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专题 | 高榕佑: 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被遗忘权 | 青苗法鸣微信公众号

栏目:科技资讯  时间: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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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冷”与”热”: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恢复现状

  (一)不匹配的被害人恢复关注焦点——以新闻媒体为例

  收集过去的媒体报道进行分析,难以展现未成年性侵犯罪的政策转变过程;为贯彻两院关于从严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精神,很多地方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办案模式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创新,选取有代表性的报道,可以看到新闻媒体不匹配的关注重心。首先,经济发达的北京市近期高院通报的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案例引发媒体关注,互联网环境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出现“隔空”猥亵新动向。⑥然而,媒体关注的焦点停留在对性侵犯罪被告人和家长如何进一步管教好其受害子女之上,对于受害人创伤的愈合更是一笔带过,似乎只有类如“北京发出首份家庭教育令”的标题更易聚焦目光,讨论被害人的恢复工作怎样开展不能引起新媒体的日光灯集聚效应。其次,邯郸市经开区人民检察院支持一件起诉被性侵未成年人获宾馆赔偿的案例,被害人得到了民事精神抚慰金。⑦逻辑上看,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据被害人的受害程度而定,除直接侵害人外,宾馆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性侵行为发生,本质上已经对未成年人日后进入宾馆产生心理创伤(损害),因此被害人受害后的恢复情况亦成为关注的核心,媒体却将笔墨基本投入在监管赔偿金执行和加强宾馆管理层面,规范恢复完成之际,社会恢复情况却被遗忘在角落。最后,更有媒体写下错误标题,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原因归结到父母监管不力,⑧在呼吁督促监护令落实的同时,没有关注到社会恢复的问题,未成年人被害人即便得到有效监护,有关这次性侵伤害如何不致影响正常生活和学业,报道并未提及。

  (二)不协调的规范恢复和社会恢复

  如果说新闻媒体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是“外行人”不重视的原因,那么法律职业的同行仅增加法律规范的数量,从而完善规范恢复的事实就没有解释的余地了。特别是随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兴起,少年司法领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进一步为符合形式理性的目标,我国相继修订了几部笔者上文所称有利于规范恢复的法律,例如202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在2021年,国务院成立了未成年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领域的工作;同年,最高检牵头印发学习家庭教育指导典型案例的通知,出台《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未成年司法保护体系进一步提升,一系列最新的理论成果相应产出。⑨反而有关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社会恢复的规范少有提及,极少数诸如浙江省慈溪市公检法联合出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也只是对性侵未成年犯罪人的信息公开制度进行探索,而没有提供完整的社会恢复路径,从法律位阶上看短时间内不具备全国范围适用的可能性;笔者以“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为关键词于知网检索,尚未发现专门讨论社会恢复问题的成果,大多是泛泛之谈。综上可见,规范恢复正当时,社会恢复却不忽略不见,实属戏谑。

  (三)不完整的社会恢复方法

  从社会恢复的广义内涵看,现有的一些关联制度的确能够有效地促进被害人社会恢复。但问题在于,形似社会恢复的方法很大程度不成体系且互相矛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⑩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也就是说无论对被告人亦或是被害人而言,案件只在相互之间知晓,社会面没有渠道介入。既有利于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更能减免对被害人的重复伤害。但是我们随时面临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失控风险,[1]一些法律制度的规定更是给信息泄露提供可乘之机,例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最高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568条第二款?对制作主体做出了要求,共青团、社会组织、社区矫正机构等都有可能直接参与案件审理,这就不可避免的产生泄露案件信息的风险,尤其是在道德观念强的中国,性侵案件极易成为大众口中的谈资,若被害人教师参与调查过程,消息源在学校内传播,将对被害人今后的校园学习带来极大困扰,致使性侵犯罪被害人的特殊标记无法抹去,一方面是不公开审理下足功夫,另一方面尚未形成严密的消除痕迹体系。

  其二,被害人几乎没有专属的社会恢复关联性规定,需要寄托于被告人(犯罪人)。我国没有完整的前科消灭制度,但存在着有条件的犯罪封存制度和前科免除告知义务,?这使得被害人只有蒙受被告人符合条件的“恩赐”,案件才不被披露,大多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严重的性侵犯罪的被告人没有使用上述条件的可能,被害人只能跟着被社会公布。一些案件更是在尚未定论的情况下,被一些媒体大肆宣扬炒作,涉及被告人是社会公众人物的更甚。?试问如果定案前就已经将信息流向社会各界,再完整的规范恢复和定案后的社会恢复又能起到多大作用呢?况且,司法裁判文书公开的简单化,也给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恢复带来不小的危机。

  综上所述,我国实践中对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社会恢复的关注度远远不够,甚至没有完整的社会恢复理论支撑。当下面临传统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先前的某些社会恢复方法显得力不从心,应当寻求适合大数据时代实现被害人社会恢复的话语,以具备动态特征的社会恢复路径应对流动的时代变化,因为正如鲍曼意识到的那样,“我们可以用固体和流体的不同属性来描述现代性的历史,“流动性”已经成为我们时代的显著特征。”[2]

  三、深入剖析: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社会恢复问题的成因

  只有深入探析实践问题产生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使被遗忘权的构建真正具有现实意义。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恢复,应当在社会学的语境下进行检视,结合心理学和法学多重视角,揭开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社会恢复困境的真正缘由。

  (一)社会学场域:“他者的消失”降低被害人社会恢复的可能

  “数字秩序致使世界的去实体化愈演愈烈。如今,实体间的交流越来越少了。同时,他也消除了对抗体。”[3]同质化的现实已经排除了不同于泛化大众的群体,以前人们口中的个性少年在数字时代更像是不合群的“异类”,只有泛泛而同者才有自居的可能,不幸沦为性侵犯罪被害人的未成年人便理所当然地成为以社会多数人的“他者”,数字化发展更是加强了“他者”的存在空间——“数字化的交际极度贫困于目光与声音”[4],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的声音不被人知,来自他人的目光审视更加恐惧,社会恢复困难重重。实际上,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的成长更像是不断承受家长规训的过程,“当婴孩以父母的形象或父母的期许、认可与赞赏作为参照来“完形”自己时,象征界的他者就在此发挥作用了”,观看行为从来不是自足主体的自主行为,它必然涉及主体间性,[5]这说明未成年人被性侵的责任不单是自我保护脆弱,更有父母从婴孩时意欲其实现的“自我理想”缺陷。当未成年人成为性侵犯罪的被害者,必须面对他人作为一种权力观看的凝视,[6]也应反思父母教育下“理想自我”的缺失——父母本身就是不开口说话,不睁眼凝视的“产品”,[7]未成年人一旦成为相对性的典型,便被剥夺了进入实现“理想自我”的路径,在本文就表现为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社会恢复的可能性。

  (二)心理层面:羞耻心的自我束缚

  在中国深受耻感文化影响的人们会避免提及性、暴力等羞耻之事,从而使被成人过滤掉性及羞耻之事的“免疫世界”中成长的少女,完全接受了成人社会教给她们的羞耻感,真诚地相信和实践耻感文化对她们提出的要求。在遭受诱奸、性侵、性暴力后,也会认为是自己的错,并以此为羞耻,然后默默隐忍和压抑自己的痛苦。[8]对于未成年性侵犯罪的被害人而言,性侵行为更可能表现出隐秘性、长期性的特征,强烈的羞耻心使其缄默不语,似乎一切性侵行为是被害人的错误,被害人即使敢怒却不敢言,甚至连对父母言说的勇气都丧失殆尽。其实,这种羞耻心全然是后天社会所塑造,性是社会环境压制的,又没有法定权利提供喘息机会;羞耻的社会性根源的另一方面,则在于权力的相对不平等,尤其是权力的丧失,[9]正因为谈论“性”是父母的专属权力,就算未成年人被性侵后也没有资格对外宣布,只能陷入自我束缚,社会恢复异常艰难。唯有赋予被害人主体权利,才可能对抗产生羞耻的不合理权力分配,这也是笔者下文倡导被遗忘权的原因之一。

  (三)少年犯罪理论:贴标签效应影响

  贴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早在上世纪40年代出现,随后被广泛应用西方少年犯罪领域。其核心内容为:少年犯罪的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反应,可以影响少年犯罪人后来的态度和行为。[10]虽然该理论主要面向犯罪人,但笔者认为其核心要义对性侵犯罪被害人同样适用。其一,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往往不具备成熟的社会参与态度和过滤外界信息的能力,社会对性侵事件的反应很容易给其留下阴影,日后提及相关案件时自然联想,积少成多阻碍了自身社会恢复的勇气和信心,“性侵被害人”这一标签甚至会伴随一生。其二,贴标签理论中“羞辱仪式”在性侵犯罪的案件中也有表现,媒体公开报道不失为对被害人的“公开处刑”,就算受到伤害也没有可以请求赔偿的对象,造成被害人本身甚至一个家庭的社会性死亡。又何谈社会恢复?

  四、未来图景:赋予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被遗忘权

  看似上文的原因是抽象的,难有针对性的方法具体解决,尤为在社会学和心理学方面,确实不是一朝一夕的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未成年对性侵犯罪被害人的未来就是悲观的,现代大数据和算法的流动给探讨被害人的社会恢复路径带来新的契机。拥有基本权利属性和价值增量的被遗忘权便是很好的新兴产物,即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11]根据这一定义,明确了权利义务主体和请求权的性质,将效果以及是否愿意应当由被害人自行做出判断,[12]并在被遗忘权被侵害时有权寻求救济,提供社会恢复的完整路径。

  (一)合理性探讨

  1.宪法文本依据

  被遗忘权的确立,就是将人的遗忘本能扩张为权利,这是伴随数据收集和记录系统的强大对公民信息的保护。部分未成年人并不具有完整的行为能力,?但拥有完整的人格属性,能够主宰其个人信息是否公开,尤其是涉及特殊的性侵犯罪信息。本质上看,任何人都无权决定他人的想法,就算进入刑事程序的被告人也应当在具有保障自愿性、真实性的条件下,同意认罪认罚。[13]笔者认为这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原理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为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有权请求相关主体将个人信息“遗忘”,若相关机构没有配合好遗忘义务,就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综上,宪法规范从正反两个方面提供被遗忘权的构建依据,信息的被遗忘请求有必要提升到权利层面。

  2.信息爆炸危机

  在大数据时代,人们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虚拟社会中的语言、行为、行踪、爱好、特征、交际等信息无时无刻不被记录、跟踪和监控,[14]政治社会出现了“圆形监狱”-“算法控制”的数字异化趋势,[15]福柯视为规训权力的生命政治运作模式正向着技术政治转变,人们面临的社会危机正在由强大的信息控制取代传统的弱肉强食、财富分配不均。高科技也早已应用于刑事司法领域,为惩治犯罪,技术侦查手段层出不穷,犯罪踪迹几乎无处可遁。同样对于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由于被遗忘权本身的特点,成为赋予被遗忘权成为了匹配信息爆炸时代的有效应对手段。

  (二)探索行使被遗忘权的路径

  1.积极层面

  首先,针对被遗忘权的定位,有学者提出“被遗忘权是人们在大数据时代下面对信息失控风险的无奈选择,并将其看作是避免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或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救济性权利。”[16]笔者认为有失偏颇,被遗忘权除了具有止损救济功能,还应当具备主动性的防御功能,其内容可概括为:我享有被遗忘权,所以我的信息未经允许不可外传;这就好比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兼顾着禁止伤害公民身体和一旦遭受侵害可以请求救济的含义。同时,被遗忘权若从浅层次的文义解释看,因为“被”字,貌似是被动性发动的权利;但笔者以为被遗忘权应当将“被遗忘”三字结合解释,本质上具备不作为性质的词语表达主动性的意思,突出不特定对象的辅助义务。因此应当明确被遗忘权兼备救济属性和防御属性。

  其次,根据宪法文本解释,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具有行使被遗忘权的主体资格,任何人不得代替;但例外情况下,年龄在12岁以下以及不具备完全的认识能力或辨认能力的被害人,经过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行使,如果被害人由于各种原因直接请求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的,法定代理人应当积极履行责任,承担相应的失职后果。

  复次,为真正实现被害人的社会恢复,消除可能产生风险的痕迹,在明确被遗忘权具备两种属性的前提下,行使被遗忘权的时间应当区分看待。一方面,被被遗忘权的防御属性提示公众,任何时候即便知情也不能恣意表达,否则侵犯被害人的被遗忘权,并需承担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由于被遗忘权的救济属性,被害人有权自立案之日起要求相应公权力机关配合信息“被遗忘”,其中公权力机关不仅应当做到事后不泄露,而且要保障案件全过程不被外界感知。

  最后,被遗忘权的行使还要求相应的国家机关和社会机构做好辅助工作。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被遗忘权受到侵害的请求,应当及时受理,利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收集和固定证据。对于进入已经法律程序的被害人,国家机关有义务告知其行使被遗忘权,因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无法进行社会恢复的,承担法律责任。社会机构诸如儿童保护组织、社区服务中心和新媒体等应当积极维护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行使被遗忘权,关照被害人社会恢复的身心情况,非因故意和重大过失泄露相关信息主动公开道歉,删除已经公开的相关内容,配合好被遗忘权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工作。社区、居委会、学校还要联合追踪被遗忘权受到侵害对于被害人的影响程度,记录其社会恢复的心理状况。

  2.消极层面

  (1)权衡利弊:减少权利冲突

  大数据时代刑事司法领域中固然有确立被遗忘权的正当性和空间,但是被遗忘权是一把“双刃剑”,可能带来与其他法益和价值的冲突风险。[17]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具备自身的权利边界,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诚然,性侵犯罪可能给未成年被害者留下永久的心理损伤,被害人甚至一生都在经历漫长的社会恢复历程。然而,基于不同权利的多元价值取向,往往会产生冲突,不利于法秩序的统一性。被遗忘权一般会与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新闻自由权的价值产生矛盾,这就要求未成年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不能滥用权利。这其中对于新闻媒体已经做好隐藏个人信息的报道不能一概要求删除,在做好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下,出于普法宣传和公开指导性案例等目的进行的案件公开,不受被遗忘权的保护。第二,在公民的知情权面前,被遗忘权具有退让的空间。比如一些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性侵案件,法院审理时不仅准许人民陪审员参加,还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开,司法公正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同时落实好维护被遗忘权的配套措施,对被害人的询问应当以一次为主,禁止摄像机直接对准被害人,隔离公众知晓被害人肖像的可能。第三,有关部门要主动发现和核实侵犯被害人被遗忘权的言论,特别是对微信群组、微博等社交媒体收紧监控网络,区分恶意和无意获取信息的行为,无意获取并未进一步传播的行为及时告知其维护被遗忘权的义务。

  (2)严格条件:限制被遗忘权需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作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主要包括妥当性、必要性和狭义的比例原则三部分。[18]任何权利的限制都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依托比例原则的要求,同样对被遗忘权的限制也不例外。“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被害人无疑拥有主导个人信息“被遗忘”的自由,也理应做好一定条件下受到权衡和推敲的准备。其中妥当性要求,对被遗忘权进行限制应当排除明显的不正当目的,限制主体按照重要性标准进一步审查,并进行充分的说理;必要性的核心内涵在于采取限制的手段是出于最小侵害的考虑,即便是限制被遗忘权也应体现保障人权的目的;狭义的比例原则是保障权利的最后防线,只有符合前述两个条件后进行判断,其主旨在于衡量限制手段是否具备真正的正当目的,对于那些琐碎的、价值不大的目的是没有必要去实现的。[19]

  (3)中立视角:涉被遗忘权之诉纳入司法审查范畴

  被遗忘权作为宪法框架之下的公民基本权利,涉及被遗忘权诉讼中证据收集和社会调查的主体必须是中立的司法机关,对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这一被遗忘权的主体取证和调查时,符合司法令状的要求。有条件的地区,配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的工作人员,出示司法文书,谨守客观中立的角色,防止主观预先判断。涉及被遗忘权诉讼的案件,必要时召开听证会议,并要求与会人员保守秘密。

  (三)侵犯被遗忘权的责任承担

  1.民事赔偿

  有救济才有权利。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必然包括为权利设置的责任承担机制。未成年性侵犯罪受害人行使被遗忘权首先要面对的可能是不特定第三人的侵犯。由于被遗忘权一旦受到侵犯,性侵犯罪案件信息产生泄露,就很难恢复,并且对尚未成年的受害者来说无疑蒙上难以修复的创伤。笔者建议应当“过错推定”原则分配责任和请求赔偿,但不宜过于扩大赔偿相对人的范围,如果确有证据证明非因故意和重大过失接受到有关信息并无继续传播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害人的损害程度而定,法官有必要综合被害人回归社会时的心理状况、信息扩散程度,被害人是否能够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等制作调查报告,采取精神损害赔偿金、帮助恢复名誉、提供家庭指导教育等赔偿方式,帮助被害人尽快实现社会恢复。

  2.国家赔偿

  公权力机关也可能成为侵犯被害人被遗忘权的主体。主要可能存在于:其一,裁判文书网上公布时没有做好被害人的隐私保护;其二,公安司法机关为实现尽快破案,对被害人多次询问且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公示案件信息;其三,共青团、社会基层组织参与制作调查报告的过程中,遗漏相关信息;其四,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可能存在的但书条款滥用风险等,[20]未尽列举的事项,建议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补充。凡此种种,可以考虑国家赔偿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弥补,采用赔偿金和承担相关治疗费用的方式,赔偿机关应当派驻专员随时追踪被害人的社会恢复情况,每一季度制作相应的调查报告并留存,同时将保护未成年性侵犯罪被害人社会恢复的情况列入考核指标,进一步放宽行政诉讼的立案范围,使被遗忘权作为被害人的一项基本防御手段落地生根。

  结语

  “生活,也让别人生活。如果我们不这样做,那我们就是不公正的,我们也就等于向这个人发出了生死决斗的挑战。”[21]那些处于花季时光的少年,已然遭受着人类社会最恶劣的性犯罪侵害,蓦然回头,另一起巨大的灾难悄然而至,看不见的眼睛正随处监视一切。不是他们放弃了自己,而是本应成为依靠的我们剥夺着机会。生物数据的普遍化和常态化,总体上不仅仅是监控不正常的人,还形成了对所有人的生命的档案化和数据化。[22]某种意义上也预示着被遗忘权这一新兴权利必然出现,给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的被害人提供社会恢复的新视角,发挥防御和救济功能,在国家和社会辅助之下,使其尽快渡过生命中的“至暗时刻”,减少生命面临被随时“赤裸化”的可能性。[23]同时由于被遗忘权存在广阔的解释和适用空间,我们满怀信心地期待被遗忘权出现在更多领域,仅以本文作为探索新权利兴起的尝试。最后,总会以批判的眼光时常提醒自己:在这样一个时代里,离开了技术工具与数字逻辑,我们就失去了人性的证明,我们将不能理解有关自己的知识、抱负和价值。[24]

  参考文献

  [1] 郑曦.大数据时代的刑事领域被遗忘权[J].求是学刊,2017,(6):98.

  [2] 郇建立.现代性的两种形态——解读齐格蒙特·鲍曼的《流动的现代性》[J].社会学研究,2006(1):240.

  [3] 韩炳哲.他者的消失[M],吴琼译,中信出版集团2019:62.

  [4] 韩炳哲.他者的消失[M],吴琼译,中信出版集团2019:87.

  [5] 吴琼.他者的凝视——拉康的“凝视”理论[J].文艺研究,2010(4):34.

  [6] 钟远波.凝视:作为权力的观看[J].美术观察,2010(6):112.

  [7] 参见韩炳哲.他者的消失[M],吴琼译,中信出版集团2019:62.

  [8] 参见王佳鹏.“羞耻心是不知羞耻的渊薮”——从《房思琪的初恋乐园》看性侵和家暴的文化心理根源[J].天府新论,2020(5):123.

  [9] 王佳鹏.羞耻、伤害与尊严——一种情感社会学的探析[J].道德与文明,2017(3):39.

  [10] 吴宗宪.西方少年犯罪理论[M],商务印书馆2021:404.

  [11] 郑曦.大数据时代的刑事领域被遗忘权[J].求是学刊,2017,(6):98.

  [12] 参见郑曦.“被遗忘”的权利:刑事司法视野下被遗忘权的适用[J].学习与探索,2016(4):63.

  [13] 参见孔令勇.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界定及保障——基于“被告人同意理论”的分析[J].法商研究,2019,(3):65.

  [14] 郑曦.大数据时代的刑事领域被遗忘权[J].求是学刊,2017,(6):98.

  [15] 参见蓝江.智能时代的数字—生命政治[J].江海学刊,2020(1):120.

  [16] 参见郑曦.大数据时代的刑事领域被遗忘权[J].求是学刊,2017,(6):98.

  [17] 郑曦.大数据时代的刑事领域被遗忘权[J].求是学刊,2017,(6):98.

  [18] 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J].中国法学,2014(4):134.

  [19] 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J].中国法学,2014(4):148.

  [20] 参见曾新华.犯罪记录封存“但书”规定的法教义学展开[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2):132.

  [21][德]叔本华.人生的智慧,韦启昌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67.

  [22] 蓝江.什么是生命政治[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1):66.

  [23] 虞昊,吴冠军.生命政治的“至暗时刻”?——一个思想史重梳[J].国外理论动态,2020(4):85.

  [24] 汤志豪.“技术去能”与“多维透视”:智能时代的生命政治图景[J].新闻界,202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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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禁转发或发布招聘、推销、心灵鸡汤、拉票、优惠券信息;严禁转发涉及政治性的资讯;严禁转发律师个人及律所营销的帖子;与本群专业领域不相关的公、检、法等机关、机构及组织的纯官宣资讯同样不宜转发本群。

  本群除农历大年三十、大年初一、大年初二;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公历12月31日及1月1日外,不允许在群内发红包。

  八、分享注意事项

  本群鼓励群友分享与本群第二条主题及范围相关的各种审判动态、典型判例及最新法律法规及地方法院审判意见等,尤其鼓励群友分享自己原创的相关实务研究文章,包括分享自己个人网站、博客、微信公号上的文章。故本群禁止任何形式的营销行为,群友分享的文章页面上尽可能不要附有过于明显带有营销色彩的个人照片、宣传文字及过于详细的名片式联系方式。

  本群谢绝分享过于简单的普法、相关问题说明性的“软文”及单纯诉讼技巧类的文章。

  群内严禁功利性地推送微信个人名片及公众号名片;微网站名片及链接;个人网站链接、博客链接,严禁将相关专业资讯贴到自己的个人网站、博客或公众号上再推荐链接到微信群这样以提高点击率、博粉为目的商业推广做法。【注:“家事法苑”公众号(微信号:famlaw)已做到了去商业化,可参考】

  九、交流方式建议

  鼓励、提倡群友开展与群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本群交流问题,可由个案切入,但禁止单纯的个案办理咨询,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最后以旗帜鲜明的问题进行讨论。

  本群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群友在解答问题时,也应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及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造成刷屏、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严禁群友不管基于任何目的、未经发言群友同意、擅自截屏在群外分享、使用,如有违反,一经发现,管理员有权清理出群。

  十、尊重智力劳动成果

  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群内分享资讯仅供群友学术及实务探讨、交流及研究使用。

  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地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8.html)。

  群友不宜经常性地或整体性取材本群资讯信息,上传到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等自媒体)、转到自己或其他的微信群、QQ群,或为其他非研究用途使用。

  规范使用本群资讯,应注明资讯来源于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十一、违规及处理

  群友应自觉遵守本群规则并接受群主及管理员的善意提醒及劝告;

  对于违反群规则的行为,群主或管理员有权、有义务即时制止。

  群友违反群规则经提醒三次,不回应、不接受,管理员可直接移除本群;

  群友间应友善相处,如发生争议,应保持克制,务必不要与其他群友或管理员争执、造成刷屏,影响其他群友。建议发生争议时,建议群友及时向群主或管理员反映,由群主或管理员给出处理意见。

  良好的群的氛围,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共同呵护!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法苑”微信群管理员团队

  2019年2月1日

  “家事法苑”(famlaw)

  专注家事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动态,家事无小事,共同关注、学习、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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