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里工作地点是全国 公司调换工作地点可以拒绝吗?

栏目:基础教育  时间:202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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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不明或约定为全国,用人单位就能随意调动工作地点?

  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用人单位对某个条件调整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与劳动者协商,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变更协议。

  实践中,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变换工作地点,发生过很多劳动争议,不与劳动者协商单方调整合同内容,员工可以不服从安排,单位处罚将面临赔偿风险。

  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动员工的工作地点或公司搬迁员工不愿前往,可视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员工可提出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

  那么在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一个广泛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搬迁或调动就不算工作地点变换了?

  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全国 厂区搬迁员工可否要求经济补偿?

  赵某等人是某公司的仓库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约定如下:“乙方根据本合同在甲方任职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不时安排乙方到其他地方办事或完成工作任务”,但一直以来都在A市内的仓库工作。

  2013年6月,公司在A市内的仓库进行搬迁,公司向赵某等人送达了《关于仓库搬迁通知》,要求赵某等人前往B市的新仓库工作。

  赵某等人收到《关于仓库搬迁通知》后,因调整工作地点会对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于是向公司反映不同意前往B市工作。

  在没有对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限制赵某等人回原地点上班,于是赵某等人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理过程中赵某等人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公司的合同约定明显有损员工权益。公司未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限制进入原单位工作,属于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赵某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赵某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超出A市的范围,在签订时未提出异议,并且不能证明签订条款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判定公司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

  上述案例的判罚实际存在争议,虽说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赵某等人无法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但这种约定明显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大多认定为无效约定。

  因行业和岗位特殊性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区域较为宽泛的,有特别说明的,公司有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工作家庭片地点。

  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或约定工作地点不明确,应该按照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作地点,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来认定。

  假如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不具有合理事由的,劳动者不愿意搬过去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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