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发布的38起侵犯财产罪指导案例(中)

栏目:科技资讯  时间:202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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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案例【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

  裁判摘要:转化抢劫存在未遂状态,认定转化抢劫既未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

  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相同,即以是否抢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

  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10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抢

  劫,也同样适用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在犯罪既未遂的区分上,

  转化抢劫与典型抢劫应当适用同样的标准。转化抢劫同样是抢劫,在认定转化

  抢劫的形态时应当以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为依据,而不能再以盗窃、诈骗、抢夺

  的既未遂标准作为认定转化抢劫形态的依据。据此,依照《意见》第10条的规

  定,应当以是否实际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作为转化抢劫既未遂

  的区分标准。具体而言,凡在转化抢劫过程中实际劫得财物或者已造成他人轻

  伤以上伤害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反之,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

  后果的,则属犯罪未遂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犯罪构成不仅有定性因素的要求,也有定量因素的

  要求,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特点之一。由此,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已齐备某

  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已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还要看该

  行为对有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是否已达到了法定程度。以诈骗罪为例,

  只有实施诈骗行为,且实际骗取财物的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方能认

  为已齐备该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认定系诈骗既遂。也正是因此,《意见》第

  10条才规定对于抢劫罪,只有实际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才

  属抢劫既遂。如果只是造成轻微伤,但并未实际劫得财物,仍要以犯罪既遂论,

  则会带来刑罚适用过重的问题,特别是在行为人意图劫取的财物价值本来就不

  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指导案例【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

  罪主体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

  裁判摘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

  责任,因此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对

  于行为人未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人不负刑事

  责任。

  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二百

  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但由于被告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

  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刑法中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

  劫罪的犯罪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

  任,因此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被告人王伟华最初实施的是入户盗窃的

  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入户盗窃”已经成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基本行为之一,并且没有数额的要求。但是

  被告人王伟华作案时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人,只对实

  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

  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不能满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人不

  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

  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

  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可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

  了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形式上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只对暴力行为造成重伤

  或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规定严格限缩了相对

  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此类行为的处罚范围,处罚罪名上也不以抢劫罪论处,体

  现的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精神。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咬伤被

  害人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伤情并不构成重伤,因此,被告人也不构成故意伤

  害罪。此外,《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

  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

  力年龄的人,才有可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王伟华虽然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咬人,但因不满十六

  周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休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乐山市中级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判被告人王伟华不负刑事责任,适用法律

  是正确的。

  (二)对于行为人未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人

  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只是因其不满十

  六周岁不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在

  法律上不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印发)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

  危害社会行为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述有专门性的规定。该解释第(六)项规定,

  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书样式修改了

  2001年发布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书样式,判决主文表述方式增加了一项,即

  对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

  判决。故本案二审法院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公报案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

  裁判摘要: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

  胁手段、强行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

  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罪比较,犯罪的前提条件不同,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目的不同,犯罪

  的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抢劫罪无需任何前提条件,而强迫交易罪则必须在行

  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笔交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

  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

  序;抢劫罪的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强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

  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二罪客观方面虽然都有暴力、胁迫内容,但由于犯

  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决定了抢劫罪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

  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强度要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

  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都是出租车驾驶员,被害人皮广思、杨建国都是出租

  车乘客。朱波伟与皮广思、杨建国之间,建立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交易关系,也

  因为存在这种关系才相遇在一起。朱波伟从事营运业务过程中,雷秀平与朱波

  伟相聚,明知朱波伟正在为乘客提供服务。在朱波伟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

  朱波伟、雷秀平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从皮广思、杨建国身上搜取钱财。从

  表象上看,朱波伟、雷秀平使用的这些手段与抢劫无异。但是,朱波伟、雷秀平实

  施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结合

  二被告人使用证照真实、齐全的车辆作案,作案后将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

  后主动把密码箱交还给乘客,给乘客退还一部分钱财等情节分析,朱波伟、雷秀

  平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因此,朱

  波伟、雷秀平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而是强迫交易。朱波伟、雷秀平身

  为出租车驾驶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无视国法,在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违背被

  害人意志,单独或伙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

  额出租车服务费,严重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出租车市场交易秩序,强迫

  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26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指导案例【第520号】李洪生抢劫案

  裁判摘要: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行为,由于被告

  (主观上根本不具有交易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也不是交易行为,而是以借款为

  名行抢劫之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准确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把握强迫交易罪的客

  体。犯罪客体往往决定犯罪性质,影响罪名的认定。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

  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只有在

  经营或者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如果行为不是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

  则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第二,注重法定刑对定性的制约。强迫交

  易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说明抢劫罪的危害程度比强迫交易罪大很多,因此,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所使用

  的暴力、胁迫手段应当轻于抢劫罪,一般不能造成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否则,以

  强迫交易罪定罪就会造成处刑上的不平衡。第三,行为人所付出对价的不公平

  性应有程度限制。行为人强迫对方进行交易,往往可能以不公平的对价买卖商

  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但这种对价的不公平程度应当有限度,不能与正常市场

  情况反差过于悬殊。如果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以交易为名行侵犯他人财产之实

  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洪生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孙焕然借款100万

  元,并逼迫孙焕然当场筹借部分款项。虽然其书写了借条,并书面承诺无报酬替

  孙焕然解决解决其与有关公司之间的纠纷,形式上有一定交易性质,但并不符合

  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恰恰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

  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指导案例【第109号】郑小平、邹小虎强迫交易案

  裁判摘要: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

  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一)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

  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有

  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

  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二)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

  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

  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刑法》第226

  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不仅意在惩处发生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强买强卖行为,也

  为了惩处服务行业中的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金融

  服务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是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一

  种有偿服务,也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商业行为,借贷双方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

  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或者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情

  节严重的行为,都是《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的打击对象。

  强迫交易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

  者接受服务。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

  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强迫交易过程中采取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

  亡,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刑法》规定强

  迫交易罪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打击那些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因此,只要存

  在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

  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本身不构成犯罪,情节再严重也只能按强迫

  交易罪定罪。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

  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

  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

  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追究行

  为人的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第323号】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关键词|抢劫罪|抢夺罪|犯罪客体|行为方式

  裁判摘要:两罪的区分应从犯罪构成角度重点把握。

  抢劫罪与抢夺罪,共同点体现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

  上都带有一定的公然性。二者的区别,从字面上看,体现在“劫”与“夺”的不同。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其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

  体,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只是被害

  人的财物所有权;(2)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采取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

  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抢夺罪是公然夺取他人控制的财物,但

  不能采用上述强制方法,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

  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

  区别;(3)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既有侵犯财产的故意,又有侵

  犯人身权利的故意,而抢夺罪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侵犯财产权利的故意;(4)犯罪

  主体要求不同,已满14周岁的人即可成为抢劫罪的主体,而抢夺罪的主体要求

  已满16周岁。

  指导案例【第349号】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

  裁判摘要: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要考察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

  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

  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

  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

  指导案例【第147号】何木生抢劫案

  裁判摘要: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实施行为的内

  容不同。敲诈勒索罪则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包括

  非暴力内容。二是实施行为的方式不同。三是实现威胁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敲

  诈勒索的威胁在时间和空间上,一般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

  四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可以是当时当场,

  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一定的期限内取得。五是对构成犯罪数额要

  求不同。

  (一)当场使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

  他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

  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两者在主观

  上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均可表现为使用威胁(包括暴力威

  胁)、胁迫手段;客体上都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

  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该两罪的共同之处。然而该两罪又是有着严格区分的,

  这种区分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而言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实施行为的内容

  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则仅限

  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

  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二是实施行为的方式不同。抢

  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是以言语和动作来表示;而敲诈勒索

  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

  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三是实现威胁的时间和空间不同。

  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行

  为人就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的威胁在时间和空间上,一般并不具有

  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四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抢劫

  罪必须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可以是当时当场,但更多的是

  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一定的期限内取得。五是对构成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抢

  劫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敲诈勒索罪则以数额较大作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把握住该五点区别,是可以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出准确界定

  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以暴力相威胁、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定抢

  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往往由于对实现威胁和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是否

  属于“当场”认识上有分歧,而造成认定上的分歧。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我们

  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脱离

  了物质内容的时间和空间是不存在的,也无从把握。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

  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

  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

  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

  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

  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首先,从实现威胁的时间方面来看,既有被告人一伙在拦下兰桂荣时踢其一

  脚,到达兰桂荣家后又拿出菜刀,并要其剁下手指这种当场实施暴力和现时以暴

  力威胁的事实,同时又有“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这种

  非现时威胁的事实。对此,我们应该注意到,客观上的两个事实,并不直接意味

  着构成法律上的两个独立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或者说犯罪行为,应当结

  合主观罪过、犯罪结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多种形式

  的客观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基于同一故意,为了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

  人财物而实施的,客观上被告人取得2000元钱款也是该各种不同形式的行为的

  综合结果。因而,不能片面、孤立地看待上述不同行为,而应该视其为仅仅是暴

  力威胁这一整体行为的不同方面。既然该一整体行为包含了当场实施暴力及现

  实暴力的胁迫,那就足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这一抢劫

  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兰桂荣交给被告人何木生等人的2000元钱是到外面向他人借来的,

  存在一定程度的时间和空间跨度。对此,在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方面能否理解

  为“即时”“当场”取得存在两种相反意见。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兰桂荣外出借

  钱是在威胁行为发生之后,此时被害人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属于事后行

  为,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在实施威胁行为之后的一定时间内才取得钱款。一审判

  决忽视了时间的延续性和连贯性,因而是不当的。认定实施暴力威胁后是否属

  于“即时““当场”取得财物,关键在于时问是否自然终止或者因为外力的影响而

  被中断,在时间自然延续过程中的空间变换不能认为是事后,更不能因此否认其

  当场性。本案自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到被害人兰桂荣外出借款并交给被告

  人是一个自然的连贯过程,期问并未中断,故认定其为即时、当场取得是正确的。

  至于一审认定被害人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控

  制”不能仅仅理解为身体上的强制,还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同时,是否脱离控制

  只能以被害人的个人感受来判断,而不能从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在本案中,从

  被害人完全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去筹款并即时地将所筹钱款交给被告人,可以认

  为这种强制是自始至终存在的,更何况被害人的妻女仍然处于被告人的直接和

  现实的暴力胁迫之下。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考虑,二审改判何木生犯抢劫罪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

  量刑,可见,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还对入户抢劫作了具体的解

  释性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

  行为而进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

  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解释

  不仅对“户"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同时,还指出入户与抢劫必须存在牵连关

  系,即通过入户这一手段达成抢劫之目的,说明了入户的非法性及更为严重的社

  会危害性:首先,“入户"抢劫并非单纯地“在户内”抢劫,它还内在地涵括了一个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次,“户”通常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被害人孤立无援,入户抢劫更易得逞;再次,入户抢劫严重地危害了公众的安全心理和社会稳定。

  本案中,被告人何木生等人拦下兰桂荣时,即明示了索要钱财的目的。兰桂荣在知悉该目的的情况下,叫他们“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虽然其作出这一意思表示之前,被告人何木生一伙的何良清踢了他一脚,显非情愿,似不能否定何木生等人闯入被害人住宅的非法性,但被告人何木生与被害人的女儿确曾相熟,也曾常到其家中。综合本案全部情况判断,对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宜排除其入户之非法性。既然只有入户抢劫之形式特征,而不具有非法入户之实质内容。本案没有认定何木生构成“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公报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

  裁判摘要:一、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

  的安危来要挟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

  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

  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追以直接劫取财物,其

  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

  务)为目的,以拘留、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

  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

  禁罪。

  三、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

  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

  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

  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

  当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和胁迫手段向被害人何

  明耀强索巨款,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据为已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

  内筹集巨款向其交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

  认。但公诉机关关于陈祥国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刑法》,239

  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

  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条规定的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指

  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

  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陈祥国虽然控制了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

  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来要挟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

  向何明耀索取财物。因此陈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

  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

  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

  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不仅当场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劫为

  已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交付巨款。陈祥国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只有

  一个,就是要非法占有何明耀的财产,而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向何明耀以外的第

  三人勒索财物。由于何明耀未身带巨款,陈祥国不得不同意何明耀给香港打电

  话筹款,也不得不与何明耀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

  陈祥国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陈祥国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符合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陈祥国

  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获得巨款的犯罪目的,是

  犯罪未遂。需要说明的是,陈祥国的行为虽然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但

  鉴于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择一重

  处”原则,对陈祥国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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