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临床试验合规关注点与纠纷处理分析(上)

栏目:影视资讯  时间:2023-08-16
手机版

  引言

  随着国内“三医联动”改革的不断深入,创新药物的研发力度日益增强,临床试验的开展数量不断增长,对应产生的纠纷及合规问题也逐渐增多。特别是2020年年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新冠肺炎”)疫情正式爆发后,对于瑞德西韦、磷酸氯喹、法匹拉韦等药物用于防治新冠肺炎是否安全有效,相关研究机构和药企紧急开启了相应的药物临床试验。由此,全面了解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各项法定要求对合规开展临床试验变得尤为重要。

  针对前述现状,我们将先对我国药物临床试验立法现状进行简单梳理,然后对药物临床试验的主体和法律关系等进行分析,对申办者、研究者、伦理委员会在开展临床试验时的法定职责及违规后果予以探讨,着重结合案例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临床试验不良反应相关案件的裁判情况。最后,针对当前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对研究机构、申办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提出合规性建议。前述内容我们将分两篇文章进行分析论述,以下为药物临床试验合规关注点与纠纷处理分析上篇。

  一. 药物临床试验相关法规政策整理总结

  根据药物临床试验开展过程中的重点监管要求及合规关注点,我们基于时间线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了梳理和要点总结,详见下表:

  从前述法律文件可以看出,药物临床试验开展的各项事前审批趋向宽松,但事中事后质量监控、受试者权益保护、试验数据核查等趋向严格。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天津市药监局于2020年2月1日特别出台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急防控期间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工作的通知》,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开展经NMPA批准有利于新冠肺炎防治的药物临床试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20年2月18日也出台了《关于强化科技应急响应机制实现科技支撑疫情防控的通知》,支持在新药(疫苗)研发方向开展技术攻关,实施“项目专员制”,确保临床试验、审批等环节的无缝衔接。

  二. 药物临床试验相关概念、主体和法律关系

  为了更好厘清药物临床试验合规关注主体及妥善处理纠纷,我们对药物临床试验相关概念、主体和法律关系进行相应分析小结。

  (一) 药物临床试验的定义

  根据2003年8月6日发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第68条第1款规定,临床试验(Clinical Trial),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试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试验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

  (二) 药物临床试验分期总结

  根据现行有效的2007年7月10日发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实践中,药物在人体临床试验正式开启之前,会先进行临床前研究和动物试验。前述法律及其附件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规定的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各期的特点、目的、最低病例数(以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化药为例)如下表所示:

  目前被认为对治疗新冠肺炎具有较大希望的药物瑞德西韦开展的是III期、随机、双盲、安慰剂对照的多中心临床试验,主要是了解该药物对新冠肺炎患者治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三) 药物临床试验中的主体

  根据现行GCP,药物临床试验中一般涉及五个法律主体:研究机构、研究者、伦理委员会、受试者及申办者。此外,实践中有申办者委托合同研究组织(“CRO”)执行临床试验的某些工作和任务,由合同研究组织与研究机构订立临床试验研究咨询协议的情形,前述各项主体在药物临床试验中的定位如下表所示:

  (四) 药物临床试验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临床试验开启前,基于GCP规定,申办者需要和研究机构及研究者之间签署临床试验研究协议,由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研究者作为研究机构的雇佣人员,一般由研究机构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申办者和研究机构之间成立临床试验研究协议关系,研究者和研究机构成立雇佣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合同关系可通过事实行为建立。GCP第24条规定,患者在入组临床试验前,需签署试验知情同意书。虽然试验知情同意书一般只由受试者与研究者签署,但试验知情同意书及临床试验研究协议一般会列明申办方的名称及其与临床试验的关系,甚至会约定申办方与受试者间的权利义务。受试者签署试验知情同意书,以及接受申办方的临床试验检查项目、服用试验药物、获得相应补贴等一系列事实行为,使其与申办方之间建立了临床试验合同关系(“药物试验合同关系”)。

  此外,自然人在参与药物临床试验前一般需要接受研究者及研究机构的健康检查,在符合入试标准后,才能入组试验。入组试验后,研究者将根据试验方案要求,对受试者采取试验药物治疗及健康监测,由此,受试者和研究机构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CRO作为申办者执行临床试验部分工作和任务的受托方,与申办者建立的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同时CRO可作为受托方与研究机构单独或连同申办者一起签署临床试验咨询协议,但根据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即CRO的行为后果由申办者负责,由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仅CRO与研究机构之间不成立正式的法律关系。

  基于前述论述,我们认为,药物临床试验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如下图所示:

  三. 申办者的法定职责及违规风险

  (一) 申办者的法定职责

  基于现行法律,申办者在临床试验开展过程中的法定责任主要规定在《药品管理法》及GCP中,我们对申办者法定责任及对应法律规定总结如下:

  (二) 申办者的违规责任

  1. 行政责任

  《药品管理法》第127条规定,申办者如果“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或“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未向药监局报告”的,将面临责令期限改正、警告、逾期不改正处10-50万元罚款等相应行政处罚。此外,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未遵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分别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25条、126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实践中关注的申办者“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23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由此,疫情防治相关药企应在获得相应批准后开启临床试验,在临床试验开展过程中还应着重关注临床试验安全性问题及相关报告义务、遵守GCP规范和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充分、可靠。

  2. 民事责任

  如果申办者在开展临床试验过程中违反GCP或《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造成受试者损害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申办者违反GCP等规定与受试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弱者保护原则,可能也会要求申办者承担部分补偿责任。需提醒注意的是,根据民事损失填平原则,前述申办者的补偿责任以受试者依法应得的损害赔偿为限。

  四. 研究者的法定职责及违规风险

  (一) 研究者的法定职责

  基于现行法律,研究者的法定职责主要规定在GCP第五章及《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我们对研究者法定责任及对应法律规定总结如下:

  (二) 研究者的违规风险

  如上所述,研究者作为研究机构的雇员,其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归属于研究机构。如果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未遵守GCP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126条规定,研究机构视情况将可能被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视情节10-200万元罚款以及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行政处罚。由此,研究机构在临床试验开展过程中应注意规范研究者的各项行为。

  此外,《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47、48、49条还特别规定了研究者相关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具体违规情形及对应责任如下:

  基于前述规定,研究机构及研究者在实施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需注意履行向伦理委员会报批、获取患者知情同意以及严重不良事件报告等义务。

  此外,随着2017年6月CFDA加入ICH,中共中央、国务院2017年10月8日出台《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以及2018年7月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等,从研究能力、对受试者安全保护角度,国家进一步要求研究者努力提升药物临床研究能力、规范受试者知情同意过程、保证临床试验数据可靠性等。

  五. 伦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及违规风险

  (一) 伦理委员会的定义

  根据GCP第68条第6款规定,伦理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是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试验方案及附件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9条进一步规定,伦理委员会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

  (二) 伦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

  2018年11月26日,广州市“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贺某通过他人伪造伦理审查书,招募8对夫妇志愿者参与试验,最终2名志愿者怀孕,其中1名已生下双胞胎女婴,引发了全国对伦理委员会职责的关注。

  基于现行法律,伦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主要规定在GCP第2章、《药品管理法》及《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我们对伦理委员会法定责任及对应法律规定总结如下:

  (三) 伦理委员会的违规风险

  现行GCP和《药品管理法》未明确规定伦理委员会违规的法律责任,和研究者类似,《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46、49条规定了伦理委员会相关法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与前述研究者责任一致,但伦理委员会承担行政责任的违规情形不同,主要为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等。

  在当前疫情的严峻形势下,研究机构和医药企业即使为了快速启动药物临床试验,也不得忽视核实伦理委员会人员组成、资质以及其对临床试验方案等相关审核意见,否则容易造成相关药物临床试验文件出现瑕疵,在国家进一步加强临床试验质量及数据管控的趋势下,可能会阻碍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最终认定。

  注:本文撰写于2020年3月。

  刘婷婷律师

  联系方式:15216738527(同微信号)

  微信:

上一篇:电影满江红观后感
下一篇:关于数字化转型的几个故事

最近更新影视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