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鲤律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问题研究(原创)

栏目:生活资讯  时间:202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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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2016年网络直播元年开启以来,带货主播、游戏主播、电影主播各种形式五花八门,市场人数也呈指数级增长,规模不断扩大,其中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观看直播的人数不断增加。然而未成年人因其认知水平不够完善、判断力差,其在直播间中的大额打赏行为导致法定代理人损失的案例屡见不鲜,因而需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打赏行为进行研究,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主播及平台之间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法律效力进行研究,并对司法实践在类案中的裁判提出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直播打赏、法律行为、打赏主体识别

  

  互联网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用户也逐年增加,其中未成年人“触网”低龄化趋势明显,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的调查数据“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网民已经达到了1.83亿人次,其互联网的普及率已经达到94.9%[1]。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新的风口吸引着大量的未成年人观看,很多未成年人没有经过家长的同意,擅自给主播进行打赏,少则几万多则上百万,挥霍父母的血汗钱导致父母遭受严重的损失,最终造成各类社会纠纷。其打赏行为是否有效?父母是否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返还打赏金?笔者本篇文章就从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效果、后果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几个方面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意见。

  一、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目前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进行定性,可以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出发进行判断。目前学理界主要对该种行为属于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具体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产生了分歧。

  (一)服务合同说

  主张服务合同说的学者认为观众一旦注册直播平台的账号,就相当于阅读同意了直播平台的相关服务协议及内容,其对未来在直播账号可能会观看到的直播内容、直播方式及充值打赏方式已经做了笼统的约定,观众在观看直播时候,主播为其提供的各种形式的直播内容相当于已经给观众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观众虽然没有立马支付对价的义务,但是与主播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观众的打赏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对于主播劳务行为支付的对价,即清偿行为。[2]

  但笔者认为,因观众进入直播间观看直播属于平台对观众免费提供的内容,因此观众支付对价不是强制性的义务;观众在打赏前并没有与主播针对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要求、形式做具体规定,观众在注册账号是的协议内容也仅仅是针对直播的形式、保密义务等进行概括性的了约定,不能不加区分地应用到后期的打赏行为的性质认定中。如果一旦认为属于服务合同关系,那观众在观看完成直播后已经和主播或平台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主播甚至有向其追偿的权利,与网络直播的现实情况严重不符。

  (二)赠与合同说

  赠与合同的属性属于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赠与被赠与人,赠与人表示同意接受的行为。其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合同成立生效后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因此不需要受赠人支付任何对价即可发生赠与的效果,在网络直播中其形式更类似于古代的“街边卖艺”,只不过是从街边变成了如今的互联网,因此,往来的观众可以选择观看表演,但是观看属于主播免费提供内容,如果路人觉得表演精彩,可以向其提供财物,但仅仅系对表演者的一种鼓励和支持,其并不是要求其提供相应服务的一种对价,也不会在观众与表演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3]

  笔者认为,根据实际表演情况以及观众与主播达成的合意不同,属于赠与关系还是服务关系不能一概而论,也应当区分情况加以分析,如果观众是在已经欣赏了直播内容以后出于内心的鼓励进行打赏行为,笔者更认可属于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如果是在打赏前已经与主播达成某种合意,需要主播提供某种服务、表演或者履行一定劳务后才会对其进行一定金额的打赏,此类行为因有固定的服务内容、形式、金额、支付时间等更类似与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二、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民法典》第18、20、22条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个阶段,即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一般是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阶段。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理、心理发育仍然很不成熟,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识别能力以及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仍然非常不够,为避免其权利受到损害,由法定代理人对外行使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也属于未成年人,但是对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予以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困难,但是如何对打赏主体进行识别以及对于如何认定“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成为司法案件中的争议焦点。[4]

  三、打赏主体识别的分析

  (一)目前关于主体识别问题的司法裁判现状

  与街头卖艺不同正是因为网络直播的特殊性、虚拟性、灵活性,主播对于正在观看直播的观众属性无法第一时间认定,观众在观看直播时的打赏方便且随意,仅需点击一下支付按钮,即建立了赠与关系及交付赠与物的法律行为,而主播也默许或者赞扬也成为了承诺的一种形式,一般赠与行为完成在瞬间,因此在法院的司法裁判中,对于支付主体的识别问题常常会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因该类案件对于支付主体的认定往往属于最终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此类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成为了证明打赏主体的责任人。

  笔者在阿尔法法律检索软件中检索,属于“未成年人”“打赏”“网络直播”关键词,截至2022年7月31日共检索到案例89件,主要分析一审案件,其中被驳回的有18件,其中包括“李花与王迪、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5]、“姜丽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6]等。大部分案件被驳回的理由为“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易主体为未成年人”。

  (二)可以用于识别交易主体的途径

  1.可以提供未成年人在交易时候的相关影音资料。其影音资料可以是家中的监控视频,在打赏的时间,未成年人在观看被打赏主播的直播。也可以是在主播直播中的直播录像,从未成年人观看的直播类型,以及在直播中发表的评论、弹幕等综合判断实际打赏人为未成年人。

  2.被打赏人的类型及打赏方式及时间。一般未成年人观看的直播大多属于游戏类或者动画类,主播大多数年龄也偏低,因此可以从被打赏人的直播内容及类型入手,收集证据。第二被打赏人为未成年人时,因为使用父母的账户,往往存在短时间内多次充值,多次打赏,金额较大的特点,如在“吴晨洁与北京快手公司合同纠纷案”[7]中,未成年人在半小时内充值46次,金额高达3.6万就非常符合未成年人的打赏特点,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8]

  3.未成年人的证词。如果未成年人的证词与网络直播时候所发表的评论弹幕基本一致,也可以从侧面证明其为打赏行为的主体。

  4.打赏行为发生时的地点。如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同一地区,可以从直播平台调取其打赏行为发生时候的IP地址,从而确定打赏主体。

  四、“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智力水平、精神状况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司法裁判中的难点,一般司法裁判会根据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生活环境、理解能力等方面的调查,最终确定未成年人对打赏行为的后果是否了解。

  首先从打赏的金额入手,如果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明显已经超过了其认知水平,即我们所称的巨额打赏,一般会直接认定为超越的未成年人的智力认知水平从而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如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9],未成年人直接打赏了女主播65万元。如果未成年人的充值及打赏的金额与现阶段未成年人的消费水平相差不大,就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如未成年人的经常居所地是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则其消费水平可能偏高;高薪家庭与工薪家庭收入水平不同未成年人的消费能力及水平也会发生差异;最后对未成年人日常的消费情况进行调查和统计,最终确定消费是否属于认知范围之内。

  五、结语

  目前网络生活已经逐渐普及,未成年人必将接触到更加广阔的互联网世界,因此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能缺位,202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九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没有经过监护人同意,擅自在付费游戏或者是网络直播中进行打赏行为,其支付的金额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时,监护人要求网络服务者返还打赏的金额,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说明国家已经意识到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这一领域的法律空白,也表达了坚决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延续,将会有更多的法律法规出台,进一步明确在该类案件中各方的法律关系、法律效果以及在司法实践中举证类型、裁判方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仅仅停留在司法救济这最后的保障,必须由主播、平台、家长、国家几个层面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营造更好的网络环境,帮助其成长。

  [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网址: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

  [2] 程啸、樊竟合:“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第3页。

  [3] 潘红艳、罗团:“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及撤销权行使”,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4期,第92-99页。

  [4] 孙铭成:“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 载《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34期,第3-4页。

  [5]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13民初3284号。

  [6]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603民初4号。

  [7]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4民终550号。

  [8] 周熙莹、谭子恒、陈世杰:“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中交易主体的识别——以七个诉讼案例为样本”,载《黑龙江教师发展学院学报》2020年第39期,第6页。

  [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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