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案例: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仍在上诉,不影响执行地执行裁决

栏目:小说资讯  时间:202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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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If an application for the setting aside or suspension of the award has been made to a competent authority referred to in article V (1) (e), the authority before which the award is sought to be relied upon may, if it considers it proper, adjourn the decision on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and may also,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arty claiming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order the other party to give suitable security.)依照本条规定,一旦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执行国法院是否有义务中止或延缓执行呢?荷兰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认为中止执行并非执行国法院的硬性义务,而是属于法院个案自由裁量范围。

  2022年8月9日,荷兰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就申请人Strabag和被申请人利比亚申请执行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仲裁裁决案作出判决,认为仅仅是在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要求撤销该裁决这一事实,并不能使荷兰法院有义务中止荷兰执行程序。根据案件的情况并对各方的利益进行评估,法院驳回了关于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并准许继续执行。

  本案索引为:

  Strabag v Libya (ECLI:NL:GHAMS:2022:2646)

  本案判决下载地址为:

  https://uitspraken.rechtspraak.nl/inziendocument?id=ECLI:NL:GHAMS:2022:2646

  本案案情

  2020年6月29日,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美国华盛顿特区就申请人 Strabag和被申请人利比亚之间的投资争端作出了一项英文仲裁裁决,编号为ICSID Case No. ARB(AFY/15/1)。仲裁裁决命令利比亚向Strabag 支付本金74,937,003.60欧元以及利息和费用。本案涉及双方在履行各种承包工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根据合同,Strabag的一家子公司应在利比亚境内开展某些工作并获得价款。仲裁裁决主要包括部分已履行工程的付款义务以及部分违约赔偿金。本案仲裁的依据是奥地利和利比亚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协定在第11(2)条中规定,可以根据位于华盛顿特区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附加便利规则》,将属于协定范围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

  裁决中,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就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意见。该部分的核心是利比亚援引了与案涉工作预付款有关的抵销权。该仲裁员在仲裁裁决所附的部分异议意见中阐述了他的观点。裁决书由所有仲裁员签署,在有部分不同意见的仲裁员的签名和姓名下说明:“所附的部分异议意见除外”。(Subject to the attached Partial Dissenting Opinion)

  2020年9月15日,利比亚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2021年9月30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判决驳回了撤销申请。

  Strabag向荷兰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利比亚则主张,其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本案应予以中止,等待撤销程序结果。

  荷兰法院判决及理由

  荷兰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认为:

  本案的第一个问题是,本法院是否具有相对的管辖权来审理Strabag在荷兰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利比亚抗辩本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利比亚没有对住所位于本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第三方提出索赔,仲裁裁决在阿姆斯特丹地区的法院无法执行。法院认为,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第985条和第1075(2)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地区法院拥有相对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并不要求确定被申请人在该地区拥有资产并可以用于执行仲裁裁决,例如对居住在该地区或在该地区设立的第三方的索赔权。也不要求申请人通过提交扣押的申请、司法扣押报告或任何追偿调查来证实其在申请执行的司法管辖区有实际救济的手段。申请人只需请求在该司法管辖区执行仲裁裁决,并说明合理理由。本案Strabag的请求意味着其申请在阿姆斯特丹地区执行仲裁裁决。Strabag对这一请求的解释是,其有理由相信,利比亚对设在阿姆斯特丹的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有索赔权(即索赔要求),如果利比亚不履行仲裁裁决项下的支付义务,其可以对该第三方其进行追偿。这样一来,Strabag实际上是在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这就使得该法院有相对的管辖权来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应按照利比亚的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直到美国法院对利比亚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作出最终判决?法院认为:在评估中止诉讼的申请时,主要的一点是,仅仅是在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寻求撤销该裁决这一事实,并不能使荷兰法院有义务中止荷兰执行程序。这种义务既不来自国际公约规定,也不来自荷兰国内法。法院认为法院可以考虑到各方的利益自由裁量是否中止执行。因此,必须评估在本案的情况下,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有理由中止执行。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判决驳回了撤销申请。上述法院还根据Strabag的反请求,确认了该仲裁裁决。在判决中,美国法院简要地认为,仲裁裁决构成了一项最终裁决,通过这项裁决,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要求得到了全部处理,包括利比亚的抵销要求,仲裁庭有权对仲裁中提交的各方之间的争端进行裁决,没有超出其管辖权的范围。从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不能得出任何其他推论,根据其作为主管撤销法院的合理意见,该仲裁裁决构成有效的、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最终仲裁裁决,根据仲裁地的适用法律,该裁决不存在任何应导致撤销该裁决的缺陷。利比亚声称已于2021年10月29日对地区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并认为由于仲裁庭对利比亚的抵销要求的裁决方式,仲裁裁决仍有可能在该上诉中被撤销。荷兰法院认为,仲裁庭的一名成员对同一问题的 “部分异议意见 ”也不妨碍上述结论,该 “部分异议意见 ”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由此作出的裁决的约束力。值得注意的是,适用于仲裁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第70(3)条明确规定了根据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附有仲裁庭成员的 "个人意见或异议声明",但这丝毫不影响有关裁决。在上述情况下,没有理由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在作出上诉判决前中止执行仲裁裁决。无论是提出的上诉,还是利比亚提到的部分异议意见,以及利比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提出的意见(地区法院对这些意见进行了权衡并予以驳回),即使同时考虑,也不能使利比亚在中止审理方面的利益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中止申请被驳回。

  本案小结

  依照《纽约公约》第六条的规定,一旦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执行国法院是否有义务中止或延缓执行呢?从该条的文本规定来看,用的是授权性的“may”,而不是义务性的“shall”。因此,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地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中止相关承认与执行程序,是否中止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本案中荷兰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正是持这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并非执行国法院的硬性义务,而是属于法院个案自由裁量范围。中国法院的做法也与此类似。例如,在申请人华联力宝医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高坤申请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案中,申请人向上海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被申请人则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上海法院并未中止承认与执行程序,而是在撤裁程序结束后,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采安仲裁|上海一中院案例:新加坡撤裁程序期间,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不必然中止》

  作者简介:

  戴萍

  高级顾问

  戴萍博士 采安高级法律顾问。国际法学博士。专长于帮助客户处理国际和国内仲裁纠纷和诉讼纠纷,目前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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