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访问:wap.265xx.com姜欢:中古社会“儿童”知识与身份的构建
作者:姜欢
来源:“史林编辑部”微信公众号
原文刊载于《史林》2022年第1期
敦煌佛爷庙湾36号魏晋墓砖画《儿童骑竹马》(图源:《中国古代壁画精华丛书 甘肃敦煌佛爷庙湾魏晋墓彩绘砖》)
感知和重现历史上儿童的身影,是儿童史家孜孜以求的目标,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界在童蒙教育、儿童疾病、儿童游戏等方面进行了广泛讨论,我们对古代儿童的生活与生存状况有了比较直观的认识。但中文学界的研究大抵循着西方“生活经验论”的理路进行,即侧重描写父母与孩子情感延续性、家庭生活的丰富性,而较忽略政治、社会结构变革对儿童的影响。兴盛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社会构建论”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其实,“社会构建论”引申出的问题值得引起我们注意:什么是儿童?古代社会的知识系统与国家制度赋予了儿童何种身份?以及跨历史时段的文献对比研究对于古代儿童史学的重要意义。学界以往的研究对此相对忽略,尤其缺乏对处于文化整合与变革时期的中古社会相关情形的关注。本文认为,秦汉至隋唐是构建“儿童”知识与身份的关键时期,其过程体现了学术话语与社会文化的递嬗和变迁,中古时代的儿童最终通过社会中的医学知识、经济年龄制度和法律规定完成其“社会化”。
一 礼制中的儿童期与成年仪式
上古文献中多单字的“儿”与“童”,“儿童”一词最早出现于东汉末期,其出现是以“儿”“童”语义趋同为前提的。东汉许慎训“儿”曰:
孺子也。从儿,象小儿头囟未合。
子部曰:孺,乳子也。乳子,乳下子也。《杂记》谓之婴儿,女部谓之嫛婗。儿孺双声。引伸为凡幼小之偁。谓篆体也。囟者,头会脑盖也。小儿初生,脑盖未合,故象其形。汝移切。十六部。(段玉裁注)
“兒”属“儿”部,象形,“儿”即“人”的古文奇字。因此“兒”(下文“兒”皆作简体“儿”)即囟门未合的人,新生儿前囟门一般在出生后一年到一年半的时间内完全闭合,“儿”的原意指尚在襁褓的婴孩,这在先秦时期《老子》《诗》等文献中有集中体现。到司马迁撰《史记》的时代,“儿”就可指十几岁的未成年人,甚至对成年人也蔑称以“小儿”。另一方面,“童”之古文作“僮”,与“童”混用的现象在战国时已现端倪,许慎释“童”曰:“男有辠曰奴,奴曰童,女曰妾。”释“僮”曰:“未冠也。”在此,“僮”(后文仍用“童”)的解释不再是纯粹的自然观察,而是基于“周礼”的解释框架。随着秦汉以来“儿”义的扩大,“儿童”一词逐渐成为魏晋以后的常用词。“儿”“童”的同义化说明自然的身体在被“文化”形塑,社会生活中“礼学”话语权占据优势。至于“冠”的意涵,《礼记·冠义》说得很明确:“冠者礼之始也……已冠而字之,成人之道也……将责为人子,为人弟,为人臣,为人少者之礼行焉。”一般认为冠礼有别于生理性成年,代表着社会的接纳认可。而儿童与成人身份有严格区分,如《论语·先进》所谓:“春服既成,冠者五六人,童子六七人,浴乎沂,风乎舞雩,咏而归。”春秋时期鲁国“舞雩”中,士族分别以“冠”“童”身份参加集体仪式,不相混杂。关于儿童的年龄,《仪礼·士冠礼》郑玄注曰:“童子任职,居士位,年二十而冠,主人玄冠朝服,则是于诸侯。” “士”19岁以下即使已经任有官职也是“童”。又注《礼记·内则》“成童,舞象”曰:“成童,十五以上。” 15岁以上至19岁的“士”仍是“童”,只是年龄稍大而已。《释名》总结道:“十五曰童,故礼有阳童,牛羊之无角者曰童,山无草木亦曰童,言未巾冠似之也,女子之未笄者亦称之也。”
根据以上所引,我们看到汉代经学在不厌其烦地论述“冠”“童”之区别,随着儒家地位的巩固,这些知识又将对其后的社会意识产生重要影响。汉以后,中原陷入大动荡中,在南北政权中皆有相关讨论。南朝刘宋雷次宗《五经要义》即阐述加冠之重要:“冠,嘉礼也。冠,首服也。首服既加,而后人道备,故君子重之,以为礼之始矣。”而北朝有关童子丧服的争论亦可见“冠”“童”之别。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九年(495)太师冯熙去世,其数名幼子丧服,“议者以为童子之节,事降成人,谓为衰而不裳,免而不绖,又无腰麻缪垂,唯有绞带”。即认为童子为父服丧只用穿上衣衰麻,佩绞麻绳带,而非像成人一样服“斩衰”。由此亦可推知,太和十九年之前北魏朝中未遑重视童子丧服,“议者”所述当为贵宦家庭之常例。总之,南北朝的学术与具体礼制表明,冠笄礼施行前后的童子与成人,其在家庭与社会中的身份是有差异的。
到唐代,仍然可以看到以冠笄与否区分儿童与成人。唐朝衣服制度中,天子“若未加元服,则双童髻,空顶黑介帻,双玉导,加宝饰。诸祭还及冬至受朝、元会、冬会则服之”。皇太子“未冠则双童髻……谒庙还宫,元日、冬至、朔日入朝,释奠则服之”。冠礼(加元服)前仍是童子装扮。元结诗《漫酬贾沔州》:“人谁年八十,我已过其半。家中孤弱子,长子未及冠。且为儿童主,种药老溪涧。”显然“未及冠”的长子,被父亲认为是“儿童”。杜牧《杭州新造南亭子记》论唐武宗灭佛事:“凡除寺四千六百,僧尼笄冠二十六万五百,其奴婢十五万,良人枝附为使令者,倍笄冠之数,良田数千万顷,奴婢口率与百亩,编入农籍。”此处“笄冠”显然指能够负担国家赋役的成年男女,虽是代指,但亦可知“冠笄”仍被视为儿童与成年人的分水岭。
学者多认为冠礼在先秦、秦汉时期比较重要,其后日渐衰微。李隆献统计了汉至明历代帝王加元服年龄,指出皇室冠礼(加元服)因政治因素影响而多变,并不遵循礼书。而历代史书对“士冠礼”的记载很少,唯一明确的冠礼年龄为南朝齐阮孝绪“十五,冠而见其父彦之”, “历经隋唐、五代,史志并未见载士人冠龄”。史籍记载唐代士人冠礼年龄确实不多,但墓志中记载较多,如《唐故正议大夫洺州刺史高府君墓志铭并序》载墓主高力牧:
公五岁而孤,七岁袭爵,弱不好弄,幼而有成。靡训而礼教克修,既冠而名节皆著。天之生德,其若是乎。弱冠,国子生明经擢第,授潞州参军,转宋州司仓、鸿州司户。出纳惟吝,厘正有序。
显然高力牧是举行过冠礼的,而且冠礼的年龄在20岁以前。《陇西李公墓铭并序》载墓主李浼道“繁廿而冠,卅而夭,成人之道十年矣”。繁当为李浼道的字,“廿”可能是为了对仗而虚指,也有可能是遵守“士冠礼”而行之,但举行过冠礼无疑。《李公墓铭并序》载墓主李济“生子九人,长曰同辰,右司御率府仓曹参军,次同师……女六人,长弟廿二,已下五人皆未字也。自同辰而冠者,性怀善良,克奉家法,哭泣之节,颇见孝道”。按《礼记·曲礼》:“男女异长。男子二十冠而字……女子许嫁,笄而字。”李济家显然遵循礼制,男子冠而字,女子嫁而笄,长女五人以下未有字,是未许嫁。另外,虽然史料对冠礼年龄记载较少,但推测男性的冠礼年龄应多在15—20岁之间。《晋书·礼志》记载:“泰始十年,南宫王承年十五,依旧应冠。有司议奏:‘礼,十五成童,国君十五而生子,以明可冠之宜。又汉魏遣使冠诸王,非古典。’于是制诸王十五而冠,不复加使命。”是晋武帝泰始十年(274)前后诸王的冠礼年龄都是15岁,改变的只是“遣使冠诸王”的制度,15岁也有可能是袭汉魏旧制未改。《北堂书钞·礼仪部五》云:“冠者礼之始,二十弱冠,十五而冠”。虽是摘录礼书字句,但可见15岁行冠礼可能在北朝和隋代士族中比较广泛。入唐以后,冠礼寖弱,柳宗元《答韦中立论师道书》云:
抑又闻之,古者重冠礼,将以责成人之道,是圣人所尤用心者也。数百年来,人不复行。近有孙昌胤者,独发愤行之。既成礼,明日造朝至外廷,荐笏言于卿士曰:“某子冠毕。”应之者咸怃然。京兆尹郑叔则怫然曳笏却立,曰:“何预我耶?”廷中皆大笑。
柳宗元所说“数百年来,人不复行”即指冠礼在南北朝至隋唐时期的衰弱状况,孙昌胤行之以至于“廷中皆大笑”,正说明普通士人的冠礼已与当时社会秩序格格不入。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汉代以来的几种趋势:一是礼制以“冠笄”为中心构建了“文化”的儿童期,随着礼学在汉代的兴盛,在学术与话语权上影响日益深远。二是在实际礼仪中,作为身份权利象征的冠礼逐渐被士族抛弃,其界定儿童与成人的功能也就无从谈起。我们需要继续探索的是,在汉及以后的中古时代是何种文化构建起了人们早期的生理变化理论?冠礼的消亡是以何种界定童年的制度文化崛起为背景的?
二 汉唐医学中“儿童”知识的构建
“儿”字义项的确立源自先民对婴儿生理的观察,当中国古典医学第一次成规模地进行文献整理时,包括儿童在内的人体发育知识便被陈述出来,并包裹以当时流行的数理化、模式化语言。今本《黄帝内经》一般被认为是战国至两汉时的医学著作,其《素问》“上古天真论”曰:
帝曰:人年老而无子者,材力尽邪?将天数然也?
岐伯曰:女子七岁肾气盛,齿更发长。二七而天癸至,任脉通,太冲脉盛,月事以时下,故有子。三七肾气平均,故真牙生而长极。……七七,任脉虚,太冲脉衰少,天癸竭,地道不通,故形坏而无子也。
丈夫八岁肾气实,发长齿更。二八,肾气盛,天癸至,精气溢泻,阴阳和,故能有子。三八,肾气平均,筋骨劲强,故真牙生而长极。……八八,则齿发去……而无子耳。
从以上所引可见,《黄帝内经》(以下简称《内经》)并未直接说明何为儿童与成人,但指明了男女生长衰老的规律。其论述之思路基本是以“肾气”的消长贯穿始终,“肾气”盛则生长,“天癸”至(即男性“精通”,女性“月事”至),“肾气”衰则老朽。男女分别在32岁、28岁迎来身体的高峰期,而在16、14岁就具备了生殖能力。在这种思维模式中,8和7成为具有重要意义的数字,以之为倍数的男女年龄成为古代医学中的一种理论框架。唐人王冰谓:“老阳之数极于九,少阳之数次于七。女子为少阴之气,故以少阳数偶之。明阴阳气和,乃能生成其形体。故七岁肾气盛,齿更发长。”“老阴之数极于十,少阴之数次于八,男子为少阳之气,故以少阴数合之。《易》系辞曰‘天九地十’则其数也。”王冰以《易经》的思维模式解释《内经》,认为人本身的生长衰老也符合这种“少阳”“少阴”的规律,男女在8、7岁“阴阳气和”。确实,《内经》本身具有强烈的象数思维模式,王冰的注解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为何是数字8和7呢?考察这两组数字,可以发现,与未成年人有关男性年龄(16岁、8岁)和女性(14岁、7岁)年龄,都具有非常直观的生理特征。初始数字8、7的生理现象是男女儿童的“齿更发长”。按照常识,人类发现男女牙齿更换的年纪应当在周易象数思维产生之前,更在《内经》比附此种思维方式之前。现有文献中,《周礼》云:“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说文》释“龀”曰:“毁齿也。男八月生齿,八岁而龀。女七月生齿,七岁而龀。”进一步披检文献,《大戴礼记·本命》载:
阴穷反阳,阳穷反阴,辰故阴以阳化,阳以阴变。故男以八月而生齿,八岁而毁齿,一阴一阳,然后成道,二八十六,然后情通,然后其施行。女七月生齿,七岁而毁,二七十四,然后其化成。合于三也,小节也。中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合于五也,中节也。太古男五十而室,女三十而嫁,备于三五,合于八十也,八者,维刚也,天地以发明,故圣人以合阴阳之数也。
有学者推测《本命》篇作于战国晚期,应稍早于《黄帝内经》。从文本看也是如此,以上所引所述男女“毁齿”年龄、“情通”“化成”年纪,与《内经》完全一致,且思维方式也相似,皆以阴阳、易数类比。所不同者,《大戴礼记》用以说明男女嫁娶的人伦礼制,《内经》着眼于人体规律。《内经》其后对男性(24、32、40、48、56、64岁)、女性(21、28、35、42、49岁)生长衰亡现象的总结与男(8、16岁)、女(7、14岁)有很大的不同,“齿发更长”“天癸至”这些人类的生理现象,其发生年岁是确定或者相差不大的,其特征是明显的。而前者“天癸竭”“无子”等生理机能体现标志是不明显的,个人的差异也很大。因此,有理由认为:《大戴礼记》代表着上古中国对人生长发育规律的总结,但仅限于男(8、16岁)、女(7、14岁)的客观现象,至《黄帝内经》撰作时,广泛地发挥了象数思维,以“八”“七”的倍数数字描述人身体发展的各个阶段。
汉代以后,历代医家对此多有阐发,如南朝褚澄曰:
饮食五味,养髓、骨、肉、肌、血、肤、毛、发。男子为阳,阳中必有阴,阴之中数八,故一八而阳精升,二八而阳精溢。女子为阴,阴中必有阳,阳之中数七,故一七而阴血升,二七而阴血溢。阴血阳精,皆饮食五味之实秀也。
唐孙思邈曰:
男子者众阳所归,常居于燥,阳气游动,强力施泄,便成劳损损伤之病,亦以众矣,若比之女人,则十倍易治。凡女子十四以上则有月事,月事来日,得风冷湿热四时之病相协者,皆自说之,不尔,与治误相触动,更增困也,处方者亦应问之。
《内经》所确立的男子16岁、女子14岁的生理年龄界限,具有重要的医疗和社会意义,医者借助这一套理论系统介入“身体”的领域。晋王叔和《脉经》记载了一妇人携女问诊之事:
师曰:有一妇人将一女子,年十五,所来诊,言女子年十四时经水自下,今经反断,其母言恐怖。师曰:言此女为是夫人亲女非耶?若亲女者当相为说之。妇人因答言:自是女尔。师曰:所以问者,无他,夫人年十四时亦以经水下,所以断此为避年,勿怪,后当自下。
在问诊者母亲看来,14岁“经水”以时下是正常的,突然出现的不稳定状态是不正常的,女儿特殊的生理现象突破了母亲的认知,也即社会生理常识。“师”对“夫人”经水出现年龄的推断可能就是基于《内经》以来的医学叙事。在这里,我们看到14岁的年龄意义已经在一定意义上成为社会常识。随着晋唐以来小儿医学的发展,医者不再囿于对儿童模式化的叙述,开始通过年龄划分出“儿科”的畛域,广泛介入儿童疾病的“身体”。
孙思邈《千金方》论述“小儿方”时说:
论曰:夫生人之道,莫不养小为大……《小品方》云:黄帝曰,人生六岁已上为小,二十已上为少,三十已上为壮,五十已上为老。其六岁已下,经所不载,所以乳下婴儿有病难治者,皆为无证据也。中古有巫妨者,立小儿《颅囟经》……
上引《千金方》学界多认为乃唐人残本,未经宋人校改。所引《小品方》为东晋陈延之所作,陈氏根据年龄把人划分为小、少、老、壮。相似的说法又见隋巢元方《诸病源候论》:“经说:年六岁已上为小儿,十八已上为少年,二十已上为壮年,五十已上为老年也。其六岁已还者,经所不载。”显然,《诸病源候论》所引与《千金方》所引同,皆为《小品方》,唯进入少年、壮年年岁不同。《小品方》称“黄帝曰”,所论当源自《内经》,其《灵枢》“卫气失常”篇云:“黄帝问于伯高曰:人之肥瘦、大小、温寒,有老壮少小,别之奈何?伯高对曰:人年五十已上为老,二十已上为壮,十八已上为少,六岁已上为小。”另外,《内经》以18岁为少年,同样有可能载于唐代律令。日本《养老令》的官撰解释文书《令义解》卷8《医疾令》“医生教习”条云:“谓,六岁以上为小,十八岁以上为少也。言疗治少小固多异成人,故云少小。”《令义解》与唐令的解释是否一致,现在已不清楚,不过即使一致也有可能是援引《内经》或其他文献而释义,与现实中的施治原则是不一致的。《千金方》卷第5《少小婴孺方》有以“大黄、柴胡、黄芩”等药,“治十五已下儿热结多痰,食饮减”方,这也是孙氏明确提到年龄中年龄最大的“儿”,可知唐初医学中6—15岁为“儿”,其用药当据成人减量。因此,最迟在唐初,中国医学就开始以15岁作为施治的年龄界限。唐代以后的文献对此讲得更清楚。宋刘昉《幼幼新书》卷2“方书叙例”题曰“叙十五岁以下,皆小方治之”,文曰:“《圣恵》云:襁褓至一岁曰牙儿,二岁曰婴儿,三岁曰妳童,四岁曰妳腥,五岁曰孩儿,六岁曰小儿,以至十五岁皆以小方脉治。”《太平圣惠方》撰成于992年,几可视作唐五代医方学之总结。可以看到:唐代医学大致确立了“小方”的上限为15岁,经三百年的发展孕育,至宋代,医学对“小儿”的认识更加清晰,15岁以下异于成人的原则被广为遵守。今本习用的《备急千金要方》在宋代经过林亿等人修订时,就应用这一原则更改了孙思邈原文:
论曰:夫生民之道,莫不以养小为大……《小品方》云:凡人年六岁已上为小,十六已上为少,三十已上为壮,五十已上为老。其六岁已下……
很明显,林亿等人修订过后的数字已经与《内经》差异很大,因此删去了“《小品方》云”前的“黄帝曰”。以16岁代替20岁也是适应了唐代以来医学中儿童与成人年龄的确认,6—15岁(包括15岁)为小儿疗法,16岁以上为成人疗法。同时,以16岁为断限也是对传统理论的继承,男子16岁“天癸”至,其生理意义重大,其后男性身体状态将会发生比较大的变化,不能再以“小儿”视之。以16岁断限,也把女子“天癸”至的时间包含在内,在具有合理性的同时,从中也能看出古代医学一定程度的性别偏重。
综上,在汉唐间,中国古典医学构建了独特的儿童理论体系,在赓续礼制年龄制度的基础上,《黄帝内经》构建了数理化的儿童生长模型,随着儿童医学的发展,唐至宋初的理论突破了这种略显呆板的框架。由此我们看到医者关怀的儿童“身体”,一方面是年龄分层的身体,另一方面是严格区分儿童与成人的身体。借助理论的构造,新的医学伦理出现了,医者之权威通过对15岁以下“小儿”的单独处方实现,并开始更广泛地介入儿童疾病领域。而宋初国家药典《太平圣惠方》年龄界限的明确化,更是“儿童”在医学中被确认的标志。医学理论的构建是人们对儿童认识的细化,且这种趋势并非孤立地存在,它还与经济年龄制度的生成相配合。
三 儿童社会身份与经济年龄制度
根据杨宽先生的研究,周礼中的冠礼由氏族中的“成丁礼”变化而来,贵族加冠后就可以参与政治活动和礼仪,参加本族公共祭祀,可以娶妻,获得统治权和相应继承权等,并有服兵役的义务。一般庶人则不举行冠礼。可见,周礼的年龄制度是以贵族“权利”为导向的,它确立的是“士”的家庭身份和社会身份,而非具有普遍意义的经济年龄制度。因此这种年龄制度不具备大规模指导、约束社会群体的功能,秦汉以后,礼学的年龄话语部分递嬗给经济制度,给予传统社会和民众“身体”以深远影响。
秦汉至隋唐的经济年龄制度可称之为“成丁制”,国家据之实施“授田”、征调赋役,乃至设计兵制。“成丁制”之名始于晋,但其内容古已有之。秦汉户口登记的方式学界称为“傅籍”,颜师古注《汉书·高帝纪》说:“傅,著也。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秦代始傅的年龄应当是17岁与6尺7寸,既使用年龄制也使用身高制。汉初循秦制未改,景帝二年“令天下男子年二十始傅”。汉昭帝时“二十三始傅,五十六而免”。汉代律令规定的傅籍年龄比秦代要宽松不少,但当时广泛存在人口税且“赋及童龀”,7—14岁人出口赋二十三钱, 15岁以上者又另置条文,《汉书·高帝纪》“八月,初为算赋”条,如淳注曰:“《汉仪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显然,在赋税制度中15岁以上者已经与成年人无异,14岁以下者被视作儿童。这与男子的傅籍制度有所差异,一般以为男子傅籍意味着成年,在承担徭役的同时象征着政治权利和社会身份的变动,李恒全指出傅籍只是秦汉健康男子兵役性质。因此,15岁以上至19岁(22岁)已经广泛地承担更役和赋税责任,而不承担兵役。经过汉末三国的酝酿,“丁中制”在西晋时期已经确立,西晋崩溃后,北方经五胡十六国至北魏隋唐,国家成丁年龄大抵都与田制、赋役相关。以下,我们将对晋至唐各代成丁年龄与赋役、田制的关系略作分析。为论述方便,列表如下:
由表1可以直观地看到,政府对成丁年龄的规定有如下特点:1.成丁年龄在各个时期不尽相同,甚至同一朝代内的不同统治时间也会有变化。这意味着成丁的年龄已经溢出原有“丁壮成实”的含义而成为政府的决策部分。《礼记·曲礼》所说“二十曰弱,冠。三十曰壮,有室。四十曰强,而仕”,《黄帝内经》所说男女32、28岁身体盛壮实际只存在于理论层面。秦汉时期的傅籍年龄与西周20岁冠礼年龄相差不大,但在实际的国家运行中,15岁以上者已经被认为是“大男”“大女”,15岁以下的人口被分为“使男”“使女”(7—14岁), “未使男”“未使女”(2—6岁)。因此,7—14岁的人口已经属于国家经济生活直接或间接支配的对象,更不用说15—19岁的人群了。而晋至唐成丁年龄浮动最大为10岁,也要从经济方面寻找原因。北魏15岁成丁甚至分配土地至11岁的次丁,缘于当时政府掌握有大量的无主空地;唐代成丁年龄普遍较晚,是因为均田制逐渐崩溃无法按旧制正常分配。25岁(唐广德)与15岁(北魏)“丁”的身体发育状况相差颇大,这充分证明成丁年龄并非基于生理特质,而是在经济需求下最大限度对人力进行支配,“丁”早已成为一种具有社会属性的“丁”。晋唐间大多将男女分为“(正)丁”和“次丁(中)”,也是汉代制度的延续。汉代傅籍年龄决定兵役、15岁缴纳税赋,承担更役属于年龄的分层设计,晋以后的制度也体现了这种分层思想,即对劳动力资源根据生理特点递次使用。2.这种由经济思想决定的制度体现了相当的剥削性,是对儿童的压榨与掠夺。汉代虽然规定男女7—14岁为“使男”“使女”,但并未纳入国家更役制度。唯有晋代,以13岁为男女初受役年龄,这在当时就广受批评。东晋孝武帝时期范宁就为此事而上言:“礼,十九为长殇,以其未成人也。十五为中殇,以为尚童幼也。今以十六为全丁,则备成人之役矣。以十三为半丁,所任非复童幼之事矣。岂可伤天理,违经典,困苦万姓,乃至此乎!今宜修礼文,以二十为全丁,十六至十九为半丁,则人无夭折,生长滋繁矣。”无论是古人认知还是今人知识中,13岁理所当然属于“童幼”,难以承担高强度的体力劳动,但以13岁为成丁年龄作为一种制度还是在两晋时期实行过。3.隋文帝开皇二年(582)令以11岁中、18成丁,成丁年龄与西魏北周一致,“中”的年龄西魏北周不详,但有可能一致。这种11岁为“中”的制度虽然在开皇三年(583)就已经更改,但在吐鲁番唐初文书中还有所反映。
可以看到,秦汉到隋唐时期经济年龄制度的构建,不是基于贵族群体的“权利”,而是普遍社会成员的经济“义务”,这是对礼学年龄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它是以控制和引导人的“身体”作为国家经济单位为目的的。因此,“编户齐民”下的儿童少年,首先是专制国家中有经济价值的个体,“使男”“使女”等词汇,“赋及童龀”等制度表明了这一现实,十三四岁乃至七八岁的儿童都有可能成为国家经济的“贡献者”。汉以后儒学的发展与经济年龄制度需求是相脱节的,虽然儒臣可引据礼典对役使“少小”予以批评,但礼学中繁复的童幼名目实际上遮蔽了普通儿童的生存状况与沉重负担。
四 分层惩罚制度与儿童身份的法制化
除了礼制、生理认知和经济年龄制度以外,儿童身份很大程度上依赖国家法律的确定,以下以汉唐之间的律文为中心进行探讨。
儿童与成人身心存在差异,量刑标准因而不同,这是古今法律皆有的特点。上古礼制时代的量刑准则,可由《周礼》一窥,其“秋官司寇”说司刺官“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三宥为“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到汉代,律令据年龄量刑已经相当标准化了,成为社会常识。童蒙字书《急就篇》说“籍受证验记问年”,唐颜师古注曰:“记问年者,具为书记,抵其本属,问年齿也。幼少老耄,科罪不同,故问年也。”根据年龄科刑的准则在汉以后逐渐细化、系统化,最后成为唐律的一大准则。唐律未成年者有7岁、10岁、15岁三等年龄界限,学者们已就其具有的宽宥性有所讨论,但这三等年龄背后的社会文化变迁仍值得深究,为论述方便,以下我们胪列汉初至唐代相关律文:
1.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汉惠帝元年)
2.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汉景帝后三年)
3.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汉成帝鸿嘉元年)
4.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汉平帝元始四年)
5.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汉光武帝建武三年)
6.郑司农云:幼弱老旄,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东汉中期左右)
7.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北魏神中)
8.又案《法例律》:八十已上,八岁已下,杀伤论坐者上请。(北魏熙平中)
9.士人有禁锢之科,亦有轻重为差。其犯清议,则终身不齿。耐罪囚八十已上,十岁已下,及孕者、盲者、侏儒当械系者,及郡国太守相、都尉、关中侯已上,亭侯已上之父母妻子,及所生坐非死罪除名之罪,二千石已上非槛征者,并颂系之。(梁武帝天监元年)
10.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唐律疏议》)
11.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亦收赎。(《唐律疏议》)
根据以上列举的法律条文,我们发现,汉以来对儿童恤免的下限年龄可以低到6岁(汉成帝鸿嘉元年),上限年龄可以高到10岁(汉光武帝建武三年)。整个汉代对儿童的恤免浮动较大,两次放宽恤免的范围都在大的社会变动之后:一是西汉初惠帝时期,西汉建国不久;二是东汉初的建武年间。扩大宽宥范围有利于迅速安定社会,是王朝定鼎后的一般措施。与之类似的是梁武帝即位初改定律令。西汉初其律甚严,出土竹简《二年律令》即有反映。《二年律令》入土时间当在吕后二年或稍后,检其《贼律》,涉及杀人者大多以“弃市”断之,未见恤幼法律。甚至涉及谋反的,“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这体现了汉承秦制的特点。这种苛严的特点在西汉前期一直较为明显,直至景帝时期,8岁以下也只是“颂系之”,即不用戴枷锁、着囚衣,不见其他宽宥条文,更不用说免除刑事责任。到汉成帝时期,宽宥的年龄虽下调了,但可以“上请”减除死刑,已经比汉初宽缓了很多。至汉平帝时期,汉律经近二百年发展,终于不追究7岁以下儿童除谋反(主要是亲族谋反牵连)外的其他罪行。这次把刑律中对儿童恤免的6岁(成帝时期)改为7岁,当与此时王莽秉政推崇周制有关。西汉末社会大动荡后,光武时把儿童的宽宥年龄予以扩大,但应当在不久后又恢复到西汉的年龄界限。《周礼》郑玄注引郑众注:“郑司农云:幼弱老旄,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郑司农活跃在东汉前期,郑玄为东汉末人,可知,7岁(包括7岁)以下这一儿童年龄断限在汉代中期到晚期都是适用的。相比之下,比汉平帝时“它皆无得系”范围有所缩小,纳入了儿童杀人的罪行。在两汉,比较长的时期内都以7岁、8岁为年龄断限,应是继承《周礼》“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之精神。北朝时,《魏书·刑罚志》是重要的法律史资料,上引第七条为北魏初崔浩制作的魏律条文,崔氏乃东汉以来通经律的儒学世家,此律文与汉律类似,只是扩大宽宥范围至9岁。北魏熙平中朝堂又有对刘景晖妖言一事的讨论:
熙平中,有冀州妖贼延陵王买,负罪逃亡,赦书断限之后,不自归首。廷尉卿裴延儁上言:“《法例律》:‘诸逃亡,赦书断限之后,不自归首者,复罪如初。’依《贼律》,谋反大逆,处买枭首。其延陵法等所谓月光童子刘景晖者,妖言惑众,事在赦后,亦合死坐。”正崔纂以为:“……景晖九岁小儿,口尚乳臭,举动云为,并不关己,‘月光’之称,不出其口。……律令之外,更求其罪。……又案《法例律》:‘八十已上,八岁已下,杀伤论坐者上请。’议者谓悼耄之罪,不用此律。……景晖愚小,自依凡律。”灵太后令曰:“景晖既经恩宥,何得议加横罪,可谪略阳民。余如奏。”
可知《法例律》恤幼之年龄已降至8岁,裴延儁、崔纂等人的讨论是在确定此案适用哪种法律条文,而不是9岁是否还在“上请”的范围内。由此可知,在北魏时期儿童犯罪宽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略微突破年龄的限制,着眼于儿童本身的身心发展特点,这一点存在相当的社会认同。
汉唐间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是儿童年龄分级处罚制度的形成。根据律文,两汉间不同时期儿童的恤免年龄有7岁、8岁、10岁等差别,但皇帝发出诏书后,之前行用的律文就废止不行了,如律4与3,汉平帝时诏以7岁为限,非涉及家内“不道”“诏所名捕”者“无得系”,那么成帝时以6岁为限“上请”的法律则废止。推而论之,汉代7岁、8岁、10岁并非恤免的年龄等级,“上请”“不坐”“颂系”亦非相对应的分级措施。换言之,汉代未建立完善的儿童年龄分级恤免、处罚制度。同样的情况也体现于北魏律令中,律8行用后律7当废止不行,未有分级之制。南朝萧梁政权亦只有10岁以下“颂系”之规定,而南北朝其他政权之情况,史文无载。直至《唐律》,系统的儿童年龄分级处罚制度才正式呈现出来,由10、11条唐律条文中可知,唐代以1—7岁、8—10岁划分等级,1—7岁免刑罚(除谋反外),8—10岁大罪可“上请”减刑,二者的最高年龄有3岁之差,且考虑到儿童生理发育特点,力度由弱及强。当然,唐代7岁、10岁的年龄界限亦有其历史渊源。前者源自《周礼》,上已言之。10岁的年龄断限在唐律《断狱律》中亦有体现,其云:“其于律得兼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指10岁以下儿童不得作为证人,其渊源当为汉初《二年律令·告律》及晋律。
以下的部分我们将讨论谋反、谋大逆等罪行中量刑的年龄界限,因为谋反、谋大逆等属于古代帝王最不能容忍的行为,在唐代视为“十恶”之首与次。所以其量刑最为严格、处罚最为严重,对其处罚底限就是法律界定儿童的上限:
1.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二年律令·贼律》
2.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已下腐刑,女子没县官。害其亲者轘之。(太武帝神中)
3.(源)贺上书曰:“案律:谋反之家……若年十三已下,家人首恶,计谋所不及,愚以为可原其命,没入县官。”高宗纳之。(《魏书·源贺传》)
4.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唐律疏议》)
《二年律令·贼律》中谋反罪不赦免未成年人,一律处死。然《收律》载:“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其子有妻、夫,若为户、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为人妻而弃、寡者,皆勿收。坐奸、略妻及伤其妻以收,毋收其妻。”被处以城旦舂、鬼薪、腐刑及以上刑罚者,16岁以下要收之成为官奴婢。在此17岁是重要的年龄界限,其使用上限应当在谋反等大罪以下。《二年律令》在汉初,自以秦律为本,17岁为秦傅籍年龄,那么《收律》与秦代傅籍年龄相一致,即秦代与汉初法律16岁以下视为未成人,犯罪者可收入官府役使。汉代在景帝以后更改了傅籍年龄,其相关的《收律》是否更改,今天已经不清楚了。至北魏初,在“大逆不道”罪行中,14岁以下免除了死刑,处以腐刑,14岁是汉代“小男”“小女”的上限年龄,这与崔浩之家学渊源或亦相关。另均田制,虽在太武帝神之后数十年,但其15岁男夫授田的年龄应当是北魏社会广泛的年龄认同,故14岁以下也与此合。但崔浩定的宽宥原则显然并未完全被遵守,不然就不会在高宗时出现“子孙虽养他族,追还就戮”的情形。源贺的上书出于个人意见,年龄设置与国家制度关系不大。唐代已经存在稳定的黄、小、中、丁、老制度,授田服役皆本于此,16岁为“中”的开始年龄,因此《唐律·贼盗律》规定谋反者的子女16岁以上的皆要处死,15岁以下没为官奴婢,即认为16岁开始已经具有“成人”性质。不仅《贼盗律》,唐律其他律文中15岁以下的宽宥原则也被广泛应用。《唐律·名例》:“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官户部曲、官私奴婢“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征”。《斗讼律》,同保伍内若有人犯罪,不纠举者皆要处以刑罚,“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断狱律》:“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发现,汉唐时期律令对儿童年龄的设置反映了以下特点:一是刑罚年龄逐渐提高,量刑年龄实际上确定了“法制化”的儿童身份。从10岁界限到15岁原则,刑罚制度明显进步,而与其他社会制度的接轨,使得15岁逐渐成为唐以后传统社会的法定儿童年龄界限。二是1—7岁、8—10岁、11—15岁分级惩罚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表明了社会权力比以往更加均匀地分布在各个年龄阶段,而不是拥堵在年龄的前部或后部,造成社会经济和皇权的损失。由汉律到唐律,可以明显看到专制权力对幼龄“罪犯”态度的变化,“无少长皆弃市”式的公开残忍处刑是对谋叛者的肉体惩罚和对潜在“罪犯”的警示,但造成的后果是潜在劳动力的消失和舆论对“暴政”的不满,源贺和崔纂的上书就显示了统治集团内部的不同意见。因此到北魏时十三四岁儿童涉及“谋反”者,或“宫刑”或没官,到唐代时年龄进一步上升且删去“宫刑”。这种趋势下,皇权对“犯罪”儿童的处置更加“经济”与“仁慈”。
结语:国家权力与“儿童”
一般认为,战国至汉初是“封建”王制消亡,集权式君权建立的时期,然而,作为“封建”宗法意识形态的礼仪制度并未随着周王室一起消亡,反而由于汉代一系列制度与学术建设,稳定持续地影响中国古代文明的发展。但“礼”与“礼学”中的年龄制度能否统摄民众的肉身?可以看到,冠礼的社会功能逐渐消亡,行冠礼的人群数量日益削减,都表明了冠礼年龄不再为古代国家的人身使用提供依据。国家权力无法通过冠礼深入到臣民个体。事实情况是,“礼”作为一种“权力”话语,秦汉以后主要是通过描述上古时期的“浇淳”之风、理想之制,在学术与舆论上占据高地,与此同时,“礼”的“年龄”也逐渐扩散到其他知识领域。
《礼记》所述:“人生十年曰幼,学;二十曰弱,冠;三十曰壮,有室;四十曰强,而仕;五十曰艾,服官政;六十曰耆,指使;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东汉《白虎通义》有类似描述,同样也为《太平经》《褚氏遗书》等道教文献和医籍继承阐发。直至唐代,在帝国西陲的敦煌仍可见人们描摹《礼记》的创作,以数字“十”为节的模式化描述依旧符合人们意趣。但如果真正地要代表君权施行“教化”,不仅要在意识形态上占据主导权,同时还要提供一套从中央到地方,从集体到个人的“教化”手段,提供一种精心计算的“年龄”制度以便于国家进行人身管理与力量动员。脱离了产生环境的“礼学”显然无法运用到君权时代的政务生活中去。
笔者认为,秦汉以后历代王朝的“年龄”制度其实是广泛折中了法制、经济和生理认知。秦代和西汉前期已经通过国家政令实现了民众身份的“法制化”,汉初《二年律令》体现了专制君权以苛严法律约束与控制臣民身体的意愿。这一时期存在两种问题:一是经济年龄与刑罚年龄存在错位。经济年龄中重要的是7岁与15岁,刑罚年龄汉初在一些方面17岁比较重要,在“谋反”类案件中却模糊了“儿童”与成人的界限。年龄的错位必然导致管理成本较高,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二是由于初期严苛法律的恶劣影响,统治者一直在调整儿童量刑的年龄上限,这种尝试在唐代之前反而是法律的常态。总之,秦和西汉前期虽然通过律令初步实现了“经济人”“法律人”身份的确定,但还无法“构建”出具有完全身份的“儿童”。而随着豪强地主势力和门阀士族的继起,原本“编户齐民”下较为直接的国家权力被层层遮蔽,能够以年龄制度直接覆盖的民众肉身是有限的。但我们看到两晋南北朝时期有关各种政令的争论与施行,足以证明在专制权力与“礼制”和生理认知的博弈中,年龄制度日益完善,经济方面“成丁”制逐步稳定化,刑罚年龄也逐渐形成合理的恤免层级。到隋唐时代,由于政治上实现了大一统,国家权力在削弱门阀势力的基础上比以往更加有力地作用于州县基层,对人身的指导与约束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唐初,秦汉以来社会经济与刑罚年龄的错位在此时完成统合,唐律构建了一个由国家权力直接指导的儿童期,15岁以下具有“法制化”身份的儿童不具备“均田”资格,也不用承担国家赋税,而又具有规范的层级制(1—7岁、8—10岁、11—15岁)减刑资格,超出此限即可视作“成人”。
在此,我们引据唐代相关史料证明这一年龄的重要性。唐高宗咸亨元年(670)十月“诏贫寠之家,有年十五已下亲属不能收养者,并听为男女及驱使”。贞观十七年(643),齐王李祐等谋反,“乃召城中男子年十五以上,伪署上柱国、开府仪同三司,开官库物以行赏”。前者之诏敕在常律之外,后者乃社会常识之作用,皆以15岁为限,正说明这一年龄在唐代极度重要。而这一重要“年龄”界限,除了前文所论成为医者介入家庭医疗活动的依据之外,可能在宗教方面也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宋初道诚法师对佛教之童行年龄有所总结,其撰《释氏要览》释“童子”云:
《智度论》云,梵语鸠摩罗伽,秦言童子……西天出家国无制止,但投师允可,即和僧剃发,即无童子行者之属……今就此方释之,《释名》曰儿,年十五曰童,童独也。自七岁止十五皆称童子,谓太和未散故。
释“行者”云:
凡十六岁已上,应呼行者。谓男生八岁毁齿,十六阳气全。以其有意乐信忍,修净梵行故。
可知佛教所谓“童行”实属中土特有之制,是佛教本土化衍生出的出家制度,且与印度佛教《摩诃僧祇律》的年龄划分有所差异。此处道诚虽有意附会《释名》,但《释名》意在指出15—19岁仍为童子,与佛教以7—15岁为童子之制实际差异甚大,故推测,《释氏要览》指出的“童子”“行者”年龄可能是唐代标准年龄制度的推行,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官方加强僧道管理的意志。唐代宗时期省司牒于三藏不空之度僧制文,谓《请降诞日度僧五人 制一首》,所度者行者毕数延年五十五、行者康守忠年四十三、行者毕越延年四十三、童子石惠璨年十三、童子罗诠年十五。
“行者”与“童子”之分界很有可能就是15岁。类似的情况在唐代道教也有反映。约作于5世纪初的《太真科》记载上清派传授符箓情况:“第三,童子一将军箓,男女八岁至十九,皆为童子,动而蒙昧,渐染玄风。第四,成人十将军箓,男女年二十为成人。”反映了南北朝时期“礼”的年龄在道教内部拥有的强话语权。而至五代宋初时,有道教科仪书《三洞修道仪》记道士名号,曰:“凡初欲学道,男七岁,号录生弟子,女十岁,号南生弟子……其童男女秉持,至十五岁,方与诣师,请求出家。”亦以15岁断限。根据佛教、道教出家制度中年龄的变化,我们推断在唐代国家的宗教管理制度中,标准年龄得以在某种程度上推行,佛教和道教主动适应了这种社会年龄制度的变迁。
我们看到,秦汉至隋唐的长历史时段中,“儿童”的知识与身份经历了大的更新与变革,原本礼学构建的以“冠笄”为界限,以“士”的排他权利为导向的儿童期,逐渐演变为以医学认知立论的、年龄分层的、具有象数思维模式的身体,和以经济年龄制度、国家律令限定的儿童身份。而借由唐代国家强制力推进的标准化年龄制度,促进了社会共同意识中“标准”儿童的形成,中古时期的儿童也正是经由这些“条条框框”结束自己的童年期。
作者姜欢,系中山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
注释从略,完整版请参考原文。
编辑:湘 宇
校审:水 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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