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收益是否可以调整及原则

栏目:生活资讯  时间: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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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司法实践对投资者与股东之间对赌协议的有效性并无太大分歧,均持积极态度。 但是,协议确定后,双方在协议中自主达成的所有共识协议是否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 这个问题依然是投融资各方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回购价格、履约补偿、违约金等关系到各方实际利益的问题。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了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2【(2021)京74民初304号】判决书明确了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和性质,调整后的固定收益回报。 规则创造意义和示范价值。 在本案中,年利率被限制在24%,部分支持了投资者的诉求,重新调整了融资方的责任。

  本案意义深远,故笔者以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例为依据,试图分析司法实践中对赌协议中利润调整的原则和标准。

  一

  典型案例介绍

  (1) 公文包

  2017年11月22日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投资方(原告)与被投资公司(被告)及其控制人(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

  1、溢价股权转让:投资方转让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被投资公司4.7556%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501,873元,股权转让价款21,390万元。

  2、回购条件:如被投资公司未能在交割日后18个月内完成A股上市,投资人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持有的被投资公司全部股权。时间。

  3、回购价款、违约金及其他支付项目:包括回购价款及股权回购违约金、年度现金补偿及现金补偿违约金、知情权违约金等(详见下表)。

  2021年,投资人告知:被投资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A股上市,投资人现要求实际控制人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被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

  此外,投资人未取得被投资公司2019年、2020年度财务报表,被投资公司2019年、2020年度盈利目标金额未达到承诺盈利。

  (二)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诉讼请求

  就上述事项,投资方对被投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主要诉求如下:

  客户违约损失怎么算_违约 未造成对方损失_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

  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实际控制人主张,回购溢价、年度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合计金额过高,远超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和融资借贷,与实际损失明显偏离,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三)法院意见

  首先,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实际控制人支付股权回购本金不存在争议。 在此基础上,法院支持投资方请求实际控制人支付回购股权本金的请求。

  其次,对于其他原告请求的数额,法院将其列为争议焦点,一一分析。

  1、对于回购溢价、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现金补偿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法院认为,虽然在形式上有相应的法律合同依据,但事实上,根据涉案合同的整体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可以不承担作为股东的任何经营风险,并获得全部股权投资回报、回购溢价、现金补偿等固定收益。 上述数额虽然明示且有不同的支付条件,但实际上都是融资成本。 所有金额均为法定形式,但如果投资方共同索赔,可能导致实际融资成本过高。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6条的公平原则,法院支持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准的年利率24%的法定范围内的总额,不支持超额。 .

  2.法院不再支持违反财务知情权的违约金。 理由如下:投资人已支持投资人24%年利率范围内的固定收益,投资人不承担任何应由股东分摊的经营费用。 在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以股东权利为基础,就侵犯知情权单独追究违约责任,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有悖于公平。

  3、关于律师费,投资者主张实际控制人因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回购股份而支付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合理且可收回的费用。 但回购条件的触发或盈利承诺未能实现,属于被投资公司正常的经营风险,不能视为被投资公司违约,被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

  (四)调整后的判断

  基于上述论证,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调整,作出如下判决:

  二

  违约 未造成对方损失_客户违约损失怎么算_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

  本案裁决规则

  (一)案件鉴定确定的判断规则

  对于效力问题,北京金融法院遵循现行一贯的立法意见,不会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 对于具体回购条款的审查,法院在【法官陈述】中进一步明确了以下规则:

  1.基于尊重商业判断的自愿原则

  估值调整协议的各方均为典型的商业主体。 双方对未来价值和风险都有合理的估计。 投资者溢价买入股票,实际上是提前承担了风险。

  因此,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融资方股东给予的补偿应属于合法的损失补偿,应视为经商业判断后自愿承担的责任后果,应具有双方的意思自治。尊重。

  2.有限固定收益回购的异常高收益

  根据整个协议,投资者实际上不必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也可以获得投资资金和固定收益的回报。 就实际控制人而言,合同约定的回购溢价和年度现金补偿是合法的,但如果投资者一并主张,每笔金额合计可能导致融资成本实际由实际控制人承担。 太高。

  固定收益类投资收益遵循公平原则,在法定范围内以实际投入资金为基数予以支持。 一些异常高的科目和金额不再支持。

  3.在选择高额固定收益请求回购的情况下,不额外支持基于股东权利的单独债权

  投资人作为股东实际不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得较高固定收益的,也以股东身份主张股东权利或损害股东知情权等其他基于股东权利的违约或损害 如果存在没有责任,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悖于公平,不应追加支持。

  (二)庭审中反映的其他重要裁判意见

  在判决和案例分析中,笔者认为法院得出的其他结论也值得关注,对各方利益同样重要。

  1、回购过程中发生的回购溢价、现金补偿等款项,虽然有明确界定,支付条件不同,但实际为融资成本。

  根据整体约定,在满足回购条件时,实际控制人需向投资方支付融资本金,以及未及时支付的回购溢价、固定收益现金补偿、违约金等,以及违约金的现金补偿。 虽然各种数额都明码实价,付款条件也不同,但其实都是融资成本。

  2.对于涉及金融机构的商事案件,融资成本是否过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成本的限制

  关于融资成本是否过高的判断,鉴于本案为金融机构商事案件,虽然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实际交易功能也体现在金融领域。合理控制融资成本,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试用”,即融资方的融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三

  司法实践中类案的审判观点

  在典型案例中,北京金融法院一方面承认并尊重经营主体的商事判断自主权,另一方面积极运用民法典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调整异常高的费率。固定收益回购的回报率。 在其他司法实践中,上述裁判观点也有所体现,但在不同阶段,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裁判思路。

  (一)对赌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遵循公平原则

  对于本着公平原则调整股权回购价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案中论证:本案系股东注资后股权转让回购纠纷案并成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使股东同意回购这种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回购本质上是对投资者权益在实现双赢目标后的补充无法实现,而不是利润。 回购条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 在股权市值和资金损失的合理范围内,不应鼓励投资者导致融资方违约并获得高额赔偿。 在该案的判决中,最高院支持一审法院将“回购溢价15%年息+违约金20%年息”统一调整为“按15%年息支付利息”的判决。 ”。

  上述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往往在其他案件中有所体现。 同样的表述出现在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5895号和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初219号的判决书中。

  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认为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调整对赌价格。

  例如,在(2022)民深41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涉案协议实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融资协议。 旨在调整未来目标公司估值的协议,如股票回购、货币补偿等,是基于确定性、信息不对称和代理成本而设计的。 是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 双方约定的补偿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占预定利润目标的比例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作用,符合双方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股权投资的股东,且不构成“明显的“股份实债”或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不得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干预和调整股东约定的权利义务。 ……虽然按照涉案协议计算的三年总业绩补偿高于投资本金,但由于该协议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实际控制人应承担商业风险,利润补偿平均到各上年度,增幅占61.75%。 在此类商业投融资业务中,不构成奇高明显不公平的情形。

  (二)尊重经营主体自主权与运用公平原则相结合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尊重经营主体自主权”主要体现在法院普遍尊重合同的效力和权利义务的确立,不会轻易否定其效力。 正如《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的概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所述,只要交易不违反“违法”或“公序良俗”条款,当事人约定原则上予以尊重,权利义务关系按约定判断。

  对于权利义务的具体责任,法院将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可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客户违约损失怎么算_违约 未造成对方损失_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

  例如浙高院(2020)浙民终359号案:

  实际控制人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投资方年投资收益率不低于25%。 这是实际控制人结合自身及被投资公司相关情况的自愿意向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 实际控制人作为企业主体,应当根据其经营判断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逾期还款期利率调整为每年24%。适当的,这不是不适当的。

  又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187号案:

  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 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它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有根据的。

  鉴于涉案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千分之一日,该标准确实过高。 一审法院调整利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3)与对赌相关的价款支付应与综合溢价、违约金等各项金额一并考虑

  根据九纪委纪要,对赌协议中包含调整未来标的公司估值的条款,如股权回购、货币补偿等。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会参照立法中的相关精神,综合考虑对赌协议约定的各种价款的支付。 即使当事人约定的回购股权、回购溢价、货币补偿、违约金等价格在形式上合法,法院也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权衡投资者的收益和补偿。 一起考虑调整。

  例如,在(2019)民深4797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总额(包括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年利率不超过24%。 投资资金已享有17%的年化收益率,故违约金率确定为7%; 二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率基本等同于当事人的约定,对此未作任何说明。 改变没有错。

  又如,在(2021)京02民终10192号案中,当事人约定投资收益年化利率为12%,违约金为5/10,000/日(即,年化率约 18%)。 经过考虑,认为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年利率超过30%,显然过高。 据此,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两者合计年利率为24%。

  (4)对赌相关支付标准调整:24%,4倍LPR,法院酌情决定

  检索相关案例后,不同法院对于涉赌赔付的调整标准不同。 在实践中,取决于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以及公平原则的适用。 情况差异很大。

  包括本文讨论的典型案例在内,不少法院以年利率24%为上限调整对赌价格,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有的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为依据,有的法院以第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据民间借贷案例分析(2015)”作为依据。 文章称,部分法院按照24%的标准进行调整。

  客户违约损失怎么算_违约 未造成对方损失_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

  例如,在(2020)京03民初505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意见》从法律上看,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贷,年利率均不得超过24%。本案中,涉案协议本案属于借款合同性质,回购溢价和违约金利率的约定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又如(2020)法民终575号案,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计算出回购股份款的年利率为8%,调整为 并无不当以16%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合计24%)。

  根据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2020年8月20日为新旧分界日,标准上分别适用 24% 和四倍 LPR 的限制。 目前,部分法院已经适用民间借贷新规,以四倍LPR作为对赌整体盈利的标准。

  例如,在(2021)沪02民终4564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回购资金中“资金占用费”的年利率为10%,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宏运投资中心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的四倍调整。投资者诉讼时的LPR减去回购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投入的年利率为10%,确定计算利率标准。

  当然,对赌案件的情况往往非常复杂。 融资成本、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终都会影响对赌金额的最终决定。 没有绝对统一的标准。

  例如,在(2019)民终字第164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双方均为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应当对交易模式、风险和法律有清晰的认识。结果。 双方均应遵守有效协议。 虽然本案的投资溢价率和违约金标准合计年利率为28.25%,略高于现行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24%,但考虑到本案并非私募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未作相应调整,属于不适用法律的错误情形,本院应予支持。

  又如,在(2019)京民终164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人主张按照20%的年复利利率支付违约金。 基于预期收益等因素和公平诚信原则,认为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综合利率12%)较为合适。 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

  总结

  根据北京金融法院对典型案例的评价分析和笔者对其他案例的查阅观察,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赌协议价款支付协议的法律效力普遍被认定,但回购溢价、现金补偿、违约金等相关条款,参照相关民间借贷、金融借贷标准,结合融资成本、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案件要素,适用公平原则调整金额异常偏高的部分。

  此外,虽然签署了对赌协议,但交易的投资类型尚未明确。 但在满足回购条件且投资人要求融资方支付固定收益的情况下,如果投资人选择低风险的固定收益交易模式,则不应觊觎普通股股东独享的权利。

  最后,虽然法院对对赌协议相关案件的标准差异很大,但刘俊海教授在对本案的评论中表示:“司法和仲裁实践在对对赌商业模式纠纷的判断上一直存在差异。 判断现象。 本案所蕴含的裁判理念,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杜绝同案不同判现象,对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具有积极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笔者也认为,这个典型案例以后或许可以作为借鉴。 它被越来越多的对赌协议案件作为商事活动和司法裁判的规则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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