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发布十个典型案例引导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栏目:教育教学  时间:202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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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加大消费领域司法规范力度?助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马来客,民二庭庭长张军,民二庭副庭长杨磊出席发布会并答记者问。法治日报、新京报、人民法治等媒体参会。

  发布会通报了北京一中院近年来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案件的情况,并通过梳理相关案件特点,选取十件典型案例予以通报,涉及食品、车辆、体育运动、美容、教育培训等领域。

  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于某在超市购买某农产品公司扁桃仁一盒,后经行政部门认定该公司经营上述食品属于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且无法提供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于某将某农产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1000元。某农产品公司辩称产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属于标签瑕疵,其公司依法履行了查验义务。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食品原料、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等情况,在此基础上对是否购买食品和购买何种食品做出理性选择。本案中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与实际生产厂家不一致,且该食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比实际保质期长,属于标注虚假保质期行为;某农产品公司作为实际生产商无法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生产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保质期标志错误影响食品安全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需要提示的是,消费者在选购食品产品时,要对食品标识和说明书进行仔细阅读,关注生产日期、保质日期、添加成分、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是否存在问题。

  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16年,田某从某公司购买了养生酒。2017年4月,因该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存在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某公司被行政处罚,后田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且冒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但无充分证据显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给田某的人身造成实际损害,故支持退货款的请求,驳回惩罚性赔偿请求。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虚假宣传、冒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已经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最终改判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某公司冒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生产出售产品,且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已经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此外,某公司宣传涉案商品具备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不能证实产品存在其所宣传的功效以及符合国家相关产品的标准,构成虚假宣传。此种虚假宣传可能引发消费者的错误观念,从而对公众健康产生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危险,故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需要提示的是,生产销售厂家在作食品广告时,不得虚假宣传,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等功能。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应选择正规商家和购物平台进行消费,并注意在一定时间内留存消费的各种凭证。

  案例三

  【案情简介】

  2015年杨某在某电动车经销商处购买电动车一辆,2017年10月5日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引发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动车电瓶电气故障所致。后杨某将电动车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生产商不认可电瓶车系其生产。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定电动车系该生产商生产,且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但因杨某在室内充电扩大了损失范围,最终判决生产商就杨某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生产者因生产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杨某提交的车辆车架码及生产者客服提供的车辆数据可以认定案涉电动车系生产商生产,现起火原因系电瓶电气故障导致,生产商并未举证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法院认定火灾系电动车存在缺陷导致,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某在室内对电动车充电扩大了损失范围,法院最终判决生产者就杨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需要提示的是,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车这种具有一定使用风险性且须反复使用的商品时,应选择正规商店购买正规品牌,并定期对车辆电瓶等重要部件进行维护和保养,出现异常情况立即送修处理。在对电动车辆充电过程中,选择适配的充电器,不在室内、楼道等封闭空间充电,消除安全隐患。

  案例四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陶某从某公司处购买进口汽车一辆。2017年5月该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起火,经相关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是车辆电气线路故障,陶某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及财产损失。某公司辩称其并非车辆生产者且陶某对车辆毁损存在过错。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作为车辆进口单位视同生产者,且其就产品缺陷亦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判决支持了陶某的请求。

  【法官说法】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者。某公司作为车辆进口单位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在有关部门已认定车辆系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起火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规则,应由某公司作为生产者就无产品缺陷或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亦不能证明陶某对车辆起火存在过错,故应就车辆起火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提示的是,消费者在购买汽车等价值较大进口物品前,应充分了解所购商品的配置和性能,购车后要保留所有相关手续和费用单据。在发现车辆或有质量问题时,要及时和汽车销售公司交涉,协商过程中也要注意保留通话录音等作为凭证。

  案例五

  【案情简介】

  晏某与某蹦床场馆签署《弹力空间蹦床馆入场安全免责须知》,其中约定了蹦床场馆内的注意事项和安全准则,并载明“如个人违反安全须知和安全准则,则馆内发生的所有安全问题,责任自负”。场馆分高级区域(白色区域)和初级区域(黑色区域)。通过场馆内监控视频显示:蹦床馆入口正前方是高级蹦床区域,馆内墙上及地上多处贴有提示标语“一张床一个人”“禁止连续跳跃蹦床”。第一次蹦床的晏某在高级区域进行蹦床时,场馆的工作人员亦在蹦床。蹦床过程中,晏某在做一个空翻跳跃时头背部先与蹦床接触后倒在蹦床上,后自行从白色蹦床上爬起后平躺在两个白色蹦床间的红色间隔带上。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蹦床场馆虽对晏某进行了安全提示,但提示的内容并不全面,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晏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蹦床场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蹦床场馆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首先,蹦床场馆虽然在晏某进入蹦床馆内要求其签署了安全免责须知,但该条款提示并非特别标注,未能充分说明危险动作存在的受伤风险,在消费者并不具备完全的风险判断能力的情况下,提示警示义务不到位,且该条款约定违反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无效的规定。其次,蹦床场馆并未对馆内高级区域和初级区域进行明显区分,对初级玩者进入高级区域蹦床的晏某也没有加以分辨、引导和阻拦,而其工作人员也在工作中自行玩乐,蹦床场馆在管理上明显存在漏洞。第三,蹦床作为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蹦床场馆对危险性应具有专业认知和判断,但在晏某跳跃倒地后,馆内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出现,没有及时将晏某安置在安全区域,并安排专业医护人员进行察看救治,处置不当,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提示的是,消费项目具有危险性时,消费者要选择正规经营场所,对可能带来的人身损害风险要有清晰的认知,要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并量力而行。经营者要依法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除了针对性的提示、说明和引导外,还要配备专业服务保障和救治人员,做好各类工作人员的资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增强员工应对突发情况的处置能力。

  案例六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张某到某滑雪场滑雪。张某在初级道下行过程中,后仰倒地滑撞到位于雪道旁边的魔毯(传送轨道)一端设置的感应器上,导致张某受伤。张某要求滑雪场赔偿损失。滑雪场认为已经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张某自身存在过错。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滑雪场未能合理设置魔毯上端感应器,亦未设置安全网等隔离设施,认定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对张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法官说法】

  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全面执行相关滑雪场所管理规范和滑雪运动安全规范,竭力保证滑雪场所的安全。对于可能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滑雪场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设备的设置,不能形成有效的物理减速或防撞效果,不足以实现滑雪者滑倒后的安全缓冲,亦未能实现安全隐患的合理排除,可以认定滑雪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滑雪者因此受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需要提示的是,滑雪场经营者应按照要求排查场地隐患,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做好安全提示;滑雪者亦应遵守基本的滑雪操作规范,在滑雪运动前进行必要的基础练习,根据自身的能力选择合适的雪道,同时关注滑雪场安全提示内容。

  案例七

  【案情简介】

  盛某在某美容店体验美容项目共花费23万元,盛某主张未达到美容效果且美容店对美容项目的价格及仪器是否为合格产品均未告知,故要求退还费用。美容店辩称盛某系在知道价格和项目的情况下进行消费,故不应退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盛某作为成年人接受了美容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视为其对服务的认可,故对其要求退还已做项目费用的请求未予支持。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美容店在合同履行中使用的产品无品名、技术功能、相关许可等资料,其利用相关仪器产品所承诺的服务目的,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能够实现或得到,属隐瞒相关事实,构成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对盛某退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美容美发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本案美容店对其使用仪器的相关生产信息、使用说明和合格证明等均不能提供,故不能认定美容店使用的仪器属于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的产品。美容店上述行为属隐瞒相关事实,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消费者退费请求予以支持。需要提示的是,相关机构开展美容活动要明确自身资质范围,不得超范围经营。使用的美容产品应保证安全性,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欺诈消费者使得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消费者应当选择到正规的有资质的美容机构接受美容服务,在接受服务时,要注意使用的产品和仪器是否为正规厂家生产,对相应产品的说明书或宣传内容进行证据保存。

  案例八

  【案情简介】

  赵某自2015年开始经营某公司(个人独资)从事美容服务。靖某与赵某相识后,赵某经常为靖某提供美容服务。2020年靖某在某公司处接受“红溶脂”针面部注射,后出现注射区红肿、硬结伴疼痛,经诊断为面部严重感染等。靖某要求赵某等赔偿损失,并主张二倍的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靖某医疗费等损失,未支持惩罚性赔偿。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靖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外另行赔偿十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经营者明知其注射的美容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亦知晓自身未取得相关医师执业证书,其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存在缺陷的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会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需要提示的是,消费者对美容应当保持理性态度,凡事过犹不及,人造美固然可爱,但是自然美也自有魅力。同时,消费者要保持清醒头脑,对经营者的宣传提高自己的辨别能力,避免因此给自己造成损失。

  案例九

  【案情简介】

  刘某在某美容会所先后购买了三套瘦身内衣,刘某主张美容会所在销售内衣时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夸大内衣功效,要求退款并三倍赔偿。美容会所辩称向刘某出售的内衣合格证上均记载了内衣面料,规格、产地等内容,刘某购买时也看到了上述内容,其知晓内衣材质的构成和功能,美容会所没有虚假宣传和欺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反映刘某与美容会所负责人对于内衣的使用进行沟通,刘某没有对产品质量及价格提出异议。诉讼中,刘某坚持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刘某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能否认定美容会所在销售内衣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时,通常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包括了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上述陈述或隐瞒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案中,刘某先后三次在店里购买了涉案内衣,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购买过程中美容会所对涉案内衣的质量、性能、用途等进行了虚假陈述,从而诱导刘某实施购买行为。因此,刘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提示的是,本案中法院虽然未判决支持消费者主张销售者构成欺诈的请求,但对于推动消费者理性维权同样具有积极意义,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商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应的使用说明,全面准确了解产品信息,对于已经使用的商品,要根据自己的使用体验与商品介绍、商家宣传作出对比,如有问题尽早发现并及时与经营者联系沟通。否则,对于已经多次重复购买的产品,再仅以自身对产品本身没有认知和了解来主张对方欺诈,法院难以认定。

  案例十

  【案情简介】

  隋某与某培训机构就消防工程师培训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向隋某推销“一级消防工程师”课程时,多次强调“坐等取证”“100%下证”“密押卷”,甚至表示“加入这个班,就已经拿证了”。同时,合同中约定:培训机构不提供代报名服务,因个人原因未报名参加当年考试的,不得作为退费理由。后因隋某未报名参加并通过考试双方产生争议,培训机构认为是隋某个人原因未报名,与其无关。隋某认为双方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没有人提示他需要自己报名,应当由培训公司代其报名。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根据实际培训等情况,判决培训机构返还隋某部分培训费。

  【法官说法】

  本案中,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向隋某推销课程时采取的话术,使得隋某确有理由相信可以“交钱拿证”“坐等取证”,产生培训机构代报名、保过、不过退费的认知。同时,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订立方式是线上的电子合同。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决定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者在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方面,应有别于传统的纸质合同,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但培训机构除在电子合同中以加粗、下划线的文字形式进行了提示外,再未以其他形式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特别是在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明确作出“保过”“坐等拿证”承诺的情况下。因此,本案中的培训机构显然未对隋某就“不代报名”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告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提示的是,消费者有意通过学习深造提升自身素养时,不能心存侥幸,不能抱有花钱办事的违规心理,“花钱办证”实不可取。同时,培训机构要想长久、健康发展,就应合法、合规地提供教育培训服务,通过优质的培训使得学员圆梦,为自己赢得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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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郭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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