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问题研究(二)

栏目:科技资讯  时间:202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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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存在双重性,即一般客体与具体客体:一般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具体客体则体现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列举事项中,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场所秩序等。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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