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该公约与1961年公约相比在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改变:以“父母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代替“亲子关系”(A Relationship Subjecting the Infant to Authority),父母责任归属或消灭的准据法采取不变原则;父母责任实施采取可变原则,采用实质性联系原则等。国际公约的最新努力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表现了对拥有儿童最初监护设置权的国家的尊重,容易促进跨国儿童监护的国家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合作,利于公平高效的解决监护争议使得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从而尽快恢复儿童安定的生活学习环境。⑤针对上述公约,我国可以在比较的基础上有选择性的吸收,适度借鉴,以完善我国涉外儿童监护的立法和司法。
四、我国涉外儿童监护权的立法
(一)立法建议―以《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30条为中心
1.采用“分割制”立法模式,适度分割监护与监护相关事项的法律适用规则
首先,前述各个国际性公约都规定有国家对儿童采取紧急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一般是由采取国的行政机关作出,具有公法性质,而且我国尚没有有关儿童保护措施的立法。因此对儿童监护中保护措施的争议应当适用保护措施采取国的法律。其次,监护人的设立、变更、终止,监护权的行使和监护职责的履行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构成监护制度的整体,应该统一法律适用原则。再次,监护中发生儿童非法转移和扣留时,儿童生活环境因转移或扣留的时间长短而出现不同的情况,即可能因时间长儿童已经适应了新环境,也可能因时间短,儿童的惯常居所未改变。因此对相关权利人对儿童的返还或安置申请,要单独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2.以儿童的惯常居所为首要连接点
依《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法官每次选法都要对所有可能的准据法进行评价才能比较出更有利于儿童的法律。由于语言障碍和理解不同,外国法的查明本来就很困难,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不可能实施,导致该条款只能停留于一句响亮的口号上。借鉴国际公约和有关国际立法的做法,可以把儿童惯常居所地作为首要的连接点,将其他“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交由申请人自己去举证。这样不仅减轻了法官的负担,而且留有一定的司法空间。
3.具体化“有利于被监护人保护”标准[8](p14)
将“有利于”标准的举证责任下放,不是一劳永逸的事,因为申请人举证后需要法官的审查确认,如果立法中对其不加以限制,就会给法官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留下的缺口。但是对“有利于”规定益粗不宜细,否则太过僵化。建议最高院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列举,比如,儿童监护制度应当适用儿童惯常居所地法,除非申请人举证其他应当适用的法(1)规定有更加健全的儿童保护措施;(2)加入了相关保障儿童监护的公约;(3)有利于及时恢复被破坏的儿童的生活环境;(4)与儿童有其他实质性联系等等。
结语
目前,我国没有加入任何有关儿童监护的国际公约,在儿童权益保护的国际大潮流中已经处于落后地位。应当尽快批准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关儿童监护的国际公约,建立健全儿童保护措施,完善涉外儿童监护的管辖与法律适用规则,加强与其他国家司法和行政合作,共同监督和协调儿童监护权和探视权的合法行使。我国应当设置对儿童监护人的监督义务机构,并落实其失职的相关责任,做到预防和惩治相结合,坚决杜绝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损害儿童合法权益事件的频繁发生。(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基金项目: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2014S0505)
参考文献:
[1]薛永松.《中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3).
[2]朱子勤.《国际私法案例研习》[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
[3][英]J.H.C. ,戴塞,《戴塞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M],李双元、胡振杰、杨国华、张茂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0.
[4]徐成.《论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适用》[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3).
[5]齐湘泉.《涉外离婚案件中子女监护权分配的法律问题与解决路径-以赵君怡监护权争议为例》[J],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7(4).
[6]吴用.《儿童监护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5).
[7]汪金兰.《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及其实施机制评析》[J],安徽大学法学评论,2008(2).
[8]胡梦茹.《浅析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J],探索与争鸣,2013(6).
注解:
①http:///view/10593790.htm 2014年9月11号访问。我国2012年刚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②案件基本事实参见朱子勤:《国际私法案例研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160-163页。
③案情及判决情况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甲初字第2080号案的民事判决书。
儿童和平条约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流浪乞讨儿童 受教育权 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保护问题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流浪乞讨现象日益严重,甚至成为制约城市发展、社会进步的一大因素。流浪乞讨儿童作为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特殊群体,在保护他们生存权、健康权的同时,对于其受教育权的保护也不容忽视。据民政部门信息网络反馈的情况分析,截至2005年,中国约有25万的流浪乞讨儿童,据测算,进人救助网络的流浪乞讨人员中大约15万是流浪乞讨儿童。从城乡构成看,来自农村的占83%,来自城镇的占17%;从受教育程度看,文盲占20%,小学以下文化程度的占65%,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占15%;从年龄分布上看7岁以下的占10%,8-12岁的占23%,13-15岁的占63%,16-18岁的占4%。然而,当今我国对这一问题保护不足,不仅未形成完善、切实可行的立法体例,同时相关执法机关对于保护流浪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也没有明确的指导思想,这便导致了流浪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保护亟待进一步解决。
二、流浪乞讨而通过受教育权保护的必要性
从国际公约上看,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起便将教育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权利宣言》宣示:“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所受的教育至少在初级阶段应是免费的或义务性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规定,任何人不能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经济条件或出生,而受到任何以“取消或损害教育上的待遇平等”为目的的区别、排斥、限制或特惠。我国于1990年和1992年分别签署、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1997年和2001年分别签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从国际法层面来看,受教育权的基本内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国际人权文件直接确认了教育受益权、教育自由权和教育平等权:教育受益权即要求国家为协助儿童的自由发展和健康成长而维持和发展一套教育系统的权利;教育自由权包括自由选择教育的权利和自由建立教育机构的权利;教育平等权即是不歧视与平等对待。国际条约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亦是他们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受到政府乃至这个社会的保护。从国内立法上看,首先,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从其制定至今,对于受教育权的规定日益完善。从1954年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到现行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义务教育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作为适龄儿童的权利,更是国家、社会、家庭的义务。最后,自2007年6月起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明确将流浪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加以规定:“政府有责任和义务救助流浪乞讨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作为流浪乞讨儿童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理应对其予以保护。
三、现行权利保护的缺陷和不足
(一)立法层面:体系不完善,原则性过强,缺乏可操作性
随着流浪乞讨儿童的不断出现,不仅对市容市貌造成严重影响,而且也使不良风气蔓延,犯罪现象增多,严重威胁社会治安。但是我国目前对于这些流浪乞讨儿童的保护还仍停留在安全保障等物质方面,对于受教育权等精神性权利的保护还并未真正落实。究其根本,在于我国并没有相关完善立法体系,全面地对于流浪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加以明确规制。仅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因原则性过强,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其未能真正发挥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整个社会共同行动提供有益指导。
(二)执法层面:在保护流浪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问题上政府职能缺位,相关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对流浪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保护,救助站工作人员没有明确的思想指导实践,甚至有些救助中心根本没有意识到要保护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的问题。同时,救助中心工作人员的教育水平和业务素质水平也参差不齐,有的也没有受过正规培训,即使他们注意到要保护流浪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但由于相关政府也未成立相关专门部门解决流浪乞讨儿童入学问题,所以造成了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问题投救无门的窘境;他们自己更是很难提出保护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的有效途径。
(三)社会团体层面:社会福利组织未能充分发挥其补充作用
保护流浪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不仅仅是政府的职能要求,更是整个社会的责任。然而,在我国各种社会福利事业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却很难找到一项专门针对于流浪乞讨儿童的相关社会组织或是福利帮扶基金。这种社会公众力量在这一方面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流浪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不能全方面的切实落到实处,单靠政府力量而忽略社会力量的难以真正解决流浪乞讨儿童的受教育权的问题。
四、完善流浪乞讨儿童教育权的保护的建议和措施
(一)立法方面
首先,加快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的单行法规制定。虽然我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对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但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保护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的单行法律法规。特别是在流浪乞讨儿童不能和广大儿童群体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情况下,相关立法部门应该在现行的流浪乞讨儿童的救助制度体系中增加保护其受教育权的内容,进一步明确政府、社会、家庭各方面的职责,明确社会各方在此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使各方面工作有法可依。
其次,在教育政策制定时应坚持平等的理念,秉承实现教育资源的扶贫济弱的倾向性理念,对流浪乞讨儿童给予特殊保护。针对流浪乞讨儿童这一特殊群体,很多方面与适龄未成年儿童有很大不同。因此就要求我们对于这部分儿童做出更多灵活的政策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与灵活性。
(二)执法方面
对于行政部门,不仅要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保护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的规定,而且要对强迫儿童乞讨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有些行政机关忽视对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怠于行使行政权力,致使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儿童平等享有受教育权难以得到切实落实。对这种因为执法上的不作为或不积极作为而不能有效履行政府保障公平教育/保障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职能的情况,政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区域的行政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当地流浪乞讨儿童的教育情况进行检查。
对于救助站,在救助流浪乞讨儿童的过程,也要注重对他们受教育权的相关保护。首先,救助站应当切实履行在救助流浪乞讨儿童中应当发挥的职责,同时配合政府等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不仅保证流浪乞讨儿童基本的衣食住行等方面问题,更应注重对他们进行精神性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有理想,并有一定的生存能力,从源头上解决流浪乞讨问题。其次,注重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能力培训,素质教育,使之成为切实维护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利的有力实施者。
(三)社会方面
儿童和平条约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 联合国相关公约对儿童权利做了较为详细完备的规定,成为各国国内法完善儿童权利的标杆。我国历来重视完善儿童权利,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儿童权利,如对儿童累犯制度的摒除、加大对未成年人缓刑等社区矫正执行力度、有限度免除儿童前科报告制度等等。但总体而言,儿童权利保护水平还有待提高,如还存在未成年人罪犯刑事立法保护面窄、力度不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保护方式粗简、不成体系等问题。应该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立法的形势和内容两个层面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
【关键词】 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完善 刑事保护
首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1990年12月有保留地批准加入。该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而,我国相关法中所称的未成年人与国际公约所称的儿童是一致的。所谓的儿童权亦即未成年人权利。在公约的第37—40条分别对触犯刑法规范的儿童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并被世界各国刑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参照系,完善本国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刑法规范。我国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有关儿童的规范做了修改与扩充,以此从刑法规范角度深化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完善我国儿童权利的刑法保护制度。然而,以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普遍保护标准为参照,则突显我国儿童权利的刑法保护的不足,与其标准尚存差距。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价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以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为参照系,检视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法保护制度的不足,进而提出弥补不足的构想。
一、《刑法修正案八》:儿童权利刑法保护新进展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总则条款进行了修改和扩充,即《刑法修正八》第6条对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的弃除、第11条第1款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以及第19条关于未成年犯罪有限度免除报告前科制度的确立,从而成为未成年人刑法保护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制度建设进展的重要体现。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制度的内涵发展与外延扩张,促使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和力度逐步加强,以充分发挥其保护人权和减少再犯的作用。
(一)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的弃除
1997年《刑法》所确立的累犯制度未将未成年人予以排除,而是在同等条件下与成年人构成累犯,因此,未能突显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为此,《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修改的内容仅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而实质上则是从原有的累犯制度中,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一并划归不成立累犯的范畴。质言之,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即未成年人不得成立累犯。此与其他国家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制度接近,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未满十八岁的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负有前科的,不应当认定为是累次犯罪”,《罗马尼亚刑法典》第53条规定“确认累犯时不考虑有未成年期间实施的犯罪情形的判决”。笔者认为,此次的修改深化了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内涵,在刑法处遇上应该差别于同等情形下的成年人犯罪;其外延也得以扩张,未成年人犯罪不再因累犯制度而适用加重刑罚,缓刑和假释制度也不再受限制。
(二)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此条款修改的焦点是,是在原有选择适用缓刑基础上,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三类人群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依修改后的刑法规范意旨,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必须适用,即强化缓刑的应当适用效力而非先前的选择性适用。以此,强化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保护的力度,优化了其刑罚适用,推进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新发展。
(三)有限度免除报告前科制度的确立
1997年《刑法》第100条确立的前科报告制度,规定曾经受过刑罚的任何人在入伍或就业时必须进行报告。前科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起到间接预防犯罪的作用,但对于未成年罪犯而言,却是一种“标签”效应,始终背负着“罪犯”的心理阴影,有损于他们尊严,不利于复归社会和健康成长。对此,《刑法修正案八》做了重大修改,创设了未成年人有限度的免除前科报告制度。修正案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由于前款规定了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的前科报告义务,修改后的刑法典第100条第2款旨在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部分前科报告义务,且该部分仅限于未成年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畴。这项义务的部分免除,有利于教育与改造未成年罪犯,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通过减少此类未成年人遭遇社会歧视的几率,可防止其自卑厌世、自暴自弃等消极心理的加剧而难以重新融入社会。不过,免于前科报告毕竟有别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因其改革的非彻底性而未能清除失足未成年犯所终生背负的犯罪人标签。尽管如此,新修正案作为我国的最新刑事立法,基本反映了当前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发展态势,而且其中所涉未成年人犯罪的诸项从宽处罚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此类特殊群体的从宽制度与提升其人权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前两处的修改都是着眼于刑罚的裁量方面,旨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改善其人权状况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辨认和控制能力上的特殊性和局限性,即使再犯且符合累犯的一般条件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也不及成年犯。若对未成年犯罪人加重处罚或者同样处理,则有悖于我国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罚的基本原则,从而更难以实现对其适用刑罚的真正目的与保护此类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终极目标。《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的第三处修改,是刑法规范的扩充,创设免除前科报告制度,虽然仍有一定局限性与不彻底性,但足以反映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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