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

栏目:生活资讯  时间:202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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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屈三平苏建召

      基本案情:学生钟某(15周岁)欲为女友刘某准备过生日礼物,但囊中羞涩。2015年9月12日傍晚,钟某在广场闲逛时,发现正在看戏的中年妇女朱某戴有金项链(价值2600元),突然用力拽掉后逃跑。朱某大呼:“有人抢项链,快抓着他!”和朱某一起看戏的邻居夏某闻讯后奋力追赶,抓住了钟某。钟某为摆脱夏某,掏出水果刀将夏某胳膊捅伤(经鉴定为轻伤)。

      争议焦点: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钟某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抢劫罪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之一,故对钟某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钟某属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不应当追究钟某的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以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捕决定。

      综合分析:针对本案,检察官作出解释。首先,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仅对极少数严重暴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身心发育尚不健全,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该年龄段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上述八种严重暴力犯罪,对超出范围的其他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转化型抢劫罪由先后两种行为叠加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实际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先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是两种行为叠加:先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

      最后,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是否适用转化型抢劫罪,不同时期有不同规定。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而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限制责任年龄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罪的主体,前者给予了肯定,后者则予以否定。前者为规范性文件,后者为司法解释。《解释》显然扩大了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保护。依照我国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2006年1月23日后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适用《解释》。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不再依照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评价为抢劫罪,而是按照使用暴力造成的后果给予评价。

      本案中,由于抢夺罪、故意伤害(轻伤)罪不在八种暴力犯罪之列,钟某对实施抢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其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虽然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但该行为发生于2015年,依照《解释》不得对其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故该行为不能评价为抢劫罪。但公安机关可给予其相应的治安处罚。被害人对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可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屈三平,驻马店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苏建召,确山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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