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能评价为犯罪

栏目:科技资讯  时间:202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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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酒后驾驶电动车仍然有可能被评价为犯罪,但现状逐步好转。酒友们切勿心存侥幸。

  (以下为正文,看不看都行)

  现实生活中朋友们在酒后往往会想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社会意义上普遍达成了共同的认知,在血液酒精含量达标一定标准后,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但是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也评价为犯罪?这种情形在社会上没有形成统一认知。甚至,在司法实务和司法理论也有不小的分歧。

  案号:(2012)杭萧刑初字第603号

  判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长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友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发后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长友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长友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2500元。

  案号:平检刑不诉〔2023〕1号

  2021年9月20日19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王某某沿**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超速行驶的青AZ****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17KM+450M道路处发生碰撞,造成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无号牌电动车归属于机动车;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虽发生事故,但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王某某在夜间逆向、超速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因祁某某无证驾驶认定为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此次为初犯、悔罪态度良好,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2023年1月13日

  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判定标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同时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参数及性能指标,认定是否为机动车。

  (重要的事情就说一遍!!!)

  吉林省高院对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如无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的,不认定为“机动车”。

  第三章 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即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八条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如无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的,不认定为“机动车”。

  2015年3月5日下午,陈某从某小区家中驾驶电动四轮车准备到西北街修理该车,13时许陈某驾车行驶至某区山阳岗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陈某体内酒精浓度达82.5mg/100ml。后经淮安市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体理由是:

  危险驾驶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是讨论危险驾驶罪能否成立的前提。

  (一)从现有法律上说,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是立法者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而确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行政犯所指称的行为必须是最初违反了行政法规或者经济法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认定涉案电动四轮车是机动车。但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的界定应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应随意作扩大解释。目前《道路交通管理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此类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依据第119条也无法推导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另外,将电动四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刑法是第二保护性规则,并非第一保护性规则的替代。此类车辆处罚困难的背后,法律缺位、电动车生产商为取悦消费者违规生产(留下提速空间)、质监部门疏于监管、车辆标准落后于实际情况、电动车销售商家隐瞒购买后需要上牌等因素以及交警部门在日常管理中的“默许态度”,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引发了大量超标电动车在市场流通的情况。因此将事故风险全部归责于普通驾驶人员的做法并不合理。

  (二)从主观实际上说,一般民众无此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识

  从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评价。淮安市面上几乎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四轮车均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可以表明民众普遍认为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不属于机动车。

  (三)现实生活中此类电动车未纳入交管部门管理范围

  交管部门既没有要求驾驶者办理上户、上牌、驾驶执照等手续,也未对车辆正常上路做无证驾驶处理。因此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就认定此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国民可预测性,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本案中,陈某供述销售商告知其购买该车不用任何手续即可上路,因无相反证据,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应认定陈某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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