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专题 | 王婧:构建“隔代探望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与路径优化 | 北京审判微

栏目:科技资讯  时间: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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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未保专题 | 王婧:构建“隔代探望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与路径优化 | 北京审判微信公众号

  本期未保专题目录

  1、 北京市妇联权益部:北京市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 北京女性微信公众号 | 2022年12月04日

  2、天津市妇联:2022年天津市妇女儿童维权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 天津高法微信公众号 | 2022年12月02日

  3、王婧:构建“隔代探望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与路径优化 | 北京审判微信公众号 | 2022年11月21日

  4、湖南韶山法院、湘潭市中院:前妻将儿子改随母姓,男子拒绝支付抚养费| 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号 | 2022年11月29日

  原文标题:【理论研究】构建“隔代探望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与路径优化

  作者:王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审判微信公众号,2022年11月21日

  https://mp.weixin.qq.com/s/ish1eO2bqrgps0q20cRQIA

  王婧:构建“隔代探望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与路径优化

  编者按:中国式家庭的血脉亲情通常包含祖孙三代人,仅赋予夫妻对子女的探望权利已不能满足时代和现实需要。本文从探望权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运行现状入手,阐明探望权制度在法理基础、法律适用、立法发展路径方面的局限性,从儿童利益最大化、权利义务对等、公序良俗道德伦理等角度分析隔代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正当性基础,明确隔代探望权的适用规则,从而构建情法兼顾的探望权制度规范体系。现予以刊登,供研究交流。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社会处在一个重大转型期,原本相对单一的价值伦理观念、社会人际关系变得多元复杂,传统的婚姻家庭关系也遭受冲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呈现出一些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配、不平衡的现象,比如关于隔代探望权的纠纷逐渐增多,而相关法律和司法供给却相对滞后。

  一、探望权制度适用的实践样态

  《民法典》第1086条明确规定了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条文中却没有给予(外)祖父母可以探望未成年(外)孙子女的权利。在传统家庭观念中,只要父母在道德层面上许可老一辈进行探望,祖辈便可与孙辈共享天伦。一旦父母未有此操作,(外)祖父母便无法行使探望的权利,亦无法诉诸法律。随着现代家庭结构的变化,离婚率高、生育率低、老龄化程度加深、农村留守儿童比重大等现象凸显,使得隔代关系在整个家庭关系中愈发重要。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子女可能常年不在身边,孙辈已然成为老一辈的精神寄托,甚至逐步发展为衡量老年人幸福感的重要体现。在祖辈与孙辈亲情维系道路上遇到父辈“法定亲权”对抗时,探望权制度在适用时就会产生问题。可见,给予祖辈特定权利及司法救济途径,成为亟需慎思之题。

  (一)法理基础存在冲突

  探望权起源于罗马法的“家长权”。一般来说,在正常家庭关系中无需设置探望权,探望权是法律赋予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权利。从民事权利体系的角度来讲,父母探望权的法理基础源自亲权,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的权利则属于亲属权范畴,此类权利派生于亲权,又补充于亲权,缺少前者天然属性。父母分居也好离婚也罢,亲子身份关系都不会因此消灭,这些只能成为行使探望权的表现形式,而非权利成立的前置条件。

  我国探望权制度兴起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新时代的生活节奏让人们对家庭关系的关注重点,从衣食住行的物质需求开始过渡至陪伴交流的精神需求。《民法典》中关于探望的条文只明确了相邻辈分亲子间的探望权利,当然,这背后是基于亲权原生的法理基础。可是,具备亲属权基础的隔代群体试图行使探望权利却无法可依。在实践中表现为亲权行使一旦遇到障碍,亲属权也难以保障,这也显现出探望权制度适用狭窄的问题。

  (二)法律适用未明确规定

  在行为规范层面,由于民法典条文对隔代探望没有规定,当事人无法明确(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就无法发挥。一般来说,离婚夫妻更多地站在利己角度考虑探望子女事宜,上一辈的权利需求常被忽略,尤其是协助探望一方一旦出现不愿增加自身负担以实现祖辈的探望权利时,(外)祖父母就会无法寻求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出行为指引。在司法裁判的层面,法院在审理隔代探望案件时,裁判文书一般援引“公序良俗”、“公平”、“平等”等原则作为说理部分,以期为祖辈的探望权利争取一席之地。

  虽然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隔代探望权”,但并不代表我国立法层面对此未有考虑。通过梳理婚姻家庭关系相关法律条文,在《婚姻法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中已有相关表述,若未成年(外)孙子女的父母死亡或没有能力抚养,且满足(外)祖父母已尽抚养义务条件时,(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这条规定可以说是隔代探望的最早雏形,但是最终没有公布于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起草说明中写道:“许多人认为,仅限定在父或母的范围,过于狭窄,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人之常情,也符合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我们认为,探望权的规定是修改后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主张行使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宜过于扩大,故《解释》对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没有采纳将范围扩大化的建议。”[1]这也可能是法律滞后性带来的弊端,过去人们对隔代探望的需求并不明显,如今家庭关系变革面临新需求、新发展,当权利实现遇到阻碍时,法律解决矛盾的无力感尤显突出。其实,在2015年12月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婚姻家庭篇)》中对此问题有过新提法,即在探望问题上,原则上仍以父或母作为权利行使主体,适用《婚姻法》第38条的相关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尝试探索扩大主体范围,当然这种突破的前提要避免破坏原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谐,避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会议纪要也提出了关于(外)祖父母代替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时,可以赋予其探望权的做法。最高院的这一态度也是首次突破了探望权行使主体范围的问题,但就如何行使、主张对象等细节并未表述。随后,在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中,有条件地承认(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行使探望权利的特殊情形。这一规定实现了三大进步,其一,明确(外)祖父母取得探望权的实现要件;其二,(外)祖父母享有独立探望权,不再依附于《婚姻法》第28条中规定的抚养义务;其三,赋予(外)祖父母诉讼救济权利,即(外)祖父母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保障探望的权利。

  表1 民法典草案关于隔代探望权规定情况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

  一审稿

  二审稿

  三审稿

  具体规定

  “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父母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2]

  父母离婚后,(外)祖父母如果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外)孙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死亡的,参照适用父母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

  删除

  变 化

  扩大探望权适用范围,赋予“隔代探望权”

  限制行使情形,附条件“隔代探望权”

  删除

  从表1中可以看到,《民法典》正式出台前,草案在历次征求意见稿中对“隔代探望”问题均有不同的表述,“赋予权利-限定权利-删除权利”的态度也说明立法者在“隔代探望权”问题上徘徊不定。探望权制度适用过程中已显露弊端,如何让立法与司法既能符合法理逻辑又能合理适用,正是反思重识该制度必要所在。

  二、突破反思:隔代探望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从上文论述中可知,探望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局限性,突破原定主体范围、扩大主体适用范围已十分必要。无论是从法理基础、法律逻辑,还是从道德规范、人情伦理角度,隔代探望权均有其生长发展的土壤。

  (一)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在新出台的《民法典》家庭关系编中,着重强调彰显中国底色、传承中华文化的精神气质。将树立优良家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以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纳入此编,成为《民法典》一大亮点。其实世界各国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问题上,对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均已达成共识,许多国家在设计探望权制度时也将其作为基本原则。我国从1990年成为公约缔约国到2021年《民法典》正式颁布,将“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确立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逐步实现立法理念从“父母本位”到“子女本位”过渡。

  父母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就是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家庭中,单纯依靠父或母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并不现实,多数情况下他们会请求自己的父母加以帮忙照顾。当出现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死亡、父或母被中止或剥夺行使探望权利,甚至是父母不愿探望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父母因素缺少关爱和保护,却可以由血缘、身份关系产生的祖孙辈情感填补,这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弥补了父爱或母爱。此时,若能维系祖孙间正常的情感交流,不仅可以减轻父母离婚产生的负面因素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心理伤害,也能让未成年子女迅速恢复健康的心理状态。当然,建立这种和谐关系的前提是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并且是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前提之下。

  (二)符合权利义务对等逻辑

  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既不可混淆,也不可分割。法律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也会要求其负担一定的义务以达到平衡,即: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一方面法律赋予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却并未限定权利的排他性,其他主体也有行使可能性,这也就是在私权利中“法无禁止即可为”;另一方面祖辈与孙辈之间并非彼此孤立,二者之间也存在多对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这为构建“隔代”对等权利义务关系保留了“开口”。比如,原《婚姻法》和《继承法》中有关于隔代抚养、代位继承的条文规定,这些隔辈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中间的父辈并无牵连。也就是说,祖孙辈间的权利主张或丧失、义务负担等问题仅以祖孙辈直接关联。法律规定了孙辈附条件隔代赡养祖辈的义务,也给予其附条件代为继承的权利,符合权利义务对等法理基础。然而,法律规定了祖辈在一定条件下需履行“隔代”抚养孙辈的义务,却未给予其“隔代”探望孙辈的权利,显然不合逻辑,亦不符合婚姻家庭法律中情与法兼顾的立法初衷。因此,法律中也更需明确隔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平衡。

  (三)符合公序良俗和道德伦理

  婚姻家事法的法理基础有着深刻的伦理性。“法律必须体现人性和人情,尤其是规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婚姻法》,更必须体现人性,体现亲属之间的亲情,体现近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3]这种血缘关系是基于生物学的自然属性,而情感交流则是维系亲缘的必要方式。

  其实,我国传统道德思想中就有“老有所终,幼有所养”的提法,(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探望也是几千年来传统道德伦理的内在要求。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应当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如今却忽略了老年人对隔代探望第三代的需求。隔代探望权既关乎广大老年人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弥补老年人,尤其是失独老人内心情感的缺失。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计划生育被列为我国基本国策,第一批独生子女在本世纪初就已经达到适婚适育年龄,虽然现在二孩政策已经放开,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三胎政策也新鲜出炉,但多数家庭受经济能力、工作压力、身体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独生子女仍是常态,大多数老人会将家中的独苗作为自己重要的精神寄托。在快节奏、高压力的现代生活中,老年人扮演了辅助子女抚养未成年(外)孙子女的重要角色,这种现象在离婚家庭中更为突出。作为抚养关系中的重要一环,(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合理的抚养探望,也成为加深家庭成员间关系的重要补充。确立“隔代探望权”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因无法探望未成年(外)孙子女给老年人精神上造成伤害,亦可避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度优化:扩大探望权适用范围的具体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扩大探望权适用范围有其独特的价值,更能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质内涵。当前立法在探望权制度上已有所突破,但对“隔代探望”仍未予确认,更常见的是在会议纪要、问题回复或者参考意见等文件中表述,缺少保障权利实施的国家强制力。我国目前对隔代探望并无具体的法律指引,各地法院做法也不相同,法官因无法可依、无例可循备受苦恼,只能通过援引法律基本原则、道德情理等补充说理。因此,扩大探望权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则亟待明确、细化和完善。

  (一)明确隔代探望权行使主体

  关于隔代探望权的行使主体范围,国外立法对此有不同讨论。在美国有些州法院认为只有亲生或者收养的(外)祖父母可以请求探望(外)孙子女,继(外)祖父母没有此权利。在纽约州则以(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是否建立充分有意义的关系作为(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的实质要件。我国是一个注重传统家庭观念和亲情维系的国家,在城乡二元结构背景下,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他们大多将子女留给家中年迈的父母照顾。在这些留守儿童的成长过程中,祖孙辈间的亲情占据重要位置,隔代探望带来的好处是孩子们无法从其他家庭关系中获得的。如果过分限定祖辈间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关系,可能无法发挥隔代探望作用。因此,我们认为,只要(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有共同生活的经历或者形成一定的抚养关系,隔代探望即形成权利基础,无需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否死亡、离婚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去除“离婚”这一时间节点也是探望司法实践中不可忽视的细节。例如,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婆媳矛盾激化等因素导致一些夫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双方因某些原因还未办理离婚手续,仍保持着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这时也会出现夫妻在未离婚状态下,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父母需要行使隔代探望权的情况。若此时仍以“离婚”作为探望权行使的必要前提,隔代探望权也会丧失行使基础。

  其实,笔者认为,隔代探望不宜在《民法典》婚姻家事篇的第四章离婚中予以调整。一方面《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的探望权不仅仅是“探望孩子的权利”,更是对离婚夫妻在确定子女抚养后的补充性规定,目的是为了维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与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而祖孙之间的亲缘关系是弱于前者的。另外,探望权是为了弥补未成年子女无法与父母团聚的缺憾,换言之,离婚章节中的探望权是对离婚后父或母未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种调节。然而,隔代探望的本意并非如此,它主要是为了满足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情感需要,探望方式也不用设定那么严格,甚至可以不要求(外)祖父母与未成年(外)孙子女共同生活。因此,隔代探望规范由《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调整更为适宜,虽然该法调整的对象是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但我们可以将隔代探望作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的特殊条款。因为隔代探望的请求多为老年人提出,很少有未成年(外)孙子女主动提出,祖辈探望孙辈的实质是为了排解情感寂寞,而非代替父母履行抚养或者监护的义务,这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理念不谋而合。这也从另一角度解释了“离婚”不能成为隔代探望权的法律要件,即夫妻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其父母有探望(外)孙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限制隔代探望权行使方式

  考虑到权利人行使探望权的同时需要义务人协助,因此权利行使应以不加重协助义务人负担为前提,隔代探望权也应如此。短期探望与长期共同生活不同,不恰当的探望不仅可能会侵害直接抚养一方的监护权,打乱原有的生活节奏,给未成年心理造成不必要的波动,还有可能加重协助义务方的合理负担,进而减弱义务人协助探望的积极性。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是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最佳人选,一般来说,绝大多数的(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的目的单纯,但是也不排除因原有的家庭矛盾,如婆媳关系不和、观念差异甚大等问题导致权利无法顺利行使的情形。因此,行使隔代探望权应以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不影响被探望人家庭正常生活为前提,也就是说在保障隔代探望权利行使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加重协助义务人负担。笔者对行使隔代探望权的不同情形加以分析,总结下来行使方式共分为以下三种:

  1.共同行使方式。通常情况下,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探望权,其父母也会因子女离婚无法经常看到(外)孙子女,产生隔代探望的诉求。这种情况下,可以允许享有隔代探望权的(外)祖父母与其子女共同行使探望权。即(外)祖父母享有的隔代探望权需依附其子女的探望权行使,这样既符合亲属权由亲权派生的法理基础,又能保持(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相处方式与子女未离婚状态无异,使父母探望权与(外)祖父母隔代探望权同步实现,避免加重协助义务人负担,引起不必要反感。

  2.独立行使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外)祖父母都能随时与子女共同探望(外)孙子女,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赋予(外)祖父母独立行使探望权。第一种情况是夫或妻一方死亡后,死者的父母因缺少“共同行使”载体致使权利无法实现,此时(外)祖父母可以脱离原有载体独立行使隔代探望的权利;第二种情况是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如果被剥夺或者协议放弃探望权的,这个因素不应成为(外)祖父母行使隔代探望权的阻碍,此时(外)祖父母也可以独立行使隔代探望的权利。

  3.委托代理行使方式。夫或妻可能因某些限制条件在一定时期内无法直接行使探望权,这种情况下可以委托其父母代理行使,让原本因没有与孙辈共同生活的经历,或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而不满足隔代探望主体资格的祖辈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从上文分析可知,如果没有与(外)孙子女共同生活或形成一定抚养关系的(外)祖父母不享有隔代探望权,设置探望权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避免出现因父母离异产生亲情缺失的误解。在父母无法行使探望权的情况下,仍以是否满足隔代探望权行使主体条件加以限制,似乎不合情理。这种情况下,赋予(外)祖父母代理行使隔代探望的权利可能会更好地保障未成年合法权益。

  (三)设置隔代探望权利保障机制

  1.审判中适度加大法官干预力度。隔代探望权外在表现形式是行为,而非看得见、摸得着的物。所以,这类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非常有限,尤其是对于老年当事人来说,他们的举证能力可能极低。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依职权主动查证事实,对老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等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适当加大干预力度,特别是在调查取证环节,可以通过对涉诉当事人亲属、相邻等知情人走访询问,全面了解家庭状况,全面搜集案件证据,保护老年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官也可在审判中增加心理干预机制,委托社会第三方中介机构介入对心理扭曲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矫正,促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和解。鉴于当前多家法院正在进行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家事法官可以利用审判团队、审理模式等专业优势,借助多元化社会力量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隔代探望纠纷解决模式,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2.执行中创新加入柔性执行模式。如果说审理隔代探望权纠纷是一个无据可引的难题,那么对这类案件如何执行更是无解。行为的执行不同于物,它没有次数限制,也不是一次执行完毕。成功的执行不是生硬地将探望人与被探望人捆绑在一起,而是能让双方情感得以交流,亲情得以延续。隔代探望案件与普通探望案件因权利实现目的不同,执行方式也应有所差异。

  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建立审执家事案件联动调处机制,由家事审判团队和涉民生执行团队开通“隔代探望案件绿色通道”,在审判阶段可以让执行法官提前介入案件,对后期执行不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释明,推进“执源”治理;另一方面可以积极探索“线上+线下”立体化探望模式。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审判执行开始进入“云时代”,线上庭审、视频会议、远程服务等非接触方式走进大众视野,逐步成为常态。“线上”充分利用网络媒介,在微信、QQ、直播等可视APP进行网络探望,打破传统探望的空间、时间界限,满足老年人对孙辈的思念寄托;“线下”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团委社工等社会第三方力量配合执行,组织探望人与被探望人参加社区集体活动,在活动中进行探望交流。此类案件执行后由执行法官定期调查回访,监控评估执行效果,实时调整执行方式,将被动执行转化为主动履行,实现隔代探望的真正效果。

  3.设置“探望冷静期”环节。“探望冷静期”是借鉴“离婚冷静期”制度衍生而来,在审理隔代探望案件时,法官可以根据案情适时设置“探望冷静期”,让探望暂停,避免家庭矛盾再度激化。当然,“探望冷静期”实际上是化解矛盾的缓冲之计,对当事人适当的降温处理也有利于后期家庭关系的修复。例如,在夫妻矛盾尖锐的情况下,如果(外)祖父母仍坚持主张隔代探望的话,很有可能会使家庭矛盾加速升级,导致后期隔代探望困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设置一个“探望冷静期”,要求祖辈在一定期间内暂时中止探望,待各方关系缓和后再行恢复。设置“探望冷静期”一方面是为了让夫妻二人在此期间情绪得以平复,提高协助义务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给法官时间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多角度化解双方矛盾,增加案件调解、和解可能性。

  结语

  法律的独特价值在于用公平正义的理念去评价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和多元权益需求,并用权利义务的形式在法律条文中确定,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形成适应社会发展的行为规范。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只有家庭和谐才能促进社会和谐。“三世同堂”已成为中国家庭理想生活的绝佳概括,“隔代”话题也频上热搜,合理平衡祖辈、父辈、孙辈三代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是真正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完美无缺的制度是不存在的,一成不变的制度亦不可能。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供研究交流。

  [1]贾少鹏:《赋予(外)祖父母探望权的必要性及其完善》,载《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4月第19卷第2期总第78期。

  [3]杨立新:《爷爷看孙子岂是越权探望》,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26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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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禁转发或发布招聘、推销、心灵鸡汤、拉票、优惠券信息;严禁转发涉及政治性的资讯;严禁转发律师个人及律所营销的帖子;与本群专业领域不相关的公、检、法等机关、机构及组织的纯官宣资讯同样不宜转发本群。

  本群除农历大年三十、大年初一、大年初二;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公历12月31日及1月1日外,不允许在群内发红包。

  八、分享注意事项

  本群鼓励群友分享与本群第二条主题及范围相关的各种审判动态、典型判例及最新法律法规及地方法院审判意见等,尤其鼓励群友分享自己原创的相关实务研究文章,包括分享自己个人网站、博客、微信公号上的文章。故本群禁止任何形式的营销行为,群友分享的文章页面上尽可能不要附有过于明显带有营销色彩的个人照片、宣传文字及过于详细的名片式联系方式。

  本群谢绝分享过于简单的普法、相关问题说明性的“软文”及单纯诉讼技巧类的文章。

  群内严禁功利性地推送微信个人名片及公众号名片;微网站名片及链接;个人网站链接、博客链接,严禁将相关专业资讯贴到自己的个人网站、博客或公众号上再推荐链接到微信群这样以提高点击率、博粉为目的商业推广做法。【注:“家事法苑”公众号(微信号:famlaw)已做到了去商业化,可参考】

  九、交流方式建议

  鼓励、提倡群友开展与群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本群交流问题,可由个案切入,但禁止单纯的个案办理咨询,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最后以旗帜鲜明的问题进行讨论。

  本群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群友在解答问题时,也应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及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造成刷屏、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严禁群友不管基于任何目的、未经发言群友同意、擅自截屏在群外分享、使用,如有违反,一经发现,管理员有权清理出群。

  十、尊重智力劳动成果

  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群内分享资讯仅供群友学术及实务探讨、交流及研究使用。

  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地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8.html)。

  群友不宜经常性地或整体性取材本群资讯信息,上传到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等自媒体)、转到自己或其他的微信群、QQ群,或为其他非研究用途使用。

  规范使用本群资讯,应注明资讯来源于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十一、违规及处理

  群友应自觉遵守本群规则并接受群主及管理员的善意提醒及劝告;

  对于违反群规则的行为,群主或管理员有权、有义务即时制止。

  群友违反群规则经提醒三次,不回应、不接受,管理员可直接移除本群;

  群友间应友善相处,如发生争议,应保持克制,务必不要与其他群友或管理员争执、造成刷屏,影响其他群友。建议发生争议时,建议群友及时向群主或管理员反映,由群主或管理员给出处理意见。

  良好的群的氛围,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共同呵护!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法苑”微信群管理员团队

  2019年2月1日

  “家事法苑”(famlaw)

  专注家事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动态,家事无小事,共同关注、学习、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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