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十篇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1
科学消费的根本要求就是要提高每个消费者的资金使用效益,从而最大限度地改善消费者的物质和精神生活质量;同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可持续发展,推动社会的整体利益。
一、消费者要牢固树立科学消费的新观念
消费者是消费活动的主体。观念又是行为的先导。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学消费观念,培养自觉运用科学消费理念指导消费行为的理性的消费者。
科学技术越是发达,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越是进步,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就越是丰富,消费者所需要的知识也就越专门化、复杂化。因此,消费者要加强学习,以增强识别商品价值和使用商品所需的技能。
二、商家要弘扬尊重科学消费的商业伦理
科学消费不仅意味着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也意味着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消费者权利的扩张,也意味着商家社会责任的扩张。要全面推进科学消费活动,必须进一步强化商家对消费者所负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商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商业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商法为商家设定的社会责任(包括《消法》第16条至第25条规定的10项法定义务,以及《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设定的义务)是有限的,而商业伦理为商家设定的社会责任则是无限的。
(一)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尤其是消费者权利紧密相连。
聪明的商家不仅应当成为守法经营的模范,而且应当成为诚实敦厚的儒商。缺乏商业道德、不诚实守信的商家,即使算得上合法商家,也必将为消费者所唾弃。商家要击败自己的竞争对手,必须善待自己的消费者,尊重消费者的一系列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切实增强消费者对开发商及其开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心和信任,乃至于对整个商品或者服务市场的信心和信任。商家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既是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商家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的远期经营方略之一。
(二)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义务。商家的口头承诺与媒体广告承诺是否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是否对商家具有约束力?回答是肯定的。上述承诺不管是采取口头形式,还是采取书面形式;也不管是采取广告形式,还是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只要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功能、价格等信息作了明确、肯定的陈述,而且送达了潜在的消费者,则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兑现这些承诺。此即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义务。也就是说,商家有义务向消费者担保商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大家都说消费者是上帝。其实,上帝很难当。难就难在,一是商品或服务可能有假;二是商家披露的信息有假,消费者知情权难以兑现。从进一步完善立法、规范商家广告行为的角度而言,商家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严格遵守以下标准:
(1)全面性标准。商家应当将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信息完全记载于公开文件,并公之于众。
(2)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标准。该标准指,商家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准确的,不得存有虚假、遗漏、欺诈或误导的内容。如果商家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则其披露的信息越多,对广大消费者的危害越深。为了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标准得到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进一步规定商家和广告商披露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信息披露的易解性标准。该标准指,披露的信息应当使一般消费者能够较为容易地理解和利用,从而合理地判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价值。根据这一标准,公开的资料和文件应当内容完整而又明晰,语言尽量平实、易懂,避免使用过于冗长、专业化、复杂化的用语。
为了充分体现诚实信用、保护弱者和科学消费的精神,切实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从制度上和舆论上转变传统而狭隘的广告策略意识,强化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责任,已是当务之急。
三、政府职能部门在推动科学消费方面肩负神圣的干预职责
围绕科学消费的主题,政府职能部门要大胆地通过干预,努力为消费者营造科学消费的社会环境。
(一)保护型干预。所谓保护型干预,就是要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公正交易秩序,以及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与商家相比,多数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或者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经济的主旋律。信息不对称意味着,消费者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要维护市场经济的公正、公开、公平,经济行政机关必须发挥应有的保护性职能。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2
【关键词】反悔权;平等假设;侧重保护;撤销权
一、“反悔权”的涵义
“反悔权”指经营者或者法律赋予给消费者在一定时间内,单方面无理由地解除消费合同的权利,使双方关系恢复原状。以买卖合同为例:经营者返还购货价款,消费者退还货物。消费者已经承诺而成立的合同,可以由消费者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这样,“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强者约束力”的基本原则就被突破了。[2]
(一)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合同撤销权
在合同法中,撤销权有两种,一是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3]另一种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就从基本意思看,“反悔权”与之有明显的不同。
2.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其特征有四:其一,解除权产生于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其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出现;其三,解除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他方同意或者认可;其四,解除权的行使具有追溯力。反悔权实际上是合同法上解除权行使期间的延伸,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由消费者解除合同,使双方权利义务恢复原状。解除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正由于形成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利”,就势必造成他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后果。因而如何保相对人亦很重要。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一般来讲,法律对权利行使的合法性的审查是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进行的。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项情形,如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反悔权”,正可与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符合,消费者可以合法地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然反梅权的行使时间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某时间段,合同按约履行完毕则“终止”,双方已经履行的合同,只能因出现法定情形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等不利的法律后果。行使“反悔权”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后,依消费者单方意志回复到初始状态,且不会引起损害赔偿等不利于消费者的后果,这很难用民法逻辑来解释。“反梅权”已经跨越了合同传统概念,是对传统民法权利范畴的一次超越。
3.《产品质量法》上之“退货权”
“反悔权”不同于有因退货,它与瑕疵担保责任中的退货有别。《产品质量法》规定,“瑕疵”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状况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同样根据该法第40条之规定,针对瑕疵产品,消费者有权选择以退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见,瑕疵担保贵任中的“退货”,体现的是一种受损后的救济权,属于“有因退货”,而“无因退货”方式所体现的是购买意愿上的选择权。不需要什么原因,不需要经营者有过错,依据仅仅是消费者的意愿,“无因”针对的是经营者是否有过错方面。
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信赖利益,主体一方做出承诺后不得违反,尤其是在履行完毕后,反悔就要负违约责任。然而,现代经济、技术与社会的发展所产生的诸多严重社会问题,促成了民法制度与民法思想的变迁,由近代民法演变成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与社会妥当性。[4]在禁止违反承诺方面,面对生动活跃的经济现实,需要保持开放的接受状态,不断吸纳那些张扬公平正义的“合理违反承诺”的行为, 并将其安于适当的法律秩序轨道。[5]这是民法理念的基础,出尔反尔在道德上受到的谴责与在民事交易中受到的谴责一样严肃。但这并不是说明要完全排除任何的“合理的反悔”,基于更有力的理由,法律可以允许一定的“反悔”,只是这绝对是例外,而且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
4.消法上的‘自主选择权’
有学者认为“反悔权”根本上是一种选择权,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商品品种,购买或者不够买。但从权利主张的时间来看,以上所有选择权的行使,都基于承诺后终止,付款取货的履行,成为消费者选择权的时效截断面。因此,按照字面理解和通常理解,选择权是指在交易前以及交易的时候,自主选择交易主体、交易的产品等等,而不包括交易完毕后的“选择”退还。
(二)从任意权利到法定权利
现代企业营销手段层出不穷,尤其是在经营者竞争加剧的背景下,一些经营者为了占领市场,吸引消费者,通过自愿做出消费者可以“无因退货”的承诺,单方让渡追究消费者“违约责任”的权利。[6]在从约定权利如何上升到法定权利的问题上,需考虑两点:一是考虑到消费者诚信程度或者说消费者道德程度,因为有些不诚信的消费者会钻法律的空子,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震动。二是主体间的利益衡量,即该权利设立给消费者之利与给经营者带来之弊,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相反。如果法律上在某些交易领域,某些交易方式强制设置这样一种倾向性保护的权利,无疑会给不情愿赋予消费者“反悔权”的经营者带来额外的成本。
二、经济法理念对传统民法理论的超越
民法对于民事主体有着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的假设。[7]民事活动的主体是平等的,而且其角色不断地在买方或者卖方之间变化。因此,主体之间在信息、谈判力量等方面并没有明显差异,民法规则的平衡涉及实际上就能达到一种稳定的均衡,法律规则的涉及就是在此无差别的基础上,任何偏袒都是违反民法的理念和假设的。因此,就撤销权方面,同样的事由,并不专属于一方,双方行使该权利的机会是相同的。在民法的视野下,任何主体都被抽象为无差别的主体,给予同等的保护,这符合“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正义观念。
然而,民法之假设与消法中主体间相互地位的现实与假设存在偏差。通过考察买卖合同就可以发现,一方面,交易主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对正在进行的交易很容易有认识的偏差,在新型交易方式中,这种偏差尤为明显。另一方面,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身份是固定的,涉及的一方总是消费者,另一方总是经营者。而不是像民事主体在不同的交易过程中会变化,因此,有必要对处于消费者一方的主体设定特别的权利进行侧重性保护达到实质的公平。
消法的重要原则就是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反悔权”真正体现了这一点,“反悔权”作为一项经济法性质的权利,应该从经济法理念方面来理解。按照杨紫先生的观点,“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是经济法宗旨的基本内容……”[8]由此理念来分析消法中“反悔权”的设立实际上就是为了应对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有些特殊的交易方式下利益的极大的不均衡性,为实现主体双方利益的协调发展,具体地说就是纠正传统民事法律规则所不能解决的利益失衡问题。
三、立法确立‘反悔权’的考虑
(一)信息、力量不对称
虽然在传统消费方式条件下,个体消费行为本来就是“非理”,很多情况下,人们购买某种产品后才发现并不需要它,经营者花哨的广告,煽情的说道,都是为了触到消费者哪根敏感神经,当交易完成后,“理性”回归后,消费者才发现并非真正需要该产品,但按照法律并不保护这种“任性”,所以没有法定理由或者与经营者约定的理由,消费者只能自己承受“冲动的惩罚”。这符合民法一般的公平原则。[9]
然而,法律一产生就已经落后于现实社会,毕竟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并不像人的观念那样不容易改变。随着网络电视、网上交易等新交易方式的发展,经营者为了争取消费者,为了更有力地竞争,纷纷创制新型营销方式,不管是通过网络获知介绍还是在邮寄的广告中了解情况,消费者其实都没有机会对现货进行面对面挑选甄别和判断,导致消费者缺乏对商品的直接认识,所以允许消费者在确认现货的实际情况以后反侮是对消费者的真实意思的尊重。这样形式上不对等的设置,表面上违反了民法上交易主体遵循的平等原则,实际上,民法的假设的理念在此并不适合,如果无视现实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力量的不均衡,仍然以平等的假设设置法律,这无异于让你我与泰森较量,后果自然而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追求实质的社会公平,当现有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够纠正过于悬殊的利益差时,就有必要创造新的权利以达到实质的公平。
(二)现有权利体系的无助
消法的大多数内容都是重复宪法、民法等相关规定,真正体现倾向性保护的条文屈指可数。比如,虽然在第二章中列举了消费者很多项权利,但大多数是宣示性的,甚至把宪法的条文重抄一遍,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按照现有制度的设计,虽然消费者一方面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的行使来获得救济,但由于举证责任等压力,行使权利成本巨大以致于一般消费者都不会花费精力在其上面。那些经营者细微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无法得到追究,如果他们此类的行为继续发展下去,必然有害于社会整体利益。而且,片面依赖“行政管理式”执法[10],其弊端明显。一方面行政监督执法机构没有那么大的时间和精力花在惩罚违法和监督上面;另一方面,也形成不了经营者对消费者负责的理念。
(三)利益衡平考量
法定权利的设立重新划分了主体的权益配置,设立“反悔权”,无疑会增加了经营者成本。问题是这部分成本是由经营者承担还是由消费者承担?
首先考虑给经营者增加了哪些成本?其实“反悔权”并非没有限制,首先,他只适用于某些特殊领域,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果该产品已经被消耗的则不能再退还;如果是耐用品,一开始使用感觉不合适应该妥善保管已备退还。其次,要给与一定的期限限制。再次,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给经营者带来的主要是会计、物流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如果不是自身商品本身确实存在质量或者缺陷问题,大规模的退货是不会发生的。因此这部分成本是经营者应该承担的。
此外,对消费者整体利益的维护不能过分依赖公权力机关。理论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当然代表者,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产生与存在,其本身并无特殊的私利, 但现实中国家是由政府机关作为代表的,而政府又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从而导致国家利益所具有的双重性,[11]所以片面依赖国家公权力保护并非最优选择。与此相反,个体消费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赋予消费者的切实的监督权,不仅可以纠正一些违法行为,而且减轻了监督执法机构的负担。
四、结论
反悔权作为一项经济法权利,有利于纠正日益增加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主体力量不平等、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社会不公平,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公权力机关在维护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权益方面有着先天弱点,比如缺乏效率,滋生腐败等等,在公益诉讼程序缺乏的背景下,通过赋予消费者权利武器,一方面可以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抑制经营者的过分的、夸大的宣传,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
随着技术进步、经济的发展,原本不需要法律专门干预的领域可能变得需要干预。在消费领域,“反悔权”作为一种交易中经营者通过约定赋予的权利在现实交易中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在如今特殊交易方式大幅增加,消费者确立越发受其害之际,借鉴国外立法,将“反悔权”确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权利体系中已是现实与制度设计之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参见《经理日报》2007年12月29,第A02版相关报道.近年来晚上购物、电视直销等交易方式的交易额成几何级增长,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情况时有发生.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303页.
[3]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4]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7104.
[5]金励:《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研究》,载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2月期.
[6]目前淘宝网店经营者大都打出给消费者无因退货的“免责牌”,实际是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7]李友根,论经济法权利的生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第六期.
[8]杨紫,经济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
[9]何谓公平?应当从我国民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出发,以我国现阶段的一般交易习惯和人们的一般观念为标准,见魏振瀛 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6页.
[10]比如,现在的消法条文中关于经营者责任方面,大量都是行政处罚,其实,一方面导致经营者产生这样的心理,只要躲过检查就好,不会去提高经营服务水平;另一方面,行政处罚并不能使受损害消费者获得补偿.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3
论文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浅析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
古典学派和自由主义学派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就是获得最大的利润”的传统经营观念很容易误解或曲解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这一阶段的企业社会责任观有待补充和扩展。根据经济学家弥尔顿·弗里德曼的观点,我们应该以历史的视角,来看待这一传统的社会责任观有其合理的内核,但由
现代企业契约理论认为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企业是在契约的基础上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制约与利益调和的关系体,而契约理论的前提仍然是产权理论。在企业产权明晰的特征下,以物质资本所有者为核心,以产权基础上的契约关系为纽带,以企业行为影响为判断标准,企业主体的独立性行为对契约关系及交易关系中各个体利益及外
经济学对外部性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意义的思考。科斯定理给出了这方面最著名的结论。根据科斯定理,无论最初的权利如何分配,如果私人各方可以无成本的就资源配置进行协商,那么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私人市场就将总能解决外部性问题,并有效配置资源
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者们一直致力于探索超出经济目标以外的企业行为目标的努力杂志网。韦斯利·K·米切尔强调理性经济决策,把经济决策建立在人类行为理论的基础之上[17]。米切尔认为,经济学是一门研究人类行为的科学。通过使传统的新古典经济分析与制度分析相结合,道格拉斯·诺斯解释了社会制度如何影响经济决策,而经济决策又如何改变着社会制度[18]。事实上,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从企业“创生”之初就存在了。代表企业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中所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被以企业制度的形式约束固定下来。在固化了的企业制度中,企业经济责任、法律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
管理学一般认为“权力”与“责任”是对等的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特殊权力实际上是极少有的。泰勒、韦伯、法约尔、巴拉德等管理大师都讨论过企业权力问题[19]。一般而言,在企业内部一般存在法定权力、利益诱导权力、处罚权力、技术权力和个人魅力五种权力。而在企业外部,企业对政府的权力和企业对社会的权力一起构成了企业的“外权
对于企业内部来说,法定权力是企业因拥有资本而由企业法或公司法规定“与生俱来”的权力,企业行使法定权力必须承担对股东的责任。同时,企业也因为拥有资本而雇用职工、生
而在企业外部,企业对政府的权力是由企业对政府的义务为基础而获得的。企业向政府纳税,自然就取得了政府“保护企业”的权力杂志网。这些权力包括企业财产安全、生产经营正常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参加公开透明的市场竞争并拥有一个有序的竞争秩序、依法进行民事诉讼并获得合法权益保护等。企业对社会的权力也是由企业对社会履行的义务为基础而获得的。包括企业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而获得消费者的喜爱、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关心而获得公众好评、对社区的建设而获得良好的社区环境、对员工关爱而获得员工“忠心”、对各利益相关者诚信而获得“有效合作”等。相反,如果企业不承担对政府的纳税之责、不顾及社会责任,那么企业对社会、国家的影响作用将会带来很大的负面性。例如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跨国公司利用其灵活的“内部定价”机制,规避所在国的关税约束和其他市场监管行为、企业使用童工进行“血汗工厂”生产、企业破坏生态环境等。当企业不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时,国家和社会也将剥夺企业相应得“外权力”,企业必将受到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众无情的制裁。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的“外权力”虽然在一定时期是相对稳定的,但从一个历史发展阶段来看,随着政府“善治”体制逐渐建立,企业对国家的义务呈现缩小之势,而国家对企业的服务质量却不断提高,但从根本上讲两者间仍然是对应关系。另一方面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企业对社会的责任却呈现扩大之势,主要是由于原来的基础较差,企业对社会的责任覆盖面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对企业的要求。
产产品、采购原材料、半成品、借款等,因此需要支付工资、对消费者、供应商和银行等负民事法律责任。这些都可以概括为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责任。
力”杂志网。有时企业对政府的权力大,有时企业对社会的权力大,但企业对政府和社会的权力之和在一定时期内基本上保持稳定性。但在企业“外权力”之外,企业还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而却没有与之相应的权力区域,也就是企业权力“鞭长莫及”之处,也就是企业权力与责任的“差域”。任何的企业都希望“差域”的面积越小越好。
管理学分析
责任和社会责任之间所形成的制度关系处于一种纳什均衡状态。纳什决策可能被选择的原因是纳什系列决策是相互的、最好的、拥有战略稳定性的决策[19]。没有企业仅仅改变自己的决策就可以做得更好。事实上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这种均衡结果是一种非合作博弈的结果,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人们往往选择放弃社会责任的行为理性。而且这种固化的企业制度变迁具有“路径依赖”性。所以,今天当人们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之后,人们要改变企业放弃社会责任的行为“惯性”也是不容易的。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建设。
杂志网。不过,“无成本地就资源配置讨价还价”实际上是很困难的。虽然外部性往往使市场没有效率,但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总是需要政府行为。在一些情况下,私人市场中的外部性也可以内部化。例如,有时外部性问题可以用道德规范和社会约束来解决。
界环境均会造成非平等性或非对等性影响。因此,从企业行为主体的角度和企业产权控制特征来看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企业的社会责任表现为企业对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企业对环境的责任、企业纳税的责任、企业捐款的社会责任、企业自身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等。
于现实的经济世界要实现完全自由竞争还缺乏很多条件,市场制度虽然是不可替代的,但仍有不足之处。而且整个社会的各项制度也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制度间的闭合链条关系更重要,正确而全面的理解企业社会责任的真正内涵及其深刻意义,才是企业社会责任落实的前提基础。
经济学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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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4
博士生开题报告的写法 1、博士论文要有原创性知识;
2、博士论文开题报告不是回答是什么的问题,而是回答为什么的问题;
3、博士论文开题要确定用什么样的知识来回答提出的问题。这些知识应该是多学科的知识(cross-discipinary inquiry)。方法论包括两种:理论框架和技术性、技巧方法。开题报告不能简单罗列,只要做到同类项归类。另外,文献索引要规范,譬如可以采用按照拼音的顺序排列。
论文开题是语境、语汇、逻辑和方法的统一体,开题是寻找一个合适的语境,用合适的语汇,以合理的逻辑,并论证方法的合理性。开题报告是一个过程,早点开始,不断去梳理。开题之前是决策,是选择,很痛苦(如何寻找人生的另一半,很费心思);开题之后要硬着头皮坚持,总会发现精彩之处(找到了之后就好好过日子,会找到属于两个人的精彩的)。 开题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对开题性质的认识。开题是一个重要环节,功能是制定研究计划。开题报告是由博士生对博士论文研究报告的价值性和可行性的一个辩论文本。(2)选题。选题要有挑战性,理论性和可行性(feasible)。题目是研究出来的,不是给定的。问题有problem, question和issue三类。(3)文献综述。综述是指综合评述,是对知识的梳理。综述文献不是做相关领域的文献,那些不能证明问题,而是on??,of??的文献。另外,不能对文献有偏见,也不能出现很少有人研究,没人进行研究的语句。
4、开题报告的撰写时间至少需要一年。
开题报告格式与开题报告写作技巧
开题报告是研究生毕业论文工作的重要环节,是指为阐述、审核和确定毕业论文题目而做的专题书面报告,它是研究生实施毕业论文课题研究的前瞻性计划和依据,是监督和保证论文质量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训练研究生科研能力与学术作品撰写能力的有效的实践活动。
《中国青年报》报道:复旦大学新闻学院2002级研究生所做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仅有不到1/3的博士研究生获一次性通过,而78位硕士研究生,10人没获通过,仅有19人获一次性通过。这在复旦大学乃至于全国研究生教育的历史上都竞聘演讲稿 很少见。但据笔者了解,倘若以严肃的眼光审视目前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论文开题报告工作,可以说,管理部门、导师、研究生三者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认识不足的问题视论文开题报告为走过场、视论文开题报告为形式。除思想上重视不足外,对毕业设计开题报告的撰写方法缺乏了解也是重要原因之一。鉴于此,笔者结合自己的管理工作体会,就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写法和技巧做一探讨。
1 毕业论文选题的原则
毕业论文选题一般要求满足以下原则:
①开拓性:前人没有专门研究过或虽已研究但尚无理想的结果,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或是学术界有分歧,有必要深入研究探讨的问题;
②先进性:硕士毕业论文要有新的见解,博士毕业论文要做出创造性成果;
③成果的必要性:所选课题应有需要背景,针对实际的和科学发展的需要,即应有实际效益或学术价值;
④成果的可能性:课题的内容要有科学性,难易程度和工作量要适当,充分考虑到在一定时间内获得成果的可能性。
以上要求说明,毕业论文题目不是给定的,而是研究出来的,只有在对所研究领域的过去、现在的研究资料等信息进行全面把握、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够确立满足以上四性要求的选题,从而为完成高质量的毕业论文奠定坚实的基础。无论是结合导师已有科研任务的选题,还是自选课题,选题之前的信息积累与发现问题均是研究生所必须经历的过程,尽管导师已完成了以上过程,但导师并不能替代研究生,这就是研究生学习、研究的独立性要求。
2 开题报告的内容与撰写要求
开题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题目、立论依据(毕业论文选题的目的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案(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研究过程、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创新点)、条件分析(仪器设备、协作单位及分工、人员配置)等。
2.典礼演讲稿 1 开题报告毕业论文题目
题目是毕业论文中心思想的高度概括,要求:
①准确、规范。要将研究的问题准确地概括出来,反映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反映出研究的性质,反映出实验研究的基本要求处理因素、受试对象及实验效应等。用词造句要科学、规范。
②简洁。要用尽可能少的文字表达,一般不得超过20个汉字。
2.2 开题报告毕业设计立论依据
开题报告中要考虑:
① 毕业论文的选题目的与意义,即回答为什么要研究,交代研究的价值及需要背景。一般先谈现实需要由存在的问题导出研究的实德育工作总结 际意义,然后再谈理论及学术价值,要求具体、客观,且具有针对性,注重资料分析基础,注重时代、地区或单位发展的需要,切忌空洞无物的口号。
② 国内外研究现状,即文献综述,要以查阅文献为前提,所查阅的文献应与研究问题相关,但又不能过于局限。与问题无关则流散无穷;过于局限又违背了学科交叉、渗透原则,使视野狭隘,思维窒息。所谓综述的综即综合,综合某一学科领域在一定时期内的研究概况;述更多的并不是叙述,而是评述与述评,即要有作者自己的独特见解。要注重分析研究,善于发现问题,突出选题在当前研究中的位置、优势及突破点;要摒弃偏见,不引用与导师及本人观点相悖的观点是一个明显的错误。综述的对象,除观点外,还可以是材料与方法等。
此外,文献综述所引用的主要参考文献应予著录,一方面可以反映作者立论的真实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对原著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
2.3 开题报告毕业设计研究方案
开题报告中要考虑:
① 研究的目标。只有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才能保证具体的研究方向,才能排除研究过程中各种因素的干扰。
② 研究的内容。要根据研究目标来确定具体的研究内容,要求全面、详实、周密,研究内容笼统、模糊,甚至把研究目的、意义当作内容,往往使研究进程陷于被动。
③ 研究的方法。选题确立后,最重要的莫过于方法。假如对牛弹琴,不看对象地应用方法,错误便在所难免,相反,即便是已研究过的课题,只要采取一个新的请示报告视角,采用一种新的方法,也常能得出创新的结论。
④ 研究的过程。整个研究在时间及顺序上的安排,要分阶段进行,对每一阶段的起止时间、相应的研究内容及成果均要有明确的规定,阶段之间不能间断,以保证研究进程的连续性。
⑤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对可能遇到的最主要的、最根本的关键性困难与问题要有准确、科学的估计和判断,并采取可行的解决方法和措施。
⑥ 创新点。要突出重点,突出所选课题与同类其他研究的不同之处。
2.4 开题报告毕业设计条件分析
突出仪器设备等物质条件的优势。明确协作单位及分工,分工要合理,明确各自的工
作及职责,同时又要注意全体人员的密切合作。提倡成立导师组,导师组成员的选择要充分考虑课题研究的实际需要,要以知识结构的互补为依据。
博士开题报告范文
中国产品质量法的法律移植研究
1. 研究背景及目的
产品质量法制发展,相较于民事法学其他领域起步较晚,其自二十世纪初发端后,随着中产阶级兴起,产品交易频繁,致这一新兴法律领域迅速发展。而产品质量法演进,实反映近代社会运动史及经济史变化,若谓十九世纪系劳工运动蓬勃发展时代,则二十世纪即堪称为消费者保护运动高峰。产品质量法制发展及演进,始终遭受来自大企业及资本家积极阻挠或消极抗拒,致使产品质量法制发展,始终带有对抗及冲突色彩。
本研究即试图就产品质量归责原则法律移植的演进历程作为中心,根据回顾产品质量历经契约责任及侵权行为责任、过失责任主义及无过失责任主义等法学思潮变迁,据此重现产品质量法制百年来发展过程,试图对这一特殊而充满争议、冲突法律领域,对其演进作一个粗浅研究。
目录
1. 研究背景及目的
2.中国古代法是否有类似条文或是制度
3. 近现代的引入背景、主要修正部分
4. 进入后本土存活现状及情况
5.拟研究提纲
正文:法律为人类试图以理性建构秩序产物,是社会文化现象一部分,随着人类生活发展,法律内容也须相应改变以适应新形态纷争。而重大的社会改变是源自于法律体是外,也就是源自于社会制度里面的法律体是外,法律体是不是一个完全独立自主的制度,法律体是不是遗世独立的制度,法律体是无法自外于外在的影响。法律于社会变迁过程也扮演重要角色,观诸民事法律发展,由早期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根植于自由放任资本主义经济体制,致使西欧各国于十九世纪陆续制定民法典时,就侵权行为法制归责原则,均严格奉行过失责任主义,自十八世纪末叶工业革命发端,经过百年发展,生产技术革新造成产业结构重大改变,尤其是机械设备渐次取代手工制造,商品得以大量生产,使民众可很容易由市场上取得所需商品,此种生产消费模式演进,虽促进工商社会繁荣,制造商为降低成本获取利润,往往仅着重于降低成本,对产品安全性及品质则有意无意加以忽略,造成大量劣质商品充斥市面,复因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信赖及产品内容高度技术性,已无能力分辨其优劣,致使劣质产品造成严重生命、财产损失,此于十九世纪末叶层出不穷。是以,产品质量(或称商品责任、商品制造人责任)概念,于十九世纪后半业即已散见于英、美法院判决中,斯时仍未形成具体法概念体是,且责任类型仍未脱传统契约关系相对性或侵权行为法过失责任主义范畴。迄至二次世界大战前,英国及美法院判决已渐次就产品缺陷案例跳脱传统侵权行违法或契约法思考模式,寻求新的解决道;而德国法院也试图根据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方式,以平衡一般个人在举证上困难。
4. 进入后本土存活现状及情况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5
作为企业家,潘石屹把自己挣的钱捐资,捐给谁,是他的权力和自由。一些人质疑他为何不捐给中国大学,是质疑错了对象。应该质疑的是:中国大学为何难以获得社会的捐赠,包括企业家的捐赠和校友的捐赠。
大约在四年前,中国毕业生张磊向耶鲁大学捐款八百八十八万八千八百八十八美元,创耶鲁管理学院毕业生个人捐款纪录,曾在国内引起广大网民的热烈讨论。不少人质疑:他为何不捐给中国母校,却要把钱捐给耶鲁大学?网友们对“中国辛辛苦苦培养的高材生帮着人家发展”表示不满甚至气愤。四年之后,网友们对潘石屹的质疑,与当年对张磊的质疑几乎一样,稍微不同的是,有网友质疑他为何赚中国人的钱,却要去捐赠美国大学。
说实在的,如果这就是中国的慈善捐赠环境,很多有意愿的捐赠者,不会在网友的道德绑架下改变自己的捐赠意向。成熟理性的慈善环境,应该尊重捐赠者的意愿。至于国内的学校、慈善机构如何才能获得捐赠,我们不应该去指责捐赠者不爱国,而是要反思自身的公益事业是否做得规范、专业。
我国大学相比世界一流大学,在社会募捐方面做得很不好。大多数全国重点大学,只想着争取国家经费(教育拨款和课题经费拨款),并不重视社会募捐资金,在回报捐赠者以及使用资金方面,也时常引发争议,比如学校回报给捐赠者冠名、学校和企业间进行利益交换、使用捐赠资金不透明等。而国外大学,有专业机构负责募捐,社会募捐的经费是保证学校独立办学的重要力量,学校在给捐赠者冠名、使用捐赠资金方面,有规范的制度,包括通过学校理事会决策、广泛听取师生意见,在学校治理过程中,实行学术自治、教授治校,捐赠者并不能干涉学校的办学等等。
这就是现代大学制度。在现代大学制度之下,学校办学信息公开、办学经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术研究,因此,捐赠者并不担心捐赠的资金会被滥用或被挥霍掉。可我国内地高校则不然,由于缺乏现代大学制度,近年来就连国家拨付的经费都存在被挥霍甚至贪污的情况,因此,很多捐赠者对捐赠内地的大学一直处于观望状态。试想,时常听闻中国科研经费只有40%用于科研这样的消息,还有多少人会认为中国大学缺钱,缺钱的大学会这样对待紧缺的经费吗?
就连这些高校培养的学生,积极捐赠者也很少。大多情况下,一名学生从学校毕业之后,就与母校失去联系,只有等到某一天功成名就,才会被母校“重视”。有一些高校担心学生一毕业就“人间蒸发”,还扣押毕业证书,以此要求学生必须在离校前偿还贷款。如此功利地对待校友,怎么可能让校友真正关注母校的发展?而美国大学,不但在学生求学过程中重视学生的权利,给学生提供高质量的教育,学生毕业之后,也会通过校友会组织,持续关注校友的事业发展。像哈佛大学,校友捐赠率高达近50%(这还不是最高的,最高的普林斯顿大学高达70%),我国有哪所学校能做到这一点?
尊重捐赠者的权利,和尊重学生的权利是同一个道理。我们只有学会尊重每个个体的权利,不是动辄用道德去绑架他人的权利,才可能不断进步。就学校的办学而言,只有每个办学者尊重学生的权利,真正对教育负责,才能办出高质量、充满人文关怀的大学。
【原载2014年7月25日《南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6
作为网购奢侈品的消费者,今天的白领已经成了每月工资都白领,收入支出严重不成正比的上班族,无法承担奢侈品原有的巨额支出,而此时的网络代购早已为普通人对于奢侈品的渴望打开了大门,而在工业化时代,这一形式进一步发展,出现了无数的奢侈品网站,为满足中国人的华丽需求而提供服务。
但打开这些网站,华丽的品牌,低廉的价格,无不让人心动,但你真的冷静下来之后也难免倒吸一口凉气:这还是奢侈品吗?苦心经营几十年,全球最好的原材料,最顶级的设计师和手艺人的作品,能卖这么低的价格么?于是奢侈品网站的真伪成为一个最揪心的问题。
走在今天中国的城市街道上,放眼望去尽是国际一线品牌。LV早已成为街标,而ARMANI,PRADA甚至一些不为人熟知的独立设计师品牌都会遍布不少普通人的身上,箱包、鞋帽、衣裤,仔细看,总能给你惊喜。但是看过之后,总让人不免想,是真的么?哪淘的?什么网啊?
真假难辨的奢侈品
奢侈品网购是一个这两年电子商务中非常热的垂直方面,一度引起非常强烈的投资风暴,但一阵热过后迅速迎来了冬天。这主要是奢侈品和网购这两个概念之间矛盾碰撞后产生的诚信问题带来的信任危机。
消费者在奢侈品网购中权益难以保障,不良商家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奢侈品网站的行业危机。尚品网爆出裁员消息,呼哈网甚至网页也被权益受害的员工黑掉,奢侈品网站即使在公司内部诚信也成问题,遑论其在与消费者买卖的过程,遑论其对于进货渠道的真实保证。甚至京东、当当这样的综合电商也在出击奢侈品的销售时引来信任危机。而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张先生在京东购买了Burberry伦敦香水,比专柜便宜一半的价钱,但是货到手后心里却越来越不踏实,毕竟虽然便宜了几百块,但还是花出去几百块,只有真的品牌香水才能保证自己这几百块钱花得值,少的几百块省得真。但是询问专柜却得知,并不能对此提供鉴定,交谈后发现,大多数专柜都不愿因为鉴定增添麻烦。很多公司也禁止专柜店员对消费者另外所带来的产品进行鉴定,最多给出友情提示。
作为消费者,首先希望肯定的一点就是网购奢侈品的真伪,然而正是这最基本的一点,在网购奢侈品之后,就很难得到。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我们平时熟悉的“谁主张,谁举证”,这对非专业的消费者而言是一招厉害的杀手锏。能够在网上购买奢侈品的消费者,很少会是自幼在奢侈品的环境中长大的个中高手,又非职业人士,很难有专业的眼光和手段对自己的质疑提供有力的举证,要想通过一己之力证明产品的假冒伪劣是难上加难,面对可疑的购买品真是一筹莫展。
对于网购的奢侈品,有的专柜工作人员只能展示出防伪标识,让消费者进行比较,以此判断真假,但书面鉴定文件是难以提供的。PRADA甚至表示全球范围内品牌均不提供鉴别。
很多奢侈品公司都没有部门具备鉴定商品真伪并出具鉴定书的职能,但一些名表的官方钟表维修中心是能够看出商品真伪的。工作人员可能会说“表有些问题,不能维修”,但也不会直说是“假表”,更不会出具鉴定书。毕竟,品牌公司没有义务对非正规渠道购买的货品负责,并且如今的仿冒技术极高,并非普通工作人员可以确定。而出具法律证明所带来的一系列后续法律问题,也是专柜不愿面对的。
如此存在的问题就是,首先,在网站上购买的产品,所谓支持专柜验证成了空谈,因为验证本身并不存在;其次,由于专柜基本难以提供书面鉴定证明,于是即使发现是假货,消费者也难以直接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身权益。比如之前高朋网的假天梭表案,都是在媒体的一再推动下,网站才不得不承认售假事实,并作出赔偿承诺的。
按照马克思的理论,今天的中国很多人已经有足够的经济基础去追求足够的上层建筑,附庸风雅者比比皆是,而收藏也成了很多人追名逐利的有效手段。对于古董和当代艺术品的追逐导致价格的攀升,是制假贩假的源头。而鉴宝则成了现在炙手可热的节目。对于古董的鉴定,在中国是已经有了完整的体系结构和专业的部门人士,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红酒的收藏之中,品酒师成为一种炙手可热的职业,在高级会所中为人提供重要的服务。
而对于奢侈品,似乎比起古董,没有如此高的价值;比起红酒来,普及面又会更广,专业性也没有那么强,于是对于奢侈品的鉴定就成了一个极大的空白,这也给造假者带来了发财致富的机会。
奢侈品的价值,本来更多的体现在服务和品牌历史的凝聚上,前者在网购中难以实现,后者则显得虚无缥缈,让人难以琢磨。毕竟今天很多奢侈品早已开始在中国制造,而中国人模仿的智慧在今天更是表现出令世人震惊的能力。这让很多消费者不能不有顾虑。
许多奢侈品网站,比如唯品网也关注这一点,打出了可以进行专柜检验的王牌,寄望以此打消消费者的顾虑,而这一招牌也确实给了不少消费者定心丸,于是敢于在网上几万几千的大把花银子买东西。
但是,如果在工商部门进行检验,也只能对材质进行辨别,羽绒含量、纯棉与否,没问题,出现问题可以维权,但是在材质完全符合承诺的情况下,品牌真假问题工商部门就很难实现保障了。这也需要品牌本身的官方鉴定。
但对于专柜的鉴定,记者求证发现,大多数的奢侈品专柜并不能提供符合法律程序的鉴定证明,同意给出口头鉴定已属不易,至于肯出书面证明的简直就是天方夜谭。大多数专柜都表示不能进行鉴定。
网上处处论维权
最近因为怀孕在家休息的白领小F就在珍品网上忐忑不安地购买了巴宝莉的皮包。无论是牌子还是款式,小F都表示满意,但还是难免有疑虑,她告诉记者:“在网上购买奢侈品,如果价格已经和A货差不多甚至还要低,低得离谱,价格本身就已经值得怀疑,又不像卖个古董可以编一段大家族中途衰落的凄凉故事,一方面满足对方幸灾乐祸的心愿,一方面又可以解释过低的价格。奢侈品太便宜了,就很难相信这是一件真货。而如果达到一般贵的价格,比如一块几千块钱的名表,对于需要在网站上购买奢侈品的消费者而言,则就有些让人忐忑了。”即使有7天退换货的保证,但心里还是不太踏实。
小张早年上学时就开始习惯网购,但经常遇到质量难以保障的情况,有一次买了块浪琴,且不说真假,光是被快递催着签了字后见不着人了自己才打开一看表的商标已经坏了,心里就凉了半截,在随后的退换货中又是很费了一番周折,好在选的电商是个知名网站,最后总算给退了。而这样的奢侈品消费者如果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大多数奢侈品专柜已经明示非正常渠道产品不负责维修。即使运气好,买到一块质量有保障的好表,但毕竟购买这块名表,名在先,表在后,虽然买的是打折品但价钱并不便宜,还是难以确定是真品,又成了一个问题。让人非常忐忑。这实在是一个花钱买罪受的消费体验。
作为消费者,在奢侈品网购中虽然花了打折的价钱,但绝不能应该因此受到打折的服务。然而在网购奢侈品之后,紧随其后的就是无法得到奢侈品公司贵宾般的售后服务,甚至真假的辨别都不能得到官方支持。这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奢侈品网站不能把对于消费者的承诺做到实处,在奢侈品代购的过程中,即使在真品的前提下,也未能获得正当的渠道,得到奢侈品公司的承认,而造成产品本身不被认可,继而造成消费者的售后困境。
在中国,正像很多欧洲国家的经济分析人士非常羡慕的,实业仍是国家经济的重中之重,挑起国家GDP的大梁。中国的消费者对于摸得着看得见的产品也更有消费的真实感,而对于摸不着甚至看不见的服务,对于版权,就不是那么重视了,这也难免会出现300块钱吃顿饭不会觉得贵,30块钱买本书就很难接受了,因为买书的人再怎样重视书,似乎也首先关注的是拿到手的一本印着字的纸,而看不到浸透其中作者的心血,同样,也不愿花十几块钱去买一本全是字的经典,而更愿意花四五十块钱买一本从网上拼凑的精装书,这也是一种只看眼前,不看背后的表现。
在奢侈品购物中,也存在这种情况。最踏实过日子的恐怕只关心产品的质量,布料、做工,还是比较实在的,有追求形象的,会为了选择款式,而虚荣一点的,就为了衣服上多印的几个字母,也愿意再多花一笔钱。在互联网出现之前,这样的人可以集中于木樨园和动物园,在今天的网络时代,这样的人就来到了淘宝网和其他奢侈品网站。
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奢侈品,主要面对的问题包括:
首先,低价销售的奢侈品很有可能是假货。这种假在我们这里几十年技术已经非常精进,有的货品甚至材料一样,纯手工一样,甚至一针一线技术都不输给真品,只是这份难得的技艺没有用来发展自己的民族品牌,却用来侵犯国外的知识产权牟利,非常可惜。同时,消费者在此以为自己省了几百几千块买到了大品牌,实际上却是多花了几千上万块买的普通商品,在此尤为不值。
其次,不那么低价的产品可能是真品,却是国外品牌的淘汰产品或者过季产品,早已下架,所谓拔了毛的凤凰不如鸡,在国外已经卖成了白菜价,却拿到国内当新品打折。这样虽然卖的是个真品,但也是物非所值,吃了大亏,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更有甚者,根本就是国外的二三线品牌,却因为是个大家不熟悉的法语或者西班牙语,没人认识,就敢妄称奢侈品,再拿出卖家熟用的先提价再打折,坑害消费者,也是非常不道德的表现。
最后,就算是真品,是当季的,可能却由于高昂的价格,代购变成了走私,一旦被发现,无论于买者还是卖者,都是得不偿失的。
在奢侈品网站的购物过程也是胆战心惊的。毕竟不同于简单的淘宝购物,即使买的是A货,明文标价,价格也不会离谱,顶多稍贵一些,拿到手里,只要款式喜欢,价格合理,质量上也过得去,就会心安理得,穿着用着自己舒服就行。
奢侈品网站的出路
消费者对于奢侈品的求购,品牌的真实和品质的保障始终是纠结于内心的最重要的内容,对于奢侈品真伪的鉴定也就是保障消费者权益最重要的问题了。
我们可以看到,在唯品网上,其保证正品说明为:“如果您对在唯品网所购的商品属品牌正品存在怀疑,请立即到工商等相关法定部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假如鉴定结果为非品牌正品,可最迟在收到商品后90日内,向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定程序索取该商品售价的全额赔偿。”
如果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真能担负起鉴定真伪的作用,这对于网上奢侈品网站的规范作用不可小视,保险公司拥有的强大资金背景和广泛人脉资源足以组织起鉴别真伪的职能部门,但在这方面的保险市场仍然是一个空白。这一点比较像艺术品的保险,在中国超过英国成为第二大艺术品交易市场的今天,对艺术品的保险却仍然没有或少有保险公司敢接,即使人保财险、太平洋(601099,股吧)财险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被御笔一批,成为指定公司,该项业务仍然几乎空白。而此时的国外保险公司在此领域早已成熟,法国的丰泰保险就已对中国市场垂涎欲滴。如果在国内的奢侈品市场上,本土保险公司能够提早做好准备,得到被承认的权威地位,为奢侈品的真伪提供有意义的保险,接受网站投保,是消费者也能鉴定有门,那对奢侈品网站的行业可谓功莫大(博客,微博)焉,而对于自身的业务也算失之桑榆,收之东隅了。
在中国,最有威信的仍是政府机构。如果工商部门能够在此领域挑头建立一个半官方的机构,一定更容易获得资质。同时,中国税收政策的严格化对于奢侈品网购来源的监督也应该担负起责任。很多奢侈品公司也表示专柜正规渠道在中国销售的货品都有关税的统一标识。但事实上这对于市场既有的稳定结构产生了破坏。而奢侈品本身并不像日常食品和诸如汽车、家电、图书等关系国计民生,奢侈品的出售本来就不是为了在民众中普及,这也是如PRADA会在国外很多专柜拒绝向中国人出售产品的原因。因为中国盛行的代购给奢侈品品牌的稀有形象和地位造成了破坏。其实一旦人手一个LV包,LV也就不是LV,而成了邦威了。
奢侈品是一种文化象征,并非食品药品之类,这并非政府机关需要严重干涉的领域。所以在这个领域需要民间机构的产生和发生作用。前面提到的保险公司是一个不错的第三方选择。而对于官方认证,国内的品牌商很难愿意在这个破坏其利益的领域发挥作用,这就需要奢侈品的购物网站自己发挥作用,统一标准,并能在一些值得信任的保险公司统一的标准下,进行品牌认证,并能坚决抵制假冒伪劣的产品,不要成为全国牙防组在奢侈品领域的翻版。
事实上,在奢侈品登上网站的时候,本身早已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因为在今天,对于奢侈的定义并非仅是耗资巨大,仅仅在于一种在金钱上的挥霍,更重要的一点在于时间上的充裕,这也就是凡勃伦在《有闲阶级论》中提到的:“要实现这一身行头花费的人,是不可能有时间从事任何可以推动人类进步的事业的。”所以在成衣销售全球的时候,还是要在伦敦萨维尔街去找自己熟悉的裁缝。奢侈也并非表现在一万英镑的开销上,而是有时间一个月几次专程飞往那里进行定制西服的调试,和几个月的等待。奢侈品的内在品质也正是体现在这漫长等待中的精工细作。没有这样长时间的服务,奢侈品本身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7
关键词:高等教育;收费;定价;市场机制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4-0294-02
一、高等教育差别定价
自1989年开始,中国开始对所有大学生收取学杂费。1994年,高等教育实行统一收费。1996年以后,学费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省按规定自行制定,定价主体是各省相关行政部门。但如果我们提取不同省份的一些高校2009年新生学费标准来对比就会发现,高校的学费水平相差不大,由表1可知,我们提取的八个高校分属北京、江苏、广东、湖北、湖南和甘肃七省(市),大部分省份都是每年4 500元左右,最高和最低之间只相差1 200元。而且,绝大部分高校不论学习的项目差别,对所有学生收取相同或大致相同的学费。如,对于文科类和理科类的一些典型专业,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南京大学是统一学费标准,没有因专业和学科的不同而在学费上有任何差别;而中山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湘潭大学、兰州大学、南昌大学在专业之间稍有差别,但浮动区间很小。
中国高等教育收费标准的制定,国家要求“依据高等学校年生均日常运行费用、财政拨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其理论基础在于“成本分担(补偿)”论。从这种理论出发,虽然部分地解决了高等教育的资金问题,却使学费的功能被远远简化。
高等教育是准公共产品,在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领域,也可以将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有效手段。如,舒尔茨认为,“学校可以视为专门‘生产’学历的厂家,教育机构(包括各种学校在内)可以视为一种工业部门”[2]。而米尔顿?弗里德曼也反对政府对教育的过分集权与控制,主张教育市场化,还社会大众以自由选择教育的权利 [3]。市场配置方式高效率的获得,主要在于市场对价格的确定,价格能引导资源的合理配置。在高等教育市场上,学费是学生与高校之间就高等教育产品进行交换的价格,其实质就是市场配置高等教育资源的价格机制。借助于学费,可以促进高校竞争,调节供求关系,优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因此,高等教育应该按照资源最优配置的要求实行差别定价。
二、高等教育差别定价能实现优质优价
首先,不同类别、不同质量的高等教育服务成本不一,其收费应该有所差别。因为历史和现实的多方原因,中国各高校的投入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通常发达地区、层次高的高校获得的资源较多,如省际之间的比较,200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排在前三位的是北京21 431.73元、上海12 453.98元和11 407.18元,排在后三位的是安徽省2 852.95元、江西省3 301.15元和湖北省3 125.25元,最高和最低之间相差18 578.78元 [4]。在各高校之间的投入相差也很大,如同样为教育部直属高校,2007年生均教育事业支出清华大学54 235.43、北京大学34 279.11元、复旦大学27 288.63元、湖南大学16 688.69 元、河海大学12 204.11元、西南财经大学11 179.91元,最高与高低之间相差43 055.52元 [5]。而投入资源较多的高校必然要求相应收取较高的学费以补偿其教育成本。同时,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不同,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教育条件的不同,体现学校对学生的培养能力的差异,影响到产品质量。层次高的高校教育质量普遍优于层次低的高校,不仅决定了受教育的外部条件和教育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受教育者今后的收益,“优质应该优价”。
其次,高等教育服务差别收费是高等教育服务市场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当高等学校集结的生产要素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市场时,高等教育服务往往需要在市场中接受检验。高校为了在高等教育市场中争得一席之地,只有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才能相应提高学费,差别收费对高等教育质量有正向调节与影响的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按照“成本分担(补偿)”论的指导,以实际成本作为收费标准的依据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成本病”的发生,代表性的论述是美国教育经济学家霍华德?鲍恩的高等学校成本最大化的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学校作为经济人,总是会穷尽一切理由试图增加收入,即高校不仅不努力降低成本,相反为了收入最大化还会不断提高成本,导致学校成本越来越高,收费标准也无约束地提高 [6]。而在市场定价机制下,学费的形成不是以个别高校的办学成本为依据,而是以同等办学质量和办学条件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校际差别定价才能真正实现“优质优价”。
三、高等教育差别定价能缓解供需矛盾
“我主张把教育看作一种人的投资,把教育所带来的成果当作一种资本。因为教育已经成为受教育者的一部分,所以我将其称之为人力资本”。按Schultz 和Becker 等人的理解,人愿意或要求接受高等教育是为了未来的收益而牺牲现期的消费,即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对人力资本的投资行为。人们消费不同高等教育服务的效用最直接地表现为毕业后获得的不同工资待遇,即不同的个人收益率。但高等教育不同专业的个人收益率是不同的,根据麦可思调查数据,2008年大学毕业生毕业半年后的平均水收入,经济学2 266元、工学2 208元、管理学2 160元、文学2 138元、哲学2 112元、理学2 063元、历史学2 053元、法学2 010元、教育学1 968元、农学1 807元以及医学1 710元,最高和最低之间相差556元,而且随着工作时间延长,各专业间的工资差距将进一步扩大 [7]。如果是单一收费,各个专业的利益回报与其培养成本就不是一个大致相同的比例,相同的投入带来的却是明显不同的收益,从而导致生源市场上专业“冷”、 “热”效应非常明显,细分的各专业市场供需状况差别很大。
根据经济学理论,价格是供给与需求两种相反的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价格反过来可以调节供给与需求。如果对热门专业制定较高的价格,能减少消费者的需求,同时学校因为高价格而有了扩大热门专业供给的资源;对冷门专业制定较低的价格,能增加消费者的需求,同时也缓解了冷门专业原有教学资源的剩余。从而,专业定价差别化能使专业各自达到市场均衡,从而提高不同专业的办学效益。因此,高等教育私人受益程度越高,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就越多,而竞争者越多,高等教育个人应付出的经济代价就越大。
参考文献:
[1] 湖南省教育考试院.教育测量与评价?2009高考生源计划专辑(5―8月合刊)[Z].
[2] 舒尔茨.教育的经济价值[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2:1.
[3] 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4] 教育部网站,moe.省略/.
[5] 教育部直属高校2007年基本情况统计资料汇编[EB/OL].高校发展信息网,bbs.省略.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8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消费模式的不断涌现,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和弊端逐渐暴露。不能再满足应对当今的所有情况,亟待补全和完善。本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现状进行了分析,从一些法律的弊病入手,并在此基础上就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了一些想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完善措施
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消费手段也不断出现,当今大部分消费者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轻松消费。但是也会面临许多新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且很多侵害行为甚至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近年来的各种消费问题层出不穷,2014年“3.15晚会”上,许多深得消费者信赖的大牌企业纷纷中招。诸如尼康相机出现黑斑点推卸给雾霾、面包新语等烘焙企业涉嫌使用过期食品原料以及网络个人隐私的泄露等,无一不打击了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信心。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严格督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步。就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由一系列相关法律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条文中都明确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确立了法律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的缺漏之处。同时,消费者自身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会更有意识的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媒体方面的作用也渐渐展现出来,对质量问题也在不断追问、针对行业潜规则的曝光、对霸王条款的列举,都让消费者更加明智而谨慎地对待做出的每一笔交易。2015年的“3.15晚会”也即将到来,消费者今年也会用更加成熟的眼光去面对如今市场上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但是不能忽略的一点是,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贯彻落实仍有不及,具体包括以下三点:1、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仍然广泛地存在于许多领域,比如一些恶性的假冒伪劣产品、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过量使用、过期食品的回收使用;部分超市商场的价格欺诈行为等。2、我国的消费者对比前些年,已经有了一定的维权意识。但是人们对于法律法规知识的缺乏还是造成了具有维权意识的消费者仍然是少数。即便是有维权意识,也因为相关知识的缺乏而导致这种维权仅仅停留在意识的层面,不能很好地付诸于行动。结果就是中国消费者初步具备了维权的意识,但是这种意识并不够强,并且缺乏相应的维权方法和手段。3、在面对一些涉外产品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够很好地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了。特别是随着一些进口或者外资产品在我国频频出现质量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采用的双重标准令消费者的信任度大大降低,法律一旦丧失了信誉造成的结果是不可估量的。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
(一)对消费者主体的界定不明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界对于消费者主体的界定一直都是由争议的,有的人认为消费者即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种说法被称之为自然人说。但是这种说法难以涵盖单位作为消费者时的情形,因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单位是否可以算作消费者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中却肯定了单位作为消费者享有保护的权益。
同时,在消费客体中包括服务,但是对于服务这一块的界定并不明确。例如最近兴起的咨询行业,旅游业等,消费者的权益在这些领域中是被怎样认定的,是否收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等,都是需要被明确的问题。
(二)对伪劣产品的处罚力度轻。在网络市场出现以前,我国的假冒伪劣商品就已是经年久患。这种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损害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就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这种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对比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采用的极为严厉的惩罚手段,我国在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制裁过程中往往是采用一种“小痛”的程度。
在美国,对消费者权益以任何形式的侵害行为都会受到严惩,美国政府对于制假企业的罚金标准往往是数以亿计的。同样的事情如果发生在我国,往往只会对过错方处以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金额作为惩罚。这种不痛不痒的惩罚手段就给很多投机主义者以这样的心态,即卖十个假冒产品,有一个被投诉了,赔两个的钱,还是净赚八个。而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因为最高罚款限额仅仅只有3万元,这点钱在制假带来的利益面前不值一提,并不能让企业收敛谨慎。
所以这种惩罚力度并不能带给消费者安全感。同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补偿力度也比较轻,很多消费者本身就不愿意去打官司,如果打官司带来的后果并不足以弥补自身的损失,消费者往往也就咽下这口气了。
(三)消费者维权实效性差。虽然目前我国消费者并不缺少维权的途径,但这些途径却存在着种种缺点导致效率底下。面临消费纠纷,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并不是维权,而是忍让。因为不管面对多少金额的争议,消费者都必须面对一系列繁冗复杂的诉讼程序,同时还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和占用大量的时间。这些都极大地打击了消费者的维权热情。同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对于消费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消费者要面对的庞大的企业,在诉讼中常常会因为个人力量微弱而导致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利而败诉,这些都影响到消费者维权的问题。
(四)“霸王条款”监管制度空白。在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面对的霸王条款绝不在少数,所能采取的结果也无非就是妥协或者离开。在种种霸王条款中最为“霸道”的一条就是“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这一条例。简单一句话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的签订,但是这种合同是由经营者单方拟定的,往往会在合同内制定一些逃避法律义务,逃避责任的条款。但是消费者一般很少会在消费前就要求查看相关合同,对于其中的不合理之处也没有改变的权力,这种“霸王条款”是造成消费者不愉快消费体验的一个重要部分。
三、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明确界定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将自然人和单位划分开来,让消费者的主体更加明确。让消费者明确为自然人而非单位,这样的划分可以有效保护自然人的消费权益,也可以有效避免腐败现场的发生。同时还加强要对服务性行业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将各种和人们生活相关的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维护服务的接受者的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修改,加大对于惩罚培养的惩处力度。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伤的情况要进行两倍以上的赔偿,由法院对具体数额进行衡量。如果是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则是要考虑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
(三)切实落实消费者的维权渠道。在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维护时,需要考虑到用更加灵活的方式来解决不同数额的纠纷。例如可以设置专门解决小额消费的争议法庭,就可以有效解决消费者因为纠纷金额过小而忍气吞声的局面。同时,在消费者进行举证时,立法部门应当给予消费者一定的支持和帮助,来保证消费者和企业的力量水平均等。
(四)明令禁止“霸王条款”的存在。我国相关部分应当将遏制霸王条款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例中去,加强对于霸王条款的查处和惩治力度。还要帮助消费者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自信,全方面的开展对于霸王条款的治理工作。
结束语:
积极开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措施的讨论,有助于我国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经济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建立健全法制社会的一部分。(作者单位:1.宁波正世物流有限公司;2.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刘传刚,董雪松.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设想[J].理论界,2011.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9
关键词 自带酒水 餐饮服务费 开瓶费 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620 文献标识码:A
一、餐饮服务费相关问题的背景
2012年2月重庆整治餐饮服务业潜规则的新闻赢得了广泛关注,千家餐企承诺取消开瓶费、最低消费门槛等“不合理”设置。长久以来,围绕商家和消费者的权利,以“谢绝自带酒水”、“开瓶费”为主要焦点,法学界存在许多争议。一方面,上述规定是否侵犯了消费者得选择权?另一方面,以消协倡导和企业承诺方式实现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也就是说,立法是否要介入,进行规范?这些未有定论的问题,在实践与理论上存有一点差异。现实中多为消费者得大众自然希望取消过多过杂的餐饮服务费,而理论探讨中,似乎较多学者更倾向于企业只要有醒目的店堂告示,就不侵犯消费者权利。长期以来,引起最多关注的莫过于餐饮业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之后演变为开瓶费,到现在取消开瓶费,却凭空多出来许多餐饮服务费,例如纸巾费、米饭费,这种换汤不换药的做法实质上并没有起到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作用,甚至使消费者的消费额更高。不难看出,从谢绝自带酒水的潜规则到开瓶费再到开瓶费的取消,这不仅仅是一个倡导、一个承诺书的问题,也不仅仅是一项费用的问题,而是餐企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是需要立法发挥协调不同利益群体功能的重要问题。但是应当看到,要进行立法规制,还需要我们明确餐饮服务费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试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完善我国立法提供些许帮助。
二、餐饮服务费在现行立法背景下的争议
(一)禁止自带酒水与国际惯例。
许多学者指出,禁止自带酒水是国际惯例,从国际法来看,餐企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固定的合同形式,餐企只要营业即视为邀约,而消费者自主选择即视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禁止自带酒水与同意自带酒水是餐企的自主经营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国际法只是规制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定,并不能成为国内立法的指导;其次,所谓国际惯例,并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随意推定。其他国家的做法中,确实有餐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做法,例如日本、除意大利外的欧洲、新西兰等,但在美国,餐厅是不会禁止酒店自带酒水的。不难看出,是否禁止自带酒水,并不是国际惯例,最根本的其实是立足本国文化。立法中动不动就拿国际惯例为标尺并不可取。而中国的文化中,并没有禁止自带酒水的传统。因此,一些学者赞成“禁止自带酒水”规定的这一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除去自带酒水,在餐饮服务费这些项目上,我国人的传统中也没有纸巾费、米饭费等项目,与其在这些费用上花心思,不如提高饭店质量,保证消费。当然,饭菜价格在合理范围内可以提高,因为相比“国际惯例”,我们的文化中是少有小费的。饭菜价格的合理提高相比各种没有规制的费用,也更符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在合同成立后,这些费用的增设实际上是在合同之外的,先抛开餐饮服务费的合理性,这些费用至少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而现实中几乎没有餐店有这些告示。还有观点指出,谢绝自带酒水与许多餐企要求衣冠整洁是相同原理,是饭店的权利。在这里,混淆了一个观点,即要求衣冠整洁是涉及到餐企的用餐环境以及格调需要,这是与其他顾客的利益想关联,而禁止自带酒水却仅仅是餐企的自我利益,二者明显不能一概而论。同时我们应当看到,需要特殊穿着的一般都是特定餐企的特定需求,就好像美国的白酒俱乐部也不能自带白酒一样,这样的特殊餐企的特殊情形不能一般化。
(二)餐企餐饮服务格式条款认定与消费者选择权。
谢绝自带酒水、强制收取开瓶费、餐饮费是否是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根据格式条款的定义,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上述餐企的规定性质来看,笔者认为属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但这里的条款是否无效值得讨论了。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可以说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消费者得主要权利,应当是无效的,但是收取开瓶费只是在提供服务的基础上收取费用,不算加重对方责任,也没有排除对方权利,这一点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格式条款的设立要求设立方对格式条款有提醒、说明的义务,在实践中,除了谢绝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服务费都没有醒目的提示标语,这是餐企在提示义务上的缺失。
关于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究竟是餐企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还是消费者选择权的被侵犯,这一直以来也在理论界争论不休。多数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下,企业自主经营,可以自由设立消费规则,而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可以选择没有拒绝自带酒水的地方消费,而如果选择有禁止自带酒水的餐企,则表明消费者是自主选择接受餐企规定,因此这一规定是不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笔者赞同这种分析,但是,其只是在市场经济健全的完美情形下的假设,因为在实践中市场经济下的竞争,商家并非不需要市场外势力的介入加以规范,这从经济的国家调控就可以看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中的灵魂法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所以我国需要有规制餐企谢绝自带酒水,是因为在市场经营中,餐企提供的酒水普遍较高,在经营中加入服务成本,在合理范围内提高价格,无可厚非,但若利用谢绝自带酒水,通过酒水服务赚取高额利润,则是破坏市场法则,侵犯消费者权利,在这个视野下,上面的自主经营权与消费者权便需要平衡。而从合同法分析,如果合同一方利用合同规定赚取额外利益,损害另一方的权利,则属于欺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是餐饮服务中,合同的可撤销无疑具有滞后性,这为消费者维权带来一定的困难。同时,还有不同观点认为,餐企谢绝自带酒水是餐企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而餐企过高的酒水价格属于市场行为,前者是法律调控,后者属于行政调整,不可混为一谈。笔者认为,不能完全割离二者关系,也不能将酒水价格过高完全划入行政行为调整的范围。前面已经谈到过,因为诚实信用即是市场要求,也是合同要求,这就需要不同领域都进行调整。
(三)立法规制与行业协会倡导形式选择的困惑。
对于餐企谢绝自带酒水或者加收餐饮服务费的行为应当如何规制,也存在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现在立法并没有对自带酒水问题作出规范,只是在《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餐饮企业经营规范》等法规有些笼统的规定,各个地区的规章规定内容也不尽一致,例如《武汉市餐饮行业经营规范》就曾将“餐饮企业有权接受或谢绝餐饮消费者自带酒水”、“有权对自带酒水收取服务费”等内容写进了进去。5天之后,又对该《规范》进行紧急修改,并重新规定了“对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享用者,提倡免收服务费”。因此,例如重庆这次的消协倡导、企业承诺方式是可行的,也可以加大各个区域的灵活性。同时这种观点认为将规制餐饮服务费纳入法律,并不合适,因为这是涉及两方平等的选择,法律无需强制干涉。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两种力量的博弈中,自由选择是存在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尽管可以自由选择餐馆,却不能自由选择餐馆内容,因为毕竟不是所有餐馆的服务内容都是一样的。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得权利,需要法律介入,作出统一规定,才可以解决上时间有争议、有纠纷的问题。笔者赞同后一观点。一些学者提出,正因为不同餐馆的不同特色,才体现顾客的自由选择,也是代表餐厅与消费者的互相妥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自由市场思想的延伸,因为许多餐馆菜品特色,并不代表酒水有特色,特色菜品你可以禁止携带,酒水却不可以,就好比白酒俱乐部可以拒绝携带白酒,因为其特色就是酒。难道因为菜品特色就剥夺消费者选择特别的酒的权利么?前文已述,餐企完全可以通过适度提高菜品价格来弥补应当赚取的正当利益,而不是靠强制消费者消费自家酒水赚取,应当预见到,这种不加规制的市场潜规则,很容易也必然成为谋取暴利的源泉。所以法律需要进行规制,这不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也在合同法领域,无需赘述,仍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对我国立法规制餐饮服务收费的相关建议
前文已述,作者赞同将对餐饮服务收费纳入立法,进行统一规制。但是如何适当规制又不过分干预市场自由,如何协调消费者与餐企之间的利益,仍是难题,笔者提出些许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通过前合同义务规制餐企,不得禁止自带酒水。
难以对餐企禁止自带酒水进行规制的原因之一就是餐企禁止自带酒水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餐企营业视为邀约,而前文论述中已经提到,根据中国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消费者得选择权,消费者在作出承诺之时并不能预见到餐企谢绝自带酒水的要求,不管是否有店堂告示以及醒目标识,这是与市场状态以及历史文化相关联,那么因为自带酒水而被拒绝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索取赔偿,例如交通费。
(二)整合餐饮服务费,平衡餐企与消费者利益。
将包间费、开瓶费、纸巾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全部整合为一项餐饮服务费,根据地区经济状态设定不同区间。将餐企不得禁止自带酒水纳入法律后,允许餐企收取开瓶费,因为开瓶费实质是服务,在餐厅消费餐厅环境给予适当费用是合理的,但开瓶费也一并纳入餐饮服务费,减少餐企收费项目的庞杂,也杜绝餐企“明增实减”的伎俩。但核心仍旧是相关标准的设定,笔者认为从城市经济程度划分餐饮服务费得不同层次,每个层次是一个区间,城市的不同餐企根据情况自己拟定。而从服务费本身又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带酒水即包含开瓶费的服务费,另一种则实际上属于一般的餐具、包房费用的总和。这样可以兼顾餐企与消费者利益,也可以避免不同区域规定带来的矛盾处理结果,发挥法律的调节功能。
(三)不同法律相互配合,切实规制餐饮服务相关收费。
在费用标准的设定上,可以通过《餐饮企业经营》规范以及各个地方的规范进行细化,而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则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规制,而维权途径则不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前所述,可以通过合同法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这样,不同法律法规的相互补充,可以真正适用于餐饮服务费的实践中去,也才能真正解决长久以来的争议。
四、小结
在权利意识日渐增强、不同利益增长相互摩擦的今天,对于规制餐饮服务费是法律发挥自身作用的必然要求,这不但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也规范了市场秩序,这对于消费者和餐企而言可以说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当然,法制的健全,问题的解决,仍旧需要我们在实践和理论中不断探索、不断完善。
(作者:西南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李旭东,李楷主编.合同法.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
[2]张朝霞.“自带酒水”问题的法律探析.科协论坛,2007(6)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10
关键词:公共支出;用途;非经济因素
为什么需要公共支出?主要原因之一当然是“市场失灵”,这是现代经济学的常识,此处不必详述。我们特别分析一下法国经济学家萨伊的观点:“政府不应当为用钱而用钱。”(把这句话和“消费自动创造生产”这一著名观点对比起来思考,颇耐人寻味。)有些时候,一国财政盈余量极大,此时,年终就面临如何开支或消费盈余的问题。对于地方政府,此问题未能妥善处理的后果尤为严重。本年盈余多,下一年上级政府乃至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可能就会缩减;本级政府下一年财政支出预算因须提交立法机关议决,也有可能缩减。从前在宽裕财政环境下行动的政府突然需要精打细算,任何政府都不愿“陷入”这种境地。此外,在特殊政治文化下形成特殊鉴人标准,大兴土木的“大手笔”成为官员有开拓精神、目光远大的标志,结果,节俭反而成了仕途上的障碍。“迫切需要将钱花出去”与“为用钱而用钱”,二者之间并非没有关联,接下来,公共消费的目的可从五个方面加以考察。
首先,民政与司法费用,换言之,维持政府运转的财政支出,其中包括执行职务必须的费用;公务员的薪俸——“官员服务的代价”;旨在维持官场规矩的花销等。
从常理看,公务员的薪俸应与他所提供的服务挂钩,提供的服务多而好,所得报酬就多。针对服务恰好缺乏适当的量化指标,以致往往采用上班时间(如一天工作八小时)这一单一标准。在实务中,公务员的报酬取决于职级品类,各层级公务员的工资从而制度化。“付出小的代价自然不要指望得到好服务,付出大的代价也不一定得到好服务。”这一点对于纳税人与公职人员之间的关系也适用。考察“官员服务的代价”应特别注意公职所带来的其他收益。吸引才智之士进入官僚系统的是公职所带来的地位、权力、荣誉,以及安定的生活。一国面临整肃吏治的难题,有如把希望寄托于公职人员物质欲望满足后的内省与自律,不如转向公职的非物质产物,如果公职确实能带来社会公认的真实可信的荣誉,如果公职人员对无形荣誉的追求胜于有形的物质,如果担任公职之使命的感召力能抵御权力的腐蚀,那么,这个历来依靠经济手段去解决却始终无法解决的困难就消失了。公务员薪俸固然是公共支出的必备项目,收入与服务之间的关系却不是单纯的公共经济问题。
维持官场威仪的开销是政府为自己的消费。政府办公大楼高大雄伟,前方辟出辽阔的大广场,如此格局,方能体现国家公共权力的威严。豪华的办公用具;各种繁文缛节;内事外事往来迎送,宴饮招待,极尽奢侈。这些事情,对某些国家的国民而言,再正常不过了。对政府、政治权威的服从与信赖,在不同政治文化下有不同体现。如果高高在上是国民服从乃至畏惧的前提,那么政府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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