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指定执行存在的弊端及建议

栏目:教育教学  时间:202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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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指定执行,是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案件,指令本辖区内的其它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行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它法院执行。”因此,采用指定执行这一执行方式,是由于原来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难以克服的社会阻力,使案件难以执行,或者是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怠于行使执行权,使案件久拖不决、久执不结,而由上级法院决定采取的转移执行管辖权,由其它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执行方式。指定执行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各级法院在具体运用当中,也还是存在一些弊端,如何解决指定执行当中的弊端并不断完善指定执行,笔者在本文当中做粗浅的建议。

      二、指定执行存在的弊端

      指定执行虽然在打击地方保护主义和消极执行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在具体操作当中,指定执行也还是存在着一些弊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原执行法院执行的案件拖延多久才适用指定执行(或者采用其它执行方式),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较为笼统、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行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它法院执行。”从此条规定明显看出,适用指定执行的期限指的是“长期未能执行”,至于多长时间未能执行才适用指定执行或采用其它执行方式,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无形当中也给一些不想为、不作为、不敢为的行为找到了合理的注脚,从而体现在现实生活当中,往往是由申请执行人因为原执行法院久拖不能执行结案后,多次信访、闹访后,上级法院介入后,才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执行方式。

      其次,对下级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干扰无法执行结案的案件,如何由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采取其它执行方式(包括指定执行),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在具体的操作当中,缺乏可操作性,上级法院往往要求下级法院执行执行再执行,但原执行法院有的因种种原因(地方保护主义居多)确实不易执行,从而使一些案件的执行战机稍纵即逝,促成了一些新的执行积案的发生。

      第三,因上级法院决定取得案件执行权的法院和原执行法院之间还存在缺少相互协调沟通的情况。一些案件的原执行法院,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往往认为,现在已经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今后案件执行得与否,是因上级法院决定取得案件执行权的法院的事,都已经不关自己的事了,从而在案件的衔接等环节不管不问,使指定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多走了许多弯路,造成了不必要的执行资源的浪费。

      第四,一些因上级法院决定取得案件执行权的法院在执行中,执行方法比较单一,采取的多为强制性的执行手段,虽然取得了阶段性的社会效果,但法院系统与当地各部门的良好关系难免受到一些影响。

      三、 完善指定执行制度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虽然实施了西部大开发战略,但不可否认,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县区之间的发展还极不平衡,为了发展,各地党委、政府也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各种招商引资及优惠政策相继出台,当地法院在各地经济发展中充当了重要保驾护航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法院的整体发展是很好的。但,一些极少数地方借地方经济发展的借口,搞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也还存在,而法院执行要破除地方保护主义,还是离不开指定执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指定执行制度。

      首先,对适用指定执行的久拖不执的案件的期限做明确规定。期限不明确造成的弊端很明显,在执行中就是会使案件久执不结,因此笔者建议,执行案件从立案执行开始,六个月内不能执行结案的,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执行法院的院长审批延长执行的期限应该控制在可以延长六个月为易,再执行不了的,该案件就应该启动其它执行方式,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在原执行法院执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

      其次,规定案件原执行法院有报请上级法院转移案件执行管辖权的权利。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案件在当地法院执行时候,会遇到重重阻力,导致案件不能顺利执行,执行法院往往清楚执行阻力的根源,为避开法院与当地一些权力机构的正面冲突,规定由原执行法院有报请上级法院转移案件执行管辖权的权利,就会转移矛盾,对提高案件的执行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第三,规定案件申请执行人有申请上级法院转移案件执行管辖权。对于超过一年未能执行完毕的案件,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原执行法院怠于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或者直接向原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指定执行的书面请求。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已经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不在申请指定执行之列。

      第四,上级法院加大对因上级法院决定而取得执行权的新执行法院的执行指导。实践当中,上级法院在作出指定执行的决定后,由于缺乏指导,一些法院在执行上级法院交办的指定执行案件中,没有统筹兼顾,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的角度去开展执行工作,而是采取就案办案、一刀切,不管被执行人的情况怎样,都坚决采用查封、冻结、扣押、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有时会使案件扩大化,因此,在涉及一些敏感部门或者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指定执行中,上级法院应该站在社会发展、和谐稳定的高度,对指定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给予技术性的指导,往往会使案件效果和社会效果取得完美的融合。

      第五,原执行法院和新执行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实践中,原执行法院有时因受限于当地政治、经济等因素,案件指定执行后,往往不愿意再做和原案件沾边的事,往往使执行案件不能顺利执行,走了许多弯路。笔者认为,原执行法院和新执行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原执行法院要将案件执行不了的原因、执行程度、执行的突破口等信息与新执行法院做好交底沟通,不能因案件已经交由其它法院执行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新的执行法院也要主动向原执行法院多咨询,共同谋划将案件共同做好,具体操作中,就是由新的执行法院充当执行者,原执行法院充当好军师,这样一配合,往往会使案件的执行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作者单位: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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