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条禁令心得体会大全11篇

栏目:科技资讯  时间: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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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条禁令心得体会篇(1)

  “五条禁令”是公安队伍的基本行为准则,是队伍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严格贯彻落“五条禁令”,自觉遵守“五条禁令”,是提高公安交警素质、树立队伍形象的有效途径。“五条禁令”为树立公安队伍的良好形象提出了要求,同时也将为今后公安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重要作用。

  五条禁令心得体会篇(2)

  公安部“五条禁令”颁布之后,我局民警面貌焕然一新。现在,无论到派出所、还是局机关的任一科室,所见的民警都是警容严谨,言谈举止彬彬有礼又不失威严。给来办事的群众一种亲切感,给犯罪分子一种正义的威慑。由此可见,“五条禁令”的效果甚佳。从“五条禁令”中,我也学到不少东西。

  曾经有一段时间,工作之余,我喜欢上网聊天。人家一听说我是干公安的,都会发表一通“对公安印象不佳”的感慨,有些措辞之偏激,令人实在难以接受。我曾想:是什么使得我们公安的形象在人们心目中变得如此之差呢?当人们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难之时,我们公安民警总是冲锋陷阵,常常是献出生命也在所不惜;在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我们民警的千辛万苦、斗智斗勇不足挂齿,为之流血牺牲的事件也比比皆是!一直来,我都为自己选择了这份崇高的职业而感到自豪。所以,我虽也与他人据理力争,而心中的那份委曲之感,仍会油然而生,且久久挥之不去。

  痛定思痛,我开始冷静地思考、仔细地观察,发现人们的怨言与不满不是毫无来由的。你听:某某地方民警酒后开枪打死了人,某某地方民警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某某地方民警参与,等等、等等。或许这些只是庞大的公安队伍中极个别的现象,而由此造成的影响之恶劣,却是震天撼地的。你看:身边的同事(也包括我自己),在工作时间饮酒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人酒后面红耳赤、高度兴奋,在办公室里举止不端、衣冠不整、大声喧哗,群众见了心里会怎么想呢?还有,对于,我们常常去抓赌自己却又参赌,群众心里有意见是可想而知的了。我也曾听到我们的民警发自内心的“人在江湖、身不由己!”之感叹。是的,朋友之间、兄弟单位的交往,吃餐饭、喝点酒是再平常不过的事了;休息时间,好友之间玩几手扑克,来点小刺激,娱乐一下,也是人之常情。你若拒绝,人家会说你故作清高、摆臭架子。

  俗话说:“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大至一个国家,需要制订法律、法规来规范国民的行为;小至一个单位,需要制订规章制度,来约束成员的举止。我们公安民警,是人民公务员,受公务员行为规范的约束;同时,我们公安民警又是肩负着特殊使命的公务员,因而需要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公安部颁布的“五条禁令”,无疑正是我们公安民警的行为之“规矩”,是对我们公安民警行为的更深一层的约束。

  正如公安部副部长田期玉所说的,颁布“五条禁令”,是对广大民警真正的关心、爱护。因为,我们公安民警也是人,也存在着人性的弱点,在“可为可不为”的时候,往往在“一闪念”之间,我们还是放纵了自己。有了“五条禁令”,我们有了行为之“规矩”,就有了拒绝的理由,别人也会因为这“规矩”而理解我们。禁止了饮酒等行为,也就从根本上杜绝了一系列事情的发生。让这“五条禁令”之“规矩”,来铸造我们公安民警行为之“方圆”吧!相信通过对“五条禁令”的严格执行,在不久的将来,人民群众会对我们刮目相看并大加赞赏的,我们有信心使自己成为真正合格、称职的人民警察!

  五条禁令心得体会篇(3)

  在2003年1月22日公安部召开的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公安部了“五条禁令”,并于2003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公安部制定、实施“五条禁令”,是公安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依法从严治警,坚决有效制止和切实解决少数民警中存在的涉及枪、酒、车、赌等突出问题,维护公安队伍的纪律,深入推进公安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是确保公安机关在新世纪、新阶段担负起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顺利完成各项公安保卫任务的必然要求;对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具有特殊的意义。

  “五条禁令”贯彻实施以来,各级公安机关采取了各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基本上做到了家喻户晓,取得了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广大民警坚决贯彻执行“五条禁令”的自觉性不断增强,整体形象得到不断改进。受到一致肯定和好评。仅以xxx公安局为例,“五条禁令”后,局领导不等不靠,立即将严格贯彻落实“五条禁令”作为加强队伍管理、促进公安工作的契机,全警动员,上下联动,结合实际,精心组织,强化措施,掀起了学习、贯彻执行“五条禁令”的热潮。一是高度重视,迅速行动。坚持立足一个“早”字,落实“三个到位”。即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宣传到位。公安部“1.22”电视电话会后,局党委连夜召开党委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之后先召开了三次中层干部和全体民警大会,逐级传达精神,通报情况,端正思想。研究制定下发了学习贯彻会议精神,落实五条禁令、开展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和活动方案,强化宏观指导。各基层单位迅速行动,严密组织,通过组织学习,召开会议座谈、开展大讨论等形式,深刻认识贯彻执行“五条禁令”的重要意义,坚定对内部管理秩序整治的信心和决心。局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的内部管理秩序整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迅速开展工作,抓好有关工作的贯彻落实。在内部通过印发“五条禁令”卡片,办宣传栏、标语牌,建立“五条禁令”贯彻落实简报,开辟网上专栏等形式,强化内部学习贯彻落实的氛围。组织广大民警开展摆查问题和进行整改活动。在外部,在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等广泛宣传的基础上,制作大型横幅80条幅、写警示牌400余块,发《致全体民警家属的一封信》600余封。从而形成了内外部、上下级、多层次、多元化的强大监督体系。二是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工作中强化一个“实”字,力求“三个过硬”。即执行纪律过硬,落实制度过硬,领导带头过硬。为确保专项整治活动取得实效,严格落实领导逐级负责和责任追究制。局长与领导班子成员、局长与中层干部、中层干部与民警逐人逐级签订了《严格执行“五条禁令”责任状》。围绕涉及车、酒、枪、赌等已有的规章制度,进行重新汇总梳理,进一步健全完善,对全局具有持枪资格人员进行了全面普查,凡不符合持枪规定的人员一律收回持枪证和枪支,不予配发,已取消了10人的持枪资格。局里硬性规定,全局上下不论公车还是私车,凡是手续不全的坚决停开。坚持把带“长”字人员列为贯彻落实“五条禁令”的重点来抓,在全局叫响“从我做起,向我看齐,对我监督”的口号,以模范遵守“五条禁令”的实际行动和严明的纪律作风,树立领导干部的良好表率形象。在全局中层干部会上,局党委郑重承诺:带头严格执行“五条禁令”,请全体民警监督。局党委还授权政工、纪检监察、警务督察部门,对在督察中发现的中层干部违令者,可先行宣布免职,然后按组织人事管理规定程序报清批准执行。三是“严”字当头,狠抓落实,工作中坚持一个“严”字,强化“三条措施”,即在熟记熟背“五条禁令”内容、严格查处违令行为、兑现奖惩措施三条措施上下功夫。要求民警对五条禁令熟记于心,落实于行。采取巡回检查验收、随机抽查考试等形式,逐人检查验收。做到了入耳、入脑、入心。由政工、纪检、督察组成联合行动小组,配备酒精测试仪、录象机、照相器材等,运用重点抽查和常规检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注意检查发现违反禁令的人和事,把民警的日常行为真正统一到“五条禁令”的要求上来,局联合小组在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中,先后下基层检查160余次。目前明确规定把贯彻执行“五条禁令”情况,纳入等级化管理考核之中,从而有力的推动了遵规守纪和争先创优工作的开展。

  二、各级都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中仍然存在违令问题的顽固性。

  通过一年多来贯彻执行“五条禁令”的情况来看,必须充分认识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中仍然存在违令问题发生的顽固性。对这方面的问题,绝对不可估计不足,盲目乐观。说严重一点,稍有放松或疏忽,就会造成前功尽弃。对于这方面的思想认识不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根据我们调研的情况,从2003年,上级公安部门通报的一些反面典型案例来看,全国公安机关在严格贯彻落实“五条禁令”的情况下,个别民警违令问题时有发生。从面上看来,涉及违令问题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发生的起数、人数都是惊人的,从造成的后果来看是非常严重的。于组织、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是十分不利的。这些问题的发生,使我们从中看到了在贯彻“五条禁令”过程中发生违令问题的顽固性、潜在性,是对我们最深刻的警示,必须进一步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必须认真研究制止和预防的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或杜绝违令行为的发生。全面分析有可能发生潜在违令问题及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是松懈的思想。感觉一阵风的教育过去了,面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思想自然松懈麻痹起来。如果讲的少了,查的少了,那么在广大民警中将会引起的是必然不能自觉要求自己的多了,违规违纪苗头性问题多了。二是侥幸的心理。特别是在个别人员涉及饮酒及酒后驾车、参与等这些方面,往往容易抱有侥幸的心理。这就极易引发违规违纪的行为。三是在一些特殊的场合,如战友同学聚会、婚庆嫁娶宴会、接待宴请等活动这些特殊场合,极易盛情难却,失去理智,引发问题的发生。从根本上来讲,还是个纪律观念和自身素质问题。

  三、各级都要从加强养成教育入手,努力巩固、深化贯彻执行“五条禁令”取得的成果。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基础上,今后要从加强养成教育入手,巩固、深化贯彻执行“五条禁令”取得的成果是非常必要的,面对队伍现状,要有忧患意识和紧迫感、责任感,要不断探索和创新,努力做好如下几点:

  一是要坚持实施求实的原则,首先要深入扎实地摸清当前队伍的思想状况和突出问题,为搞好养成教育,增强针对性创造条件,打牢基础。贯彻“五条禁令”不是一阵风、大呼隆,做表面文章的问题。要巩固好已取得的成果,就要适时地深入扎实地做好排查摸底工作。对队伍的现状底数清、问题明,进而抓住重点,在开展养成教育中做到有的放矢。适时开展专项整治,有什么问题就及时解决什么问题。如:对枪、酒、车、等方面通过整治,现状如何;对以前存在内务管理比较混乱、同志之间闹不团结、思想不统一的重点单位整治后目前状况如何;对那些平时自我要求不严,自我约束、自我控制力差,贪杯酗酒的,有酒后驾车记录或不按规定保管使用枪支、警械重点人员的帮助措施、整改效果如何;再如对民警八小时以外的一些活动情况的监督和自我约束情况掌握以及内部管理方面贯彻执行内务条令情况的分析等等。都要下功夫、花力气掌握第一手的资料。

  二是要摆正贯彻“五条禁令”与加强内务管理的关系,强调教育养成的内容与效果。使“五条禁令”真正起到加强队伍管理、促进业务工作的作用,除了抓好严格贯彻、强力推行的教育外,还应特别注重把贯彻“五条禁令”的教育与日常管理工作有机统一起来,达到事半功倍的好效果,做到四统一:即①把贯彻落实“五条禁令”养成教育与强化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法治意识(五个意识)相统一。百年大计,以人为本,通过在贯彻落实“五条禁令”中增强“五个意识”,使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从而担负起维护社会安定,政治稳定的重任。通过贯彻“五条禁令”工作中不断延伸和拓展,围绕“五个意识”搞好坚持政治建警的教育,迅速提升公安队伍政治素质、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向素质要警力,要战斗力。②把贯彻“五条禁令”养成教育与发挥公安职能作用相统一,防止单打一、就事论事的倾向,通过贯彻“五条禁令”变成精神动力,引导民警把精力、干劲用在工作上,爱岗敬业,发挥主观能动性,使队伍充满生机与活力,以饱满的热情完成好自己神圣的使命。③把贯彻“五条禁令”养成教育与长远队伍建设相统一。必须让广大民警都认识到,强力推行“五条禁令”,是公安机关从严治警的一项基本措施,而不是权宜之计。今后要在坚持“五条禁令”,巩固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多种形式搞好养成教育,使整个公安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用一整套的法规、制度来全方位的制约和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警务行为和“八小时”以外的社会行为。最关键的是严格执纪和自觉行为。加强养成教育的根本目的和落脚点就是要提高这个认识,意义就在于此。所以不管是领导还是民警,谁“触电”,谁就“落马”,犯了哪条按哪条办,让大家都有危机感和紧迫感。这样,自我约束能力提高,遵纪守法意识增强,整个队伍的违法违纪问题就会得到有效遏制。这也是建立一支高素质队伍的根本保障。④把贯彻“五条禁令”养成教育与窗口服务相统一。在肯定通过“五条禁令”实施取得一定效果,使车、枪、酒、赌等问题明显减少,公安机关自身形象得到初步改变的同时,还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窗口服务规定的各项要求,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在提高群众满意率上下功夫,展示公安民警崭新的精神风貌。

  三是要大力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在增强民警自律能力上下功夫。

  “五条禁令”是对民警行为最低限度的要求。把贯彻“五条禁令”抓好养成教育作为队伍建设的切入点、着力点,以坚决的态度,极大的决心,超常的措施,抓好集中教育学习,做到反复抓,抓反复,使其真正在每名民警的思想层面形成烙印,深入警心,触及灵魂,形成定势,变为自律。学习好,认识好,领会好是贯彻落实好的前提。通过学习教育、集训,确保民警打消一切侥幸心理,克服松懈思想,消极态度和抵触情绪,变组织上让我遵守为我要主动遵守,将他律转为自律。

  贯彻落实“五条禁令”是一项长期的、日常的、经常性的工作,需要长期的努力和养成。从被动道到主动,到自觉遵守,仅仅依靠纪律的约束是不够的。要在依靠强制约束力,整治队伍的同时,跟上一系列的针对性很强的思想政治工作,才能取得长期的实际的效果。要通过集中培训,个别谈论,结对帮助,座谈讨论、交流发言等形式,反复宣传贯彻“五条禁令”的意义和要求;对个别存在问题突出的民警和单位,应确定领导或专人负责做其思想工作,要亲近、帮助、鼓励他克服存在的问题,放下包袱,轻装前进;坚持采取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加强与民警家属的联系;发挥监督举报电话、聘请义务监督员的作用,接受来自各反面的监督,同时争取理解和支持;抓好警示教育和发挥典型作用,既及时吸取一些反面教训,又要树立正气,弘扬先进,使民警受到启迪,举一反三思考问题;还要通过积极创造条件,在从优待警方面多办实事,解决民警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增强队伍的亲和力,凝聚力,使从严治警和从优待警相得益彰,相互促进。

  四是要强调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监督、检查、查处的力度,体现保障有力。

  (1)搞好养成教育,一定要突出落实责任制这个重点。其中实行领导责任制,建立好“一把手”负总责,形成齐抓共管,人人有责的工作态势。主要领导要把精力集中到落实上来,转变作风,扎实工作,狠下功夫。

  五条禁令心得体会篇(4)

  通过对《公安部消防局关于××省消防总队干部××*违反“五条禁令”酒后驾车肇事的通报》、《关于××总队××支队副支队长××*违反“五条禁令”酒后驾车肇事情况的通报》,已及近段时间来,全国公安系统违反“五条禁令”的事件,我大队在全体军人大会上通报了情况,重点传达了《政委在贯彻“五条禁令”纪律作风整顿动员大会的讲话》,使全体官兵从思想上认识到纪律作风教育、安全防事故教育整顿的必要性、紧迫性。认真组织官兵学习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做到(时间、人员、内容、效果四落实,确保人人受教育,人人得提高,确保禁令入脑、入心,进一步提高广大官兵的条令条例意识、法律意识、服从意识。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

  在查摆剖析阶段,通过各层次的查摆剖析会,认真开展查思想、查纪律、查作风、查隐患,对在部队管理、执勤训练、安全防事故、贯彻落实公安部“五条禁令”和省消防总队“八条决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并且通过分析找出源头,制定整改措施,落实奖惩及纪律规定,切实解决部队管理教育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真正把部队安全防事故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要求全体官兵根据自身岗位职责,写出剖析材料,并且在民主生活会上进行讨论,把问题摆出来,共同研究解决的方法。

  目前,我大队存在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个别同志安全意识不够强,在日常工作中,作风散漫。

  2、请销假制度、门卫登记制度落实不到位。

  五条禁令心得体会篇(5)

      一、禁止令的特点

      (一)附属性:禁止令与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独立刑罚不同,它不是一种独立刑罚,而只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的革新,因此禁止令本质上是一种监管措施,不能脱离管制、缓刑而单独适用禁止令,具有强烈的附属性。

      (二)特定性:一是禁止令的适用对象特定,只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适用。二是禁止令的内容特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人。

      (三)选择性: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是可以适用,是否适用选择权授予法官。与《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关于会客、迁居等法定的、一般的义务不同,禁止令实质是授权法官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除必须遵守一般义务外,还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作出是否适用禁止令。

      (四)强制性:与其他刑罚一样,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强制性,对于违反禁止令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

      二、禁止令的作用

      (一)可以更好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标就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这也符合各国刑事立法潮流。当今世界各国刑罚体系,由原来的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中心转变为以自由刑、罚金刑为中心,刑种数量由多变少,刑种内容由残酷变为轻缓,刑罚的适用由积极变为消极,特别是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越来越广,特别是管制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是一种很好的刑罚方法,但由于国家没有建立监督管制执行的专门机构,使管制流于形式,导致法官很少适用管制。而随着禁止令制度的推出,对符合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条件,但过去因监管缺失“不敢”判处、适用的,要依法判处、适用;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因此,推出禁止令制度,能够更好地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

      (二)可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有效避免交叉感染功能,节约司法资源

      监狱内罪犯的相互影响,行内人称“交叉感染”,指很多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像病毒一样在监狱内存在。这些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在监狱的不同罪犯之间互相传授。对于可以适用禁止令的罪犯,这些罪犯本身所犯罪行就很轻,有些不是主观故意,比如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关入监狱,与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等一起关押,也许会“交叉感染”令其变坏。因此,禁止令的推出,可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有效避免交叉感染的功能;同时大大降低关押成本,据统计国家关押一个罪犯,每年各种支出以数万元计,如果采用禁止令,适用非监禁刑,则能大大降低司法成本。

      (三)适用禁止令,能够有效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与监狱矫正不同,社区矫正是认识到监狱矫正的缺陷与不足而提出,特别是上世纪后期,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试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走向成熟,并转化为各国司法实践。我国于2003年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在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极大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社区矫正由于缺乏具体的内容和制度,在一些地区流于形式。随着禁止令制度的设立,将会更好地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强化对犯罪分子有效监管,有利于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四部门《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如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适用缓刑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如被告人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判处管制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接触吸毒人群或者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的决定,这样就可以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重新危害社会,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通过禁止令,可以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控告人、举报人等合法权益

      《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禁止令保护的对象: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证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适用禁止令可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接触上述一类或者几类人员。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前无此规定的法律空白,在执行刑罚方面也是一项创新,法官事先对罪犯宣告禁止令,具有警示和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

      三、确定禁止令内容时需把握的原则

      (一)内容要与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有关联性、针对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作出。比如王辉(化名)是某校中专生,不满18周岁,因偷盗电脑于今年5月12日被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处罚金1000元,并禁止在4个月内进入网吧、接触有犯罪前科的人员,该禁止令的内容就具有关联性、针对性之特点。

      (二)内容要可行、有效。禁止令的内容应当便于执行,执行结果明显对其改造有效,并且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能吸食毒品,禁止令只能作出禁止接触吸毒人员等内容,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决定。

      (三)内容不得限制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禁止令的内容要合法,不得侵犯犯罪分子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例如,可以禁止犯罪分子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而不能禁止其进入公共场所。

      四、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各职能部门总的要求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一)人民法院职能: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做出禁止令的判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作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禁止令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禁止令规定的,通知社区矫正机构改正。

      (三)公安机关职能: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司法行政机关职能: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五、完善禁止令制度的建议

      (一)加大对社区矫正机关的扶持力度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目前社区矫正体系在基层已基本建立起来,各乡镇、街道办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者。目前矫正的主要对象是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以及保外就医这五类人员,矫正的范围较广,而司法所人员、资金等严重不足,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需加大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扶持力度。

      (二)及时总结禁止令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在立法层面进行细化、补充

      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四部门的《规定》,对如何具体执行禁止令,依然规定得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禁止令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制度,2011年5月1日实施后,需对实施情况进行总结、细化、补充。

      (三)各职能部门应加强联系,实现高效联动,信息共享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都有相应的职能分工。对犯罪分子的矫正是一个系统工程,仅靠一方力量肯定不能做到完全监督,各职能部门需加强联系,各方实现信息共享,共同推动该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五条禁令心得体会篇(6)

  中图分类号:G2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106(2016)03-0074-06

  Abstract: Private land sale was prohibited by the laws of the Tang Dynasty. According to unearthed civil contracts from Dunhuang and Turpan, there were two ways to sell land in the early Tang dynasty: disguised sale and underground sale. This indicates that in this period the official prohibition on selling land was strictly followed and was effective to some extent. The increasing frequency of private land sales during the middle of the Tang dynasty reflected the growing invalidity of the prohibition, and the“anti-amnesty”articles added to contracts reveals that people still remained cautious about this ban. A lack of effective monitoring methods and the unquenchable need for private land sales are the main reasons for the gradual subversion of the prohibition.

  Keywords: contracts; land sale prohibition; practical effectiveness of the prohibition; Dunhuang; Turpan

  土地作为农耕时代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其占有、使用、买卖状况向来为统治者所高度关注。李唐王朝对土地买卖实行严控政策,唐律规定“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可以不用此律而“即应合卖者”,疏议中一一列明:“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1]可见对普通百姓来说,无论口分田还是永业田,都不能轻易出卖,除非存在供葬、迁乡等法定事由,此外即为非法。

  上揭唐律不妨称之为“民间土地买卖禁令”。关于该禁令的实际效力(简称“实效”)问题,即禁令是否确实对唐代民间的土地买卖存在约束力,由于传世文献中相关记录极为罕见,历来学者殊少关注。直到敦煌、吐鲁番出土了一定数量的唐五代契约文书,才为后人探讨该问题提供了可靠的资料。

  一 唐前期民间土地买卖禁令的实效考察

  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民间土地买卖契约集中出现在唐中晚期及仍然实行唐制的归义军时代,而唐前期十分罕见[2],但这不代表唐前期并不存在民间土地买卖活动,也不表明民间土地买卖禁令具备约束力。禁令的约束力应从官府执法态度与民间遵法态度两方面加以考察:官府是法令的推行者,其执法态度是法令约束力的直接体现;而民间作为法令的服从者,其对法令的认可遵从程度则是衡量法令约束力的重要标尺。从吐鲁番出土文书来看,唐前期事实上存在变相买卖和地下买卖两种隐秘的民间土地买卖方式,由此可推知当时官府与民间对土地买卖禁令的不同态度。

  1. 变相买卖

  变相买卖就是以其他交易方式为名进行的土地买卖。虽然从表面上看交易的目的并非买卖土地,然而实施效果却往往与买卖无异。借贷契约中的牵掣条款就是一种典型的土地变相买卖方式。

  牵掣条款约定借贷者以土地为抵押物进行借贷担保,一旦不能偿还债务,其土地即被债权人所占有。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具有牵掣条款的借贷契约为数不少,表明这一方式在唐前期曾流行一时,如:

  若延引注托不还钱,任左牵掣张家资杂物、口分田、[蒲]桃,用充钱直。(64TAM4:53《唐麟德二年(665)张海欢白怀洛贷银钱契》)[3]

  若郑延引不还左钱,任左牵掣郑家资杂物、口分田园,用充钱子本直。取所掣之物,壹不生庸;公私债负停征,此物不在停限。(64TAM4:39《唐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银钱契》)[3]216

  若延引不还,听牵取白家财及口分平为钱直。(64TAM4:37《唐总章三年(670)白怀洛举钱契》)[3]224

  若延引不还,任拽家财杂物及口分平充钱[直]。(67TAM363:7/2《唐仪凤二年(677)西州高昌县宁昌乡某人举银钱契》[3]569

  如延引不还,及无本利钱可还,将来年辰岁石宕渠口分常田贰亩折充钱直。(64TAM35:15《武周长安三年(703)曹保保举钱契》)[3]524

  上揭最后一例,虽然没有直接出现“任牵掣”“听牵取”“任拽”等字样,但所谓“折充钱直”显然也是听任债权人获取用以担保的“口分常田”的意思,其性质与前四例并无不同。

  牵掣条款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造成与土地买卖相同的结果,事实上成为一种土地变相买卖方式。但唐王朝始终不曾下令禁止牵掣条款,是由于签订带有该条款的借贷契约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所抵押土地的转让,土地是否为债权人所获得,取决于契约到期之日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换言之,债务人所抵押的土地可能始终都不会转让给债权人。因此,虽然牵掣条款实施的结果往往违反唐代民间土地买卖禁令,但却难以简单定性为违律。

  另一形式的变相土地买卖恰与牵掣条款形成鲜明对照,其违反民间土地买卖禁令的性质十分明确。开元二十五年(737)唐令曾规定“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1},其中的“质”即质押,如果借贷契约中设立了土地质押条款,土地即为债权人所占有,除非债务人到期还贷,否则无法收回土地[4]。质押与牵掣虽然都约定借贷者以土地为担保物进行借贷,但与牵掣不同的是,质押要求借贷契约期间内债权人占有土地,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土地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必然转让给债权人,其性质与买卖几无差别,故被唐令明确禁止{1}。

  值得注意的是,牵掣条款在实施时其实也具有相当的法律风险。唐律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1]485可见牵掣条款的实施必须通过官府,民间不得自行牵掣;而一经告官,出于同情贫困者的原因,债权人的牵掣主张未必能获得官府的支持。契约双方固然可以私下依约行事,但契约条款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吐鲁番出土文书中的“唐咸亨五年(674)王文欢诉酒泉人张尾仁贷钱不还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该案有两份文书,其中之一为债权人王文欢的诉状(64TAM19:36)[3]269,另一份则是作为证据的张尾仁举钱契(64TAM19:45,46)[3]268。虽然契约残损严重,今已不见牵掣条款,但孟宪实先生通过详细的比勘与严密的论证,认为借贷契约中应当存在牵掣条款[5]。可见当张尾仁欠钱不还时,牵掣条款并未直接生效,债权人王文欢只能被迫告官。而契约双方约定的牵掣之物如果为土地,其实施的风险性就更加不言而喻了。然而上举大量具有该条款的借贷契约均以土地作为担保,契约双方皆甘冒风险,因为这是贫困农民获得经济资助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民间通过非官方渠道取得土地的极少数途径之一。

  2. 地下买卖

  另一种隐秘的民间土地买卖方式为地下买卖,也就是私下的土地买卖。由于唐代民间土地买卖禁令的存在,作为买卖证明的契约只能私藏于当事人之手,除非检举揭发,否则难以发现。但卢向前先生认为吐鲁番出土文书中的“唐开元(713-741)年间西州都督府处分张奉先赵悟那卖苗案”应当是由土地买卖契约所引发的:

  卢先生认为,在赵悟那手中的“元契”便是非法的土地买卖契约:“元契既不仅为卖苗契约,则可推断其必与土地买卖有关。”[2]335这张契约正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今寻检文契知错”,契约内容显然违法;而赵悟那“甘心伏罪”的态度也说明其在签订契约之时早已知晓私下买卖土地实非法令所准许,属于故意为之。可见民间并不认可与敬畏土地买卖禁令本身,忌惮的只是官府的严格执法。

  上文所论变相买卖与地下买卖两种隐秘的土地买卖方式,都是民间针对唐王朝的土地买卖禁令所采取的规避措施,从中反映出官府严格执行禁令的态度。显然,民间土地买卖禁令在唐前期具有实际效力,但其约束力比较有限。

  二 中唐以后民间土地买卖禁令

  实效的考察

  中唐以后,民间土地买卖禁令虽不曾废止,但官府与民间对禁令的态度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1. 从“抽户状”看官府对禁令的漠视

  敦煌藏经洞出土的土地买卖契约从时间上看都在中唐以后,其中S.3877V《天复九年(909)十月七日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2}(下文简称《安力子卖地契》)是一份保存完整、内容详尽的土地买卖契约,录文如下:

  (前缺)

  阶和渠地壹段两畦共五亩,东至唐荣德,西至道、镂伦樱南至唐荣德及道,北至子渠兼及道;又地壹段两畦共贰亩,东至吴通通,西至安力子,南至子渠及道,北至吴通通。已上计地肆畦共柒亩。自天复玖年己巳岁十月七日,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及男等,为缘阙少用度,遂将本户口分地出卖与同乡百姓令狐进通,断作价直生绢一匹,长肆丈。其地及价当日交相分付讫,一无玄欠。自卖已后,其地承任进通男子孙息侄世世为主记。中间或有回换户状之次,任进通抽入户内。地内所着差税河作,随地祗当。中间若亲姻兄弟及别人诤论上件地者,一仰口承人男兄弟祗当,不迓蛉酥事。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两共对面平章,准法不许休悔。如先悔者,罚上耕牛一头,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私契,用为后验。

  地主安力子

  该契约的立契双方均为普通百姓,卖方卖地的原因是缺少用度而非供葬、迁乡等法定事由,其行为显然违反民间土地买卖禁令。但买卖双方对交易充满信心,认为契约能赋予买者土地所有权,“自卖已后,其地承任进通男子孙息侄世世为主记”,民间有权自由买卖土地的思想在契约中表露无遗。

  更为重要的是,从契文中可看到官府对民间土地买卖活动的默许。虽然依据唐律土地买卖仍属非法,但官方设立的土地凭证――户状,却可以由买主“抽入户内”,表明官府对买卖不仅不加制止,反而配合民间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此时的官府对民间土地买卖禁令的态度已完全不同于唐前期的严格执法,禁令的实际效力消失殆尽。

  2. 从反恩赦条款看民间对禁令的顾虑

  中唐以后,官府不再严格执行民间土地买卖禁令,不过禁令毕竟没有废止,理论上依旧存在效力。民间固然能够公开进行土地买卖,但对于禁令的存在,终不免心存顾虑,土地买卖契约中的反恩赦条款正是这种顾虑的具体表现。

  所谓反恩赦条款,就是在契约中约定排除恩赦令的效力。敦煌藏经洞所出中唐以后的土地买卖契约大多设有反恩赦条款,上述《安力子卖地契》即其例;P.4017《卖地契样文》同样有“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之语{1},更说明该条款流行一时。

  民间如此反感的恩赦令,实际上是国家颁布的减免罪犯刑罚、给予官员赏赐、减免百姓债负之类的诏令[7]。而民间私债一旦被免,债权人将蒙受损失。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债权人在签订借贷契约时提前设防反对恩赦,也属正常之理。

  令人费解的是土地买卖并非借贷,订立契约之时交易即已完成,买者获得土地,卖者得到相应的财物,所谓“其地及价当日交相分付讫,一无玄欠”(见上引《安力子卖地契》)。减免债负的诏令似与土地买卖并无关系,而土地买卖契约中竟然也设立了反恩赦条款。陈俊强先生认为“这些附带恩赦排除条款的所谓买卖契约,都是以买卖契约作伪装的借贷条款,并非真正的买卖行为”,原因是“债权人为了逃避官方对于利率等的限制”[8]。为逃避利率限制而伪装成买卖契约的情况或许存在,但陈氏的推测却不能解释同时代的其他大件物品交易,如卖牛卖车具等契约中却基本不见反恩赦条款的现象。

  土地买卖契约中的反恩赦条款,应当与已经失去实效的民间土地买卖禁令有关。中唐以后,虽然官府对民间土地买卖禁令的态度已然不同于唐前期的严格执法,但在“恩敕流行”的特殊时期,官府势必要考虑皇帝顺应民心、缓解社会矛盾的用意,如果失地农民此时提讼要求官府依律裁判,官府恐怕不敢不加重视;而官府态度一旦发生改变,则意味着土地买卖禁令重新获得约束力,土地的买方大概只能如前举“西州都督府处分张奉先赵悟那卖苗案”中的赵悟那一样“甘心伏罪”了。孟宪实先生曾指出,如果按唐律“去衡量田宅买卖个案,恐怕都不合法。如果政府认真执行法律,或者以制敕大赦等方式要求执行法律,势必对这些田宅买卖造成影响,所以民间契约才如此提前表示拒绝”[5]104,殊具卓识。

  至于卖牛卖车具等契约之所以无需设定反恩赦条款,是因为这些买卖与土地买卖不同,本身并不违法,完全不必担心在“恩敕流行”时期沾惹官司。民间在公开买卖土地的同时又“多此一举”地设定反恩赦条款于买卖契约之中,正是缘于对已然丧失实效的土地买卖禁令的顾虑。

  三 民间土地买卖禁令实效

  消失的原因分析

  中唐以后,民间公开的土地买卖频繁发生,土地买卖禁令的实际效力基本消失,不再具备唐前期的约束力。约束力消失的直接原因是官府放弃执行禁令,而根本原因则是民间对禁令的抵触。

  1. 官府放弃执行禁令

  官府本当严格执行王朝的民间土地买卖禁令,然而禁令所规制的是民事交易行为,只要交易双方意志一致即可完成,理论上并不需要经过官府的同意。如果官府对交易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那么禁令必然只能流于形式。

  唐代官府用户状的形式将土地占有情况登记在册,并按册获得赋税徭役,以此排除非法土地买卖。然而造册尚不足以有效监控土地占有使用的真实情况,买地者私下买得土地后,是否更改土地登记并不影响买主的占有使用权。如上举《安力子卖地契》所述,买卖双方约定“中间或有回换户状之次,任进通抽入户内”,可见抽取户状需要一定的时机;而在“回换户状”之前,土地虽然依然登记在安力子名下,但实际已由令狐进通占有使用,官府却无从知晓。

  至于附着在土地之上的人身义务,在缺乏有效的身份认证措施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制约力。从初唐起,如杂徭等人身义务就可以通过契约转让,《唐显庆三年(658)西州高昌县范欢进雇人上烽契》等17件吐鲁番出土的《雇人上烽契》充分说明官府对服役者并没有严格的人身要求[9],官府对于代替服役问题无可奈何。那么附着于土地上的人身义务,在土地转让时显然也可以通过契约约定来解决,上举《安力子卖地契》用“随地祗当”四字清晰地交代了此类义务的分配。民间当然希望土地的转让能获得官方的认可,但即使得不到官方承认也不影响交易的完成,除非一方告官,否则官府无从发现,也不会有干涉的机会。

  由于禁令所规制的民间土地买卖行为实际上能够将官府的监管排除在外,官府难以有效控制,在查无可查的情况下,官府只能放手听任买卖的发生,结果直接导致民间土地买卖禁令丧失约束力。

  2. 民间抵触禁令

  唐王朝的民间土地买卖禁令可使农民免受兼并之苦,本来是一项保护农民利益的措施,然而民间却往往甘冒违背律令的风险进行交易,甚至出卖自己的经济来源,似不合情理。从敦煌出土的土地买卖契约来看,农民卖地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为贫困,二为不便[10]。

  贫困是民间土地买卖契约所记录的最重要的卖地原因,如:

  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及男等,为缘阙少用度,遂将本户口分地出卖与同乡百姓令狐进通。(S.3877V《天复九年(909)十月七日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

  [赤心乡百姓吕住盈及弟]阿鸾二人家内欠少,债负深广,无物填还,今与都头令狐崇清断作地价每亩壹拾贰硕。(S.1398《太平兴国七年(982)二月廿日赤心乡百姓吕住盈阿鸾兄弟卖地契》{1})

  唐代实行均田制,按人口分配土地,并依此收税纳赋。虽然均田制可使农民普遍获得土地,从而取得收入维持生活,但获得土地只是让农民拥有劳动资料,并不代表其生活从此有保障。个人能力和技能的差异,遭遇突发事故等等因素都可能导致一部分农民陷入贫困的境地。在有效社会救助体系尚未形成的时代,为渡过难关,最方便的办法当然是借贷和出卖财物。土地作为最有价值的财物,却因买卖禁令的存在不能变现。而借贷不仅要支付高额利息,往往还需提供担保,在“债负深广,无物填还”(S.1398《吕住盈阿鸾兄弟卖地契》)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土地最终也会被债权人依约牵掣。虽然对于农民来说失去土地即意味着失去经济来源,但当生计都无法维持之时,出卖土地或许是唯一的出路。生存需求并非王朝律令可以压制。

  耕种不便是敦煌出土的民间土地买卖契约所记录的另一种重要的卖地原因,如:

  慈惠乡陈都知为不稳便,将前件空地出卖与莫高乡百姓安力子。(P.2595《乾符二年(875)六月七日慈惠乡陈都知卖地契》)

  敦煌乡百姓窦飒伏缘上件地水佃种施往来不便……敦煌乡百姓吴盈顺伏缘上件地水佃种往来施功不便,出卖与神沙乡百姓琛义深。(P.3649V《显德四年(957)敦煌乡百姓窦飒吕盈顺卖地契》

  耕种不便实际上是由于农民拥有的土地过于分散所导致的。按照均田制的设计,农民由分配取得的土地,死后须归还官府以供再次分配,“由于不断地授田还田,土地被人为地分割成零星小块,每家分得的土地分散在多处”[11]。另外,由于“田土有厚薄,为了达到均平的目的,分配的最好方式自然是按其地段,各家各户各得一份”[2]77,这样也会造成授田分散的结果。吐鲁番所出65TAM42:54《唐西州高昌县授田簿》记录的正是这一授田情况,如史阿伯仁所授部田,在城南五里白地渠、城西五里神石渠、城东五里左部渠各若干[3]128,相隔甚远。

  过于分散的土地给农业经营带来了极大的不便{1},必然使民间产生巨大的土地交易需求,这种需求也非土地买卖禁令可以轻易遏制。一旦王朝的律令与民间的正当需求相互冲突,便不能得到民间的认可与遵从,其约束力必然被消减,甚至完全丧失。即使官府采用一定的监管措施,也难以阻止民间对抗律令的行为。

  四 余 论

  具有强制力的国家律令,尤其是涉及民事关系的律令,其约束力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来自于官府,但实际上往往受制于民间的需求。当李唐王朝的民间土地买卖禁令与民间正当需求相冲突时,其实际效力不免渐次消亡,最终形同虚设。唐代之后的各个王朝便不再设立民间土地买卖禁令,采取“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的赵宋王朝[12],从制度上认同民间土地自由买卖,因此造就了“千年田换八百主”(辛弃疾《最高楼?吾拟乞归》)、“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袁氏世范》卷3)的局面。

  当然,宋代官府对土地买卖也并非完全放任,规定土地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并经官府印押。这种被称为红契的契约,才是官方认可的土地凭证,可在土地诉讼中作为所有权依据。红契由官府统一印制,格式由官方制订,类似于今天的“格式合同”,官府通过控制交易过程而获取税收。

  税收会增加土地交易成本,买卖双方自行设立而不经过官府印押的白契应运而生。虽然白契不能得到官方承认,在土地诉讼中不能作为所有权凭证,但由于其能满足民间低成本交易的需求,在封建时代一直以黑市的形式与红契共存。白契与唐代民间土地买卖契约可谓异曲同工。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42.

  [2]卢向前.唐代西州土地关系述论[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329.

  [3]唐长孺.吐鲁番出土文书:叁[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6:214.

  [4]陈国灿.唐代的民间借贷――吐鲁番敦煌等地所出唐代借贷契券初探[G]//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222,251.

  [5]孟宪实.国法与乡法――以吐鲁番、敦煌文书为中心[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6(3):99-101.

  [6]黄文弼.吐鲁番考古记[M].北京:中国科学院出版社,1954:图版43.

  [7]罗海山.唐宋敦煌契约“恩赦”条款考论[J].当代法学,2013(2):155.

  [8]陈俊强.皇权的另一面――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6.

  [9]陈喜霖.唐代烽子上烽铺番期新证[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6(6):5-7.

  五条禁令心得体会篇(7)

  (一)大力开展安全防事故教育,夯实官兵居安思危思想基础

  2、积极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行政执法效能建设活动。半年来,按照总队和支队关于治理“小金库”“回头看”专项治理活动的要求,结合我大队实际,大队召开党支部会议,制定了学习教育方案,认真学习活动内容,建立专题教育档案,做学习笔记,及时撰写心得体会和汇报材料。大队与干部签订《责任状》,大队长在“海南支队治理小金库工作承诺大会”上代表大队做了承诺,主动抓好党风廉政工作,通过群众提、自己找、领导点、相互帮等多种形式,本着开门整风的精神,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虚心听取群众意见,采取组织召开各种座谈会,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官兵广泛征求意见,认真查摆和梳理近年来本单位或个人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剖析主客观原因,进行认真查摆,并分清责任,按照制定的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目前此项专题教育活动仍在继续深入开展中,大队未存在“小金库”现象。

  五条禁令心得体会篇(8)

  当前,全国公安机关正在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大力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为了确保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公安机关得到全面的贯彻落实,进一步研究、找准公安工作的切入点和结合点,推动公安事业的发展进步,努力开创公安工作新局面我们要在工作中谋求“三个发展”,抓好“三个服务”,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一)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为契机,谋求新时期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发展。今年是我局确定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创新年”。为了谋求新时期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发展,我们要用十六大精神武装干警头脑。在学习理解上,要“围绕主题、把握灵魂、抓住精髓、狠抓落实”。在学习要求上,务求学深学透、弄懂弄通,真正领会精髓、把握实质。在理论与实际结合上,注重实际运用。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用时展的要求审视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用创新的观念要求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用改革的精神完善公安思想政治工作。

  (二)、以贯彻执行公安部“五条禁令”为契机,谋求队伍建设的新发展。“五条禁令”是公安部按照十六大的精神和“三个代表”的要求,从维护公安队伍的整体形象,提高公安机关战斗力,确保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历史使命的重要举措,贯彻落实“五条禁令”是抓好队伍建设的突破口。“五条禁令”能否贯彻下去,是对队伍管理敢于较真,敢于碰硬的一次检验;是对政令警令是否畅通的一次检验;是对队伍管理制度的一次检验。贯彻“五条禁令”,一是要触及思想。表面上是“枪、车、酒、赌”的问题,实际上暴露出来的是思想问题、作风问题,是世界观、人生观问题。世界观、人生观是个“总开关”,管住了“总开关”,才能从根子上解决队伍中存在的问题。二是要杜绝“形式主义”。要彻底解决禁得了表面,禁不住内在;禁得了一时,禁不住长久;禁得了“五条禁令”规定的内容,禁不住其他违纪、违规、违法现象发生的问题。三是坚持预防为主,“禁”“教”结合。要把经常性思想工作与经常性管理结合起来,在发挥“禁律”作用的同时发挥“自律”的作用,把贯彻各项政令禁令建立在每个民警自觉自律的基础之上。

  (三)、以开展“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大讨论为契机,谋求公安工作的新发展。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但一是要区分层次,突出重点,在切入点上下功夫。认真查摆,找准症结,把制约阻碍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突出问题作为切入点,深入研讨。对于目前公安队伍中仍然存在着的冷硬横推,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服务意识差等问题进行认真梳理,提出实实在在的解决办法。二是在结合点上下功夫。要注重把学习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解决民警存在的思想问题、认识问题、观念问题结合起来;把查摆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与研究公安工作长远发展和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力求通过大讨论促进工作开展,促进队伍建设。三是在着力点上下功夫。大讨论主要是解决问题,促进工作,不能“空对空”泛泛而论,没有主攻方向,解决不了实际问题。比如,让基层科队所去讨论警务改革的体制问题、经费问题、警力不足问题,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带来怨天尤人、无所作为的负作用。

  抓好“三个服务”

  (一)在服务于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下,为本地区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是十六大的主题。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部门,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大局。针对沈阳市和平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公安工作要为地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一是要在防范打击经济犯罪、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优化行政管理质量方面加大力度,创造优质安全的社会环境、投资环境,为和平区经济发展提供直接动力、直接服务、直接效益。二是进一步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继续推广“一站式”服务、首警负责制等一系列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新举措。三是打造出一批人民群众信任、满意的“文明型、开放型、服务型”派出所和基层单位。构筑“民心工程”,实施便民、利民新举措,从而进一步拉近公安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

  (二)在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环境下发挥好公安机关管理引导作用。我们要在创造一个稳定良好的社会、政治局面和治安环境的基础上,真正转变“三个职能”。一是弱化审批职能,减少对市场的干预,控制非警务活动;二是转化部分职能,推进治安社会化,促进流动人口管理政府化,推动保安业市场化;三是强化治安预警功能,提高打击效能,通过职能的转变,引导、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

  五条禁令心得体会篇(9)

  一,禁与逃亡者为婚。这一法令首见于《二年律令·亡律》:“娶人妻及亡人以为妻,及为亡人妻,娶及所娶,为媒者,知其情,皆黥以为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论。弗知者不 。”在这里,“人妻”专指已婚弃夫逃亡的妇女,“亡人”则指所有脱籍逃亡之人。按这条律令的规定,无论是娶亡人为妻,还是嫁给亡人为妻,甚至于为亡人充当媒妁都属于违禁,都要受到“黥以为城旦舂”的惩罚,若逃亡者本人罪重,相关人员还要“以匿罪人律论”,后果更为严重。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记载了一个因娶逃亡者为妻而遭受处罚的案例,通过它我们可以对这条禁令有更清晰的认识,案件的大体经过是:女子符逃亡,诈称未曾傅籍,并“自占书名数”,为大夫明的依附人口。大夫明将符嫁为隐官解妻,解对于符的逃亡情况并不知晓。后来符逃亡的事情暴露,符、解二人双双被拘执,依汉律:“娶亡人为妻,黥为城旦,弗知,非有减也。”因此虽有吏议曰:“符有名数明所,明嫁为解妻,解不知其亡,不当论。”但廷报却答复曰:有关禁娶逃亡的法律已经相当明确,无须再议,“解虽弗知,当以娶亡人为妻论。”

  其实有关禁与逃亡者为婚的律令在汉代以前即已出现,《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便有类似的内容:“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阑亡,相夫妻,甲弗告情,居二岁,生子,乃告情,乙即弗弃,而得,论何也?当黥城旦舂。”但秦律与汉律的不同点在于,秦律对于既非逃亡、又不知情的一方尚能网开一面。同是《法律答问》:“甲娶人亡妻以为妻,不知亡,有子焉,今得,问安置其子?当畀。或入公?入公异是。”“当畀”即给还男子甲,“入公”即没为官奴婢,看得出男子甲因其对所娶之妻的亡人身份不知情而得到从宽处置,其与亡人妻子所生的子女也判归给他。同时,秦律对于弃夫逃亡的妇女也没有一概黥为城舂,而是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法律答问》:“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古人以六尺为年满十五岁的标志,[①]未盈六尺即为不满十五岁,看得出秦律对未满十五岁的逃婚妇女是按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其原有婚姻已经官府登记,即所谓“已官”,那么就予以处罚;而如果其原有婚姻未经官府登记,即“未官”,那么就免予追究。

  汉律本来是继承自秦律,但却比秦律对于逃亡者为婚的态度还要严厉,究其缘由,大概只能归因于汉初吏民脱籍流亡的现象太过严重,政府不得不以严刑峻法阻止流亡。据《汉书·陈平传》记载,汉高祖七年南过曲逆,望见曲逆城内五千户即已惊呼“壮哉县!”回头问御史:“曲逆户口几何?”对曰:“始秦时三万户,间者兵数起,多亡匿,今见五千余户”,由此可见汉初户口较秦时已大为减少。甚至直到汉高祖十二年,这种情况也没有太大好转,“时大城名都民人散亡,户口可得而数裁什二三”。[②]然而对于一个专制国家而言,政府所能控制的人口的多寡是关乎国家赋役税收、治乱兴亡的一件大事,大量人口脱籍逃亡对国家的生存安全直接构成威胁,如徐干《中论·民数》篇所谓:“户口漏于国版,夫家脱于联伍,避役者有之(一作逋逃者有之),弃捐者有之,浮食者有之。于是奸心竞生,伪端并作矣,小则盗窃,大则攻劫,严刑峻法不能救也”。[③]为了遏制这种局面,汉律对不同阶层人的逃亡都制定了相当严密的处罚规定,《二年律令·亡律》:“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偿亡日。其自出也,笞五十,给逋事,皆籍亡日,軵数盈卒岁而得,亦耐之。”“城旦舂亡,黥,复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皆笞百。”“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系三岁。自出也,囗囗。其去系三岁亡,系六岁;去系六岁亡,完为城旦舂。”对敢于收留逃亡人口者,《亡律》也详细规定了处罚措施:“诸舍亡人及罪人亡者,不知其亡,盈五日以上,所舍罪当黥 赎耐;完城旦舂以下到耐罪,及亡收、隶臣妾、奴婢及亡盈十二月以上囗赎耐。”而律令中有关禁止与逃亡者为婚的规定,也无非是尽量减少逃亡人口隐匿潜藏的一种措施。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汉律之所以特别指出禁与弃夫逃亡妇女(即所谓“人妻”)为婚,由先秦至秦汉愈演愈烈地对于夫权的维护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按照当时的观念,丈夫的地位等同于天,所谓“父者子之天也,夫者妻之天也”,[④]“天固不可逃,夫固不可离也”,[⑤]“夫有恶行,妻不得去者,地无去天之义也”。[⑥]妇女弃夫逃亡不仅违反国法,在纲常名教上亦属大逆不道,因此法律上的有关规定格外地细密严明。

  受秦、汉律的影响,后世很多朝代也都有禁娶逃亡妇女的法律,如唐律规定:“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⑦]明律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⑧]

  二,禁奴、主通婚。《二年律令·杂律》:“奴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为妻,若与奸,弃市,而耐其女子以为隶妾。其强与奸,除所强。”严格来说,汉律所禁止的只是男奴与女主之间的婚姻或者性关系,而对于女奴与男主之间的同类行为却并不反对,比如同是《杂律》的规定:“主婢奸,……有子,子畀婢主,皆为奴婢”,这里只是提到了对男主人与女婢所生的子女如何处置,却并没有对“主婢奸”行为的制止;再如《杂律》中的另一条:“复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皆黥为城旦舂。复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为城旦。”所谓御婢就是与男主人有性关系的女婢,在这里对“主婢奸”的行为非但没有禁止,甚至还加以了保护。

  之所以汉律对于奴、主通婚或者性关系的限制只是在男奴与女主之间,是因为在当时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里,女子只是“从人者也”,[⑨]女有三从之义,其一便是“既嫁从夫”,[⑩]若一位女主人嫁给了本家的男奴为妻,那么从维护夫权的角度其理应卑下于丈夫,但是从维护奴婢制度的角度这又是不可能的事情——主奴身份的倒置是对等级制度的莫大挑战!因此汉律中的这一条便是为保证奴婢主阶级的利益不受损害而设立,事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干预和防范。不过,当男奴取得一定的身份地位以后,其与原女主人的婚娶便不再受这条禁令的约束,这方面的例证以卫青尚平阳公主为最典型。卫青原为平阳公主家奴,后以战功封侯,平阳公主寡居,与左右商议长安中列侯可为夫者,左右皆言大将军卫青可,“主笑曰:‘此出吾家,常使令骑从我出入耳,奈何用为夫乎?’左右侍御者曰:‘今大将军姊为皇后,三子为侯,富贵振动天下,主何以易之乎?’于是主乃许之。言之皇后,令白之武帝,乃诏卫将军尚平阳公主焉。”[11]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汉律对奴、主通婚的限制只在男奴与女主一个方面,但是这种禁令发展的结果,却是从北魏至唐、宋、辽、金、元、明、清,历代都有关于良贱不婚的法律,[12]而且愈加地细密严格,以《唐律·户婚律》为例:“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各还正之。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唐律·户婚律》疏议所谓“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就应当是对良贱不婚这一法律在立法原则上的解释。

  三,禁通奸。汉律所规定的通奸分为两类,一是无血缘关系的普通男女间的通奸,二是有血缘关系的“同产”间的通奸,两种通奸罪行轻重不同,刑罚也有区别。

  关于前者,《二年律令·杂律》:“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张家山汉简此律亦见于敦煌悬泉汉简II90DXT0112②:8,二者内容基本相同。[13]和奸即通奸,按这条律令的规定,一般通奸者应获的刑罚是“完为城旦舂”,若通奸事涉官府吏员,则罪加一等论处,以强奸论之。[14]不过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案例来看,汉代在为通奸当事人实际量刑时,并没有把这条律令当作教条来处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杜县泸里女子甲在丈夫公士丁死后与男子丙通奸,为其婆母素所告发。廷尉 等欲以“不孝”、“敖悍”论女子甲罪,判甲“完为舂”,但廷史申认为甲与人通奸是在丈夫死后,属“欺死夫”,犯罪性质应比在丈夫生时与人通奸的“欺生夫”为轻,因此判处“完为舂”量刑过重。廷尉 后来采纳了廷史申言的意见,遂减女子甲之罪。另据胡平生、张德芳两先生对《史记》、《汉书》的梳理,汉代对通奸者的量刑“轻至免侯,重至弃市,相差甚大”,[15]其中的差别应当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结果。

  关于后者,《二年律令·杂律》:“同产相与奸,若娶以为妻,及所娶者皆弃市。其强与奸,除所强。”所谓“同产”,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在注释《二年律令·贼律》时引《后汉书·明帝纪》注谓“同产,同母兄弟也”,这个解释显然是有欠缺的。“同产”一词在秦汉文献中十分常见,其既可以指兄弟,也可以指姐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中便有“男同产”、“女同产”的说法;其既可以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也可以指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如《汉书·元后传》称:“太后(王政君)同产惟曼早卒,余毕侯矣”,而实际上在王政君的五位兄弟中,只有王凤、王崇与之同母,其余王曼、王商、王立三位与之都是同父异母,因此张晏注曰:“同父则为同产,不必同母也”。

  汉律对于“同产相与奸”的禁止实际上是对血缘内婚的禁止,血缘内婚本是原始婚姻形态的一种,在这种婚姻形态下,同血缘的男女既是兄弟姐妹关系,同时也是夫妻关系,人们所熟知的“血缘家庭”便是这种婚姻关系的代称。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血缘内婚在原始时代即已遭到摒弃,尤其在进入文明时代以后,由于伦理观念的日益成熟完善,血缘内婚更是被视为人伦之大忌,《周礼·夏官·司马》便将这种行为斥为“外内乱,鸟兽行”。然而迄至汉代,这种行为还是未能禁绝,仅以《史记》、《汉书》的记载来看,“同产相与奸”的情形就非止一例:赵王彭祖之太子丹“与其女及同产姊奸”,广川缪王刘齐“与同产奸”,齐厉王刘次昌“与其姊翁主奸”,代王刘年“为太子时与女弟则私通”,[16]等等。正是因为仍有这些现象的存在,所以才会有禁“同产相与奸”律令的出台。但是立法归立法,实际的执法却并不严格:赵太子丹虽然被捕入狱,但旋又被赦出,其父还一度谋求“复立丹为太子”,[17]可见处罚并不是很重;代王年坐与同产妹奸,也不过“废为庶人,徙房陵”,甚至还“赐汤沐邑百户”。[18]

  其四,禁烝、报。前引《二年律令·杂律》:“复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皆黥为城旦舂。复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为城旦。”复,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释曰“报”,并引《左传》宣公三年杜预注曰:“汉律:淫季父之妻曰报”。案汉律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自先秦以来的烝、报婚的否定。烝,《诗经·邶风·雄雉》孔颖达疏引服虔曰“上淫曰烝”,指与直系长辈的妻妾发生性关系,所谓“父死妻其后母”是其典型形式;报,是指与旁系亲属的妻妾发生性关系,如简文中所言的“复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或“复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虽然在张家山汉简中没有直接体现出对于“烝”的禁止,但在汉代的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对“烝”的惩治却比对“报”的惩治还要严厉,燕王刘定国“与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夺弟妻为姬。与子女三人奸”,事发后汉武帝诏下公卿,皆议曰:“定国禽兽行,乱人伦,逆天,当诛”,结果刘定国自杀,国除为郡;淮南王子孝则“坐与王御婢奸,弃市”;东牟侯灌颇“坐与父御婢奸罪,自杀,国除”;济北王宽“坐与父式王后光、姬孝儿奸”,汉昭帝追究,“王以刃自刭死。”[19]自汉以后,历代皆有关于烝、报的禁令,如《晋书·刑法志》:“重奸伯叔母之令,弃市”。《唐律·户婚》:“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至明清两朝,禁断的范围比唐律还有扩大,所有同宗亲属之妻妾皆在禁烝报之列,报同宗无服亲之妻者尚且杖一百,报伯叔之妻者斩决,报兄弟妻者绞决。[20]

  五,禁异国通婚。汉律的这条禁令见于《奏谳书》中的一个案例:汉高祖十年(公元前197年)七月,京兆胡县谳报朝廷一份司法文书,请求裁决齐临淄狱史阑的罪行,案件的大体经过是:齐临淄狱史阑护送原齐国贵族田氏徙处长安,至长安后,阑娶田氏女子南为妻,并欲与之偕归临淄,但为关吏所捕获。根据当时“令它国毋得娶它国人”的禁令,阑与南的婚姻为非法,“阑非当得娶南为妻也”。吏议阑罪“当以从诸侯来诱论”,或曰“当以奸及匿黥舂罪论”,同年八月,终审判决为“阑当黥为城旦”。

  所谓“令它国毋得娶它国人”,实际上就是禁止包括汉中央王朝与各诸侯国在内的各国人之间的婚娶。汉初之所以有此律令,应当是源于汉高祖刘邦对诸侯国的深度不信任。在楚汉战争期间,刘邦为争取同盟战胜项羽,分封了七个异姓诸侯王,但对于这些 “非刘氏而王者”,刘邦一直怀有巨大的戒心,并且在登基称帝以后即行加以翦除,代之以同姓诸侯。然而无论异姓诸侯还是同姓诸侯,终归都是占据大片土地并且拥兵自重的割据势力,因此刘邦始终不能完全放心,《二年律令》中有几条虽然制定于楚汉战争时期、但直至刘邦称帝以后仍然保留的专门针对诸侯国的法律,就足以表现出刘邦对于诸侯国的猜忌与防范,[21]如《贼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又《捕律》:“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又购二万钱。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又行其购。”同样是出于安全的考虑,汉律还严禁“从诸侯来诱者”及汉人“亡之诸侯”,[22]而禁止异国之人相互通婚嫁娶,也正是为了堵塞有人借嫁娶之名从诸侯国来引诱汉人或者汉人逃往诸侯国的通道,以防对中央王朝不利。前引齐临淄狱史阑娶已迁往汉地的女子南为妻,正是触犯了这样的禁忌,结果阑被认定为“诱汉民之齐国”,南则以“亡之诸侯”论处。从文献上看,汉代禁异国通婚的法令似乎施行了很久,因为直至西汉末年,左将军彭宣还曾因与淮阳王通婚而被汉哀帝免官,理由是“非国之制”。[23]不过,禁止异国通婚的法令似乎只是针对官吏与百姓,而不包括汉皇室在内,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刘邦将长女鲁元公主嫁给了赵王张敖,[24]此外武帝母王太后也曾欲将自己的外孙女娥嫁到齐国,因遭到齐国的反对才作罢。[25]可能因为汉皇室与诸侯国通婚带有政治联姻的性质,所以不在此条禁令的约束之内。

  六,禁略人为妻。《二年律令·杂律》:“强略人以为妻及助者,斩左趾以为城旦。”略,

  扬雄《方言》卷二:“搜、略,求也。秦晋之间曰搜、就室曰搜,于道曰略。略,强取也。”[26]按照这个解释,“略人为妻”在汉代就是指拦路强抢、劫掠妇女以为妻妾的行径。汉初,因社会秩序尚不安定,劫掠人口的犯罪十分猖獗,所以汉律中颇有关于严惩劫掠人口犯罪以及鼓励吏民抓捕此类罪犯的法令,如《二年律令·盗律》:“略卖人若已略未卖,……,皆磔。”“知人略卖而与贾,与同罪。”《二年律令·捕律》:“ 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 二两。”(案购金即赏金,简文虽有残缺,但根据上下文还是能看出这条律令的意思是:对于捕获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信等类罪犯的有功人员,可依据罪犯罪行的轻重而分别获得十两、四两、二两不等的赏金。)

  而略人为妻也是劫掠人口犯罪的一部分,因此对其进行严厉打击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其实从文献上看,“斩左趾以为城旦”还不是汉代对略人为妻者的最严厉的惩罚,材料显示有更重于此者,据《汉书·陈平传》记载,陈平的曾孙、曲逆侯陈何就是“坐略人妻弃市”。

  汉以后,唐律对略人为妻妾犯罪的刑罚减轻,只是“徒三年”,[27]原因是唐律对“略人”犯罪的性质有了与汉代不同的解释,《唐律·贼盗律》疏议:“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这样“略人”就由拦路劫掠、绑架人口而变为偷盗拐卖人口,对犯罪性质的认定有所减轻,刑罚亦随之减轻。但至明、清两朝,对略人为妻犯罪的惩罚又趋严厉,明律规定,凡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或送、卖与他人为妻妾者,皆处绞刑;[28]清律在保留明律基础上,还进一步增加了“凡聚众伙谋抢夺路行妇女或卖或自为妻妾奴婢者,……,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绞监候”[29]的内容。

  综上所述,汉代的婚姻禁令所关乎的并不仅仅是婚姻问题,它更是当时的政治形势、阶级关系、伦理观念、社会治安等各方面因素在婚姻立法中反映。汉代的婚姻禁令对当时的婚姻嫁娶有着强烈的规范意义,对后世的婚姻立法也有重大和深远地影响,因此认真地考察这个问题,不仅有必要而且有意义。

  [①]《论语·泰伯》:“曾子曰:可以托六尺之孤,可以寄百里之命”邢昺疏引郑玄注云:“六尺之孤,年十五

  以下”。

  [②] 《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

  [③] 徐干:《中论》,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696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

  [④] 《仪礼·丧服》

  [⑤] 《后汉书·列女传》“曹世叔妻”。

  [⑥] 《白虎通·嫁娶》篇“妻不得去夫”条。

  [⑦] 《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中华书局1983年版。

  [⑧] 《大明会典·律例四·婚姻》“出妻”条,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9年版。

  [⑨] 《礼记·郊特牲》。

  [⑩] 《仪礼·丧服》。

  [11] 《史记·外戚世家》。

  [12] 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第四章“婚姻成立”,商务印书馆1998年影印版,第136-137页。

  [13] 敦煌悬泉汉简II90DXT0112②:8:“诸与人妻私奸及所与女为通者=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其夫居=官 。”参见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敦煌悬泉汉简释文选》,《文物》2000年5期。

  [14] 依《二年律令·杂律》的规定,“强与人奸者”将受到“腐以为宫隶臣”的刑罚。

  [15] 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6] 事见《史记·五宗世家》、《汉书·高五王传》、《汉书·文三王传》。

  [17] 《汉书·景十三王传》。

  [18] 《汉书·文三王传》。

  [19] 事见《史记·荆燕世家》、《史记·淮南衡山列传》、《史记·灌婴传》及《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20] 《大明会典·律例四·婚姻》“娶亲属妻妾”条,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9年版;《清会典事例·刑部三

  四·婚姻》“娶亲属妻妾”条,中华书局1991年版。

  [21] 此处参考了陈苏镇先生的观点,参见陈苏镇:《汉初王国制度考述》,《中国史研究》2004年3期。

  [22]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

  [23] 《汉书·彭宣传》。

  [24] 《汉书·张耳陈余传》。

  [25] 《汉书·高五王传》。

  [26] [清]钱绎:《方言笺疏》卷二,中华书局1991年版。

  五条禁令心得体会篇(10)

  一、 法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与种类

  在各国刑法中,法国刑法的刑罚部分可谓独具特色、富有新意,称得上种类繁多、体系庞杂、内容详备。

  据笔者统计,法国刑法共规定有11种刑罚,分别为:1、无期徒刑;2、终身拘押;3、有期徒刑4、有期拘押;5、监禁;6、罚金;7、日罚金;8、公共利益劳动;9、第131-6条所规定的剥夺权利或限制权利 ;10、第131-10条所规定的附加刑 ;11、第131-39条所列之刑罚 .但是,若仔细计算,实际上不止11种(称11类更为确切)。因为,仅第131-6条就包括11种,第131-10条又包括6种,第131-39条也包括6种(虽规定了9种,因第131-39条之7、8两种与第131-6条之9、10两种相同,第131-39条之9与第131-10条之6相同,不能重复计算,只能算作6种),累计起来总数达31种之多。

  法国刑法典的刑罚体系相当复杂,其按照适用对象分为两个分体系: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与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在每个分体系中,与刑法对犯罪的分类相适应,将刑罚分为重罪之刑罚、轻罪之刑罚和违警罪之刑罚。

  (一)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

  适用于自然人的重罪之刑罚又区分为普通法上的刑罚与政治性刑罚。其中,普通法上的刑罚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罚金刑三个刑种,在特别法有规定时还可判处第131-10条所规定的附加刑;政治性刑罚包括终身拘押、有期拘押,也可判处罚金刑与附加刑。适用于自然人的轻罪之刑罚包括监禁刑、罚金刑、日罚金刑、公共利益性质的劳动、剥夺或限制第131-6条所指权利、第131-10条规定的附加刑。值得注意的是,罚金刑与日罚金刑禁止合并宣告;公共利益性质的劳动作为监禁刑的替代刑,不能与监禁刑并科,也不能与第131-6条剥夺或者限制权利并科,且不得与罚金、日罚金并科。适用于自然人的违警罪之刑罚完全排除了监禁刑的适用,只包括罚金刑、剥夺或限制权利、附加刑。

  (二)适用于法人的刑罚

  适用于法人的重罪与轻罪之刑罚主要是罚金刑,在法律有规定时,还可处第131-39条所列举的9种刑罚。适用于法人的违警罪之刑罚包括罚金刑、剥夺权利或者限制权利、附加刑。

  法国的刑罚种类还可依据其他标准进行理论上的划分,常见的有以下两种:

  (一)按照刑罚之间的关系进行分类

  据此,法国的刑罚可分为三大类:

  1.主刑      包括无期徒刑、终身拘押、有期徒刑、有期拘押、罚金刑、日罚金刑、公共利益性质的劳动,在轻罪或违警罪案件中,法院也可以宣告科处一种或数种附加刑,并将其作为主刑宣告;

  2.附加刑    分为强制性附加刑和任意性附加刑,没收刑是最常见的一种强制性附加刑,任意性附加刑为数众多,在轻罪案件或违警罪案件中,可以用来替代主刑;

  3.从刑      是指由法律规定从属于某些特定的有罪判决的丧失权利或无能力处分,如禁止从事某种商业职业。

  (二)依据所剥夺权利的性质进行分类

  通常可分为五类:

  1.生命刑      由于法国已经废除了死刑,故不再存在生命刑;

  2.自由刑      又可分为剥夺自由与限制自由两种情况,其中,剥夺自由的刑罚包括重罪徒刑(重罪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重罪拘押刑(重罪有期拘押刑和无期拘押刑)、轻罪监禁刑,限制自由的刑罚包括禁止居留(监视措施和救助措施)、禁止离开法国领域、附考验期缓期执行监禁刑;

  3.财产刑      包括罚金、没收及其他形式;

  4.资格刑      包括禁止担任某一职务、禁止从事某种技艺或某项职业、关闭商业营业资产、丧失各种从业权利、禁止公民权民事权亲权及其他禁止事项;5.名誉刑      只有张贴或公告裁判决定一种。

  二、 意大利刑法的刑罚体系与种类

  意大利刑法典首先根据刑罚之间的关系,将刑罚分为主刑与从刑两个分体系,再根据刑法对犯罪的分类,相应规定适用的刑罚种类,共计规定有15种刑罚(因意大利已废除死刑,故实际有14种刑罚)。

  (一)主刑

  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重罪的主刑有:1.死刑(已经全面废除);2.无期徒刑;3.有期徒刑;4.罚金。适用于轻罪的主刑有:1.拘役;2.罚款。

  意大利刑法典第18条规定了主刑的称谓和分类:法律上所称的监禁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律所称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罚款。

  (二)附加刑

  意大利刑法典第19条规定,附加刑可分为对重罪适用的附加刑、对轻罪适用的附加刑和对重罪与轻罪均可适用的附加刑。

  1.适用于重罪的附加刑

  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28~34条的规定,适用于重罪的附加刑共有6种:褫夺公职;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术;法定禁治产;禁止担任法人及企业的领导职务;剥夺与公共行政签约的权能;终止或暂停行使父母权。

  2.适用于违警罪的附加刑

  包括两种,即停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停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

  3.对重罪和轻罪共同适用的附加刑

  只有一种即第36条规定的公布刑事处罚判决可以对重罪和轻罪共同适用。

  三、 德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与种类

  德国刑法典的刑罚体系由五类刑罚构成,即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附加刑、附随后果,共计8种。

  1. 自由刑

  包括终身自由刑与有期自由刑两种。

  2.罚金刑

  德国刑法第40条规定,罚金刑以日额金为单位科处。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可以自由刑代替之。

  3.财产刑

  该刑是从罚金刑中分离出来的。德国刑法第43条a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麻醉品领域的特定的以团伙形式实施的犯罪,除科处终身自由刑或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外,还可科处财产刑(行为人支付的款项是其财产价值以内的金钱)。

  4.附加刑

  仅指禁止或限制驾驶。德国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法院可命令禁止驾驶或限制驾驶。

  5.附随后果

  包括担任公职、选举及投票权的丧失三种。德国刑法第45条规定,因犯重罪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在5年内丧失担任公职和公开选举的资格。

  笔者认为,德国刑法典的这种刑罚体系与分类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显得非常凌乱。可以按照其他标准进行理论上的分类与体系上的建构。

  首先,可以依据剥夺被判刑人权利的性质对德国刑罚进行如下分类:

  1.自由刑

  这一类没有变化,还是包括终身自由刑和有期自由刑。

  2.财产刑

  德国刑罚中的罚金刑与财产刑均可归入这一类别。

  3.资格刑

  包括附加刑与附随后果。

  其次,还可以按照刑罚之间的关系分为两大类:主刑与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自由刑、罚金刑及财产刑;附加刑包括同名的附加刑与附随后果。

  四、 日本刑法的刑罚体系与分类

  日本刑法典第9条把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大类,并分别规定了分属主刑、附加刑的刑种,共计9种刑罚(主刑8种,附加刑1种)。

  1.主刑

  包括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科料。其中,惩役分为无期惩役与有期惩役,监禁分为无期监禁与有期监禁。惩役与监禁同属自由刑,前者是指拘禁在监狱内服一定劳役,而后者则仅指拘禁在监狱内,不必服劳役。罚金与科料的性质相同,但前者的数额高于后者,并且,不能缴清罚金或科料以有期监禁替代之。

  2.附加刑

  仅有没收一种形式。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第10条用专门条文特别规定了刑罚的轻重顺序,这在各国刑法中是非常独特的。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因为根据日本刑法理论,有些情况要从一重罪论处,而重罪的区分依赖刑罚的轻重(日本刑法不像法国、意大利刑法那样直接规定了犯罪的轻重)。该规定如下:

  1.主刑的轻重,依照前条的排列顺序决定。但无期监禁与有期惩役之间以监禁为重刑,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的最高刑期二倍时,以监禁为重刑。

  2.同种类的刑罚,以最高刑期较长或者最高数额较多的为重刑;最高刑期或者最高数额相同时,则以最低刑期较长或者最低数额较多的为重刑。

  3.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最高数额及最低刑期、最低数额相同的同种类的刑罚,按照犯罪情节决定其轻重。

  当然,对日本刑罚依然可以按照剥夺被判刑人权利的性质进行理论上的分类,分为生命刑(死刑)、自由刑(惩役、监禁、拘留)、财产刑(罚金、科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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