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校园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六大刑事案例

栏目:生活资讯  时间: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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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怀宝犯猥亵儿童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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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怀宝自2017年5月16日开始在禹城某某托教上班,负责学生纪律、清点学生人数,打扫卫生。被告人陈怀宝为追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望,于2017年5月17日、5月18日先后在某某托教教室对秦某某(八周岁)实施猥亵两次,于2017年5月18日在某某托教女生宿舍对杨某某(八周岁)实施猥亵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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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怀宝为寻求性刺激,利用某某托教工作的便利,明知两名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而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怀宝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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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意义

  本案为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猥亵儿童的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猥亵犯罪的,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犯罪的,依法均应从严惩处,为保护儿童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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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志刚犯猥亵儿童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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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在被告人刘志刚妻子开办的某某舞蹈学校内,刘志刚趁无人之机将在该学校学习舞蹈的女童高某某(2010年10月1日出生)带到一楼舞蹈教室内,进行猥亵。同日下午4时许,刘志刚又将高某某抱去二楼更衣室内,后高某某挣脱跑出。后经法医鉴定,高某某伤情系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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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志刚目无国法,为寻求性刺激和性满足,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进行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志刚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志刚认罪态度不好。为打击犯罪,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刚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判后,刘志刚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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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意义

  本案为社会上私人开办的艺术学校内发生的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猥亵儿童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刘志刚在学校内负责给孩子做饭和在门口接送孩子,其利用工作便利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进行猥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严惩处对象,被告人刘志刚认罪态度不好,反复翻供,法院综合公诉人提供证据,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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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兆安犯猥亵儿童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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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董兆安翻墙进入某某小学女生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9岁)叫醒后带至校园厕所内,对王某进行猥亵。2013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兆安翻墙进入某小学女生宿舍内,对马某、李某、明某、官某(四被害人年龄均为12岁)等多名女童进行猥亵。2016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董兆安驾车至某某村,将被害人季某(6岁)诱骗至偏僻处,以自慰的方式对季某进行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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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兆安以寻求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淫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兆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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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意义

  本案为社会人员对小学内未成年儿童猥亵犯罪的典型案例。对于猥亵儿童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一般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猥亵犯罪的,猥亵多名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董兆安多次翻墙进入学生集体宿舍对未成年儿童实施猥亵行为,鉴于其主动到案,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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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传亮犯猥亵儿童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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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传亮酒后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小学附近,并进入学校的女厕所,将当时正独自在女厕所入厕的被害人王某某(2006年1月3日出生)控制在厕所内,强行对王某某实施了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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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传亮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恐吓、胁迫等手段,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其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传亮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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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意义

  本案为社会人员酒后对小学内未成年儿童猥亵犯罪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针对不满12周岁儿童实施猥亵的,应当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更加体现从严,针对被告人王传亮的辩护人提出的“酒后失德、主观恶性浅”的辩护意见,按照法律规定,饮酒后实施犯罪不能作为从轻、减轻的依据。被告人王传亮于酒后进入学校的女厕所内,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了心理创伤,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小,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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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松然犯敲诈勒索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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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4日晚,某某中学学生张某被陈某等5名学生殴打,张某将被打之事告知被告人崔松然,2016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崔松然纠集段某(已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王某(已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人进入某某中学,不顾学校门卫、老师阻拦,将陈某(16岁)、马某某(16岁)、杨某某(16岁)、王某某(16岁)、李某某(17岁)5名学生带离学校,后将他们带至某某街道路边的小树林,崔松然威胁、恐吓5名学生,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欠条模板以及纸、笔、印台等工具,让5名学生打了5张共计10.5万元的欠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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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松然纠集多人,不顾学校老师、门卫的阻拦,将五名被害学生强行带离校园,采取威胁、恫吓等手段,迫使五名被害人写下无事实根据的欠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松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松然依法应予惩处。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松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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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意义

  本案为校园凌虐事件引发社会人员对学校内未成年人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典型案例。本案中,尽管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崔松然系犯罪未遂且庭审后表示自愿认罪,但其纠集多人,不顾学校老师、门卫的阻拦,将五名被害学生强行带离校园,采取威胁、恫吓等手段,迫使五名被害人写下无事实根据的欠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校内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破坏了学校教育的管理秩序,造成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理应受到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彰显国家对于校园内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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