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十篇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篇1
[论文关键词]调查报告 证据 美国 德国 日本 反思 构建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定义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当涉及到未成年人案件时,由有经验并且能够掌握一些专门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的人对未成年人的涉案动机、家庭教育情况、社会关系网等各方面进行调查,做出一份客观、全面的报告,供法官在审判未成年人案件时对其的判刑或量刑方面以参考。
虽然我国确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起步较晚,但是其确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不言而喻,值得我们进行研究。
(二)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确立理论基础主要是谦抑性理念和教育刑理念。
谦抑性是说只有当行为无法在穷尽了部门法之后,才能由刑法出面进行规制,刑法是最后的防线,并不能将所有行为归于刑法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是由于其家庭教育或社会不良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或生理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完全成熟阶段习惯模仿他人或作出极端行为期望得到关爱,他们的法益侵害性往往没有成年人那么严重,刑法尽量对其划出犯罪圈,迫不得已时才用刑法进行惩罚。另外,一旦未成年人接受刑罚,使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其再回归社会并非易事,而且容易使他们造成心理创伤,甚至有些未成年人在服刑过程中交叉感染,再犯罪几率大幅度提高。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了解他们的成长环境、家庭状况等信息是十分必要的,根据这些信息对其进行评估,尽可能不以刑法手段给予处罚,而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
教育刑理念不同于报复刑,它希望通过教育感化来重新改造犯罪人,促使其能尽快的再社会化。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能更快地接受良好正确的教育,改变之前的错误价值观,以温和的方式引导他们归入正途,重新回归社会才是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的双赢。以暴制暴只会让其自甘堕落,甚至开始产生抵触情绪,报复社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能提供一个客观中立的信息给法官,法官有依据对未成年人作出适当的量刑,给未成年人一个改造的机会。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最终呈现在法庭上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那么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范畴,理论上有所争议,实践中也是理解各异。
一些学者提出社会调查结论中的品格证据具备诉讼证据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并把它归为鉴定结论的一种表现形式。
另一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内,而且其制作带有主观性,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联系,因此不能成为证据。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是:其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未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八种证据中,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它属于证据或包含在八种证据之一中,除非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二,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实际考量,它的主要作用是说明未成年人的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社会信息,供法官量刑时参考,而证据是说明客观犯罪事实的信息,供法官定罪的依据;其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难免带有主观性,而证据应当是客观的。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是一种量刑依据。
二、国外主要国家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
我国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而国外少年法庭、缓刑官等类似制度已经发展相对成熟,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舶来品”,那么国外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现状如何?
(一)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现状
美国可以说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源地,因为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与第一个少年法院均诞生于美国。美国的量刑前报告有专门的缓刑官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深入的了解,制作出的报告交由法官后,在庭审中予以公开,由控辩双方就此展开辩论,被害人对此有异议也可以辩论。缓刑官的量刑前报告虽然不具有约束力,但法官极为重视,往往依此判决。
在德国,虽然没有缓刑官,但设立有青少年福利机构,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成长发育状况,福利机构可以主动启动调查,也可以由法官通知,往往详细全面的调查材料可以向法官、检察官及其诉讼参与人提供。
日本还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属管辖,即家庭裁判所,由其负责审判和调解有关家庭的案件、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案件、审理危害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家庭裁判所在受理案件后,就开始进行社会调查,来决定该案件是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是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案件。负责案件的调查官可以根据调查的需要向学校或者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照会,而且调查官不仅调查被告人,对被害人也应进行全面调查。
(二)对国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反思
从国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他们都有相同的特征:
首先,不管是缓刑官还是福利机构,都有专门的负责调查机构,他们都处在控辩双方之间,有其独立性与中立性。其次,他们对调查内容规定得很详细全面,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也包括与该行为事实有关的一切相关的社会家庭及其个人因素。再次,最重要的是都推行职权主义化,调查者作为司法行政人员,与法官保持着一种关系使得报告值得信任,如规定调查机构下设于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有权命令调查机构进行调查等等。国外许多学者认为:“正是少年司法中国家权力的福利性、监护性本质,决定了少年法院与法官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全面介入案件,因此庭前社会调查亦必须是职权主义式的,这种模式更能够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会报告调查制度的现状与构建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比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相关部门还没有将其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进行系统化强制性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查机构主体没有专门规定。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可以分为四类:控诉方、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和法院。调查主体往往呈现出多元化的状况,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没有专门的调查机构,那么就增加了调查的难度,比如说遇到跨地区调查就只能群龙无首,同时也使得调查人员的任意性增加,没有经过专门培训和任职的人员也在调查案件,那么这份调查报告就极有可能是形式上的表格,法官又如何以此为量刑依据?
第二,调查报告启动较晚,未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中。我国启动调查制度的时间多是审判阶段开始的,不像国外从立案开始就已经介入进行调查报告,介入时间越晚,极有可能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有所削弱。而且我国一向以羁押为常态,如果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审判开始时才启动,那么检察院如果逮捕了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没有取保候审等,就使得羁押状态延续到审判阶段,这段羁押时间的未成年人会不会被交叉感染、心灵受到影响等一些无形的伤害将无法衡量。
第三,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立法漏洞。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拘押的被告人在判决前除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外,其他人员是不能会见被告人的。此处并未规定调查员能否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调查员没有会见未成年被告人,那么调查报告如何详细完成?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构建
第一,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笔者认为设立一个专门的调查机构,其聘用人员必须是有专门学习过相关知识的人员,由检察院或法院对该机构予以监督,任何利害关系人发现调查人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收受贿赂等行为可以举报。该机构是中立在控辩双方之间的,能够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并且有一定水平的调查员所做的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法官的重视与信任,不会使调查报告流于形式。
第二,调查内容应当规范化与公开化。调查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保留调查的原始材料,被害人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社会情况也应根据需要进行调查,并且使材料规范化。制作结束后应当在法庭上予以公开,控辩双方、被告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在必要时,还应当要求调查员出庭予以说明。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篇2
关键词:社会调查;量刑程序;证据材料
中图分类号:D66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1―0001―06
一、问题之提出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就使得原本活跃于各地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正式被立法机关采纳,也正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从原本散落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到如今法律层面上的正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适用经验,这对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社会调查的内容,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能明确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就会使各地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制定出不同的实施细则。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削弱此项制度所应该具有的实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视为证据,可以在审理阶段进行质证;而有的司法机关只将其视为量刑参考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属性自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制的条件下界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难题。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同界定及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源于实践,其在施行初期并无普遍性法律的规制,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而江苏省的部分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理论界对其研究也越发深入,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学界大体上将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三种不同属性:即品格证据说、鉴定意见说、量刑参考说。
(一)品格证据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其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或是品格调查,而调查的主要内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为品格证据。之所以认为社会调查就是品格调查,主要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因为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那么为何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呢?这主要是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有关。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点在于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不够稳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来潮、一时冲动等,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预谋和有计划的,因此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恶极”者。少年司法方针主要是考虑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这里就要放弃刑罚传统上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转而找到案件处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结合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将对其未来的教育改造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便具有品格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其报告的法律属性并不能简单地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能单纯地等同于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查制度。一是因为“品格证据”属于“舶来”的法律词语,其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来看,其法定证据种类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如果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就会破坏证据适用的法定性。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虽然“等”字属于列举未完,但从上述三个要素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向不仅包括犯罪主体情况的调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调查。所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险性只是社会调查的一个调查选项,将其统称为“人格调查”不免会以偏概全。虽然社会调查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并不只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和预测,它还包括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分析,而这其中显然又会考虑众多的社会因素。再者,因为个人生活经历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决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会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人格调查实际上就是追踪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轨迹,其并不能脱离社会属性。三是要对“品格证据”作出正确的理解。虽然对其概念的表面含义不难理解,但作为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它的适用却十分复杂。“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附随事实,二是攻击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还会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会给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审理带来风险,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它的调查内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是犯罪原因的归纳,所以并不对定罪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作用是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对量刑和未来帮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诉法268条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证据”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不可相提并论。
(二)鉴定意见说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是近来不少学者的主张。“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过程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
笔者不赞同上述说法,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承担,其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和判断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些方面看和传统的司法鉴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可能性。第一,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我国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有着原则性的要求。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业务的开展必须要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和公告,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规定。而且从现有规定看,我国鉴定工作根据鉴定对象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将社会调查强行纳入鉴定意见,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国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第二,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也包含了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鉴定等同于事实调查,也就是对与定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社会调查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情况的考虑,并不调查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行为和结果事实。第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不实鉴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第268条也没有规定虚假调查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贸然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将国外的制度不加辨别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其在形式上是想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是将由专业性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这样也是不妥的,同证据能力法定化和证据形式法定化原则相悖。虽然其中会包含专家事实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却不是亲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量刑参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该种观点立论的主要依据便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通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不是证据,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因为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客观的联系,对证明案情十分重要。而这里的案件事实正如上所述,主要是关于行为和结果的事实,是定罪事实。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却同案件事实没有必然和客观的联系,例如社会调查中关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却不是必然联系,只是偶然或间接联系。而且社会调查中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这些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案件事实并没有客观的联系。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同量刑参考的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违法”嫌疑,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来说,确实没有突破证据的法定种类的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将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本应具有的“应然法律效果”和“应然社会效果”来看,还是有很大问题存在的。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量刑参考意见,则难以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使社会调查的适用效果“大幅缩水”。因为量刑参考意见只是在量刑阶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内容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采纳。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项诉讼材料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可以对它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进行综合评判。而证据能力的获得要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那么量刑参考能否获得证据能力?另外,控辩双方如果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能否适用质证程序?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意见仍然不妥,因为不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单纯的量刑建议,势必会使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化和单一化,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以至于法官无法把握刑罚的裁量和后期的帮教矫治,削弱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重新认识
上述几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地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这就需要以另一种视角来解析其法律属性。可以说上述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认识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进行的。能否以另一种视角重新审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这里首先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新认识――定罪与量刑的分离
之所以要重新认识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发的。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经过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量刑前社会调查的发展和成熟已经使少年刑事诉讼体现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一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进而推进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化。从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实,而是围绕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来展开,这些因素都是量刑过程中法官所应考虑的酌定情节。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或大或小的影响,加之对其未来人生发展的考量,法官必须在量刑时慎之又慎。继续延续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无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节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二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有法可依。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影响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经过质证程序,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便是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之重新认识
上述已经阐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生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属性便是量刑证据材料,即用来证明量刑事实的载体。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显而易见,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许多学者也认为社会调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缺少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都是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论断。诚然,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要求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在量刑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影响量刑的客观事实,即量刑事实。“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两个因素合起来就影响了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这里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包括了“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又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这也就是说,影响量刑的事实完全属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所记载的事实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事实的认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同量刑息息相关,那么接下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就是量刑证据?笔者将其认定为量刑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量刑证据。此处关于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一方面会涉及到二者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同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有关。
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关键是要明晰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不是指证据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经过各种证据规则查证属实。那些同案件事实无关联,或者未经证据规则查证的材料,则是证据材料,它只是案件证据的“来源”,并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各种证明规则查证属实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证据资料和证据之间应该有证明规则的链接。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接受质证,表明报告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规则来查证属实,进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本身。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明能力,接下来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裁决的依据,而那些未查证属实的事项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所以说,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调查内容进行采纳,那些被采纳的内容才会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定罪程序在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原则,对证据种类和取证方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证据资料必须为法定证据种类,获取这些证据资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规定。而量刑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启动的,所以其证据材料的认定不必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由证明即可,证据种类和取证方式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认定为量刑证据也要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
另一方面,从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也只是证据材料。因为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况的多方面内容,包括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等许多情况,而这些内容又多具有社会属性,其是通过调查员多方走访而来的,其中必然掺杂着主观的成分,加之调查报告一般都附有调查员的事实分析和法律建议,这其中也都包含众多主观因素。而证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排除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且其来源必须保证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则要求其同案件事实必须要有某种联系;合法性则要求证据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且其调查内容并不都具有客观性,其中必然掺杂着被调查对象或调查员的主观判断。因此,现在就贸然承认其为“证据”则操之过急,其只是由众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证据材料。
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之前,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证据材料,则可以尽量避免其法律属性分歧而使该制度所本应具有的法律和社会功效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为证据材料所包含的内容极为广泛,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都可以统称为证据材料。而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起源于各地实践,相关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更是种类繁多,各地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形式也不尽相同,将其视为证据材料,可以使各种不同形式的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经过法定的证据规则取得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进而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证据材料,还会促使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进一步建立。因为社会调查报告记载的许多事项涉及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尤其是关于行为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如果在定罪阶段便予以出示,势必干扰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审判者对事实认定的偏见。然而将庭审进行两步式划分,量刑阶段的启动是在证明被告有罪的前提下进行的,许多在定罪阶段必须排除的证据材料便会在量刑阶段出示并予以质证和采纳,既可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又将特殊预防的理念融入到被告人的量刑程序中,有利于被告人未来的改造和再社会化进程,这就间接上促进了定罪一量刑程序分离模式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璞荣,司明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的比较分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1):42.
[2]沈利,陈亚鸣.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与司法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55.
[3]何家弘.用品格证明人身危险性的探索――评刘立霞博士的新著《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J].河北法学,2009(2):199.
[4]陈兴良.人格调查的法理考察[N].法制日报,2003-06-03.
[5]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审查中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7(11):46.
[6]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74.
[7]樊崇义.证据法学[M].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9.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篇3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篇4
一、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员)的确定。据了解,两地法院对此都不约而同地先后进行过一些类似的尝试。最初是让控方即公诉人负责这项工作,但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规定和解释,公诉人往往认为该社会调查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且与其指控犯罪的职责也不相协调,徒增加工作量,故不同意负责调查。即使同意调查,也不是很积极,致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其撰写的社会调查报告也空洞无物,没有实际意义。后来,法庭又尝试让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员,可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辩护人倒是比较积极,配合也较好,但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失之偏颇,总是片面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种客观全面而又真实公正的要求。同时,实践表明,其他个别地方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调查员的做法也存在诸多弊端,不仅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给外界留下“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不公”等不良现象。
在此背景下,河南省兰考县法院进行了在其青少年庭内,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的探索,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兰考规则》)。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它在第四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同时,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基于几乎同样的理由和原因,却探索了一条与兰考县法院的做法截然不同的道路: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和总结,长宁区法院认为,由法官之外的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工作应该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做法。于是经过多方协调,最后确定由长宁区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来负责这项工作。
二、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兰考县法院和长宁区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内都设有社会调查员的席位。但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是将社会调查员设立在审判台与被告人席之间,与书记员并列的位置上(见《兰考规则》第五条);而长宁区法院则是将社会调查员席与证人席相对应,在被告人席与辩护人、法定人席之间单独设立一个席位。同时,在长宁区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社会调查员是不被视为证人的,可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停留时间方面却又等同于证人: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际,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其所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即退出法庭,并不得参与旁听。据该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庭长称,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缘故。然而,《兰考规则》却规定“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在法庭上,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和角色介于证人和法官之间。开庭时,法庭调查的最后一项由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宣读完毕后并不退庭,仍然参与庭审,直至宣判。
三、社会调查员的职责。长宁区法院的做法是:社会调查员负责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调查时出庭宣读该报告。从《兰考规则》的内容上看,兰考县法院的社会调查员的职责范围要比长宁区法院广泛。具体来说,兰考县法院的社会调查员除具备长宁区的社会调查员所具备的上述职能外,还要在法庭教育阶段主持整个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并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同时,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回访帮教措施也都由其承担。兰考县法院认为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其一,解决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弊端,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融合,使得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责,保证了社会调查的客观公正。其二,社会调查员承担了判前延伸及判后延伸等各项工作,使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审理好案件,实现了当前所提倡的”精审判“的工作重心,同时使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迈上了审判与矫治各自专业,专一化的轨道。”
四、社会调查的方式。在这个问题上,两地的做法基本上是相同的: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加之案件审理期限的约束,所以两地的社会调查员均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可以分别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的时候可以各种方法配合交叉使用。对调查内容一般应当制作成笔录,特殊情况下可以事后追记。为了确保调查工作的质量,《兰考规则》第十条还规定“在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由二人同往”。
五、社会调查报告。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就此调查而形成的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报告,即为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调查内容上,两地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即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同时,两地法院均认为,该报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和意义: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刑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少年法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少年法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否则,无的放矢,没有意义。第三,该报告也为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两地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的时间是相同的,都是放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时。但就该报告的性质而言,据长宁区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庭长介绍,他们通常并不把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是否是证据不要争论为好,如果将其纳入证据领域则会增加认识的分歧。因此,如果被告人当庭对报告提出疑问时,社会调查员不要回答。当然,该法院同时认为,不对此进行质证,并不等于不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所以,在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退庭后,由审判长逐一询问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与此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是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并允许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提问题并当庭回答,质证。对社会调查报告,两地法院均要求其内容要客观翔实、全面完整、准确公正。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充分注意保护被告人的隐私等合法权益。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审查一下报告内容,即便是事实,隐私方面的内容也不允许当庭宣读。在报告的用语方面,力求避免歧视性、侮辱性词语,多用不带感情色彩的中性词。
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两地法院均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另外,作为全国惟一的一家青少年刑事审判庭,兰考县法院青少年庭还规定已满18周岁不满25周岁的青年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该制度,由主审法官确定。(见《兰考规则》第六条)
通过以上比较,笔者认为:两地法院的具体做法,在笔者看来都是难能可贵的,但其中个别地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具体来讲:
1、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二者的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各有利弊。兰考县法院由合议庭之外的法官担任,适合经济尚不甚发达的城市和广大农村县城,因为这样做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即我国绝大多数地方尚不存在长宁区所拥有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那样的社会团体,即使有也只是形式上的,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长宁区法院由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做法,是该制度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各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组织和团体会越来越多,而且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笔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将来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少年法庭效仿长宁区法院的科学做法。但就目前我国的现实而言,值得在全国绝大多数地方推广的,还应是兰考县法院的做法。
2、关于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及其职责,笔者认为,兰考县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与书记员并列的做法值得研究。他们的做法容易引起其他人的误解,误认为社会调查员是合议庭成员之一,从而对判决是否公正产生不必要地怀疑。而长宁区法院将社会调查员的席位置于被告人与辩护人、法定人之间的做法则比较妥当,因为社会调查员既不是合议庭成员,也不完全等同于证人,放在此处比较合适。但是,该法院让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即退庭的做法不妥。首先,当合议庭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疑问时,无法得到回答和解释。其次,由于社会调查员进行了社会调查,因而就整个法庭而言,他是最了解和熟悉被告人的成长轨迹的人,由他参与针对被告人进行的法庭教育,恐怕效果应该是最理想的。不让其参与法庭教育,实在可惜。最后,让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和法庭教育,并不会违反有关规定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权,是相对而言的。只要社会调查员参与了法庭审理过程,他就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他也就因此被赋予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和隐私的义务。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篇5
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困境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下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从制度设计来看,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在于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救治的态度,同时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原则上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开。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的操作出现了异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制度的启动往往只是针对轻型刑事案件,这种案件选择性适用使该项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该项制度往往客观上变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义下迁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
2.社会调查阶段不明确、调查主体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在哪个阶段展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离。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并存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
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出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中对此有所规定。实践中,昆明市盘龙区的“合适成年人”模式也将社会调查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四类主体均有存在,且具体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是由检察官自行开展调查,同时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调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实践中都是委托被告户籍地司法局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则由法官自行调查;有些基层法院则委托陪审员进行调查。
上述做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客观分析,却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调查虽然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数有限,且自查自判有违中立的地位,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3.社会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论证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希望通过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和设置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具有相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然而,从具体的调查报告来看,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同时报告对被告人的描述过于简略,具体分析不够,调查结论和调查依据之间欠缺逻辑论证。
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
1.明确社会调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调查的制度设计在于充分考虑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实现刑罚个别化理念,那么就应当扩大社会调查制度的范围,将其适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又要防止将该项制度异化为对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要审慎考察社会调查报告,中立对待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
2.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充分发挥法律诊所教育的作用。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实践中存在调查主体欠缺中立性、专业性的问题,同时调查主体的经费支出困境又限制了调查的深入开展。尤其是针对目前未成年人异地犯罪的案件,社会调查出现执行难的情况。另一个问题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都有可能进行社会调查,因此一方面调查报告难以深入,另一方面又造成资源浪费。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服务机构,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篇6
论文关键词 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含义及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过调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等一系列从案卷中无法看到的情况,从而判断其人格特点及人身危险程度,以此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其中,该项制度在检察阶段被称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该项制度并不直接反映案件的犯罪事实,其旨在通过一些客观指标来确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及可挽救性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并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作为参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和实施情况
社会调查制度早已上升为国际少年司法的原则之一,并被世界多个国家在少年司法领域运用。我国自1997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开展社会调查制度的试行以来,各地不少司法机关都展开了对这项制度的探索,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将此项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极大地推动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普及和发展。以北京市为例,目前北京市检察系统确定了几家试点单位,每家试点单位基本以全覆盖的形式对每个未成年犯罪案件引入了社会调查制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困境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新兴的制度,其一切还在摸索之中,社会调查员和司法机关也还在不断地磨合之中,故在该制度试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由于该项制度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全过程,笔者在此主要是讨论该制度在检察阶段的运行情况及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社会调查机构及专门的社会调查员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调查制度只有概括性的规定,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社会调查也基本属于单打独斗的情况,社会调查员有的由志愿者担挡,有的由团干部兼任,有和司法局、心理咨询师合作的,还有聘请一些学校老师或民间组织的人员来作的,调查员来源不一,素质参差不齐,即使很多社会调查员具有较高的工作热情,但其专业化明显不足,即使有一些培训也基本属于浅层次、表面化,在频率上也是偶尔为之。社会调查报告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辅助证据,一个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和专业的社会调查员队伍显然是必不可少的。这就如同案卷中的鉴定结论一样,必须要认证机构及专业人员的鉴定才能够被采纳并具有较强的说服性,如果随便找一个机构就来鉴定,试问这样的鉴定结论如何让人信服呢?
(二)调查报告欠缺全面性
法律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覆盖面很广,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理想和现实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社会调查报告难以达到全面性的要求,主要原因如下:(1)调查时间有限。由于受到案件审查时限的限制,调查报告的制作时间、调查范围都受到影响,尤其是审查批捕阶段的调查报告,法律规定批捕只有7天的办案时限,但实际上除去立案、领导审批时间,还有周末的两天,在承办人手中顶多只有四天时间,如果碰到大型节假日之前来的案子,甚至可能只有一至两天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即使承办人马上发调查委托函并且次日就带调查员去看守所提讯(如果碰到一些情况还无法做到次日就能提讯),调查员的时间更是少之又少;(2)隐私权保护问题。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在校学生,出事后家长出于保护孩子的目的没有将事情告知学校,怕学校将孩子开除(目前在实践中已出现这样的情况)。社会调查的全面性要求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要求发生了冲突,遇到这样的情况,调查员一般会出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而放弃对学校、单位的调查;(3)拒绝调查或虚假信息。要做一个全面的社会调查,不可避免的要登门走访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学校或者同学邻居等,但对方往往出于各种原因对调查有抵触心理,不愿配合调查。甚至还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隐瞒自己的犯罪情况提供给社会调查员虚假的家庭地址、电话等,这种情况在外地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新疆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常常出现,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只能采访犯罪嫌疑人本人,使得调查报告难以客观全面;(4)责任心问题。目前社会调查员的来源比较复杂,其选任和条件也没有一定的规章制度,更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所以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基本寄希望于社会调查员本身的责任心和素质,如果不巧碰到责任心不那么强的社会调查员,那么调查报告的质量就无法保证。
(三)调查报告的专业性、深刻性不足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是调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在调查报告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进行全面的分析。但实际上,即使是在专业的心理学家看来,对于一个人人格的判断都是个难中之难的问题,而且目前的心理学人格判断大都是着眼于对一个人人格气质的判断,没有关于人身危险性的人格测量表,何况一个人的人格中有不好的倾向也不意味着其一定会犯罪,更无法完全决定其再犯可能性。所以如此专业的问题对于非心理学、犯罪学专业甚至非法律专业的社会调查员来说,确实是有不小的难度,造成社会调查报告在事实的列举之后所得出的结论较为格式化、表面化,更倾向于重述一些显然正确的普遍真理,欠缺真正有说服性的分析,而据此得出的羁押必要性及再犯可能性判断的准确性更值得商榷。
(四)客观、公正-理性与感性的问题
社会调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更全面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以期在刑事诉讼中对其能够有更公正、客观的处遇,而社会调查员不同于公、检、法机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但是,这里面似乎存在一个悖论,只要有非司法机关的人员参与,就一定会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么?因为就个体而言,每个人都是有感情、有偏向性的,而且根据法律的保密性要求社会调查员不能够阅卷,其采访的对象也都限于犯罪嫌疑人这一方的人员,而不涉及到被害人或证人一方,尤其是在了解一个人的成长经历的过程中,感情往往占了上风,遇到比较狡猾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轻信其所编造的一些事实,更难以做到完全的理智和中立,很可能只是看到案子的其中一面就下了结论,笔者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
(五)社会调查的覆盖面问题及司法成本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的社会调查是“可以”做,目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挑选合适案件做的,有不怎么做的,也有全面覆盖的。到底什么样的案子必须做,什么案子无须做还需要研究商榷。例如前面所列举的新疆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基本都限于对其本人的调查,其亲属要么就是找不到或无从查找,或者即使能够查找但是由于路途遥远以及出差的人身安全等问题无法调查,还有翻译的配合问题等等,致使此类调查报告的质量无法保证其全面性和深刻性,而且在批捕和起诉阶段几乎没有区别,导致司法成本的浪费。还有其他一些案件也有类似的问题。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出路
在列举了这么多的问题之后,社会调查制度的出路又在哪里呢?这样一个被寄予了厚望的制度,如何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在此提出几点拙见,希望能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尽一份力量,使其更具有可行性、科学性,能够早日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第一,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请专业的社会调查员。机构及调查员的资质问题始终是社会调查制度的硬伤,如果能够在省、直辖市级司法机关、或者团委等部门下设立专门、统一的社会调查机构,并聘请具备法律、心理学等专业素质的社会调查员,统一编制、统一管理,无疑是提高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最好办法。
第二,引入专业的心理人员参与调查和评析。由于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特殊性,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引入专业的心理咨询师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分析和评估的过程中,可以帮助社会调查员有效地提高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和深刻性,并可以作为今后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特殊处遇及帮教措施的可靠凭据。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篇7
关键词:社会调查;法理依据;法律属性;程序构建
《刑诉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五编第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自此,社会调查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但此规定相对概括,造成调查主体多元、调查内容模糊、程序不具体等实践性问题,笔者拟从社会调查的内涵及法理依据、法律属性、实践性程序构建几个方面略陈己见。
一、社会调查的内涵及法理依据
社会调查是指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同学、社区居民等,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综合评估,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1]。其法理依据主要在:
(一)行为模式的规律性。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具有稳定性,导致个人行为具有反复性或规律性。从心理学角度看,世界上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个性从内在看包括独特而稳定的态度、思想、认知等,从外在看是一种习惯化的行为模式。个性主要是人在后天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形成的。通过对一个人个性的了解,不仅可以掌握其当前的行为,而且可以根据其个性,预见其未来的行为。对某个情境中的行为的最好预测,是看在某个可比情境中过去的行为。当然,由于行为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个性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一个屡次偷盗的人,如果没有足够的教育警醒,那么再次偷盗的可能性就大;一个以往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的人,我们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在这次行为中他是冲动的,而只能说他表现出冲动的概率较高,这就是运用社会调查判断人身危害性的理论基础。
(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社会调查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对某人的了解为基础,对于一个“陌生人”,很难形成诸如“声誉”或者“性格倾向”等评价。未成年人与成人相比,生活地域范围相对狭窄,相对减少了社会调查的难度。同时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伪装,更多的表现出真实的自我,社会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具有较大的可信性[2]。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以更宽容的心去对待他们,力求寻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三)教育挽救的目的性。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刑罚观念已经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并已普遍为当代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所接受。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情绪容易冲动,虽然做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矫治、重塑其人格比较容易。《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关规定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3]。尽管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性,但每个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社会调查综合分析,才能选择最合理的处理方式,从根本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二、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属性问题,主要指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属性。这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是“准证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是“品格证据”,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将其作为证据适用,可以对其进行质证;有的不将其作为证据,不允许对其质证,但允许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社会调查不宜与“品格调查”等同。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无论怎样定义,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同案情没有关联的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并不是直接反应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所以社会调查报告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的特性,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诉讼证据。同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作为“意见证据”。“两个证据”规定中首次对意见证据做了规范[4]。所谓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根据证据法原理,一般证人的证言仅仅是指某人就自己亲自经历或者体验的事实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观陈述,若证人证言中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则属于意见证据。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了解情况,并不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因此不属于意见证据。社会调查也不宜简单的与“品格调查”等同,因为社会调查的范围不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品行”,还包括其生活环境、家庭情况等。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定罪无关,与量刑也没有直接关系,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和社会公众接受的程度,因而可以作为案件处理中适用强制措施、诉与不诉、非监禁刑罚适用的参考依据。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对有利于被告的调查报告和结论可以不质证,不利于被告的报告和结论应当质证。
三、社会调查的实践性程序构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八条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概括性规定,以法的形式解决社会调查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从实践的角度看,需要重点明确社会调查操作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程序三个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操作主体。六部门《意见》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5]。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目前,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并未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启动社会调查,一般根据各自的需要而有选择地开展社会调查。这样主体多元,很可能造成重复调查,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因调查方法各异、结果差异造成适用困难等问题。
笔者认为,六部门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却缺乏可行性。一是社区矫正机构缺人、缺钱、缺物,其自身工作自顾不暇,基本上无力承担社会调查工作。例如四川资阳市现有175个乡镇(街道)建立了司法所,但专职司法助理员却只有87人,有一半司法所无专职司法助理员。同时兼职人员数量严重不足,而且部分司法助理员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难以有效开展矫正工作,社会调查就更难落实。二是耗费巨大,单独进行社会调查工作的繁重程度几乎与案件侦查工作量相当,给社会增加很大的负担。依照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普遍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6]。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重要性,决定了调查应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公安机关是最早接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其侦查期限较长,调查阻力小,由其调查,有利于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期间的表现及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从实践角度说,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办法是:一般案件由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同时收集社会调查需要的资料,并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交由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必要另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法院认为有必要另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另行调查或补充调查;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团体、社会工作者独立开展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这样只有少量影响大的案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团体、社会工作者独立开展调查,既保证了公正性,又减轻了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压力。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确认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准确定罪,公正量刑,有的放矢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依据。《刑诉法修正案》中概括规定包括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根据六部门《规定》中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居住环境及睦邻关系的调查、涉嫌犯罪前后表现、分析犯罪的原因、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项目繁多,看起来较分散与杂乱。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应秉持刑罚个别化理念,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素质特性。同时充分考虑个案的不同侧重点,重点收集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确定、刑罚裁量以及教育矫治相关的材料,并围绕此中心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比如,对于一个涉嫌盗窃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以其盗窃行为为原点,全面收集其实施盗窃行为前的行为表现、家庭经济收入情况、父母对其在金钱方面的教育和管理情况、平时交友中的经济来往情况等,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在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还应对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调查,以确定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帮教条件。对于那些主要受环境影响实施的较为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如果通过对他的生活环境进行改善或调整,可望得到改造,不致再犯的,可以考虑暂缓。
(三)社会调查的方式。实践中,调查方式较为简单,采取讯问、谈话(电话)、发放调查问卷、填制社会调查报告表等方式,制成调查笔录。有的甚至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社会经历、家庭背景三方面进行简单讯问,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之中,以此作为调查结论,使得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其客观性、真实性均难以得到保证。
笔者认为,在调查时应该以走访为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生活、学习、工作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实地走访,向其本人、父母、亲友、老师、邻居在内的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对所有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应形成详细的调查报告,以利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的潜在的问题,指导后期的矫治教育。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体情况比较复杂,难以通过直接的调查获取精神、生理或心理特性等方面的确定信息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或测评。但该鉴定测评应尽早提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专业测评[7]。调查应坚持迅速原则。《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并在“说明”中解释到,“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参照美国青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如果未成年犯被羁押,应在5天内完成社会调查,如未成年犯未被羁押,应在10天内社会调查。
参考文献:
[1]《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莫洪宪邓小俊()
[2]刘立霞,尹璐,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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