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多次采用威胁、暴力强拿硬要少量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如何进行量刑

栏目:科技资讯  时间: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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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采用殴打或者持匕首威逼被害人的方式强抢财物,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已达到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程度,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认定其使用暴力、胁迫程度的标准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属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强索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我们赞成后一种意见。对于如何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最高

  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

  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

  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两抢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为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取少量财物行为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

  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轻微暴力强索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秩序等其他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控制抢劫罪的适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的,尽量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具体认定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轻微暴力”和“少量财物”的认定。对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例如,同样是持刀强抢财物情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由此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与对被害人的威胁程度,有所不同。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即使只是持刀威胁,未实际动刀伤害被害人,一般也应认定超出了“轻微暴力”的范畴,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则还要结合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对于是否属“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当然,不是说使用轻微暴力强抢了数额超过1000元的财物即定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也是寻衅滋事罪的人罪标准之一,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也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是对寻衅滋事罪人罪标准的把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情节严重”,《寻衅滋事解释》对该类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即(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见,该

  解释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财物的定罪标准。我们认为,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熟定型等因素,上述标准对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虽然适用,但仍应坚持区别对待、对未成年人尽量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精神,《未成年人解释》所体现的政策精神应当得到贯彻。在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次数、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积极退赃等因素,准确把握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被告人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的强度看,被告人共作案7次,其中有2次采用持凶器(匕首)威逼的方式作案,其余几次均未持凶器,而采用威胁、恐吓,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作案,均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可以认定为轻微暴力;从强抢的数额看,各被告人7次作案累计强抢158.5元,数额较小,可以认定为强抢少量财物。故对三被告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

  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具有寻衅动机,认定根据有:从作案时间、地点看,本案7次作案有3次发生在白天,7次作案均发生在校园周边,且有4次选择在同一地点作案;从作案对象看,7次作案对象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其中5次作案对象是同一中学的学生,被害人的未成年学生身份意味着其不可能携带数额较大的财物;从客观行为表现看,被告人强抢陈某某时在未搜到财物后,还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现场。以上均反映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而具有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的寻衅动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7次实施、王某某5次实施向其

  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校园周边的社会秩序,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未成年人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李某丙参与作案1次,杜某某参与作案2次,二人寻衅滋事行为均不足3次,尚不属于“情节严重”,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三名被告人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惩处时,整体上应当从宽。具体量刑过程如下:

  首先,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符合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

  物,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

  刑。当地实施细则规定:“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7次实施向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鉴于该7次行为整体上认定为“情节严重”,考虑二被告人先后7次采用殴打或者持匕首威逼被害人的方式强抢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故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伙同李某甲、李某乙5次实施向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校园周边的社会秩序,属于“情节严重”,故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名被告人没有其他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基准刑即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

  王某某的基准刑即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其次,提取量刑情节并确定调节比例。三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1)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三名被告人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当地实施细则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结合三被告人的年龄、均系初犯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李某甲减少基准刑的40%;李某乙减少基准刑的35%;王某某减少基准刑的40%.(2)坦白情节。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当地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减少基准刑的20%.(3)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

  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鉴于犯罪对象均为未成年学生,

  应予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并非十分严重,故确定增加基准刑的10%.

  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确定宣告刑。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多个量刑情节,未成年人犯罪情节属于先适用量刑情节,坦白情节、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情节均属于后适用量刑情节,先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调节基准刑,其他情节再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调节,被告人李某甲的调节结果为11.88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的调节结果为12.87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的调节结果为10.8个月。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的罪责,调节结果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精神,为平衡量刑,合议庭运用20%的综合裁量权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并确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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