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教育局:
为进一步完善民办幼儿园准入制度,规范民办幼儿园管理,我厅对《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内教办发〔2016〕33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管理工作,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等,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园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认真执行有关的教育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蒙古语授课的幼儿教育实行公办体制。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设立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和监事机构(监事会)并履行其职责。其组成人员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应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和培养目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的要求,制定幼儿园办园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强化课程建设,根据《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符合幼儿发展的教育计划。依据教育规律和幼儿的年龄特点,选择适合的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对幼儿实施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教育,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使幼儿身心得到和谐、健康发展。严禁幼儿教育“小学化”,严禁设立学前班。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办园规模,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不宜超过12个班,城镇幼儿园不宜少于6个班,农村幼儿园不宜少于3个班。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有条件的可设托班(2周岁至3周岁),每班不超过2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幼儿园可以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必备的运转资金,其中运转资金城镇幼儿园不低于50万元,农村幼儿园不低于30万元。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名称应规范。民办幼儿园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名(民办幼儿园所在的盟市、旗县区)+幼儿园的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幼儿园”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例如:××区(旗、县、市)××幼儿园。不得使用“国际”、“中国”、“双语”、“艺术”、“实验”等容易产生误导的词语,不得以行政区域名称直接命名。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有与其教育规模相适应,保证正常保育、教育活动所需的园舍、场地以及设施设备。民办幼儿园的选址、面积指标、建筑设备等应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规定的要求。民办幼儿园配备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装备配置标准》(内教基字〔2014〕122号)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以自有场所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供办园场所的房屋产权相关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园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园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办学场地应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检查(验收或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自主聘任教职员工。所聘任的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的任职条件,具备相应的入职资格证书。教职员工人数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的通知》(教师〔2013〕1号)要求配备。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收费、退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应向家长告知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新生入园相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组织或参与竞赛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幼儿表演、竞赛等活动。幼儿伙食费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制度,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账目。
第十六条 新建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卫生评价合格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招生。
第十七条 本标准适用于自治区行政范围内新增设立的民办幼儿园,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各盟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内教办发〔2016〕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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